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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华,邵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执行异议:(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 执行复议:(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案情】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浮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州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粤西公司、第三人嘉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74.66%的股权。根据该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执行前嘉信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比例状况为:粤西公司90%、新时代公司10%。 2011年4月11日,新时代公司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粤西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并支付受理费127140元。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向粤西公司发出(2011)云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粤西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申请执行人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并支付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同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嘉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嘉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 粤西公司与嘉信公司不服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异议理由是:生效判决确认了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分别所占的股权比例,但未判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股权变更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判决确认双方股权的基础上,提请嘉信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或者决定,然后再由嘉信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而不能在本案执行中解决。 【审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各自占有的股权已发生了变更,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嘉信公司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嘉信公司及其股东均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因此,向嘉信公司及粤西公司发出协助新时代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的执行通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粤西公司、嘉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粤西公司、嘉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并没有判决对股权关系进行变更,也没有判令复议申请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具有给付内容,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时代公司如果要求股权变更登记得不到申请复议人的配合,则应当另行诉讼。执行法院将确权之诉直接付诸执行,已超越裁判内容,应予纠正。(2)执行法院将嘉信公司当作“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非被执行人的义务。(3)复议申请人不服本案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本案终审判决确认,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的股权由10%增至25.34%,粤西公司则由90%减至74.66%,新时代公司与粤西公司之间的股权增减变更,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本案执行依据虽是确认判决,但并非纯粹的确认判决,而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2)如以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为由不予执行,而要求新时代公司另行提起股权变更登记诉讼,则不仅徒增双方诉讼负担,并且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在确认公司股权比例的诉讼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明确股权比例,还必然包括这一股权比例在股权登记主管机关得到登记,否则无法从常理上解释原告诉讼的目的。(3)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两种形式。在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中,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向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4)民事再审审查期间是否中止执行,与本案的复议事项,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粤西公司、嘉信公司复议请求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云浮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判决的类型是什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标准?股权登记变更是否需要公司决议或决定? 一、关于本案判决类型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诉的种类根据诉讼请求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变更)之诉三种,对应的判决也主要有三种类型判决,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变更)判决。给付判决是指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责令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判决,包括财产给付和行为给付的判决。确认判决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是创设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或改变、消灭当事人之间既有法律关系的判决。 区分判决类型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判决的执行力各不相同。一般认为,给付判决不仅确认原告请求权存在,而且还命令被告给付,这种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判决只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形成判决则是创设、改变或撤销法律关系,这两种判决都是自我执行的判决,没有交付执行的必要。因此,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强制执行力。可以强制执行的判决,限于给付判决。命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才能成为执行依据。 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嘉信公司的二个股东即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5.34%、74.66%。这一判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予以确认,该判决应属确认判决无疑。 二、关于能否立案执行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粤西公司和嘉信公司提出,因为本案属于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本案可以立案执行,主要有两个方面理由: 一是确认判决并非全无强制执行力。从确认之诉的历史发展来看,最早的民事诉讼并不存在确认之诉,后来人们认识到确认权利关系也能解决现存的纠纷,明确将来不能改变其利益也有意义,所以确认之诉被承认了。这一民事诉讼上的巨大突破,意味着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内容获得明确化,宣扬了法院宣告权利人享有这种权利,人们则必须遵守这种权利。而宣告的权利要得到认可,法院的判决要得到尊重,就离不开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除非判决是没有给付内容的单纯的确认判决。因此,确认判决虽然在学理上认为没有执行(给付)内容,但在执行实务中也不能一律不予强制执行。例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本质上是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判决,但是具有给付内容。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是本案判决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判决的主文虽然是确认嘉信公司两个股东即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但结合判决内容来看,新时代公司股权比例应从10%增加到25.34%,而粤西公司的股权比例则应从90%减少至74.66%。这一股权比例所发生增减变更,必须以粤西公司减少部分的股权过户登记给新时代公司为前提和基础。登记过户属于股权的交付,所以本案的生效判决并非纯粹的确认判决,而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文书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三是执行本案能够防止当事人讼累。股权变更的判决生效后,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股权登记簿予以登记,是原告起诉的根本目的,也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如以确认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为由,将本案判决挡在执行程序之外,则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仍须再行提起一个登记过户的给付之诉,粤西公司、嘉信公司作为被告须再次参与诉讼之中。如此制度设计,徒然增加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并未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更为有利的保护。