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2-21 13:56: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2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06-17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1991]67号
发布日期:1991-06-17
执行日期:1991-06-17
广东省高级人院:
你院粤法执请字[1990]7号和[199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法人。依照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时,责任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如企业、公民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为执行标的。
另: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信用社作为被执行人时哪些财产可供执行”及有关问题的函》(复印件)转去,供参考。该行对你院粤法经上字(1989)第139号民事判决所提的问题,请你院认真复查,并告结果。
此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