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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前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曾几何时,行政的调处、 领导的平衡和干预以及组织的调解,都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重要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 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 开放的、由广泛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由一个独立的 、中立的、享有公共权利的机构来解决,这个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间甚至与政 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 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 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 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正是因为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因此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显得十分迫切。在各种改革的建议及在某些地方已经推行的措施中,强化权力机关即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法院的监督不仅来自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而且已成为一项倍受瞩目的 改革建议与措施。从实践来看这种建议不失为一种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监督法,因此监督的方式及程序尚不规范,尤其是监督应遵循的 原则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等问题仍不明确。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权力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监 督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权力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代 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的决定权,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因此所谓权力机关实际上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简称为人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 责并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由人民代表大会行 使人民所赋予的国家权力的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对人大 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所决定的大政方针,都必须为其他国家机关所遵 循。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 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的监督之下 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 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 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这一点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特点所在。 然而,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原则上摒弃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国 家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是完全否定的。相反,为保障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防止权力因过 于集中而被滥用和产生腐败,国家权力应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科 学地分工。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是完全不矛盾的。就各 级人大来说,虽然为权力机关,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这样 做不仅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而是也与人大的地位和性质是完全违背的。我国宪法不仅 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并将这三项权力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宪法规定人民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表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不仅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而是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司法。当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者,前提是必须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那么,法院与权力机关究竟是何种关系,这是当 前理论和实践中都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我认为,要探讨两者的关系,必须从宪法赋 予人大的职权考虑,具体而言,两者的关系应当是: 第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 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 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 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施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权由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作为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和 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国家的主权行为,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权威。我国权力机关不仅享 有立法权,而且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人民法院 的审判权的行使具体体现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审判活动之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和 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的活动,属于司法范畴。司法是立法相对应的活动,司法的主要职责是 执行法律,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案件裁判之中。司法审判将使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并通过裁判而确定当事人 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司法是以依法公正的解决具体的争议和冲突为目的的。由于司法是在具 体案件中执行法律,这就决定了司法必须与特定的争议联系在一起。司法的职能不仅仅在于 执行法律,而在于运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和纠纷、依法定分止争。并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以 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司法权的存在是与特定的案件和冲 突联系在一起的,并以解决争议为目的。 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非常密切。全国人大以及地方人大所制订的法律、法规乃是司法 机关适用的依据和基础。而法院只有在审判活动中严格执法,才能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并保 证裁判的公正和司法正义和实现。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才 能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不能被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则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社会主义法治根本不可能实现。从法律的目的在于正确实施方面来看,立法和司法的目的是 共同的。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此,司 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其依法所作出的决定必须为当事人所遵从。司法权体现了强 烈的国家强制力,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 ”,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 立法过程本身与司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不能 成为法的渊源,但由于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以及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某 种程度的滞后性的缺陷,都决定了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通过法律的解释等方法使 法律的规则更为具体明确,使法律的漏洞得以填补,这就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立法的内容。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司法实践经验也是立法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在 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从而使立法在内容上能够密切联 系实际,并能为司法过程提供科学的必须遵循的依据。司法权不可能向立法权那样可以为社 会全体成员的一般行为指定抽象的统一的规则,司法对法律的解释及司法判决也可能具有规 则的效力,但他只是个别的针对具体案件而适用的规则,司法绝不能向立法那样具有造法的 功能。由于法院与权力机关是一种立法者和执法者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 遵循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得与法律相违背 。 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权力机关与法院是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但与西方国家的立法者 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是不同的,尽管依据宪法权力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制 衡,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的权力,因此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审 查的方式,以司法权制约权力机关。当然,对违反宪法、法律的地方性法规,法院应有权拒 绝适用。 第二,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 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 责,受它监督。”由此说明权力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这就是说, 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 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而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责通过任命产 生,可见审判机关实际上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对其组织或产生者即 权力机关负责。正是审判人员是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而产生的,因此权力机关 对违法或失职审判人员有权予以罢免、撤职、免职或接受其辞职。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民 作为“主人”有权“随时撤换”自己的“仆人”。 我们说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是一种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并不是说两者是一种领导与被 领导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审 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就是一种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却应受同级人大的领导。我认 为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违背了宪法的本来含义。宪法所规定的“负责”的含义,是指人 民法院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并制裁各种违犯 罪的行为,从而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所谓负责就是指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 权力机关负责。由于司法的任务主要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法院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 律和地方性法规,就是对权力机关最完全的最本质的负责,如果将负责的含义理解为上下级 关系,则将使人大成为集立法和司法权限一身的机构,这不仅违反了宪法关于立法和司法权 应分开的精神,同时也使人大成为了执行法律的机构,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的机关和监督机 关的性质不符。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成为法院的领导机关,则意味着法院所从事的具体 审判活动都应受人大的领导,对案件的裁判都要得到人大的同意,如此一来,宪法所赋予法 院享有的独立审判权便不复存在。而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存 在的价值。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构的产生应与权力机构完全分离。那种认为人大对司法机 关组成人员的任命不利于审判独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从许多国家的经验来看,某些国家对 一些法官虽未要求完全通过选举办法产生,但也要求在任命后需通过议会表决通过。在我国 ,权力机关虽不能等同于西方的议会,但它是民意代表机关,审判人员由权力机关选举或任 命产生,表明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是真正在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甚至可以说,经过权力 机关产生司法机构,才使司法机构享有的司法权具有合法性。同时,只有通过权力机关选任 司法审判人员,才能使权力机关按民主程序对这些人实行监督。审判独立绝不是意味着司法 机构可以完全摆脱人民的意志的制约而独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 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 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第三,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人大的监督实质上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一府二院”的工作实行监 督,因此此种监督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 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此种监督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 是说,在各种对于司法的监督机制中,只有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监督是法定的最高形式的法 律监督。因为一方面,司法机构是由人大产生的并应当对人大负责,尤其是权力机关处于所 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因此各个国家机构包括司法机构理所当然应 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各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其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对国家机 构的监督权,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权力机关是真正代表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进行 监督。就审判机关而言,依法应接受人大监督,审判机关受人大监督实际上是受人民监督。 还要看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这不仅是因为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 具有此种最高权力,而且由于权力机关是立法机关,其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权威 性,司法机关在适用宪法和法律过程中,全国人大在监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意见等 将产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 必须接受。如果人大的监督意见与其他机构的监督意见发生冲突,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意见。 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的监督,其内容主要表现在检查并督促法院严格执行 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监督督 促司法机关严格执行人大制订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而绝不能把监督理解为司法机 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服从人大的具体领导。人大的监督是保障司法机关正当行使审判 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所必需的手段。加强人大的监督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步骤。 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说是人大与法院的最实质的关系。当然,加强人大对法院监督,不 得损害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得妨碍审判独立,更不得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二、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从宪法的角度看,人大应当对司法机构行使监督权与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 我国宪法所确认原则。这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忽视 或损害都是与宪法规定不符的,也不利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保障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工 作的行之有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讨论 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首先必须确定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不仅不会 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反而是为了通过对司法的监督更进一 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也可以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是以审判独立为前提的。 所谓审判独立,简单地说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对审判独立在宪法上的确认表明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的内容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 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独立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 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当然审判独立只是相对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应受权力机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及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审 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主要是对外部独立的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当 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在我国 ,尽管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但是,按照宪 法关于国家机关应分工合作的原则,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应当代替法院行 使司法权,也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运作。 