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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兴 北方工业大学 副教授 为配合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改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公诉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实质性审查变为形式性审查,起诉只要具备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历经10余年的司法运作,这一变革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诸多负面效应,已经被逐步认知,改革我国现行公诉审查方式已经成为共识。“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设立公诉审查程序,时至今日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试图从观点评述、理论分析、实践运作及比较法考察入手,厘清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制度设想。 一、刑事公诉审查程序观点评述 刑事公诉审查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审判之前,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活动。公诉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实体要件之审查,以防止无足够嫌疑之起诉;二是起诉形式要件之审查,以排除阻却审判之障碍。196年修法在诉讼理念上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排除法官庭前预断,废除对起诉实体性要件的审查,起诉只要符合形式性要件,就应当开庭审理。实践证明,现行法的公诉审查并未实现立法之预期,反而丧失了公诉审查原本具有的功能。如何改革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论。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修法理念的一致性,为实现排除预断之目的,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废除公诉审查程序,所有案件一步到庭;二是恢复论。该观点认为应恢复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下的公诉审查程序;三是改造论。该观点认为应充分肯定公诉审查的价值,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引入预审或公诉审查机制。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二是如何构建公诉审查程序? 对公诉审查的质疑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中断过。对公诉审查程序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质疑:一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法官预断,损害审判公正;二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的原则;三是公诉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四是公诉审查的实际效果有限。 1.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预断? 公诉审查和预断排除间的关系是颇具争议的问题。自从公诉审查诞生以来,有关此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并成为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一些立法例也为该观点提供了支撑,如日本和我国都以排除预断为由废除或修改了公诉审查制度。在公诉审查中,贯彻预断排除原则,所有国家皆然,但由于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等原因,不同国家对预断排除原则贯彻的程度不同。英美国家由于存在独立的公诉审查法院或机构,使预断排除得到了彻底的遵守;法国预审庭和上诉起诉审查庭虽隶属于审判法院,但却是独立于审判庭的专门法庭,预断排除也很好地被遵守;意大利初步庭审的法官不是专门法官,法律要求其不得参与此案以后的审理;在德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起诉审查的法官可以参与庭审程序或者是由合议庭委任的受命法官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心证,为此受到诸多批评。德国学者洛克信认为,德国中间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是实现中间程序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一般认为,由受命法官一人主持起诉审查,正是为了避免影响心证,毕竟在实行合议制下,一名法官的心证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况且,在职权主义下,法官的心证并不像当事人主义下对审判公正会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起诉审查的价值足以抵消其对法官心证带来的不利影响。公诉审查并非必然导致预断产生,预断要排除但不应以废除公诉审查为代价。 2.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拖延?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公诉审查会造成诉讼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原则,同时增加司法成本,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此观点的错误在于:一是尽管公诉审查无疑比一步到庭花费较多的时间,但如果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人审判程序,那将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况且人权保障的价值远远高于效率的价值;二是并非对所有案件都要开庭审查,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重罪案件才需开庭审查,这样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而不开庭审查所花费的时间、司法投入并不会太多;三是简化诉讼程序不能一概而论,案件愈重大,程序公正的要求就相应愈高,对重罪案件适当增加程序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四是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实现及时审判,依靠减少诉讼环节并非明智选择,增加公诉审查是为了更好地加速审判,从而达到及时审判之目的。 3.公诉审查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认为,在公诉审查程序中,由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对被告人已经作出了有罪认定,势必影响审判法官的心证;同时未经正式审判已经断定被告人有罪,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对此,必须充分考虑公诉审查程序和审判程序所认定的有罪证据的标准、效力不同。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审查法官只审查起诉证据的充分性、形式合法性,并不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适用的证据规则与审判程序亦不相同。在审查标准上,公诉审查的标准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而非“排除合理怀疑”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基础是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而公诉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二者具有目的的共同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并不代表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确定前,要强制其接受犯罪行为事实没有发生的推测,因此以判断犯罪嫌疑为基础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为了确保程序或预防作用,并非法所不许,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不禁止有罪判决确定前对被告犯罪嫌疑的认定。 4.公诉审查的实效性问题 对公诉审查实效性的质疑也是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在德国,反对中间程序的学者认为,在实务上百分之九十九的案件被裁定准予进入主审,据此主张废除中间程序。但主流观点对中间程序持赞同观点。Roxin教授认为:“尽管在实务中,法院经常不假思索,直接裁定开启主审程序。,但是,正好在某些特别重要的案件,也常被拒绝开启审判程序,中间程序的控制功能无疑得到了充分发挥。”德国学者认为,驳回起诉的比例之所以很低,正是由于中间程序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发挥了控制作用。况且,纵使一百个案件只要有一个案件被驳回,这个案件具有特殊意义,且对被告具有保护作用,中间程序的价值就无法抹灭。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增加了起诉审查程序,自生效后5个月内,各级法院共有39件通知检察官限期补充证据,其中9件被驳回起诉。