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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8:2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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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条在原《保险法》第1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该条规定与原《保险法》相比有三点变化:(1)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后的《保险法》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承保”;(2)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3)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本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相对立的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及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此。在保险合同的性质中已论及保险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即诺成合同。保险合同虽然是不要式合同,但在缔结的过程中,仍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保人的要约。投保人的要约表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简称为投保。投保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投保要约。投保只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非经保险人接受,不产生保险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投保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书面形式。在实务上,投保体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而将之呈交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示或者交付投保单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要约。
      (二)保险人的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成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三个条件:(1)承诺须未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在由个人代理人或者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推销人寿保险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投保人递交投保单和首期保费表示投保人作出要约。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单的条件签发保单,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生存并保持健康期间作出承诺,则该合同即告生效。如果保险人要求提高保险费率等条件则视为拒绝投保人的要约,并作出反要约。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人的反要约,否则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因此如果投保人在反要约被接受之前死亡,就没有合同存在,从而不必支付死亡保险金。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为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如果欠缺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效力。所谓“成立要件”又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一方为保险公司,一方在寿险为投保人,在产险多称被保险人)、标的(即合同内容,包括承保范围、保险标的、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必要事项)及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一致)。至于特别成立要件,则涉及是否是要式合同及是否是要物合同的问题。如果因合同特别约定将保险合同认定为要式合同及要物合同,那么保险合同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才能成立:(1)要约与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简称签单);(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第一期保费或一次性趸交(简称交费)。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合同的最后手续,也即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方法。保险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并不是自始系于保险单。换言之,保险单的制作与交付,是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其作用虽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但并不是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单的制作与交付为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得任意更改合同的有关内容。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届满才能生效。保险合同往往属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后还须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完全有效,判断的标准为生效要件。所谓“生效要件”,也可分为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一般要件包括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标的(合同内容)须适当、意思表示须健全;特别要件则规定在保险法中。
      1、当事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这里“当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标的(合同内容)须适当。标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订立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受到威胁或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4、特别生效要件:(1)非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也无效。(2)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其合同无效。(3)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保险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后,原则上即成立生效,通常成立生效之时点应当一致。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除外。如附有附款时,则其效力的发生即受附款的限制,这是第三层面的问题。所谓“附款”,常见的有期限及条件,生效期限及终止期限之分。条件有生效及解除条件之分。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以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合同,以期限届至时失效,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自不负保险责任。在始期届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已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均可不负保险责任;反之,始期届至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已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单或其他凭证,均应负保险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呢?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事项,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效力。其无效的原因除适用民法(包括合同法)规定关于违反强行规定的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及不依法定方式的无效等外,我国保险法对于无效的情形、原因及效力有特别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保险合同的无效分为两个层次,与前述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要件及特别要件)相对应,保险合同的无效的判断也应当分为两个层次,即一般原因和特别原因。一般原因包括当事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标的(合同内容)不适当、意思表示不健全;特别原因则规定在保险法中。
      1、保险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因
      (1)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法律地位。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自然人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认可,也可以视为有效合同。如果投保人是单位,则要求单位是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然是保险公司。由于保险市场尚不健全,所以出现许多保险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保险实践,归纳有如下几种情形: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人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逾期后办理公司登记的保险业务活动的;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处,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的清算组织以保险公司或者清算组织名义进行的清算以外的民事行为的;保险公司在依法解散或破产后,依据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转让方案而订立保险合同转让协议;等等。
      (2)标的(合同内容)不适当。标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目前我国的保险经营还不规范,存在着许多无效合同,对有关当事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下是保险实务中几种常见的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人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以各种名义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指定的收款人、协助投保人实现非法转移资金的目的;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故意多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故意多收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以各种名义支付给投保人的经办人或者经办人指定的收款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经办人员恶意串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以外另订协议,保险公司将一部分保险费以预付赔款或定额赔款的名义返还给投保人,投保人承诺不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3)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订立如果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受到威胁或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例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任意一方隐瞒了其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或虚构事实,构成欺诈。《民法通则》第58条将欺诈和胁迫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的行为。但《合同法》中,则根据损害后果的不同,将欺诈、胁迫合同分别规定为可撤销和无效的合同。例如,如果以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为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当赋予受害人撤销权,选择合同的效力。如果这种合同同时侵害了国家利益,则一律无效。但是《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是投保人隐瞒了有关身体健康等方面的真实情况,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但因为《保险法》有特别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第52、54条的规定,当然也不适用合同撤销权的规定。
      2、保险合同无效的特别原因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外,其合同无效。换言之,保险合同签发时保险事故必须未发生或被保险人未死亡,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合同无效。(3)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4)无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无效的效果。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不论属于法定无效,还是属于约定无效,如其为全部无效,该项合同自始即不发生效力。对合同无效而言,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停止履行。这时当事人已为的给付,如保险费、保险金等,依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领取人负返还的责任,或按过错原则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合同的无效是由于一方过错导致的,那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按照过错的大小、责任的主次及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责任相适应的份额。但保险合同一部分无效,仅这一部分不发生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在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过程中要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区别开来。区别主要表现为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不成立,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当事人还可以对尚未成立的合同关系进行补救,促其成立。但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属自始无效,无补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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