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8: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4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韩波  清华大学法学院                  
正如自然界在平静的演变中会有沧海桑田的巨变一样,在看似平稳的社会发展中,由于其内部的自变量和因变量持续不断地冲突、碰撞,必然导致变化或发展的能量潜滋暗长,这种源于社会内部的驱动的能量积聚到一定临界点,就会使社会发生结构性的嬗变。这种嬗变以经济结构的变化为先导和契机,进而对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社会文化等因变量提出适应性要求,此时的社会呈现出一种人心思变、动荡不安的态势,社会学家将这种嬗变状态概括为社会转型。在前市场经济时代,人类社会发生过若干次结构性嬗变,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著述的观点,从原始社会到奴隶社会,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变迁都属此列。这是对社会转型的一种宽泛理解。中世纪以来,从公社社会向社团社会转变的显著趋势被经典社会学家称之为“大转型”,并且在许多社会学思想中占据支配地位。社会的结构性嬗变糅合了社会主体自发和自觉的种种动机和行为,在前市场经济时代(或前工业社会),这种嬗变在国家与社会高度对立的前提下,以流血冲突、暴力革命来完成。此后,人类步入了这样的世界图景:市场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世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对峙的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世界。不管是为了逾越卡夫丁峡谷,还是为了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在二十世纪上半叶选择了共产主义道路与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这个世纪的最后二十年面临着集权式计划经济无法完满解决的经济、政治、社会问题,纷纷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与当今世界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转型缘之而起,这种最具现实意义的社会转型或社会转轨就是指从基于国家控制产权的社会主义集中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这种社会的结构性嬗变是以上层建筑主动、自觉的设计和适应为特征的,是一个改革的过程。
    欧洲和亚洲一共有三十多个国家,人类1/4人口,卷入了这场急剧而壮观的社会转型运动。这无疑给我国这样一个同样处于转型阶段的国家的改革提供了一个参照系,更确切地说,是提供了一系列对比参数。因为,改革的模式不外乎:以前苏联为首的一些国家采取的完全放弃社会主义的“休克式疗法”;我国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调整上层建筑中与市场经济不协调的部分的渐进式改革模式。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命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充分的论证。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内在契合、市场经济引致的社会结构的流变、包括社会主体思维方式、观念、心理的社会文化的变迁,对转型社会的原有司法体制提出挑战。这一挑战包含了两组矛盾:随着行政力量在社会中的主控地位的衰减,对司法救济的需求的增长和司法“供给不足”的矛盾;在市场经济的刺激下,权利意识、正义意识的兴起,对司法公正不断提高的要求和司法“质量”不高的矛盾。这两组矛盾扭结在一起,构成转型社会司法改革面临的共同问题。研究采取“休克式疗法”的转型社会司法改革的范例。一方面可以获得源自改革模式本身的殷鉴;另一方面,可以获得与改革模式本身相涉不深的具体改革举措上的启示。原因有三:首先,我国和俄罗斯、东欧各国都处在建设法治的阶段,处在从政策主导的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的历史关口; 其次, 我国现有法理体系、司法体系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同构性;最后,原有司法体制的弊端具有相似性,在俄罗斯和中东欧各国“电话司法”、“关系司法”是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共同问题。“电话司法”指党委、行政部门通过秘密电话对法院下达指示,干涉审判活动的情形,它反映了法院在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位图中不具有独立性的地位;“关系司法”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因法院内部人员互通便利的默契而影响法院正常裁判活动的情形;第二种是指在维护宗族、亲朋关系仍然是社会上的主导价值标准之一的国家,如格鲁吉亚,法官的审判活动经常要受到来自亲密关系的干扰。“电话司法”、“关系司法”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亟需清除的积弊。
    从1989年中东欧各国跟随前苏联,开始它们向“自由市场民主”转变的卤莽行动算起,已经有十多个年头。这些年,这些转型国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尽管一些新的自由得以确立,人民还是亲眼目睹了内战、巨额财富积聚到少数人手中、极端贫困的蔓延。向“和平、繁荣的民主制”的转型显然是不成功的。因此,波兰前第一副总理、财政部长格泽戈尔兹#W#科勒德克不无感慨地认为,后社会主义国家向“文明社会国家”转型的历程远未完结,需要在明智的政府的领导下一两代人的艰苦奋斗,还需要国际社会的大力支持。
    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司法改革是社会全面转型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法律改革的核心环节,它是法律改革尤其是立法改革的实现途径,它也为经济改革和其他方面的改革提供了纠纷解决的制度性保障。作为社会转型的一个部分和环节,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转型的总思路指导下,顺应社会转型的大趋势进行的,带有社会转型固有的基本特征和缺陷。不过,从价值中立的角度看,这些国家的司法改革中不乏一些值得关注的“醒目之处”,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不无启发甚至借鉴价值。
