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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 第四章 物证 第83条 〖物证的概念〗 以物质实体的属性、特征或者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为物证。 第84条 〖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动产提交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查验该物,或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的影像。 第85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无法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前条所规定的权能。 第86条 〖对物的鉴定或勘验〗 当事人提交物证,并不妨碍就该物采取鉴定或勘验方法。 第五章 人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7条【人证的概念】人证是证人将其亲身经历或者体验过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一种证据方法。 第88条 〖人证的可采纳性〗 除法律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的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人证均可以采纳。 第89条 〖不得采纳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不予采纳人证: ㈠依民法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不采纳人证。 ㈡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有完全证明力的方法完全证明时,也不采纳人证。 ㈢证人证言中如含有任何对于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的成份的,将受到排除。 以上㈠、㈡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的单纯解释。 第90条 〖人证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91条 〖作证能力〗 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受监护状况的人,均有作证能力。 为评价证言的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作证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时,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92条 〖作证的障碍〗 在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作陈述的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 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 第93条 〖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94条 〖作证费用的补偿〗 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 对证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 第95条 〖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拒绝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㈠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㈡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㈢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以拒绝作证; ㈣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 法官须提醒上述人员具有拒绝作证权。 第96条 〖证人基于案情原因拒绝作证〗 在下列情形,证人因案情里的原因可以拒绝作证: ㈠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㈡ 证人提供证言,将会对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引起不名誉或使其自陷于法网而有受追诉的危险。 第97条 〖证人基于特定职务拒绝作证〗 ㈠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期刊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对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对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有权拒绝作证,但以这些都涉及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㈡由于职务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或者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第98条 〖拒绝作证的释明〗拒绝作证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99条【不得拒绝作证的情形】 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㈠关于证人本人曾经作为证人而从事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㈡涉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 ㈢涉及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㈣证人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第100条【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第101条【证人传票】 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采用传票的传唤方式。传票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传票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证人不到庭时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六)证人请求有关费用的权利。 第102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 当证人在接受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 第103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 当证人已受到罚款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除了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一并作出拘传的决定。 对以上裁定,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执行有关裁定。 第104条【证人的免责事由】 凡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予处罚。 第105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 凡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事由。人民法院对此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106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 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人民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7条【对证人的罚款】 凡证人不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事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罚款。 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8条【证人的宣誓】 证人宣誓的誓词应当表达基于良心如实陈述,毫无隐瞒,毫无添饰的内容。 第109条【朗读誓词】 证人应朗读誓词;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词的意义。 第110条【誓词的签名】 誓词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111条【对证人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惩罚】 证人没有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人民法院可不经过申请,以裁定命令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112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 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 (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在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的人。 第113条【证人分别宣誓】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 第114条(对证人的告知义务) 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金、拘留的处罚或者监禁的刑罚;对于依法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告知其有相同的义务。 第115条 〖公务员作证〗把下列公务员作为证人就其职务上的秘密作证时,人民法院应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一)当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曾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二)当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者其他部委的部长、副部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国务院的许可。 (三)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者曾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许可。 (四)国家公务员或者曾任国家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116条【当事人暂时退庭】 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117条【证人的隔离】 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离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118条 〖以音像等收发通信通话方法作证〗 人民法院询问居住地远的证人时,相隔两地的人通过音像和声响的收发通信,在彼此能看见的情况下,可以用通话的方法作证。 第119条 〖书面证词的禁止〗 证人不得用文书进行陈述。