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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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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  湘潭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问题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两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传统观点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说比较宽泛,以致其认定标准和诉讼地位的确定均存在诸多分歧。近年来,许多学者主张对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区别性研究。主张进行区别性研究的学者目前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所谓准独立第三人,即承认对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案外人有当事人地位,就必须以诉的方式提起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追加进入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并非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本诉仍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表现在1)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管辖;(2)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所谓辅助参加的第三人,该观点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人民法院在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伊始就不打算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仅仅是为了使本案情况让该第三人知悉,以便让他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一起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可在诉讼中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名符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种观点主张,既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包括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一种是由本诉被告引入的第三被告,另一种是辅助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并认为,传统的第三人理论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该理论本身存在一些格格不入之处,主张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单独作为一种第三人类型进行研究。事实上,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也具有自成体系的特征1)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派生性的民事责任。(2)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后,形成两个诉的合并: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本诉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对于这两个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3)第三方被告引入诉讼后,其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4)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具有被动性和被强制性。我们认为,上述对传统的无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所作的区分性研究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必将推进我国现行立法进一步走向科学化。但在目前,立即修改立法尚不太可能,当务之急是实实在在地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更多的程序保障,以之作为一个过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来是理论界和司法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其理由是,第三人与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情况下,判决并不涉及他的权利义务。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他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他就不是当事人。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其理由是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他虽然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也受判决的拘束,并且在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还享有上诉权。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两个层次来理解和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以维护他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地位具有从属性或依附性。对此,我们不能赞同。在实践中,第三人的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在某些案件中,与本诉中一方当事人有共同一致的利益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他与本诉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共同一致的利益,相反,恰恰因为判决第三人承担了责任,才使一方当事人免除了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因此而及时获得补偿。因此,如果说第三人具有某种依附性,只能说他和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内在牵连,致使他要依附于本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讲,不存在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问题,即使存在这种表现,也只能说是他的一种抗辩手段而已,就其诉讼主体地位而言,是独立的,而非从属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的一种,依法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但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又有其特殊性。有的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这也是因为他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争议尚未确定,只基于一种“可能之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实际上是把现实之诉与“可能之诉”合并审理,处于一种预备合并状态。所以相对于本诉而言,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基于他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具有当事人的某些特征,因此可视为“准当事人”。随着诉讼的推进,在本诉事实和权利义务逐渐明确的情况下,涉及第三人的另一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也渐趋明朗。在此基础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可能形成另一诉讼,只要这种可能成为现实,实际上就正式形成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质上也会随之转化为另一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上述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作过程分析无疑是科学的,但就立法本身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应是明确、肯定的。当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由于其参诉的特殊性,与本诉当事人相比,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等。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诉当事人主张请求权,而是因为他们之间争议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认识不一,众说纷纭,实践中也较难掌握,以致错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与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上的牵连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
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涉讼时,可能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权利义务的牵连
仅仅有主体牵连,并不一定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必须有权利义务的牵连,即法律关系内容有牵连。如甲外出时,把自己的一台彩电借给乙使用。乙则把这台彩电卖给了丙。甲回来后,基于借用关系向乙提出返还原物之诉,如乙胜诉,乙丙间的买卖关系不受影响,而如果乙败诉,乙丙间的买卖关系就会被确认无效,丙有义务返还原物,也有权利要求乙退还价款。甲与丙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丙不能对甲乙的借用关系主张权利,但本诉结果却可能涉及丙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
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是同一标的物。或者两个法律关系的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关联。如乙公司的合同工甲在按合同规定工作时,被一块砖头砸伤头部,为此甲依雇佣合同关系要求乙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进行诉讼。而乙发现甲受伤是丙在后院清扫垃圾时顺手把砖头扔过墙所致。乙就可能向丙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两个法律关系各自争议都与同一法律事实相牵连。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指两个法律关系(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与本诉一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既含诉讼标的牵连,也含诉讼理由的牵连。正因为有这种牵连性,才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为了防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滥定、错定,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就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参诉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第一,受诉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三,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问题
(一)参诉方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自己申请,也可以由法院通知。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他拒绝参加时,该怎么办?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是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并非他必须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拒绝参加,不宜采用强制手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此,我们认为必须首先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确立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第三人制度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其确立有客观基础和必然性。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其确立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同时也出于诉讼公正的要求。将两个诉合并审理,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又便于彻底解决纠纷,以避免判决的相互矛盾。因此,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纯粹出于诉讼效益上的考虑,其是否参加诉讼全凭自愿的作法是欠妥的。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般当事人相比,其诉讼权利受到了一定限制,为了确保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民法院错定、滥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亟待建立无独立权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异议制度。即被人民法院通知参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主体资格的认定有错误,有权提出异议的制度。异议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定。如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撤回通知,异议不成立,则驳回其异议申请。对于裁定不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诉。对其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审终结前作出裁定。
(二)参诉时间
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一、二审判决前,第三人均可参加诉讼。第二,二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理。如二审查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二审查明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可直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一审结束前参加诉讼。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二者之间有内在牵连,但并非必须合并审理,在这点上与必要共同诉讼有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有悖两审终审制,二审中查明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发回重审,对于一审来说已有预决的意义,一审往往只是走过场,从而使两审终审制流于形式。以某一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发回重审的条件亦不科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的条件不符,且有悖“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第三人只能在一审中参加诉讼,如果一审中没有参加诉讼,二审不应追加。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
由于该第三人在本诉中无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本诉的诉讼结果无任何发言权,不能上诉。但他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参与之诉的判决、裁定有完全的上诉权,也就是说当一审判定其承担实体义务时,他享有对该判决的上诉权。
                                                                                                                                 注释:
             江伟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34-439.
张晋红 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 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288-289.
何文燕 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J] 湘潭大学学报,1995
廖永安 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保护[J] 法律适用,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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