   一)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司法改革具有明显的规划性。最为突出的当属俄罗斯,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通过《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以下简称《构想》),它以浓缩的形式规定了司法改革的目标模式:
    第一,司法权运行价值取向的改变。改革前,司法机关活动的主要价值目标是保护作为社会共同的、平等的利益的代表者的国家的利益,这与当时的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国家治理方式及法的调控方式是一致的。新的司法体系首先要完成的恰恰是相反的任务——突出个体作为独立的经济利益的代表者的地位,并使这种利益免受国家的各种干预。司法改革的核心理念是保护个人免受国家机关专横行为的侵害。
    第二、司法机关的改革。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作为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有权威的力量,并且在各种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中,确立法院的优势地位,改变过去那种法院从属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也从属于检察机关的状况。
    第三、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了确认和保障司法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为了确立法院的权威,必须进行一系列制度改革,主要包括陪审团制度改革、在诉讼中引入辩论制、证据制度改革等。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顺利推进司法改革,根据叶利钦总统1994年11月22日第2100号命令,建立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一咨询机构。其成员均由总统在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著名学者和法学家、法学学术团体的领导人中任命。该委员会在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以及法官协会、律师协会的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俄联邦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在实现《构想》方面的活动。委员会的职权有:首先,分析有关改革的情报信息,提出进一步发展的预测、规划和建议;其次,组织起草有关司法改革问题的法律以及总统的命令和指示;再次,采取措施保障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协调一致,促进它们各自作用的发挥;最后为俄联邦总统提供在推进司法改革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建议。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立标志着俄罗斯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一个问题:司法改革究竟是该零敲碎打还是整体设计?究竟该各自为战还是该总体部署?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改革的规划,也没有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由此产生的最大的弊端之一是进行司法改革的相关各界的改革缺乏协调:司法及与司法密切相关的各界,在进行司法改革或与司法改革密切相关的改革时各自为战,各有各的目标和计划。比如,人民法院系统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人民检察院系统则搞了个《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而与司法改革有密切关系的律师界则不见有什么成文的改革意见或计划,律师制度的改革基本上仅是借助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来推进,从而形成司法改革不能统一进行的局面,而这一局面的形成又会反作用于各项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对司法制度的深入造成妨碍,因为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实际成效,设立一个专门性的司法改革机构使十分必要的。” 在这方面,俄罗斯及其他各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确立司法权的独立地位
    因此,在1989——1991年间出现的新民主中滋生的法律制度,强烈地打上了国家权力的烙印,检察权居于顶端,司法机关缺乏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共产党就重要判决向法官下达指示,常常通过背地里的电话方式。(因此有了“电话司法”这样的术语)律师不是为当事人抗辩,而是被设计为支持党的目标和利益的制度的齿轮。早在苏联解体前,1990年10月12日,在以叶利钦为首的宪法委员会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草案》中提出“俄罗斯联邦最高权力机关是俄罗斯联邦议会、总统、宪法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它们根据分权原则独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能,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1993年,俄罗斯联邦参照西方政治制度,通过新宪法将全部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部分。宪法规定,立法权归议会行使,行政权归总统行使,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法院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获得自己的独立地位。法院和法官必须履行的向其他机关的请示汇报义务被取消,法官不参与政治活动成为一项法律原则。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也取消了过去对法院的一般监督权。