必须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审判独立的概念。因为审判独立与整个宪政体制是不可分割的。西方国 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 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我国的审判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离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 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宪法在确认审判独立的概念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司 法机 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还应当看到,我国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 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西方国家的审判 独立,是为了保障其法院执行其体现本阶级利益的法律,从根本上有利于有产者阶级的统治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 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 为什么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必须要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呢?其原因在 于: 第一,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 。在我国,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 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科学合理的分工。根据宪法的精神,立法权 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 个机关行使权利,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也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依据,宪法本身就 是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合理分工的确认,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的同时 必须要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 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 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要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 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 分工的基础上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要 采纳这一原则。 第二,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诚然, 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三权分立的产物。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法确实具有其历史的局 限性,它与主权不可分集中的统一性原则是违背的。然而孟 德斯鸠的学说中包含的国家 权力应当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原理,确实已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正如罗豪才同志所指出的, 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也成为我国 人民的宝贵的思想财富。而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以后,也需要合理地组织自己的国家机 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象社会本身需要分工一样,国家权力本身也要分工 ,也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充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因为国家权力的会理分工本 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的方式,是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防止人民的公 仆变成为人民的主人的最佳方式。而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才能形成对权力的有效监 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可见,权力的分工本身正是民主的体 现。它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尽管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不 妨碍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人民完全可以根据民主的需要而将国 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不仅不会伤害人民自身,反而会使人民 的主权得以更好地实现。 第三,只有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独立首 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 诱惑,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真正作到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同时,司法独立也 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保障,因为审判独立本身是最公正的程序规则。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就象 竞技运动一样,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就象从事一种竞技比赛,而法官只是双方的裁判,他必 须要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才有资格充当裁判,同时也才能够保证裁判的公正。假设一个法官在 裁判中不独立,就象一个裁判在比赛中因受到外来的干预指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 ,则会明显偏袒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这种裁判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 程序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庭职责、当庭宣判等规则,都旨在使法官始终处于 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独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规则。正是因为 这一原因,审判独立成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审判 独立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和制度,表现了司法程序的应有的公正性,也是公正的程 序的集中体现。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 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制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审判独立也是现代化的司法的最基 本的特征。正如诶尔曼指出,“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 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 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审判独立原则”。还要看到,司法越独立才越具有权威 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纠纷大都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得以解决,司法也是最终解决纠纷 的机构,司法越具有权威性,不仅使纠纷可以顺利的解决、司法的裁判能够为当事人自愿接 受,而且司法具有的权威性才能使民众树立起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社会正义的信心,也能够 从根本上增进对法律的信心,而司法要保持权威性前提是司法机关必须超然独立,成为能够 对各类纠纷实行独立的、公正的裁判的仲裁者。如果司法常常屈从于权贵,则很难使民众相 信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体现。 在讨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时,必须要对两种观点予以探讨并对其中不 正确的看法予以澄清。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是矛盾的,因为司法对人大承担政治责任,这 意味着司法的政治使命,司法的自治不可能存在。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审判 独立决不是说完全不受政治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着不受政治影响的独 立的司法。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也不是一种政治的干预,只要这种监督适当,对保证司法 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仍然是十分需要的,即使是在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的监督如对法官的任命 和弹劾仍然是存在的。不能说因为有人大的监督的存在,审判独立便不可能实现。例如通过 人大对涉及司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严重违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将有 利于司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的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之间具有共同的目标。当然,如果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过度甚至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 ,则将会对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形成妨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人大的监督权应超越于司法权之上,审判独立是受制 于人大监督权的相对独立。 “既然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两院的司法权不具有绝对独 立性,国家权力机关对两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判 决、裁定或者决定具有决定纠正权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在我国司法权是受制于国家 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我认为这一观点也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宪法第126 条中没有明确提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涉,并非意味着权力机关对法院行 使监督权时可不考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绝不能认为人大对司法 的监督是无所不包的、是全方位的;也不能认为人大有权干预个案的审判、对个案行使审批 权,尤其是因为我国宪法关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司法机关可以 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因此,便可以认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事无巨细的,干预个案是符合宪 法的。 从实践来看,确有个别地方人大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我 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享有决定权或决 定纠正权,将从根本上妨碍司法机关的审判独立,因为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 则实际是行使了司法权或准司法权,而并不是在行使监督权。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 裁判,则已逾越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并且,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是违背法定 程序的。针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违背法律或裁判不公的情况,我国程序法已经设定了一系列 措施。如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等,在这些程序中并没有规定人大对法 院的裁判予以纠正的程序。如果人大可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不仅违反了现行程序法的规定 ,而且将导致法定程序的一系列混乱现象,如人大纠正错案属于何种程序,当事人是否或如 何向人大提出申请,如果人大纠正法院的裁判后,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应以何种意见为准 等等。正是由于人大纠正错案不符合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3月28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院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一观点实际上否定了人大直接纠 正错案的权力。实际上,即便人大享有纠正法院裁判的权力,不一定能真正减少甚至防止错案的发生。因为要对一个案件进行正确的裁判,一方面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真的审理,调查和了解事实的真相。而人大并没有实际对案件进行审理,也没有亲自听取双方提出的意 见和辩论,仅仅通过阅卷是很难完全了解事实的真相的。另一方面,正确作出裁判需要裁判 者应有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也应具备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尽管目前许多司法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不高,但不少人也具有多年的司法工作的经验,在这方面,恐怕不会比人 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员差,因此由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人大所纠正 的裁判是否为错误的、必须要纠正的裁判。人大的决定是否必然是正确的。有学者指出,多年的经验证明,因非司法人员干预办案而造成错案,比司法人员本身造成的错案要多,而且 纠正起来往往更困难。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尤其是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不仅妨碍司 法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也不复存在。 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当事人将会不通过任何诉讼程序而直接寻求人大的改 判,这将会使法定的程序受到冲击,而且人大在改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将很难通过法律程 序予以补救。 总之,我认为人大不应当享有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的权力,即使人大发现法院的裁判属 于明显的冤错假案,也只能要求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审理或者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如果 人大通过群众的举报和人大代表的提案而发现某个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贪赃枉法 、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可以组织有关调查组对此种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发现确存 在上述问题,也只能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程序予以罢免,或者请 求有关机关予以惩处,但对于该案件的裁判结论,人大也无权改正,而只能要求法院依法定 程序予以重审。 三、人大是否应当实行个案监督 关于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权力机关如何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的 问题。近几年来,由于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司法的整体形象受到损害,人民 群众对此也颇有怨言。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强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包括实行个案监督的呼声很 高,而在不少地方,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已经展开了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固然,个案监督 确实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使长期申诉的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不少 人民群众的欢迎,但也有一些个案监督暴露出了明显的问题。在学术界,对人大是否应当 实行个案监督,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具体的,只有对个案实行 监督才能使这种监督权得以落实,尤其是因为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法院的整体素质不高,强化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有利于保证法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由于司法审判活动主要体现为对个案的审理和裁判,因此人大对一些处理不当,久拖不处 ,错处错判案件和一些冤假错不予监督,则人大便失职于法律,有负于人民希望 。另一种 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监督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方法,如果对个案 实行监督,将会在不同程度上妨碍法院的独立办案,并很有可能使人大代行法院的审判权, 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在确定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范围时,我们 既不能笼统地提倡人大应当实行个案监督,也不宜简单地认为人大完全不能实行个案监督,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实行什么样的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对何种情况实 行个案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讨论人大是否有权监督个案,首先需要对个案监督作出明确的定义。如果个案监督仅仅 只是指人大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或督促法院依法定程序办案,对涉及办案 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可能属于冤错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 以督促法院依法予以重审,等等,则这些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实际来看,所谓个案 监督不仅仅限于上述情况,还包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裁判结果进行监 督,也包括在案件作出判决或判决生效后,对已经作出的裁判进行监督。在后一种情况下, 人大要介入到裁判过程中,并要对程序的遵守和裁判结果提出意见。从实践来看,个案监督 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监督。例如,人大发现办案人员违反公开审判的程序办案、超期办案、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等情况以后,人大向法院正式提出要求依据法定的程序办案的通知。这种监督对保证法院遵循法定的程 序是十分必要的。第二,对涉及司法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进行监督。