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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近年来,新闻逐渐解禁,新闻监督也呈方兴未艾之势,一些位高权重者的犯罪行为因媒体曝光之后被绳之以法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但是,新闻舆论的监督是一口“双刃剑”:如有的新闻报道可能过于渲染犯罪情节或者随意发表有倾向性的定罪意见,大众传媒传播信息的快速化和普及化立即就会将这些特权者的丑行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煽动了公众的情绪,给法院的独立审判带来一定的舆论压力。于是又诱发了另外一场争论:一些学者在撰文或著述时纷纷提出了自己对新闻媒体如何监督司法的建议:如舆论监督只能针对司法人员的个人操守,不应当对司法程序的运作进行监督,现阶段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司法人员的操守除外);有的学者主张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原则上应从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开始,并对一审、二审作全面的报道,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准;也有的学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强调加强舆论监督,只需作两点限制:一是不得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 上述各位学者对自己观点的论证都言之成理,不乏真知灼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仅因在个别的情况下,新闻媒体的失实报道给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了外在压力,即主张在现阶段弱化舆论监督或者对新闻监督进行过多限制的提议,有待商榷,似有因噎废食之嫌。因为这种提议既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相左,也与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制定的条约中的规定背道而驰,更同当今中国的司法现状以及惩腐肃贪严峻形势相悖。 一 在现代社会,自由地反映大众呼声的新闻媒体与独立运行的司法体制无疑是构建整个社会正义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窗口。援引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德华·R·默罗所言就是:“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它们同时都发挥着惩恶扬善、匡扶正义的功能。但二者毕竟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评价体系,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运行规律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可以称之为社会法庭。媒体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及时性和快速化,使得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任何丑恶的现象在被媒体揭露之后,立即就会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列宁曾说,新闻媒介有责任道出人民的心声,以便把导致人们不满、愤怒和斗争的难以堵塞的源泉,从一般庸俗的争吵洪流中导向为自己信念进行合乎规定的正当的斗争不习惯的河道。特别是在腐败成为公众瞩目之焦点的今天,通过新闻媒体这个正当的“排气阀”渲泄人们对腐败现象的强烈不满,将特权者的丑行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众目睽睽,容易激起广大群众愤怒的导火线,形成全民公审的强大压力,从而推动问题的迅速及时处理。总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制约权力滥用,惩治腐败的一道利器。 在西方,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权力的行使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美国的联邦最高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Wtewart)根据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了“第四种权力理论”(The fourth theory),认为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之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发挥制度性功能。 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最基本的条件,同时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人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新闻自由要求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对社会其他利益构成重大威胁或损害,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特别是在今天的中国,在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日趋严重的时候,更应该强调新闻舆论监督,更应该为新闻舆论监督党政干部和司法人员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所依据的评价标准是占主流社会的道德,并夹杂着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司法裁判完全与大众的舆论背离,则司法的公正性是大可怀疑的。同时,反映民意呼声的舆论评价是不确定和波动的,因为“民意如流水”;记者同情弱者和天然的泄愤心态难免会“偏听则暗”,从而导致事实失真;另外,也不排除个别记者职业道德败坏,捏造歪曲事实,通过有偿新闻来谋取个人私利。所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并不总是能够公正地履行其监督职能。 司法是指法院或法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审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本文对司法作狭义理解,不包括检察院依法所进行的控诉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的生命基础,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来自政府和外界力量的不当干涉和影响,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换言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关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曾有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根据只能法律,而决不能是政党、社团的意志,当然也不应是新闻舆论。国内的有些学者也认为:“同样危险的是在成为法国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依据社会情绪、社会反映定案。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总之,排除外界力量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官也非圣贤,也食人间烟火。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尽管人们能够认识事物并可以把握其规律性,但就某一个具体问题的认识过程而言,人们不可能对一事物的认识既准确又全面,尤其是对刑事案件这样一个复杂且又是过去的对象进行确证;同时,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进行制约和监督,个别的法官甚至会为谋取私利,滥行司法权力,进行枉法裁判。因此,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当今世界各国,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断,无不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确立下来,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其意旨是因为诉讼公正“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保障。”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活动排斥外来力量的不当干涉和影响是其应有之义,没有司法独立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新闻舆论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不能予以扼杀的。一定的舆论压力也是保证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必要条件。十八世纪意大利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的呼声至今响彻耳际:“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但是,由于新闻舆论和司法对行为的评价标准以及运行方式上存在差异,使得它们对同一行为的评价结果必然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甚至背离。“法律评价与其他评价的对抗与冲突是不言而喻的,但以法律的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因为对行为的评价“最具权威、最有效力的评价当属法律评价。”新闻舆论具有较强的煽动性,当舆论评价与法律评价出现背离时,既有可能揭露司法过程中的阴暗面,促使其公正运作,但也有可能会对司法活动的独立行使造成外在的压力。换言之,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和对抗。 事实上,所有的国家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都存在着矛盾。例如,美国1791年公布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通过任何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通过任何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或限制人民集会、请愿或诉愿自由。”同时,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又规定:任何人当他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时,应该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予以及时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对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民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尽管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种种自由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这些自由的行使必须同保护那些在民主政治中所必不可少的并为我国宪法所保证的其他权利和谐共存。” “经验表明,在公众通过报纸或其他方法对司法机关施加强烈的压力以使它屈从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意志的情形中,这种权利很容易同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各种自由发生冲突。”在德国,“法律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对法官进行监督所面临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公众有权要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判决。比如,公正对待当事人,不侮辱他们也不歧视他们。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当然,公众要求法官公正行事一般是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来进行的。 二 为了平衡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的价值冲突,各国根据其司法制度的现状、法治环境以及崇尚的价值观的不同,一般都在立法或判例中划定了这二者之间的合理界限。 在美国,平衡这两种价值冲突的典型案例是1976年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致推翻了内布拉斯州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审前报道的诸项限制令,认为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任何形式的禁止审前报道都是违宪的。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审前报道存在“明显和迫在眉睫的危险”,并且法院还必须有理由认为即使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变更审判期限、更换陪审团成员仍无法消弥其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发出限制事先报道的禁令。