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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 在今年年会上,许多同志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以下简称“模式”)的问题是当前民诉理论界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 关于模式的涵义,在大的方面具有共识,但在比较细的方面仍有分歧意见。在共识方面,均认为模式是一种宏观的概括,是一种对基本关系的表述、抽象。但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不同点。有人认为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及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或者说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及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也称为诉讼结构。也有人认为,模式是指以一定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还有人认为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是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关系的描述。 关于模式的形成或特定化,有人认为模式除了受国情的影响外,还受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目的支配,认为模式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还有人认为模式的特定受传统法律文化、人们对诉讼规律的认识、诉讼目的、功能、外来法律观念、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等等因素的影响。 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及根据,一般都认为从类型上看基本模式可分为两大类: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人又具体地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和大陆型当事人主义。但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范围具有较大差异。民诉学界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大陆法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有人集中抓住作为裁判的事实由谁提出这一基本点,从质的方面指出划分根据,并引证外国学者的直接论述说明两种模式的基本差异。与许多学者的看法不同,目前属于少数说。 关于模式的选择,大家对模式进行了比较,指出了两类模式各有其优点和弊端。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我国应当取两种模式的折衷,取其各自的优点。但也有人认为两种模式不能折衷,坚持认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以外独立收集证据。大多数人认为,如果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证据有困难的情况下收集和提出证据,就不利于查明案件,实现实体公正。也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则实际上不可能实现模式的转换,其模式就仍然是职权主义的,职权主义的结构性缺陷不能避免,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不能建立,法院的中立性不能坚持。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学者们提出了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1.规定举证责任制度的效力。民诉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2.明确规定举证范围。一是当事人对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有举证责任;二是当事人的主张经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在答辩状、起诉书、第三人意见和其他当事人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承认的事实,不须举证,当事人承认后又后悔的,反悔方负有举证责任;三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是法院已知的事实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或者是根据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须举证,但当事人可以发表辩论意见;四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五是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在辩论时或质证时,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可以确认证据效力;六是当事人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表示不知道的,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进行调查;七是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地方风俗,由当事人举证;八是地方及部门制定的地方法规、行业规章以及外国的现行法律,由当事人举证。 3.确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是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应证明自己拥有的发明专利来源的合法性;二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三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四是建筑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五是伪劣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六是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4.在调查证据方面要加强法院职权,还应可以委托机关、学校等团体就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接受委托单位对调查的事实负法律责任。 5.规定当事人举证程序。应当规定,当事人举证必须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法庭辩论后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不予认可。有的代表还认为,应配套设立法定证据制度、宣誓证言制度、伪证制裁制度和法官责任制度,以便共同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三、关于当事人制度 (一)关于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制度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更换当事人理论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以及有失辩论式诉讼的公正性,应予否定。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有学者认为,程序第三人制度立于实体第三人制度之上并保障实体上的第三人,两个法律关系在实体上的牵连和对诉讼经济性的考虑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统一标准;第三人责任、义务相对于本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被动性,是确定第三人的实体标准的核心;程序上的第三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因而较之于诉的合并更应注重程序上的快捷性,但不能因此而影响诉讼的公正性,更不能因此而剥夺或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四、关于诉讼成本的控制 有学者撰文研究诉讼成本的控制问题,认为: 第一,诉讼成本不仅是可以控制的,而且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诉讼成本的控制在我国已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价值取向。第三,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诉讼成本控制的立法缺陷,需要改革立法。(1)适度强化案件审结期限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限制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2)建立健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机制;(3)创设小额诉讼程序;(4)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5)走出审判方式改革的误区,充分利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 五、关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有学者认为,目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的最大因素在于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克服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作者建议 1)应将现行的法院人事权完全归地方,改为地方与法院系统内部的双重管理体制;(2)建立独立的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体制;(3)在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建立跨地区、跨级别的干部交流制度;(4)落实审判监督制度;(5)进一步搞好审判方式改革;(6)执行好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7)严格执行诉讼收费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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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
