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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才,张国忠,黄蓓 维护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是现代社会的主旋律。围绕着这一主线,有关社会纠纷解决的公共产品在实践中不断产生。例如,江苏省南通市的“大调解”机制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作用明显。在此社会要求下,法院系统强调人性化司法,注重发挥传统诉讼调解的优势;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领域积极探索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成果,也是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的公共产品。本文旨在通过剖析民事检察和解,对其利与弊作全面的认识,从而选择利更大、弊更少的路径。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践 民事检察和解,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不再执行原生效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检察和解的基本特征就是在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由于各地的认识不尽统一,对此称谓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息诉和解”,有的地方称之为“检察和解”。不管是“息诉和解”,还是“检察和解”,此类案件都是处于检察机关审查申诉阶段,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检察机关积极作为的结果;可以说,没有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就不可能达成此类和解协议。实质上,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积极作为类似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只不过法院在调解成功后可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检察机关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后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形成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故不宜称之为“检察调解”。由于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功不可没,将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中促成和解称为“检察和解”无可厚非。 实践中,检察和解的范围排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对于原裁判没有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原裁判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抗诉的申诉案件,也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可以抗诉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目前,许多地方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采用民事检察和解方式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从检察和解的实践效果看,运用检察和解方式确实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通过民事检察和解,取得了双方当事人负气而来、满意而归的效果。 二、民事检察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和解在法律依据、法律效力、思想认识以及工作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通常情况下,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导向性的和解方案。客观地说,检察官的这一系列行为都具有明显的公权力属性,然而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检察官主持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协商,推动和解的进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这些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当然,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法律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以后,该权利义务就被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异议,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已经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民事执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然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检察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呢?在检察机关的申诉审查环节达成的和解,不管是否出现“检察”字眼,和解的达成都是检察官努力于此所致,有公权力背景因素的或者说有公权力介入因素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与检察和解容易同比的是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 (三)认识统一问题 对于“检察和解”存在的必要性,目前在民事检察领域存在的争议较大。肯定者从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作了积极的思考,认为检察和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进行了变更,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司法宗旨。否定者则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效力,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威,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如果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检察机关将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处境。 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和解,对于这一工作结果,是否需要冠以“检察”字样,也是存在争议的。肯定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做了积极的、大量的工作,没有检察机关的努力,不可能达成和解,对此和解工作冠以“检察”字样,既是对检察机关积极努力工作的认可,也是对以后如果发生当事人反悔情况,检察机关不回避曾经在和解中所作工作的事实。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否定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在和解中起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当事人对和解事项反悔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不能对抗原生效裁判;有的当事人甚至可能提出当时的和解是在检察官的要挟下达成的,检察机关将难以应对。 关于检察和解的范围,实践中看法不同。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包括原生效裁判正确,以及原生效裁判存在轻微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基本上没有争议。对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争议较大。肯定者认为,抗诉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检察和解亦意在解决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当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否定者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和解。 (四)工作方法问题 检察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这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和解工作的方法、技巧问题。有的申诉案件,只要检察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沟通,说明和解的利弊,当事人往往还是愿意接受检察官建议的。但有的申诉人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抱有敌视的态度,要将其引入和解的道路,确实需要动一番脑筋。除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外,还需要其他的一些手段,诸如利用其所在单位、社区、亲友共同做其工作。尤其是对需要其在权利方面适当让步的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难度更大。单单是告知其“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如何提高检察和解成功率的技巧非常重要。如果方法不当,不仅和解的成功率低,而且还可能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埋下隐患。