    《俄罗斯司法体系法》规定,司法权力只由法官以及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人民陪审团和仲裁陪审团行使。该法为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律保障:
    1、俄罗斯联邦司法体系由《宪法》和《司法体系法》确定。
    2、法院经费由联邦预算统一调拨,俄罗斯联邦政府在制定联邦预算方案时,有关法院经费部分应该与联邦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俄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局局长以及由全俄法官代表大会产生的俄联邦法官理事会的理事长共同商定。
    3、法院、法官、陪审团参加审判只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任何意志的左右。
    4、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意在废除或限制法院和法官独立性的法律或法令。
    另一个重要变化是,独立性日益增强的司法机关的演进。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不约而同地至少是取消了一些检察机关先前的行使的监督权和调查权,如启动调查程序或鉴署搜查令。各国也正在采取措施建立独立的机构来支持它们的司法机关,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斯坦,已经将司法行政管理权从作为行政机关的司法部转移到独立的司法部门,各国已经或正在建立司法培训中心,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国家的法律运用已经非常个人化,伴随的结果是,律师更多地独立于国家自由行动,而且正在学习和运用商业法。
相形之下,我国的司法独立的法律保障是比较虚弱的,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立法机关、共产党的组织就可以干涉吗?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第126条应该修改,以恢复“五四”宪法的规定较为恰当。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  俄罗斯等国在立法上对司法独立的重视,在财政预算上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值得借鉴。
    三)完善法院体系
    十年来,俄罗斯联邦制定并颁布了《司法体系法》、《宪法法院法》、《仲裁法院法》、《军事法院法》、《最高法院法》等一系列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各法院的设置、职权、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为建立完善的法院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为独立行使司法权提供了保障。
    俄罗斯法院系统对前苏联法院系统的最大变革是建立了宪法法院和仲裁法院。宪法法院是负责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审理宪法诉讼案的法院,按联邦宪法和《宪法法院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使审判权。俄罗斯只在联邦一级设立宪法法院,也就是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宪法法院由19名法官组成。他们是由总统提名,经联邦议会上院联邦委员会全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可任命。
    宪法法院是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法院要根据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联邦政府、各联邦主体的立法权力机构的要求,对联邦宪法作出解释。宪法法院是审理宪法诉讼案件的法院,宪法法院有权裁定下列文件是否符合联邦宪法:1)联邦的各种法律,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和联邦政府颁布的法令;2)各共和国的宪法、各联邦主体的章程,各联邦主体就属于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管辖的问题颁布的法律和法规;3)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签定的条约;4)尚未生效的俄罗斯联邦签定的国际条约。宪法法院还有权裁决下列有关职权范围问题的诉案;1)联邦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争端;2)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与各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的争端;3)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争端;4)根据联邦委员会的询问,裁决联邦总统是否犯有判国罪或其他严重罪行;5)宪法法院还可以根据违反公民宪法权利和自由申诉以及法院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察在具体案件中所采用的或将要采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它所作出的裁决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仲裁法院是解决经济争议和审理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案件的法院,要按审理经济争议的仲裁程序行使自己的审判权。该系统包括: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各联邦主体中的最高仲裁法院,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专区仲裁法院。区(市)一级行政单位不设立仲裁法院。
    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最高审判机关,同时,它还有权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对下级仲裁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就审判的实践问题给予指导性说明。联邦仲裁法院的法官和各级仲裁法院的法官都由联邦总统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命。
