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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19: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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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讲师               
       从国家治理技术来看,审级制度是通过法院组织体系,将实现国家法律的功能,按一定的审级结构和技术规范进行配置的手段,其核心是初审、上诉审程序及他们与一定司法组织的结合方式,反映的是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进行审理的态度及方式。因此,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组织性关系往往能超越程序性关系,成为审级关系的主导因素,而上诉审作为连结上、下级法院之间程序的关键环节,其功能定位亦自然受制于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组织性关系。
      一、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关系的类型
      通常而言,权力的组织机制大体上可分为两种类型:科层制和协作制(注释:与此有关的内容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的多重面孔》,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0页。)。在科层制的权力机制中,权力被配置于不同的等级层次之中,所有的权力均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缓缓向下流动。每一上层的官员都比下层的官员承担着更大的责任,也享有更大的权势,决定着下级官员的升迁或降级。级别相同的官员相互平等,他们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被授权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则必须将争议提交给共同的上级来处理,只有在这一权力金字塔的顶端,意见分歧才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协商来解决。如果权力项端由一个人占据,则由这个人独自决定,因而下级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制。由于上级官员比下级官员承担着更大责任,因而,上级普遍存在着对下级的不信任和不放心的心态,严格等级的逻辑要求下级官员的决策必须接受上级的常规和全面的审查,下级为了推脱责任则要不断地向上级请示、汇报。在这种权力体系之下,循规蹈矩的下级官员更愿意适用清楚明了、强求一致的规范,避免因规范的歧义给自己带来麻烦,工作时间长的下级官员甚至开始相信知识也存在等级,在一方面认为上级不能理解具体工作的同时,也在潜意识里认为级别越高的官员越富有远见卓识,“领导即高明”、“上级即权威”几成定律。总之,在科层制权力组织机制中,官员严格划分等级,并形成一个自下而上的服从链条,人人处于与上级保持一致和顺从的压力之下。而在协作制权力机制中,权力被平行分配,没有任何只在地位上明显优先于其他人,因为只存在一个单一的权力层次,虽然有最终的决定者,但没有最终的权威。官员之间虽然有时也存在层次之分,但垂直性的等级秩序不太严格且只是偶尔得到运用,尊卑之位并未得到严格的界定,上下级官员基本上享有同样的尊荣和权力。由于在机制之内不存在有上有下的梯子,明确的衔级制度的缺失消除了官员由于对升迁或降级的预期而导致的卑躬屈膝的压力,因而,初始决策者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充分发挥,整个系统都渗透着初始决策者所特有的那些行为取向。为保证整个系统的统一性,本来各自独立活动的官员彼此之间也愿意进行调整和协调,加之从系统外部强加进来的对官方职能的规制(如立法),也同样可以有助于形成决策的一致性,但决策者自身仍然保留着“不服从的自由裁量权”或“废弃规制之要求的自由裁量权。总之,科层制权力结构表现为金字塔形状,自下而上权力越来越大,自上而下层层控制;而协作制权力结构则表现为一个平面,所有的权力主体均匀地分布在一个平面上,彼此之间基本不存在依附和控制关系。
      从传统上讲,欧洲大陆采用科层的方式安排司法权,欧陆各国高等法院最首要的任务是行使上诉审管辖权,它位于司法科层的顶端,对下级司法机构行使强有力的全面领导权。虽然随着司法独立涵义的具体和深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开始逐步消除科层的特征,下级法院不再负有服从上级意见的法定义务,法官不再有监督,最高法院可以推翻判决,但不能处分或开除法官,或者把法官调到其他地方。但仍未完全消除科层司法权力的影响,比如下级法院仍在继续寻求上级法院的指导,主要的内在推动力是录用、培训和晋升政策,特别是晋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有依赖于那些常规性地审查下级法院判决的人士的赞同,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当然不敢贸然主张独立。有大陆法系的学者已经看到这种弊端,主张法官的提升应该由司法机构以外更中立的组织来进行。英美法系国家则与此不同,初审法官大多是由选举产生,更倾向于留意其选民的意见而不是上级法院的意见,即使后者具有技术上的约束力,下级法院的法官保留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所有的法官在内心里都假定其他法官也具有与他一样的能力、也能运用与他们一样的方式去处理案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应当有这种假定。至于初审法官与上诉法院的法官之差别,不能从个人素质上加以区别,唯一的差别是上诉法院有终审权,这并不是说法官本人更优秀,仅仅是是他们有最后一锤定音的权力,如此而已。
