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8-10-8 09:36:12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17
转载信息
作者: 唐青林、李舒、杨巍
同意转载: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为何范冰冰不构成逃税罪?签订阴阳合同是否构成逃税罪?民事合同效力如何?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2018年10月3日,各界关注已久的范冰冰“阴阳合同”涉税案件正式引爆。自此,娱乐圈“阴阳合同”涉税问题引发全民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据新华社报道,范冰冰“阴阳合同”涉税问题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查出范冰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少缴税款2.48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34亿元,范冰冰所需补缴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加在一起,超过8亿。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同时,范冰冰在个人微博发表致歉信,表示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羞愧、内疚,诚恳道歉。 对税务机关调查后依法作出的一系列处罚决定,完全接受。将按照税务部门的最终处罚决定,尽全力克服一切困难,筹措资金、补缴税款、缴纳罚款。
我们团队律师作为实务界法律人士,更关注:签订阴阳合同涉及哪些法律风险?偷逃税款是否一定涉及刑事犯罪?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本书作者经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梳理出如下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外,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3)
裁判规则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对逃税罪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故公安机关决定直接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延伸阅读案例4-案例5)
裁判规则三: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处以罚款。(延伸阅读案例6)
裁判规则四: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延伸阅读案例7)
裁判规则五: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不影响实际履行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主文案例,延伸阅读案例8-案例16)
裁判规则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延伸阅读案例17-案例19)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2月26日,永昌公司与博峰公司签订《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约定,永昌公司以总价款7000万元收购博峰公司及其名下的小中甸镇和平铁矿100%矿权。
二、2008年1月15日,博峰公司股东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作为甲方、永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向乙方转让其在博峰公司持有的100%的股份。
三、协议签订后,永昌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办理了100%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博峰公司的股东由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变更为永昌公司。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所约定的7000万元,但办理相关手续时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0万元,少缴了其余6000万元部分的税款。
四、永昌公司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其内容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确认《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林毅等连带返还永昌公司7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实际费用支出2000万元。云南高院认为,永昌公司与林毅等所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永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的原因在于:
第一,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
第二,逃避税收并不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纳税人在交易中应当依法纳税,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将会遭受行政处罚(延伸阅读案例6),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延伸阅读案例7)。
二、就民事合同而言,因逃税遭受相关处罚并不影响“阴合同”的效力,“阴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而“阳合同”属于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包括属于无形资产的探矿权。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永昌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昌公司请求返还9000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整体收购博峰公司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永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峰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给永昌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另,2011年7月11日,迪庆中院已作出(2009)迪法执字第0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博峰公司小中甸和平铁矿探矿权的查封,其探矿权仍归博峰公司所有。鉴此,永昌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万元及贷款利息、实际支出2000万元款项,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林毅、程启开、拉茸春平、云南恒达华星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外,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例1-案例3)
案例1: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提字第00010号]认为,“关于百大公司申诉称池州国税稽查局应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予以行政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外,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池州国税稽查局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2: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大华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刑终87号]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逃税罪并不以税务机关催缴作为必备要件,税务机关在2013年7月20日、9月16日两次向万华公司催缴税款而未缴纳,故原判未认定万华公司逃避缴纳2012年度税款1344070.2元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根据该规定,税务机关的追缴是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税务机关下达的催缴通知书没有明确要求万华公司缴纳2012年度的应纳税款,欠缺追缴程序,故原判未将万华公司2012年度欠缴税款计入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李三清职务侵占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53号]认为,“上诉人李三清上诉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他的逃税行为发生在他任法人代表期间,但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查处时,他已不是法人代表,且已被刑事拘留,无法履行纳税义务。经查,李三清在本人承包和与人共同承包担任煤矿法人期间,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数额较大,已构成逃税。公安机关在税务机关没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9日对李三清逃税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后涟源市国家税务局才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涟国税处(201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李三清,程序上有瑕疵。现李三清妻子在期限届满后5日已将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依照法律的规定,李三清的行为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错误的,李三清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对逃税罪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故公安机关决定直接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例4-案例5)
案例4:黄某旺等人敲诈勒索、非法经营、逃税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63号]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某旺上诉提出“在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原判认定他犯逃税罪违反程序规定”的理由,经查,黄某旺转让股份获得价款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其主观方面有逃税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计人民币388200元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虽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是对逃税罪刑事立案的前置程序,故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旺被税务机关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当时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影响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使诉讼权利,而其至今仍未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原判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旺上诉提出‘不构成逃税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5: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献明逃税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认为,“上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46,292.51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额的55.55%,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李献明作为上诉单位洁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税务检查程序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当适用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增加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但并没有限制税务机关发现逃税犯罪行为后不能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而必须先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亦未作出行政处罚为刑事追究逃税行为的必经前置法律程序。因此,税务稽查部门发现上诉单位和上诉人逃税犯罪行为后将本案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合法,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上诉单位在刑事立案后及时补缴了应纳税款,但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并未成立,不能导致纳税主体刑事责任的阻却,只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构成偷税,税务机关有权处以罚款。(案例6)