但是,经审判长许可的,则不在此限。 第120条 〖出庭作证的例外〗 在人民法院认为适当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使证人提出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 第三节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121条【询问证人的场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由受诉法院或者由受诉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证人进行询问: (一)为求得真实效果,以在现场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三)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前往受诉法院接受询问的。 当国家主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可在其住所进行。 第122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询问证人,按申请询问该证人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审判长的顺序进行。 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变更本条前款所规定的顺序。当事人对此变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异议作出裁定。 第123条【主询问的规则】主询问中应当由证人对询问事项连续进行陈述,不得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124条【主询问的范围】 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殊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125条【诱导性问题的禁止】 在主询问中除遇有下列情形且经法庭准许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一)当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原非诱导性询问,直至证人的记忆力已告用尽,而律师坚持认为该证人尚掌握有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要通过诱导才能提醒其注意时; (二)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胆怯,或者处于惊恐状态的; (三)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应免使其耗费精力来作冗长叙述的; (四)证人是文盲,或对汉语虽有充分了解而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 第126条【反询问的禁止情形】 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 第127条【反询问中诱导性提问之允许】 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者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128条【对己不利证据的采纳】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质疑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第129条【反询问的范围】 反询问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陈述的范围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法庭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130条【法院的补充性询问】 在当事人对证人主询问或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131条【再询问】 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此种询问的必要。 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则不在此限。 第132条 【再询问的禁止】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者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主询问中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第133条【再询问后的反询问】 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 第134条【对询问证人的异议】 凡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询问的事项、方式等持有异议的,法庭应就此异议即时作出裁定。 第135条【帮助证人回忆】 当证人不能完全地回忆起被询问的事项,并且有关的提问或者其他唤起记忆的方式,将有助于唤起他的记忆而不致于促使他误入歧途或者作虚假陈述时,当事人可以就任何问题向证人提问或者借助任何书证、物证等来唤起其记忆。 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应允许被询问的证人查阅文书来唤起对特定事项的记忆,但通常只能在作证前查阅,且不得朗诵。对这类文书,应有以下限定: (一)该文书系证明该项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或经其核实过的。作成的时间与事实的发生应为同一个时间; (二)该文书须为证人或记录证人所知道的事的人作成的; (三)该文书须是在证人能够记忆这件事的情况下作成的; (四)只有在原本已经灭失或遭到毁坏时才能使用副本; (五)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审查该文书并就该文书的有关内容对证人进行反询问。 第六章 视听资料 第136条〖视听资料的概念〗 以录音带、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为视听资料。 第137条【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以及其他音像资料。 第138条【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的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第139条【不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 1、原件被损坏或遗失,但此种损坏或遗失系出于提供者的不良动机的除外; 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 3、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但该当事人拒绝提供; 4、原件的内容与主要争议事项无紧密联系。 第140条【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提出疑问; 2、采纳复制品将导致不公正。 第141条【替代品】 视听资料的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其他当事人可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对原件、副本或两者进行审查。法庭也可以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 第142条〖视听资料的收集〗 视听资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以偷录、偷拍、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无证明力。 第143条 〖电子商务〗 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第七章 当事人陈述 第144条 〖可被要求陈述的人〗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者可被要求作当事人陈述。 每一当事人除可申请对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也可申请本身的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在诉讼上代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准用本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 第145条 【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应就事实情况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第146条 〖具体陈述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须针对他方的事实主张,就案件事实予以具体陈述,并且各方当事人的这种陈述必须具备确定性,否则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视为不存在争执而被确认。 第147条 〖陈述的内容〗 陈述的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的事实或其应知悉的事实,但当事人被指称作出的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除外。 第148条【确定性的陈述】 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性否认或简单的不知情抗辩,才能被认为具备确定性。 第149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应考虑案件有关情况以及陈述者或申请作陈述的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自由评价。 第150条 〖陈述的顺序〗 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未作陈述的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他共同当事人的陈述。 第151条 〖宣誓〗 开始陈述前,人民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的宣誓在道德上的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陈述的后果。 随后,人民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152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在作出旨在识别陈述者身份的初步询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的每一事实询问陈述者。 陈述者须以准确、清楚的方式回答提问,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的答复。 陈述者不得携带事先准备的书面陈述,但可以翻阅文件或者记录日期或事实的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153条 〖律师的参与〗 当事人的律师可以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如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不可接纳,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决定。 第154条〖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陈述独立地、公正地作出判断。 第155条 〖对虚伪陈述的罚款〗 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人民法院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虚伪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陈述是虚伪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前款罚款的决定。 