这里的“明显和迫在眉睫的危险”主要是指媒体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以煽动性的语言指定被控者就是罪犯,误导陪审团,使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审理。最高法院甚至裁定,当媒介传播的信息“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时,也不得必然成为禁止新闻媒体进行审前报道的理由,因为笼统以这一措辞作为裁定的理由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了第一修正案的权利。而国内的一些知名的学者认为,美国是严格禁止新闻媒体对于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作出暗示或明显带有倾向性的报道的。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上述学者对此的认识可能存在些微偏差,或者在语言表述稍欠允当。笔者认为,既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如实的审前报道,但又禁止任何暗示或任何倾向性的报道,这在逻辑上可能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暗示”和“如实”在本质上很难割离,无法划出一个泾渭分明的界线,对一些刑事案件来说,只要一经新闻媒体如实报道之后,稍具常识和理性的人就立即会推导出被指控者就是罪犯的结论。 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美国也显而易见地更倾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审判必须公开,应该由媒体加以报道,法官应该接受传媒的批评,即使那些评论有时可能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出于对法律体系的无知而作出的。”“如果媒介不公平地攻击法官、诽谤其工作、误报法院正在进行的工作,那么法官就处在很困难的境地。…根据我们对新闻自由的宪法保障,法官—以及在涉及这类事务时,任何美国政府机构或官员—都不能控制媒介报道的范围和内容。法官不得不忍受责难,相信至少会得到法学家同行以及律师的支持,并最终得到人民和历史的支持。” 德国对新闻媒介监督司法规定得比美国更加宽容,似乎没有作出什么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新闻媒介在德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可以写它想写的东西,它也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它也经常这么做。”饶有兴趣的是,在德国,如果当政府官员(尤其是司法部长)在法院审判之前便将某个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某个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人称作“罪犯”(或者无罪的人),或者政府官员指责法院的判决,则会被指责为侵犯了司法独立。但对公众批评司法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作法,公众(当然包括新闻媒体)可以任意甚至极其尖锐地批评法院的判决,却不能据此认为是侵犯了司法独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违背被称为刑事诉讼程序“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也不能以被媒体煽动的舆论作为判决的标准。 虽然美国和德国在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间都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但是,美国比德国更加注意事后控制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以确保陪审团尽量不受被媒介煽动的舆论影响,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在美国,一般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重大犯罪行为时,从案发到开庭前电视和新闻媒介通常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这些报道往往带有很大的片面性,特别是对犯罪的残忍常常有夸大和渲染的倾向,因此,很多陪审员在审判之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内心预断。为了将媒介的污染降低到最小程度,美国通过“陪审员的庭选”、由法官向陪审团宣布指示、变更审判地点、推迟审判期限等措施进行事后补救。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美国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审裁权完全委托给非职业法官—陪审员,而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基本上对法律知之甚微,也不懂采信证据的基本规则,只凭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裁决。而陪审团的裁决又是“上帝的声音”,法官即使认为其有失公允,也必须坚信其永远是正确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避免陪审员滥用或误用权力,“陪审制度要求有一个相当复杂的证据法,因为人们假设,一个非专业的陪审团不能准确地衡量‘传闻证据’(不受制于交叉询问的法庭之外的陈述)和可能不可靠或具有偏见的其他类型的证据。” 鉴于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很难平衡,一些国际领域性组织在其制定的文件中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价值取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此次会议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与会者主要是来自各国的40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马德里原则》共三个部分,依次为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范围、限制的内容等。摘其要点简述如下: 1、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媒体有职责和权利将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向公众报道,并可同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 2、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并基于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才能对媒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3、新闻媒体可以主张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允许直播时,新闻媒体享有本文件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4、任何对文件的限制适用都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且只能由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必须满足下列目的之一:?为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为防止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的严重伤害或施加不当影响。 5、本文件中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权利只是最低标准,不得据此作为用以降低现行的保护表达自由的更高标准。 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缔约国包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中国既没有参与制定也没有事后加入,因此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来看,显然不能成为我国的国内法渊源。但是笔者认为,该条约对我国如何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三 潜滋暗长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之风已经蔓延成侵入当代中国社会健康肌体上的一颗毒瘤。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不能主持正义,不能定争止纷,而异化为一个制造纠纷和积怨的代名词,那么随之而来的将是人心的背离、社会的动荡以及政权的更迭。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了司法腐败的灾难性后果。朱 基同志曾痛心疾首地指出:“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欲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进行标本兼治,既应从制度层面进行预防,如完善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环境,实行法官素质精英化;又应强化对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监督。监督的力量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二是社会舆论的监督,其中新闻媒体的监督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抑或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大力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尤为必要。主张在现阶段不应该强调对司法活动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或要对其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一)从司法运作的现状来看,持上述观点者夸大了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司法不公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司法不公、权力腐败现象往往并不是由审判不公造成的,特别是一些位高权重者的违法犯罪,往往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或者即使进行侦查、起诉,特权者盘根错结的关系网以及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迫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不避实就虚,收集一些不关痛痒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媒体对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了渲染,但对审判人员的审理活动所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产生了一些外在的压力。不过在笔者看来,在现阶段,与其说是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渲染影响了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还不如说是新闻媒体的舆论造势可以通过对权势显赫者的犯罪行为进行曝光,在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共鸣和义愤之后,为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了舆论支持,使其得以顶住压力公正办案,同时也可以使一些试图包庇的权力要人望而却步,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美国杰出的民主斗士托马斯·杰弗逊曾说:“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办法,就是通过公共报刊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到全体人民群众之中。” (二)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以及运用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难以直接左右法院的审判活动。 首先,法官并不是塞万提斯笔下的堂诘诃德:为伸张正义,可以主动出击惩治邪恶最后弄得心力疲惫。因为“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予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无控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则已经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三道“过滤”程序,即立案、侦查、起诉,每一个阶段都是以存在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样就可以保证追诉、指控的准确性、合法性,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院随意出入人罪的可能。 其次,现行的庭审结构是以法官居中裁决、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主线而展开的。这种诉讼格局要求检察官提供的控诉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而没有采用类似于西方主观随意性较大的“自由心证”制度。