是否有必要设立仲裁法院专司解决经济纠纷之职,有待商榷,俄罗斯设立宪法法院的经验对于正在为实现宪法司法化而努力的我国不无启迪。近年来,司法审查权的缺位引致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非正义现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政府的行政命令的制定、修改频率也在加快,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下位法的规定违背上位法的问题,没有法律解释权的法官不能直接裁决下位法无效,使得大量案件难以审判。此外,由于落实、具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下位法不具有可诉性,如《教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引致了宪法的可诉性问题。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下达批复,由民庭审理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案件,显然不能满足权利意识日盛的我国公民对司法的要求。因此,设置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审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应成为司法改革在法院组织体系方面的一个大动作。
    四)法官制度的革新
    1、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和法官物质利益保障制度。认识到选拔训练有素的、更加独立的法官的重要性,格鲁吉亚等国的司法改革是以法官资格考试为中心展开的。那些通过考试者将由总统集体任命为法官,被任命者将获得的优厚的薪俸。法官的数量和质量被大大地的提高。有关法官资格考试的法律在议会和公众中被广泛讨论,考试的过程和结果始终在新闻界的密切监督下,按照法律,总统任命了一些倾向于改革的人组成坚强的核心来实施改革,足够的经费被分配,通过专门组成的司法会议,政府积极介入这一过程。应该说,从法官资格考试的初期进展来看,成效是显著的。
法官资格考试使得格鲁吉亚任命了大量新法官。巨大的变化已经发生,司法腐败和政府干扰的情形正已经减弱。一个律师说“法官不再为审理案件而向我们要钱。”在原来法院中工作过的法官说;“来自行政方面的不当干扰不再发生。法官们正在采取一些以前闻所来闻的措施,来肯定他们的独立性和权威。”一个律师讲,他的当事人被无辜地拘留了3个月,尽管没有反对他的证据,老法官拒绝撒销该案,他向律师解释说:“尽管把他的当事人是无辜的,但释放他将使检察官和调查官感到尴尬”。然而,新任命的法官下令立即释放被告,因为缺乏足够证据。在商业领域也可以感受到各种变化,一个律师讲她曾经在一个简单的但被搁置在法院两年的商业案件中代理原告,新任命的法官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做出判决,而且不要什么额外的“费用”。塔比柳斯的一位律师讲,以前她为诉讼标的为1000元的案子上法院,法官会说“我才能得到24元,为什么要审你的案子?”但是现在她说:“新法官的工作量是正常状态的三到四倍,越来越多的人走进法院,以前我们大白天去法院都找不到一个法官,现在每个法官都在那儿认真工作。”  通过法官资格考试,选拔高素质的法官,是锻造优秀的法官队伍的前提。不过,高待遇与高素质应同步进行,否则,法院还是留不住高素质的优秀人才。低工资使法院很难留下那些最好最聪明的人。共产主义时期,一些名牌法学院的毕业生纷纷加入法院或检察院。而现在,贫困使他们大都选择了个人执业。此外,一些有经验的法官离开法院选择了报酬优先的个人执业,法院留下了只是一些缺乏经验的年青人。如果不能在物质保障上满足法官作为一个体面的人的基本需要,法官队伍还会大面积流失。因此,俄罗斯和中东欧各国纷纷采取了提高法官薪俸、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的改革举措。这也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重头戏。
2、法官的培训和信息获取
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法官需要额外的培训和信息。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首席法官称额外的培训是他的法官所最需要的。一位俄罗斯律师说:“法官们有关立法方面的知识太薄弱了,特别是有关银行、保险、国际条约(即使俄罗斯参加了它们)方面的知识。格鲁吉亚法官同样认为他们需就刑法典和民法典新修订部分的培训,他们也认识到他们需要对商法的新领域进行学习,如破产法和竞争法。一个格鲁吉亚律师说法官没有看过新修订的民法典,错误地以旧民法典作为判决的基础。此外,法官过于自负,倔强或以不信任的态度来看待新修订的法典。还有一些有关这一地区,特别是首都以外的地方的法官的轶事,他们居然没有新立法文件的复印本。在很多情况下,他们需要自己花钱来买。如一个法官所言,这很贵,但我们需要信息。
波兰面临同样问题,一个高级法官指出法院最大的问题是“要跟随法律的变化,恰恰在这一点上没人帮助。新法颁布,但法官们却看不到法律文本。”这名法官还认为新法在很低层次上被应用和解释,因为法官还缺乏必要的准备。一位波兰律师注意到被任命的初级法官缺乏经验,法学院毕业后经过简短的实习就被任命,所以,他们不懂得办理业务的一些基本考虑。另一位执业者也说:有些案件对法官来讲太复杂了,他们太年青,只有理论知识,但是不理解业务是如何运作的。此外,对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来说,很少有机会学习上级法院的判决(在这些国家,它们被称为判例)。法官们还抱怨缺乏有关立法文件的评论。
每个国家已经建立或正在建立法官培训中心。这些中心享受了赞助组织的援助,最重要的还是政府最终需要承担起维持这些机构的责任。法官培训包括如何写判决书等方面的技能培训,也包括协调法院与公众、新闻媒体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方面的培训,“培训项目应集中于培塑作一名法官的独立理念” ,一个资深的俄罗斯律师说:“他必须能抵制一切施加于他的压力。他们也需要实际的操练,因为这些将留在他们内心深处,象疫苗一样。”
    法官培训和保证法官获取足够的信息,同样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法官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关信息如果不及律师甚至当事人,构成一种反向的信息不对称,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目标。国家法官学院有关人士认为,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再好的制度没有适格的人员也是不行的。法官的教育培训没有某项具体的司法改革那样张扬,效果也不能立即显现,但却无比重要。这一点在司法改革进行了几年后回过头来再看尤为明显。
