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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杰(女,18岁,学生)与被告范茹(女,18岁,学生)于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同为确山县顺山店中学三年级二班学生,并为好友。2000年夏季二人同时参加了中招考试,同年秋,范茹以李书杰的名义到驻马列店市卫校报到入学,入学时所持的录取通知书是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另持有顺山店中学出具的李书杰准考证不慎丢失的证明。李书杰经复读于2001年9月考入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现在该校就读。李书杰以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状告范茹以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确山县顺山店初级中学校、确山县教育体育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10000元,停止侵权,开除范茹的学籍,并免去范茹五年的入学权等。 一审法院认为,范茹冒名顶替李书杰上学,侵犯了李书杰的姓名权,应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李书杰未能提供证明其他三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同时,在中等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放开放性办学的现有政策条件下,李书杰仍享有到卫校接受教育的权利,据此判决:被告人范茹立即停止对原告李书杰姓名权的侵害并赔原告李书杰姓名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慰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告李书杰不服,仍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范茹冒名顶替李书杰上学,不仅侵害了李书杰的姓名权,也使李书杰的升学权利在一定阶段内受到损害,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其侵害李书杰的姓名权、受教育权的事实清楚。卫校在审查新生入学资格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对于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的发放没有严格登记;确山县教育局是招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未尽到严格管理的职责;顺山店中学出具了李书杰准考证丢失的证明,由范茹持有入学,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该三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职责将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发放给了李书杰本人或其家长,故对此侵权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驻马店市卫生学校、确山县顺山店乡初级中学校、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各赔偿李书杰精神慰抚金800元。对原告请求的开除范茹学籍问题,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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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书杰(女,18岁,学生)与被告范茹(女,18岁,学生)于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同为确山县顺山店中学三年级二班学生,并为好友。2000年夏季二人同时参加了中招考试,同年秋,范茹以李书杰的名义到驻马列店市卫校报到入学,入学时所持的录取通知书是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另持有顺山店中学出具的李书杰准考证不慎丢失的证明。李书杰经复读于2001年9月考入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现在该校就读。李书杰以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状告范茹以及驻马店市卫生学校、确山县顺山店初级中学校、确山县教育体育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精神慰抚金10000元,停止侵权,开除范茹的学籍,并免去范茹五年的入学权等。
一审法院认为,范茹冒名顶替李书杰上学,侵犯了李书杰的姓名权,应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李书杰未能提供证明其他三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同时,在中等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放开放性办学的现有政策条件下,李书杰仍享有到卫校接受教育的权利,据此判决:被告人范茹立即停止对原告李书杰姓名权的侵害并赔原告李书杰姓名权遭受损害的精神慰抚金1000元。
宣判后,原告李书杰不服,仍以原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范茹冒名顶替李书杰上学,不仅侵害了李书杰的姓名权,也使李书杰的升学权利在一定阶段内受到损害,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其侵害李书杰的姓名权、受教育权的事实清楚。卫校在审查新生入学资格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对于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的发放没有严格登记;确山县教育局是招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未尽到严格管理的职责;顺山店中学出具了李书杰准考证丢失的证明,由范茹持有入学,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该三被上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职责将李书杰的录取通知书发放给了李书杰本人或其家长,故对此侵权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驻马店市卫生学校、确山县顺山店乡初级中学校、确山县教育体育局各赔偿李书杰精神慰抚金800元。对原告请求的开除范茹学籍问题,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