所谓确实充分“包括证据之间互相映证而不矛盾,由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它的,证据间应当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没有证据和事实之间的断裂等。”如果公诉人的举证达不到上述标准,人民法院应该直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试问,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刑事被告人,如果公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仅仅为了迎合舆论即作出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的判决的可能性有多大?更何况是一些权势显赫的官僚?民谣云:对权力腐败者“先枪毙,后审判,没有一个是冤案”,这种说法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当然是格格不入的,但是这却从一个侧面表明,特权者拥有的巨大活动能量和复杂的社会背景,使得他们可以逃避一些正常的刑事追究。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审判人员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或者证据和案件事实存在断裂等情况下,仅仅迫于舆论压力,就去对位高权重者胡乱定罪量刑无异于与虎谋皮。 (三)如何协调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美国学者司德门曾说了一句颇具启发意义的话语:“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换言之,就是要遵循利益均衡原则。因为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利弊共生,决不可能至善至美。正如有些学者在推崇对抗制诉讼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严重的出入人罪的可能,特别是诸多将有罪错判无罪的情形,但这种代价是实现英美式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笔者认为,倾向于对新闻自由和新闻监督的保护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首先,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倾向于对前者的保护,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们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别国的立法例,但其他国家之所以作出这种取舍无疑是艰难权衡之后的最佳选择,我们理应从中吸取养分,以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特别是在司法腐败如此严重而又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改观的情况下,给司法权的行使施加一定外在舆论压力是必要的。我们当然必须尽快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以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况且,任何制度的运作都是以观念作支撑的,观念的滞后性也决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将是一个长期的、缓慢的过程,而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独立当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在实现司法独立的诸多条件尚不具备的前提下,在法官的素质难以于朝夕之间得到彻底改观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过于强调司法独立,也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更大的司法不公和司法权擅断。 其次,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甚至个别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相对于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严峻形势而言,这种代价的付出却是微乎其微的。同时,我们可以在把握一定度的前提下从制度上对新闻监督进行约束和规范,或者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事后采取一些补救性的措施。倘若只注意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笼统地采取弱化舆论监督或对新闻自由进行过多限制的提议是弊大于利的。 再次,新闻自由是广大人民应该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党的新闻政策更多的是强调沉闷的舆论一律,对新闻自由一直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抑制。特别是新闻舆论对“专政”工作的批评监督,更是要求不能僭越雷池。司法腐败堕落到如此令人堪忧的境地,新闻舆论的监督不力是难咎其辞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了新闻监督的作用,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享有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虽然我们的新闻自由也逐渐在得到解禁,但也应该看到,我们的新闻开放程度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理应赋予新闻媒体较大的自由,通过新闻舆论对权力腐败现象进行监督也更是当务之急。 (四)有些学者认为,虽然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政治性而不是法律的主张。其理由是,司法活动是一种相对专门化的职业,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服从舆论监督,这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对此笔者也不敢苟同。 首先,司法活动当然是一种专门性的活动,它只能以现行法律作为评价的基础。但是,加强舆论监督的主张并不等同于就是要求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必须服从舆论,这一论断也许存在逻辑上的断裂。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论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通常并不能直接左右司法活动。同时,就目前所出现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实例中,绝大多数矛头主要只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明显枉法裁判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甚至还包括对有些法官进行最基本普法教育,而真正由于舆论监督而影响了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案例却较为鲜见。 其次,司法活动专门化,并不意味着法官生活在剥离的真空中,他必须接触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在这一现实中进行审判活动。“不管法官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的行动总要受到社会环境,即社会上人们的舆论、观念以某种方式及某种程度的影响,这是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说我们不得不预先承认的一个假说。”美国的大法官佩卡姆与此相似的论述:“一个法官自然和必然地或受到他所生活的那个时代的气氛的影响。”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为了贯彻国民主权原理,法官“必须有敏锐的时代触感,而以崭新的社会意识为基础,来灵活运用法律,才能满足人民的新需求。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致力于使民意能随着时代的变动,适度反映于司法,而让国民能直接、间接监控审判机关。”德国的学者强调:“法官以国民的名义宣示法律,必须倾听宣告在国民间所引起的反响。”美国的新闻界已达成共识:对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和评论确有可能影响公平的审判,尤其是陪审员因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决定时,往往要考虑到舆论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活动无疑是一种专门化的职业,司法活动也不能以社会舆论作为判决的根据,但司法活动应该适度反映舆论的要求。 再次,姑且不论中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还有待时日,即使在将来拥有了高素质的法官、健全的制度环境、司法至上的权威观念也根深蒂固之后,是否就不应该对司法独立进行舆论监督了呢?回答当然也是否定的。美国可谓是奉行司法活动专门化的典型范例,它具有健全的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精英化的法官、久远的法治传统。但是,美国的司法活动却受到了来自大众舆论的强有力的监督。美国的法官不得不忍受批评和责难,即使批评和责难“可能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出于对法律体系的无知而作出的”,并且也不得以蔑视法庭罪罪处罚当事人,但这些却丝毫没有影响美国司法活动中的专门化。 四 在民主和自由呼声渐隆的今天,强调对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是类似英国海德公园的自由广场,是“无冕之王”,可以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出现个别记者为谋取私利,故意炮制假新闻,造谣中伤,干扰国家司法活动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同时对新闻报道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由于历史和政治上的原因,我们的新闻监督环境有诸多尚需完善之处: 1、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团体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打破舆论界雷同划一的沉闷局面。长期以来,我们似乎片面地理解了党对新闻机构的领导,机关报成了唯一的舆论传媒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说,机关报式的媒体不过是我们古典的邸报型官式媒介在现代的翻版。”机关报在进行舆论批评时必须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秉承党政官员的意志,这必然给新闻机构行使舆论监督设置了难以僭入的死角。这种办报格局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出现了多元的利益集团。宪法明文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唯物主义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多元的利益集团必须有多元的思想。因此,应该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割据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 2、约束、限制舆论监督对法官任免的影响,健全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在西方国家,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法官一般都实现终身制,只有国会有资格通过严格的弹劾程序对法官进行罢免。各种新闻媒体可以对司法程序和判决结果进行猛烈的抨击,但法官却可以不受舆论的左右,独立地行使司法权。而我国机关报的直接归口管理单位—党委和政府机关享有对法官进行任免的权力。汉密尔顿曾言:“就人类的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这种体制下,个别法官出于自己职位的考虑,在审理案件时可能顾忌官方媒体的意见,从而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创造司法独立的条件,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度,逐渐将舆论监督权和法官任免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行使,使得法官能心无旁骛地行使司法权力。 3、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避免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在法国,各大报刊都设置有版面审查委员会,以确保刊发的文章不违反现行法律或有悖传统伦理。美国,为了保证公众的舆论批评能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有一个所谓的“法院之友”制度。“法院之友”的成员主要是由律师等法律专家组成,他们既能使公众的舆论批评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但“其制度之运作与一般传播媒体就专属中事件或审判活动施加批评之情形,并不完全相同。…经由‘法院之友’提出之意见书,可具体成为裁判基础之情形,有助于司法之健全化。”