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众参与审判不同制度类型的功能差异 治安法官相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力,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需要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尽管后两者参与审判的方式存在一些差别,但他们与职业法官都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权限和裁判主体结构的不同,民众参与审判满足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审判需求的功能因而存在明显差异,由此能够解释一般案件中的差异性分布。 第一,减轻案件负荷。治安法官参与审判基本上无需占用职业法官资源,为正式司法体系提供源源不断的“伟大的无薪者”,更适合参与为数众多的私人案件的审判。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虽也能起到人力资源补充的作用,但由于审判需配备一定的职业法官,在扩展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有限。不过,这对于为数不多的公共案件的审判来说,尚不至于形成额外负担。 第二,强化纠纷解决。治安法官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仅往往擅长于调解和协商,还能在最大限度上化解人们对司法的陌生感,消解法律与社会的隔膜,提升法庭中的沟通氛围,从而促进纠纷解决,比较适合主要涉及私人纷争的私人案件。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虽然也来自民众,但他们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需要和职业法官相配合,无论是从行动的灵活度还是庭审氛围的营造来看,强化纠纷解决的优势相对而言不那么明显。 第三,转移司法压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治安法官相对独立审判案件,难免存在“信任危机”和“失控担忧”。就前者而言,治安法官往往不具有专业法律素养,在公共案件中能否赢得利益攸关、对抗性强的当事人的信任很成疑问。就后者而言,治安法官不在职业法官队伍之列,考评晋升等体制内规训效果甚微。从政权当局来看,把公共案件交由他们全权负责无疑很具风险。相比较而言,公共案件中职业法官与民众共同审理是一种多赢的方案:对于当事人来说,既能保证审判的专业水准,同时也提供了司法民主和监督的机制;对于政权当局而言,基本可确保审判不至于超越其掌控范围,还能为通过审判实现统治正当化提供重要平台;对于职业法官而言,至少能够提供转移司法压力、抵抗干预的“壁垒”。因此,在公共案件中,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这两种制度类型往往能够得到当事人、职业法官、政权当局等不同主体的支持。 六、结语 本文没有涉足围绕民众参与审判的价值所出现的种种争议,甚至没有专门讨论其功能。之所以如此处理,不仅因为学界对此已有诸多研究;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总是深深地嵌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只有结合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需求才能落到实处。本文的考察确实表明,民众参与审判具有多种功能,但不同案件对这些功能的需求有所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不同制度类型在满足这些需求方面的能力也有所差异。由此,了解各类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检视各种制度类型并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合适的关联,或许是让民众参与审判更具成效的必不可少且具实质意义的努力。 从民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和程度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属于参审法官模式。就其案件分布而言,专门案件中的民众参与审判一直都受到重视。例如,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陷入持续低迷状态,直到1998年以后才逐渐强势复苏。但即便在此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发文强调在少年刑事案件、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的经济案件等案件中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虽然《决定》及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各地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考虑到社会分化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专门案件将涌入审判,今后的改革或许可以将目前各地的做法予以制度化,尝试建立专家陪审制度。 就一般案件而言,前文的考察已经表明,域外参审法官除了参与专门案件的审判之外,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大的公共案件,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也依循了这一模式。故此,人民陪审在实践中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判,所揭示出来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落空,同时也表明当前人民陪审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职能异化”,实际上主要承担的是域外治安法官的角色。 当然,与域外民众参与审判案件分布规律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就存在问题,立法初衷与实际作用的背离也是法律历史发展中的常见现象。正如本文的考察所表明的,民众参与审判除了在公共案件中发挥权力监督和司法民主等作用以外,还可以通过参与私人案件的审判,缓解案件负荷压力、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纠纷解决效果从而分担职业化司法的不足、消解职业化过度的弊端。当前,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基本矛盾。考虑到当前我国案件激增、法官短缺、司法公信力欠缺、现代法治理念与民众法律意识乖张等背景,人民陪审参与轻微案件审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不过,如果从长远考虑,为了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审判的作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首先,人民陪审实行合议庭审理,在缓解案件负荷、促进调解等方面的作用有限。就此而言,或许可以在总结各地通过陪审减轻法院负荷和司法社会化的做法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治安法官制度的经验,试点由陪审员相对独立地处理轻微案件。其次,从本文的考察来看,民众参与审判增强审判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集中在为数较少的社会影响力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理不仅难以有效地实现《决定》的立法初衷,同时也可能“稀释”他们在个别重大案件中的作用,甚至促使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和实践产生“弥补法官短缺”、“提供再就业岗位”等其他猜测和判断。