第156条【拒绝陈述的效力】 在询问当事人时,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人民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第157条 〖自认〗 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但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真实性的,为诉讼上自认。凡通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自认,为诉讼外自认。 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自认附加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的,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第158条 〖自认的能力〗 作出自认的人必须是有权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的权利的人。 代位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159条 〖自认的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㈠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的事实; ㈡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 ㈢自认的事实属于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160条 〖自认的证明力〗 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外自认,依照有关书证的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 非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自认,其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161条 〖自认的无效及可撤销〗 当事人可以因自认的意思表示有欠缺或有瑕疵而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的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的案件继续进行。 第162条 〖自认不可撤回〗 自认不得撤回。 第八章 鉴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3条 〖鉴定的目的〗 鉴定的目的,是在有必要运用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能,或在涉及人身的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的情况下,通过鉴定人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164条 〖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第165条【鉴定证人】对于具有专门学识和经验者就其得知的有关事实的询问,应当根据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 第166条 〖关于证人规定的准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 第二节 鉴定人 第167条 【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限于依法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虽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 第168条【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凡以鉴定机构名义担任鉴定人的,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当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都应当派员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 第169条 【鉴定人的人数】鉴定由一名鉴定人进行,最多不得超过三人。 第170条 【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任。当事人也可一致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 鉴定人为三人时,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 第171条 【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可以与法官回避的相同原因,而实行回避。但对鉴定人不得以曾作为证人而作为回避的原因。 申请回避,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指定鉴定人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释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提出担保代替宣誓。 对于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对于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172条 【鉴定人回避的限制】申请回避应限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 第173条 【鉴定人的义务】 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 有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他处以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进行鉴定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174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 第175条 【拒绝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的义务。 第176条【鉴定人的费用请求权】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 对鉴定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但可由申请鉴定者预先支付。 第三节 鉴定的进行 第177条 【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鉴定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 第178条 【人民法院作出鉴定的决定】人民法院命令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 ㈠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 ㈡鉴定人的主要任务; ㈢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 第179条【通知鉴定人】 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人民法院应依法将决定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 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 鉴定人接受任命后,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 第180条【鉴定的材料】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 如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件或只提交所需文件的一部分,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提交文件,必要时可处以逾期罚款。 第181条 【鉴定人宣誓】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 第182条【鉴定人报告】鉴定人如遇到困难,妨碍其鉴定任务之完成,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 法官可以决定延长鉴定人提交鉴定书的期限。 鉴定人迟误期间时,可以对他处以罚款。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时,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183条【鉴定笔录上的签字】鉴定时如法官在场,可以将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释明,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载于笔录。笔录须经法官签字。 第184条【鉴定的要求】鉴定人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要求。如此种意见与要求系书面形式提出,应将其附于鉴定书之后。 鉴定人应在鉴定书内写明其对当事人所作说明与要求的答复。 第185条 【鉴定书】鉴定结论须载明于鉴定书内。在鉴定书中,鉴定人须就鉴定事项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以合议方式进行鉴定,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必须说明其理由。 如鉴定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即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书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186条 【对鉴定书的异议】人民法院必须将提交鉴定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如当事人认为鉴定书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 如异议被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的鉴定书,进行书面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即使没有提出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也可命令鉴定人作出其认为所必需的解释或补充。 第187条 【鉴定人到场解释】 法官如依鉴定书仍不能查明真相,可以命令鉴定人在开庭审理时到场对鉴定书加以解释。 第188条 【新的鉴定】法官在采取前款措施的情况下仍不能查明真相时,可以命原鉴定人或命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 (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 鉴定结论确有错误。 新的鉴定并不使原来的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人民法院自由评价。 第九章 勘验 第189条 〖勘验的目的〗 人民法院认为适宜时,可以主动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在尊重私人生活的隐私及人的尊严的情况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案件事实。 当事人申请勘验时,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的适当工具,但免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除外。 