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6: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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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博士               
目录
第一编    序则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三编    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
第一章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二章     事实不证自明法则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四编    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四章    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五章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六章    职务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七章    文书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八章    视听资料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九章    物证及调查法则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七编    罚则
第八编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第一编    序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真伪。
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后,仍发生事实真伪存否不明情形的,由法律规定的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证明不能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将所有诉讼请求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在起诉书中列明,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做出全部满足、部分满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于自己认为真实的事项,不否认;对于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项,不主张。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超过五万元的,必须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但该当事人为法律工作者,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连续审理,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判决。只有当案件法律关系极为复杂,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事实认定做出先行判决,并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法律适用判决。但法律适用判决必须以事实认定判决为基础,不得做出与事实认定判决不一致的法律适用判决。
第七条  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本法所称证据方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陈述、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含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书证、视听资料(含电子数据等)、物证等。
第八条  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不与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的、能够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
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
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此事项仅须释明即可。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抗辩等具体情形,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内容包括:
(一)告知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或告知当事人可以为其他必要的主张或抗辩;
(二)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
(三)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
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对象。
第十三条  本法所称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是指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理由,提出证据证明或说明其主张或反驳理由真实存在,使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事实审理者即认为其真实存在而依法对该事实做出暂时的心证判断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立证事项,为使其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支持,必须对其立证事项提出证据,以证明该立证事项真实成立。在发生立证事项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承受不利裁判后果的负担。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主张负担,是指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立证事项或抗辩事由真实存在,必须对据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方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不及时声明的证据方法,人民法院视为不存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立证事项、抗辩事由,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负担。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立证事项、抗辩事由提出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成立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他方由此也承受举证负担。
第十七条  本法所称心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立证事项,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法对之为必要的辩论,以促使事实审理者相信立证事项真实成立,在立证事项发生真伪存否不明情形时,即有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负担。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依据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或依据未经法庭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
第二编    证据能力法则
第十九条  下列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三)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四)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五)在一审程序结束前,未主张的证据,但一审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除外。
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据,都有证据能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证据能力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当庭依法口头裁定,并告知当事人裁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对此项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接收,已经将其内容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应当令书记员删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主张或未提出的证据,不得作为第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据虽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事实已有证明之后,当事人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为是多余的;
(二)因证据含有不公平的偏见,如果采信将足以使争点混淆,并使案情趋于杂乱的;
(三)获取该证据,需时甚久,成本较大,且足以导致案件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
(四)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窘困或难堪,其伤害程度,在实质上可能超过其立证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    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为发现侵权行为人,可以采用引诱他人订约的方式,收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使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收集证据,如果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证据的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接受证据,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法通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经人民法院允许而拒绝到场的情形下为之。人民法院不能以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接受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证据,应当制作笔录,将证据主要内容及来源记录在案,并由接受证据的书记官和到场的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未到场,应将其未到场事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对于证据,不能仅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即认为它不具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信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当对采信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或者本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认为一审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不得以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推翻原裁判。如果发现原裁判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办理;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最高司法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办理;没有相关协议的,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证明手续。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由台湾相关民间团体或公证机关,出具有关证明手续。