      由于科层制司法机构和协作制司法机构中初审法院的地位存在不同,因此,初审判决效力的稳定性亦有不同。一个由公务员组成的多层级司法机构可以通过许多方式来影响两造对峙型的司法程序,而且诉讼程序被分割成不连续的若干步骤,并且在不同层级的权威面前展开,在一个回合中的失败者可能会在下一个回合中取胜,而且“每一记出拳都可能缩回”,在这种情况下,初审判决就会看成是暂时的,只有当最高权威发了话之后,对稳定性的需求才可能获得满足;但是,在单一层次决策成为理想型的地方,一旦判决作出,稳定性就会发生效力。因此,在科层制权力机构中,上级对下级作出的裁决进行审查属于常态现象,初审的有关当事人拥有上诉权亦属正常。但在协作制司法机构中,由于初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处于同一个权力平面之上,双方之间均是自主地根据法律和具体案情在自己权限范围之内作出裁决,并不存在必然的审查、被审查关系,因而上诉审法院对初审法院并不具有约束力或不具有明显的约束力,在这种司法体制下,上诉并非常态,只是程序的异化和偶然现象,在司法体制之内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从客观角度而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亦无法避免,作为解决纷争的正当程序不能无视这种不满,应当在程序上给予当事人表达不满的机会,因而,在协作制的司法机制中,一般也规定有上诉程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不同层次法院之间是典型的科层式结构,而且有愈来愈强化的迹象。由于我国法院的体制建构没有遵循司法体制建构的原理,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存在明显的行政层级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法官为了自己的生计、升迁,不得不放下“法官”甚至是“人”的尊严,与上级法院进行所谓的交流、沟通,希望上级法院能够提供指导意见,上级法院基于各种考虑也乐于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导,这样下下沟通、未决先请,使得初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成了上下级或上下几级法院“合谋”的结果。“错案追究”甚至是“有上诉必追究”等极端规定,不但加剧了司法运作中的这种潜规则,而且彻底葬送的下级法院的独立地位,导致下级法院在遇到比较复杂或者不复杂而当事人可能的上诉的案件时,那怕自己再有把握,也不得向那些论才学还是经验都可能逊于自己的上级请教,尽管极不情愿,但迫于无奈不得不屈尊、迎合,我们不能苛求甚至不能指责上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应当作什么或不做什么,因为问题的根本不在于法院,而在于司法权力的组织机制,而现实中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院长的决定权更是加剧了这种倾向。法官具有依附性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控制法官本人的任命和升迁,控制一个院长就等于控制了一个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层层任命,必然导致各种科层体制现象的出现。比如,向上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等,所有这些现象都只是司法权力科层结构的外在表现,如果不从根本革除司法权的科层设置,这些现象就不可能彻底消除。但令人遗憾的是,有些学者仍在为建立法院垂直领导鼓劲呐喊,“法院的主要领导及人选由上级法院主管部门挑选、决定,并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从形式上看,这种观点有利于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全国司法的统一,但从实质上看,这种方案还没有改变行政化的思维模式,它是以牺牲上下结构的审级独立来换取外部结构的司法独立。
      二、法院层级关系对于上诉审功能的影响
      一般认为,国家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纠正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使司法系统在所有的审级都尽量以统一的声音说话。也就是说,上诉审具有纠错与统一法律见解两项功能,本文仅就纠错功能进行分析。
      对于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定位,其主要依据就是确保决定的准确性,其理念是由上司或其他人审查某个决定,错误就可能被纠正。然而,这种说法要为真,第二个决定就必须比第一个决定更可能正确。最终,总是必定存在一个未被审查的决定,最后一个决定人的准确性是最高的。很显然,在协作制的法院层级关系中,由于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审判权处于同一个平面之上,相比于下级法院,上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与判决上并不具有当然的更高的权威性与正确性,因而在下级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不可能在理论是从上级法院那里寻求到更可能正确的判决,因而,上诉审的功能定位就不可能是纠错,否则就与各级法院审判权的平等性的要求不符。在科层制的法院层级关系中,由于权力被配置于不同的等级层次之中,所有的权力均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缓缓向下流动,因此,上级的决定总是显得比下级的决定正确或是在下级与当事人看来可能会更正确,这样一来,就为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定位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论支撑。但是,如果以此理念推断的话,那么,每一级法院都存在着比下级法院作出更为正确裁判的可能性,最高法院在法院系统内的准确性是最高的,基层法院就应当是最低的,如此一来,法院裁判的准确度就随着法院的层级分出了层次。