第190条 〖申请勘验〗 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标的并提出应证明的事实。 第191条 〖提出书证命令的准用〗 勘验标的的提出,准用本法关于提出书证命令的规定。 第192条 〖委托勘验〗 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193条 〖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的日期及时间。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人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的解释,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于重要的事实。 第194条 〖勘验时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在进行勘验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命令鉴定。 第195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的审查和裁判有用的资料。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196条 〖勘验的证明力〗 勘验的结果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十章 证据保全 第197条 〖证据保全的概念〗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98条 〖管辖法院〗 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使用该证据的人民法院提出。 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应询问人或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者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提起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申请,可以向前款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199条 〖申请的内容〗 申请保全证据,应表明下列各点: ㈠对方当事人; ㈡应当保全的事项; ㈢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 ㈣足以说明证据方法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 第200条 〖依职权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 第201条 〖保全证据的裁定〗 对保全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定。 对于保全证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第202条 〖期日传唤〗 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与申请的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传唤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在此限。 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期日不到场,不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证据。 第203条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依本法关于证据方法的规定进行。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记录,由命令调查证据的人民法院保存。 第204条 〖使用证据调查记录〗 当事人各方均有在诉讼中使用关于证据调查记录的权利。 对方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未到场,如果已及时传唤对方当事人,或者举证人释明,未能传唤或未能及时传唤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时,举证人有权使用调查证据的记录。 第205条 〖保全证据的费用〗 保全证据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206条 〖口头辩论中的再询问〗 在保全证据的程序中已经询问的证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申请询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人进行询问。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 第207条〖民事证据规则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法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准用于行政诉讼。 第208条【职权调查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有权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勘验,采取之间保全措施。 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但被告不受请求的限制。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被告应当随时告知相对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范围和方式,对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必须人卷。 第209条【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白不能提供的; 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㈢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且申请撤诉的。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210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㈠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㈡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211条【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相对人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对本案事实表达意见,进行反驳。未经相对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辨的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第212条【二审证据的限制】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213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㈠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的事实 ; ㈡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㈢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肯定,并且具有执行力的事实; ㈣相对人是正当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事实; ㈣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第214条【立法性事实】被告适用政策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证明该政策合法或者合理的事实。 第215条【预测性事实】被告根据预测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论证,并作出详细的认定结论和可行性报告,认定结论和报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和报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 第216条【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217条【被告的证明程度】被告适用听证程序、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预测性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以及采取临时性行政保全措施的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第218条【原告和被告举证均衡的后果】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举证在证明力方面均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第219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220条【原告的证明程度】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释明。 第221条【推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推定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没有违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前,推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公民依法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遭受侵害的事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事实的,推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成立的,对推定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反对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反证。 第222条【案卷排除规则】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全部记入案卷,不得考虑没有记录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适用政策的事实、作出预测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3条【重点审查与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重点审查案件的部分事实,也可以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查明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判决,认为有必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4条【变更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部分重新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5条【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与被告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认定。 履行判决应当说明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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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教授、章武生教授