比如当事人反悔时可能说,当初的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签订的,或是指责检察机关徇私舞弊、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等等。从目前检察和解的实践来看,检察和解的技巧还相对较少,处于初级阶段。实践中,如果简单的引导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就会继续尝试和解;引导不成功则按照一般审查程序,决定抗诉或者不抗诉,不愿意为促成和解花太多的精力。 三、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几点建议 通过立法将检察和解明确化和规范化,这是最佳选择。然而,立法的完善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我们在积极呼吁民事检察法律完善的同时,应在当前维护社会稳定、倡导社会和谐的政治背景下看待民事检察和解。改革应当在不违背社会规律的情况下,整合社会资源,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民事检察和解属改革产品,完善民事检察和解,也应当充分整合现有的政治、法律资源,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法律,使现有法律发生最大功效。 (一)提高对检察和解的认识,增强工作动力 要加强对“检察和解”工作的性质、地位及作用的认识。许多矛盾和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检察权范围内,只要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检察方式,我们都可以探索尝试,而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有规定的抗诉方式。这也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更符合“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宗旨。检察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就要求对于民事纠纷,尽量不采用刚性手段解决,而采用柔性手段化解,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就是一个具体体现。而民事检察和解也正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所采用的一种柔性手段,通过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民事检察和解能以最低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般民事申诉案件,即使能抗诉,也要经过提请抗诉——抗诉——发回再审等多个环节,耗时长,也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配置。而民事检察和解则简化了程序,直接以和解协议形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检察和解的工作能力 简单引导式的检察和解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要解决该问题,重点是要明确承办检察和解案件的检察官的职责权限。承办检察官的职责具体表现为:一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二是帮助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及真实诉求,缓解当事人对抗情绪,控制进程;三是对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一般说来,承办检察官必须具有以下两项关键技能:倾听的技能和驾驭案件的能力。承办检察官必须做到认真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并确保当事人能够互相倾听对方陈述,当事人也可以相互提出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主要是为了澄清一些争议的事实而已。承办检察官还需要具备驾驭沟通的技巧,确保争议双方交流的平等。此外,在促成和解过程中做到以下三方面也很重要:一是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是自愿的、未经胁迫的;二是公正无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三是确保争议双方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利益。 民事检察和解是兼容法、理、情、德为一体的综合能力和艺术。民事检察和解要上台阶,民事检察官的素质是关键。承办检察和解的检察官需要经过适当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非诉讼解决纠纷理论、实践以及职业道德;培训的方式可以包括授课、讨论、录像演示、模拟检察和解等。通过培训提高检察官的引导和解的水平和促成和解的能力,尤其是心理学知识、化解矛盾的技巧等。此外,还可以定期召开检察和解工作例会,通报前期的案件和解情况,分析检察和解成功经验,找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会诊疑难纠纷,讨论近期共性的热点矛盾纠纷。 (三)探索检察院和法院合作,提升检察和解的效力 笔者设想,检察机关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将和解协议送法院执行部门,作执行和解处理;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当事人和解情况记入申诉案卷。对于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了防止由于履行期间较长引起和解协议的不稳定性,在当事人各方都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商请法院以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再审,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溯及和解协议生效之时。这样便可以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提升检察和解的效力,当然,这种方式需要检法两家配合共同完成。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追求——法律使命与政治使命的双赢 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民事检察和解的追求,应当是法律监督使命与促和谐保稳定的政治使命的双赢。 (一)民事检察的使命 一般说来,民事检察工作的使命主要是法律使命和政治使命两项。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职所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只要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及审判人员有渎职、贪污、受贿等不廉洁的职务行为,检察机关都可以进行法律监督。通过民事检察,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从而确保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提出要突出重点,强化措施,下大力气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其中第一项就是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求全力做好检察环节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民事检察工作,既要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也要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民事检察工作与社会稳定越来越密切。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息诉也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抗诉、息诉两手都要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终极目标。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检察干部务必牢固树立正确的稳定观,自觉以和谐理念为指导,把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综合运用释法明理、教育疏导、困难救助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化解纠纷。 (二)检察和解与检察使命的实现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民事检察和解达到案结事了,当事人之间重归于和谐的良好状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所应当履行的政治使命已经完成,并且是圆满、出色地完成。 那么,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中,如何完成法律监督的使命呢?笔者认为,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的政治使命与法律使命是并行的,相互不能简单地替代。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也能够同步完成好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政治使命,只不过整个过程需要经历多个环节,成本较大、周期较长、效率较低。但只完成好政治使命,做好了维稳息诉工作,并不等于也完成了法律监督的使命。检察和解亦如此。检察和解成功,只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件申诉案件中完成了政治使命,尚有法律监督使命需要完成。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并不局限于一定的监督行为如抗诉、刑事立案追究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相应的监督手段。