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17: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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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曾发问:“因为时间流逝而剥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为何,难道权利因此就完全成为恶了吗?”这一问题追问了权利的时间刻度背后的正当性理由。那么,由物权而派生的物权请求权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能够摆脱时间的限制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悬而未决。“我国法院对包含此问题案件的判决并未明确其态度……法院在此案中实际上不认为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从比较法上看,奥地利民法学界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一种古怪的、不自然的解决方式”;《意大利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明确规定返还原物之诉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典》在2008年修订之前,虽然根据第2262条的文义诉讼时效似乎也适用于返还原物之诉,但判例却认为至少不动产的返还原物之诉不受时效约束;《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4:101和《欧洲民法典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III-7:101条也同样排除了诉讼时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与上述学说、立法例及司法实践所秉持的见解相反,《德国民法典》在2002年修正之后,第197条第1款第1项仍明确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般应适用30年的诉讼时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和实务操作大致与《德国民法典》类似,仅在具体期间的规定上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在2008年修订之后,第2224条和第2227条分别规定5年的动产诉讼和债权诉讼之时效以及30年的不动产物权诉讼之时效,似乎明确排除了之前判例对原第2262条所作出的例外。《英国出诉期限法》第2、3条和第15条第1款规定,返还动产诉讼和返还土地诉讼都适用出诉期限;同时第4条第1款以及2002年《英国土地登记法》第96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动产和已登记土地所产生的诉权不适用出诉期限。当然,学界对德国的上述规定一直都存在反对意见,近年来以1989年的“汉堡城市印章案”、1993年的“萨弗莱根德案”和1998年的“神圣家族绘画案”为契机,学者批评日渐加强,但最终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仍坚持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此方面,走得更远的是《荷兰民法典》。根据其第3:306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一般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并且第3:105条第1款还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自主占有人可取得该财产。可见,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此问题上的规范并不相同,也无法从中得出主导性的趋势,因而更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细致检讨。
    二、前提:诉讼时效正当性理由之重述
    返还原物请求权最为典型的适用情形存在于所有权人和无权占有人之间。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就可通过抗辩而拒绝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所有权人的排他性地位就被占有人合法取代;相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占有人就享有了经济学理论中的产权,物权就成为经济学上的“共同财产”。从这个角度出发,具有历史同源性的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之间的功能相似性就可以得到解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都赋予占有人以一定的产权,虽然该产权的具体内容和程度有所不同。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也同样发生取得效力”。
    但关键问题在于,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一定时间后赋予占有人产权的正当性何在?换而言之,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理由何在?既有研究者提出了多种理由,常见的第一个理由是惩罚在权利上睡眠者,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为积极的权利行使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益最大化,为避免因请求权长期不行使而导致的对有效利用的不利影响,法律选择了牺牲请求权人利益的方式。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单方提出请求就可中断诉讼时效,如何在单方提出请求和促进社会效益之间确立联系似乎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同时,诉讼时效的督促作用可能会促使权利人过早提起诉讼,减弱协商等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反而使得社会效益降低。更重要的是,权利人享有不行使权利的自由,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没有损害他人,为何要惩罚权利人?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就认为:“惩罚这个表述并不能在通常意义上被理解,因为如果漫不经心未损害他人,就不应被惩罚,特别是诉讼经常是出于宽容义务人的理由被推迟,在此根本无人受到损害。”因此,惩罚权利人这个理由本身似乎无法单独作为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
    第二个理由就是保护义务人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有利于义务人的证据随着时间流逝可能已湮灭,诉讼时效有助于降低寻找证据等成本,这即诉讼时效的和平功能。从义务人的角度看,可将该功能理解为,长期无异议的事实状态基于法律和平和法律确定的利益应被承认为权利,义务人不应被长期未行使的请求权所打扰。但是,这个理由会遭到多方面的异议。登记制度的大量采用以及政府管理能力的提高,使得证据的保存成本已在很大程度上被降低;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利于义务人的证据要比利于权利人的证据更快灭失。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由法院自行对证据进行审查较之诉讼时效的“一刀切”反而更具有正当性。同时,法律不应对权利人和义务人进行不同对待。王轶教授对此就认为:“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厚此薄彼?”