第四章 物证
第83条 〖物证的概念〗
以物质实体的属性、特征或者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为物证。
第84条 〖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动产提交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查验该物,或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的影像。
第85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无法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前条所规定的权能。
第86条 〖对物的鉴定或勘验〗
当事人提交物证,并不妨碍就该物采取鉴定或勘验方法。
第五章 人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7条【人证的概念】人证是证人将其亲身经历或者体验过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一种证据方法。
第88条 〖人证的可采纳性〗
除法律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的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人证均可以采纳。
第89条 〖不得采纳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不予采纳人证:
㈠依民法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不采纳人证。
㈡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有完全证明力的方法完全证明时,也不采纳人证。
㈢证人证言中如含有任何对于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的成份的,将受到排除。
以上㈠、㈡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的单纯解释。
第90条 〖人证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91条 〖作证能力〗
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受监护状况的人,均有作证能力。
为评价证言的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作证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时,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92条 〖作证的障碍〗
在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作陈述的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
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
第93条 〖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94条 〖作证费用的补偿〗
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
对证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
第95条 〖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拒绝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㈠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㈡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㈢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以拒绝作证;
㈣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
法官须提醒上述人员具有拒绝作证权。
第96条 〖证人基于案情原因拒绝作证〗
在下列情形,证人因案情里的原因可以拒绝作证:
㈠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㈡ 证人提供证言,将会对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引起不名誉或使其自陷于法网而有受追诉的危险。
第97条 〖证人基于特定职务拒绝作证〗
㈠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期刊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对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对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有权拒绝作证,但以这些都涉及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㈡由于职务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或者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第98条 〖拒绝作证的释明〗拒绝作证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99条【不得拒绝作证的情形】 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㈠关于证人本人曾经作为证人而从事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㈡涉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
㈢涉及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㈣证人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第100条【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第101条【证人传票】 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采用传票的传唤方式。传票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传票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证人不到庭时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六)证人请求有关费用的权利。
第102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 当证人在接受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
第103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 当证人已受到罚款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除了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一并作出拘传的决定。
对以上裁定,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执行有关裁定。
第104条【证人的免责事由】 凡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予处罚。
第105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 凡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事由。人民法院对此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106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
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人民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7条【对证人的罚款】 凡证人不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事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罚款。
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8条【证人的宣誓】 证人宣誓的誓词应当表达基于良心如实陈述,毫无隐瞒,毫无添饰的内容。
第109条【朗读誓词】 证人应朗读誓词;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词的意义。
第110条【誓词的签名】 誓词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111条【对证人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惩罚】 证人没有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人民法院可不经过申请,以裁定命令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112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 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
(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在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的人。
第113条【证人分别宣誓】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
第114条(对证人的告知义务) 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金、拘留的处罚或者监禁的刑罚;对于依法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告知其有相同的义务。
第115条 〖公务员作证〗把下列公务员作为证人就其职务上的秘密作证时,人民法院应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一)当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曾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二)当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者其他部委的部长、副部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国务院的许可。
(三)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者曾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许可。
(四)国家公务员或者曾任国家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116条【当事人暂时退庭】 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117条【证人的隔离】 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离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118条 〖以音像等收发通信通话方法作证〗
人民法院询问居住地远的证人时,相隔两地的人通过音像和声响的收发通信,在彼此能看见的情况下,可以用通话的方法作证。
第119条 〖书面证词的禁止〗
证人不得用文书进行陈述。但是,经审判长许可的,则不在此限。