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裁判没有瑕疵,那么在检察和解的同时,法律监督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裁判有瑕疵,检察和解并不意味着法律监督使命的结束,还需要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业已经过检察和解得以解决,实体纠纷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宜因为检察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检察和解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对于这些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审理加以注意,避免再犯类似错误。对于严重的瑕疵,需要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的,也可以建议法院纪检部门予以处理。涉及犯罪的,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对于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如下处理。 其一,对发现原生效裁判正确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做好息诉工作。对申诉人认真析法,同时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斡旋、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在具体工作中,针对法院确认的权利人,可建议其充分考虑法院所确认权利的执行问题,以及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重在和谐;针对义务人,可建议其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尽最大努力履行法律确认的义务。如果能够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则是检察和解的价值体现。 其二,对发现生效审裁判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还可以提出一些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力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检察环节得以解决。同时,针对法院裁判中的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予以重视,杜绝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其三,对发现生效审裁判有严重瑕疵,足以引起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亦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通过积极的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如果和解成功,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抗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价值就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同样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一定情况下可以针对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审判人员有涉嫌渎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则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在案件审查期内不能促成检察和解,则应当依法及时启动抗诉程序。 注释: 作者简介:郭宗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张国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南通的“大调解”实际上是把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到目前为此,南通全市所有的县(市、区)和乡镇都已经建立起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形成了县、乡有中心,村有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民调小组,每10户就有调解信息员的多重组织网络。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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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才,张国忠,黄蓓
维护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是现代社会的主旋律。围绕着这一主线,有关社会纠纷解决的公共产品在实践中不断产生。例如,江苏省南通市的“大调解”机制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作用明显。在此社会要求下,法院系统强调人性化司法,注重发挥传统诉讼调解的优势;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领域积极探索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主要成果,也是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的公共产品。本文旨在通过剖析民事检察和解,对其利与弊作全面的认识,从而选择利更大、弊更少的路径。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践
民事检察和解,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成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不再执行原生效民事裁判的一种法律活动。民事检察和解的基本特征就是在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由于各地的认识不尽统一,对此称谓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称之为“息诉和解”,有的地方称之为“检察和解”。不管是“息诉和解”,还是“检察和解”,此类案件都是处于检察机关审查申诉阶段,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检察机关积极作为的结果;可以说,没有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就不可能达成此类和解协议。实质上,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积极作为类似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只不过法院在调解成功后可以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而检察机关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后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形成具有法律执行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故不宜称之为“检察调解”。由于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功不可没,将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中促成和解称为“检察和解”无可厚非。
实践中,检察和解的范围排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案件。对于原裁判没有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原裁判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抗诉的申诉案件,也可以检察和解。对于可以抗诉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目前,许多地方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采用民事检察和解方式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从检察和解的实践效果看,运用检察和解方式确实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通过民事检察和解,取得了双方当事人负气而来、满意而归的效果。
二、民事检察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和解在法律依据、法律效力、思想认识以及工作方法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从本质上看,民事检察和解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调解。通常情况下,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仍无法解决纠纷才会到检察机关申诉。当事人来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官极力引导当事人走向和解,明示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最佳解决途径,并提供具有导向性的和解方案。客观地说,检察官的这一系列行为都具有明显的公权力属性,然而这些公权力行为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是抗诉。检察官主持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协商,推动和解的进程,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这些都是在当事人不反对情况下的作为。