    第三个理由是降低审判成本。该理由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诉讼时效制度可降低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从而直接降低审判成本;能够避免法院将现在的标准应用于以前的案件,避免事实上法律判断的溯及,从而提高审判的准确度,降低不准确审判所带来的负面成本。但这个理由同样面临多方面的质疑。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成本可能仅仅是诉讼费用以及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故成本较低;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以及是否存在中断事由并非一目了然,因此诉讼时效制度阻碍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作用可能并非如想象的那样大。其次,诉讼时效同样阻碍完全合法的请求和不合法的请求,如果诉讼时效试图实现提高案件审理的准确度这个目的,那么只能认为,以该制度实现这一目的的做法实在糟糕透顶。再次,诉讼时效发挥此种功能的背景是法院应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但在举证责任制度已经被确立的情况下,该功能会被大大限缩。最后,如果诉讼时效的目的确实在于此,那么最为适当的方式应当是,无论义务人有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法院都应主动适用或释明,但按照《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的规定却并非如此,这里似乎存在现行法规定与学说在功能上的不协调之处。
    第四个理由就是保护信赖。信赖又可被区分为义务人的信赖和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义务人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具有一定的信赖,经由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可以最大效益地利用其财产。第三人也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对义务人财产状况的稳定产生信赖。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实现法律状态的清晰和安定,因为法律交往要求清晰的法律关系,防止法律状态的模糊不清,降低第三人在交易时的信息搜寻成本和避免寻租行为的产生,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这可能才是德国学者所说的权利和平和安定的真正含义。但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义务人的信赖会在事实上削弱权利的完整性,我们很难在义务人的信赖和真正权利人的安定之间做出孰轻孰重的权衡。保护义务人信赖的理由可能正是借此使义务人最合理分配资源。这又必须考虑到,在现代市场交易中,资源的最合理分配往往要通过交易实现,因此问题又回到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上。这恰恰可能构成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理由。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产权的初始分配不会影响最终的交易结果,因此法律就要尽可能地降低交易成本,而诉讼时效恰恰具有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在关于诉讼时效的具体规则中,第三人信赖保护固然是最为重要的正当性理由,但该理由却无法绝对、排他地被体现,而必须如法律原则一样,将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或义务人的保护这两个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例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采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的“主观规则”,这体现了保护权利人的理念;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是赋予义务人以抗辩权,而非实体权利的消灭,也非任何第三人都可对权利人主张抗辩权,更非法院主动审查适用,这又明显体现了义务人、权利人和第三人保护之间的权衡;如果绝对、排他地注重第三人保护,那么诉讼时效最好的法律效果可能就是权利消灭、任何第三人都可主张抗辩或法院主动审查适用,而这显然又不可欲。
    三、教义框架:内在原则和外在教义
    (一)内在原则———降低交易成本
    尽管保护债务人免受陈腐请求之干扰并不能证成诉讼时效的产权赋予效果的正当性,一些学者还是对这个理由进行了更为实质化的论证,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义务人就可能会因义务履行的风险而做出储备,从而限制了其从事新行为或营业的自由,限制了义务人进行最大化效益交易的可能性,而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处置自由,有助于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但是,义务人基于风险而做出储备的前提是风险的存在或程度并不确定,而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返还义务的存在,他根本就不会做出风险储备;如果义务人知道返还义务的存在,那么他本来就有义务进行返还,如权利人不接受,就可以类推受领迟延的规定,从而也无须进行风险储备。因此,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与否不应取决于上述理由。
    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诉讼时效适用的最重要理由仍是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在现代交易社会中,静态所有权在市场交易中不断地被动态化处理,所有权保护应被理解为交易的形式规定。在市场交易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无疑处在交易关系网络中,与其交易的第三人要以该义务人财产的相对稳定为前提,对义务人而言的稳定就是对与义务人交易之人而言的稳定。可以想象,第三人可能作为投资者向义务人进行投资,可能与义务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可能作为义务人财产的继受人,也可能基于对义务人财力的信赖而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凡此种种,无一不是交易。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该物长期处于义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可能会给第三人以义务人对该物享有权利从而增加义务人整体财力的表象。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不特定第三人所具有的信赖利益就会被损害。这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即第三人可能会付出大量成本以保证交易的稳定和安全。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当然可通过保险和协商等制度解决,但这些解决方案仍然以第三人获得信息作为前提。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仍然要付出信息成本。虽然第三人和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从而在无其他交易成本的前提下不影响资源的最终配置,但开展协商的前提仍然是确定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由于所有权人提出的请求可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他有充分的动机提出请求,从而降低第三人确定真正权利人的信息成本。保护第三人的信赖这一思想在现代私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债权准占有人制度等皆以此种思想作为基础,其内在目的就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可交易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同样也以此思想作为评价基础,其内在理路与现代私法评价恰恰存在内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对此可能存在的质疑是,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有权人为避免不利后果,可能会付出过高的管理和监督成本。但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之规则可以有效降低所有权人可能付出的此类成本。