第三编     证明负担
第一章    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立证事项或抗辩事由,并提供相当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或抗辩事由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该事实已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告卸除。
对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相对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有指摘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辅以证据证明,以否定本证事实;
(二)提出反证,以否定、削弱本证事实;
(三)对本证事实及证据进行说明,以指出其错误及不实之处。
第三十条  承有举证负担的该方当事人,对其指摘义务履行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所提出的反驳事实及理由可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所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复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负担的分配、举证负担的转换与承受的法律规定及要求,以及不能完成举证负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诚实、迅速、全面、客观的完成举证负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请求权存在的,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当事人一方主张他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该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应当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者,应当就所欠缺行为能力的事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被欺诈或被胁迫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三十四条  在消极确认之诉,当事人提出确认该消极事实的,应当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对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根据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应当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应当就该特定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当事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的,对该所附条件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定法律构成要件的效力的,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负担。
第三十七条  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三十八条  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履行行为事实、结果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出于债务人的可归责事由,或非因其故意、过失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负担。
第三十九条  债务人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债权人主张有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存在的,由债权人就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主张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当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得利人应当就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应当就其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二条  在附条件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而获得的权利的,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在附期限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因生效期限的届至,或终止期限的届满而取得权利的,应当就该期限的届至,或届满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用人单位主张其行为合法的,应当就其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就其权利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提出抗辩的,应当就其制造同样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提起诉讼,该国家机关提出抗辩的,应当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八条   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诉讼,医疗机关提出抗辩的,应当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定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四十九条  因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而提出诉讼的,危险行为实施人或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损害或危险状态是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或者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行为人提出抗辩的,还应当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该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
第五十条  当事人所引用的交易习惯,以及外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法院所不知的,应当就该交易习惯或外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
第五十一条  在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依据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提出抗辩的当事人,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形式订立证据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约定:
(一)对证明本案特定事实,所应运用的证据方法;
(二)对某一特定事实,约定其为真实或不真实;
(三)对某一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
但此项约定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保持距离等情况,并符合经验法则、公平原则,不得违背法律的明文禁止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三条  依据本章的规定,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依法卸除其举证负担的,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二章    事实不证自明法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事实不证自明,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经过,依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必然产生一定的结果,因而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有过失的、或行为与该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从而减轻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不证自明事实,认为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应当告知行为人对该不证自明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承担举证负担。
第五十六条  行为人若推翻人民法院依据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不证自明事实,必须就该事件的通常经过,具有其他相反事由的事实存在情形提出反证,使人民法院对该反证事实具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从而对不证自明事实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对不证自明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该事件的内容再度说明或做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五十七条  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完全属于被告所控制的范围,根据有关状态或事物,其性质又属于通常所知的事项,竟然也发生了损害,人民法院即可据此认为被告有过失。
第三章    举证妨碍法则
第五十八条  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他所持有的任何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以及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其提出证据的裁定,不能以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为由,提出抗辩。
第六十条  占有证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在诉讼开始后,占有某一证据,经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释明,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依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并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如果该拒不提交行为,导致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对该证据提出不能,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初步表面可信情形,并由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对该拒不提出的证据的性质和内容,承担举证负担;
(二)如果该拒不提出的证据是原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的内容视为真实。对此项认定,实施妨碍行为的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但可以举证证明。
(三)如果该拒不提出的证据,是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方法与内容真实,并据此认定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人民法院在做出前项认定前,应当给该当事人适当的辩论机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证明文书形式真实与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核对该文书制作人笔迹,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的笔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该文书形式是否真实。如果再无其他证据,则根据该当事人拒绝提供据以核对笔迹的行为事实,推定该文书形式真实。