例如,人大通过当事人的检举和群众反映发现在某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确有可能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可以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或纪律检察机构,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较为严重的案件,人大也可以组织特别的调查组组织调查。第三,对裁判结果实行监督,包括对正 在审理的案件提出裁判的建议和意见,以及对已经处理的案件提出改正的建议。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形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程序与裁判 的结果可以发生适当的分离,因此对法院是否遵守程序的监督不一定会影响裁判结果,例如,要求法院依法定的期限办案,并不意味着法院要按某种意见进行裁判。对涉及违法犯罪的 案件进行调查也并不会使人大介入司法审判过程,而只是查清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处理, 所以前两种情况虽然属于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但并没有使人大介入司法过程。或者使人大与 法院分享了审判权,因此我认为这两种监督属于宪法赋予人大的监督权的范围,也不影响法 院的独立审判。人大加强在这些方面的监督显然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人大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则事实上是使人大介入了司法审 判过程,因为一旦在裁判结果中体现了人大的意见,则意味着人大已经于事实上分享某些司 法审判权。也可以说人大已经直接享有和行使某些审判权。如果人大要实行此种个案监督, 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其理由是此种个案监督有可能导致人大与法院分享司法权,而人大依据 宪法的规定不能享有此种权力。 如前所述,从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法院应当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人大 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 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将很难实现。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不仅因有可能使人大与司法机 关分享司法权,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分工不明确,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具体来说,表现在: 第一,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审判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裁判 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判 的过程中必须要听取并遵从人大对个案的裁判结果的指示和意见,则意味着权力机关在一定 程度上代行了司法权,其结果将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尤其是一旦实行上述第三种情 况中的个案监督,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然要经常向人大进行汇报,或者向人大请示,而 人大也有可能经常要求法院对个案的审理进行汇报,这就有可能使权力机关事实上成为法院 的“婆婆”,从而与宪法确认的审判独立的原则是不符合的。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而 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法院 目前面临的困扰。所以我们绝不能因为实行监督而损坏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否则与监督的目 的是相违背的。 第二,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也不一定能保障裁判的公正。针对法院作出 的判决裁定有可能出现违法和不公正的情况,我国程序法专门设立了补救措施,如二 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为了对不公正的裁判进行补救。然而人大在实行个案监督以后, 如果发生错案,则很难依据程序法进行补救,更何况人大要对个案实行监督,必须对个案展 开充分的调查,甚至要通过召开听审会等形式,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而不能仅仅只是靠听汇报和阅卷来了解情况,而目前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基本上都是靠听 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法院的汇报阅卷等方式来了解情况的,这些方式还不能使人大对案情确实得到充分准确的了解。而在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未必是正确的。然而在法律上,不可能建立一套程序使人大也要象法院那样进行开庭,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更何况,人大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尽管大都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但并不一定具有审判经验,尤其是并不一 定具有审查和判断证据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人大作出的结论也不完全都是公正的。 第三,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有可以有使人大成为具体的处理案件的机构,而不是立法和 监督机构。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会使许多当事人和律师主动找上门来甚至可 能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人大,寻求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人大也将会被迫处理大量的具体案件,这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相符合。人大陷入个案的处理之中,是人大现有的人 力物力所不可能保障的。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旦发生监督的错误,则不可能找到恰当的补救措施,也不可能对人大实行错案追究,但监督不妥当必然损害人大的威信。 第四,权力机关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也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如果人大直接处理个案的裁 判或者有权纠正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那么当事人就会认为遇事找人大最为有效,甚至认为 人大是最高裁判机构,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如果法官在作出了 裁判,特别是在作出了终局的裁判后,这种裁判的效力不能得到维护,那么法官的尊严和权 威是很难得到尊重的,司法的权威也难以真正的形成。这种做法为当事人寻求外在力量干预 审判独立提供了途径。这样下去也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第五,权力机关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尽管我国的人大不同于国外的议 会,但功能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各国的议会大都从尊重审判独立的角度出发,不介入法院的 审判过程,也不能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只有在法官严重违法,议会才有可能通过弹劾程 序审理该法官,如日本宪法第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组 成弹劾法院。但从不对具体案件提出裁判意见。这些经验对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尽管我国 在1980年对林彪、四人帮的审判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特别法庭行使准司法权的,但 是这是例外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人大是不应当享有并行使司法权的。 应当看到,要求赋予权力机关对此种个案实行监督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民 众因对某些司法裁判的不公表示不满,而要求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的意愿,但应该看 到,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主要还是因为司法体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司法人员 的素质问题,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高司法 人员的整体素质来加以解决。而主要不是通过司法外部的机构对个案进行监督来解决。在这 里看起来存在着一个难题,即审判越不独立,审判人员的素质越差,越需要对审判人员以及 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这种监督的结果又会进行一步加剧审判的不独立。而且因为审判的不 独立使办案人员缺乏责任感和进取心。在一切听命于上级领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素质会 更差。我认为解决这一难题,首先需要明确当前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司法审判的独 立性与司法的公正性,各种措施的设计都要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尽管在司法的独立和公 正实现过程中,会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但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的实现这一目标。而不能与 这一目标相背离。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权力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并支持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努力为法院的独立审判创造良好的条件 。 总的来说,我认为个案监督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因为它包括了不同的监督情况,有 一些监督是必要的合法的,但上述第三种情况的个案监督则明显超出了权力机关监督的权限 范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并非因为不监督此种个案便失去了权威性和强制性。如前所 述,权力机关作为权力机关,其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对司法的监督不可能不受到司法 机构的尊重。事实上,权力机关对司法机构的监督手段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对法院院长 及其他审判人员的选任,对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的罢免,这些都对有效的监督手段 。即使权力机关发现某个案件确有可能属于冤错假案,权力机关也可以对有关法院和检察院 提出建议,要求其依法定的程序重新审理或者提起再审,所以权力机关不监督个案并不会使 其监督作用受到影响。 四、关于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如何区分正当的监督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一部监督法,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尚没有形成为一套制度化、法律化的程序,因此地方权力机关在行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时,必然会遇到许 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个别地方的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因缺乏明确的依据,也难免会 出现忽视司法程序,因干预过多而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问题,当前,迫切 需 要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从而完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保障监督权的正当行使 及司法的独立。当前首先需要区分权力机关对法院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正当行使监督权与 对司法审判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第一,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 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权力机关应当经常听取法院的汇报,检查法院的工作 ,权力机关及其代表对法院的办案活动可以提出各种批评和建议,但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法 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 判决。对已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 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对人民群众来 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除极个别社会影响很大、可能为重大冤假错案的案件以外,权力机关 一般不宜向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唤当事人。 第二,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 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从而使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具有集体监 督的性质。从广义上讲,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权力机关 代表对法院的监督,权力机关代表依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可以对法院进行视察,提出各项建 议、批评和意见,在人大开会期间,人大代表也有权针对法院的工作而依据程序提出议案或质询案。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此种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们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 没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因此从狭义上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 监督尚不包括单个的人大代表对法院的监督。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 活动进行视查、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的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 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都必要的。然而这些监督从性质上说都是单个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力 的行为,而并不是代表各级人大行使监督权。而各级人大法院行使监督权,特别是要作出某 种决定、指示、意见、建议等,都必须以人大及其常委员会议形式作出。人大专门委员会进 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只有监督的集体性,才能防止任何人利用权力机关的名义,擅自干 预司法。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构发表的意见都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 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三,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必须是事后的。所谓事后性就是指,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 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为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 行使职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 汇报,并对此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执法检查,针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中存在 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改进意见,以利于法院正确执法。对于权力机关受理的有关人民群 众及诉讼当事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冤错假案以及涉嫌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案件, 亦有权责令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 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对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确实涉及审判人员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案件,人大常委员也可 以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案件的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但从原 则上说,权力机关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此种事先监督的方式不仅使权力机关替代了司法机关的功能,损害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而且也因为权力机关本身并 没有亲自审理案件而对整个案情并不了解。或仅听信一面之词而作出决定,极容易造成裁判不公。 当然,我们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并不是说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有 关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腐败堕落行为应不闻不问。有些学者认为,权力机关 如果发现司法机构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就应主动进行事前监督,不能等待偏差扩大,问题更 为严重时再去纠正,所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仅在事后进行。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由 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是经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权力机关对其当然应负有监督之责。如 果权力机关通过人民群众及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以及检举或报告,发现有关审判人员 涉嫌收贿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权力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或责成检察机关调查。如果发现 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十分严重,人大也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人大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可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罢免或撤职。此种监督虽发生在审判活动中, 但限于对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并不是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更不是对 案件本身的裁判发出指示或意见。即使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这些情况后,也不能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由于程序法中并 没有规定人大有权纠正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此权力机关不能通过采取直接纠正违反程 序的行为的方法而对法院进行监督。当然,针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权力机关认为必要 时可以提出有关要求改正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只能供法院参考,而不应作为必须执行的指示 。 第四,权力机关监督的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 ,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 效, 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权力机关的监督只是对法院工作的一般的监督。监督 是间接的,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发号施令,即使对冤错假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 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 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实际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 有的界限。