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18: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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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三、破解案件难题的现代司法技术
    在传统中国社会里,尤其是在整个社会已经伦理道德化了的体制惯性下,“礼治”的知识逻辑宰制着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活动。这样,不仅知识的分化程度不高甚至基本上没有什么分化,而且相互之间还是共通的、流动的,甚至是同质的。这样,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实际运用知识的过程,不仅相互联通没有障碍,不需要进行话语以及逻辑的操作转换,而且“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活动——司法判决,也可以看成是有关伦理道德的一种个人化的实践活动,进而使得“司法知识”完全淹没在“伦理道德”的话语表述与行动逻辑之中。正因为如此,传统中国社会的疑难案件处理术,实质上乃只是一种儒家伦理的个人实践行动。与此同时,传统中国法官处理纠纷的司法智慧,也仅仅只是一种个人的道德智慧。
    但是今天,“市场经济”的“万马奔腾”、“社会转型”的“日新月异”所带来的“变法革新”,以及这些因素所创造的“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都使得原有的礼治秩序基本上被破坏掉了,但现代意义的法治秩序却又未能有效地建立起来。(P58)在这样的境况下,尽管司法知识的知识立场与逻辑已逐渐从“礼”治的伦理与道德的文化宰制中脱离了出来,但却又没有完全被“法治化”,反而成了一种混合了“法”与“德”、“情”与“理”的复杂的知识产品。这是其一。其二,伴随着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分工及其专业化,司法场域里的知识体系也逐渐开始分工、分化并且日益细化。这些都不仅使得司法知识的知识谱系日渐多样和丰富、司法知识的知识形态日益多元化,而且造成了司法知识相互之间的知识立场与知识结构的日益差异化。如今,不仅“礼”已经从最高层级的“自然法”的位置上走了下来,而且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礼”治也已被“法”治和“德”治所替代。这些都不仅使得“礼”与“法”的关系,既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关系”不同,也与传统中国“天理”、“国法”与“人情”的结构相异。“礼”与“法”关系的这种改变,也导致了“情”与“理”关系的变化。与此同时,这种变化不仅使得“法”、“情”、“理”在知识的谱系上发生了相当大的偏移甚至对立,而且由于缺少一个统率“法”、“情”、“理”的“高级法”,导致这三者之间还时常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不仅“法”和“理”在规则结构上是开放的,而且在知识层面上它们也都已经被分化了。更重要的是,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又表现的极为复杂。比如所谓的“法”,既可能是“国法”,也可能是“家法”,还更可能是“政法”;比如所谓的“理”,既可能是“法理”,也可能是“情理”,还可能是“常理”、“道理”或者“天理”。就“法”与“理”两者的关系而言,它们相互之间在不同的情境态势之下又会表现出不同的、似乎多少又有些“朦胧不清”甚至是逻辑上相矛盾的关系面相:它们既可能合为一体,又可能相互纠缠、相互补充、相互合作;它们既可能相辅相成,相互流动,也可能是断裂的,还可能是互相矛盾的。(P29-30)当然,不仅仅只是“法”与“理”的关系,而且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情”,尽管它与“法”和“理”都会有交叉,但却又与“法”和“理”不完全相同。它同样也要考虑很多方面:不只是案件的“情节”与“情况”,还有当事人(甚至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大众)的“情绪”和“情感”,更要注意司法的具体“情势”与“国情”。
    不仅如此,其实,当下社会中,人们对于司法产品的知识需求也已经从过去的、对“礼”的单一需求转向了“德法兼备、情理兼顾”这种更具复合性的需求。也就是说,人们要求裁判及其结果,不仅要“合法”,而且也要“合情”、“合理”。这样,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必须追求“法”、“理”、“情”的平衡,追求“过程(程序正义)”与“结果(实质正义)”的统一。而一旦司法裁判面临着要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要在“法律”与“情理”之间进行抉择,那么实践中法官无论舍弃哪一方,都会遭到严厉的指责。(P5)与此同时,如果法官严格依照程序审理案件,而结果却不合情理,同样也容易受到普遍的质疑与非难。