笔者认为,新闻舆论机构中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可充当类似于“法官之友”的角色,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正当的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在全面地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公正客观的报道,充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二、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适度的舆论压力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现阶段,强化舆论监督尤有必要。但是,新闻监督不得超过合理的界限,必须与司法独立保持平衡: 1、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如实报道。在报道主要因素时,也要报道次要因素,特别是相反的意见。 当然,不能要求新闻报道的所有细节都完全真实,特别是新闻机构在对广大的党员干部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时候,更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对此,笔者援引斯大林在论及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一断话“所以我认为,即使批评只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真理,那末这样的批评也应该欢迎,应该仔细倾听,并领会其健全的核心。再说一遍,要不然你们就会堵住成千成百忠于苏维埃事业的人们的嘴巴。” 2、评论是新闻报道的点睛之笔,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评论应该由新闻机构中专门法律人员主笔或者参与,且不能是明显的诱导式或倾向性的,同时应附加“本评论纯属个人意见”或“本评论不代表报刊的意见。”切忌在法庭审判终结之前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也不得使用“凶手”、“罪犯”以及侮辱、诽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字句,以免侵犯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 3、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应该进行批评或猛烈的抨击,并通过本报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将意见进行反馈,以便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但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进行人身侮辱和人身攻击。 4、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经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进行枉法裁判情形的,或者个别领导以行政权力非法干涉诉讼活动的,立即应该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三、事后补救措施 即使立法中划定了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热衷于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众的义愤,从而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造势,导致审判活动不得不听命于舆论。为了消除这种负面影响,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一些事后的补救措施: 1、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陪审员的庭选”制度,如果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已从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预断,并且势必影响公正审理的,必须主动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经核实,即应予以批准。 2、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增加第4款:“为了消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影响,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合议庭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3、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它同级法院。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现代传媒传播信息的普及化,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可能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却不能据此即认为法院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美国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如果根据对未来陪审员的预先审核可以明确驳回推定的偏见,且当地社区的氛围以及围绕审判的环境条件都没有显露社区中被煽动起来的情绪,那么便不能仅仅由于公布于众而声称剥夺了公正审判。” 4、由法院作出限制性命令,禁止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消息。因为这些消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有些甚至是故意编造的,因此,必须事前防范。 5、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命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事前禁止”是对言论自由最严重的损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公布以后,“一般认为法庭无权禁止媒介报道有关案件的情况,而法庭也没有再试图这样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制尚不健全,不必照搬美国的立法例。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法院发出限制或禁止媒体报道某些新闻的命令。 6、如果以上各种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现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被称为美国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十几名候补陪审员就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之后才与外界接触。对一些影响很大、可能会被媒体进行大肆炒作的案件,从而会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的,也可适当借用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理的权利。 注释: 上述观点分别参见: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张 、 蒋惠岭:《法院审判独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02页;龙宗智:《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另外,贺卫方先生在1998年1月9日的《南方周末》、1998年2月20日的《中国改革报》、《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上分别发表的《法官与大众传媒》、《新闻与司法二题》以及《传媒与司法三题》三篇专门论述传媒如何监督司法的文章,贺先生虽然没有明确划定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界限,但基本上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似。 见《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于秀艳译自《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评论》第52号,1994年,载张 、蒋惠岭著:《法院审判独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44—448页。 〖美〗转引自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刘迪:《现代西方法制新闻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页。 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237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77页。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德〗拉德布鲁赫著 米建 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1997年7月版,第125页。 〖意〗贝卡利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美〗施瓦茨: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 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503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504页。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8页。 〖美〗转引自巴顿·卡特著 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45页,笔者原文有所删减。 贺卫方:《法官与大众传媒》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9日。 同注10,第288—289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7页。 拉丁语叫Voir Dire,原意是说实话。该程序是在一批确定的陪审员候选人中,再经过一次挑选而成为正式陪审员,其作用类似于回避制度。 法官明确指示陪审员(已被媒介的报道产生偏见者)只能考虑审判中被接受的证据,而不能考虑任何其他报道、指控和道听途说。至于陪审员是否会因为法官指示后就改变了自己的偏见,则是只有陪审员自己才知道的事情。参见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5页。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50页。 转引自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0页。 〖法〗托克威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10—111页。 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转引自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217页。 在英国,一些人已对陪审团深感失望。前警察总长罗伯特·马克(Robert Market)抗议陪审团把太多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宣判无罪。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被宣判无罪的比例竟高达50%以上。参见〖英〗 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大学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页;在美国,“不少真正的罪犯只因为有了有经验的律师就可以逍遥法外,而有些不是真正的罪犯又因为没有钱请好律师而冤枉下狱。”参见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2页。 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9期。 朱苏力:《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最典型的是青海西宁的那位以子虚乌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进行判案的基层女法官,这位法官作出的荒唐透顶的判决书竟然是经过合议庭一致同意、业务庭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后签发的,并且在上诉到中级法院后基本仍然还维持原判。更不可思议的是这位糊涂的女法官在被媒体一再批露引起舆论哗然之后,她依然还是法院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从该案例中,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能产生多大的影响可略见一斑,同时也可以看出中国的法官是否具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素质。 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318页。 转引自《美国法律史》(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125页。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23页。 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45—146页。 Franklin,The Dynamics of American Law 733,1968. “美国人尊重法律—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每个人从法律力量的增强中看到个人的利益。”参见:〖法〗托克维尔著 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国立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2页。“此项制度系承认受诉法院使得民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特定团体,就专属中之事件,提出资料或陈述意见(提出有关事实或法律之意见书),作为审判之基础。” 同前注,第177页。 转引自: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美〗巴顿·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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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副教授