间接性的监督方式包括如下特点:第一,作出通告和提出批评,所谓作出通告是 指权力机关通告司法机关,其某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其不得继续实施某行为,如针对裁 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权力机关有权作出通告。所谓提出批评,是指权力机关对司法机 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进行督促,即针对明显 违法的裁判,权力机关也不能直接公布其无效或进行改判,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事, 纠正错误。第三,提出建议,权力机关对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如超期办案、越权办案、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等等,可以直接建议法院予以纠正,也可以建议 同级法院的上一审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或者建议有关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程序 进行监督。从原则上说,权力机关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判决和裁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更不 能直接地更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也不能对法院直接下达判决和裁定的意见。 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审判权,并具有集体性、事后性、间接 性,这是由权力机关的监督性原则和功能以及权力机关与法院的职责分工所决定的,权力机 关对法院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权力机 关 对法院的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由于权力机关行使其监督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法 院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从而做到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从而有效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所以权 力机关不仅不应在行使监督权时妨碍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反而应当尽可能地帮助法院 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为法院的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因为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 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 ,而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 法院目前面临的困扰。如果再加上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的直接干涉,司法机关更感 到无所适从。当然,司法机关应主 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 曾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各级法院广开渠道,进 一步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确保审判机关的公正司法 (一)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的内容 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认真听取和审议本级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汇报,必要时也可以 要求法院就某项重要法律执行情况或某一类案件的处理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或者在人大闭会 期间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后,应对法院所作的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提出要求;如果发现法院在执法中存在某种问题 ,应督促法院及时改正。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法院的审判 工作和执法情况进行认真的评议,法院应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并不断改进其工作。 第二,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人大代表在提案中反映的冤错假案或在受理人 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现案件的裁判明 显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可以建议或督促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或者 提起再审。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如超期办案,人大有权提出改进的意见,但不能 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意见。不宜过多地涉及已经处理和正在进行审理的个案。即使是对已 经处理的涉及违法或裁判严重不公的冤错假案,也只能由人大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由司法 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予以复查或处理。权力机关自身不能亲自纠正个案裁判,采取强制措施 ,权力机关也不能与审判机关联合办案。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权力机关不宜对裁判结果妄加 评论影响法院办案,权力机关不能命令法院中止或停止诉讼的进行,更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 件提出具体处理的意见。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必将妨碍法院的依 法办案。尤其是在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建议后,法院作为被监督者,通常要仔细考虑 并接受权力机关的意见,但要保证该建议是正确的,人大工作人员必须阅卷,亲自审理案件,讯问当事人及证人,而不能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便作出决定。如果权力机关要从事上述行 为,则在事实上已行使了司法权,从而逾越了权力机关的权限。 值得注意的是,对人民群众有关冤错假案的申诉,权力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受理,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许多来自群众申诉、控告的案件,需转交给法院、党政纪检和监察部门处理,人大有权要求这些部门认真查实,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然而,仅仅只是转交案件 ,还不能交分发挥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我认为对一些社会反映较强、影响较大的确有可能 属于冤错假案的案件,权力机关在受理后,简单的的移交案件给法院,可能使真正的冤错假 案难以被纠正。从实践来看,近几年来因非法干预、司法腐败等原因造成的裁判不公现象较 为严重,某些确有冤屈的老百姓希望多一些渠道提出申请,广大人民群众也希望权力机关在 纠正冤错假案等方面发挥作用。而权力机关对这些案件可以进行初步的调查,如认为确有可 能属于冤错假案,则不仅应严格督促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权力机关报 告结果,而且也可以向有关的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请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提出抗诉。在法院 进行再审过程中,权力机关也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如果法院拒 不进行审查,也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权力机关报告审查结果,则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院长或 者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质询。如果将申请的案件全部移交出去并不再过问,则未必能有效地发 挥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三,对违法犯罪行为可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或由人大组成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 调查,人大也可以召开有关的听证会听取当事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人士的陈述和意见。如情况 属实的,人大有权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罢免,并应建议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 责任。对那些工作极不负责,屡判错案,工作不称职的法官,人大亦有权通过一定程序予以 免职。也可以作出一定的决议建议有关的机构对违法乱纪的审判人员予以惩戒。 第四,人大常委会及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代表,都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视察,对 有关执法活动和裁判进行调查研究,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显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 ,进行调查,为司法机关正确判案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五,人大发现法院制订或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等与国家宪法、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有权予以撤销。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过于抽象和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被迫 作出大量的解释以补充立法的不足,绝大多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内容、精神和原则是完全吻 合的,但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存在着与立法不一致或者冲突的情况,人大发现此种情况以 后,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关于人大监督的方式 如前所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或间接性监督,人大也不宜通过多地涉及 个案。然而,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何种手段或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 讨的问题。具体来说: 第一,权力机关是否有权调卷。毫无疑问,权力机关本身不是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行使 侦查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调卷。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个涉及 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在社会上影响很大的案件,权力机关经过特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决定 对该案进行调查,则需要调卷审查。可见调卷审查只是对已经处理的案件是否属于冤错假案 而进行审查,或者因需要了解某个案件是否涉及司法腐败问题进行调查,而不并是对案件进 行侦查。由于权力机关要对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冤错假案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调卷审查是必 要的步骤,否则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和控告是不可能查清事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 则》第47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 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因此权力机关一旦决定要对某个社会反映强烈有可能属 于冤错假案和案件进行调查,法院也必须予以配合,权力机关要调卷审查,法院不得拒绝。 当然,对调卷审查应有严格限制,即仅限于在社会上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可能属 于冤错假案的案件,同时必须是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集体决定必须要由权力机关审查的 案件,任何人未获得权力机关同意,无权以人大的名义向法院要求调卷审查。尤其应当指出 的是:对正在由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可调卷审查。因为一些调卷审查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的 正常进行,妨碍法院的独立司法。即使人大因收到人民群众或有关诉讼当事人的举报,需要 对有关审判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也不可调卷审查。因为在一般情况 调卷审查只能有助于了解案件的事实,而与调查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人大可否质询法院?所谓质询,是指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被监督 对象回答人大代表或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代表或委员会可根据回答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或作出某种决定。近几年来,某些地方的人大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采取了质询方式。 有人认为,人大质询法院可能会在某地、某时、对某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处理产生积极作用, 但同时带来的对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乃至权威性的损害,实在是舍本求末、得不偿失,质 询者往往重情理而轻法理,因此不能起到质询的效果。还有学者对质询权有设立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表示怀疑。这些看法也不无道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权力机关向法院提出质询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权,但在1986 年,六届全国人大修改我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增加了 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在此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不过,由于质询在人大的各项监督措施中属于较 为严厉的形式,因此有关法律对质询案件的提出规定了严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法院提出质询时,都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 。当然目前就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程序尚无特别的规定。 我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是合法的,因质询权仍然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因此其设 立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不矛盾的。当然,目前需要完善的是对法院提出质询的特别程序和 制度。由于质询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方式,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质询方式 的运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质询的案件主要限于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及办案人员违法 犯罪行为的可能属于冤假错案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因通过质询以外的渠道难以查清事实而不 得已而采取质询的方式,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查清事实,则原则上不宜采取质询方式。对 于法院拒不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也有权对法院院长或者有关审判人员提出质询。 当然权力机关应尽可能地组织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法律经验的人大代表或委员提 出质询,法院应当认真回答人大代表或委员的质询,从而使质询活动取得应有的效果。 第三,关于权力机关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问题。听证会,是指权力机关为查清事实 而举行公开的会议,邀请法院、有关专家等出席会议,提出意见或作证。听证会不同于质询 ,一方面是因为听证会并不仅仅邀请法院参加,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社会各界人士甚至有 关当事人参加。另一方面出席听证会的人士主要是发表意见或作证,而并不是回答询问。还 要看到,较之于质询程序,听证会的举行较为公开,简便,灵活,且有助于查清事实。因此 我认为,权力机关要调查某个案件的事实,比较合适的办法是举行听证会,而不宜过多地采 用质询等措施。 为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的公正性,应当尽量避免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与被监督 者,被监督事项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应作为律师在本地法院出庭,否则其参与对该法院的监督活动会形成利益冲突。再如人大常委会的委员对被监督的案件 有利害关系,则不得参与对案件的调查。尽量消除这些冲突现象,对确保权力机关对法院的 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参见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3、5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见孔秉银主编:《人大法律具体案例选编》。第18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参见 何华辉,前注书第4页。 参见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 期。 蔡定剑:《国 家监督制度》第16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孙秉银,前注书,第18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卷,第7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页。 ]参见马俊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 六册。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该学说在提出以后,虽已实际 上为西方国家所普通采纳,并成为其宪政的基础,但在理论上历来受到不少非议和批评。孙 中山先生在提出其主权分立理论时,便对“三权分立”学说提出过批评。 罗豪才:“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外法学》1991 年第6期。 参见周永坤:“分权——中国法治的战略突破口”,载《 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17页。 See W.F.Rylaa rdsam.Judicial inderpendence,a Value Worth Protecting.66 S.cal.L.Rev.1653(1993) 。 (美)伯尔曼:《比较法律文化 》第134页,三联书店,1990年。 (董珍祥:“关于强化人大对法案件监督的思考”,我国人大常委会办公研究所《我国目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第388页。 徐功勋:“试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及其权力界限 ”按我国人大常委会国办公研究室:《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第383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例如1998年6月5日《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 ”一文所报道的事例: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人民 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后,一直不能得到执行,其中涉及该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 不执行最高法院判决的一方翻案。 参见王凡:“浅议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蔡定剑《国家权力监督》第162页。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 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参见蒋惠 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王晨光:“论法 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 期。 参见何华辉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与实践》第183页。 参见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页。 