这些数字也足以说明,公诉审查对于检察官起诉的控制价值不容忽视。 在讨论公诉审查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时,我们还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公诉审查程序,将会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日本是世界主要国家中唯一没有设立公诉审查程序的国家,也是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经常例举和效仿的立法例。那么日本预审制度废除后其效果究竟如何?在日本预审制度废除后,所有公诉案件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带来的影响有三:一是所有的程序后移。日本公诉审查的废除并非意味着不存在公诉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把所有在公诉审查中需解决的问题转移到开庭后解决。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由法院主导的准备程序只能在第一次开庭后进行。在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欠缺起诉条件的,以裁定或判决的方式驳回起诉,或终止、中止审理;二是对抗式审理模式被摧毁。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初衷在于推进对抗制模式的实现,但由于公诉审查的缺失,需要通过公诉审查解决的问题必须在庭审中处理,造成审判不间断的中断,集中审理被诉讼中断所摧毁。日本最高法院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多次提出旨在加速审判的改革,但收效甚微;三是促使公诉权滥用论的产生。由于公诉审查制度的缺失,缺乏对检察官不当起诉的制约机制,在日本辩护实务中产生了滥用公诉权论,并引起关注,认为对滥用公诉权的,应不经审理即由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正是由于公诉审查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日本在新近的修法中,确立了审前法官制度,通过审前法官推进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活动。 二、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1.公诉审查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 刑事诉讼之目的,实为在发现实体真实时,“应以维持程序之公正,藉以保障个人之自由及维护社会之安宁”。为实现个人自由,必须防止追诉权之滥用。审判乃标志着检察官以国家的名义正式将被告人告上法庭,被告地位的确定、审判程序的公开,对被告人名誉影响甚巨;等待审判的煎熬,羁押带来的痛苦,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身心折磨。故国家刑罚权行使应遵循谦抑、审慎之原则,非达到足够的犯罪嫌疑不得开启审判之大门,为此现代法治国家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起诉原则,以实现对检察官起诉裁量之实质约束,非达到起诉条件不得行起诉之权,否则即为滥行起诉。为保障起诉法定原则得以贯彻,在正式审判前,对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欠缺审判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存在阻却审判障碍的,裁定终止或中止审理,从而使被告早日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防止无必要之诉讼拖延,发挥人权保障之功效。“公诉(起诉)审查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是为纠正错误起诉、防止错误审判而设置的,属于诉讼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措施。” 2.公诉审查是诉讼制约机制的重要体现 “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实践证明,任何把正义的希望仅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都是靠不住的。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力量和约束,人民才能对执法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因此,程序正义的一个突出功能就是对权力可能被滥用有较强的预防和制约作用,这一功能应当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公诉审查作为诉讼制约机制,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诉审查体现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公诉审查制度是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重要机制,在法治国家大抵如此,只是因法治理念不同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有所差异。在职权主义下,公诉审查制度是基于法院对案件的系属权和审理义务而产生的审查义务。经检察官的起诉而使案件系属于法院,案件因系属而产生了审理义务。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为了实现其审理义务,法院必须查明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及是否具备审判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审查是基于司法审查理论而产生的审查权力。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其实质是法官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检察官是否适当行使追诉权的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其次,公诉审查的存在有效地制约了主审法官的审判权。由于公诉审查机制的过滤作用,使不符合审判标准的案件不能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审判权,避免主审法官在过分集权下,出现错判的可能性。凡经起诉,就可以进科正式审判,无疑增加了主审法官的审判权。可以说,公诉审查程序是对审判权的事前控制,上诉程序是对审判权事后的监督,两者都是保证审判品质所不可或缺的制约机制。 3.公诉审查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机制 审判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目前我国学界对审判公正的研究更多地着眼于审判者中立、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程序本身的公正,较少关注庭前程序对于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性。为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需要一系列诉讼机制的保障。庭审程序设置对实现审判公正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庭前程序的保障,庭审程序即使设计得再完美也难以达到审判公正之目的。正如一场重要的演出,为了获得成功,没有事前的精心排练,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庭审从某种意义上也是一场演出,审判日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聚集法庭,新闻媒体、旁听人员也纷纷到场。对于当事人来说,庭审活动能够使其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旁听人员来说,庭审活动能够使其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试想一个不停中断的审判、一个成为公诉人独角戏的审判、一个随意撤诉的审判,如何能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如下几点必不可少:首先,信息对等性。为了实现信息对等,必须确保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信息对等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更是实体正义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英美法系引入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通过庭前阅卷以保证信息的对等。其次,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污染。对于属于强制性排除规则所禁止的证据,严禁进入庭审程序,以免形成对法官心证的不良影响。最后,阻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导致庭审频繁中断,乃至以检察官撤诉收场,对审判公正的损害尤其严重。公诉审查程序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机制,其功能恰好与上述要求相契合。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无论公诉审查类型如何,对于保障审判公正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公诉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同时兼具保障辩方证据先悉权、实现审判公正等多重价值功能。