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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1 13:57: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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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批复
1957-05-1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研字第8232号
发布日期:1957-05-13
执行日期:1957-05-13
四川省高级人院:
你院本年4月1日〔57〕法办秘字第104号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问题的函及附件均收悉。我们认为,我院“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这一原则,对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主持成立的调解,同样适用。上诉审人民法院主持成立调解的案件,应当制发调解书,并须在调解书内写明所成立的调解的内容,即:是仍按原审判决执行,还是另行成立调解(包括全部变更原审判决及一部分变更,一部分仍按原审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成立调解后,该案诉讼程序即告结束,这种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判决一样,都可予以执行,因之,原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判决即无须再予以撤销。
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的审判庭组成人员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以由组成合议庭的三个审判员共同进行为妥,并应由进行调解的三个审判员在调解书上共同署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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