      虽然从表面上说,科层制的法院层级关系为上诉审功能的纠错定位提供了一个理论上依据,但是仔细分析,却发现事情并不如此简单。既然法院裁判的准确度随着法院的层级增加而有所增加,那么,可以假定最高法院裁判的准确率为百分之百,这样一来,除去最高法院之外,任何级别法院的裁判都可能存在问题,否则就不足以体现最高法院的权威性,这很显然不符合逻辑,因为司法的目标是正确地审理案件,这种目标不因法院的级别高低而有所改变,不能为了体现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性而要求下级法院降低审判准确率的要求。当然没有不犯错误的人,也不存在不犯错误的法官。司法程序为保持其权威地位,理应具备自我纠错的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能成为将上诉审的功能定位于纠错的理由。因为,基层法院会出错,上级法院同样会出错,最高法院亦不能作到百分之百的正确,那么本着实现正义原则,对基层法院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理应获得再次上诉的权利;再次上诉的结果,当然不可能完全避免出现错误,那么是否是允许当事人再次上诉呢?法院的设置是有限的,可以说,出错的机率是无限的。当人们用尽所有的法院机构,仍然得不到满意结果且又不能避免最终审判出现错误的话,那本着纠错的原则,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司法体系之外寻求救济手段,这样一来,司法体制的最终解决争议的地位则不复存在,其裁判结果的正当与否就要依附于其他救济手段的判断,司法就沦为一种普通的纠纷解决方式。上诉审纠错功能定位,最终的结果就可能是司法权威的彻底沦丧。
      此外,从人类的心理角度来讲,普遍存在着“邻家花更香”的心理,因而凡是与法院有过接触的人都带有不满的倾向,既便这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已经作得无可挑剔,但他们心里仍然认为,他们接触过的法院的上级法院给他们提供的司法服务会更好,这种看法,不仅从胜诉者,也从败诉者实地反映出来。如果将上诉审的功能定位于纠错,无疑给予当事人以强烈的心理暗示,那就是法律本身就对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怀疑,既然初审法院的结果在法院系统中的准确率是最低的,那么为何不去利用表现更好、更为公正的上诉审法院呢?是不是不上诉的当事人,都是在初审程序中沾了便宜的当事人?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体制目前就面临着这种困境。由于上级法院在事实上处于下级法院的领导地位,各级法院的判决虽然是依据同样的法律作出的,但其权威性与正确性就具有差别性,这种观念不仅存在于普通的社会民众之中,亦存在于法院系统之中。基层法院由于不能取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败诉当事人有相当一部分选择上诉以寻求救济。二审虽名为终审,但其同样无法令所有人完全满意,当不满终审裁判的当事人在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当事人寻求公正的强烈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但同样的问题仍然存在于再审程序,于是只能再次审理,以此类推,案件只能一级一级向上走,最终汇集到最高人民法院,但作为同一司法体制下的最高法院,虽然相比于其他法院,在品性上优良很多,但司法的本性决定了其也不能完全消除不满。于是,当对最高法院裁判不满的当事人发现自己已经用尽中国的法院资源时,那么其只能从司法程序外寻找新的途径寻求新的救济,于是,人大、政协等机构纷纷出面,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亦有学者看到上诉审纠错功能定位的不当之处,提出了上诉是为了两次审判更为优化的观点,其认为,有学者认为,由于审判主体的主观性原因的必然存在,因此注定了每一次审判只不过是向所要求的正义和公平的接近,而当这种接近被人为地故意扭曲(如腐败、过失或疏忽),这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的力量来矫正,但同时由于审判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寻求更高一级的审判力量来救济之,并且有理由确信,经过两次审判后的裁断具有了向正义公平更接近一步的可能,因为再次复审实现的公正性通常优于一次的审理,这是正当程序应有的正义的品质所必然决定的。这种观点实质上是纠错功能定位的翻版,因为其将两次审判的过程看作是对于正义不断接近的过程,认为第二次审理的公正性要优于第一次审理,实际上就是认为第二次的审理比第一次更为正确。而且“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正性”这样的命题或假定,则并非不经论证即可成立的结论。正常的司法体制下,上、下级法院之间除了审级层次不同之外,其在司法体制、运行机制和程序运用等方面不应当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而,通过初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是因为审理制度和审理程序的原因出现制度性错误的话,那么在上诉审程序中,这些错误仍然不可避免。如果错误不是因为制度或程序的原因,而是出于偶然因素,那么这种偶然因素不能说只存在于初审程序而不存在于上诉审程序。因此,如果说裁判错误不可避免的话,在案件错误率方面上诉审程序并不必然比初审程序为低。从客观角度上分析,案件经过再次的审理,完全有可能出现“改正为错”、“一错到底”或是“错上加错”的情况。
