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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7:5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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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还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实现再审程序的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以及在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壳,再审启动的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而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也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而在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此外,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也不同。
  在现行的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也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直接影响。因此,即使今后继续维持现有的申诉和抗诉制度,再审事由的法定化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
一、民诉法中的再审事由及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尚欠不足。
  其一、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或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对于前两种情况,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而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存争论,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如果该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虽然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它大体上有以下情形:(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义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
  法官适用法律应先理解法律,因为如何适用法律就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法律规定的内容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性或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会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的事由将能够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其二、忽视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
  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只要有一个方面的正义没有满足就是不正义和不合法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忽视程序正义,必然会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
  其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当事人在为所欲为中被剥夺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
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时,笔者认为,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宜以其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只能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再审之诉,是利害关系人先行使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才使法院能够根据诉讼请求开始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审查,并在该再审之诉具有再审事由时,才进入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在将再审事由法定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时,没有具体化,而是抽象地规定为“确有错误”。判决、裁定有“错误”比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事由要宽泛,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不管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提起再审对当事人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实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是原审判决实际上确有错误,但要纠正这种错误也需要通过关系启动再审,这样就使不正当的手段也具有了目的上的正义性,使不正当的行为具有了道德支持,于是不正当行为也就很难抑制和消除。
  另外,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事由的原则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大多数提起再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因为确有错误,但有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却还不能直接认为是有错误。如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法院在原审程序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就不能认为是错误。从法律制度约束层面上看,有时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时,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是错误的。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表述改为“原判决、裁定有下列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如果对原审裁判有错误的表述质疑成立,则应当进一步考虑再审是否应当称为纠错机制或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称为“纠错和救济”机制或制度比较妥当。
  2.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再审的客体有直接关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客体既包括判决,又包括裁定,但笔者以为,应该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其他裁定不得提起再审。
  3.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应当慎重考虑。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的经济性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在权利的内容表现为一定量的存在时,判决与实体法规定的不一致如果只是较小的差异,在实务中是不太容易提起再审的。另外,如果出现程序性违法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必然影响正常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及稳定性。
  笔者认为,我国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裁判主体不合法。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2.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法律根据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销或变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销;(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定形式,民事诉讼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并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是否违反程序正义的认定就转化或具体化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那么问题就转化为,是否只要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成为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呢?笔者认为,将程序违法是否构成对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与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量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综合评价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科学性,是最可取的。将其具体化,则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2)违反专属管辖;(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代理人直接进行诉讼;(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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