但合理性并不能解决必要性问题,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是否存在必要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公诉权滥用的现象,没有必要设立公诉审查机制。理由是,我们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是一群客观、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且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就足以代替公诉审查程序,99%乃至100%的定罪率就足以证明我国检察机关不存在滥行起诉的现象。正是在这样的理由下,在颇具影响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中,建议未来我国修法,取消公诉审查程序。但可惜的是,有罪率之高,是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以居高的撤诉率、牵强的定罪率换来的。同时,公诉审查程序的虚无化,也使得其多重保障性功能丧失殆尽。具体说来,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滥行起诉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由于对公诉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存在着滥行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撤诉“合法”地规避风险。滥行起诉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却可以为检察机关带来很多“利益”。相反,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却要承担许多风险:一方面是来自公安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面临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内部制约要严于对起诉的控制,这也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滥行起诉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利益”表现为:首先,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赢得”了办案期限。随着我国超期羁押问责力度的加大,变相超期羁押成为规避责任的“有效”方法。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案件并未达到起诉条件,为了逃避承担超期羁押的责任,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先行起诉,然后再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以弥补审查起诉办案期限的不足。“尤其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案件上,(司法机关)相互推诿,造成超期羁押”。其次,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逃避”国家赔偿提供了可能性。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而又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在这样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能勉强起诉,企图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在“相互配合”原则下,法官一般也不敢、不愿作无罪判决,最终勉强以“疑罪从轻”的潜规则作出有罪判决。即使最终不能说服法官作有罪判决,也可以“合法”地撤回起诉。 “任何把正义的希望仅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都是靠不住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撤诉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据司法统计数据,从2001年到2005年,全国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撤回起诉,相继有10余万被告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某市1997年公诉撤回起诉的案件是39件,以后每年递增,至2002年撤诉案件为82件,其中55%的撤诉是由于证据问题。针对撤诉普遍、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下发文件规范撤诉问题,这足以证明撤诉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滥行撤诉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公诉审查的虚无化,让没有达到起诉实体要件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同时不加限制的撤诉又进一步助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其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使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旨在强化辩护权的改革蜕变为阻却辩护权实现的最大障碍。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旨在加强虚弱的律师辩护权,但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在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发现,辩护难却成为新法实施中的三大顽症之一。其主要原因在于律师的证据先悉权被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实质性剥夺了。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形下,律师先悉权主要靠在公诉审查阶段的阅卷权来保障。而现行法由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律师在公诉审查阶段所能看到的只是有限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丧失了公诉审查发挥保障证据先悉权的重要功能。 再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丧失了对审判公正的保障作用。在公诉审查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2010年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采用庭审排除程序。在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受到了损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之一,在于使非法证据不得轻易流入庭审之中,以免影响法官或陪审员的心证,尤其是非法口供。在我国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下,让法官或陪审员对被告人真实的有罪供述视而不见,只是一种过高的奢望。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将非法证据排除,使其不得流入庭审之中,才能真正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是庭前听证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在于“排除心证污染,促进审判日集中迅速审理”,这正是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由庭审排除非法证据改为庭前排除的修法原因之所在。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的形式化,无法发挥公诉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之功效,故不得已安排于庭审中进行,其结果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失当,对其价值的发挥造成严重损害。 最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阻碍了对抗制庭审改革目标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是对抗制庭审实现不可或缺的保障。审查起诉的虚置化,使得不具备条件的起诉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在审理中为解决证据不足不得不多次补充侦查,为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不中断审理,致使庭审被迫一再中断,阻碍了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实现。 注释: 为了叙述的方便,下文将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简称为公诉审查程序。 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论》(增订七版),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89-190页;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51-252页;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43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孙建勋:《公诉案件还是全案移送证据材料为宜》,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9期;仇晓敏:《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弊端与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32页。 