    很显然,在“法”、“情”、“理”已置于结构性矛盾之中、以及在“过程”与“结构”的关系又表现得如此复杂的现实情况之下,要求法官在司法裁判时能够平衡“法”、“理”、“情”,特别是考虑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相统一的时候,这无疑需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对这三种效果既要保有足够的敏锐性进而去辨识,更要时时处处谨慎。这意味着在当下中国如此繁复而又细微的司法知识格局里,“合法”、“合情”与“合理”这样的司法权衡与平衡,就不再可能只是一种简单的、静态的平衡,而更应该是一种动态的、流动性的衡平,一种全局性的整体平衡。而这,无疑也会在知识上对法官提出重大挑战。
    由此可见,当下中国社会中,案件之难,难就难在“规范”之权衡,更难的是要对规范背后所隐秘纠结着的各种复杂的社会知识力量的把握与摆平。除此之外,案件之难,更多的来自于“事实”。换言之,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案件事实,无论是事实的结构,还是事实之后果,都经常是开放性的。这就意味着不仅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所要处理的“案件事实”,经常会溢出法律因果关系的链条之外,超出司法场域中的事实,进而以“整体性的社会事实”(totalsocial facts)出现;而且也意味着,纠纷处理之结果及其所产生的影响同样也具有极大地开放性与不可预知性。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转型中国特别是基层社会里的纠纷,不仅其发生所牵涉到的利益主体是多样的、宽泛的,而且纠纷的解决所涉及众多相关职权机关,因而纠纷及其解决其实是一个全方位的、全社会整体动员的系统工程,各个阶层、各种团体、各种主体都可能会参与进来,转型中国社会的纠纷及其解决实际上就会涉及到社会和个人生活里的方方面面。有时哪怕是处理一个很小的问题,也可能会牵扯进许多“陈年旧帐”和“积怨”。双方当事人各自私人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亲朋好友,甚至某种正式(如村民小组)或非正式(如家族、宗族)结构中的小群体代表者(如村委会主任)或者其他成员(如村庄里的地方精英)也可能会被卷进来。纠纷及其解决所可能卷入主体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纠纷个体当事人的背后实际上又表现为一个“泛人称化”的集体名义或“泛家族主义”的社会性形象。“你这样做(如不赡养父母)愧对的是列祖列宗”、“欺负某人就是欺负我们姓张的”,“输了官司,折的是大家的面子”等等。为此,一旦纠纷对周围人们或社会的影响达到了相当程度,一旦纠纷的处理受到了公众的普遍关注,纠纷及其处理就必将会被置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之中。因而,不仅纠纷成了人们社会生活里的一起公共事件,而且任何与纠纷及其处理结果相关的社会因素和力量都可能会涌入进来,进而使得纠纷的处理演化成为一场公共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事实,就不可能再是被压缩或简化后的“法律事实”或者“客观事实”,而毋宁是一种扩张意义上的、整体性的社会事实。(P33-34)为此,在处理纠纷时,法官必须要准确地把握住这一“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尽可能地对其裁判的结果以及这一结果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做出一个大致明确的判断或者预测,以便能够“有的放矢”。然而实际上,与对“事实”地把握一样,要对裁判的后果以及这一结果所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大致评估,同样也需要法官将其放置在纠纷所在的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系统中予以整体性的考量。而这无疑也让法官承担了难以承受之重。
    可见,社会急剧转型所带来的“规范”与“价值”的多元化,使得传统中国社会相对简单的“法”、“理”、“情”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场域中日益分化且多元化、复杂化了。与此同时,不仅“规范”是多元的,而且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事实”也是极为开放的。这样,一旦作为制度运作条件的基础秩序与基本知识发生了变化,那么传统中国司法官员的案件处理术在当下社会里所能发挥的作用,自然也就非常有限了。然而,“屋漏偏逢连夜雨”,由于“情”-“理”依然会是法官所需要考虑的,这样仅注重法律知识的、西方司法的裁判方法无疑也不太合适了。那么,面对当下中国司法场域里、开放结构中的“事实”与“规范”,法官应当采用怎样的案件处理术,才能消除不同司法知识之间的结构性矛盾,进而沟通并达成不同知识之间的合作以顺利解决纠纷呢?