案例6:张小芸与湛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18号]认为,“张小芸、洪小宁在与陈玲、张小媛、揭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交易总价为4533220元,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净收入4020000元。张小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纳税的主体,应当依法纳税。虽然张小芸委托陈秋发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但应对陈秋发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申报纳税时,张小芸、洪小宁与陈玲、张小媛、揭平另外签订一份交易金额为1080000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交易金额1080000元申报纳税,张小芸、洪小宁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机构,对偷税的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稽查局根据张小芸、洪小宁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4533220元,扣除中介陈秋发代缴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4020000元,张小芸分得1700000元,占净收入42%,应分摊缴纳营业税91837.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28.63元、教育费附加2755.13元、地方教育附加1836.75元、印花税952元、土地增值税104717.38元、个人所得税38079.05元,减除分摊的已缴纳的营业税226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587.60元、教育费附加680.40元、地方教育附加453.60元、印花税226.80元、土地增值税24948元、个人所得税9072元,少缴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合计186958.16元的事实,经过听证等程序,对张小芸处予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张小芸主张她在2014年1月根据纪委的要求,已经把少缴的税款补缴给麻章区纪委,并于2015年5月入库,已实际履行了纳税的义务,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小芸虽然补缴了相关的税款,但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故张小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四: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案例7)
案例7: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2刑初236号]认为,“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云浮市益和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土地等资产过程中,为逃避税款,在林某甲的策划、指挥及在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参与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与资产受让方签订‘阴阳合同’,将其中的4350万元资产转让收入不入账,也不申报纳税,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二人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五: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不影响实际履行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案例8-案例16)
案例8: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恒天晟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33号]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对海口恒天晟公司和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情况、公司管理的规范性、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海口恒天晟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款为4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款为24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此作为判断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在案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通过签订两份不同转让价款合同的方式逃避税收或其他规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等执法部门反映。”
案例9:陆银晓与姚明华、丹阳市君豪车辆附件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6号]认为,“涉案合同本身并未侵害陆银晓的利益。君豪公司和金志公司均认可,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价格为16800000元,该价格略低于评估价,应属正常合理,合同其他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约定价格为1386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合同仅为逃税而签订,据此应该认定当事人就涉案房地产约定的真正价格为16800000元。至于君豪公司与金志公司是否存在逃税行为,应该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案例10:黄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807号]认为,“宋星华与黄克平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将房屋的成交价格构成进行了拆分,存在逃避税收征管之嫌。如确实存在违反税收征管行为,应由税收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例11:单志英、仇德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737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仇德润、单志英与钟锦舜、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链家经纪公司签订的《融信托管协议》,仇德润与钟锦舜签订的《交房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利用‘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的情形也已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12:施恒温、陈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732号]认为,“关于施恒温提出的涉讼房屋的税收以何价格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讼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以何价格缴交税款,此系国家税收征管部门主管的范围,不影响施恒温与陈芸以142万元的价格买卖涉讼房合意的成立与生效。故涉讼房以何价格申报税收,不影响涉讼《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关买卖房屋条款的效力。”
案例13:徐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高民申字第02531号]认为,“常娜、徐桂芳与链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之约定,诉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165万元,徐桂芳要求按照其他价格进行网签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故徐桂芳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此外,认定常娜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国家税收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徐桂芳不能以此对抗其所负有的合同义务。”
案例14:宋少波与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黔高民申字第241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位于本市云岩区市北路76号1单元4层8号房屋分别于2007年6月5日、13日签订《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和《存量房买卖合同》,两份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一致,但价款及交付时间不一致。税月按《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约定支付19万元给宋少波后,持《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税月明知《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仍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按该份协议履行,对于宋少波未按协议履行腾房义务,税月有一定过失。但因《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签订后,税月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税月诉至法院时,双方约定的腾房条件已成就,原判判令按协议履行并无不当。《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约定的条款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因双方为逃避国家税款以低于真实交易价格而签订,该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买卖房屋行为。宋少波所持《房屋转让(出售)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共同存在才构成恶意串通,两份协议均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协议,税月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亦被公告作废,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的效力,原判认定为有效协议正确。”
案例15:刘秀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4736号]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荣与刘秀琴为了少缴纳税款,签订与实际成交价格不符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是否支付购房款,不影响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16: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提字第129号]认为,“ 高媛与衣林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故衣林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六: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案例17-案例19)
案例17:黄某犯玩忽职守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再审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再终字第2号]认为,“黄某隐匿会计账目涉及金额达6403.15万元,情节严重,构成了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罪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18:谢某林、雷某亮隐匿会计凭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37号]认为,“上诉人谢某林、原审被告人雷某亮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111.955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刑法》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根据谢某林、雷某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谢某林上诉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19:黄聚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刑二终字第51号]认为,“上诉人黄聚元在被免去小黄家村会计职务之后,拒不交出所保管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达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某、于某、王某、刘某、毕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黄聚元在被免去会计职务后拒绝交出相关会计凭证、账簿,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予以供认,且有证据证实上述会计凭证、账簿涉及金额达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黄聚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