    另外一种可能的论证思路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因为权利人长期不请求表明其对权利价值评价较低,因此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获得产权,就使得产权由价值评价较低的一方转移到价值评价较高的一方。但是,如果占有人的价值评价较高,他本可以通过与权利人的交易而实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法律直接规定占有人通过诉讼时效届满取得产权实在没有必要,而只需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交易进行即可。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非直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是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当然,此时所涉及的交易成本就不仅仅是不特定第三人的交易成本,还包含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二)外在体系协调———功能界分
    既然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着眼点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是否可据此认为其他制度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和失权具有功能相似性,而使得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呢?
    首先,我们需要考察取得时效的制度功能。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具有功能相似性,即都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基于此种相似性,有一种观点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可用取得时效予以限制。但是,取得时效具有特定的适用要件,针对不具备上述要件的占有人,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呢?根据上文所述,此时仍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取得时效以占有人的善意作为条件,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实际意义可能就会更大,因为此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更窄。即使是符合取得时效要件的善意占有人援引诉讼时效也并非没有意义。原因在于,占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即排除其善意,故必须证明无重大过失的存在才能为善意,而且善意的要求为“初始善意”或者“持续善意”。如果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其或者不适用取得时效,或者适用取得时效但需要经过的时间更长。占有人援引诉讼时效可能就会降低上述诉讼风险,即使存在权利人证明占有人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会使上述意义完全丧失。事实上,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与通过取得时效予以限制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诉讼时效届满后,虽然义务人取得了抗辩权,由此获得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一定产权,但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仍未确定,仍须通过取得时效制度予以解决。即使取得时效可以在功能上部分替代诉讼时效,但《物权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权利的时间限制又是必需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更有理由适用消灭时效。进而言之,即使规定了取得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次,我们需要注意善意取得的规定,因为其目的也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只要占有人将物的所有权处分给第三人,就构成无权处分,就有可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善意取得仅能解决特定类型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只有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才能得到相应的保护,而与适用诉讼时效所要保护的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则明显有所不同。后者适用于所有交易的第三人,而前者仅适用于处分行为中的第三人。很显然,处分行为仅仅是交易行为的下位概念,无法涵盖所有交易行为。因此,善意取得无法在功能上替代诉讼时效。
    最后,我们需要考察失权制度的功能替代问题。有学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通过失权制度加以解决即可。但是,两者的区别同样非常明显,即前者是刚性规则,法官并无太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后者是柔性规则,法官可进行较多的自由裁量。在现代社会中,刚性规则可能更为适合,因为其具有可预测性,且实施成本较低。即使刚性规则可能具有一定的决断任意性,但如果交易成本较低,最优结果就可以通过交易而实现。如果交易成本较高,那么刚性规则的优势就不那么明显了,因为它可能会最终导致不合理的资源配置结果;此时,柔性规则反而可能会导致更优的结果,即使其实施成本较高。但是,在本文所述情形下,我们很难有理由认为交易成本较高,因为所涉及人数较少,且在现代登记和管理体制下,交易对方也很容易被发现,故刚性规则的采用可能会更具优势。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涉及第三人,刚性规则的结果可预测性有助于降低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在本文所述情形下,刚性规则的实施成本较低,且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失权制度作为柔性规则可能要劣于作为刚性规则的诉讼时效制度。
    (三)配套制度
    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那么相关制度就必须围绕该依据进行构建。
    首先就是不区分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同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果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正当性理由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那么这就与占有人是否善意无关。因此,无论占有人是否善意,他都可以基于诉讼时效届满而提出抗辩。特定第三人在具体情形中是否善意和恶意同样无关紧要。
    其次,如果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是绝对、排他地保护交易,降低交易成本,那么与此相配套的诉讼时效最佳法律后果就应是权利消灭或第三人也可提出抗辩,但这在实际中并非可欲。基于利益权衡,法律选择了义务人抗辩这一方式。但是,在特殊情形中,为更好地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同时又不会过分损害其他正当性理由,法律可作出更有利于第三人之规定。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指向的物已经通过交易由第三人占有,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会针对该第三人重新发生,但该第三人不仅是一般化地信赖物对义务人财力增加之作用,更是基于信赖对物直接进行了占有。《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就某物而言存在物权请求权,而在该物因权利继受而被第三人占有的,在前权利人占有期间所经过的诉讼时效时间,有利于权利继受人。”之所以在此限定为“权利继受”情形,即除继承(概括继受)外,最为重要的就是交易情形,其实质性原因恰恰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避免在实践中出现矛盾的结果。