参见王凡:“浅议地 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165页。 参见蔡定剑《国家权力监督》第162页。 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2月28日。可以说,主动地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各项措 施的采用,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李晓斌:“对‘人大’质询 法院的质疑”,载《法学》1996年第9期。 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法学》1995年 批10期。 如质询案必须说明 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或委员会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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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前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曾几何时,行政的调处、 领导的平衡和干预以及组织的调解,都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重要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 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 开放的、由广泛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必须由一个独立的 、中立的、享有公共权利的机构来解决,这个机构就是人民法院。公民和法人之间甚至与政 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随着参与市场主体在量上的 迅速增加、由于立法的健全而使主体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扩大、主体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的 增长,都促使进入法院的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使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不断加强,司法 已经成为维护社会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正是因为司法的极端重要性,因此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显得十分迫切。在各种改革的建议及在某些地方已经推行的措施中,强化权力机关即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法院的监督不仅来自广大民众的强烈要求,而且已成为一项倍受瞩目的 改革建议与措施。从实践来看这种建议不失为一种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监督法,因此监督的方式及程序尚不规范,尤其是监督应遵循的 原则和监督权的正当行使等问题仍不明确。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权力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监 督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权力机关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代 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的一切重大事务享有最高的决定权,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因此所谓权力机关实际上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简称为人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来自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对人民负 责并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由人民代表大会行 使人民所赋予的国家权力的制度。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需对人大 负责,并受其监督。同时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所决定的大政方针,都必须为其他国家机关所遵 循。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 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的监督之下 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 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 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这一点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特点所在。
然而,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原则上摒弃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对国 家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机制是完全否定的。相反,为保障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防止权力因过 于集中而被滥用和产生腐败,国家权力应根据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各个国家机关之间进行科 学地分工。我国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与国家权力的分工负责是完全不矛盾的。就各 级人大来说,虽然为权力机关,但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集立法、行政、司法权于一身。这样 做不仅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而是也与人大的地位和性质是完全违背的。我国宪法不仅 区分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并将这三项权力交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而且宪法规定人民 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表明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不仅不能代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而是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司法。当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者,前提是必须依法接受人大的监督。那么,法院与权力机关究竟是何种关系,这是当 前理论和实践中都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我认为,要探讨两者的关系,必须从宪法赋 予人大的职权考虑,具体而言,两者的关系应当是:
第一,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
根据《立法法》第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 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 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施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权由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作为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和 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是国家的主权行为,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权威。我国权力机关不仅享 有立法权,而且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人民法院 的审判权的行使具体体现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审判活动之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和 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的活动,属于司法范畴。司法是立法相对应的活动,司法的主要职责是 执行法律,即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将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具体运用于特定的案件裁判之中。司法审判将使抽象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实际案件之中,并通过裁判而确定当事人 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司法是以依法公正的解决具体的争议和冲突为目的的。由于司法是在具 体案件中执行法律,这就决定了司法必须与特定的争议联系在一起。司法的职能不仅仅在于 执行法律,而在于运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和纠纷、依法定分止争。并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以 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司法权的存在是与特定的案件和冲 突联系在一起的,并以解决争议为目的。
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关系非常密切。全国人大以及地方人大所制订的法律、法规乃是司法 机关适用的依据和基础。而法院只有在审判活动中严格执法,才能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并保 证裁判的公正和司法正义和实现。权力机关制订的法律,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才 能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不能被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则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 社会主义法治根本不可能实现。从法律的目的在于正确实施方面来看,立法和司法的目的是 共同的。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因此,司 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其依法所作出的决定必须为当事人所遵从。司法权体现了强 烈的国家强制力,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则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 ”,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
立法过程本身与司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不能 成为法的渊源,但由于社会生活的极端复杂性,以及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某 种程度的滞后性的缺陷,都决定了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通过法律的解释等方法使 法律的规则更为具体明确,使法律的漏洞得以填补,这就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立法的内容。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司法实践经验也是立法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在 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馈给立法部门,从而使立法在内容上能够密切联 系实际,并能为司法过程提供科学的必须遵循的依据。司法权不可能向立法权那样可以为社 会全体成员的一般行为指定抽象的统一的规则,司法对法律的解释及司法判决也可能具有规 则的效力,但他只是个别的针对具体案件而适用的规则,司法绝不能向立法那样具有造法的 功能。由于法院与权力机关是一种立法者和执法者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 遵循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法院对法律适用的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得与法律相违背 。
需要提出的是,尽管权力机关与法院是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但与西方国家的立法者 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的关系是不同的,尽管依据宪法权力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进行制 衡,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的权力,因此法院不能通过司法审 查的方式,以司法权制约权力机关。当然,对违反宪法、法律的地方性法规,法院应有权拒 绝适用。
第二,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
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 责,受它监督。”由此说明权力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这就是说, 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 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而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责通过任命产 生,可见审判机关实际上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对其组织或产生者即 权力机关负责。正是审判人员是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而产生的,因此权力机关 对违法或失职审判人员有权予以罢免、撤职、免职或接受其辞职。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人民 作为“主人”有权“随时撤换”自己的“仆人”。
我们说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是一种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并不是说两者是一种领导与被 领导的关系。有人认为,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机关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审 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就是一种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各级法院却应受同级人大的领导。我认 为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违背了宪法的本来含义。宪法所规定的“负责”的含义,是指人 民法院通过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并制裁各种违犯 罪的行为,从而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所谓负责就是指在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方面对 权力机关负责。由于司法的任务主要在于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法院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 律和地方性法规,就是对权力机关最完全的最本质的负责,如果将负责的含义理解为上下级 关系,则将使人大成为集立法和司法权限一身的机构,这不仅违反了宪法关于立法和司法权 应分开的精神,同时也使人大成为了执行法律的机构,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的机关和监督机 关的性质不符。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成为法院的领导机关,则意味着法院所从事的具体 审判活动都应受人大的领导,对案件的裁判都要得到人大的同意,如此一来,宪法所赋予法 院享有的独立审判权便不复存在。而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存 在的价值。当然,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构的产生应与权力机构完全分离。那种认为人大对司法机 关组成人员的任命不利于审判独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从许多国家的经验来看,某些国家对 一些法官虽未要求完全通过选举办法产生,但也要求在任命后需通过议会表决通过。在我国 ,权力机关虽不能等同于西方的议会,但它是民意代表机关,审判人员由权力机关选举或任 命产生,表明其获得了人民的支持,是真正在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甚至可以说,经过权力 机关产生司法机构,才使司法机构享有的司法权具有合法性。同时,只有通过权力机关选任 司法审判人员,才能使权力机关按民主程序对这些人实行监督。审判独立绝不是意味着司法 机构可以完全摆脱人民的意志的制约而独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 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 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第三,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人大的监督实质上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对“一府二院”的工作实行监 督,因此此种监督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和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 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此种监督也是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 是说,在各种对于司法的监督机制中,只有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监督是法定的最高形式的法 律监督。因为一方面,司法机构是由人大产生的并应当对人大负责,尤其是权力机关处于所 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因此各个国家机构包括司法机构理所当然应 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各级人大作为民意机关,其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对国家机 构的监督权,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权力机关是真正代表广大民众对司法机关进行 监督。就审判机关而言,依法应接受人大监督,审判机关受人大监督实际上是受人民监督。 还要看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这不仅是因为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 具有此种最高权力,而且由于权力机关是立法机关,其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具有最高的权威 性,司法机关在适用宪法和法律过程中,全国人大在监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意见等 将产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级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 必须接受。如果人大的监督意见与其他机构的监督意见发生冲突,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意见。
权力机关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的监督,其内容主要表现在检查并督促法院严格执行 实体法和程序法、公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监督督 促司法机关严格执行人大制订的法律,努力作到裁判的公正,而绝不能把监督理解为司法机 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服从人大的具体领导。人大的监督是保障司法机关正当行使审判 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所必需的手段。加强人大的监督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步骤。 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以说是人大与法院的最实质的关系。当然,加强人大对法院监督,不 得损害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得妨碍审判独立,更不得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二、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从宪法的角度看,人大应当对司法机构行使监督权与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 我国宪法所确认原则。这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对任何一种权力的忽视 或损害都是与宪法规定不符的,也不利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保障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工 作的行之有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的审判独立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讨论 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首先必须确定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不仅不会 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反而是为了通过对司法的监督更进一 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实现,也可以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是以审判独立为前提的。
