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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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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自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诉讼迟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症结之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少人认为,在引起诉讼迟延的许多因素中,举证时限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一次全国性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一些审判人员指出,在医疗事故纠纷所引起的民事损害诉讼中,由于没有明确的举证时限,以致法医鉴定不断进行,有的甚至多达8次,从而极大地导致了诉讼迟延。在这些同志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举证时限。鉴于举证时限问题的重要性,笔者拟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假设及其积极效应
1.确定举证时限的基本原则。为了解决举证时限问题,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确定举证时限的基本原则。然而,任何原则都是有条件的、相对的,都存在一定的适用界限或范围。反过来也可以说,不存在无条件的所谓绝对原则,不存在没有范围或界限的原则。这是我们解决有关原则问题的出发点。由此出发,我认为,要解决举证时限问题,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举证问题本身所面临的条件或环境。这就是:
第一,举证是一种诉讼法律行为或活动。从事这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诉讼有关的原告、被告。在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也包括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行为或活动。
第二,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的阶段。民事诉讼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1)起诉和受理阶段;(2)法庭审理阶段;(3)宣告判决阶段;(4)执行阶段。在上述四个阶段中,严格地说,举证活动只能发生于法庭审理阶段。这一阶段是当事人出示证据,就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法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定时期。当事人所从事的一切举证活动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该时期之前,当事人所从事的收集证据的活动的真实情况,因而不能认定其可信与否,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在该时期之后,即进入宣告判决的阶段,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完成,法定的举证时限宣告结束,即使当事人认为还有其他证据没有提交,需要收取,法庭也不再准许。在法庭审理阶段完结之后,即使当事人再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法庭也不再予以认可。
第三,在一个完整的诉讼活动中,由于法庭调查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因此,在法庭调查阶段所发生的举证时限,只能从属于而且必须从属于诉讼时限或审判期限。而审判期限在民诉法上已有所确定,即一审为六个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二审也有明文规定。所以,举证时限只能小于审判时限,而绝不能大于或等于审判时限。这是我们必须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2.关于举证时限的具体设想。由于有诉讼或审判期限作为既定的参照系,我们可以就举证时限作出一般的设想。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期限为6个月,所以举证时限可规定为3个月。对于延长审判期限(经批准可延长最多为3个月)的,举证时限亦相应延长2个月。爱看起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二审中,根据既判力原则,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举证时限。
3.规定举证时限的积极意义。从法律上规定举证时限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它结束了诉讼活动中因当事人一方无限拖延举证而导致对方讼累的历史,从而使诉讼活动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所预计的法定期限内顺利结束。另一方面,也为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的时间界限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许多有关当事人无限期拖延举证活动。
二、规定举证时限的消极效应
正如许多事物都具有双重性一样,上述假设性规定亦具有很强的负效应。
1.统一的举证时限规定与个别的证据之间的矛盾。我们已经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在每一种证据类型档案室下,又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形状、尺寸等等),将证据种类细分为若干。不仅如此,对多种多样的具体的证据而言,提供证据的难易也是不同的。证据的多样性,从而提供证据的难易的层次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就每一个,甚至每一种证据的举证时限一一作出规定。如果我们硬要作出这样的规定,不仅会违背我们的初始目的——加快诉讼进程,争取在审判期限内尽快结案,而且会束缚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妨碍当事人正当的举证活动,还会对法律解释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
2.统一的举证时限规定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的矛盾。根据上述分析,我们无法就诉讼案件中所发生的每一个证据的出示时限都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产生如下问题:(1)统一的举证时限与易于获得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在许多诉讼活动中,往往需要不同的证据,获取每个证据的难易程序是不一样的。某些证据容易获得,而其他证据则很难取得。实际上,人们之所以要求规定统一的举证时限,主要是为了对付那些较难于获得的证据。然而,由于规定统一的举证时限的结果,却使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缺乏相应的硬约束。有人或许会说,既然证据易于获得,也就不需要什么硬性规定。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大量的诉讼实践证明,有的诉讼当事人即使对于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也不是积极地去寻找,去获取,而是等待,甚至寻找种种措口,要求法院查取。如果对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的出示时限不作出规定,那么,这些当事人可能会一直拖延到统一的举证时限所允许的最后时日,这是违反诉讼效益原则的。因此就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然而,哪些证据是易于获取的呢的?如前所述,在七大类的诉讼证据中,又存在具有多种多样的证据。在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获取这些证据的难易程度又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不可能就每一个证据的出示时限分别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选择就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就是在统一的举证时限所允许的最高期限内,审判人员可以就每个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证据的举证时限问题进行自由裁定。这尤其适合于那些比较容易获得的证据的裁定。至于那些确实难以获得的证据,审判人员必须本着理性的合法的原则,在统一的举证时限规定的范围内,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绝不能随意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笔者在某法院就遇到过这样的问题。我和当事人第一次出庭时,法官口头告知了举证事项,要求我们对哪些证据进行举证;然后要求我们在三天内必须提出这些证据。考虑到法庭的权威性,我们很快按法官的要求去做,并在两天内实现了。第二次出庭时,由于某些证据需要补充,法官又要求我们在三天内找到对方的住址。尽管我们费尽周折,结果还是没法找到,于是我们向法官说明原因,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得到同意。由于法院内部临时调整人员,在一个多月之后,他们进行了调查,结果对我们很有利。由此可见,举证时限在个案中可以灵活处理,在规定时限能不能举证,必须说明客观原因,这种原因必须是实际的,即存在取证的困难,这种困难是当事人的能力所无法解决的。如果不能说明客观原因,或者虽然说明了客观原因但不能令人满意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举证时限必须是合理的,不能任意化。在特别困难的举证活动中,举证的最长时限可以规定为五个月,不能等于或超过审判时限。
三、举证时限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以上就举证时限的利弊作了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时限弊大于利,因此不宜就举证时限作出统一规定。笔者认为,举证时限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应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证据情况来作出裁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在确定举证时限内,应当考虑到审判期限和举证时限的区别与联系。审判期限是法律对具体案件审结的总的时间要求,以较少讼累。在这一总的时间界限内,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取证难易程度,具体分配举证的时限。举证时限的安排必须从属于审判期限。审判期限是硬指标。举证期限与审判期限具有同样的性质,也是硬指标,不能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举证时限,就误以为它是软指标,或执行或不执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律规定审判期限为6个月,法官必须保证在此6个月内结案。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保证在法庭审理阶段完成举证任务。如果不能在法庭审理阶段完成举证任务,则很可能造成积案和压案。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一些同志之所以抱抱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举证时限,正是因为他们没有领悟到审判期限与举证时限的区别和联系,从而一方面容忍当事人拖延提交证据,从而造成法庭审理阶段完不成举证任务,使审判期限不得不延长;另一方面容忍当事人拖延提交证据,从而造成法庭审理阶段完不成举证任务,使审判期限不得不延长;另一方面又责怪法律上存在漏洞。其实,只要认真考虑了审判期限与举证时限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就能够比较合理地确定举证时限,从而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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