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7: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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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免责】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与适用】此条是关于合同成立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免责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例外规定以及保险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自杀如何处理的规定比原《保险法》完善了很多。
      首先强调自杀必须是投保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不构成本条的“自杀”。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本条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同时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恢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同时本条还增加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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