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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8: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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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释义与适用】本条吸收了原《保险法》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删除了“保险价值”,因为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不宜放入通用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此外本条将原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受益人和原第24条第4款的保险金额的定义移到这里。
      本条第1款是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应当记载的各种事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等。保险合同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详细记载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以便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争议,或在争议发生时能够迅速解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对合同条款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除合同的标的和数量之外,对其余条款,当事人未作约定的,可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推定,如仍不能确定的,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补正。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合同条款,亦应如此理解。如果保险合同缺少本条所规定的除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等必备条款之外的合同条款之一,可以由当事人补充约定,如达不成协议,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依法律规定予以补正。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我国对保险业的经营者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明确了除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人的名称是指保险公司的全称,保险人的住所是指保险公司所在的地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一般印就于格式保险合同上。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为一人或者数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要使用全称。姓名和住所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识别当事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便于合同履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的交付、催告,以及保险金的给付均与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有关。(3)发生保险纠纷后,诉讼的管辖、法律的适用、文书的送达以及进行破产清算的地点的确定均涉及姓名与住所。(4)在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住所也有助于解决法律冲突。
      三、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及健康。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有体财产的,也可称之为标的物,除有体财产外,无体财产也可作为保险标的。只有明确保险标的,才能判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外,明确保险标的对确定赔偿数额亦有重要意义。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是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能够致损的保险危险和在发生保险事件时,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范围,即成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在此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的责任。规定除外责任的意义在于:(1)更加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2)避免发生争讼。有些除外责任容易与保险责任相混淆,易使投保人误以为属保险责任。将保险条款予以明确,可避免争执发生。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就是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限。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负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以外发生的保险事故,即使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保险人亦不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重要根据,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保险期间因保险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般较短,通常为1年,但也可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延长或缩短。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有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可长达几十年。
      六、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货币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同时也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保险金额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下来。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在财产保险的场合,保险金额的约定,不得超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或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人身保险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依据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实际需要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约定,应当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无法用金钱衡量,故不以保险价值为依据,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原则上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3条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同时,一定数量的保险金额须支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投保确定保险金额时,须考虑支付能力。
      七、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付给保险人使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又称“保费”。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合同应对保险费的数额、交付保险费的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和次数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不履行赔偿责任。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和费率以及保险期限等方面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又取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和以往经营中的出险损失率和经营成本,保险费率一般为比例费率。《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履行的义务,是保险业实现其经济保障职能的要求和体现,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保险合同当事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保险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所约定。例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继续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应当支付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或者赔偿损失。保险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依照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办理。除此以外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者没有必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义务的,在不可抗力所及范围内免予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免除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主要有以下形式:协商、仲裁或者诉讼。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或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保险合同应当对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有所约定。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注明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是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时间标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可以弄清保险危险是否已经发生,避免保险骗赔。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海商法》第224条)。
      3.在成立即生效的合同中,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涉及保险期间的计算,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所以,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之一。有鉴于此,从立法上更应该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准确至时、分,以增加其严肃性。
      本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保险条款加以规定。而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载明于保险合同,以规定其相互间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保险条款构成保险人承保风险的依据。例如,在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都有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只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80%~95%的约定,这可能使被保险人将来在实际获得赔偿方面产生比较大的损失。通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在这两个险种上才能得到被保险人所应该承担损失的100%赔偿。《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并不能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当事人违反特约条款规定的义务,产生当事人另一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是是否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由当事人另一方加以决定。当事人另一方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违反特约条款义务的当事人。解约的通知无需相对方承诺,就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特约条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特约条款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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