所以,从本案的实例也可以反证,具有执行内容的确认判决应当予以执行,能够防止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股权登记过户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两种形式。 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指的是股权转让的相关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此时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事项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合意变更登记行为,从其性质上看应系私法行为。公司形成股权变更的决议或决定,是合意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未提交决议或决定,登记管理部门可不予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是指司法机关依生效法律文书,通知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强制变更股权登记。即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则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上有关生效判决即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司法强制变更登记行为,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执行权的公权行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股权变更的决议或决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行为,也不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协助执行予以变更登记。 本案判决生效后,粤西公司、嘉信公司未按判决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股权登记。新时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则启动强制变更股权登记程序,通知协助执行部门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应当提请嘉信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或者决定,然后再由嘉信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但这不是强制变更股权登记的程序,而是合意变更股权登记的程序,故这一理由未能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判决往往需要到财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如本案的股权登记,还有其他的物权登记等。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如能持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有关财产权利登记的,而无需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社会效率会显著提升。但登记机关通常不予受理权利人的直接登记申请,而要求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机关的顾虑在于:一是难以辨识法律文书的真假以及是否生效,二是担心对方当事人缠访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拟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即:人民法院确认财产权利移转、变更的生效法律文书,拟制为相关当事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权利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无须再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拟制协助司法强制执行的程序予以办理登记;对登记机关拟制执行的登记行为不服的,不得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注释: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2002年版,第48页。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 同前注,第299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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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华,邵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执行异议:(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 执行复议:(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案情】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浮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州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粤西公司、第三人嘉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74.66%的股权。根据该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执行前嘉信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比例状况为:粤西公司90%、新时代公司10%。
2011年4月11日,新时代公司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粤西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并支付受理费127140元。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1日向粤西公司发出(2011)云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粤西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申请执行人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并支付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同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嘉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嘉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协助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办理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
粤西公司与嘉信公司不服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异议理由是:生效判决确认了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分别所占的股权比例,但未判决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股权变更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判决确认双方股权的基础上,提请嘉信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或者决定,然后再由嘉信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而不能在本案执行中解决。
【审查】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在嘉信公司各自占有的股权已发生了变更,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嘉信公司应当依据生效判决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嘉信公司及其股东均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因此,向嘉信公司及粤西公司发出协助新时代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执行人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25.34%股权的手续的执行通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粤西公司、嘉信公司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粤西公司、嘉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并没有判决对股权关系进行变更,也没有判令复议申请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不具有给付内容,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时代公司如果要求股权变更登记得不到申请复议人的配合,则应当另行诉讼。执行法院将确权之诉直接付诸执行,已超越裁判内容,应予纠正。(2)执行法院将嘉信公司当作“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非被执行人的义务。(3)复议申请人不服本案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本案终审判决确认,新时代公司在嘉信公司占有的股权由10%增至25.34%,粤西公司则由90%减至74.66%,新时代公司与粤西公司之间的股权增减变更,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本案执行依据虽是确认判决,但并非纯粹的确认判决,而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新时代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2)如以本案执行依据为确认判决为由不予执行,而要求新时代公司另行提起股权变更登记诉讼,则不仅徒增双方诉讼负担,并且浪费司法资源。此外,在确认公司股权比例的诉讼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明确股权比例,还必然包括这一股权比例在股权登记主管机关得到登记,否则无法从常理上解释原告诉讼的目的。(3)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两种形式。在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中,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向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4)民事再审审查期间是否中止执行,与本案的复议事项,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粤西公司、嘉信公司复议请求撤销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云浮市广信粤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云浮市嘉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判决的类型是什么?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标准?股权登记变更是否需要公司决议或决定?