参见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参见杨云驿:《刑事诉讼法起诉审查制度若干疑义之检讨》,载《台湾本土法学》2002年第7期。 同注。 参见林钰雄:《论中间程序—德国起诉审查之目的、运作及立法论》,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参见林俊益:《论检察官函请并办之起诉审查》,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 322-323页。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朱朝亮:《从公诉权本质论公诉权滥用》,载《刑事诉讼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0-307页。 参见顾永忠等:《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8页。 姚莉、卞建林:《公诉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See Roger A. Fairfax, Jr, “Grand Jury Discretion and Constitutional Design”, 93 Cornell Law Review (2008),P.705.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诉审查在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价值体现为:证据调查、保全的功能;对被告人的人身保全措施作出裁定;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之功能;排除非法证据之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审查在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价值体现为:证据开示的功能;促使辩诉协商的达成;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之功能。参见陈卫东、韩红兴:《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参见阮丹生:《关于建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设想》,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吴宏耀:《我国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参见注。 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直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会作出两种选择:一是要求补充侦查;二是撤诉。第一种情况,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一个月期满,即使没有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也可以请求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再次要求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之后,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不再起诉,法院视为撤诉,或者经第二次补充侦查后,虽仍没有达到证明要求,检察官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再次请求开庭审理,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之前,检察官撤回起诉;第二种情况,检察官明知即使补充侦查也难以达到证明要求,或者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便撤回起诉。对于检察官的撤诉,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同意。撤诉之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检察机关还可以再行起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117条第4项。 参见岳岭:《隐性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陈振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些办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特别是在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案件上,相互推诿,造成超期羁押。”张建升:《给人民群众一份满意的答卷—就清理超期羁押专项行动访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厅长陈振东》,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9期。 同注。 参见郝银钟:《“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兼谈司法解释越权无效原则》,载《法制日报》, 2006年9月28日。 参见刘怀、尚召生:《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93907&k-title, 2011年1月1日访问。 2007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规范撤诉问题,专门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参见侯宗宾:2000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1期。 参见陈运财:《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之回顾与展望》,载《月旦法学》2004年第10期。 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一。 2010年有关机关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5条内容,其中有3条(第8、 9、 10条)专门规定四种延期审理的情形,即:公诉人不能当庭举证的、法院需要庭外调查证据的、需要补充侦查的、辩护方申请证人等出庭作证的,足见法庭审理中排除非法证据对集中审理原则造成的破坏。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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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兴 北方工业大学 副教授
为配合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改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公诉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实质性审查变为形式性审查,起诉只要具备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历经10余年的司法运作,这一变革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诸多负面效应,已经被逐步认知,改革我国现行公诉审查方式已经成为共识。“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设立公诉审查程序,时至今日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试图从观点评述、理论分析、实践运作及比较法考察入手,厘清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制度设想。
一、刑事公诉审查程序观点评述
刑事公诉审查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审判之前,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活动。公诉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实体要件之审查,以防止无足够嫌疑之起诉;二是起诉形式要件之审查,以排除阻却审判之障碍。196年修法在诉讼理念上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排除法官庭前预断,废除对起诉实体性要件的审查,起诉只要符合形式性要件,就应当开庭审理。实践证明,现行法的公诉审查并未实现立法之预期,反而丧失了公诉审查原本具有的功能。如何改革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论。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修法理念的一致性,为实现排除预断之目的,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废除公诉审查程序,所有案件一步到庭;二是恢复论。该观点认为应恢复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下的公诉审查程序;三是改造论。该观点认为应充分肯定公诉审查的价值,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引入预审或公诉审查机制。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二是如何构建公诉审查程序?