东施效颦、邯郸学步只能取得适得其反的效果,俄罗斯等国效仿西方,实行三权分立,是其“休克式疗法”在政治制度上的重要内容。不“三权分立”是不是就不能实现司法独立?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必须予以回答的一个前提性的理论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了司法独立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司法独立要实现的目的就是遵循司法的特有属性,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排除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的对审判活动的干涉,排除来自法院内部、法官自身的非正当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难道实现这一目的、解决上述问题,唯一的、“根本性”的答案就是实行“三权分立”吗? 难道“三权分立”真的是多米诺骨牌中的那最后一张牌吗?“三权分立”只是人类对国家架构的一种理性设计,难道这种设计因为其在一些国家取得成功,就可以放之四海而兼准吗?俄罗斯等国的“改革”经验提供的恰恰是一个否定的答案。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等转型国家已经呈现出一些负面的趋向,腐败在这一地区呈指数级增长的态势,公众对法官的怀疑正在增长,不堪重负的法院使诉讼只能缓慢地爬行,穷人没有接近法律系统的充分途径,这些负面趋向暴露了这些国家未来所面对的挑战。
回顾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这十多年来司法改革的教训,将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必要的殷鉴。在这些国家仍面临着一些司法独立的明显障碍。
一)经济困境对司法改革制约
有关休克式转型国家的一个最有趣的方面,就是它们的经济“衰退与增长的过程。不管怎么说,转轨的初衷是迫于提高经济增长能力的需要。然而,最初的结果是事与愿违,整个地区的经济大幅度下降,后来才一个国家一个国家地恢复元气,重返增长之路。迟至1998年,在转轨近10年之后,东欧27个国家和独联体国家共同体(CIS)的国内生产总值(GDP)还不到1989年——这一年通常被用作比较的基准年——转轨开始前水平的3/4。”
休克式疗法导致整个上层建筑的坍塌,无序和混乱取代了稳定的社会发展。俄罗斯和中东欧国家经济为期十年的大滑坡,标志着休克式疗法的失败。这使得它们美好的司法改革理想受到极大的制约。法官薪俸不足、缺乏培训和获取信息的渠道、国家支持不够、法院工作条件恶劣等问题摆在上述各国的司法改革者面前。
国家没有能力给法院配备足够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一位俄罗斯法学教授讲,建筑可以讲述历史。在过去,最漂亮的建筑就是法院。1930年代,最坚固的建筑属于秘密警察局。1950年代最好的建筑是党委的。今天,俄罗斯法院的房子已经年久失修,有的还处在断水,断电或被切断其他供应的状态。莫斯科的一位法官非常尴尬地承认,他连换一把破椅子的钱都支付不起。一位律师说:“钢笔、椅子和计算机是这个地区的法官所需要的。”法官常常几个月等不到工资。一位官员透露俄罗斯1/4的法官没有合适的住房。
新建成的波兰最高法院,讲述了不同的历史。在那里,两位法官可以有一间现代化的,崭新的,配备着包括电脑在内各种设备的办公室。但是在低等法院,特别是华沙的外围,仍然有一些基本需要未得到满足。 据1998年调查,大多数法院缺乏必要的纸张,警卫和安全设备,制定法的复制品,洗浴室和当事人的等候室。在哈萨斯坦,情形更糟,一位法律教授说:“我们不应为司法公正省钱。”
办公场所过于拥挤也是一个问题。以罗马尼亚地区上诉法院为例,在该法院一个办公室有五名法官,秘书或书记员,简直无处立足,其他法院同样拥挤不堪,没有律师的工作场所,律师被看到在走廊的桌子上约见当事人。文件室里挤满了等着取他们所需档案的市民和律师。
在整个地区电脑设备非常缺乏。波兰60%的法官,无电脑可用,38%的法官一个人或几个人共用一台电脑。 布加勒斯特的第三低等法院40名法官用7台计算机,第六法院30多法官,用两台电脑。缺乏电脑设备,意味着法官不能使用立法机构的电脑数据库,在被考察的上述国家这些数据在商业上是可用的。
法官也没有足够的辅助人员——书记员、调查员,法警、保安人员。格鲁吉亚法官抱怨书记员都是从旧时代来的,未经充分训练,不能处理大宗案件,也不能解答律师和公众的问题。我们想在职员中看到一些新面孔——那些有新思想的人,一位法官说。因为书记员不能对当事人提出的大部分问题做出回应,法官发现他们不能避免单方面的咨询(除了明显的道德问题)。波兰的一位政府官员说平均每位法官有1.5个书记(助理),然而,他们每个人需要3个。华沙的一位律师估计,这是因为助理的薪水太低,而且实际上每年只能给他们支付一半工资。他同样抱怨辅助人员缺乏训练和教育。
波兰法官近来目睹了不法分子对法院的粗暴攻击,开始特别关注(担心)他们的个人安全。如果期望法院审理反腐败案件,法官的安全将变得非常重要。
这意味着相当一部分法官不得不求助于地方权力机关,而不是联邦政府。据报道,法官们在与地方政府或与地方政府关系密切的个人利益抵触的案件中是非常犹豫的,因为他们害怕失去他们的住宅,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其他“补贴”。同样,与法院院长意见相左地判决一个案件将要冒失去法官职位以及其他支持的风险,一个俄罗斯官员指出:“所有这些都增加了对司法独立的怀疑。”
一些国家,特别是格鲁吉亚和罗马尼亚,选择了提高法官工资的改革方案。作为法官资格考试的配套改革方案的提高法官工资的举措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得不到兑现。总体上讲,这一地区法官的薪俸低廉。俄罗斯法官的标准工资是140美元/月,哈萨斯坦法官的标准工资是30美元/月。这就加剧了腐败的诱惑,削弱了法官努力工作的动机。
在一些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是女的。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显示了对女性的尊重,值得尊崇。然而,这其实是计划经济时期不重视法院的一个选择,法院工作被看作业余工作,因此交给妇女比较合适。按照这种传统,检察院主要由男性组成,法院除主要岗位外,主要由女性组成。不幸的是,法院主要由女性公民组成 并不能反映这个地区妇女的进步,而恰恰证明妇女地位的低下。波兰的一位观察家估计,波兰80%的法官都是女性,因为“对她们来讲低工资也无所谓。”低工资和恶劣的工作条件的结果就是法官的社会地位和道德标准都非常低。波兰的一名高级法官报怨,法官感觉不到他们是重要的。
