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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2014-10-21 17:06:03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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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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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等几个方面。本法立法目的的这几个方面是存在内在有机联系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本法的总目的;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而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则是顺利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总目的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制定本法的首要目的。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的基础,而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则是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重要前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之所以能够取得长足进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维护了包括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的重要方面,就是依法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处罚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刑法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而本法则是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各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活动,如爆炸、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轻,但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和危害性也是比较严重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这是因为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数量较大、涉及的面也非常广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广大群众身边,直接影响着群众生活,影响着群众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感受,影响着社会安全感。比如扒窃、飞车抢夺少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就个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程度而言,都相对较轻,但是如果大量发生,就会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使群众缺乏安全感;无法做到安居乐业。因此,要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必须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虽然社会危害性不同,但违法和犯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及时予以教育和惩戒,使其改正错误,将来很可能会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不及时依法妥善解决,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酿成犯罪。从这种意义上讲,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保障公共安全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是有较大危险性的,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本法中专门规定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而且其中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只要实施了本法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一如涉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妨害航空安全、铁路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等,就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和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来体现的。本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伤害、猥亵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盗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等,规定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此外,对于其他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两节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疫情的,妨害公务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等。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是本法的重要目的之_,具体包括规范和保障两层含义。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也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工作方面的一部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其基本内容。所谓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包括行使治安管理权力应当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也包括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懈怠的含义。本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法赋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本法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确规定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如扣押、追缴、传唤、强制传唤等。第二,本法设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具体程序。本法在处罚程序一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各项程序性规定。第三,本法还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内容。这主要体现在“执法监督”一章。此外,很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的含义,如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关于询问时应当两个人在场等规定。本法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障与规范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规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确行使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有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职权。本法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各项处罚的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的规定,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保障。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这几个方面,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本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只是一种尚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伤害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达到了“轻伤”的程度,其性质就发生变化,成为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罪,是指实施相应行为,犯罪所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相应的这些行为,只是数额比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后果的内在根据,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而在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这种特定利益的侵犯,实际上就是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分析行为的实质,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而对违法的加害人实施的正当的反击;紧急避险行为人则是为了保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侵害了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总体上仍属于有益社会的行为,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本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本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本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关系可谓包罗万象,变动不居,因此,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和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法以大量的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这种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这就需要在本法中有针对性地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属于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基本法。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本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本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申请拘留决定暂缓执行;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有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关于询问查证时间的规定、办理案件的人员回避的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本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本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本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至于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本法未作规定,而是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款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本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根据本款规定,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我国整个领域内。在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及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法。这并不是说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而是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为了保证各国的外交人员正常开展工作,各国本着平等、相互尊重、互惠的原则,相互给予了对方这些人员以一定的特权。对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我们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协议的规定,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对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还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各国所属的船舶、航空器虽然航行、停泊于其领域外,但应视作其领土的延伸部分,各国仍对其行使主权,包括对发生在其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民用的船舶、航空器。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裁决的全过程的,因此立法工作、治安管理工作都应当自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对于立法工作而言,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像或者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具体来说,首先要求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识案件、处理案件。在进行事实调查时,要注意收集各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偏听偏信,不刻意寻找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要认真听取和查证,不应视为“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有用线索和信息。其次,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当事人的言词陈述。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防止过分重视和依赖当事人言词陈述定案,本法明确规定,对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一规定正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在进行裁决时要在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符合事实的处理意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恰当的处罚决定;对于查明确实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根据调查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不能出于维护面子、怕下不来台、屈从“民意”等因素而“将错就错”,或者因为当事人有一定嫌疑,而降低证据规格和要求。同时,在具体量定处罚时,对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考虑的,也要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不能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轻重其罚。
本款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错罚相当原则”,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原则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旦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规定性。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具体来说,“错罚相当原则”要求立法在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确定量定处罚的原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情况,做到每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其相应的处罚、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之间轻重合理、平衡,罚当其过,不能重错轻罚或者轻错重罚。对于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言,要做到错罚相当,首先要准确地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只有准确认定每一个特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谈得到准确地适用法律,处以适当的处罚。其次,为了体现错罚相当原则,本法对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同,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规定了不止一个幅度。因此,在具体决定应当适用的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如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确定应当适用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再次,在确定了应当适用的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后,仍然要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具体的处罚。本法对每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规定了一个处罚的幅度,如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等。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幅度,就是因为同样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在具体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当其过。最后,在决定处罚时,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的,还要考虑如何体现这些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
公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和治安管理处罚公开两个方面。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就是公安机关据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范和依据,应当公之于众。将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社会公众才能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进而自觉用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这样才能够实现预防和减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要依照相应的程序向社会公布,这也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依据,要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后方可实施。在本法公布实施以后,国务院或者公安部如果依法制定一些贯彻实施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都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公布。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以这些依照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于未经公布的一些内部决定、指示等,不得直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原则的另一个要求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公开,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内容、结果要公开,以便于治安案件的当事人知道处罚的内容,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便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便于人民群众监督。公开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公开,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即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调查和实施处罚时,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件,以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二,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三,处罚决定公开,即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同时抄告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具体说,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当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大体相同;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异较大的,相应的处罚也应有明显区别。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施以不同的处罚,或者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的行为施以相同的处罚,都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不仅是不完整、不可信的,而且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首先要求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本身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不得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公正还要求充分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项权利,以便于被处罚人利用这些法定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
