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31: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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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罕见的股民与证券公司股票交易纠纷案。来自东北黑龙江大庆市的股民李大强(化名),去年4月9日在南京大鹏证券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随后李大强将巨额资金打进账户,并申购了价值23万余元的同类别股票。去年11月29日,李大强发现账户上的资金被人提取,股票被盗卖,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3万余元。在协商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李大强一纸诉状将证券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索赔标的额高达51.5万元。7月2日,此案已审理终结,法庭做出了一审判决。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责任区分,来判定这起少见的股票交易纠纷案的呢?此案的判决对证券公司及股民又有哪些警世意义?
      本想炒股赚大钱不料43万巨款不翼飞
  56岁的原告李大强退休后,开始涉足股市。“股市有风险,入市请谨慎”这句警世语,对李大强来说是清楚的,但他只把这句警世语理解为“是赚还是赔”上,其它的则根本没去考虑。
  当李大强在大鹏证券公司开设了资金及股票账户、双方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后,李大强就陆续将巨额资金打进账户,并申购了1家上市公司的巨额股票。截至去年11月9日,李大强的资金账户共有交易资金226453.24元;股票账户中共有价值230446.40元的同类别股票。李大强之所以要从大老远的东北到南京做股票交易,主要考虑到女儿、女婿在南京,既有依靠,也多一份参谋作用。
  去年11月29日,李大强居住的城市,纷纷扬扬下起了鹅毛大雪,这大雪似乎预示着一个新丰年的即将来临。这天李大强通过对股市的分析研究,看准了几支前景不错的新股,准备“吃”下一些。主意拿定,他拨通了南京大鹏证券公司的委托电话,正准备申购新股时,一个使他始料不及的信息让他震惊得瘫倒在沙发上——李大强资金账户的余额仅剩下4064元,巨额现金不翼而飞了。
  随后,李大强搭乘南下的列车,冒着刺骨的严寒赶到南京。经核对打印出的客户对账单,李大强几乎惊得目瞪口呆,不仅资金账户上的巨额资金“飞”了,而且从11月15日起,他的股票连续被他人盗卖。11月16日,被盗卖的股票资金加上资金账户上原有的交易资金,共有43万元被他人盗取。这么多钱突然“蒸发”,李大强顿时变得一穷二白,这能不让他着急吗?
  经查看证券公司的取款凭条,李大强发现该取款单上没有取款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在证券账户户名一栏及提取资金流水凭条上的客户签名,李大强发现并非自己的笔迹,该凭条也未经证券公司负责人审核、签名。李大强认为:证券公司在没有履行查验投资者身份证、交易密码和审查是否是本人签名的情况下,未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大额取款应履行必须的书面审核的规定,致使本人的股票、资金被他人盗卖、提取。证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也违背了证券交易管理规则的规定。11月29日,李大强向证券公司所在地派出所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向证券公司讨说法不成的无奈之下,李大强依据上述理由,一纸诉状将大鹏证券公司告上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总标的额高达51.5万元的巨额索赔。
       面对诉讼 大鹏证券公司有话要说
  面对李大强的诉讼,大鹏证券公司不甘认输,他们辩称:本案争议的股票是正常交易中被卖出的。2001年4月9日,原告在开户资料中确认客户权限为:自助、申请、柜台交易3种方式,其中自助交易就是通过电脑系统识别的磁卡交易。通过电脑交易流程单已证明原告是通过磁卡这一自助方式进行交易的,而自助交易又必须通过客户的密码输入才能完成。
  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由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行为,视为委托人亲自办理。根据设计交易系统程序的某公司证明,交易系统(含取款)的密码具有安全性及被告不可获得性,故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股票是被他人盗卖。
  被告已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原告取款时对其身份证、证券账户履行了核对义务,并与原告本人办理了大额取款的预约手续。原告本人在提取43万元巨款时,是以自助方式正确输入密码,并在取款凭条和流水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输入正确密码是取款程序的关键,作为被告和任何第三方不可能通过其它途径获取密码。故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资金被盗取只能是在密码被本人泄露后发生,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作为被告的证券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51.5万元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计算股票价格,只能以卖出时的价格为准,并应扣除交易手续费用。原告计算的直接损失是期待利益,该项利益不是必然得到的。原告对其提出的调查费未提供证据,而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亦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显失公正,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责任到底由谁承担法院一槌定音
  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及质证,围绕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一丝不苟的审理。
  第一个焦点是,原告股票账户上的股票被卖出应该是谁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11月15日所涉及的13笔股票交易均是通过自助方式卖出,但是这种自助方式是通过设定私人密码,并通过一定的交易程序完成的。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私人密码,是用以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同时确保交易者的交易安全,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它等同于一般合同交易中的书面签名。私人密码的使用就表明投资者自己进行了交易行为,而且使用密码交易时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除密码设定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知其交易内容。故私人密码的使用规则属于本人行为原则。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通过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活动,本人对此交易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有科技条件下平衡电子数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规则。
  本案中被告营业部在合同中已特别告知原告对密码的保密义务,声明了在自助业务中因密码失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将其密码告知于第三人,泄露密码是原告本人的行为所致,与交易对方无关。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账户中的股票被卖出是被告的行为或是由于被告的违约及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使用私人密码造成交易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票被盗卖的损失及其提出的赔偿被盗卖股票增配股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资金账户上43万元交易资金被提取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对交易资金享有掌握、控制和支配的权利,有义务保障投资者交易资金的安全。被告方虽辩称,其在办理提款过程中是和原告本人进行接洽办理的,也按规定审核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并经原告本人签字。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且司法鉴定的结论也证明取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所写。同时,在提款过程中,被告方违反取款操作及审查批准程序,其行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虽然被告一再强调原告泄露密码的责任,但是在任何证券公司中开户的投资者,不可能只凭密码就可以提取资金账户上的现金。密码的泄露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资金被提取的结果发生。证券公司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有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账户卡,经与原告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身份证相核对,再由本人签名才可办理取款。只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足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这一特别注意义务更多的责任在于证券公司一方。
  对上述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投资者只需证明其权利、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及该事实与保管方存在联系,资金保管方则应承担举证证明自己履行合同行为无过错的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营业部未履行审核义务,且不能证明43万元资金是被原告本人提取,故应向原告偿付资金账户上被提取的交易资金数额及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调查费、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及应由被告承担的法定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大鹏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35元,原告李大强承担549元;被告大鹏证券公司承担9086元,鉴定费190元由被告大鹏证券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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