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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被抢财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2014-9-24 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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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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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在公园游览时,丢失一块价值上千元的手表。小王拾得后将表交给有关部门失物招领。招领期满后无人认领,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被小李购得。小李的表又被小偷偷走,小韩从小偷处购得此表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到交有关机关。在失物招领时,小李、小韩、小张均去有关机关认领,谁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说,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寇广萍说,从以上规定来看,关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草案对此进行了例外的规定。原则上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将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追回。
寇广萍介绍,为保护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利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了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一般而言,盗赃、遗失物等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情况: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如百货公司、超级市场等。从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来看,也基本上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前述的例子中,小李从拍卖市场买的手表,属于合法取得,而小韩是从小偷处购得,并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法律并不保护小韩与小偷的买卖关系,因此小韩不能取得所有权,当然小韩的损失应当找小偷去追偿。但是如果小张想从小李处要回自己的手表,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小李同意返还;二是小张要支付小李因购表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必须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小李请求返还原物。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尽管此条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规定了对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这次物权法草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价值。
此外,我国有关担保法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拍卖法也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并没有规定在整个物权转让中,而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草案规定来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在动产领域,而且还适用在不动产领域。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
寇广萍举了一个例子:王平要出国学习一年,临出国前,王平将自己的一台钢琴委托李立保管。一天,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钢琴,非常喜欢。李立说可以以优惠价将钢琴卖给张羽,于是张羽花钱将钢琴买下。王平回国后找李立要钢琴时,才知李立已将自己的钢琴卖给了张羽。王平找到张羽,但张羽认为自己是从李立处购得钢琴,不同意返还。那么王平能否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呢?张羽是否有义务返还呢?寇广萍说,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王平不能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因为张羽从李立那买的钢琴是善意取得。
那么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判断什么是善意取得?
寇广萍说,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如果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那么受让方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所依据的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在例子中,王平出国学习,将钢琴委托李立保管,显然李立对钢琴没有所有权,只有保管的权利。
第二,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前例中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此钢琴,非常喜欢,李立隐瞒了真实情况,以自己是钢琴的所有人的身份将钢琴卖给了张羽,对于张羽而言,判断李立是否是此财产的所有人,就是通过李立对此财产的占有(主要是动产)来判断的,张羽并不知此钢琴不是李立的,因此张羽是善意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至于价格是否合理,则要根据交易习惯来判断。
第四,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它是指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如何判断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根据转让的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别对待。如果转让的是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如果转让的是动产,则已经交付。
第五,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受让人具备了以上条件,则可以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买受人(即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项法律制度。
专家点评
确保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在民法发展制度史上,最早并不承认这一制度,实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严格保护所有权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不公平的后果,影响交易的安全与和谐。因此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的目的和实践是在于调和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之冲突,即在法律技术上协调了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意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平和稳定的前提下,突出保证财产流通,促进交易便捷稳妥,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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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张在公园游览时,丢失一块价值上千元的手表。小王拾得后将表交给有关部门失物招领。招领期满后无人认领,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被小李购得。小李的表又被小偷偷走,小韩从小偷处购得此表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到交有关机关。在失物招领时,小李、小韩、小张均去有关机关认领,谁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说,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寇广萍说,从以上规定来看,关于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草案对此进行了例外的规定。原则上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将被盗、被抢的财物或遗失物等追回。
寇广萍介绍,为保护公开市场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以利交易的安全,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了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制度。一般而言,盗赃、遗失物等的有偿回复,仅适用于以下情况:由拍卖而买得的动产;由公开市场买得的动产。如百货公司、超级市场等。从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来看,也基本上作了这样的规定。在前述的例子中,小李从拍卖市场买的手表,属于合法取得,而小韩是从小偷处购得,并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法律并不保护小韩与小偷的买卖关系,因此小韩不能取得所有权,当然小韩的损失应当找小偷去追偿。但是如果小张想从小李处要回自己的手表,必须具备几个条件:一是小李同意返还;二是小张要支付小李因购表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必须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小李请求返还原物。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尚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赔偿。”尽管此条规定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规定了对共同财产中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这次物权法草案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价值。
此外,我国有关担保法的解释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拍卖法也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并没有规定在整个物权转让中,而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草案规定来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适用在动产领域,而且还适用在不动产领域。
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
寇广萍举了一个例子:王平要出国学习一年,临出国前,王平将自己的一台钢琴委托李立保管。一天,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钢琴,非常喜欢。李立说可以以优惠价将钢琴卖给张羽,于是张羽花钱将钢琴买下。王平回国后找李立要钢琴时,才知李立已将自己的钢琴卖给了张羽。王平找到张羽,但张羽认为自己是从李立处购得钢琴,不同意返还。那么王平能否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呢?张羽是否有义务返还呢?寇广萍说,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王平不能要求张羽将钢琴返还给自己,因为张羽从李立那买的钢琴是善意取得。
那么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如何判断什么是善意取得?
寇广萍说,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如果转让方对转让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那么受让方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所依据的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在例子中,王平出国学习,将钢琴委托李立保管,显然李立对钢琴没有所有权,只有保管的权利。
第二,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必须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善意。前例中张羽去李立家玩,见到此钢琴,非常喜欢,李立隐瞒了真实情况,以自己是钢琴的所有人的身份将钢琴卖给了张羽,对于张羽而言,判断李立是否是此财产的所有人,就是通过李立对此财产的占有(主要是动产)来判断的,张羽并不知此钢琴不是李立的,因此张羽是善意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如果是无偿的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至于价格是否合理,则要根据交易习惯来判断。
第四,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它是指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如何判断受让人已实际取得了财产的占有,根据转让的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别对待。如果转让的是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如果转让的是动产,则已经交付。
第五,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受让人具备了以上条件,则可以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非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买受人(即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项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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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研究所副教授寇广萍: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在民法发展制度史上,最早并不承认这一制度,实行的是“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严格保护所有权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害或不公平的后果,影响交易的安全与和谐。因此物权法草案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的目的和实践是在于调和保护静态所有权与动态交易安全价值之冲突,即在法律技术上协调了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意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平和稳定的前提下,突出保证财产流通,促进交易便捷稳妥,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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