      法院之间虽然具有不同的层级关系,但作为一个系统,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对于任何一级法院权威的贬损均会对整体的法院权威带来伤害。由于法院系处理当事人利益纷争的机构,即便是完全正确无误的判决,亦无法保证对立当事人双方对于判决的信服。因此,当事人的上诉虽然可能存在着判决不正确的原因,但作为程序性规定的上诉审并不能定位于纠错,上级法院的上诉审亦不是针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的,否则,均会对司法权威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这显然不是法律设立上诉程序的目标所在。正是基于上述分析,发达国家无一不把初审程序及判决列为整个审判程序中的重中之重,即便是在具有科层色彩的大陆法系国家,其科层色彩亦主要体现在法官培训等审判程序之外的事情上,其上诉审亦不唯在于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方面。在美国,其最高法院甚至拒绝将上诉权利看成是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过程条款的一个要素,换句话说,各州有确定其审级制度的权利,不设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或者给它限制,不属于对联邦宪法的违反,甚至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上级法院可以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能够促使下级法院的法官得以自我纠错,这种上诉概念是直觉的,因而是可以置疑的,有一些法官恰好不把这种威胁当作一回事,因为被推翻的比例在案件中太小了;或者因为,他们把上一级法院推翻看作是不可避免或者是专断的;或者因为他们认为由自己去考虑上诉时将会发生什么是不太适宜的。如果游戏的名义是为了避免踩到上诉法院划定的线而被推翻,那么,上诉者只有在上诉审法院所划定的线正确的时候,才能赢得更大的正义。既便作为权利的上诉确乎能够提高审理法官自我纠错的能力,但这种结果精确性上获得的好处,早已被它作为一种制度给审理法院所造成的损害抵销了,越是强调审理法院在等级上低于上诉法院的事实,就越是滋长了他们在其他方面也是低人一等的观念”,也就越有损司法的整体权威。
      三、上诉审功能的合理定位
      法律之所以设立上诉程序,必然具有其针对性,也就是说在法院的审理及判决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上诉的方式来解决。显而易见,上诉审所要解决的这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判决的不满。诸多将上诉审的功能定位于纠错的学者是,均认为当事人上诉的原因在于判决的不公,这其实是一个误解,因为判决不公是造成当事人对判决不满的一个原因,而非引起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直接原因,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法院判决的公正与否,与当事人对于判决是否满意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一个至为公正的判决,亦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满,而一个不算公正的判决也可能获得当事人的满意。因此,上诉审与法院判决的公正与否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上诉审程序的设置主要是解决当事人对于法院审理及判决活动的不满,而在法律上,解决这种不满又有其特殊的目的。
      第一,避免对于司法体系的冲击。虽然说造成当事人对法院或其判决不满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无论怎样的原因,当事人的不满已经现实地形成了,法律就应当给予当事人一个办法来化解这种不满,因为置忍气吞声的权利者于不顾并非明智之举,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经济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持和实现法的秩序。如果当事人在司法体系的正常程序之内不能寻求到化解自己不满的途径和方法,那么,其只能从司法体系之外寻求相关的方法和途径,这无疑会对司法程序带来冲击,影响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机关的权威性。从另一个方面讲,给予当事人以上诉的途径,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于法院或判决的不满纳入到司法程序之中解决,避免了司法外因素对于法院或判决的涉入。虽然上诉是对原审法院及其判决权威的挑战,但毕竟上诉到更高一级法院是以承认法院体系的合法性与权威为前提的。
      第二,避免司法成为引起争议的社会因素。民事诉讼虽然以实现私权为目的,审判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它为争议提供了一个法定的停止点,从而减弱了争议者进一步提出相互主张或彼此报复的必要。但是,太多的对他不利的结果也许已扰乱了三方结构中的败诉方。上诉权利的功能之一就是能为审判活动中的败诉方提供一个情感宣泄的出口以及相应的社会保护。因为上诉允许败诉方在抽象层面上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会攻击法律体系的合法性或者拒绝遵从审判法院。上诉机制的设置是告诉败诉方如果他确信在法院审理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他能够请求另一名法官再行审判。也许更重要的是,上诉的有效性在于允许败诉方在不需了解其公共性的情况下接受他的失败。审判的目的在于停止争议。但是太突然的停止也许会对争议的真正解决产生相反的效果。上诉,无论是真正运行,被威胁适用,还是仅仅处于备用状态,都能够避免增加对败诉方的侮辱。败诉方能够昂着头离开法庭,而不是无奈地、委屈地接受一个到了头的裁判结果。从此意义上讲,上诉给予了当事人以对抗他所不满的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的机会,使其可以光明正大地直接向法院发泄不满,而这种不满的发泄又被上级法院接受下来加以解决,这样一来,因诉讼产生的问题得以在诉讼程序中解决,避免司法成为引发社会问题的因素。