    关键还是要找到问题的突破口。应当说,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里,尽管“事实”与“规范”都是极具开放性的,但在很多时候,“规范”与“事实”往往又是杂糅在一起的。它们的要素和指向尽管不同,但实际上仍是社会公共结构/空间里的“一物之两面”。(P63-64)特别是当多元规范相互沟通、协商进而达成规范的交叠共识之时,原本蔓延开来、不确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被打包压缩,进而完成有关事实一致性认识。因而,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尽管法官既要面对“情-理-法”,又要考虑“人、事、物”,但最为关键的,还是要努力建构起一个足以达成规则共识的公共空间,以便进一步达成多方妥协与共识,从而化解纠纷。也就是说,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将多元化的“价值”与“规范”沟通并整合起来,努力达成不同价值与规范之间的共识,同时消除不同规则背后所隐藏着的、司法知识形态之间的立场对立及其结构性矛盾,从而在开放的结构中建构起中国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依据或基础。
    尽管这看似是一种法官的个人化努力,但这必将会是一整套极为复杂的司法操作。当然,这种复杂的操作首先便意味着法官必须掌握一门技艺,一门能够达成不同规则以及知识之间相互合作的技能,进而通过此来融会并盘活司法裁判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规则与知识资源,切实提高法官自身的司法能力。因为,社会转型所导致的知识分工与规则分化,使得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除了必须要从法律规则/知识出发之外,还要依赖于其它社会力量的规则支援与知识支持。这样,案件能否顺利地得到处理,就不仅仅取决于法官是否能够充分利用起自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更多时候往往还要看他占有多少其他的社会知识资源,以及是否能够达成这些不同的知识与资源之间的相互整合形成“合力”。而与此同时,作为一种勾连并达成不同知识之间相互合作的技艺,法官往往又能够借此来弥补自身所拥有的司法知识的不足,进而拓展法官自身的司法能力。为此,尽管法官所拥有的司法知识是衡量其办案能力的出发点,但如果无法将司法知识与其它社会知识以及经验融会贯通地运用,那么法官仍然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这就如同拥有法学博士学位的法官,不一定能够顺利地调解一个简单的纠纷一样。因而,作为一种办案综合能力的体现,法官必须同时具备司法知识以及处理知识的技艺,并且也只有实现这种知识与技艺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的司法能力与知识智慧。
    如果我们把视野再放宽一些,那么法官运用司法知识的这种技艺,或者说案件处理术,其实又不仅仅只是一种行动,一种法律实践,同样也是一种认识,一种知识。因为,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变迁,尽管表面上看,法官处理案件的手法或者技艺可能相类似,但这其中所隐含的或者所裹挟着的有关司法的经验与问题的洞察智慧却很可能又是不相同的。比如,传统中国司法里的调解,更多的只是司法者的一种伦理道德或者文化实践;然而,当下转型中国的调解,则转化为一种公共生活领域里的“治理术”。因而,尽管从表面上来看,特定时期特定的司法技艺,只是一种“纯粹”的办案手法或手段,但实际上,这种司法技艺所隐含的,同样是对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司法知识及其形态变迁的一种有力回应。另一方面,司法知识及其形态的变迁往往转而又会对司法技艺加以知识化的重新塑造,赋予司法技艺以新的知识内涵和知识功能。比如宋鱼水的“辨法析理”。表面上看,似乎这一司法方法带有传统中国司法的影子,但实际上,她所致力的,已不再是一种个人的道德实践,而是努力建构一个具有法学意义的公共空间,进而在此过程中达成多元规则与价值分歧的共识,顺利解决纠纷。(P50-102)当然,这一司法方法所型构起来的公共空间,尽管看似依旧是一个“情-理-法”的知识空间,但是其运作的逻辑,却已不再是简单的依循某种单一的规则逻辑(比如完全按照法律、或者完全按照“情”或者“理”)来展开了,而是通过对多元规则的平等尊重以及不同知识形态之间相互“合作”的强调,特别是通过对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知识与地方性规则的吸纳和改造,通过把抽象、规范的法律条文演绎成通俗易懂的生活常理和常识、常情,使得格式化的法律逻辑与鲜活而生动的生活逻辑,晦涩的法律话语与鲜活的生活话语得以展开积极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进而使得分散的规则实践逐渐按照一种统一的逻辑被贯穿起来,从而在此公共空间里顺利解决纠纷。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不仅法官个人的案件处理术已然成了一种知识的公共行动,而且法官在办案时所营造的案件处理空间,同样也是一个具有法学意义的公共知识运作的社会空间。