    再次,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与之伴随的涉及孳息、费用、损害赔偿等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随之届满,而无论这些从请求权所适用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为何,否则就无法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也会造成实践中的矛盾结果。
    最后,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是否可以对义务人行使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请求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那么其结果就只能是,权利人仍可依据这些请求权禁止对义务人有利的各种行为,甚至可以禁止义务人对物进行处分,由此就会产生体系矛盾。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针对义务人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请求权也不可行使,否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目的就会丧失殆尽。
    (四)例外规定
    在市场交易中,为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为避免与其他制度之间产生矛盾,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已被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登记同样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登记簿就是为不特定第三人之利益而对所记载权利的法律状态的持续阐明,登记保障了这些权利没有疑问的存在。只要登记的权利存在于登记簿中,那么它就被推定为实际存在,因而已登记的权利对第三人而言清晰可见,其如同诉讼时效一样都有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从已登记的权利中不能产生与义务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第三人不应信赖未经登记的权利变动;如果已登记权利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这将与登记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登记簿的权利推定作用,这就消除了其所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性。
    在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既可能针对登记权利人,也可能针对其他无权占有人。在前者情形下,所涉及的第三人是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登记的存在就会促使该第三人信赖登记权利人享有权利。此时,为更好地保护该第三人,真正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在后者情形下,所涉及的第三人是与其他无权占有人进行交易的人,由于该无权占有人并未被登记为权利人,第三人也就不应信赖该无权占有人享有权利,因此真正权利人所享有的针对该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总之,基于上述正当性理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1)已被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在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针对登记权利人之外的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四、制度效应:对可能疑虑的反驳
    (一)所有权空虚?
    返还原物请求权服务于物权,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就会形成一个无法回复圆满支配状态的所有权,使所有权丧失实质内容,所有权就会成为“裸体权利”、“空虚所有权”、“名义上权利”、“不完全权利”或“残废权利”,所有这些修辞化的语词都指涉所有权与占有的持续分离。但是,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谓的“空虚所有权”也并非空虚,如果物又被第三人取得,则该所有权又重新具有意义,返还原物请求权重新发生;如果占有人主动返还原物,则其也不可再请求权利人返还,这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区别。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主要内容,其因时效消灭后,债权也会变得名不副实,成为所谓“变态”债权,然而学者对此却均表示认可而未提出疑问。如果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就不知法律为何偏爱物权人而鄙视债权人。
    更关键的问题在于,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造成所有权空虚,如果没有对社会秩序产生重大影响,法律为何要予以反对?事实上,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在他物权制度中已成常态。为进一步论证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所有权空虚之后果,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空虚会引发以下弊端:第一,不动产利益享有人和税捐承担人出现不一致;第二,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之间一般有时间差距,在此期间占有人无处分权,会产生很多尴尬问题。但是,第一个弊端可通过适当的制度配置予以调整。即使如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但这仍仅仅对权利人自身利益产生影响,而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和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因而属于权利人自由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奉行父爱主义而多此一举。上述论证观点未对此进行说明,故其论证力量存在不足。需要重视的是第二个弊端,即占有人未取得所有权会影响权利的可处分性。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占有人虽无处分权,但他仍可对权利进行处分。无论第三人是依据权利继受者的规定受到诉讼时效的有利保护还是依据善意取得直接取得权利,法律都已对此提供了救济之道,占有人未取得所有权不会影响到权利的可处分性。但是,该观点仍然具有一定启示,即法律应考虑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规范上的协调。基于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法律效果的不同,为取得法律之确定性,应明确规定取得时效不以善意占有作为要件,恶意占有也可适用取得时效,即使后者所需时间可更长。甚至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也产生一定的取得效力,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占有人即取得所有权。这在《荷兰民法典》中得到完全体现,其在两者之间确定了一个“搭桥条款”———第3:105条第1款规定:“终止占有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财产的自主占有人取得该财产,即使该自主占有人并非善意”。
    (二)保护恶意占有人?
