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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司法考试的命题规律
2014-3-4 10:3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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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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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比律考:内容区别不大
单从考试办法来看,与律考的差别不是很大。司法考试的基本思想是要通过一种考试使获得司法从业资格的人具备从业的基本素质。这种素质既包括法学基本理论上的素质,也包括法律实务方面的素质。为此,司法考试的主旨和基本思想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考基础理论,二是考应用型的知识。
律考从1986年以来经历了10多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司法考试是在律考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刚开始的时候,区别不会太大。但是司法考试与律考毕竟性质不同。差别首先表现在司法考试对从业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从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律师法》规定大专以上就可以做律师,但对法官、检察官的要求必须达到本科以上。
其次,司法考试在难度上也会逐渐提高。
第三,因为司法考试的对象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所以考试的范围也会宽泛一些,但基本思想会与律考相同,都是考查考生法律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
当然,我国的司法考试才刚刚开始,将来具体怎样来考,考什么,侧重点是什么,都还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会给法学教育带来一定的影响,它涉及到司法考试与大学法学教育之间的一种协调,对法学教育的冲击很大。它的出台意味着法学专业的学生将来要从事法律职业,就必须要通过。这种关系如果处理的不好,将冲击国家的法学教育。
国家司法考试刚刚实行,还缺乏研究,到底应当如何来考,是考一次还是考两次,是侧重考理论知识还是侧重考实务都尚待研究。
我个人认为,司法考试还是应当注重考理论知识,考的方法可以灵活一些,但仍然离不开基础的理论知识。应用型的知识因为带有很强的实践性,而这些实践性的东西在大学里很难培养,所以,有的人提出考两次,首先考理论,理论通过后再进行专门的司法培训,培训完成后根据法院、检察院的需要来考一些相关的知识,这样可能会更加合理一些,当然这些建议尚在探讨之中。
律考变司考:严把入口关
我们知道,律考的主要对象是想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他们要用律考来获得律师资格。现在变成了统一司法考试,考试的对象既包括想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也包括想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人,都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来获得这种从业的资格。过去法官、检察官资格的获得是通过内部考试,形象的说法是“先上车,后买票”,现在变成了“先买票,后上车”,使得律考与法官、检察官考试统一起来。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使律师、法官、检察官(法、控、辩)三方具有一个同等的资格要求,有利于提高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
(2)为律师、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将来的互换提供了可能。事实上,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法律职业应当是相通的。这种互换对我国法制建设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是一种全国性的,公开、公正、公平的考试,它进一步严把了司法从业人员的入口关,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
以前,律师必须要经过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所以律师的素质相对来说较高。而法官、检察官的素质不高,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其入口不严。法制建设归根到底还是一个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问题。如果没有一批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律从业人员,司法制度再改革,也是不可能真正实现法制建设目标的。
学习侧重点:基础知识
无论什么考试均有共同特点,都是对考生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的一种检验。所以,我认为基础知识的掌握程度是最重要的。基础知识掌握好,怎么考都不怕。我出题的时候,也同样是把一个知识点贯穿到一个选择题或案例当中去,用一种隐蔽的方法表现出来,迷惑考生去产生一种判断上的错误,从而考查考生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如果考生掌握的很好,无论怎样隐蔽,考生都可以将知识点找出来,判断出来,并能够将知识点应用于具体案情。如果考生掌握的不好,那么就可能判断不出来,或者知道概念却无法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