第120条 〖出庭作证的例外〗
在人民法院认为适当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使证人提出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
第三节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121条【询问证人的场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由受诉法院或者由受诉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证人进行询问:
(一)为求得真实效果,以在现场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三)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前往受诉法院接受询问的。
当国家主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可在其住所进行。
第122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询问证人,按申请询问该证人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审判长的顺序进行。
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变更本条前款所规定的顺序。当事人对此变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异议作出裁定。
第123条【主询问的规则】主询问中应当由证人对询问事项连续进行陈述,不得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124条【主询问的范围】 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殊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125条【诱导性问题的禁止】 在主询问中除遇有下列情形且经法庭准许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一)当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原非诱导性询问,直至证人的记忆力已告用尽,而律师坚持认为该证人尚掌握有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要通过诱导才能提醒其注意时;
(二)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胆怯,或者处于惊恐状态的;
(三)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应免使其耗费精力来作冗长叙述的;
(四)证人是文盲,或对汉语虽有充分了解而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
第126条【反询问的禁止情形】 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
第127条【反询问中诱导性提问之允许】 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者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128条【对己不利证据的采纳】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质疑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第129条【反询问的范围】 反询问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陈述的范围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法庭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130条【法院的补充性询问】 在当事人对证人主询问或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131条【再询问】 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此种询问的必要。
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则不在此限。
第132条 【再询问的禁止】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者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主询问中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第133条【再询问后的反询问】 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
第134条【对询问证人的异议】 凡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询问的事项、方式等持有异议的,法庭应就此异议即时作出裁定。
第135条【帮助证人回忆】 当证人不能完全地回忆起被询问的事项,并且有关的提问或者其他唤起记忆的方式,将有助于唤起他的记忆而不致于促使他误入歧途或者作虚假陈述时,当事人可以就任何问题向证人提问或者借助任何书证、物证等来唤起其记忆。
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应允许被询问的证人查阅文书来唤起对特定事项的记忆,但通常只能在作证前查阅,且不得朗诵。对这类文书,应有以下限定:
(一)该文书系证明该项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或经其核实过的。作成的时间与事实的发生应为同一个时间;
(二)该文书须为证人或记录证人所知道的事的人作成的;
(三)该文书须是在证人能够记忆这件事的情况下作成的;
(四)只有在原本已经灭失或遭到毁坏时才能使用副本;
(五)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审查该文书并就该文书的有关内容对证人进行反询问。
第六章 视听资料
第136条〖视听资料的概念〗
以录音带、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电影胶卷、光盘、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为视听资料。
第137条【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以及其他音像资料。
第138条【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视听资料应提供原件。
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的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第139条【不要求提供原件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
1、原件被损坏或遗失,但此种损坏或遗失系出于提供者的不良动机的除外;
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
3、原件处于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中,但该当事人拒绝提供;
4、原件的内容与主要争议事项无紧密联系。
第140条【视听资料的复制品】复制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但下列情况除外:
1、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提出疑问;
2、采纳复制品将导致不公正。
第141条【替代品】
视听资料的篇幅过长或体积过大,不便在法庭接受审查时,可用图表、摘要或计算分析的方式出示。其他当事人可选择合理的时间和地点,对原件、副本或两者进行审查。法庭也可以命令将它们在法庭上出示。
第142条〖视听资料的收集〗
视听资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以偷录、偷拍、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无证明力。
第143条 〖电子商务〗
本章的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务的特别法的适用。
第七章 当事人陈述
第144条 〖可被要求陈述的人〗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者可被要求作当事人陈述。
每一当事人除可申请对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也可申请本身的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在诉讼上代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准用本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当事人本人的询问。
第145条 【真实陈述的义务】 当事人应就事实情况作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第146条 〖具体陈述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须针对他方的事实主张,就案件事实予以具体陈述,并且各方当事人的这种陈述必须具备确定性,否则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将被视为不存在争执而被确认。
第147条 〖陈述的内容〗
陈述的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的事实或其应知悉的事实,但当事人被指称作出的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除外。
第148条【确定性的陈述】
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性否认或简单的不知情抗辩,才能被认为具备确定性。
第149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应考虑案件有关情况以及陈述者或申请作陈述的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陈述自由评价。
第150条 〖陈述的顺序〗
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的人民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一方当事人为多数的,未作陈述的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他共同当事人的陈述。
第151条 〖宣誓〗
开始陈述前,人民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的宣誓在道德上的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陈述的后果。
随后,人民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152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
在作出旨在识别陈述者身份的初步询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的每一事实询问陈述者。
陈述者须以准确、清楚的方式回答提问,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的答复。
陈述者不得携带事先准备的书面陈述,但可以翻阅文件或者记录日期或事实的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153条 〖律师的参与〗
当事人的律师可以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如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不可接纳,可以提出反对,人民法院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决定。
第154条〖对当事人陈述的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的陈述独立地、公正地作出判断。
