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
[要点]
在公车私用即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的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宋宗海
被告:刘鹏程
被告(上诉人):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
刘鹏程系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兼驾驶员。2012年1月29日上午,因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出现故障,刘鹏程向公司后勤部领导请示修车,领导同意后为刘鹏程开具车辆出门证,刘鹏程驾车外出。同日下午,刘鹏程在驾驶该车接其朋友过程中与宋宗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宋宗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宗海无事故责任。宋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91252.33元。事故发生后刘鹏程己支付4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己支付宋宗海商业险200000元。宋宗海起诉要求刘鹏程、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先行作出的己生效的本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宗海120000元。针对宋宗海的起诉,刘鹏程辩称尽力赔偿并请求依法判决,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则辩称该事故系刘鹏程的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刘鹏程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综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刘鹏程因交通事故给宋宗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己支付的商业险200000元、应支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和刘鹏程己支付的40000元,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宋宗海各项损失共计831252.33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本案2号民事判决:被告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宗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3125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并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办理个人事务,是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表现则为单位的公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驾驶人追偿。原审判决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单位的责任认定问题。
公车私用,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或允许,擅自使用其所在单位的公车去办理个人事务。公车私用与公车公用是相对应的日常概念。从正常情况来讲,作为单位的公车只能用于执行单位公务,不应当用于单位公务以外的私人事务。但实践中由于单位在管理上的疏漏,往往会出现公车私用的情况。在公车公用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公车从事单位公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于使用人使用车辆系职务行为,因此应当由单位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34条第1款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车私用即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探讨的余地。如国内有观点认为,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日本的判例则采用“外形理论”,即单位工作人员是否擅自使用公车是单位和使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因此影响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处理即采用了这一“外形理论”。本案中,刘鹏程因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公车出现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在经领导批准后驾驶公车外出维修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虽然刘鹏程因公外出后是在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事故,但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刘鹏程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至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管理单位车辆、是否对其工作人员刘鹏程进行了有效管理,均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因此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车私用只是一种日常概念,并非是一种法律概念,其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多样化的,因此对于公车私用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在处理上不能一概适用这种“外形理论”。也就是说,本案可以适用“外形理论”,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公车私用的情况下就可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