对公诉审查的质疑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中断过。对公诉审查程序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质疑:一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法官预断,损害审判公正;二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的原则;三是公诉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四是公诉审查的实际效果有限。
1.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预断?
公诉审查和预断排除间的关系是颇具争议的问题。自从公诉审查诞生以来,有关此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并成为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一些立法例也为该观点提供了支撑,如日本和我国都以排除预断为由废除或修改了公诉审查制度。在公诉审查中,贯彻预断排除原则,所有国家皆然,但由于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等原因,不同国家对预断排除原则贯彻的程度不同。英美国家由于存在独立的公诉审查法院或机构,使预断排除得到了彻底的遵守;法国预审庭和上诉起诉审查庭虽隶属于审判法院,但却是独立于审判庭的专门法庭,预断排除也很好地被遵守;意大利初步庭审的法官不是专门法官,法律要求其不得参与此案以后的审理;在德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起诉审查的法官可以参与庭审程序或者是由合议庭委任的受命法官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心证,为此受到诸多批评。德国学者洛克信认为,德国中间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是实现中间程序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一般认为,由受命法官一人主持起诉审查,正是为了避免影响心证,毕竟在实行合议制下,一名法官的心证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况且,在职权主义下,法官的心证并不像当事人主义下对审判公正会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起诉审查的价值足以抵消其对法官心证带来的不利影响。公诉审查并非必然导致预断产生,预断要排除但不应以废除公诉审查为代价。
2.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拖延?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公诉审查会造成诉讼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原则,同时增加司法成本,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此观点的错误在于:一是尽管公诉审查无疑比一步到庭花费较多的时间,但如果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人审判程序,那将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况且人权保障的价值远远高于效率的价值;二是并非对所有案件都要开庭审查,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重罪案件才需开庭审查,这样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而不开庭审查所花费的时间、司法投入并不会太多;三是简化诉讼程序不能一概而论,案件愈重大,程序公正的要求就相应愈高,对重罪案件适当增加程序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四是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实现及时审判,依靠减少诉讼环节并非明智选择,增加公诉审查是为了更好地加速审判,从而达到及时审判之目的。
3.公诉审查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认为,在公诉审查程序中,由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对被告人已经作出了有罪认定,势必影响审判法官的心证;同时未经正式审判已经断定被告人有罪,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对此,必须充分考虑公诉审查程序和审判程序所认定的有罪证据的标准、效力不同。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审查法官只审查起诉证据的充分性、形式合法性,并不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适用的证据规则与审判程序亦不相同。在审查标准上,公诉审查的标准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而非“排除合理怀疑”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基础是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而公诉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二者具有目的的共同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并不代表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确定前,要强制其接受犯罪行为事实没有发生的推测,因此以判断犯罪嫌疑为基础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为了确保程序或预防作用,并非法所不许,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不禁止有罪判决确定前对被告犯罪嫌疑的认定。
4.公诉审查的实效性问题
对公诉审查实效性的质疑也是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在德国,反对中间程序的学者认为,在实务上百分之九十九的案件被裁定准予进入主审,据此主张废除中间程序。但主流观点对中间程序持赞同观点。Roxin教授认为:“尽管在实务中,法院经常不假思索,直接裁定开启主审程序。,但是,正好在某些特别重要的案件,也常被拒绝开启审判程序,中间程序的控制功能无疑得到了充分发挥。”德国学者认为,驳回起诉的比例之所以很低,正是由于中间程序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发挥了控制作用。况且,纵使一百个案件只要有一个案件被驳回,这个案件具有特殊意义,且对被告具有保护作用,中间程序的价值就无法抹灭。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修法增加了起诉审查程序,自生效后5个月内,各级法院共有39件通知检察官限期补充证据,其中9件被驳回起诉。这些数字也足以说明,公诉审查对于检察官起诉的控制价值不容忽视。
在讨论公诉审查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时,我们还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没有公诉审查程序,将会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日本是世界主要国家中唯一没有设立公诉审查程序的国家,也是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经常例举和效仿的立法例。那么日本预审制度废除后其效果究竟如何?在日本预审制度废除后,所有公诉案件直接进入审理程序,带来的影响有三:一是所有的程序后移。日本公诉审查的废除并非意味着不存在公诉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把所有在公诉审查中需解决的问题转移到开庭后解决。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由法院主导的准备程序只能在第一次开庭后进行。在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欠缺起诉条件的,以裁定或判决的方式驳回起诉,或终止、中止审理;二是对抗式审理模式被摧毁。日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初衷在于推进对抗制模式的实现,但由于公诉审查的缺失,需要通过公诉审查解决的问题必须在庭审中处理,造成审判不间断的中断,集中审理被诉讼中断所摧毁。日本最高法院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多次提出旨在加速审判的改革,但收效甚微;三是促使公诉权滥用论的产生。由于公诉审查制度的缺失,缺乏对检察官不当起诉的制约机制,在日本辩护实务中产生了滥用公诉权论,并引起关注,认为对滥用公诉权的,应不经审理即由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正是由于公诉审查的缺失带来的危害,日本在新近的修法中,确立了审前法官制度,通过审前法官推进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活动。