第155条 〖对虚伪陈述的罚款〗
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人民法院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虚伪陈述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陈述是虚伪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撤销前款罚款的决定。
第156条【拒绝陈述的效力】
在询问当事人时,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人民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第157条 〖自认〗
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但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于诉讼中承认其真实性的,为诉讼上自认。凡通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自认,为诉讼外自认。
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自认附加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的,不影响自认的效力。
第158条 〖自认的能力〗
作出自认的人必须是有权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的权利的人。
代位诉讼人所作的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159条 〖自认的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㈠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的事实;
㈡自认所涉及的事实与不可处分的权利有关;
㈢自认的事实属于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160条 〖自认的证明力〗
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外自认,依照有关书证的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
非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自认,其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161条 〖自认的无效及可撤销〗
当事人可以因自认的意思表示有欠缺或有瑕疵而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的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的案件继续进行。
第162条 〖自认不可撤回〗
自认不得撤回。
第八章 鉴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3条 〖鉴定的目的〗
鉴定的目的,是在有必要运用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能,或在涉及人身的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的情况下,通过鉴定人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164条 〖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第165条【鉴定证人】对于具有专门学识和经验者就其得知的有关事实的询问,应当根据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
第166条 〖关于证人规定的准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
第二节 鉴定人
第167条 【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限于依法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虽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
第168条【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凡以鉴定机构名义担任鉴定人的,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当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都应当派员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
第169条 【鉴定人的人数】鉴定由一名鉴定人进行,最多不得超过三人。
第170条 【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任。当事人也可一致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
鉴定人为三人时,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
第171条 【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可以与法官回避的相同原因,而实行回避。但对鉴定人不得以曾作为证人而作为回避的原因。
申请回避,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指定鉴定人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释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提出担保代替宣誓。
对于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对于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172条 【鉴定人回避的限制】申请回避应限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
第173条 【鉴定人的义务】
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
有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他处以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进行鉴定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174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
第175条 【拒绝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的义务。
第176条【鉴定人的费用请求权】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
对鉴定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但可由申请鉴定者预先支付。
第三节 鉴定的进行
第177条 【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鉴定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
第178条 【人民法院作出鉴定的决定】人民法院命令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
㈠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
㈡鉴定人的主要任务;
㈢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
第179条【通知鉴定人】
任命鉴定人的决定一经宣布,人民法院应依法将决定的副本通知该鉴定人。
鉴定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告知法官其接受任命。
鉴定人接受任命后,即可经其签字或出具收据,提取上述各方当事人案卷或文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其寄送这些案卷或文件。
第180条【鉴定的材料】当事人应将鉴定所必需的全部文件交给鉴定人。
如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件或只提交所需文件的一部分,鉴定人应告知法官;法官可以命令提交文件,必要时可处以逾期罚款。
第181条 【鉴定人宣誓】鉴定人应在鉴定前宣誓。在誓词中,鉴定人应表示:在要求他作的鉴定中,他公正地并依自己的良心和良知进行鉴定。
第182条【鉴定人报告】鉴定人如遇到困难,妨碍其鉴定任务之完成,或者有必要扩大鉴定范围,应向法官提出报告。
法官可以决定延长鉴定人提交鉴定书的期限。
鉴定人迟误期间时,可以对他处以罚款。鉴定人再次迟误期间时,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183条【鉴定笔录上的签字】鉴定时如法官在场,可以将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释明,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载于笔录。笔录须经法官签字。
第184条【鉴定的要求】鉴定人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要求。如此种意见与要求系书面形式提出,应将其附于鉴定书之后。
鉴定人应在鉴定书内写明其对当事人所作说明与要求的答复。
第185条 【鉴定书】鉴定结论须载明于鉴定书内。在鉴定书中,鉴定人须就鉴定事项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以合议方式进行鉴定,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必须说明其理由。
如鉴定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即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书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186条 【对鉴定书的异议】人民法院必须将提交鉴定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如当事人认为鉴定书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
如异议被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的鉴定书,进行书面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即使没有提出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也可命令鉴定人作出其认为所必需的解释或补充。
第187条 【鉴定人到场解释】
法官如依鉴定书仍不能查明真相,可以命令鉴定人在开庭审理时到场对鉴定书加以解释。
第188条 【新的鉴定】法官在采取前款措施的情况下仍不能查明真相时,可以命原鉴定人或命另一鉴定人为新的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
(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二)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 鉴定结论确有错误。
新的鉴定并不使原来的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人民法院自由评价。
第九章 勘验
第189条 〖勘验的目的〗
人民法院认为适宜时,可以主动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在尊重私人生活的隐私及人的尊严的情况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案件事实。
当事人申请勘验时,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的适当工具,但免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除外。
第190条 〖申请勘验〗
申请勘验,应表明勘验标的并提出应证明的事实。