    可见,与传统中国司法所遇到的难题相同,尽管在当下司法场域中,案件之所以难办,同样是“事实不清,规则不明”,但由于无法诉诸更高效力的“自然法”,同时又处于一个极为开放的社会结构中,因而与传统中国疑难案件的处理术不同的是,当下司法中的法官不仅需要对“办案依据”加以反复斟酌、论证,而且也需要对案件事实及其“利益关系”谨慎思量和权衡。这样,尽管当下中国司法中,法官们同样会平衡“情”、“理”、“法”,同样会“辨法析理”,但这种看似与传统中国法官相类似的司法技艺或者活动,连结的却是完全不同的司法知识形态,建构起来的同样也是近乎相异的司法知识与经验,因而在纠纷的处理中,它所发挥的知识角色以及体现出来的知识功能,自然也就完全不同了。当然,也正是因为此,当下中国司法活动中法官的“司法智慧”或者难办案件的处理术,就不仅仅只是一种个人的道德实践,更多还是一种公共的知识行动,一种在公共空间里的知识行动和实践。
    四、司法知识的社会意涵
    社会转型推动着司法知识的分工与分化,进而使得司法知识的知识结构与知识形态也随之发生变迁。这一点,从“礼治”到“法治”所带来的“情”、“理”、“法”的各自知识谱系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图谱的变化上便可得知。与此同时,面对难办案件,从传统中国社会的那种个人化的伦理道德实践转变为当下司法场域中的、一种知识的公共行动与法律实践,从中我们也能够看到司法知识的社会限度。
    所有的制度都是嵌入到社会里的基础秩序和知识之中的,这样,一旦基础秩序和知识发生了变化,那么这一制度也就无法有效运转了。与此同时,难办案件的处理术也并不是普适的,不是超越历史、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特定的案件处理术只有放置在特定的社会文化-情境系统之中,才能闪耀出智慧的光芒。这意味着尽管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无疑会增强人们的认识能力,拓展人们运用司法知识的技艺,但是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建构的产物,司法知识仍是扎根于社会的。不同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情境系统对司法知识与司法技艺的实践效果所产生的意义是不同的。因而时至今日,如果再对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提过多的职业规范之外的、道德上的高标准或严要求,显然已是很不现实了。与此同时,退一步,即便对他们做道德上的高要求,要求他们也如传统中国司法官员那样、以个人之道德行动去司法,其效果也不会如我们想象的那么好。而另一方面,法官个人的司法知识及其办案能力,只有放置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情境之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且只有在特定的司法知识与社会结构的紧张关系中,才能凸显司法者的个人能力与非凡魄力。更重要的,法官的司法知识及其司法能力的边界,也只有放在特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情境中才能理解并界定。这其中,比如“以身高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分配”之于秦朝、“巫术”、“神明裁判”之于早期人类社会。相反,如果有了“DNA亲子鉴定”,那么旧约圣经中所罗门国王在确认孩子亲生母亲问题上所作的裁断就不可能被传为佳话,而如果有了可靠且可信的刑事侦察或者司法鉴定技术,那么包公的断案艺术及其精彩程度同样也可能就会大打折扣。
    然而,重要的并不只是要揭示难办案件处理术或者司法知识的这种限度,而是要知道,作为一种公共知识的整体实践,面对难办案件时转型中国司法的这种案件处理术,将会对转型中国社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毕竟,“所有的知识,都是由这个社会及其特有的结构共同决定的;同时,所有的知识,尤其是关于同一些对象的一般知识,又都以某种方式决定着社会的本性”。(P58-59)