二、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1.公诉审查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的发挥作用的重要手段
刑事诉讼之目的,实为在发现实体真实时,“应以维持程序之公正,藉以保障个人之自由及维护社会之安宁”。为实现个人自由,必须防止追诉权之滥用。审判乃标志着检察官以国家的名义正式将被告人告上法庭,被告地位的确定、审判程序的公开,对被告人名誉影响甚巨;等待审判的煎熬,羁押带来的痛苦,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身心折磨。故国家刑罚权行使应遵循谦抑、审慎之原则,非达到足够的犯罪嫌疑不得开启审判之大门,为此现代法治国家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起诉原则,以实现对检察官起诉裁量之实质约束,非达到起诉条件不得行起诉之权,否则即为滥行起诉。为保障起诉法定原则得以贯彻,在正式审判前,对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欠缺审判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对存在阻却审判障碍的,裁定终止或中止审理,从而使被告早日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防止无必要之诉讼拖延,发挥人权保障之功效。“公诉(起诉)审查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是为纠正错误起诉、防止错误审判而设置的,属于诉讼民主化和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措施。”
2.公诉审查是诉讼制约机制的重要体现
“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实践证明,任何把正义的希望仅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都是靠不住的。只有借助于制度的力量和约束,人民才能对执法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因此,程序正义的一个突出功能就是对权力可能被滥用有较强的预防和制约作用,这一功能应当在执法实践中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公诉审查作为诉讼制约机制,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公诉审查体现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公诉审查制度是审判权对公诉权制约的重要机制,在法治国家大抵如此,只是因法治理念不同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有所差异。在职权主义下,公诉审查制度是基于法院对案件的系属权和审理义务而产生的审查义务。经检察官的起诉而使案件系属于法院,案件因系属而产生了审理义务。案件一旦系属于法院,为了实现其审理义务,法院必须查明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条件及是否具备审判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审查是基于司法审查理论而产生的审查权力。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其实质是法官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检察官是否适当行使追诉权的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其次,公诉审查的存在有效地制约了主审法官的审判权。由于公诉审查机制的过滤作用,使不符合审判标准的案件不能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审判权,避免主审法官在过分集权下,出现错判的可能性。凡经起诉,就可以进科正式审判,无疑增加了主审法官的审判权。可以说,公诉审查程序是对审判权的事前控制,上诉程序是对审判权事后的监督,两者都是保证审判品质所不可或缺的制约机制。
3.公诉审查是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机制
审判公正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目前我国学界对审判公正的研究更多地着眼于审判者中立、证人出庭作证等庭审程序本身的公正,较少关注庭前程序对于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性。为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需要一系列诉讼机制的保障。庭审程序设置对实现审判公正固然重要,但如果没有庭前程序的保障,庭审程序即使设计得再完美也难以达到审判公正之目的。正如一场重要的演出,为了获得成功,没有事前的精心排练,不可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庭审从某种意义上也是一场演出,审判日所有的诉讼参与人聚集法庭,新闻媒体、旁听人员也纷纷到场。对于当事人来说,庭审活动能够使其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旁听人员来说,庭审活动能够使其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试想一个不停中断的审判、一个成为公诉人独角戏的审判、一个随意撤诉的审判,如何能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如下几点必不可少:首先,信息对等性。为了实现信息对等,必须确保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信息对等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更是实体正义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英美法系引入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大陆法系通过庭前阅卷以保证信息的对等。其次,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污染。对于属于强制性排除规则所禁止的证据,严禁进入庭审程序,以免形成对法官心证的不良影响。最后,阻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导致庭审频繁中断,乃至以检察官撤诉收场,对审判公正的损害尤其严重。公诉审查程序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机制,其功能恰好与上述要求相契合。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无论公诉审查类型如何,对于保障审判公正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公诉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同时兼具保障辩方证据先悉权、实现审判公正等多重价值功能。但合理性并不能解决必要性问题,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是否存在必要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公诉权滥用的现象,没有必要设立公诉审查机制。