第191条 〖提出书证命令的准用〗
勘验标的的提出,准用本法关于提出书证命令的规定。
第192条 〖委托勘验〗
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193条 〖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的日期及时间。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通过其律师向人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的解释,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于重要的事实。
第194条 〖勘验时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在进行勘验时认为必要的,可以命令鉴定。
第195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的审查和裁判有用的资料。
人民法院可以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196条 〖勘验的证明力〗
勘验的结果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十章 证据保全
第197条 〖证据保全的概念〗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198条 〖管辖法院〗
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使用该证据的人民法院提出。
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应询问人或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者勘验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提起诉讼前的保全证据的申请,可以向前款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199条 〖申请的内容〗
申请保全证据,应表明下列各点:
㈠对方当事人;
㈡应当保全的事项;
㈢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和鉴定人的姓名;
㈣足以说明证据方法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
第200条 〖依职权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
第201条 〖保全证据的裁定〗
对保全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不经言词辩论而作出裁定。
对于保全证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不服声明。
第202条 〖期日传唤〗
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与申请的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传唤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在此限。
当事人于证据调查期日不到场,不妨碍人民法院调查证据。
第203条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依本法关于证据方法的规定进行。
证据保全中的证据调查记录,由命令调查证据的人民法院保存。
第204条 〖使用证据调查记录〗
当事人各方均有在诉讼中使用关于证据调查记录的权利。
对方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未到场,如果已及时传唤对方当事人,或者举证人释明,未能传唤或未能及时传唤并非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时,举证人有权使用调查证据的记录。
第205条 〖保全证据的费用〗
保全证据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第206条 〖口头辩论中的再询问〗
在保全证据的程序中已经询问的证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申请询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人进行询问。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别规定
第207条〖民事证据规则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本法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准用于行政诉讼。
第208条【职权调查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有权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勘验,采取之间保全措施。
原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但被告不受请求的限制。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被告应当随时告知相对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范围和方式,对原告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必须人卷。
第209条【先取证后裁决原则】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㈠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白不能提供的;
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㈢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且申请撤诉的。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210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或者采取引诱、胁迫、非法扣留、关押、扣押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㈠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㈡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211条【保护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给相对人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对本案事实表达意见,进行反驳。未经相对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辨的事实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第212条【二审证据的限制】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213条【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被告应当证明下列案件事实:
㈠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的事实 ;
㈡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㈢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肯定,并且具有执行力的事实;
㈣相对人是正当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事实;
㈣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第214条【立法性事实】被告适用政策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证明该政策合法或者合理的事实。
第215条【预测性事实】被告根据预测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论证,并作出详细的认定结论和可行性报告,认定结论和报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和报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
第216条【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217条【被告的证明程度】被告适用听证程序、一般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根据预测性事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以及采取临时性行政保全措施的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第218条【原告和被告举证均衡的后果】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举证在证明力方面均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第219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220条【原告的证明程度】原告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释明。
第221条【推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推定受行政处罚的公民没有违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前,推定申请人不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公民依法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遭受侵害的事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事实的,推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证明基础事实成立的,对推定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反对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反证。
第222条【案卷排除规则】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全部记入案卷,不得考虑没有记录的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机关适用政策的事实、作出预测的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审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3条【重点审查与全面审查】
人民法院可以重点审查案件的部分事实,也可以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查明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直接作出撤销判决,认为有必要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4条【变更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部分重新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方式不受当事人举证和请求的限制。
第225条【履行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与被告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认定。
履行判决应当说明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时间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