在今年年会上,许多同志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以下简称“模式”)的问题是当前民诉理论界应当研究的基本问题。
关于模式的涵义,在大的方面具有共识,但在比较细的方面仍有分歧意见。在共识方面,均认为模式是一种宏观的概括,是一种对基本关系的表述、抽象。但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不同点。有人认为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及运行特征的综合表述,或者说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及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也称为诉讼结构。也有人认为,模式是指以一定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还有人认为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是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关系的描述。
关于模式的形成或特定化,有人认为模式除了受国情的影响外,还受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目的支配,认为模式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还有人认为模式的特定受传统法律文化、人们对诉讼规律的认识、诉讼目的、功能、外来法律观念、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等等因素的影响。
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及根据,一般都认为从类型上看基本模式可分为两大类: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人又具体地分为英美型当事人主义和大陆型当事人主义。但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范围具有较大差异。民诉学界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大陆法国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有人集中抓住作为裁判的事实由谁提出这一基本点,从质的方面指出划分根据,并引证外国学者的直接论述说明两种模式的基本差异。与许多学者的看法不同,目前属于少数说。
关于模式的选择,大家对模式进行了比较,指出了两类模式各有其优点和弊端。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我国应当取两种模式的折衷,取其各自的优点。但也有人认为两种模式不能折衷,坚持认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主张以外独立收集证据。大多数人认为,如果不允许法院在当事人提出证据有困难的情况下收集和提出证据,就不利于查明案件,实现实体公正。也有人认为如果允许则实际上不可能实现模式的转换,其模式就仍然是职权主义的,职权主义的结构性缺陷不能避免,严格的证明责任制度不能建立,法院的中立性不能坚持。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学者们提出了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
1.规定举证责任制度的效力。民诉法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2.明确规定举证范围。一是当事人对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有举证责任;二是当事人的主张经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在答辩状、起诉书、第三人意见和其他当事人接受法院调查时明确承认的事实,不须举证,当事人承认后又后悔的,反悔方负有举证责任;三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是法院已知的事实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或者是根据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须举证,但当事人可以发表辩论意见;四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五是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在辩论时或质证时,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可以确认证据效力;六是当事人对于其他当事人主张,表示不知道的,证据的效力由法院依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进行调查;七是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地方风俗,由当事人举证;八是地方及部门制定的地方法规、行业规章以及外国的现行法律,由当事人举证。
3.确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一是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应证明自己拥有的发明专利来源的合法性;二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三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四是建筑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五是伪劣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六是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4.在调查证据方面要加强法院职权,还应可以委托机关、学校等团体就某些事实进行调查,接受委托单位对调查的事实负法律责任。
5.规定当事人举证程序。应当规定,当事人举证必须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法庭辩论后提供的证据,未经庭审不予认可。有的代表还认为,应配套设立法定证据制度、宣誓证言制度、伪证制裁制度和法官责任制度,以便共同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三、关于当事人制度
(一)关于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制度
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更换当事人理论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以及有失辩论式诉讼的公正性,应予否定。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有学者认为,程序第三人制度立于实体第三人制度之上并保障实体上的第三人,两个法律关系在实体上的牵连和对诉讼经济性的考虑是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统一标准;第三人责任、义务相对于本案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被动性,是确定第三人的实体标准的核心;程序上的第三人制度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因而较之于诉的合并更应注重程序上的快捷性,但不能因此而影响诉讼的公正性,更不能因此而剥夺或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四、关于诉讼成本的控制
有学者撰文研究诉讼成本的控制问题,认为:
第一,诉讼成本不仅是可以控制的,而且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诉讼成本的控制在我国已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价值取向。第三,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存在诉讼成本控制的立法缺陷,需要改革立法。(1)适度强化案件审结期限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限制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2)建立健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保障机制;(3)创设小额诉讼程序;(4)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制度;(5)走出审判方式改革的误区,充分利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
五、关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有学者认为,目前影响法院公正审判的最大因素在于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克服诉讼中地方保护主义,作者建议:(1)应将现行的法院人事权完全归地方,改为地方与法院系统内部的双重管理体制;(2)建立独立的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体制;(3)在法院系统内部逐步建立跨地区、跨级别的干部交流制度;(4)落实审判监督制度;(5)进一步搞好审判方式改革;(6)执行好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7)严格执行诉讼收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