理由是,我们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是一群客观、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且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就足以代替公诉审查程序,99%乃至100%的定罪率就足以证明我国检察机关不存在滥行起诉的现象。正是在这样的理由下,在颇具影响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中,建议未来我国修法,取消公诉审查程序。但可惜的是,有罪率之高,是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以居高的撤诉率、牵强的定罪率换来的。同时,公诉审查程序的虚无化,也使得其多重保障性功能丧失殆尽。具体说来,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滥行起诉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由于对公诉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存在着滥行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撤诉“合法”地规避风险。滥行起诉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却可以为检察机关带来很多“利益”。相反,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却要承担许多风险:一方面是来自公安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面临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内部制约要严于对起诉的控制,这也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滥行起诉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利益”表现为:首先,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赢得”了办案期限。随着我国超期羁押问责力度的加大,变相超期羁押成为规避责任的“有效”方法。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案件并未达到起诉条件,为了逃避承担超期羁押的责任,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先行起诉,然后再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以弥补审查起诉办案期限的不足。“尤其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案件上,(司法机关)相互推诿,造成超期羁押”。其次,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逃避”国家赔偿提供了可能性。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而又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在这样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能勉强起诉,企图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在“相互配合”原则下,法官一般也不敢、不愿作无罪判决,最终勉强以“疑罪从轻”的潜规则作出有罪判决。即使最终不能说服法官作有罪判决,也可以“合法”地撤回起诉。
“任何把正义的希望仅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都是靠不住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撤诉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据司法统计数据,从2001年到2005年,全国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撤回起诉,相继有10余万被告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某市1997年公诉撤回起诉的案件是39件,以后每年递增,至2002年撤诉案件为82件,其中55%的撤诉是由于证据问题。针对撤诉普遍、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下发文件规范撤诉问题,这足以证明撤诉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滥行撤诉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公诉审查的虚无化,让没有达到起诉实体要件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同时不加限制的撤诉又进一步助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其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使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旨在强化辩护权的改革蜕变为阻却辩护权实现的最大障碍。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旨在加强虚弱的律师辩护权,但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在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发现,辩护难却成为新法实施中的三大顽症之一。其主要原因在于律师的证据先悉权被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实质性剥夺了。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形下,律师先悉权主要靠在公诉审查阶段的阅卷权来保障。而现行法由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律师在公诉审查阶段所能看到的只是有限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丧失了公诉审查发挥保障证据先悉权的重要功能。
再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丧失了对审判公正的保障作用。在公诉审查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2010年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采用庭审排除程序。在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受到了损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之一,在于使非法证据不得轻易流入庭审之中,以免影响法官或陪审员的心证,尤其是非法口供。在我国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下,让法官或陪审员对被告人真实的有罪供述视而不见,只是一种过高的奢望。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将非法证据排除,使其不得流入庭审之中,才能真正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是庭前听证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在于“排除心证污染,促进审判日集中迅速审理”,这正是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由庭审排除非法证据改为庭前排除的修法原因之所在。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的形式化,无法发挥公诉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之功效,故不得已安排于庭审中进行,其结果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失当,对其价值的发挥造成严重损害。