近年来,新闻逐渐解禁,新闻监督也呈方兴未艾之势,一些位高权重者的犯罪行为因媒体曝光之后被绳之以法的案例频频见诸报端。但是,新闻舆论的监督是一口“双刃剑”:如有的新闻报道可能过于渲染犯罪情节或者随意发表有倾向性的定罪意见,大众传媒传播信息的快速化和普及化立即就会将这些特权者的丑行置于众目睽睽之下,从而煽动了公众的情绪,给法院的独立审判带来一定的舆论压力。于是又诱发了另外一场争论:一些学者在撰文或著述时纷纷提出了自己对新闻媒体如何监督司法的建议:如舆论监督只能针对司法人员的个人操守,不应当对司法程序的运作进行监督,现阶段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司法人员的操守除外);有的学者主张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原则上应从法院开庭审理后才能开始,并对一审、二审作全面的报道,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准;也有的学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强调加强舆论监督,只需作两点限制:一是不得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
上述各位学者对自己观点的论证都言之成理,不乏真知灼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仅因在个别的情况下,新闻媒体的失实报道给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了外在压力,即主张在现阶段弱化舆论监督或者对新闻监督进行过多限制的提议,有待商榷,似有因噎废食之嫌。因为这种提议既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相左,也与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制定的条约中的规定背道而驰,更同当今中国的司法现状以及惩腐肃贪严峻形势相悖。
一
在现代社会,自由地反映大众呼声的新闻媒体与独立运行的司法体制无疑是构建整个社会正义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文明程度的窗口。援引美国电子新闻业的巨头爱德华·R·默罗所言就是:“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它们同时都发挥着惩恶扬善、匡扶正义的功能。但二者毕竟是性质迥异的两种评价体系,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运行规律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可以称之为社会法庭。媒体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及时性和快速化,使得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任何丑恶的现象在被媒体揭露之后,立即就会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列宁曾说,新闻媒介有责任道出人民的心声,以便把导致人们不满、愤怒和斗争的难以堵塞的源泉,从一般庸俗的争吵洪流中导向为自己信念进行合乎规定的正当的斗争不习惯的河道。特别是在腐败成为公众瞩目之焦点的今天,通过新闻媒体这个正当的“排气阀”渲泄人们对腐败现象的强烈不满,将特权者的丑行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使之众目睽睽,容易激起广大群众愤怒的导火线,形成全民公审的强大压力,从而推动问题的迅速及时处理。总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制约权力滥用,惩治腐败的一道利器。
在西方,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权力的行使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美国的联邦最高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Wtewart)根据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从法学角度提出了“第四种权力理论”(The fourth theory),认为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之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发挥制度性功能。
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最基本的条件,同时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人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新闻自由要求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对社会其他利益构成重大威胁或损害,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特别是在今天的中国,在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日趋严重的时候,更应该强调新闻舆论监督,更应该为新闻舆论监督党政干部和司法人员提供更为宽松的环境。
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所依据的评价标准是占主流社会的道德,并夹杂着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司法裁判完全与大众的舆论背离,则司法的公正性是大可怀疑的。同时,反映民意呼声的舆论评价是不确定和波动的,因为“民意如流水”;记者同情弱者和天然的泄愤心态难免会“偏听则暗”,从而导致事实失真;另外,也不排除个别记者职业道德败坏,捏造歪曲事实,通过有偿新闻来谋取个人私利。所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并不总是能够公正地履行其监督职能。
司法是指法院或法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审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本文对司法作狭义理解,不包括检察院依法所进行的控诉活动),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的生命基础,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排除任何来自政府和外界力量的不当干涉和影响,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换言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关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性,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曾有精辟的论述:“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马克思也曾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也就是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根据只能法律,而决不能是政党、社团的意志,当然也不应是新闻舆论。国内的有些学者也认为:“同样危险的是在成为法国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依据社会情绪、社会反映定案。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总之,排除外界力量的不当影响和干涉是司法活动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官也非圣贤,也食人间烟火。唯物主义认识论揭示:尽管人们能够认识事物并可以把握其规律性,但就某一个具体问题的认识过程而言,人们不可能对一事物的认识既准确又全面,尤其是对刑事案件这样一个复杂且又是过去的对象进行确证;同时,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不进行制约和监督,个别的法官甚至会为谋取私利,滥行司法权力,进行枉法裁判。因此,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当今世界各国,为防止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断,无不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确立下来,甚至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其意旨是因为诉讼公正“归根到底需要公开性,尤其是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保障。”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活动排斥外来力量的不当干涉和影响是其应有之义,没有司法独立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新闻舆论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不能予以扼杀的。一定的舆论压力也是保证司法权公正行使的一个必要条件。十八世纪意大利刑事法学家贝卡利亚的呼声至今响彻耳际:“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但是,由于新闻舆论和司法对行为的评价标准以及运行方式上存在差异,使得它们对同一行为的评价结果必然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甚至背离。“法律评价与其他评价的对抗与冲突是不言而喻的,但以法律的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因为对行为的评价“最具权威、最有效力的评价当属法律评价。”新闻舆论具有较强的煽动性,当舆论评价与法律评价出现背离时,既有可能揭露司法过程中的阴暗面,促使其公正运作,但也有可能会对司法活动的独立行使造成外在的压力。换言之,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和对抗。
事实上,所有的国家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都存在着矛盾。例如,美国1791年公布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通过任何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不得通过任何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法律,或限制人民集会、请愿或诉愿自由。”同时,宪法修正案第六条又规定:任何人当他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时,应该获得“由公正的陪审团”予以及时和公开审判的权利。这两项权利对任何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的人民都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尽管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种种自由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这些自由的行使必须同保护那些在民主政治中所必不可少的并为我国宪法所保证的其他权利和谐共存。” “经验表明,在公众通过报纸或其他方法对司法机关施加强烈的压力以使它屈从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意志的情形中,这种权利很容易同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各种自由发生冲突。”在德国,“法律的规定清楚地反映了对法官进行监督所面临的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行事。公众有权要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判决。比如,公正对待当事人,不侮辱他们也不歧视他们。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犯。”当然,公众要求法官公正行事一般是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来进行的。
二
为了平衡司法独立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的价值冲突,各国根据其司法制度的现状、法治环境以及崇尚的价值观的不同,一般都在立法或判例中划定了这二者之间的合理界限。