      第三,提供一个上下贯通的司法通道,体现司法权的国家集中性。国家设立不同层级法院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司法体系,更不是为了领导与控制司法机构的方便,其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体系,避免外在的监督对于司法独立性的影响;另一个方面就是建立一个上下贯通的司法通道,在完成案件审理的同时,体现司法权的国家集中性。就具体案件的审理而言,上诉是联系上下级法院的通道,当事人可以借助这个通道,一直将案件送交最高法院,这不仅是宣泄不满情绪的最佳途径与方式,而且还可以表明,任何的地方机构均没有完全按自己的地方意志最终处理问题的权力,作为普通民众的当事人可以冲出地方权力网络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对于法院来说,不时地介入最特殊化的地方事务的管理能力提供了其这样一个重要手段,即提醒基层人员并确认统治者是无所不在的,没有人能够因为地位低微或者在大众中拥有权力而逃避中央权力的监管。即便法官仅仅从事争议解决工作,上诉是既有利于增强中央对下属机构控制能力又有利于保证统治者的权威和合法性的重要政治机制。
      上述三个方面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不满这个角度阐释了上诉审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与价值,但是,当事人不满的原因主要来自于法院判决的不公,因此,无论法律上对于上诉审如何定位,对于大多数提起上诉的败诉当事人而言,其上诉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其所认为的判决错误,唯有纠正错误方可消除其对于原审法院及判决的不满。从此意义上讲,败诉当事人的心中的上诉审功能大多定位于纠错方面,希望借助于上级法院达到自己的目的。但是,对于胜诉当事人而言,其可能认为原审判决就是公正的,对方当事人的上诉只不过是拖延时间。如此一来,上级法院的反向决定在当事人心目之中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对于原审的败诉方来说,可能意味着对错误的纠正,而对于原审的胜诉方来说,意义则可能正好相反。因此,在判决正确与否缺乏外在的具体评判标准的情况下,不能单纯地从当事人内心的角度来把握上诉审的功能。但就具体的案件来说,上诉审法院毕竟需要给予当事人一个结果,很显然,在法院审判权平等的情况下,这个结果并不能作为原审判决对与错的标准,而只能作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一种验算。两个人意见一致所带来的确信感,也可能会提高对正确决定的信任,或者至少降低对错误判决的信任,有时候甚至只是请求决定人对决定作出审查都是有所助益的,因此,当学生们得到一个比他们认为适当的分数更低的分数时,老师对其论文或考卷进行重新审阅的话,学生就不会那么不满意了。由于法院的判决直接影响到社会对于相关问题的评判标准和价值取向,因此,应当是严肃和慎重的。在当事人对审判结果存有疑虑或不满时,如果司法程序不设法打消这个疑虑,那么司法程序获得的社会信任度就会被打折扣,因此,通过上诉审程序一方面可以进一步强化原审的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另一面又可以显示国家对于民众情绪的重视态度。
      当然,也不能纯粹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而否认上级法院更改下级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不同的法院对于同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存在不同,上级法院作出不同于下级法院的判决亦属正常,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各级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但是,上、下级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态度应当属于非正常的状态,而且必须控制在一定的比率之内,否则,上诉就可能成为当事人挑战下级法院判决的一种经常使用的方式,直接影响整个司法体系的权威。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形成具有相同或相似价值取向或法律技能法官群体,如果各级法官之间的差异过于悬殊,就难免会出现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裁决结果的现象,无疑会成为促使当事人上诉的强大推动力。只有初审法院判决能够真正代表国家的裁判质量,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经历了初审,就相当于寻求到了国家司法救济的最高水平,其上诉的冲动自然就会降低,既便上诉,也不过是与做数学题一样,做过一遍再验算一遍而已。如果是各级法院不能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技能,那么不同审级法院判决之间就会出现差异,当这种差异达到一定的程序或比率时,上诉就会成为常态,如果上诉案件的结果经常得到改变,那么,上诉审的功能在现实的运作中就可能出现异化。
                                                                                                                                 注释: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项目“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05JJD82000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许尚豪(1973-),男,山东鄄城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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