最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阻碍了对抗制庭审改革目标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是对抗制庭审实现不可或缺的保障。审查起诉的虚置化,使得不具备条件的起诉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在审理中为解决证据不足不得不多次补充侦查,为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不中断审理,致使庭审被迫一再中断,阻碍了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实现。
注释:
为了叙述的方便,下文将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简称为公诉审查程序。
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概论》(增订七版),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89-190页;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51-252页;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43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孙建勋:《公诉案件还是全案移送证据材料为宜》,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9期;仇晓敏:《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弊端与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代表性的观点参见徐静村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32页。
参见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参见杨云驿:《刑事诉讼法起诉审查制度若干疑义之检讨》,载《台湾本土法学》2002年第7期。
同注。
参见林钰雄:《论中间程序—德国起诉审查之目的、运作及立法论》,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参见林俊益:《论检察官函请并办之起诉审查》,载《月旦法学》2002年第9期。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 322-323页。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朱朝亮:《从公诉权本质论公诉权滥用》,载《刑事诉讼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0-307页。
参见顾永忠等:《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8页。
姚莉、卞建林:《公诉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See Roger A. Fairfax, Jr, “Grand Jury Discretion and Constitutional Design”, 93 Cornell Law Review (2008),P.705.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诉审查在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价值体现为:证据调查、保全的功能;对被告人的人身保全措施作出裁定;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之功能;排除非法证据之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公诉审查在保障审判公正方面的价值体现为:证据开示的功能;促使辩诉协商的达成;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案件之功能。参见陈卫东、韩红兴:《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参见阮丹生:《关于建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设想》,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吴宏耀:《我国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参见注。
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直接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会作出两种选择:一是要求补充侦查;二是撤诉。第一种情况,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一个月期满,即使没有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也可以请求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再次要求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之后,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检察官不再起诉,法院视为撤诉,或者经第二次补充侦查后,虽仍没有达到证明要求,检察官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再次请求开庭审理,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之前,检察官撤回起诉;第二种情况,检察官明知即使补充侦查也难以达到证明要求,或者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便撤回起诉。对于检察官的撤诉,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应当同意。撤诉之后如果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检察机关还可以再行起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117条第4项。
参见岳岭:《隐性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陈振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些办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存在分歧,特别是在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案件上,相互推诿,造成超期羁押。”张建升:《给人民群众一份满意的答卷—就清理超期羁押专项行动访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厅长陈振东》,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9期。
同注。
参见郝银钟:《“撤回起诉”现象应予废止—兼谈司法解释越权无效原则》,载《法制日报》, 2006年9月28日。
参见刘怀、尚召生:《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情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 =93907&k-title, 2011年1月1日访问。
2007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为规范撤诉问题,专门下发了《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参见侯宗宾:2000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年第1期。
参见陈运财:《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之回顾与展望》,载《月旦法学》2004年第10期。
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一。
2010年有关机关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5条内容,其中有3条(第8、 9、 10条)专门规定四种延期审理的情形,即:公诉人不能当庭举证的、法院需要庭外调查证据的、需要补充侦查的、辩护方申请证人等出庭作证的,足见法庭审理中排除非法证据对集中审理原则造成的破坏。 出处:《法学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