俄罗斯1993年宪法规定,在严重犯罪中适用陪审团审理, 1995年陪审团审理在俄罗斯89个地区中的9个地区被重新实行(陪审团审理曾在1864年到1917年在俄罗斯被适用),但是 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政府宣称俄罗斯支付不起这种“昂贵的奢侈品”。陪审团审理不再向其他地方扩展,新闻界报道没有来自高层的继续领导,陪审团审理导致对犯罪的纵容,进一步导致公众支持的丧失,法院和检察院的成员也表达了他们的反对。最为要命的后果是,在上述国家,以法官资格考试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设计,因为国家承诺的法官高薪制得不到兑现而搁浅。
二)强势文化对转型文化的强烈干预
社会转型既是在茫然和阵痛中扬弃传统制度、模仿现代制度、在摸索中“拿来”现代制度的合理成分的过程,也是在时间段上具有后发优势、因预览了现代制度的弊端并能在制度设计中加以避免,进而极有可能构建更为优越的制度的“助飞”过程;社会转型既是一个“删除”、“修复”的过程,又是一个“隔离”的过程,因为排除了内在的和外来的“病毒”,所以蕴藏着可以获得最健康的社会机体的历史契机。因此,转型文化也具有扬弃性、模仿性、超越性三个特点。从政治视野看,苏东巨变是西方国家长期以来推行“和平演变”战略所直接促成的,是西方文化长期浸润、渗透的结果。有学者认为,以基督教为背景,以理性为基础,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西方文化,即法律文明秩序,是强势文化。这种文化在文艺复兴以后的五百年时间里得到极大发展。它在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等一系列轰轰烈烈的变革中逐渐发展成长并得以完善。这种文化的强大不仅表现在物质方面,也表现在它的精神方面,它的学术和艺术方面。当这种强势文化从欧洲转移到美洲的时候,在美国这块土地上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使美国成为现代世界上最为强盛的国家。文化没有永恒的强,也没有永远的弱,它随着国家、地区经济、政治、军事实力的盛衰沉浮而体现自己的影响力。无庸讳言,当今世界强势文化的存在。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法律改革、司法改革的一大特点即整个改革都是在强势文化的强烈的干预和渗透下进行的,转型文化丧失了生存、发展的空间和机会。文化上的附庸地位远远比经济上的附庸地位可怕。
美国国际发展机构(USAID)、加拿大国际发展机构(CIDA)等国际组织积极介入了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东道国”(host country)与“援助组织”(donor organization)所代表的国家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转型文化被强势文化同质化的动态关系,这种动态关系是与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力图实现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彻底“西方化”的意图是一致的。外部援助计划已经对这一地区做出“重要贡献”,尽管不排除由于协调不力和其他问题而引发的危机,每个国家都报道了,援助组织在这一地区的“实质性贡献”。援助者在致力于强化非政府组织在该地区建构法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波兰法官协会,在援助组织的支持下,已经致力于法官的培训计划以及争取司法改革在波兰议会和公众支持方面的运动。格鲁吉亚青年律师协会,在雄厚的援助支持下,已经致力于扩大对公众的法律服务项目及公众教育的运动,包括建设最好的法律图书馆,此及就法律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在议会游说。
    在对该地区的律师和法官进行实施培训计划的同时,援助组织在起草法律方面也实施援助,一位格鲁吉亚司法部长说他不记得有哪一个立法文件是在没有外国咨询的情况下提出的。也许最为重要的,是援助国家通过确立转型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已经对改革过程做出“巨大贡献”,欧洲议会和欧盟成员国“已经成为这一地区的国家的重要利诱。”
赞助组织通过文化渗透对俄罗斯及中东欧各国司法改革的强烈干预是通过寻找东道国的政治认同和支持“草根力量”两种途径得以实现的。这意味着赞助组织对这一过程的期望必面符合实际。此外,赞助组织必须考虑到政治气候,并相应地发展计划。如果存在支持法律改革的政治力量,更多结构性的工作,从重建法庭到修改宪法,都可以被实行。如果没有政治支持,依靠“草根力量”的方法可能会更适宜。在一些国家,对法律改革的政治支持处于缺位状态,使赞助组织面临寻找未来改革者的外交困难。
赞助组织在培育对改革的政治支持方面已经取得一定成果,一些格鲁吉亚人,感觉到赞助组织对司法改革最大的贡献是“理念支持”、道义上的支持。这种支持具有两种不同的但互补的向度。第一是提供格鲁吉亚律师从他们那里获得建议的和激励的外国专家;第二是提供“政治包装”,通过签订政府间的互谅备忘录来向政府施加压力,使它们支持或认可改革。这两种类型的援助对改革都是重要的。一个年青的改革者认为,我们不得不使每一项改革方案合法化,在格鲁吉亚这样的改革没有必要的合法性基础。进行思想和观念交流的可能性,比经济支持更重要。另一位年青的律师说:“我们与外国专家一起工作中学到很多东西。这比我们从他们那里得到钱并花掉它们更重要。”在波兰,一名NGO领导注意到“外国资助组织在公共教育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换言之,不仅有助于法律和经济,而且正在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一个年青的罗马尼亚法官认为,“赞助组织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帮助改变思维方式方面,或至少提供了了解其他制度的可能性。这使我们意识到我们制度内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一个俄罗斯教授也讲:“我敢肯定当我们的法官(已经在美国访学过的)看到司法如何在民主国家运作,将从内心深处产生变化。”
然而,与迷醉于文化洗礼中的人们不同,这一地区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赞助组织是被病态地配置来尽快地从政治开放中获取利益的。成功的计划必须沿着完全的“需要驱动”和变化催化剂之间的道路行进。一个在莫斯科的外国指导者毫不掩饰地指出了这一点,“需要找到利益的汇合点。”另一个项目指导者认为:“如果一些事情是俄国的所要求的而另外一些事情是我们所要推进的,我们将采取不同的反应”。