在美国,平衡这两种价值冲突的典型案例是1976年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致推翻了内布拉斯州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审前报道的诸项限制令,认为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任何形式的禁止审前报道都是违宪的。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审前报道存在“明显和迫在眉睫的危险”,并且法院还必须有理由认为即使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如变更审判期限、更换陪审团成员仍无法消弥其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发出限制事先报道的禁令。这里的“明显和迫在眉睫的危险”主要是指媒体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直接以煽动性的语言指定被控者就是罪犯,误导陪审团,使被告人得不到公正的审理。最高法院甚至裁定,当媒介传播的信息“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时,也不得必然成为禁止新闻媒体进行审前报道的理由,因为笼统以这一措辞作为裁定的理由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了第一修正案的权利。而国内的一些知名的学者认为,美国是严格禁止新闻媒体对于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作出暗示或明显带有倾向性的报道的。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上述学者对此的认识可能存在些微偏差,或者在语言表述稍欠允当。笔者认为,既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如实的审前报道,但又禁止任何暗示或任何倾向性的报道,这在逻辑上可能难以自圆其说。因为“暗示”和“如实”在本质上很难割离,无法划出一个泾渭分明的界线,对一些刑事案件来说,只要一经新闻媒体如实报道之后,稍具常识和理性的人就立即会推导出被指控者就是罪犯的结论。
在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美国也显而易见地更倾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审判必须公开,应该由媒体加以报道,法官应该接受传媒的批评,即使那些评论有时可能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出于对法律体系的无知而作出的。”“如果媒介不公平地攻击法官、诽谤其工作、误报法院正在进行的工作,那么法官就处在很困难的境地。…根据我们对新闻自由的宪法保障,法官—以及在涉及这类事务时,任何美国政府机构或官员—都不能控制媒介报道的范围和内容。法官不得不忍受责难,相信至少会得到法学家同行以及律师的支持,并最终得到人民和历史的支持。”
德国对新闻媒介监督司法规定得比美国更加宽容,似乎没有作出什么特殊的限制性规定。“新闻媒介在德国扮演着重要角色。它可以写它想写的东西,它也可以批评法院的判决,而且它也经常这么做。”饶有兴趣的是,在德国,如果当政府官员(尤其是司法部长)在法院审判之前便将某个涉嫌犯罪的人或者某个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人称作“罪犯”(或者无罪的人),或者政府官员指责法院的判决,则会被指责为侵犯了司法独立。但对公众批评司法则采取了截然不同的作法,公众(当然包括新闻媒体)可以任意甚至极其尖锐地批评法院的判决,却不能据此认为是侵犯了司法独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违背被称为刑事诉讼程序“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也不能以被媒体煽动的舆论作为判决的标准。
虽然美国和德国在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之间都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但是,美国比德国更加注意事后控制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以确保陪审团尽量不受被媒介煽动的舆论影响,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在美国,一般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重大犯罪行为时,从案发到开庭前电视和新闻媒介通常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大量的报道。这些报道往往带有很大的片面性,特别是对犯罪的残忍常常有夸大和渲染的倾向,因此,很多陪审员在审判之前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内心预断。为了将媒介的污染降低到最小程度,美国通过“陪审员的庭选”、由法官向陪审团宣布指示、变更审判地点、推迟审判期限等措施进行事后补救。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美国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审裁权完全委托给非职业法官—陪审员,而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基本上对法律知之甚微,也不懂采信证据的基本规则,只凭自己的“内心确信”进行裁决。而陪审团的裁决又是“上帝的声音”,法官即使认为其有失公允,也必须坚信其永远是正确的。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避免陪审员滥用或误用权力,“陪审制度要求有一个相当复杂的证据法,因为人们假设,一个非专业的陪审团不能准确地衡量‘传闻证据’(不受制于交叉询问的法庭之外的陈述)和可能不可靠或具有偏见的其他类型的证据。”
鉴于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很难平衡,一些国际领域性组织在其制定的文件中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价值取舍。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此次会议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及其“法官独立中心”和西班牙UNICEF委员会主办,与会者主要是来自各国的40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马德里原则》共三个部分,依次为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的范围、限制的内容等。摘其要点简述如下:
1、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媒体有职责和权利将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向公众报道,并可同时对司法活动进行评论。
2、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评论的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并基于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才能对媒体的权利进行限制。
3、新闻媒体可以主张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允许直播时,新闻媒体享有本文件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4、任何对文件的限制适用都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且只能由法官行使该项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限制适用必须满足下列目的之一:?为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严重的偏见;?为防止对证人、陪审团成员或受害人的严重伤害或施加不当影响。
5、本文件中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权利只是最低标准,不得据此作为用以降低现行的保护表达自由的更高标准。
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缔约国包括德国、法国、西班牙等22个国家。中国既没有参与制定也没有事后加入,因此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来看,显然不能成为我国的国内法渊源。但是笔者认为,该条约对我国如何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三
潜滋暗长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之风已经蔓延成侵入当代中国社会健康肌体上的一颗毒瘤。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不能主持正义,不能定争止纷,而异化为一个制造纠纷和积怨的代名词,那么随之而来的将是人心的背离、社会的动荡以及政权的更迭。党和国家的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了司法腐败的灾难性后果。朱 基同志曾痛心疾首地指出:“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欲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进行标本兼治,既应从制度层面进行预防,如完善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环境,实行法官素质精英化;又应强化对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监督。监督的力量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二是社会舆论的监督,其中新闻媒体的监督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抑或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大力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尤为必要。主张在现阶段不应该强调对司法活动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或要对其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一)从司法运作的现状来看,持上述观点者夸大了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司法不公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司法不公、权力腐败现象往往并不是由审判不公造成的,特别是一些位高权重者的违法犯罪,往往在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或者即使进行侦查、起诉,特权者盘根错结的关系网以及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迫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不得不避实就虚,收集一些不关痛痒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媒体对尚未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了渲染,但对审判人员的审理活动所产生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产生了一些外在的压力。不过在笔者看来,在现阶段,与其说是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渲染影响了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还不如说是新闻媒体的舆论造势可以通过对权势显赫者的犯罪行为进行曝光,在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共鸣和义愤之后,为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了舆论支持,使其得以顶住压力公正办案,同时也可以使一些试图包庇的权力要人望而却步,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美国杰出的民主斗士托马斯·杰弗逊曾说:“我深信预防此类对人民不正当的干预办法,就是通过公共报刊的渠道向人民提供关于他们自己事务的全部情况,并且力争做到使这些报纸深入到全体人民群众之中。”
(二)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以及运用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看,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难以直接左右法院的审判活动。
首先,法官并不是塞万提斯笔下的堂诘诃德:为伸张正义,可以主动出击惩治邪恶最后弄得心力疲惫。因为“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予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 “无控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则已经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刑事案件已经经历了三道“过滤”程序,即立案、侦查、起诉,每一个阶段都是以存在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这样就可以保证追诉、指控的准确性、合法性,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法院随意出入人罪的可能。