因此,将来的改革或许可以将人民陪审合议庭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诉讼等案件中,更加注重提升民众参与这些案件审判的质量而非数量。 注释: 数据来源:(1)2002年之前的数据,see Marc Galanter,The Vanishing Trial: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1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2004),Table A-1;(2)2002年以后的数据,see Annual Repor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Courts,2001-2010,Table C-4,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StatisticalTablesForTheFederalJudiciary.aspx,访问时间2011-5-12。图3至图7中的数据均来自本表。 See Marc Galanter,The Three-Legged Pig:Risk Redistribution and Antinomianism in American Legal Culture,Mississippi College Law Re-view,Vol.22,2002,p.50.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美国侵权法改革目标,See F.Patrick Hubbard,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The“Tort Reform”Movement,Hostra Law Review,Vol.35,2006,pp.444-452.亦可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See Michael D.Green,The Impact of the Civil Jury on American Tort Law,Pepperdine Law Review,vol.38,2011,pp.337-357. See Marc Galanter,The Life and Times of the Big Six;Or,the Federal Court Since the Good Old Days,Wisconsin Law Review,1988.pp936-942. See Marc Galanter,Contract in Court,or Almost Everything You May or May Not Want to Know About Contract Litigation,Wisconsin Law Re-view,2001,pp.577-627. 参见前引,Marc Galanter文,第468-473页。 See Marc Galanter,“The Regulatory Function of the Civil Jury,”in Robert E.Litan(ed.),Verdict:Assessing the Civil Jury System,Washington:Brookings Institution,1993,pp.61-102.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版,第25页。 两种模式的介绍,参见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01-221页,第416-418页。亦可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133-135页。 Marc Galanter,Why the“Haves”Come Out Ahead:Speculations on the Limits of Legal Change,Law&Society Review,vol.9,1974,pp.98-103. 在一些法院,这些案件甚至被称为“垃圾案件”。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页。 彭小龙:《司法场域中的非职业法官——一个初步的比较法社会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例如,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桑德斯教授(Andrew Sanders)在《社区司法: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现代化》中披露了一项针对被告人的调查结果,“49%的人对治安法官未经法律训练表示不满。42%的人更信任混合法庭。在审理较严重的犯罪时,信任混合法庭的比例上升为52%。” 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66页。 相关实证研究较多,例如路易斯·哈利斯研究所关于美国法官对复杂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态度调查,以及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伊夫科维奇教授针对克罗地亚参审法官的信任度调查。See Louis Harris&Associates,Inc.,A Survey of State and Federal Trial Judges Who Spend at Least Half Their Time on General Civil Case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9,1989,Table 7.2,Table 7.3;Sanja Kutnjak Ivkovic,An Inside View:Professional Judges’and Lay Judges’Support for Mixed Tribunals,Law&Policy,vol.25,2003,pp.109-11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工作报告提出,“聘请妇联、共青团、学校、工会的干部作为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据笔者初步统计,1980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人民陪审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仅为11件,其中专门案件中的专家陪审就达7项。 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家陪审,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专家陪审,参见陈丽平:《妇联系统人民陪审员队伍初步建立显独特优势具双重责任》,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21日。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3页。 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15-32页。 例如,河南省法院系统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离退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人民陪审员等组织成一个常设性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在其指导下依据乡土人情、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民间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尽管这些社会法庭聘请的人员不局限于陪审员,其实践效果和存在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无疑为发挥人民陪审员纠纷解决优势做出了积极的尝试。参见李仕春、彭小龙:《“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李晟:《公正包装效率——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切入》,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26-133页;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