对于学习方法,我认为首先是要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掌握,在掌握的基础上融会贯通。理解是基础,如果对于一个知识点你理解不正确,或者根本不理解,那么也就谈不上掌握。掌握不仅是单纯的记忆,还要融会贯通。
司法考试,它有应试的特点,所以考生还应当做一些题,做题时要注意自己错在哪里,为什么错,从而在做题的过程中来检验自己对知识点的掌握程度,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陈兴良)
中国教育报一、司考性质对命题的决定作用
了解司考,是为了把握司考。探究司考的性质是为了更好地把握司考的规律,这对于考生十分重要。司法考试偏重实用性、应用性和操作性,主要检测考生对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掌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考不重视原理,司考是以法学原理为内涵,以实例应用为表现的技能考试。其规律最终决定于其性质,司考性质对司考命题的决定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考性质决定了考试的内容、方法和题型。就考试内容而言,司考侧重于具有操作、应用价值的内容,纯理论性的内容难登司考“大雅之堂”。
就考试方法而言,司法考试主要是案例分析。因为对于司法职业来说,正如医生面对病例一样,它主要面对的、甚至是惟一面对的就是案例分析。
在题型方面,由于受到上述因素的制约,司考的题型主要是选择分析判断题。简单的是选择判断题,较难的则是案例分析。
2、司考性质决定了命题侧重司法解释的规律。司考命题对司法解释是“情有独钟”,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司法解释都占了主要的分量。个中的原因是,国家立法往往过于原则抽象,而司法解释多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而作出,较法律更具“可考性”。
3、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的“恒定与轮回”规律。司考由律考脱胎而来,其模式已较为成熟。就命题规律而言,有人归纳为:大者恒大。即、、行政诉讼法等几部实务性较强的部门法始终处于主角的地位;小者恒小。即法理、宪法、经济法、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始终处于配角地位;重者恒重。即实用性、操作性强的知识点从来就是龙头,且重复率很高;轻者恒轻。即一些部门法中的许多知识点是基本不考或鲜有涉及的。
4、司考性质决定了司考命题“变数”的规律。把握规律是为了达成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规律也有静动之分。静的规律给我们以恒定与重复,而动的规律则给我们昭示着变数的轨迹。司考命题以重复性为主态,但同时也存在着变数。比如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往往是命题的“新亮点”,再如法治建设的热点问题,也是命题者的青睐对象。如入世后带来国际经济法分值的攀升,“依法行政”带来行政法分值上涨等。
二、司考试题是怎样出炉的?
了解司法考试的命题过程,对考生是大有裨益的,因为知道了过程,就会有应对的办法。司考命题一般分三步走:
1、编写教材。教材是司法考试的基础,然后从中抽出大纲,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以教材为核心,并决定了考试的内容。命题要从教材中出,标准答案要在教材或法律法规中找。考试涉及的法律法规截止到什么时间,也以大纲为准。所以复习必须以教材为基础。
2、组织命题。试题是工具。司考现已建立题库,题库的题覆盖的知识较广,避免了命题者的个人偏好。题库的方式昭示我们,不要相信押题,自动生成试卷的程序决定了落实在卷面上的题其实是很偶然的,谁也不能保证自己出的题就一定会在卷面上。押题只会贻误。
3、拼题定卷。定卷过程首先是确定各学科所占值比例。题库中的题只能说是毛坯,面对几十万考生,命题老师要不让他们从题中揪出毛病,其压力是可想而知的。经反复修改,落实到卷面上的考题已是面目全非。所以永远要根据各科分值的轻重来分配复习时间。
三、“题眼”何在?
经常有一些考生问,为什么在答题过程中自我感觉良好,但成绩一出却非常不理想,分数与自己的预期和感觉相去甚远?造成这现象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司考了解得不透,答题的思路与命题的思路不合拍。那么命题会有些什么样的思路呢?
命题思路是绕着“题眼”走的,只要明白了“题眼”所在,命题思路也就一目了然了。所谓“题眼”,就是具有命题价值或说具有可考性的知识点。判断一个知识点是否有可能成为“题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衡量:
1、符合司考性质具有实用价值的。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凡教材、之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知识点就有命题价值,偏重理论原理无法在实务中操作运用的就没有可考性。如:原、被告等当事人的确认规范,受案范围、管辖的规定,定罪与量刑的规则,合同有效、无效等行为效力的确定规范等等。
2、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凡是新的法律规范应当作为重点。为什么会出来新的规范?因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些问题,需要有新规范来加以调整。因此,既是实践所需也就必具实用性,故也是法律职业人所必备之知识。如行政诉讼中的公平竞争权人、相邻权人,判决种类等,新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等。
3、司法解释。国家立法一般较为原则和抽象,而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操作性、实用性强,这在本质上决定了司法解释暗和了司考的性质及命题的特点。
无论是新的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解释,最终都决定或服从于司考的性质与命题规律,终结于实用性与操作性。其昭示定律就是:实用性=可考性。
法律出版社《快乐司考-名师点睛司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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