所谓审判独立,简单地说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对审判独立在宪法上的确认表明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审判独立的内容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独立 行使审判权仅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独立审判并不是随意性的,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 核心。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当然审判独立只是相对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法应受权力机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及社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审 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主要是对外部独立的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上应当 与行政和立法部门独立,而且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方面,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在我国 ,尽管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体制,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应当向权力机关负责,但是,按照宪 法关于国家机关应分工合作的原则,权力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应当代替法院行 使司法权,也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运作。
必须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审判独立的概念。因为审判独立与整个宪政体制是不可分割的。西方国 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 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我国的审判独立并不是按照三权分离的模式建立的,而是在国家权 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审判独立,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置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宪法在确认审判独立的概念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司 法机 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还应当看到,我国司法机构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 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西方国家的审判 独立,是为了保障其法院执行其体现本阶级利益的法律,从根本上有利于有产者阶级的统治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 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
为什么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必须要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呢?其原因在 于:
第一,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 。在我国,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 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科学合理的分工。根据宪法的精神,立法权 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 个机关行使权利,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利的合理分工,也是审判独立的重要依据,宪法本身就 是对国家机构的职权的合理分工的确认,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的同时 必须要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 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 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要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 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 分工的基础上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要 采纳这一原则。
第二,只有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诚然, 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三权分立的产物。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法确实具有其历史的局 限性,它与主权不可分集中的统一性原则是违背的。然而孟 德斯鸠的学说中包含的国家 权力应当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原理,确实已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正如罗豪才同志所指出的, 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也成为我国 人民的宝贵的思想财富。而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以后,也需要合理地组织自己的国家机 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象社会本身需要分工一样,国家权力本身也要分工 ,也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充分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因为国家权力的会理分工本 身是对国家机器进行良好的、科学的管理的方式,是保障人民真正当家作主,防止人民的公 仆变成为人民的主人的最佳方式。而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才能形成对权力的有效监 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被滥用。可见,权力的分工本身正是民主的体 现。它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具有本质的不同。所以,尽管人民的主权是不可分割的,但不 妨碍国家权力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配。因为人民完全可以根据民主的需要而将国 家权力进行合理分工,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这不仅不会伤害人民自身,反而会使人民 的主权得以更好地实现。
第三,只有充分尊重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审判独立首 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 诱惑,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真正作到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同时,司法独立也 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保障,因为审判独立本身是最公正的程序规则。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就象 竞技运动一样,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就象从事一种竞技比赛,而法官只是双方的裁判,他必 须要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才有资格充当裁判,同时也才能够保证裁判的公正。假设一个法官在 裁判中不独立,就象一个裁判在比赛中因受到外来的干预指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 ,则会明显偏袒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这种裁判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 程序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庭职责、当庭宣判等规则,都旨在使法官始终处于 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独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规则。正是因为 这一原因,审判独立成为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这不仅是因为审判 独立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和制度,表现了司法程序的应有的公正性,也是公正的程 序的集中体现。司法的独立使法院在依法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不受外来的干预,这对于充分 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现代法制社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审判独立也是现代化的司法的最基 本的特征。正如诶尔曼指出,“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 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 全与稳定。这种要求通常被概括为审判独立原则”。还要看到,司法越独立才越具有权威 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纠纷大都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得以解决,司法也是最终解决纠纷 的机构,司法越具有权威性,不仅使纠纷可以顺利的解决、司法的裁判能够为当事人自愿接 受,而且司法具有的权威性才能使民众树立起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社会正义的信心,也能够 从根本上增进对法律的信心,而司法要保持权威性前提是司法机关必须超然独立,成为能够 对各类纠纷实行独立的、公正的裁判的仲裁者。如果司法常常屈从于权贵,则很难使民众相 信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司法的权威性也难以体现。
在讨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时,必须要对两种观点予以探讨并对其中不 正确的看法予以澄清。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与审判独立是矛盾的,因为司法对人大承担政治责任,这 意味着司法的政治使命,司法的自治不可能存在。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审判 独立决不是说完全不受政治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着不受政治影响的独 立的司法。而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也不是一种政治的干预,只要这种监督适当,对保证司法 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仍然是十分需要的,即使是在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的监督如对法官的任命 和弹劾仍然是存在的。不能说因为有人大的监督的存在,审判独立便不可能实现。例如通过 人大对涉及司法审判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严重违法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将有 利于司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的监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权之间具有共同的目标。当然,如果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过度甚至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 ,则将会对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形成妨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人大的监督权应超越于司法权之上,审判独立是受制 于人大监督权的相对独立。
“既然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两院的司法权不具有绝对独 立性,国家权力机关对两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判 决、裁定或者决定具有决定纠正权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在我国司法权是受制于国家 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我认为这一观点也同样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宪法第126 条中没有明确提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涉,并非意味着权力机关对法院行 使监督权时可不考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绝不能认为人大对司法 的监督是无所不包的、是全方位的;也不能认为人大有权干预个案的审判、对个案行使审批 权,尤其是因为我国宪法关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到司法机关可以 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因此,便可以认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事无巨细的,干预个案是符合宪 法的。
从实践来看,确有个别地方人大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我 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享有决定权或决 定纠正权,将从根本上妨碍司法机关的审判独立,因为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 则实际是行使了司法权或准司法权,而并不是在行使监督权。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 裁判,则已逾越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权力。并且,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是违背法定 程序的。针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违背法律或裁判不公的情况,我国程序法已经设定了一系列 措施。如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等,在这些程序中并没有规定人大对法 院的裁判予以纠正的程序。如果人大可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不仅违反了现行程序法的规定 ,而且将导致法定程序的一系列混乱现象,如人大纠正错案属于何种程序,当事人是否或如 何向人大提出申请,如果人大纠正法院的裁判后,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应以何种意见为准 等等。正是由于人大纠正错案不符合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3月28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院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一观点实际上否定了人大直接纠 正错案的权力。实际上,即便人大享有纠正法院裁判的权力,不一定能真正减少甚至防止错案的发生。因为要对一个案件进行正确的裁判,一方面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真的审理,调查和了解事实的真相。而人大并没有实际对案件进行审理,也没有亲自听取双方提出的意 见和辩论,仅仅通过阅卷是很难完全了解事实的真相的。另一方面,正确作出裁判需要裁判 者应有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也应具备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尽管目前许多司法审判人员的法律专业素质不高,但不少人也具有多年的司法工作的经验,在这方面,恐怕不会比人 大代表及人大工作人员差,因此由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人大所纠正 的裁判是否为错误的、必须要纠正的裁判。人大的决定是否必然是正确的。有学者指出,多年的经验证明,因非司法人员干预办案而造成错案,比司法人员本身造成的错案要多,而且 纠正起来往往更困难。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尤其是人大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不仅妨碍司 法的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也不复存在。 如果人大有权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则当事人将会不通过任何诉讼程序而直接寻求人大的改 判,这将会使法定的程序受到冲击,而且人大在改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将很难通过法律程 序予以补救。
总之,我认为人大不应当享有直接纠正法院的裁判的权力,即使人大发现法院的裁判属 于明显的冤错假案,也只能要求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审理或者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如果 人大通过群众的举报和人大代表的提案而发现某个案件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贪赃枉法 、滥用司法权力的行为,可以组织有关调查组对此种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发现确存 在上述问题,也只能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程序予以罢免,或者请 求有关机关予以惩处,但对于该案件的裁判结论,人大也无权改正,而只能要求法院依法定 程序予以重审。
三、人大是否应当实行个案监督
关于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权力机关如何有效地行使监督权的 问题。近几年来,由于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司法的整体形象受到损害,人民 群众对此也颇有怨言。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强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包括实行个案监督的呼声很 高,而在不少地方,有关地方权力机关已经展开了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固然,个案监督 确实纠正了不少冤假错案,使长期申诉的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不少 人民群众的欢迎,但也有一些个案监督暴露出了明显的问题。在学术界,对人大是否应当 实行个案监督,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不是抽象的,而应当是具体的,只有对个案实行 监督才能使这种监督权得以落实,尤其是因为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法院的整体素质不高,强化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有利于保证法院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由于司法审判活动主要体现为对个案的审理和裁判,因此人大对一些处理不当,久拖不处 ,错处错判案件和一些冤假错不予监督,则人大便失职于法律,有负于人民希望 。另一种 观点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监督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方法,如果对个案 实行监督,将会在不同程度上妨碍法院的独立办案,并很有可能使人大代行法院的审判权, 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在确定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范围时,我们 既不能笼统地提倡人大应当实行个案监督,也不宜简单地认为人大完全不能实行个案监督, 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当实行什么样的个案监督,个案监督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对何种情况实 行个案监督才能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讨论人大是否有权监督个案,首先需要对个案监督作出明确的定义。如果个案监督仅仅 只是指人大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或督促法院依法定程序办案,对涉及办案 人员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可能属于冤错假案的案件进行审查 以督促法院依法予以重审,等等,则这些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实际来看,所谓个案 监督不仅仅限于上述情况,还包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裁判结果进行监 督,也包括在案件作出判决或判决生效后,对已经作出的裁判进行监督。在后一种情况下, 人大要介入到裁判过程中,并要对程序的遵守和裁判结果提出意见。从实践来看,个案监督 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监督。例如,人大发现办案人员违反公开审判的程序办案、超期办案、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等情况以后,人大向法院正式提出要求依据法定的程序办案的通知。这种监督对保证法院遵循法定的程 序是十分必要的。第二,对涉及司法审判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进行监督。例如,人大通过当事人的检举和群众反映发现在某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确有可能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可以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或纪律检察机构,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较为严重的案件,人大也可以组织特别的调查组组织调查。第三,对裁判结果实行监督,包括对正 在审理的案件提出裁判的建议和意见,以及对已经处理的案件提出改正的建议。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人大的监督形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程序与裁判 的结果可以发生适当的分离,因此对法院是否遵守程序的监督不一定会影响裁判结果,例如,要求法院依法定的期限办案,并不意味着法院要按某种意见进行裁判。对涉及违法犯罪的 案件进行调查也并不会使人大介入司法审判过程,而只是查清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处理, 所以前两种情况虽然属于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但并没有使人大介入司法过程。或者使人大与 法院分享了审判权,因此我认为这两种监督属于宪法赋予人大的监督权的范围,也不影响法 院的独立审判。人大加强在这些方面的监督显然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人大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则事实上是使人大介入了司法审 判过程,因为一旦在裁判结果中体现了人大的意见,则意味着人大已经于事实上分享某些司 法审判权。也可以说人大已经直接享有和行使某些审判权。如果人大要实行此种个案监督, 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其理由是此种个案监督有可能导致人大与法院分享司法权,而人大依据 宪法的规定不能享有此种权力。