赞助组织过于认真地兜售“他们自己的优先性”的行为开始激发起这一地区的些许的文化自觉的意识。这一地区的一些人感觉到,一些组织,不管是青年律师协会还是法律诊所,被创立不是因为创立者感觉到真正的需要,而是他们看到获取资金和工作的机会。他们所发展的专家不是法律改革的专家,是撰写建议和对积极结果大肆渲染的专家。这样的计划不可能导致持久的变化。在任何情形下,成功的赞助计划,必须反映,而且必须非常敏感地反映当地的需要和条件。在这一点上赞助组织,受到相当大的指责。格鲁吉亚律师说,专家有时飞到塔比柳斯,呆一两天,读一下他们在巴黎或米兰写的,事实上,根本不符合格鲁吉亚国情的报告书,然后离开。他们给人留下的印象是他们更关心自己得到的酬金,而不是援助这个国家。到格鲁吉亚的美国人因为没有足够强调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区别而受到指责。俄罗斯人也作出同样的反应。一个俄罗斯律师讲:“起初当外国人介入到培训项目中时,我们感到激动。简直太伟大了,但现在不是这种情形了,我们仍需要培训,但见不到外国人”。另一个俄国人讲:“美国人提供了美国法。也许在开始时,这是必需的,但是它不能成为现实追求的主流。俄罗斯议会应该关注俄罗斯面临的现实问题,而不是美国的联邦法。”一个在俄罗斯的项目指导人,模糊地承认他的国家派出的人有一些问题,“来到这里后对当地情况的了解不够,这是个复杂的地区,派来的人常碰壁。他们需要获得更多信息。” 在罗马尼亚的一个项目执行人也承认, “我们的基金组织基本上是只关心数量——我们培训了多少人——而不是“培训的深度”。
赞助项目混合了合适的研讨会,经验交流,设备提供等内容,而且在与当地合作者紧密协作下被设计和执行,而且尽可能提供东道国要求的可证实的,有形的结果。但是当地的一些法学家和法律事务工作者对赞助项目的一些方面提出质疑。一个俄罗斯高级法官说:“外国同事来了以后,首先问我们能帮助你们什么?我的问题是援助还是合作?援助意味着建幢大楼,买一台计算机等有形的物质。合作意味着研讨会,海外旅行,互换专家。世界银行是为合作提供资金的——咨询、调研、出版专题评论、会议。但是我们需要援助胜过合作。我们希望将资金重新定向到的援助部分。”事实上,赞助组织有时把重点过于放在一些不能产生有形效果的培训项目上。一个高级官员说,每一组专家来到格鲁去亚后就督促“培训、培训、培训”,他说,这让他想起列宁的告诫“学习、学习、再学习”。
罗马尼亚司法部长声称,“10年以后我们将在这一领域拥有经过训练的一些专家。因此,我们将不需要外国专家,我们将使用我们本国的专家。” 然而,强势文化的灌输已经使转型文化窒息,稍许文化自觉的反弹也难以扭转这种别无选择的丧失。在法治方面本土资源的匮乏,并不代表本土创造力的湮灭。毫无选择地被动接受只会孕育新的怪胎,而不会在涅槃的烈焰中飞出凤凰。文化的自觉与省思是司法改革中的创造力的源泉,这块领地的丧失是最珍贵的丧失,也是无法弥补的丧失。
三)低效率的法院管理
低效率的法院管理和不断增多的案件正在延滞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司法改革的进程。所有国家都在抱怨案件的增多,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解决这个问题。俄罗斯仲裁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要增加20%-25%,大部分案件是企业和国家有关税务,尤其是关税方面的争议。不断增多的案件,与落伍的法院管理技术结合,最终导致司法系统堵塞。
正义迟到意味着正义被否定。一位律师说,大多数简单案件,不需要复杂的证明过程,也需要两、三年才能得到解决。在案件受理后,还需要等九到十五个月,才能进行第一次审理。案件太多而法官太少。通过使用最简单的拖延战术——被告律师声称患病——一个案子竟然可以拖五年。一个政府官员讲,法院在快速审理案件方面的无能为力已经足以导致司法危机,需要简化程序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调解上。在罗马尼亚也存在同样的情况,一个银行破产案件可以被拖三年,直到储户的积蓄在通货膨胀中化为乌有。
法院管理的基本问题是,法官在行政事务上花费了太多时间,如果将这些事务交给辅助人员做效果可能更好,缺乏必要的强制力量来执行对失职的律师、当事人的惩戒或命令,缺乏电子跟踪系统,不能使用能迅速办理立案的审理业务的表格。近年来,我国部分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开展了“繁简分流”的改革,虽取得一定成绩,仍然不能适应案件激增的形势,行政业务与审判业务如何合理配置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司法腐败
司法独立的需要应与司法审计相平衡。法官不仅需要通过更好的支持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独立性,而且需要自身有德性的行为来提高其独立性。在俄罗斯和中东欧国家,司法腐败并未因司法改革而得到切实的控制。在哈萨斯坦问题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俄罗斯、罗马尼亚的司法腐败问题同样严重,虽然,格鲁吉亚通过法官资格考试引致的进步带来了一些希望,司法腐败问题仍然未得到根除。
在波兰,虽然司法腐败未象其他国家一样被当作瘟疫,问题仍然存在。据报道,注册(在当地是司法功能)一般要用3-4周,但是个别律师与个别法官有良好的协议关系,他们只需两三天。一个观察家指出,“法官和律师从中分享额外的收入。”
司法腐败问题盘根错节。格鲁吉亚法官解释:“苏维埃系统要求所有法官都是共产党员。法院的其他法官都在那儿盯着你办案,接受了一种形式的影响,也很容易接受另一种形式的影响。”这名法官还指出因为格鲁吉亚地域狭小并且家族影响深远,另外一个问题不是司法贿赂,而是亲密关系。当一个朋友来要求照顾时,你怎么能与这种影响抗争呢?此外,法官的低收入,使拒绝贿赂异常艰难。哈萨斯坦一名法官指出,如果法官每个月只挣30美元,他们就和鬼鬼崇崇地在路边“觅食”的交通警察没什么两样。有人认为高薪制并不一定能抑制腐败,所谓:“只要你往鸟笼里丢吃的,鸟就会吃,哪怕鸟笼是金子做的。”可是,人并不是鸟,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级理论,基本需要得到满足后,人就会追求自我实现。
具备在没有行政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制约法官腐败的能力是发展独立司法的关键步骤。一个俄罗斯律师指出,腐败在司法机关不应象政府其他部门那样盛行,因为“有内部制约的反腐败机制,比如公开程序,要求提供判决理由,以及上诉的可能。”尽管有上述反腐败的防护措施,其他人还是指出司法程序中的透明度不够,判决理由很短且不能自圆其说。一位律师说,他从未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得到一个好的理由,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只是引用刑法条文。一个俄罗斯官员说,我们需要努力工作,确保法院对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以及其他权力机构的独立。我们也需要克服司法封闭性特征。审理案件的程序应该更加公开——现在的法官不大愿意新闻界看他们的判决。我们需要法院对公众的可接近性。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终身任命,被看作是司法独立的另一个先决条件,而在俄罗期却被看作司法腐败的一种途径和方法,因为有了这种保障,俄罗斯法官只能被法官资格委员会(全部由法官组成)撤职。法官资格委员会的成员被以为是与腐败天然绝缘的。一个律师认为法官资格委员会的也是法院的“亲属”。通过包庇法官来保护法院的名声。她曾经为几次不当行为而投诉一名法官,(这名法官一次在对方律师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另一次竟然非常荒唐地使原告获得判决的日期先于起诉日期),她认为这名法官显然是被法院院长庇护着,法院院长动摇了法官资格委员会的意见。虽然从理想上讲司法系统应该是政策自主,自我约束的,但是吸收律师协会的代表,检察官、群众代表的参加司法资格委员会,似乎更可取。