当然,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是当下社会最大的政治主题,检察机关努力促进这种和解的行为有其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法律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权利义务以后,该权利义务就被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异议,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有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已经被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民事执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既然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检察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呢?在检察机关的申诉审查环节达成的和解,不管是否出现“检察”字眼,和解的达成都是检察官努力于此所致,有公权力背景因素的或者说有公权力介入因素的和解协议能否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与检察和解容易同比的是法院在诉讼中的调解,虽然最终形成的结果表现形式不一样,即法院调解形成调解书,检察机关努力后当事人双方形成和解协议,但法院和检察机关所做的工作都是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努力形成的和解协议尚找不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检察和解协议没有对抗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依据。
(三)认识统一问题
对于“检察和解”存在的必要性,目前在民事检察领域存在的争议较大。肯定者从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作了积极的思考,认为检察和解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进行了变更,较好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司法宗旨。否定者则认为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效力,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威,有越俎代庖之嫌;同时,如果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检察机关将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处境。
检察机关的积极作为促成了当事人和解,对于这一工作结果,是否需要冠以“检察”字样,也是存在争议的。肯定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做了积极的、大量的工作,没有检察机关的努力,不可能达成和解,对此和解工作冠以“检察”字样,既是对检察机关积极努力工作的认可,也是对以后如果发生当事人反悔情况,检察机关不回避曾经在和解中所作工作的事实。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否定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在和解中起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当事人对和解事项反悔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存在问题,不能对抗原生效裁判;有的当事人甚至可能提出当时的和解是在检察官的要挟下达成的,检察机关将难以应对。
关于检察和解的范围,实践中看法不同。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包括原生效裁判正确,以及原生效裁判存在轻微瑕疵的申诉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基本上没有争议。对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是否可以检察和解争议较大。肯定者认为,抗诉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检察和解亦意在解决纠纷,对于此类案件当然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否定者认为,此类案件属于抗诉的范围,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和解。
(四)工作方法问题
检察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这实质上是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和解工作的方法、技巧问题。有的申诉案件,只要检察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适当沟通,说明和解的利弊,当事人往往还是愿意接受检察官建议的。但有的申诉人对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抱有敌视的态度,要将其引入和解的道路,确实需要动一番脑筋。除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外,还需要其他的一些手段,诸如利用其所在单位、社区、亲友共同做其工作。尤其是对需要其在权利方面适当让步的一方当事人的工作难度更大。单单是告知其“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如何提高检察和解成功率的技巧非常重要。如果方法不当,不仅和解的成功率低,而且还可能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埋下隐患。比如当事人反悔时可能说,当初的和解是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签订的,或是指责检察机关徇私舞弊、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等等。从目前检察和解的实践来看,检察和解的技巧还相对较少,处于初级阶段。实践中,如果简单的引导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就会继续尝试和解;引导不成功则按照一般审查程序,决定抗诉或者不抗诉,不愿意为促成和解花太多的精力。
三、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几点建议
通过立法将检察和解明确化和规范化,这是最佳选择。然而,立法的完善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我们在积极呼吁民事检察法律完善的同时,应在当前维护社会稳定、倡导社会和谐的政治背景下看待民事检察和解。改革应当在不违背社会规律的情况下,整合社会资源,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民事检察和解属改革产品,完善民事检察和解,也应当充分整合现有的政治、法律资源,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法律,使现有法律发生最大功效。
(一)提高对检察和解的认识,增强工作动力
要加强对“检察和解”工作的性质、地位及作用的认识。许多矛盾和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检察权范围内,只要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检察方式,我们都可以探索尝试,而不应仅局限于法律有规定的抗诉方式。这也符合“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更符合“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宗旨。检察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就要求对于民事纠纷,尽量不采用刚性手段解决,而采用柔性手段化解,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就是一个具体体现。而民事检察和解也正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所采用的一种柔性手段,通过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民事检察和解能以最低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一般民事申诉案件,即使能抗诉,也要经过提请抗诉——抗诉——发回再审等多个环节,耗时长,也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之配置。而民事检察和解则简化了程序,直接以和解协议形式将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检察和解的工作能力
简单引导式的检察和解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要解决该问题,重点是要明确承办检察和解案件的检察官的职责权限。承办检察官的职责具体表现为:一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二是帮助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及真实诉求,缓解当事人对抗情绪,控制进程;三是对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一般说来,承办检察官必须具有以下两项关键技能:倾听的技能和驾驭案件的能力。承办检察官必须做到认真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并确保当事人能够互相倾听对方陈述,当事人也可以相互提出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主要是为了澄清一些争议的事实而已。承办检察官还需要具备驾驭沟通的技巧,确保争议双方交流的平等。此外,在促成和解过程中做到以下三方面也很重要:一是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是自愿的、未经胁迫的;二是公正无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三是确保争议双方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利益。
民事检察和解是兼容法、理、情、德为一体的综合能力和艺术。民事检察和解要上台阶,民事检察官的素质是关键。承办检察和解的检察官需要经过适当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非诉讼解决纠纷理论、实践以及职业道德;培训的方式可以包括授课、讨论、录像演示、模拟检察和解等。通过培训提高检察官的引导和解的水平和促成和解的能力,尤其是心理学知识、化解矛盾的技巧等。此外,还可以定期召开检察和解工作例会,通报前期的案件和解情况,分析检察和解成功经验,找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会诊疑难纠纷,讨论近期共性的热点矛盾纠纷。