如前所述,从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法院应当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人大 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 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将很难实现。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不仅因有可能使人大与司法机 关分享司法权,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分工不明确,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 。具体来说,表现在:
第一,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审判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裁判 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判 的过程中必须要听取并遵从人大对个案的裁判结果的指示和意见,则意味着权力机关在一定 程度上代行了司法权,其结果将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尤其是一旦实行上述第三种情 况中的个案监督,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然要经常向人大进行汇报,或者向人大请示,而 人大也有可能经常要求法院对个案的审理进行汇报,这就有可能使权力机关事实上成为法院 的“婆婆”,从而与宪法确认的审判独立的原则是不符合的。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而 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法院 目前面临的困扰。所以我们绝不能因为实行监督而损坏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否则与监督的目 的是相违背的。
第二,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也不一定能保障裁判的公正。针对法院作出 的判决裁定有可能出现违法和不公正的情况,我国程序法专门设立了补救措施,如二 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都是为了对不公正的裁判进行补救。然而人大在实行个案监督以后, 如果发生错案,则很难依据程序法进行补救,更何况人大要对个案实行监督,必须对个案展 开充分的调查,甚至要通过召开听审会等形式,认真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而不能仅仅只是靠听汇报和阅卷来了解情况,而目前人大实行个案监督,基本上都是靠听 取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法院的汇报阅卷等方式来了解情况的,这些方式还不能使人大对案情确实得到充分准确的了解。而在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未必是正确的。然而在法律上,不可能建立一套程序使人大也要象法院那样进行开庭,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更何况,人大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尽管大都有良好的法律知识,但并不一定具有审判经验,尤其是并不一 定具有审查和判断证据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人大作出的结论也不完全都是公正的。
第三,人大实行此种个案监督将有可以有使人大成为具体的处理案件的机构,而不是立法和 监督机构。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会使许多当事人和律师主动找上门来甚至可 能通过各种关系找到人大,寻求人大对个案的监督。人大也将会被迫处理大量的具体案件,这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也不相符合。人大陷入个案的处理之中,是人大现有的人 力物力所不可能保障的。尤其应当看到,如果人大强化对法院的个案监督,一旦发生监督的错误,则不可能找到恰当的补救措施,也不可能对人大实行错案追究,但监督不妥当必然损害人大的威信。
第四,权力机关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也可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如果人大直接处理个案的裁 判或者有权纠正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那么当事人就会认为遇事找人大最为有效,甚至认为 人大是最高裁判机构,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尤其是如果法官在作出了 裁判,特别是在作出了终局的裁判后,这种裁判的效力不能得到维护,那么法官的尊严和权 威是很难得到尊重的,司法的权威也难以真正的形成。这种做法为当事人寻求外在力量干预 审判独立提供了途径。这样下去也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第五,权力机关实行此种个案监督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尽管我国的人大不同于国外的议 会,但功能上有某些相似之处。各国的议会大都从尊重审判独立的角度出发,不介入法院的 审判过程,也不能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预。只有在法官严重违法,议会才有可能通过弹劾程 序审理该法官,如日本宪法第64条规定,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组 成弹劾法院。但从不对具体案件提出裁判意见。这些经验对我们也不无借鉴意义。尽管我国 在1980年对林彪、四人帮的审判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特别法庭行使准司法权的,但 是这是例外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人大是不应当享有并行使司法权的。
应当看到,要求赋予权力机关对此种个案实行监督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某些民 众因对某些司法裁判的不公表示不满,而要求加强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的意愿,但应该看 到,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问题,主要还是因为司法体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司法人员 的素质问题,这些都需要通过加大司法改革的力度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提高司法 人员的整体素质来加以解决。而主要不是通过司法外部的机构对个案进行监督来解决。在这 里看起来存在着一个难题,即审判越不独立,审判人员的素质越差,越需要对审判人员以及 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但这种监督的结果又会进行一步加剧审判的不独立。而且因为审判的不 独立使办案人员缺乏责任感和进取心。在一切听命于上级领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素质会 更差。我认为解决这一难题,首先需要明确当前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增强司法审判的独 立性与司法的公正性,各种措施的设计都要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尽管在司法的独立和公 正实现过程中,会存在着许多的困难,但我们只能创造条件逐步的实现这一目标。而不能与 这一目标相背离。为了实现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权力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并支持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各种外来的干预,努力为法院的独立审判创造良好的条件 。
总的来说,我认为个案监督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因为它包括了不同的监督情况,有 一些监督是必要的合法的,但上述第三种情况的个案监督则明显超出了权力机关监督的权限 范围。权力机关对司法的监督,并非因为不监督此种个案便失去了权威性和强制性。如前所 述,权力机关作为权力机关,其监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对司法的监督不可能不受到司法 机构的尊重。事实上,权力机关对司法机构的监督手段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如对法院院长 及其他审判人员的选任,对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审判人员的罢免,这些都对有效的监督手段 。即使权力机关发现某个案件确有可能属于冤错假案,权力机关也可以对有关法院和检察院 提出建议,要求其依法定的程序重新审理或者提起再审,所以权力机关不监督个案并不会使 其监督作用受到影响。
四、关于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如何区分正当的监督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尚未颁布一部监督法,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尚没有形成为一套制度化、法律化的程序,因此地方权力机关在行使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时,必然会遇到许 多新情况和新问题。而个别地方的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因缺乏明确的依据,也难免会 出现忽视司法程序,因干预过多而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问题,当前,迫切 需 要尽快制订一部监督法,从而完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保障监督权的正当行使 及司法的独立。当前首先需要区分权力机关对法院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正当行使监督权与 对司法审判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第一,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法院的司法权,也 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权力机关应当经常听取法院的汇报,检查法院的工作 ,权力机关及其代表对法院的办案活动可以提出各种批评和建议,但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对法 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 判决。对已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如果确实发现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 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对人民群众来 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除极个别社会影响很大、可能为重大冤假错案的案件以外,权力机关 一般不宜向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唤当事人。
第二,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 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从而使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具有集体监 督的性质。从广义上讲,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权力机关 代表对法院的监督,权力机关代表依据宪法规定的职权,可以对法院进行视察,提出各项建 议、批评和意见,在人大开会期间,人大代表也有权针对法院的工作而依据程序提出议案或质询案。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此种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然而,如前所述,由于我们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 没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因此从狭义上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 监督尚不包括单个的人大代表对法院的监督。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 活动进行视查、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的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 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的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都必要的。然而这些监督从性质上说都是单个的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监督权力 的行为,而并不是代表各级人大行使监督权。而各级人大法院行使监督权,特别是要作出某 种决定、指示、意见、建议等,都必须以人大及其常委员会议形式作出。人大专门委员会进 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只有监督的集体性,才能防止任何人利用权力机关的名义,擅自干 预司法。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构发表的意见都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 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三,权力机关对个案的监督必须是事后的。所谓事后性就是指,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 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为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 行使职权,权力机关对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 汇报,并对此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执法检查,针对已经判决的案件中存在 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改进意见,以利于法院正确执法。对于权力机关受理的有关人民群 众及诉讼当事人在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冤错假案以及涉嫌审判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案件, 亦有权责令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复查。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 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对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确实涉及审判人员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的案件,人大常委员也可 以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对案件的承办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但从原 则上说,权力机关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提出具体指导意见,此种事先监督的方式不仅使权力机关替代了司法机关的功能,损害了司法机关独立司法,而且也因为权力机关本身并 没有亲自审理案件而对整个案情并不了解。或仅听信一面之词而作出决定,极容易造成裁判不公。
当然,我们说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并不是说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有 关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腐败堕落行为应不闻不问。有些学者认为,权力机关 如果发现司法机构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就应主动进行事前监督,不能等待偏差扩大,问题更 为严重时再去纠正,所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不能仅在事后进行。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由 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是经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的,权力机关对其当然应负有监督之责。如 果权力机关通过人民群众及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以及检举或报告,发现有关审判人员 涉嫌收贿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权力机关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或责成检察机关调查。如果发现 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十分严重,人大也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人大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审判人员可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罢免或撤职。此种监督虽发生在审判活动中, 但限于对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的监督,而并不是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更不是对 案件本身的裁判发出指示或意见。即使司法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这些情况后,也不能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由于程序法中并 没有规定人大有权纠正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此权力机关不能通过采取直接纠正违反程 序的行为的方法而对法院进行监督。当然,针对法院的违反程序的行为,权力机关认为必要 时可以提出有关要求改正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只能供法院参考,而不应作为必须执行的指示 。
