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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八十七条
2014-9-24 22: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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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实物,也可以通过复印、复制的方式泄露。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一般违反保密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因此,泄露国家秘密罪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大量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动机特别恶劣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依照刑法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酌情予以处罚。“酌情”表明了从宽,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泄密犯罪,应当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为轻。
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开性,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2)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内部人员中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就能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基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取得、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业秘密。就这三种行为的主体而言,前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或者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第三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权利人订有商业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业秘密拥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有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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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1)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其他经国家保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直接交付实物,也可以通过复印、复制的方式泄露。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一般违反保密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因此,泄露国家秘密罪可分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泄露国家重要秘密的;大量泄露国家秘密的;泄露动机特别恶劣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也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依照刑法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酌情予以处罚。“酌情”表明了从宽,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泄密犯罪,应当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为轻。
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开性,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2)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内部人员中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就能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基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取得、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业秘密。就这三种行为的主体而言,前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或者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第三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权利人订有商业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业秘密拥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的目的。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有泄露商业秘密行为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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