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给案件的概率 图6 事实认定者裁判情况与说服责任降低之间的关系(刑事) 同样的观点在刑事案件中也是正确的:说服责任的效果不可能由逻辑必然性来决定,改变说服责任的效果也不可能由逻辑上的必然性来决定。它们都是经验性问题。例如,观察图6,与第二部分中的图相比,它可能是对刑事案件更逼真的描述。无辜的被告去打官司的情况可能更少,因为当局清除无辜的人。如果该图描述的是现实,我们可能会认为,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到0.7是最佳的,但该标准影响人们是否铤而走险去打官司的决定。如果该标准降低,检察官就会将标准更高时不会起诉的案件提起诉讼。据此可以预测提起诉讼的不同组合情况、导致错误与正确裁决的不同组合情况。 虽然说服责任的实际效果是一个经验的而非逻辑分析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说服责任不受制于通过法律的智能操作。你们很可能认为,自己对诉讼制度如何运作或如何改进,均有良好的理解力。你可能认为,特定类型的案件和其他案件有所不同,且理应得到特殊对待。图6又一次帮助我们看清了事实究竟如何。再考虑一下上面民事案件的图5。在美国,我们有理由相信,它准确地表示了一系列特定侵权案件——在那些案件中,原告无法感知影响到自己的事件,比如他在外科手术中处于被麻醉的状态。因为原告缺乏直接感知正在发生事情的能力,即使他应当在起诉其外科医生的侵权案件中胜诉.他仍面临着很大错误风险。在美国和英国侵权法中,对应这种可能性的是“res ipsa loquitur”(事实自证)原则(“事情本身说明过错”)。该拉丁文的含义是指,在特定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说服责任将被减轻。理由是要重建该图5中所清晰展示的错误之适当关系。 注释: ⑦在强有力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之前,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结果,明确阐述的复杂的考量规则指导这种分配。See,e.g.,Fleming James Jr.,Burden of Proof,47 Va.L.Rev.51(1961,).In modern American jurisdictions,these considerations are now largely an irrelevancy. ⑧These graphs are from Richard Bell,Decision Theory and Due Process:A Critique of the Supreme Court’s Lawmaking for Burdens of Proof,78 J.CRIM.L. &CRIMINOLOGY 557(1987). ⑨关于中国现今施行的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较高证明标准的论述,参见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一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⑩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有关详细的讨论,See Ronald J. Allen, Structuring Jury Decisionmaking in Criminal Cases:A Unified Constitutional Approach to Evidentiary Devices,94 HARV.L.REV.321(1980). (12)例如,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关于Tresnak,297 N.W.2d 109(Iowa 1980)案的评论,对于“每个人都知晓的事实”可采用司法认知,在Meredith v.Fair,298 F.2d 696(5th Cir.1962)案中,法院欣然接受了“每个人都知晓的显见事实”的标准。这些仅是对相同一般观点的重述,并没有对适当标准做进一步详述。 (13)更完整的讨论,See Ronald J.Allen,The Explanatory Value of Analyzing Codifications by Reference to Organizing Principles Other Than Those Employed in the Codification,79 NW.U.L.REV.1080,1091-1094(1984-1985). (14)Ronald J.Allen,Factual Ambiguity and a Theory of Evidence,88 Nw.U.L.Rev.604(1994). (15)Ronald J.Allen,The Explanatory Value of Analyzing Codifications by Reference to Organizing Principles Other Than Those Employed in the Codification,79 Nw.U.L.Rev.1080,1091-1094(1984-1985).这个观点同样解释了《联邦证据规则》中大概最奇怪的规则——规则201(g)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将指示陪审团,它可以,但并不要求,将任何司法认知的事实接受为确定性的。”中国读者一开始就应当注意到,在美国,所有这些陪审团功能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在任何情况下,告诉陪审团,它“可以”接受司法认知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的。司法认知是用来解决争议的。