    与传统中国社会的案件处理术会进一步强化社会的道德化不同,作为一种公共的知识实践,当下中国司法里的这种难办案件处理术,将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中国社会的公共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公共的知识行动,尤其是一种在具有法学意义上的公共空间里所进行的这种知识的公共行动与实践,转型中国司法的案件处理术将进一步强化人们在社会生活里的规则意识,塑造并整合社会生活的规则体系,进而增强转型中国社会及其生活的公共性品格,从而推动中国公民生活以及公共社会的进一步建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案件处理术或者司法知识对于转型中国社会公共性的塑造,又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完成的:一是通过转型时期的各种社会因素与各方社会力量——尤其是通过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使得这种司法知识逐渐从话语空间扩散到社会空间中来,并最终通过司法实践落实到司法制度的行动者的身上,进而深刻地影响着司法场域的运作、话语表述的风格及其逻辑,从而推动着整个司法场域的知识转型。其次则是通过司法知识自身的多方实践——也主要是通过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在强化司法知识社会化及其对社会控制的同时,又以其经验性和规范价值作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进而规范并塑造司法制度所面对的行动者的日常话语以及行动,从而拓展其日常话语与行动的意义,最终重塑这个社会的结构以及社会文化-情境系统,强化其转型的知识意义。
    知识改变生活。转型中国司法场域里的司法知识生产与再生产,无论其知识产品还是其知识生产与再生产活动本身,都不仅会推动社会生活的知识化,而且还将推动社会公共生活的多方塑造以及公共规则、公共政策的形成。与此同时,知识解释社会。不仅司法知识中会隐含着相应的权力关系和制度安排,而且司法知识及其形态的变迁,也反映出了司法知识对这种权力配置和制度运行的逻辑的接受与巩固。(P267)比如,从“情-理-法”在不同的历史空间里的不同实践,以及它们在难办案件的处理时所各自发挥的知识功能,我们不仅可以看到作为整体的司法知识对于社会转型的合法性论证,而且也能感受到这一知识同时也强化并丰富了制度和权力的正当性基础。知识建构社会。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的知识实践,转型中国的司法会在社会复杂利益的重新安排或者社会关系的重构中发挥着积极而明显的作用。换言之,通过公共知识以及知识的公共行动,特别是通过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不仅当下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现有的利益关系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动,而且社会中的人际关系及其网络也会发生结构性的变化,甚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规则,也会因此得到重新整合、乃至结构性重组。
    具体来看,顺应经济之发展,今日中国的法院确已进入到了那些以前不大可能进入的领域或者参与调整了更为广泛当然也是更为重要的利益关系。这样,在社会处理纠纷的体系中,法院和法官无疑构成了“绝对的第三者”,占据着社会规范和制度秩序中“平衡器”的特殊位置。而与此同时,纠纷及其解决无疑既深深地嵌入到社会之中,也内在于秩序与制度之中。因而,纠纷现象及其处理过程就总是会关系到规范的存立和制度的重新安排。这样,通过纠纷的处理,尤其是采用“辨法析理”这样的司法方法以及生产出“德法兼备、情理兼顾”的司法知识产品,不仅既有的规范和制度能够得到确认,社会秩序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整合与强化,而且通过知识的公共实践,新的制度与规范也能借机得以改变或形成。
    对于生活在一定秩序和制度中的当事方、第三者以及周围的人们来说,纠纷无疑会使原来没有意识或无须意识到的秩序受到普遍地“关注”并变成一个“问题”,也即会对社会成员日常生活中恒常性的行为方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对“惯习”提出反思。此时,是确认、坚持,还是修正、改变?人们需要重新作出选择。这是其一。其二,在纠纷处理的过程中,一方面,国家制定法或正式制度理所应当就会首先成为一种大家共同争夺的资源:不仅法官会依照国家制定法对责任进行认定、追究并以此为基础来解决纠纷;而且当事人也一样会找出许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理由来证明自身诉求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包括“情”、“理”等在内的非正式的社会规则同样也会成为大家共同争夺的资源:不仅法官期望找到法律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间的观念契合点进而为其司法行为和判决找到可以合情合理的说服理由以及灵活运作的空间,而且当事人也期望通过非正式规则来解释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而为自己的行为提出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的可能。