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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聚餐后回家是否为“ 上下班途中 ”|审判研究
2018-6-25 01:21:45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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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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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聚餐后回家是否为“ 上下班途中 ”|审判研究
赵颖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6年8月6日20时,原告宋某正常下班。下班后与工友张某等人到某餐馆聚餐。22时30分左右结束,宋某乘坐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3时18分左右在回家路途中摔倒,宋某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6年9月27日,宋某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宋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宋某工友张某等人进行了谈话调查。
2016年11月25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2月2日送达给宋某。宋某不服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司法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形,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虽多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答复,但并不足以形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意见。“上下班途中”的表述,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而是日常用语。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时间及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一、目的因素
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则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有些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例如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且在合理时间内和采取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所谓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之间的最直接的路线。但是如果职工没有走最直接的路线上下班而受到伤害,就要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职工绕道的理由原则上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果对职工提出的理由有异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的理由不正当。职工绕道理由正当的,其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在“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上,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在不同的情境下,存在不同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但并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况,现实中还是比较复杂的,对“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居住地”可以是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工作单位”可以是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也可以是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区域等等。
三、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到居住地的时间。除了考虑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拥堵情况、使用的代步工具的具体情况、气候情况等因素。
由于我国企业一般不给职工提供住宿条件,除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外,因为巨大的工作压力,一些职工也会自愿地安排时间加班加点,甚至是在工作中有的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这些致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非常困难。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来说,职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或是提前上班或是推迟下班是为了工作需要的,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单位的途中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实践中,职工擅自迟到或者早退涉及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对此,应当考虑职工迟到或者早退的原因,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其迟到、早退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上下班途中”必须分析上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的合理性。如果不合理,如从工作单位到居住地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不应当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必要性,该合理性不宜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涉及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距离,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在实践中,关于何为“合理路线”,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文已经阐述,如绕道确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引起,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因私事而绕道的,应考虑具体原因,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子女上学放学、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等,除此之外,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在下班后和朋友聚会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而且还涉及迟到早退、早到迟退。但是,这些时间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引起的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只要有正当理由的,均属于合理范围。
【结论】
总之,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但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尤为重要,而这就需要我们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情形作具体规定。而如今,随着居住地日益复杂,工作场所因为电子办公的普及而难以判断,再加上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的出现,“上下班途中”情况显得更加复杂多样。因此,必须要依据变化后的社会及社会观念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就本案而言,首先,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在单位正常提供晚餐,原告于20时下班后与工友聚餐因无证据证明系单位行为,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该聚餐行为也不应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不具有必要性。其次,原告的聚餐地点在单位的东北约4千米处,而原告“下班路径”应当指向其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餐馆,其事发当晚明显偏离了正常下班的路线,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再次,原告事发当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当事由,而聚餐至22点30分左右结束,23时18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超过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虽然原告受伤地点在其回家的路线上,其本人对发生事故也没有责任,但其下班后至事发时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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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聚餐后回家是否为“ 上下班途中 ”|审判研究
赵颖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16年8月6日20时,原告宋某正常下班。下班后与工友张某等人到某餐馆聚餐。22时30分左右结束,宋某乘坐张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家。23时18分左右在回家路途中摔倒,宋某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6年9月27日,宋某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宋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宋某工友张某等人进行了谈话调查。
2016年11月25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2月2日送达给宋某。宋某不服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司法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情形,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虽多次对此问题作出批复、答复,但并不足以形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统一意见。“上下班途中”的表述,并不是我们所说的“专业术语”,而是日常用语。从“上下班途中”用语来看,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时间及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一、目的因素
理解“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以“上下班”为目的。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而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途则是上下班途中的时空表现形式。因此,有些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例如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且在合理时间内和采取合理路线,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亦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空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指的是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所谓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之间的最直接的路线。但是如果职工没有走最直接的路线上下班而受到伤害,就要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职工绕道的理由原则上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果对职工提出的理由有异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的理由不正当。职工绕道理由正当的,其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
在“上下班途中”的空间理解上,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在不同的情境下,存在不同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但并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况,现实中还是比较复杂的,对“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居住地”可以是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也可以是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工作单位”可以是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也可以是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区域等等。
三、时间因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到居住地的时间。除了考虑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拥堵情况、使用的代步工具的具体情况、气候情况等因素。
由于我国企业一般不给职工提供住宿条件,除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外,因为巨大的工作压力,一些职工也会自愿地安排时间加班加点,甚至是在工作中有的职工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这些致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非常困难。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来说,职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或是提前上班或是推迟下班是为了工作需要的,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单位的途中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实践中,职工擅自迟到或者早退涉及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对此,应当考虑职工迟到或者早退的原因,职工有正当理由的,其迟到、早退是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属于极其不合理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四、合理因素
“上下班途中”必须分析上下班路线、时间以及目的的合理性。如果不合理,如从工作单位到居住地所使用的时间过长,或者选择了南辕北辙的路线等,则不应当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应当具有正当性、必要性,该合理性不宜作过于扩张的解释,也不宜作过于狭窄的理解。
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路线涉及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距离,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就具体个案进行分析。在实践中,关于何为“合理路线”,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文已经阐述,如绕道确因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引起,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因私事而绕道的,应考虑具体原因,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没有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如接送子女上学放学、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等,除此之外,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如在下班后和朋友聚会等等。
另一方面,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否合理问题。“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不仅涉及职工正常工作、加班加点,而且还涉及迟到早退、早到迟退。但是,这些时间是否合理,应当根据引起的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只要有正当理由的,均属于合理范围。
【结论】
总之,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但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尤为重要,而这就需要我们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情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上下班途中”情形作具体规定。而如今,随着居住地日益复杂,工作场所因为电子办公的普及而难以判断,再加上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的出现,“上下班途中”情况显得更加复杂多样。因此,必须要依据变化后的社会及社会观念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就本案而言,首先,2016年8月6日原告所在单位正常提供晚餐,原告于20时下班后与工友聚餐因无证据证明系单位行为,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该聚餐行为也不应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要求,不具有必要性。其次,原告的聚餐地点在单位的东北约4千米处,而原告“下班路径”应当指向其住所地,而非相悖方向的餐馆,其事发当晚明显偏离了正常下班的路线,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再次,原告事发当晚非因工作原因及正当事由,而聚餐至22点30分左右结束,23时18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超过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虽然原告受伤地点在其回家的路线上,其本人对发生事故也没有责任,但其下班后至事发时的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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