该不一致可用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权力小于在民事案件中享有的权力来解释,这反映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指令裁决这一误导性的观点中(它是误导性的,因为它是错误的,参见United States v.Bailey,444 U.S.394(1980)案:拒绝就被告承担却未能满足举证责任的问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被告抗辩指令裁决的同样效力)。对一个事实的司法认知,就是对它的一个指令裁决,因为该争点不归陪审团决定了,但这与陪审团成员在刑事案件中之角色的传统观点是冲突的。规则201(g)通过声称允许不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认知,回应了对司法认知的正统理解和刑事案件的正统路径之间的明显冲突。这种回应显得十分不连贯.更好的方法也许是有意识地限制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之事实认定者的作用。 规则201(g)在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特殊语境中有另一个优点。在公诉方对某个事实的主诉存在缺失而法官却认为无可争议时,它允许法院拒绝指令一个对被告有利的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允许陪审团得到关于“司法认知”事实的指示,规则201(g)授权了一种对可能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评论的形式。如果法官认为,一个事实几乎确定是真的,法官可以告诉陪审团,它“可以”接受这一事实为真,如果它选择这样做的话。这就允许法官去评论那些明显的、众所周知的或者无可非议的事情,尽管在特定点上没有提出证据。当完全理解了其含义之后,虽然它也许会引起政治上的争议,但关于这样一个规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神秘可言。规则201(g)唯一奇特的方面,是它在法条中的位置及其特别措辞。它应当作为一条直接授权法院对证据进行评论的规则,而不是作为一个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则。 (16)关于详细的论述,See Ronald J.Allen,Presumptions in Civil Actions Reconsidered,66 Iowa L.Rev.843(1980-1981). (17)例如,See Usery v.Turner Elkhorn Mining Co.,428 U.S.1(1976). (18)另一个重要的初始性观点是说服责任的相互性。说国家负有确信无疑地证明一个要件的责任,就是说被告承担着揭示该争点存在合理怀疑的责任。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优势证据标准。说一方必须证明一个事实比不可能更可能是真实的,就是说另一方必须揭示它很可能并非虚假。 (19)Ronald J.Allen & Alan E.Guy,Conley as a Special Case of Twombly and Iqbal:Exploring the Intersection of Evidence, Procedure,and the Nature of Rules,115 PENN.ST.L.REV.1(2010). 出处:《证据科学》2012年第5期
分配给案件的概率
图6 事实认定者裁判情况与说服责任降低之间的关系(刑事)
同样的观点在刑事案件中也是正确的:说服责任的效果不可能由逻辑必然性来决定,改变说服责任的效果也不可能由逻辑上的必然性来决定。它们都是经验性问题。例如,观察图6,与第二部分中的图相比,它可能是对刑事案件更逼真的描述。无辜的被告去打官司的情况可能更少,因为当局清除无辜的人。如果该图描述的是现实,我们可能会认为,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到0.7是最佳的,但该标准影响人们是否铤而走险去打官司的决定。如果该标准降低,检察官就会将标准更高时不会起诉的案件提起诉讼。据此可以预测提起诉讼的不同组合情况、导致错误与正确裁决的不同组合情况。
虽然说服责任的实际效果是一个经验的而非逻辑分析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说服责任不受制于通过法律的智能操作。你们很可能认为,自己对诉讼制度如何运作或如何改进,均有良好的理解力。你可能认为,特定类型的案件和其他案件有所不同,且理应得到特殊对待。图6又一次帮助我们看清了事实究竟如何。再考虑一下上面民事案件的图5。在美国,我们有理由相信,它准确地表示了一系列特定侵权案件——在那些案件中,原告无法感知影响到自己的事件,比如他在外科手术中处于被麻醉的状态。因为原告缺乏直接感知正在发生事情的能力,即使他应当在起诉其外科医生的侵权案件中胜诉.他仍面临着很大错误风险。在美国和英国侵权法中,对应这种可能性的是“res ipsa loquitur”(事实自证)原则(“事情本身说明过错”)。该拉丁文的含义是指,在特定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说服责任将被减轻。理由是要重建该图5中所清晰展示的错误之适当关系。 注释:
⑦在强有力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之前,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结果,明确阐述的复杂的考量规则指导这种分配。See,e.g.,Fleming James Jr.,Burden of Proof,47 Va.L.Rev.51(1961,).In modern American jurisdictions,these considerations are now largely an irrelevancy.