这也就意味着,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每个人都会运用自己的智谋与策略来和司法场域里的对手展开较量。只是在终审判决之前,大家才不得已采取互相妥协、让步的方式,使纠纷最终“尘埃落定”。也正是因为如此,转型中国社会里的纠纷及其解决,就会把人们往往是无意识地服从秩序的行为变成了有意识地“经营”秩序的行为,把单方面的被动接受规范或制度的“规训”转换为有意识的、并积极主动地推动规范的建立或者制度的重新安排甚至是整体性变迁。而且,冲突或纠纷越是公开,卷入的主体也就越多,关注的人就越多,对社会的影响也就越大,这样,通过纠纷的处理建构社会秩序与规则意识的功能也就越明显,效果同时也就越广泛,即“处理一案、教育一片”。
    可见,通过法官积极的知识实践,特别是将司法裁判演绎成一场知识的公共运作活动,纠纷的处理也就能够尽早同时也更直接的促成新的规范和制度秩序的生成,并进而推进基层社会制度的优化与整合,促使基层社会及其生活的公共化。同样,也正是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特别是通过法官对不同知识的关联整合以及动态作用,使得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在这一公共空间里、在法官的牵引、周旋之下展开深入而广泛地沟通、交流并互动,进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和制度有可能在保持一定连续性或稳定的前提下发生根本性的变动。最终不仅作为最后判案的依据,究竟有多少是来自正式的法律规范,又有多少是来自非法律规范,或者有多少是两者共同营造的,其实已经很难梳理清楚了;而且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规范、秩序、还有制度,都在公共空间里、在司法知识的生产机制中得到了不断的复制与再生产。
    这其实就是一种法治,一种经由司法知识的公共性生产与再生产机制而产生出来的法治,一种在微观秩序层面上但却又是不断形成中的、动态(in action)的“法治”。(P145)当然,也正是在此过程之中我们看到,司法知识作用于社会,其实不仅仅是通过司法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活动,也不只是通过司法知识产品,更主要的还是通过制度(正式的与非正式的)这一媒介来完成的。换言之,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的实践,转型中国的司法经过制度的传导、甚至通过对制度的公共性改造,来完成其对社会的公共品格的塑造,进而完成司法知识的制度积累。这个时候,制度就不仅仅只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而更应当是人们所创造出来的、用以协助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框架。(P115)其实制度不仅是一种公共的知识体系,制度还因涉及到一整套社会、政治与经济行为的规则而成为一种公共的知识产品;并且,这种公共的知识体系及其所生产和再生产出来的知识产品所提供的,是一个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是一种以自我实施的方式制约着参与人的策略互动并反过来被他们在连续变化的环境下的实际决策不断再生产出来的互动机制。这样,制度就不仅仅是作为结果的那一整套静态意义上的规则体系,更为重要的,还是一种生成这整套规则体系的动态机制,一种勾连司法知识生产与司法知识产品社会化的机制。
    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转型中国司法的知识生产与再生产,其实既是国家利益在特定侧面上的实现,也意味着代表公共权力的机构向社会提供的一种非物质性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这样,尽管社会里的纠纷发生和处理或多或少又有些“可遇而不可求”,或者至少应当属于“突发性事件”,尽管我们其实并没有足够的心理准备或者没有那么强烈的意图来围绕个案的处理建立起一整套旨在影响并规范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规则体系,但恰恰就是在这整个“动之以情、晓之以法(理)”的说服教育以及“言传身教”的过程中,苦涩的法律条文,被精心转化成生活中的道理与规则,不仅通俗易懂,而且还整合了基层社会的知识资源,优化了基层社会的秩序结构和制度安排。因而,在此当中,不仅法官始终都会是一个制度变迁的积极行动者,而且通过法官所完成的、司法知识的公共实践,则也因此发挥着极强的制度和规则的创造力。