综上所述,社会稳定、经济稳步发展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前提和保障,采取“休克式疗法”的转型国家在近十年的经济衰退、社会动荡之后也走上了渐进式发展的道路。这些国家当初设计了法律改革十大目标:1、公正司法,法律由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官员以道德的,公正的方式进行解释和执行,排除特殊的干预和特权;2、法律的实施要以法律知识为基础,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人应知道什么是法律,而且理解它的基本原则;3、司法的可接近性,个人具有接近法律系统的有实际意义的途径。这意味着他们知道他们有什么权利,能够获得代理,诉讼费可以承担得起;4、合情合理的效率;5、透明度。被立法所影响的市民有机会在法律起草时进行评论。同样,司法决定、判决应受到新闻界和学术界的监督; 6、可预测性。立法文件应以合情合理地是够清晰的方式起草,因此,结果具有可预测性并且公共市场不应保有不适当的裁量权;7、可执行性,判决和行政决定应公正地做出并具有可执行性;8、保护私人的财产权;9、保护个人权利和普遍人权;10、保护合法的国家利益,如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刑法。今天看来的它们的司法改革距离这些目标还很远。在这场历史闹剧尘埃落定之际,从司法改革的视角审慎地考察这些国家所走过的艰辛历程,我们将更为清醒地在坚持我国基本制度的前提下稳步推进我国司法改革。
                                                                                                                                 注释:
            本文发表于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公社社会和社团社会的划分和称谓源自德国经典社会学家费迪南德·滕尼斯。公社社会与社团社会是社会整体结构的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指的是绝大多数社会关系都是建立在个人亲友关系的基础上的社会,后者指的是绝大多数社会关系都是正式的、契约化的、非人格化的、专门化的这样的一种社会类型。公社社会与社团社会的区别与以生存方式为基础而划分的前工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区分密切相关。狩猎与采集社会、园艺社会、农牧社会、和农业社会通常被看作公社社会;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被视为广义的社团社会。
格泽戈尔兹#W#科勒德克著,刘晓勇、应春子等译:《从休克到治疗——后社会主义转轨的政治经济》,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7页。
杨亚非:《俄罗斯司法改革述评》,《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
潘剑锋:《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中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法学》,2000年第8期。根据该文,在世界范围内,除俄罗斯设立“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外,英国80年代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成立了“皇家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意大利在80年代末进行司法改革时,成立了“司法改革委员会”;日本、韩国在司法改革时,也设立有类似机构。
孔寒冰主编:《当代各国政治体制——俄罗斯》,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154页。
刘光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46页。
Mark K. Dietrich, Legal and judicial reform in central Europe and former Soviet union, 资料来源:http://www4.worldbank.org/legal/publication.
关毅:《司法改革应改什么》,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编印:《中国司法改革回顾与前瞻》会议材料。
格泽戈尔兹#W#科勒德克著,刘晓勇、应春子等译:《从休克到治疗——后社会主义转轨的政治经济》,上海远东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页。
Mark K. Dietrich, Legal and judicial reform in central Europe and former Soviet union, 资料来源:http://www4.worldbank.org/legal/publication
於兴中:《强势文化、兩元认识论与法治》,清华大学“法治:中国与世界”学术研讨会论文。
Mark K. Dietrich, Legal and judicial reform in central Europe and former Soviet union, 资料来源:http://www4.worldbank.org/legal/publication
马斯洛(A.Maslow)在他的《人类动机理论》和《动机和人》等著作中,把人的多种多样的需要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次序分为五个等级:(1)生理的需要,衣食住行、结婚、治病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