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8: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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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索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本条修改原《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明确索赔时效为诉讼时效,长期以来有人将2年和5年期间认为是权利消灭时效甚至是除斥期间。
      一、非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学者一般认为2年的期限为权利消灭时效。但是新法修订后将之明确为诉讼时效,更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原《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学者多数认为该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保监会曾对原《保险法》第27条如何理解的问题作了专门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认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可见保监会也将索赔时效理解为一种权利消灭时效。但新法修订后将之明确为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胜诉权(即丧失法院裁判保护的权利)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时效属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规定的特殊时效,即非寿险2年,寿险5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而且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还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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