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8:3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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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证据提供问题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按照这一规定,涉及本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人即被告来承担。被诉侵权的人不能提供其同样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充分证据的,推定其使用了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权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得出的书面结论。之所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因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在发生专利权纠纷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有利于处理专利纠纷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准确认定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依法公正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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