⑧These graphs are from Richard Bell,Decision Theory and Due Process:A Critique of the Supreme Court’s Lawmaking for Burdens of Proof,78 J.CRIM.L. &CRIMINOLOGY 557(1987).
⑨关于中国现今施行的一种高度盖然性标准,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较高证明标准的论述,参见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一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⑩参见[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1)有关详细的讨论,See Ronald J. Allen, Structuring Jury Decisionmaking in Criminal Cases:A Unified Constitutional Approach to Evidentiary Devices,94 HARV.L.REV.321(1980).
(12)例如,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关于Tresnak,297 N.W.2d 109(Iowa 1980)案的评论,对于“每个人都知晓的事实”可采用司法认知,在Meredith v.Fair,298 F.2d 696(5th Cir.1962)案中,法院欣然接受了“每个人都知晓的显见事实”的标准。这些仅是对相同一般观点的重述,并没有对适当标准做进一步详述。
(13)更完整的讨论,See Ronald J.Allen,The Explanatory Value of Analyzing Codifications by Reference to Organizing Principles Other Than Those Employed in the Codification,79 NW.U.L.REV.1080,1091-1094(1984-1985).
(14)Ronald J.Allen,Factual Ambiguity and a Theory of Evidence,88 Nw.U.L.Rev.604(1994).
(15)Ronald J.Allen,The Explanatory Value of Analyzing Codifications by Reference to Organizing Principles Other Than Those Employed in the Codification,79 Nw.U.L.Rev.1080,1091-1094(1984-1985).这个观点同样解释了《联邦证据规则》中大概最奇怪的规则——规则201(g)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将指示陪审团,它可以,但并不要求,将任何司法认知的事实接受为确定性的。”中国读者一开始就应当注意到,在美国,所有这些陪审团功能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在任何情况下,告诉陪审团,它“可以”接受司法认知的事实,这是自相矛盾的。司法认知是用来解决争议的。该不一致可用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权力小于在民事案件中享有的权力来解释,这反映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指令裁决这一误导性的观点中(它是误导性的,因为它是错误的,参见United States v.Bailey,444 U.S.394(1980)案:拒绝就被告承担却未能满足举证责任的问题对陪审团作出指示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对被告抗辩指令裁决的同样效力)。对一个事实的司法认知,就是对它的一个指令裁决,因为该争点不归陪审团决定了,但这与陪审团成员在刑事案件中之角色的传统观点是冲突的。规则201(g)通过声称允许不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认知,回应了对司法认知的正统理解和刑事案件的正统路径之间的明显冲突。这种回应显得十分不连贯.更好的方法也许是有意识地限制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之事实认定者的作用。
规则201(g)在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特殊语境中有另一个优点。在公诉方对某个事实的主诉存在缺失而法官却认为无可争议时,它允许法院拒绝指令一个对被告有利的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允许陪审团得到关于“司法认知”事实的指示,规则201(g)授权了一种对可能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评论的形式。如果法官认为,一个事实几乎确定是真的,法官可以告诉陪审团,它“可以”接受这一事实为真,如果它选择这样做的话。这就允许法官去评论那些明显的、众所周知的或者无可非议的事情,尽管在特定点上没有提出证据。当完全理解了其含义之后,虽然它也许会引起政治上的争议,但关于这样一个规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神秘可言。规则201(g)唯一奇特的方面,是它在法条中的位置及其特别措辞。它应当作为一条直接授权法院对证据进行评论的规则,而不是作为一个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则。
(16)关于详细的论述,See Ronald J.Allen,Presumptions in Civil Actions Reconsidered,66 Iowa L.Rev.843(1980-1981).
(17)例如,See Usery v.Turner Elkhorn Mining Co.,428 U.S.1(1976).
(18)另一个重要的初始性观点是说服责任的相互性。说国家负有确信无疑地证明一个要件的责任,就是说被告承担着揭示该争点存在合理怀疑的责任。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优势证据标准。说一方必须证明一个事实比不可能更可能是真实的,就是说另一方必须揭示它很可能并非虚假。
(19)Ronald J.Allen & Alan E.Guy,Conley as a Special Case of Twombly and Iqbal:Exploring the Intersection of Evidence, Procedure,and the Nature of Rules,115 PENN.ST.L.REV.1(2010). 出处:《证据科学》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