第四,权力机关监督的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 ,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而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 效, 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进行更改。权力机关的监督只是对法院工作的一般的监督。监督 是间接的,不能直接对司法机关的裁判发号施令,即使对冤错假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 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 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实际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 有的界限。间接性的监督方式包括如下特点:第一,作出通告和提出批评,所谓作出通告是 指权力机关通告司法机关,其某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其不得继续实施某行为,如针对裁 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权力机关有权作出通告。所谓提出批评,是指权力机关对司法机 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进行督促,即针对明显 违法的裁判,权力机关也不能直接公布其无效或进行改判,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事, 纠正错误。第三,提出建议,权力机关对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如超期办案、越权办案、与当事人实行“三同”等等,可以直接建议法院予以纠正,也可以建议 同级法院的上一审级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或者建议有关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程序 进行监督。从原则上说,权力机关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判决和裁定提出意见和建议,更不 能直接地更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也不能对法院直接下达判决和裁定的意见。
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司法机构的独立审判权,并具有集体性、事后性、间接 性,这是由权力机关的监督性原则和功能以及权力机关与法院的职责分工所决定的,权力机 关对法院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权力机 关 对法院的监督绝不应影响司法的独立性。由于权力机关行使其监督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法 院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从而做到严格执法、公正裁判从而有效保护人民、打击犯罪,所以权 力机关不仅不应在行使监督权时妨碍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反而应当尽可能地帮助法院 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为法院的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因为尽管目前在我国的审判体 制中,对法院的各项监督确实有待于完善,但应当承认,法院依法办案的独立性并不是太强 ,而是较弱,特别是在基层法院,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太多的干扰,“婆婆”太多,同样是 法院目前面临的困扰。如果再加上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的直接干涉,司法机关更感 到无所适从。当然,司法机关应主 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 曾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大及常委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各级法院广开渠道,进 一步主动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确保审判机关的公正司法
(一)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的内容
权力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第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认真听取和审议本级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汇报,必要时也可以 要求法院就某项重要法律执行情况或某一类案件的处理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或者在人大闭会 期间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后,应对法院所作的工作进行总体评价,提出要求;如果发现法院在执法中存在某种问题 ,应督促法院及时改正。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法院的审判 工作和执法情况进行认真的评议,法院应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并不断改进其工作。
第二,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人大代表在提案中反映的冤错假案或在受理人 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现案件的裁判明 显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可以建议或督促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或者 提起再审。对于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如超期办案,人大有权提出改进的意见,但不能 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意见。不宜过多地涉及已经处理和正在进行审理的个案。即使是对已 经处理的涉及违法或裁判严重不公的冤错假案,也只能由人大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由司法 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予以复查或处理。权力机关自身不能亲自纠正个案裁判,采取强制措施 ,权力机关也不能与审判机关联合办案。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权力机关不宜对裁判结果妄加 评论影响法院办案,权力机关不能命令法院中止或停止诉讼的进行,更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 件提出具体处理的意见。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意见,必将妨碍法院的依 法办案。尤其是在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建议后,法院作为被监督者,通常要仔细考虑 并接受权力机关的意见,但要保证该建议是正确的,人大工作人员必须阅卷,亲自审理案件,讯问当事人及证人,而不能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便作出决定。如果权力机关要从事上述行 为,则在事实上已行使了司法权,从而逾越了权力机关的权限。
值得注意的是,对人民群众有关冤错假案的申诉,权力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受理,逐一进行调查核实,许多来自群众申诉、控告的案件,需转交给法院、党政纪检和监察部门处理,人大有权要求这些部门认真查实,并将处理结果报人大。然而,仅仅只是转交案件 ,还不能交分发挥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我认为对一些社会反映较强、影响较大的确有可能 属于冤错假案的案件,权力机关在受理后,简单的的移交案件给法院,可能使真正的冤错假 案难以被纠正。从实践来看,近几年来因非法干预、司法腐败等原因造成的裁判不公现象较 为严重,某些确有冤屈的老百姓希望多一些渠道提出申请,广大人民群众也希望权力机关在 纠正冤错假案等方面发挥作用。而权力机关对这些案件可以进行初步的调查,如认为确有可 能属于冤错假案,则不仅应严格督促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权力机关报 告结果,而且也可以向有关的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请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提出抗诉。在法院 进行再审过程中,权力机关也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如果法院拒 不进行审查,也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权力机关报告审查结果,则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院长或 者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质询。如果将申请的案件全部移交出去并不再过问,则未必能有效地发 挥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
第三,对违法犯罪行为可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或由人大组成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 调查,人大也可以召开有关的听证会听取当事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人士的陈述和意见。如情况 属实的,人大有权对违法犯罪行为人予以罢免,并应建议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 责任。对那些工作极不负责,屡判错案,工作不称职的法官,人大亦有权通过一定程序予以 免职。也可以作出一定的决议建议有关的机构对违法乱纪的审判人员予以惩戒。
第四,人大常委会及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代表,都有权对司法机关进行视察,对 有关执法活动和裁判进行调查研究,透过一个时期、一批案件所显露出来的现象,发现问题 ,进行调查,为司法机关正确判案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五,人大发现法院制订或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等与国家宪法、法律、法 规相抵触的,有权予以撤销。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过于抽象和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被迫 作出大量的解释以补充立法的不足,绝大多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内容、精神和原则是完全吻 合的,但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存在着与立法不一致或者冲突的情况,人大发现此种情况以 后,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关于人大监督的方式
如前所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或间接性监督,人大也不宜通过多地涉及 个案。然而,权力机关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何种手段或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 讨的问题。具体来说:
第一,权力机关是否有权调卷。毫无疑问,权力机关本身不是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行使 侦查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调卷。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个涉及 办案人员徇私枉法、在社会上影响很大的案件,权力机关经过特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决定 对该案进行调查,则需要调卷审查。可见调卷审查只是对已经处理的案件是否属于冤错假案 而进行审查,或者因需要了解某个案件是否涉及司法腐败问题进行调查,而不并是对案件进 行侦查。由于权力机关要对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冤错假案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调卷审查是必 要的步骤,否则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和控告是不可能查清事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 则》第47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 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因此权力机关一旦决定要对某个社会反映强烈有可能属 于冤错假案和案件进行调查,法院也必须予以配合,权力机关要调卷审查,法院不得拒绝。 当然,对调卷审查应有严格限制,即仅限于在社会上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可能属 于冤错假案的案件,同时必须是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集体决定必须要由权力机关审查的 案件,任何人未获得权力机关同意,无权以人大的名义向法院要求调卷审查。尤其应当指出 的是:对正在由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可调卷审查。因为一些调卷审查可能会影响案件审判的 正常进行,妨碍法院的独立司法。即使人大因收到人民群众或有关诉讼当事人的举报,需要 对有关审判人员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问题进行调查,人大也不可调卷审查。因为在一般情况 调卷审查只能有助于了解案件的事实,而与调查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第二,人大可否质询法院?所谓质询,是指权力机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被监督 对象回答人大代表或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代表或委员会可根据回答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 或作出某种决定。近几年来,某些地方的人大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采取了质询方式。 有人认为,人大质询法院可能会在某地、某时、对某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处理产生积极作用, 但同时带来的对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乃至权威性的损害,实在是舍本求末、得不偿失,质 询者往往重情理而轻法理,因此不能起到质询的效果。还有学者对质询权有设立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表示怀疑。这些看法也不无道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权力机关向法院提出质询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权,但在1986 年,六届全国人大修改我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时,增加了 人大对法院的质询权,在此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最 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不过,由于质询在人大的各项监督措施中属于较 为严厉的形式,因此有关法律对质询案件的提出规定了严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法院提出质询时,都必须遵循规定的程序 。当然目前就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程序尚无特别的规定。
我认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质询是合法的,因质询权仍然属于监督权的范畴,因此其设 立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不矛盾的。当然,目前需要完善的是对法院提出质询的特别程序和 制度。由于质询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方式,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质询方式 的运用应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质询的案件主要限于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及办案人员违法 犯罪行为的可能属于冤假错案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因通过质询以外的渠道难以查清事实而不 得已而采取质询的方式,如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查清事实,则原则上不宜采取质询方式。对 于法院拒不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也有权对法院院长或者有关审判人员提出质询。 当然权力机关应尽可能地组织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法律经验的人大代表或委员提 出质询,法院应当认真回答人大代表或委员的质询,从而使质询活动取得应有的效果。
第三,关于权力机关是否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问题。听证会,是指权力机关为查清事实 而举行公开的会议,邀请法院、有关专家等出席会议,提出意见或作证。听证会不同于质询 ,一方面是因为听证会并不仅仅邀请法院参加,还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社会各界人士甚至有 关当事人参加。另一方面出席听证会的人士主要是发表意见或作证,而并不是回答询问。还 要看到,较之于质询程序,听证会的举行较为公开,简便,灵活,且有助于查清事实。因此 我认为,权力机关要调查某个案件的事实,比较合适的办法是举行听证会,而不宜过多地采 用质询等措施。
为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的公正性,应当尽量避免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与被监督 者,被监督事项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应作为律师在本地法院出庭,否则其参与对该法院的监督活动会形成利益冲突。再如人大常委会的委员对被监督的案件 有利害关系,则不得参与对案件的调查。尽量消除这些冲突现象,对确保权力机关对法院的 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参见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3、55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见孔秉银主编:《人大法律具体案例选编》。第18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参见 何华辉,前注书第4页。
参见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 期。
蔡定剑:《国 家监督制度》第166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孙秉银,前注书,第18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1卷,第76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78页。
]参见马俊驹:“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 六册。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该学说在提出以后,虽已实际 上为西方国家所普通采纳,并成为其宪政的基础,但在理论上历来受到不少非议和批评。孙 中山先生在提出其主权分立理论时,便对“三权分立”学说提出过批评。
罗豪才:“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载《中外法学》1991 年第6期。
参见周永坤:“分权——中国法治的战略突破口”,载《 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17页。
See W.F.Rylaa rdsam.Judicial inderpendence,a Value Worth Protecting.66 S.cal.L.Rev.1653(1993) 。
(美)伯尔曼:《比较法律文化 》第134页,三联书店,1990年。
(董珍祥:“关于强化人大对法案件监督的思考”,我国人大常委会办公研究所《我国目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第388页。
徐功勋:“试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司法监督及其权力界限 ”按我国人大常委会国办公研究室:《我国当前法律实施的问题和对策》,第383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
例如1998年6月5日《南方周末》所载“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 ”一文所报道的事例:一件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在经历了河南省两级法院审理后,最高人民 法院推翻了原审的不当判决后,一直不能得到执行,其中涉及该市人大代表联名为败诉且拒 不执行最高法院判决的一方翻案。
参见王凡:“浅议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蔡定剑《国家权力监督》第162页。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 出版社,2000年版,第572页。
参见蒋惠 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
王晨光:“论法 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其调整机制”,载《法学》1999年第1 期。
参见何华辉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与实践》第183页。
参见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页。
参见王凡:“浅议地 方人大的个案监督”,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62—165页。
参见蔡定剑《国家权力监督》第162页。
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2月28日。可以说,主动地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各项措 施的采用,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内容。
李晓斌:“对‘人大’质询 法院的质疑”,载《法学》1996年第9期。
蒋惠岭:“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载《法学》1995年 批10期。
如质询案必须说明 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或委员会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