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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三条
2014-9-24 22: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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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该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法律的管辖范围。
一、关于信托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信托法专门调整信托关系,而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的最密切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这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缺少构成信托关系的基本要件,不可能形成信托关系。所谓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的人。委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而承诺接受委托,或者被信托遗嘱所指定而承诺接受指定,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人。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法人。所谓受益人,是指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该自然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正是民事信托中主要的信托利益的受益对象;受益人还可以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人或者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信托法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规范,信托当事人必须加以遵守。除了上述信托当事人之外,与信托活动有联系的其他相关人,在信托法所指向的事项上,也应当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信托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需要涵盖那些为不同目的设立的信托关系,将各种信托中一般的、共同的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适用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等各种信托。
经过信托活动的长期实践,从法律上对信托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信托目的性质的不同,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即:出于私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私益信托;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在私益信托中,又可以按照受托人的性质和设立信托的具体目的,区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即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相对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出于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由此可以看出,信托法将其适用的客体范围确定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就涵盖了各类的信托活动,有利于规范各种信托活动。
在信托法学理上,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托作其他具体的划分:
1.按照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法定信托。所谓明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该明确的意思表示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以及其他信托文件的形式。所谓默示信托,是指非经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对事实和当事人行为的解释产生的信托,这种信托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种推定信托。所谓法定信托,是指国家法律明令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的信托,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产生的信托。
2.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受益人和委托人是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谓他益信托,是指受益人为第三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3.按照接受信托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个别信托和集团信托。所谓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每一个信托分别独立地承诺,即一对一地形成若干个别的信托关系。所谓集团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同一条件下同时承诺众多的委托人的同样性质的委托,即一对多地形成集团信托关系。
4.按照信托可否撤销,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目的的性质事先作出约定,标明了可撤销条款的,属于可撤销信托;未标明可撤销条款的,或者标明不可撤销条款的,为不可撤销信托。
5.按照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可以将信托做不同的业务区分,例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金钱信托、年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等。
三、关于信托法的管辖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信托当事人进行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即是确定信托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无论中国公民、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外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信托活动,都受本法的调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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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该法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法律的管辖范围。
一、关于信托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信托法专门调整信托关系,而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的最密切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这三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则缺少构成信托关系的基本要件,不可能形成信托关系。所谓委托人,是指设立信托的人。委托人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和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信托合同而承诺接受委托,或者被信托遗嘱所指定而承诺接受指定,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人。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法人。所谓受益人,是指依据信托文件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该自然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正是民事信托中主要的信托利益的受益对象;受益人还可以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人或者组织,可以是营利性组织,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组织。信托法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所做出的规范,信托当事人必须加以遵守。除了上述信托当事人之外,与信托活动有联系的其他相关人,在信托法所指向的事项上,也应当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信托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需要涵盖那些为不同目的设立的信托关系,将各种信托中一般的、共同的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适用于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等各种信托。
经过信托活动的长期实践,从法律上对信托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最基本的分类是根据信托目的性质的不同,将信托划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即:出于私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私益信托;出于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在私益信托中,又可以按照受托人的性质和设立信托的具体目的,区分为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营业信托是个人或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非营业信托即民事信托,是个人为抚养、扶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委托受托人以非营利业务进行财产的管理而设立的信托。相对于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出于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信托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由此可以看出,信托法将其适用的客体范围确定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就涵盖了各类的信托活动,有利于规范各种信托活动。
在信托法学理上,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托作其他具体的划分:
1.按照信托设立的意思表示的不同,可以分为明示信托、默示信托、法定信托。所谓明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该明确的意思表示采取信托合同的形式、遗嘱的形式以及其他信托文件的形式。所谓默示信托,是指非经委托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根据对事实和当事人行为的解释产生的信托,这种信托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一种推定信托。所谓法定信托,是指国家法律明令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的信托,是因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产生的信托。
2.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受益人和委托人是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所谓他益信托,是指受益人为第三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
3.按照接受信托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个别信托和集团信托。所谓个别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每一个信托分别独立地承诺,即一对一地形成若干个别的信托关系。所谓集团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同一条件下同时承诺众多的委托人的同样性质的委托,即一对多地形成集团信托关系。
4.按照信托可否撤销,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以按照信托目的的性质事先作出约定,标明了可撤销条款的,属于可撤销信托;未标明可撤销条款的,或者标明不可撤销条款的,为不可撤销信托。
5.按照信托财产的种类不同,可以将信托做不同的业务区分,例如: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金钱信托、年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等。
三、关于信托法的管辖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信托当事人进行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即是确定信托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无论中国公民、中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外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信托活动,都受本法的调整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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