一、关于本案判决类型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通说认为,诉的种类根据诉讼请求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变更)之诉三种,对应的判决也主要有三种类型判决,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变更)判决。给付判决是指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责令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判决,包括财产给付和行为给付的判决。确认判决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是创设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或改变、消灭当事人之间既有法律关系的判决。
区分判决类型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判决的执行力各不相同。一般认为,给付判决不仅确认原告请求权存在,而且还命令被告给付,这种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确认判决只是确认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形成判决则是创设、改变或撤销法律关系,这两种判决都是自我执行的判决,没有交付执行的必要。因此,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强制执行力。可以强制执行的判决,限于给付判决。命令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才能成为执行依据。
根据本案的终审判决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确认嘉信公司的二个股东即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双方之间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5.34%、74.66%。这一判决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予以确认,该判决应属确认判决无疑。
二、关于能否立案执行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粤西公司和嘉信公司提出,因为本案属于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执行法院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本案可以立案执行,主要有两个方面理由:
一是确认判决并非全无强制执行力。从确认之诉的历史发展来看,最早的民事诉讼并不存在确认之诉,后来人们认识到确认权利关系也能解决现存的纠纷,明确将来不能改变其利益也有意义,所以确认之诉被承认了。这一民事诉讼上的巨大突破,意味着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内容获得明确化,宣扬了法院宣告权利人享有这种权利,人们则必须遵守这种权利。而宣告的权利要得到认可,法院的判决要得到尊重,就离不开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除非判决是没有给付内容的单纯的确认判决。因此,确认判决虽然在学理上认为没有执行(给付)内容,但在执行实务中也不能一律不予强制执行。例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判决,本质上是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判决,但是具有给付内容。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是本案判决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判决的主文虽然是确认嘉信公司两个股东即新时代公司、粤西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但结合判决内容来看,新时代公司股权比例应从10%增加到25.34%,而粤西公司的股权比例则应从90%减少至74.66%。这一股权比例所发生增减变更,必须以粤西公司减少部分的股权过户登记给新时代公司为前提和基础。登记过户属于股权的交付,所以本案的生效判决并非纯粹的确认判决,而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文书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三是执行本案能够防止当事人讼累。股权变更的判决生效后,在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股权登记簿予以登记,是原告起诉的根本目的,也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体现。如以确认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力为由,将本案判决挡在执行程序之外,则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仍须再行提起一个登记过户的给付之诉,粤西公司、嘉信公司作为被告须再次参与诉讼之中。如此制度设计,徒然增加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负担,并未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更为有利的保护。所以,从本案的实例也可以反证,具有执行内容的确认判决应当予以执行,能够防止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股权登记过户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包括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两种形式。
当事人合意变更登记,指的是股权转让的相关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此时申请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事项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合意变更登记行为,从其性质上看应系私法行为。公司形成股权变更的决议或决定,是合意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未提交决议或决定,登记管理部门可不予登记。司法强制变更登记是指司法机关依生效法律文书,通知登记管理部门协助,强制变更股权登记。即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则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公司股权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上有关生效判决即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司法强制变更登记行为,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执行权的公权行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股权变更的决议或决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行为,也不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协助执行予以变更登记。
本案判决生效后,粤西公司、嘉信公司未按判决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股权登记。新时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则启动强制变更股权登记程序,通知协助执行部门协助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应当提请嘉信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变更股权比例的决议或者决定,然后再由嘉信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但这不是强制变更股权登记的程序,而是合意变更股权登记的程序,故这一理由未能得到两审法院的支持。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双方法律关系的确认判决往往需要到财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如本案的股权登记,还有其他的物权登记等。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如能持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有关财产权利登记的,而无需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社会效率会显著提升。但登记机关通常不予受理权利人的直接登记申请,而要求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登记机关的顾虑在于:一是难以辨识法律文书的真假以及是否生效,二是担心对方当事人缠访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有必要建立起拟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即:人民法院确认财产权利移转、变更的生效法律文书,拟制为相关当事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权利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无须再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拟制协助司法强制执行的程序予以办理登记;对登记机关拟制执行的登记行为不服的,不得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注释: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2002年版,第48页。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页。
同前注,第299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