    不仅如此,通过司法知识的知识实践,特别是法官处理不同的知识形态之间的关系的艺术,进而使得越来越多的法律知识逐渐转化成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知识资源的一部分,从而规制其行为。更重要的还在于,作为一种公共知识体系,特别是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对“情、理”的采设,或者倡导从“道德”入手来“做思想工作”,这样纠纷处理的整个过程就都会渗透着国家主导的、正统的社会道德和政治伦理,也会参照着这一时期的政法意识形态。也正因为如此,不仅这些“情、理”或“伦理道德”的内容会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而变换进而及时地与社会及日常生活相兼容,从而发挥广泛且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而且它们还会通过对法律的回溯进而渗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从而完成或执行着整个社会的正统的政法意识形态的传播以及政法策略的转变。
    由此可见,通过司法知识的这种公共性运作,尤其是将不同的司法知识整合起来的、“辨法析理”这一司法方法,不仅使得抽象的法律逻辑与具体的生活逻辑之间展开积极的对话和交流,而且人们社会生活的地方性知识也被吸纳和改造,人们日常的行为方式得以被纠正或规范,这样,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也就不断地深入、对基层社会生活不断地介入。换言之,也正是通过这种温情的“动之以情、晓之以法(理)”的说服方式,司法(国家)的知识暴力介入及其对基层社会、家庭和个人毛细血管般的渗透控制,不论其是对传统空间秩序的某种摧毁或是延续,但在组织群体行动的意义上,它都使“国家”与“社会”结构性关联解体的同时重构了民族国家,它在将个人或家庭卷入国家政治之中的同时会灌输“政治伦理”,会规训行为以便使其拥有更为强大的社会动员和整合能力,进而对基层社会相当全面的规范控制。——“无论你身在何处,国家都在看着你。”
    五、结语
    尽管围绕着“知识”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司法知识对于社会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我们开放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也尽管这些问题不一定需要我们现在就给出答案,但却需要我们对此保有足够的敏感进而给予持续的关注。我们不仅要留意,司法知识对社会转型的作用或者反映并非单向性的,也不一定是线性的;而且还需要明白,社会转型对司法知识的影响机制也是具体而复杂的。更确切的讲,司法知识与社会转型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关系。在司法知识与社会的彼此互动中,司法知识与社会相互转型或者变迁,通过司法知识与社会的互动形成创造性地发展机制,包括司法知识与社会之间现有关系模式的扩大再生产,促进双方变异的可能性等。在这个互动过程之中,司法知识试图推进社会变迁,而社会转型又要求司法知识及其形态进行重组或者重构。因此,立足于从动态的视角把握和理解司法知识与社会的关系,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当然,如果再务实一些,除此之外,我们其实还需要认真地去思考,如何在法律制度和程序的范围内,给法官以最大化的空间或自由;又如何改进现有的司法工作机制与管理制度,以切实保障、甚至是激励法官会最大化的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进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顺利地处理纠纷。毕竟,司法制度的良好运作,不仅仅只包括“人”的问题,也包括了“制度”的问题,还包括了“人与制度”的互动问题。因此,只有“人”与“制度”形成良好的互动,司法制度才能够保持持续的良性运作。如果“司法制度”仅仅只是一种“制度”的建构,或者,是对“人”的一种约束而并没有激发起制度下的人的主观能动性,那么,这样的制度显然就不会是良性的,不是可持续发展的。
                                                                                                                                 注释: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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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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