    疑虑之一就是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会导致对恶意占有人的过分保护,甚至有学者批评《荷兰民法典》第3:105条第1款导致荷兰成为“窃贼的天堂”。事实上,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产生的批评也多集中于可能会过分保护盗窃人。但窃贼仅仅是恶意占有人的一个种类,不能将窃贼的道德可非难性扩展至所有恶意占有人的道德可非难性。
    同时,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理由,占有人是善意抑或恶意无关紧要,也不会影响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保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本来就不区分义务人的善意或恶意,在债权请求权中,即使义务人恶意拖延,诉讼时效制度也仍然适用。如果针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在债权请求权中,不区分义务人善意或恶意统一适用,这就使得评价本身出现了断裂,导致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在矛盾。因此,虽然法律应对恶意占有人进行否定评价,但这种否定评价可通过其他制度实现,而无须假手于诉讼时效制度。甚至还有一些学者从所有权的道德基础角度对此进行论证。当某个所有权人不想对财产进行有益利用时,法律保护所有权人的那些理由就都不再适用,基于创设所有权的理由,他们的行为反而干扰了所有权目的的实现,因此他们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所有权人具有用益义务,启蒙思想反对的是封建义务,而非全然反对义务。由此,所有权人违反该等义务时,他就不应受到保护,而相对人即使是恶意的,也可享有所有权的利益。从经济角度考虑,即使占有人为恶意,但其较之所有权人更积极地对物进行用益,就表明其对物的价值评价较高,因此为达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之目的,占有人能够享有所有权的利益。如果占有人价值评价较高,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之目标可以通过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的交易而达成,其前提是交易成本较低。而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就会促使权利人注重其权利,使得占有人确定交易相对人的成本降低。当占有人为恶意占有人时,这一经济理由甚至更能适用,因为只有恶意占有人才可能与权利人进行交易。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恶意占有人情形下,为不至于过分保护恶意占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如占有人将物转让给第三人,则权利人虽不能请求重新取得对物的占有,但可依不当得利取得占有人所获得之价金。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首先,从体系角度考虑,没有任何理由将不当得利规定仅适用于恶意占有人转让物的情形。其次,转让也仅仅是物的利用方式之一,如采用上述观点,那么权利人取得物之价值仅限于恶意占有人转让物这种偶然情形,而在其他情形下却无法取得,这种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区别对待也很难具有充分理由。此种观点导致的结果或者是占有人根本不对物进行转让,这难免妨碍物的可处分性和市场性,从而会妨碍资源的最大化配置;或者刺激权利人采取利用“代理人”伪造交易的方式,这难免妨碍社会整体秩序。再次,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持相反观点,会导致评价矛盾,即恶意的无权占有人会比无处分权的有权占有人的地位更好。事实上,这并不尽然。原因在于,虽然返还原物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别针对的是物之实体和物之价值,但这两者事实上针对的都是物之利益,只不过利益形态有所不同而已;在无处分权的有权占有人处分所有权之前,即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之前,他本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在恶意无权占有人处分物之所有权之前,即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之前,权利人就已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从整体上观察,这里并不存在评价矛盾的问题。诉讼时效之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义务人财力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权利人能够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恶意占有人所得之价金,就仍会导致义务人整体财力的降低,使诉讼时效的目的落空。因此,即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也不能因义务人转让物获得价金而对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鼓励私力救济?