其次,现行的庭审结构是以法官居中裁决、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为主线而展开的。这种诉讼格局要求检察官提供的控诉证据必须充分确实,而没有采用类似于西方主观随意性较大的“自由心证”制度。所谓确实充分“包括证据之间互相映证而不矛盾,由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它的,证据间应当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没有证据和事实之间的断裂等。”如果公诉人的举证达不到上述标准,人民法院应该直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试问,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刑事被告人,如果公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仅仅为了迎合舆论即作出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的判决的可能性有多大?更何况是一些权势显赫的官僚?民谣云:对权力腐败者“先枪毙,后审判,没有一个是冤案”,这种说法与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当然是格格不入的,但是这却从一个侧面表明,特权者拥有的巨大活动能量和复杂的社会背景,使得他们可以逃避一些正常的刑事追究。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审判人员在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或者证据和案件事实存在断裂等情况下,仅仅迫于舆论压力,就去对位高权重者胡乱定罪量刑无异于与虎谋皮。
(三)如何协调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美国学者司德门曾说了一句颇具启发意义的话语:“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换言之,就是要遵循利益均衡原则。因为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利弊共生,决不可能至善至美。正如有些学者在推崇对抗制诉讼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严重的出入人罪的可能,特别是诸多将有罪错判无罪的情形,但这种代价是实现英美式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笔者认为,倾向于对新闻自由和新闻监督的保护符合利益均衡原则。
首先,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倾向于对前者的保护,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们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别国的立法例,但其他国家之所以作出这种取舍无疑是艰难权衡之后的最佳选择,我们理应从中吸取养分,以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特别是在司法腐败如此严重而又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改观的情况下,给司法权的行使施加一定外在舆论压力是必要的。我们当然必须尽快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以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况且,任何制度的运作都是以观念作支撑的,观念的滞后性也决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将是一个长期的、缓慢的过程,而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独立当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在实现司法独立的诸多条件尚不具备的前提下,在法官的素质难以于朝夕之间得到彻底改观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过于强调司法独立,也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更大的司法不公和司法权擅断。
其次,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论证,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甚至个别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相对于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严峻形势而言,这种代价的付出却是微乎其微的。同时,我们可以在把握一定度的前提下从制度上对新闻监督进行约束和规范,或者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事后采取一些补救性的措施。倘若只注意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笼统地采取弱化舆论监督或对新闻自由进行过多限制的提议是弊大于利的。
再次,新闻自由是广大人民应该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党的新闻政策更多的是强调沉闷的舆论一律,对新闻自由一直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抑制。特别是新闻舆论对“专政”工作的批评监督,更是要求不能僭越雷池。司法腐败堕落到如此令人堪忧的境地,新闻舆论的监督不力是难咎其辞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了新闻监督的作用,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享有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虽然我们的新闻自由也逐渐在得到解禁,但也应该看到,我们的新闻开放程度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理应赋予新闻媒体较大的自由,通过新闻舆论对权力腐败现象进行监督也更是当务之急。
(四)有些学者认为,虽然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可能是一种短见的政治性而不是法律的主张。其理由是,司法活动是一种相对专门化的职业,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服从舆论监督,这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司法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对此笔者也不敢苟同。
首先,司法活动当然是一种专门性的活动,它只能以现行法律作为评价的基础。但是,加强舆论监督的主张并不等同于就是要求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必须服从舆论,这一论断也许存在逻辑上的断裂。笔者在前文中已有论述,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通常并不能直接左右司法活动。同时,就目前所出现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实例中,绝大多数矛头主要只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明显枉法裁判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甚至还包括对有些法官进行最基本普法教育,而真正由于舆论监督而影响了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案例却较为鲜见。
其次,司法活动专门化,并不意味着法官生活在剥离的真空中,他必须接触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在这一现实中进行审判活动。“不管法官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的行动总要受到社会环境,即社会上人们的舆论、观念以某种方式及某种程度的影响,这是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说我们不得不预先承认的一个假说。”美国的大法官佩卡姆与此相似的论述:“一个法官自然和必然地或受到他所生活的那个时代的气氛的影响。”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为了贯彻国民主权原理,法官“必须有敏锐的时代触感,而以崭新的社会意识为基础,来灵活运用法律,才能满足人民的新需求。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致力于使民意能随着时代的变动,适度反映于司法,而让国民能直接、间接监控审判机关。”德国的学者强调:“法官以国民的名义宣示法律,必须倾听宣告在国民间所引起的反响。”美国的新闻界已达成共识:对正在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和评论确有可能影响公平的审判,尤其是陪审员因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在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决定时,往往要考虑到舆论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司法活动无疑是一种专门化的职业,司法活动也不能以社会舆论作为判决的根据,但司法活动应该适度反映舆论的要求。
再次,姑且不论中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还有待时日,即使在将来拥有了高素质的法官、健全的制度环境、司法至上的权威观念也根深蒂固之后,是否就不应该对司法独立进行舆论监督了呢?回答当然也是否定的。美国可谓是奉行司法活动专门化的典型范例,它具有健全的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精英化的法官、久远的法治传统。但是,美国的司法活动却受到了来自大众舆论的强有力的监督。美国的法官不得不忍受批评和责难,即使批评和责难“可能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出于对法律体系的无知而作出的”,并且也不得以蔑视法庭罪罪处罚当事人,但这些却丝毫没有影响美国司法活动中的专门化。
四
在民主和自由呼声渐隆的今天,强调对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是类似英国海德公园的自由广场,是“无冕之王”,可以发表任何不负责任的言论。甚至出现个别记者为谋取私利,故意炮制假新闻,造谣中伤,干扰国家司法活动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同时对新闻报道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一、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由于历史和政治上的原因,我们的新闻监督环境有诸多尚需完善之处:
1、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团体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打破舆论界雷同划一的沉闷局面。长期以来,我们似乎片面地理解了党对新闻机构的领导,机关报成了唯一的舆论传媒工具。“在一定程度上说,机关报式的媒体不过是我们古典的邸报型官式媒介在现代的翻版。”机关报在进行舆论批评时必须通过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干预,秉承党政官员的意志,这必然给新闻机构行使舆论监督设置了难以僭入的死角。这种办报格局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出现了多元的利益集团。宪法明文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唯物主义者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多元的利益集团必须有多元的思想。因此,应该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割据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
2、约束、限制舆论监督对法官任免的影响,健全保障法官独立的制度环境。在西方国家,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多元的,但法官一般都实现终身制,只有国会有资格通过严格的弹劾程序对法官进行罢免。各种新闻媒体可以对司法程序和判决结果进行猛烈的抨击,但法官却可以不受舆论的左右,独立地行使司法权。而我国机关报的直接归口管理单位—党委和政府机关享有对法官进行任免的权力。汉密尔顿曾言:“就人类的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这种体制下,个别法官出于自己职位的考虑,在审理案件时可能顾忌官方媒体的意见,从而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创造司法独立的条件,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度,逐渐将舆论监督权和法官任免权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行使,使得法官能心无旁骛地行使司法权力。
3、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避免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以防患于未然。在法国,各大报刊都设置有版面审查委员会,以确保刊发的文章不违反现行法律或有悖传统伦理。美国,为了保证公众的舆论批评能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有一个所谓的“法院之友”制度。“法院之友”的成员主要是由律师等法律专家组成,他们既能使公众的舆论批评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的形成,但“其制度之运作与一般传播媒体就专属中事件或审判活动施加批评之情形,并不完全相同。…经由‘法院之友’提出之意见书,可具体成为裁判基础之情形,有助于司法之健全化。”笔者认为,新闻舆论机构中专职的法律事务人员可充当类似于“法官之友”的角色,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通过正当的途径与司法机关联系交涉,既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在全面地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公正客观的报道,充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
二、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
新闻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适度的舆论压力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现阶段,强化舆论监督尤有必要。但是,新闻监督不得超过合理的界限,必须与司法独立保持平衡:
1、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如实报道。在报道主要因素时,也要报道次要因素,特别是相反的意见。
当然,不能要求新闻报道的所有细节都完全真实,特别是新闻机构在对广大的党员干部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时候,更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对此,笔者援引斯大林在论及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一断话“所以我认为,即使批评只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的真理,那末这样的批评也应该欢迎,应该仔细倾听,并领会其健全的核心。再说一遍,要不然你们就会堵住成千成百忠于苏维埃事业的人们的嘴巴。”
2、评论是新闻报道的点睛之笔,新闻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之时,也可以适当地发表评论。评论应该由新闻机构中专门法律人员主笔或者参与,且不能是明显的诱导式或倾向性的,同时应附加“本评论纯属个人意见”或“本评论不代表报刊的意见。”切忌在法庭审判终结之前作出定性、定罪的结论,也不得使用“凶手”、“罪犯”以及侮辱、诽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的字句,以免侵犯人民法院的统一定罪权。
3、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应该进行批评或猛烈的抨击,并通过本报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将意见进行反馈,以便在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但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进行人身侮辱和人身攻击。
4、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经发现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诉讼程序进行枉法裁判情形的,或者个别领导以行政权力非法干涉诉讼活动的,立即应该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
三、事后补救措施
即使立法中划定了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热衷于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众的义愤,从而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造势,导致审判活动不得不听命于舆论。为了消除这种负面影响,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一些事后的补救措施:
1、从严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陪审员的庭选”制度,如果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已从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预断,并且势必影响公正审理的,必须主动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经核实,即应予以批准。
2、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65条增加第4款:“为了消除外界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影响,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合议庭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3、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它同级法院。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现代传媒传播信息的普及化,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可能在全国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却不能据此即认为法院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在美国同样也面临着这个问题:“如果根据对未来陪审员的预先审核可以明确驳回推定的偏见,且当地社区的氛围以及围绕审判的环境条件都没有显露社区中被煽动起来的情绪,那么便不能仅仅由于公布于众而声称剥夺了公正审判。”
4、由法院作出限制性命令,禁止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消息。因为这些消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有些甚至是故意编造的,因此,必须事前防范。
5、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命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事前禁止”是对言论自由最严重的损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公布以后,“一般认为法庭无权禁止媒介报道有关案件的情况,而法庭也没有再试图这样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新闻法制尚不健全,不必照搬美国的立法例。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该允许法院发出限制或禁止媒体报道某些新闻的命令。
6、如果以上各种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现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被称为美国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十几名候补陪审员就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之后才与外界接触。对一些影响很大、可能会被媒体进行大肆炒作的案件,从而会影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的,也可适当借用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理的权利。
注释:
上述观点分别参见:朱苏力:《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张 、 蒋惠岭:《法院审判独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02页;龙宗智:《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9年第1期。另外,贺卫方先生在1998年1月9日的《南方周末》、1998年2月20日的《中国改革报》、《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上分别发表的《法官与大众传媒》、《新闻与司法二题》以及《传媒与司法三题》三篇专门论述传媒如何监督司法的文章,贺先生虽然没有明确划定新闻媒体监督司法的界限,但基本上与上述第二种观点相似。
见《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于秀艳译自《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评论》第52号,1994年,载张 、蒋惠岭著:《法院审判独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44—448页。
〖美〗转引自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刘迪:《现代西方法制新闻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2页。
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237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77页。
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德〗拉德布鲁赫著 米建 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1997年7月版,第125页。
〖意〗贝卡利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0页。
〖美〗施瓦茨: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 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503页。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504页。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8页。
〖美〗转引自巴顿·卡特著 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145页,笔者原文有所删减。
贺卫方:《法官与大众传媒》载《南方周末》1998年1月9日。
同注10,第288—289页。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17页。
拉丁语叫Voir Dire,原意是说实话。该程序是在一批确定的陪审员候选人中,再经过一次挑选而成为正式陪审员,其作用类似于回避制度。
法官明确指示陪审员(已被媒介的报道产生偏见者)只能考虑审判中被接受的证据,而不能考虑任何其他报道、指控和道听途说。至于陪审员是否会因为法官指示后就改变了自己的偏见,则是只有陪审员自己才知道的事情。参见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5页。
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50页。
转引自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30页。
〖法〗托克威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10—111页。
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兼论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转引自曹瑞林:《新闻法制学初步》,解放军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217页。
在英国,一些人已对陪审团深感失望。前警察总长罗伯特·马克(Robert Market)抗议陪审团把太多犯有严重罪行的人宣判无罪。在一些过失犯罪案件中,被宣判无罪的比例竟高达50%以上。参见〖英〗 P·S·阿蒂亚著,范悦等译:《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大学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页;在美国,“不少真正的罪犯只因为有了有经验的律师就可以逍遥法外,而有些不是真正的罪犯又因为没有钱请好律师而冤枉下狱。”参见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2页。
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9期。
朱苏力:《论司法活动的专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最典型的是青海西宁的那位以子虚乌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进行判案的基层女法官,这位法官作出的荒唐透顶的判决书竟然是经过合议庭一致同意、业务庭庭长和分管副院长审核批准后签发的,并且在上诉到中级法院后基本仍然还维持原判。更不可思议的是这位糊涂的女法官在被媒体一再批露引起舆论哗然之后,她依然还是法院里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法官。从该案例中,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能产生多大的影响可略见一斑,同时也可以看出中国的法官是否具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素质。
川岛武宜著,王志安等译:《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318页。
转引自《美国法律史》(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125页。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23页。
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45—146页。
Franklin,The Dynamics of American Law 733,1968.
“美国人尊重法律—美国人爱法律如爱父母—每个人从法律力量的增强中看到个人的利益。”参见:〖法〗托克维尔著 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国立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2页。“此项制度系承认受诉法院使得民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特定团体,就专属中之事件,提出资料或陈述意见(提出有关事实或法律之意见书),作为审判之基础。”
同前注,第177页。
转引自:郭道晖:《实行司法独立与遏制司法腐败》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1期。
〖美〗巴顿·黄列译:《大众传媒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
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