2.民众参与审判不同制度类型的功能差异
治安法官相对独立行使审判权力,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需要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尽管后两者参与审判的方式存在一些差别,但他们与职业法官都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权限和裁判主体结构的不同,民众参与审判满足私人案件和公共案件审判需求的功能因而存在明显差异,由此能够解释一般案件中的差异性分布。
第一,减轻案件负荷。治安法官参与审判基本上无需占用职业法官资源,为正式司法体系提供源源不断的“伟大的无薪者”,更适合参与为数众多的私人案件的审判。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虽也能起到人力资源补充的作用,但由于审判需配备一定的职业法官,在扩展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有限。不过,这对于为数不多的公共案件的审判来说,尚不至于形成额外负担。
第二,强化纠纷解决。治安法官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不仅往往擅长于调解和协商,还能在最大限度上化解人们对司法的陌生感,消解法律与社会的隔膜,提升法庭中的沟通氛围,从而促进纠纷解决,比较适合主要涉及私人纷争的私人案件。陪审法官和参审法官虽然也来自民众,但他们在行使司法权力时需要和职业法官相配合,无论是从行动的灵活度还是庭审氛围的营造来看,强化纠纷解决的优势相对而言不那么明显。
第三,转移司法压力、提升司法公信力。治安法官相对独立审判案件,难免存在“信任危机”和“失控担忧”。就前者而言,治安法官往往不具有专业法律素养,在公共案件中能否赢得利益攸关、对抗性强的当事人的信任很成疑问。就后者而言,治安法官不在职业法官队伍之列,考评晋升等体制内规训效果甚微。从政权当局来看,把公共案件交由他们全权负责无疑很具风险。相比较而言,公共案件中职业法官与民众共同审理是一种多赢的方案:对于当事人来说,既能保证审判的专业水准,同时也提供了司法民主和监督的机制;对于政权当局而言,基本可确保审判不至于超越其掌控范围,还能为通过审判实现统治正当化提供重要平台;对于职业法官而言,至少能够提供转移司法压力、抵抗干预的“壁垒”。因此,在公共案件中,参审法官和陪审法官这两种制度类型往往能够得到当事人、职业法官、政权当局等不同主体的支持。
六、结语
本文没有涉足围绕民众参与审判的价值所出现的种种争议,甚至没有专门讨论其功能。之所以如此处理,不仅因为学界对此已有诸多研究;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总是深深地嵌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之中,制度的功能或价值只有结合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实践需求才能落到实处。本文的考察确实表明,民众参与审判具有多种功能,但不同案件对这些功能的需求有所不同,民众参与审判的不同制度类型在满足这些需求方面的能力也有所差异。由此,了解各类案件审判的现实需求、检视各种制度类型并在两者之间建立起合适的关联,或许是让民众参与审判更具成效的必不可少且具实质意义的努力。
从民众参与审判的方式和程度来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属于参审法官模式。就其案件分布而言,专门案件中的民众参与审判一直都受到重视。例如,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陷入持续低迷状态,直到1998年以后才逐渐强势复苏。但即便在此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也曾多次发文强调在少年刑事案件、专利案件、技术性较强的经济案件等案件中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虽然《决定》及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专门的规定,但各地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考虑到社会分化和科技进步,越来越多的专门案件将涌入审判,今后的改革或许可以将目前各地的做法予以制度化,尝试建立专家陪审制度。
就一般案件而言,前文的考察已经表明,域外参审法官除了参与专门案件的审判之外,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力大的公共案件,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司法民主、强化司法监督以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我国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基本上也依循了这一模式。故此,人民陪审在实践中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判,所揭示出来的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落空,同时也表明当前人民陪审已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职能异化”,实际上主要承担的是域外治安法官的角色。
当然,与域外民众参与审判案件分布规律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人民陪审就存在问题,立法初衷与实际作用的背离也是法律历史发展中的常见现象。正如本文的考察所表明的,民众参与审判除了在公共案件中发挥权力监督和司法民主等作用以外,还可以通过参与私人案件的审判,缓解案件负荷压力、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纠纷解决效果从而分担职业化司法的不足、消解职业化过度的弊端。当前,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相对不足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基本矛盾。考虑到当前我国案件激增、法官短缺、司法公信力欠缺、现代法治理念与民众法律意识乖张等背景,人民陪审参与轻微案件审判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不过,如果从长远考虑,为了充分发挥民众参与审判的作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首先,人民陪审实行合议庭审理,在缓解案件负荷、促进调解等方面的作用有限。就此而言,或许可以在总结各地通过陪审减轻法院负荷和司法社会化的做法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治安法官制度的经验,试点由陪审员相对独立地处理轻微案件。其次,从本文的考察来看,民众参与审判增强审判的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主要集中在为数较少的社会影响力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中。人民陪审员主要参与轻微案件的审理不仅难以有效地实现《决定》的立法初衷,同时也可能“稀释”他们在个别重大案件中的作用,甚至促使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和实践产生“弥补法官短缺”、“提供再就业岗位”等其他猜测和判断。因此,将来的改革或许可以将人民陪审合议庭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诉讼等案件中,更加注重提升民众参与这些案件审判的质量而非数量。
注释:
数据来源:(1)2002年之前的数据,see Marc Galanter,The Vanishing Trial: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1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2004),Table A-1;(2)2002年以后的数据,see Annual Repor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Courts,2001-2010,Table C-4,http://www.uscourts.gov/Statistics/StatisticalTablesForTheFederalJudiciary.aspx,访问时间2011-5-12。图3至图7中的数据均来自本表。
See Marc Galanter,The Three-Legged Pig:Risk Redistribution and Antinomianism in American Legal Culture,Mississippi College Law Re-view,Vol.22,2002,p.50.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美国侵权法改革目标,See F.Patrick Hubbard,The Nature And Impact Of The“Tort Reform”Movement,Hostra Law Review,Vol.35,2006,pp.444-452.亦可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See Michael D.Green,The Impact of the Civil Jury on American Tort Law,Pepperdine Law Review,vol.38,2011,pp.337-357.
See Marc Galanter,The Life and Times of the Big Six;Or,the Federal Court Since the Good Old Days,Wisconsin Law Review,1988.pp936-942.
See Marc Galanter,Contract in Court,or Almost Everything You May or May Not Want to Know About Contract Litigation,Wisconsin Law Re-view,2001,pp.577-627.
参见前引,Marc Galanter文,第468-473页。
See Marc Galanter,“The Regulatory Function of the Civil Jury,”in Robert E.Litan(ed.),Verdict:Assessing the Civil Jury System,Washington:Brookings Institution,1993,pp.61-102.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12月版,第25页。
两种模式的介绍,参见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01-221页,第416-418页。亦可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133-135页。
Marc Galanter,Why the“Haves”Come Out Ahead:Speculations on the Limits of Legal Change,Law&Society Review,vol.9,1974,pp.98-103.
在一些法院,这些案件甚至被称为“垃圾案件”。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第2页。
彭小龙:《司法场域中的非职业法官——一个初步的比较法社会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例如,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桑德斯教授(Andrew Sanders)在《社区司法:英格兰和威尔士治安法院的现代化》中披露了一项针对被告人的调查结果,“49%的人对治安法官未经法律训练表示不满。42%的人更信任混合法庭。在审理较严重的犯罪时,信任混合法庭的比例上升为52%。” 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66页。
相关实证研究较多,例如路易斯·哈利斯研究所关于美国法官对复杂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态度调查,以及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伊夫科维奇教授针对克罗地亚参审法官的信任度调查。See Louis Harris&Associates,Inc.,A Survey of State and Federal Trial Judges Who Spend at Least Half Their Time on General Civil Case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9,1989,Table 7.2,Table 7.3;Sanja Kutnjak Ivkovic,An Inside View:Professional Judges’and Lay Judges’Support for Mixed Tribunals,Law&Policy,vol.25,2003,pp.109-112.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工作报告提出,“聘请妇联、共青团、学校、工会的干部作为少年法庭的特邀陪审员”。据笔者初步统计,1980年至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人民陪审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仅为11件,其中专门案件中的专家陪审就达7项。
例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家陪审,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妇女儿童权益案件专家陪审,参见陈丽平:《妇联系统人民陪审员队伍初步建立显独特优势具双重责任》,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21日。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3页。
参见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98-2010》,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15-32页。
例如,河南省法院系统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离退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人民陪审员等组织成一个常设性纠纷解决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在其指导下依据乡土人情、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民间社会规范来解决纠纷。尽管这些社会法庭聘请的人员不局限于陪审员,其实践效果和存在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但无疑为发挥人民陪审员纠纷解决优势做出了积极的尝试。参见李仕春、彭小龙:《“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载《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李晟:《公正包装效率——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切入》,载徐昕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26-133页;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出处:《中国法学》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