(三)探索检察院和法院合作,提升检察和解的效力
笔者设想,检察机关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对于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将和解协议送法院执行部门,作执行和解处理;对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将当事人和解情况记入申诉案卷。对于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了防止由于履行期间较长引起和解协议的不稳定性,在当事人各方都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商请法院以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再审,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溯及和解协议生效之时。这样便可以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提升检察和解的效力,当然,这种方式需要检法两家配合共同完成。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追求——法律使命与政治使命的双赢
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民事检察和解的追求,应当是法律监督使命与促和谐保稳定的政治使命的双赢。
(一)民事检察的使命
一般说来,民事检察工作的使命主要是法律使命和政治使命两项。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天然使命,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本职所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只要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以及审判人员有渎职、贪污、受贿等不廉洁的职务行为,检察机关都可以进行法律监督。通过民事检察,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从而确保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这是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提出要突出重点,强化措施,下大力气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其中第一项就是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求全力做好检察环节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民事检察工作,既要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也要维护社会稳定。近年来民事检察工作与社会稳定越来越密切。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息诉也是检察机关的成绩,抗诉、息诉两手都要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终极目标。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检察干部务必牢固树立正确的稳定观,自觉以和谐理念为指导,把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综合运用释法明理、教育疏导、困难救助等方式,力求案结事了,化解纠纷。
(二)检察和解与检察使命的实现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民事检察和解达到案结事了,当事人之间重归于和谐的良好状态。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所应当履行的政治使命已经完成,并且是圆满、出色地完成。
那么,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中,如何完成法律监督的使命呢?笔者认为,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的政治使命与法律使命是并行的,相互不能简单地替代。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也能够同步完成好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政治使命,只不过整个过程需要经历多个环节,成本较大、周期较长、效率较低。但只完成好政治使命,做好了维稳息诉工作,并不等于也完成了法律监督的使命。检察和解亦如此。检察和解成功,只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这件申诉案件中完成了政治使命,尚有法律监督使命需要完成。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并不局限于一定的监督行为如抗诉、刑事立案追究等。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相应的监督手段。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裁判没有瑕疵,那么在检察和解的同时,法律监督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如果该申诉案件经审查发现法院裁判有瑕疵,检察和解并不意味着法律监督使命的结束,还需要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业已经过检察和解得以解决,实体纠纷已经不复存在,因此不宜因为检察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检察和解的价值将荡然无存。对于这些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审理加以注意,避免再犯类似错误。对于严重的瑕疵,需要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的,也可以建议法院纪检部门予以处理。涉及犯罪的,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对于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如下处理。
其一,对发现原生效裁判正确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做好息诉工作。对申诉人认真析法,同时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斡旋、协调,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检察环节彻底解决纠纷。在具体工作中,针对法院确认的权利人,可建议其充分考虑法院所确认权利的执行问题,以及义务人的实际情况,重在和谐;针对义务人,可建议其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尽最大努力履行法律确认的义务。如果能够促成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合意,形成双方都认可的解决方案,并即时履行完毕,则是检察和解的价值体现。
其二,对发现生效审裁判有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还可以提出一些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力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检察环节得以解决。同时,针对法院裁判中的瑕疵,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裁判中予以重视,杜绝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其三,对发现生效审裁判有严重瑕疵,足以引起抗诉的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亦可以针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通过积极的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如果和解成功,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已经得到彻底解决,抗诉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价值就不复存在,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宜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同样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在以后的审判中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一定情况下可以针对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审判人员有涉嫌渎职、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则应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在案件审查期内不能促成检察和解,则应当依法及时启动抗诉程序。
注释:
作者简介:郭宗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张国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南通的“大调解”实际上是把人民调解、基层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机制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到目前为此,南通全市所有的县(市、区)和乡镇都已经建立起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形成了县、乡有中心,村有调解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民调小组,每10户就有调解信息员的多重组织网络。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