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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对宅基地管理统一立法
2014-3-6 13: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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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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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法治研究会一项针对宅基地政策的专题调研报告近日披露,调研发现,与宅基地有关的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冲突性规定大量存在。包括土地征拆迁等一系列与宅基地相关的规定,可谓千差万别。
为了维护农民住房权益和法制统一,调研报告建议制定《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法》。
这份报告的全称为《〈北京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条例〉法规预案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专题报告已收入《北京法治发展报告(2011)》。
各地规定五花八门
报告称,对于超标占地的情形,各地有不同处置原则。昆明市要求村民“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厦门市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并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标;山东省和德州市均通过宅田挂钩方式相应扣减村民的承包地面积,德州市还进一步规定“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
对于村民因继承而取得的多户住宅的处置方式,各地规定也不一样。河北省规定必须将多余的住宅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三亚市和海口市规定,要求村民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上海市、黄冈市和株洲市则规定,可以确立这些宅基地的使用权;山东省菏泽市则对此区别规定,对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近些年广受关注的集中建房问题,上海市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福建省规定了集中建房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实施主体则可以是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法规和法规之间冲突
报告称,各种规定之间的冲突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混乱局面,增加了相关部门的执法难度。
最引人关注的不同规定,莫过于在城镇居民能否购置宅基地的问题上。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等特定人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
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禁止“城乡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法律和法律之间“撞车”
除了法律与政策规定不一,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冲突之处。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上,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分别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城乡规划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后者则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于管理主体规定不一,实践中常常出现乡政府和国土管理部门相互推诿甚至扯皮的现象,政府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极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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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法治研究会一项针对宅基地政策的专题调研报告近日披露,调研发现,与宅基地有关的法律与法律、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冲突性规定大量存在。包括土地征拆迁等一系列与宅基地相关的规定,可谓千差万别。
为了维护农民住房权益和法制统一,调研报告建议制定《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法》。
这份报告的全称为《〈北京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民住宅条例〉法规预案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该专题报告已收入《北京法治发展报告(2011)》。
各地规定五花八门
报告称,对于超标占地的情形,各地有不同处置原则。昆明市要求村民“腾退超标准占用的宅基地”;厦门市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并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开招标;山东省和德州市均通过宅田挂钩方式相应扣减村民的承包地面积,德州市还进一步规定“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订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
对于村民因继承而取得的多户住宅的处置方式,各地规定也不一样。河北省规定必须将多余的住宅转让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三亚市和海口市规定,要求村民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上海市、黄冈市和株洲市则规定,可以确立这些宅基地的使用权;山东省菏泽市则对此区别规定,对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近些年广受关注的集中建房问题,上海市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福建省规定了集中建房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实施主体则可以是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法规和法规之间冲突
报告称,各种规定之间的冲突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混乱局面,增加了相关部门的执法难度。
最引人关注的不同规定,莫过于在城镇居民能否购置宅基地的问题上。于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等特定人群,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
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明确禁止“城乡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再次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法律和法律之间“撞车”
除了法律与政策规定不一,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冲突之处。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上,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分别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城乡规划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后者则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于管理主体规定不一,实践中常常出现乡政府和国土管理部门相互推诿甚至扯皮的现象,政府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极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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