    可能的疑虑还在于,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可能会促使权利人在时效届满后运用私力救济手段重新获得物的占有而破坏法律秩序。虽然这时占有人可依据占有保护规定请求返还物之占有,但此时对于权利人而言,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权利人可以提起反诉以对抗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从而保留物的占有。但是,该结论并非必然。如果权利人运用私力救济手段重新获得物的占有,根据“占有保护不问本权”原则,占有人此时仍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阻碍权利人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否则会产生体系矛盾。更为重要的是,从利益权衡的角度看,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的占有即使是前占有,但却没有任何理由将其处于诉讼时效保护之外。因此,占有人应能继续享有诉讼时效届满之利益,向运用私力救济手段之权利人请求返还物之占有,或者至少能够针对后者提起恶意抗辩。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未对权利人运用私力救济手段提供任何制度诱因。
    (四)过分干涉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
    在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届满后,所有权人会遭受损失,这就涉及以下问题,即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的财产权保障条款。已有德国学者对此提出疑问,将诉讼时效届满视为一种剥夺财产权的方式。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将比较严厉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与物权本身几乎同等重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对物权人的财产自由的限制程度过高,显然有失公允。”英国法院在“神圣家族绘画案”中认为,如果占有人非为善意,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违反了英国的“公共秩序”。但是,首先,私法具有浓厚的历史传统,它所体现的价值原则具有重大意义,私法的制度、原则能够矗立于宪法价值和原则之前,从而往往被推定为具有合宪性,此即为“合宪性推定”。但更为重要的仍然是回答以下问题: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否对所有权人地位过分干涉。批评者对此的论证往往语焉不详。有学者从权利人无过失角度论证,即权利人往往因为不知相对人是谁而无法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这种情形下,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极不公平。这种批评针对《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是有道理的,因为其在修正后仍然坚持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自请求权发生时起算,而未采取“主观标准”起算点;但如果起算点采取“主观标准”确定的话,上述批评就无的放矢了。还有学者认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在时效届满后,会导致权利人事实上的地位改变,较之丧失债权请求权的可实现性而言,前者对权利人的干涉要更大、更深,因此即使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很难证实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干涉程度哪个更大。难道金额数亿元的消费信贷请求权要弱于一把剪刀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1.在市场交易中,诉讼时效的核心正当性理由是保护与义务人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降低交易成本。以此为基点,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善意取得、取得时效和失权无法在功能上完全取代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所可能产生的疑虑,如所有权空虚、保护恶意占有人、鼓励权利人进行私力救济以及对所有权人地位干涉过分的合宪性疑虑,在实质上均难以成立。
    2.为强化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需要在具体制度上予以配合:不区分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同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明确有利于物权继受人的诉讼时效援用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涉及孳息、费用、损害赔偿等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随之届满;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不能因义务人转让物获得价金而对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3.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正当性理由,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1)已被登记簿记载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在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针对登记权利人之外的无权占有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4.本文并未涉及物权所产生的消除妨碍、排除危险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该问题似乎并不能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民法解释学原理和规则而得到确定的回答,但基于体系评价一致性的考虑,至少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针对义务人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请求权也不可行使,否则会导致前者的制度目的无法实现。
                                                                                                                                 注释: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10Harv.L.Rev.(1897),p.476.
耿卓:《追问与解答:对诉讼时效客体的再论述》,《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也有法院在判决中似乎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也适用2年诉讼时效。参见姚辉:《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Klang,Kommentar zur ABGB,Aufl.2,?sterreich GmbH Verlag,1951,§1479,s.606.
Voir Cass.1re civ.v.2.6.1993,Bull.civ.I no.197.
See NJW 1990,899.
See NJW 1993,1480.
See City of Gotha and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Sotheby's and Cobert Finance S.A.,1WLR 114(1998).
