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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征询对《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4-2-21 14: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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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征询对《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05-6-29 13:4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5-6-29
执行日期:2005-6-29
为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起草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询国内外各界人士的意见。如有意见,请在9月底前反馈正义网。
反馈意见信箱: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向人民检察院抄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抄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及时审查,发现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或社会媒体反映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在确认基本情况属实后,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或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确属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并相应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行为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介入。应当立案侦查的,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或自行决定,派员介入侦查,以实施侦查监督,提出取证建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公安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政府领导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犯罪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应当加强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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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征询对《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05-6-29 13:4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5-6-29
执行日期:2005-6-29
为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起草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询国内外各界人士的意见。如有意见,请在9月底前反馈正义网。
反馈意见信箱: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向人民检察院抄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抄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及时审查,发现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或社会媒体反映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在确认基本情况属实后,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或派员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配合。确属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反馈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并相应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行为人有可能逃匿、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介入。应当立案侦查的,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或自行决定,派员介入侦查,以实施侦查监督,提出取证建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公安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对政府领导人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犯罪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应当加强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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