第六十二条  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对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有隐匿、毁损、遗弃,或有导致该证据难以使用行为后果的情形时,如果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
第四章    司法认知法则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可以不经辩论,直接引用,作为其事实主张的基础: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宪法、法律、国际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政府公报事项,以及人民代表大会记录事项;
(四)外交部门所签署的认证文书;
(五)已为人民法院做出的终审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或其他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本案的当事人有拘束力;
(六)已为仲裁机关做出的,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当事人所要求的公证事项,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
对前款事项,无论当事人申明与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四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以外,在受诉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内,为一般的、合理的人所共知的显著事实,或人民法院在职务上已知的事实,经当事人主张或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并经当事人辩论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合理的争议,并能迅速准确地根据现有的、准确的资料加以判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予以司法认知。
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对前款规定司法认知事项,以反证推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一旦做出司法认知,主张司法认知事项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项承担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明司法认知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阐明,并给予适当的辩论机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辩论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司法认知。
第六十七条  司法认知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做出。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认知事项,予以撤销,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未予司法认知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
第六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应予司法认知事项,或对于可予司法认知事项,在当事人以反证推翻前,人民法院不接受用以证明属于普通常识事项的证据,而应直接以司法认知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第五章    自认法则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内,或在诉讼进行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陈述,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承认的,他方当事人卸除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
他方当事人承认的陈述在前,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陈述在后的,亦同。
第七十条  对前条规定的自认事项,自认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销: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与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此项自认不是出于自认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做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一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他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经人民法院阐明后,仍不做肯定或否定表示的,视为对该事实陈述的承认,但在其他事实陈述中可以认为是有争执的,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对于一审中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或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随时予以追复。对于二审中的准自认,当事人可以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予以追复。但对于准自认,自认人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追复。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对他方当事人所作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
第七十四条  本人与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诉讼代理人对他方事实主张所做出的承认表示,不论其是否在代理权限以内,或有无代理权,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本人都可以撤销代理人的承认。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予撤销的,视为本人的承认。
第七十五条  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自认代理权,或超越自认代理权而做出自认的,人民法院应予阐明,并通知当事人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追认。当事人本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明确书面答复的,视为追认,该代理人所做的承认,具有自认效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代理人的承认没有自认效力。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虽然当事人明白表示承认,但没有自认的效力:  
(一)对于法律法规的解释等法律事项;
(二)专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三)与司法认知相矛盾的事项;
(四)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所做的自认;
(五)当事人在诉讼调解程序或诉讼外和解程序中所做的让步表示;
(六)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所做的自认,未经其他人同意的。
第七十七条  对于自认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接受当事人再行提供的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事项的证据,而应直接以自认事实作为裁判基础。
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自认事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各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当事人阐明,也可以再令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以决定是否认定该项承认具有自认效力。
第六章    推定法则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已经明了的事实,推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伪。
前款所称“已经明了的事实”,应由主张该推定事实的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
第八十条  事实上的推定,依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
第八十一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在比该要件事实更容易证明的其他个别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果没有与之相反的事实证明存在,则认为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某一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有待证明时,由该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已经获得证明的事实,推认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
第八十三条  法律上的推定所推定的事实或权利状态、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明推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主张法律上的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负担。
法律上的推定一旦成立,主张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当事人即卸除对该推定事实或推定权利的举证负担。
第八十五条  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反证,以否定前提事实的方法,推翻该推定事实;
(二)对与前提事实相反的事实提供必要证据,以该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事实,否定推定事实;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撤销已做出的推定宣告,该推定即失去推定效果。
第八十六条  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可以用下列方法排除:
(一)对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效果发生的前提事实,提出必要的反证;
(二)证明与被推定的权利状态互不相容的权利状态存在,以否定权利推定的存在;
(三)基于非诉讼事件所为的权利推定,据以推定的前提事实,因一定主体对其行为事实予以撤销或变更,从而否定权利推定效果的存在。
第八十七条  法律推定任何人为身心正常。
第八十八条  法律推定任何人既没有违法,也未曾违法。
第八十九条  任何人对其行为及其正常的结果,推定为有意所为。
第九十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及结果,推定为合法。
第九十一条  信函写明受信人地址,贴足邮资,交付邮局,推定为受信人收到该邮件。
第九十二条  合同如果以书面形式订立,推定缔约的当事人经过多次考虑而订定。
第九十三条  债权凭证为债务人所持有时,推定该债务已经清偿。
第九十四条  在国外制作的文书,经我国驻在国使领馆认证,推定其为文书上签名的人所制作。
第九十五条  外国政府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真实。
第九十六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按捺指印,推定其真实。
第九十七条  公民制作的私文书,保管二十年以上的,推定其内容真实。
第九十八条  文书载有制作的时间与地点的,推定该文书在该时间与地点做成。
第九十九条  文书上的签名,推定为该文书所表彰的签字人亲自所签。(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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