本文仅集中探讨所有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本文结论也可适用于其他物权所可能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Piekenbrock,Befristung,Verjahrung,Verschweigung und Verwirkung,Mohr Siebeck Verlag,2006,s.395f.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Bd.5,Berlin,1841,ss.269f.
Vgl.Pawlowski,Allgemeiner Teil des BGB,Aufl.7,C.F.Müller Verlag,2003,Rn.330.
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第71-72页。
Vgl.Armbrüster,Verjahrbarkeit der Vindikation?Zugleich ein Beitrag zu den Zwecken der Verjahrung,in:Festschrift für HarryWestermann,Dr.Otto Schmidt Verlag,2008,s.62.
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最为普遍和明确的理由是“对不确定的、具有争议和疑问的权利关系和财产关系予以确定,由此消除特定时间范围内的不确定性”。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Bd.5,ss.269f.
See 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 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pp.72-73.
Vgl.Staudinger-Peters/Jacoby,Vorbem zu§§194-225,2009,Rn.5.
这也是《德国民法典》将债法置于物法之前的原因。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页。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采取了自请求权发生时起算的“客观标准”,而与第19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观标准”不同,这就有可能产生所有权人过高的监督和管理成本问题,从法政策上实值得考虑。
Vgl.Plambeck,Die Verahrung der Vindikation,Peter Lang Verlag,1997,s.19,s.214,ss.212ff..
See Piekenbrock,Befristung,Verjahrung,Verschweigung und Verwirkung,s.395.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8页。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See Pound,The Theory of Judicial Decision,36Harv.L.Rev.(1923),p.940.
拉伦茨对此举例加以说明。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7页。
《德国民法典》第21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Vgl.Remien,Vindikationsverj?hrung und Eigentumsschutz,AcP 201(2001),s.744.
Vgl.Henckel,Vorbeugender Rechtsschutz im Zivilrecht,AcP 174(1974),s.130,s.130.
Vgl.MünchKomm-Wacke,C.H.Beck,1999,§902,Rn.1.
Vgl.Staudinger-Gursky,§902,Rn.1.
这发生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宣示主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30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在登记生效主义的情形中,未被登记即非权利人,因此不会发生此种情形。
王轶教授的结论与本文观点基本一致。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4-75页。
当然,也可能存在基于国有财产保护等理由而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但对基于特殊立法目的的这些规定的分析非本文的中心任务。
Vgl.Dernburg,Das bürgerliche 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s und Preu?ens,Bd.1,Aufl.3,Keip Verlag,1906,s.601.
参见程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Vgl.Wieling,Sachenrecht:Sachen,Besitz und Rechte an beweglichen Sachen,Springer Verlag,1990,ss.7,408.
Vgl.Siehr,Verjahrung der Vindikationsklage?ZRP 2001,ss.346f.
See Fennell,Efficient Trespass:the Case for“Bad Faith”Adverse Possession,100Nw.U.L.Rev.(2006),pp.1046-1047.《英国出诉期限法》第4条第1款仅规定了盗窃动产所产生的诉权不适用出诉期限,而并非针对所有的动产恶意占有人的诉权都不适用出诉期限。因此,即使认为盗窃人不应受到保护,如英国那样做出特别规定即可,而无须认为针对所有恶意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唯笔者认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目的,即使是针对盗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对盗窃人的否定评价可通过其他制度而予以实现。
参见[美]詹姆斯?戈德雷:《私法的基础:财产、侵权、合同和不当得利》,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233页;[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257页。
Vgl.Tuhr,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I/2,Berlin,1918,s.521.
Vgl.Staudinger-Gursky,§985,Rn.100;Heck,Grundriodes Sachenrechts,Tübingen,1930,s.126.
Vgl.Remien,Vindikationsverjahrung und Eigentumsschutz,AcP 201(2001),ss.751ff.与此相关的还有善意取得规范是否合宪的问题。Vgl.Peters,Der Entzug des Eigentums an beweglichen Sachen durch gutglaubigen Erwerb,Tübingen,1991.
李建华等:《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Vgl.Remien,Vindikationsverjahrung und Eigentumsschutz,AcP 201(2001),s.753.
Vgl.Ehmann/Sutschet,Modernisiertes Schuldrecht,München,2002,s.299.                                                                                                                    出处:《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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