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本法无论是从涉及公民权利的广度还是深度来看,对于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到妨害社会管理,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涉及对财产的扣押、收缴、追缴,罚款,对许可证的吊销,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规定了拘留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从执法主体看,治安管理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总体来说,绝大多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工作中能够做到依法办事,但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是乱罚款、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尊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格等。本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就是针对这些情况的。此外,本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规定,关于传唤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关于不得体罚、虐待、侮辱他人,不得超过传唤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的原则。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是通过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方式,来规范和指导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区别于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的一个重要的属性,就在于法律是以惩罚性后果作为实施后盾的。本法作为一部有关处罚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但是,处罚只是法律的自然属性,并非目的。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命令其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本法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根据也在于此。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作用,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比如,不能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简单理解为“开罚单”,而是要通过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认识到承担惩罚性后果的必然性。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它实际上也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成为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活动。此外,如本法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等,都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作好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如一些地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发案数较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受到较大影响等。针对我国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就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基本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十几年中,各地区、部门积极探索综合治理的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注重从源头上解决关系到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类问题,形成了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这些年来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经验证明,必须继续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和工作方法,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2.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治安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隐患比较多。而我们的法制建设、思想教育和治安管理等方面工作还没有完全跟上,一些地方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群防群治工作受到削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没有落到实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面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的资源和力量,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化解各种消极因素,为尽快把我国建设成为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具体来说,第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切实解决好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防控体系,下大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第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第三,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针对社会治安的新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打、防、控”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对社会治安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社会面的控制,堵塞违法犯罪漏洞,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第四,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等各项制度。要严格执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包括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和打击,还包括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工作,对一些与社会治安密切相关的特种行业、物品等的管理工作等。本法虽然是本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只是治安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处罚只是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治安管理的全部,更不是目的。因此本款明确的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而不是仅仅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上。公安部作为国务院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有研究制订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部署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并指导、检查、监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改革开放中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治安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体制;掌握信息,分析、预测社会治安情况并制定对策;指导、组织、协调重大行动,协调处置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管理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队伍建设、教育和训练;组织、指导同外国及港澳地区警方和国际警察组织开展治安管理方面的交往与合作等职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各自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应认真贯彻实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具体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形势和特点,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本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不存在职能管辖的问题。但是法律也没有对治安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管辖只涉及公安机关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项上的分工问题,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过细的规定;而且由于不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的划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会产生部门之间由于权责不清导致的扯皮推诿的现象。由公安部根据多年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合理的分工规定,能够更符合实际需要,也更具有灵活性。二是考虑到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警力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另外,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并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级别,而是按照行业设立的,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民航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也实际承担着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辖上不宜简单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级别来确定。公安部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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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可以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以给予的处罚有四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的情况。警告具有谴责和训诫两重含义。警告的谴责性体现在,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的处罚,表明了公安机关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和否定性态度。警告的训诫性体现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处罚,不仅是向其指出仃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对其进行谴责,而且要对其进行警不,训诫其不得再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警告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处罚在本法中规定得比较多,罚款的作用在于通过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起到对其的惩戒和教育作用。本法规定的罚款的幅度,有不同的档次,这是根据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罚款处罚的有效性等设定的。此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赌博、卖淫、嫖娼等以及一些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违法活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做法,本法保留规定了较高的罚款幅度。根据本法的规定,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因此,拘留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本法关于拘留处罚的幅度的规定,一般分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个档次。根据本法的规定,拘留的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与治安管理工作关系比较密切的事项,规定实行许可制度,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核、发放许可证。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而从事相关业务和活动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也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对于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活动,情节严重,不适宜继续享有特许权的,就有必要由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收回其已经取得的特许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尊重和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如果根据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认为其不适合继续在我国停留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出境或者将其驱逐出境。限期出境就是由公安机关责令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离开我国国(边)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就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是比限期出境更为严厉的一种手段,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这两种手段是比较严厉的,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外的治安案件时,要根据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慎重决定适用。至于是否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应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等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查获的违禁品、本人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违禁品、本人所有工具如何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毒、赌博、盗窃等治安案件时,会同时查获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相关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违法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的工具。如何处理好这些物品,既是法律问题,也是政策问题。法律上要严格规定,依法办事;政策上要区别对待,以维护社会稳定。本款从法律上对于处理这些物品的方式、程序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款规定执行,不能擅自违法处理,对该收缴的不收缴,更不能截留使用或者擅自变卖。
针对不同的物品,本款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于办理治安案件中查获的违禁品,要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以及枪支、弹药等物品。这些违禁品一旦查获,应当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不能流失在外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对于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赌具、赌资和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赌具、赌资应当按照规定收缴,该上缴的上缴国库;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一律收缴后予以销毁。三是对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本人所有的工具,按照规定收缴处理。这里规定的工具不是违禁品,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普通的生产、生活工具,如扳手、钳子、水果刀等。法律对收缴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的范围作严格、明确的限制,其目的主要是防止在执法活动中任意扩大收缴的范围,将与违法行为有关无关的一切工具都予以收缴。治安违法行为不同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贵重物品,如赌博所在的房屋、接参赌人员所用的车辆、通讯工具等一律收缴,会影响违法行为人的生活,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对于没收工具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公安机关掌握的原则也不尽一致。因此,本款对于收缴工具在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基础上进一步作了详细规定:首先,收缴的工具必须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盗窃所用的钳子、伤人所用的水果刀等。“直接用于”是指对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起到必不可少的作用并直接引起、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其次,收缴的工具必须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如果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工具是从他人处借来或者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将工具退还给其合法的所有人,不能予以收缴。第三,对于这些工具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前面规定的两条收缴原则,依然不是十分明确和清晰的,公安部门要总结实践经验,从维护社会治安、社会安定团结、公民合法权益和公正执法的角度充分考虑,制定详细的规定,以指导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
第二款是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是指违法行为人因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取得的所有财物,如盗窃、骗取、哄抢、敲诈勒索所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这些物品又可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就是具有独特性和排他性的物品,如某人的字画等;种类物是与同种类的其他物品难以区分的一般物品,如正在流通的货币等。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本款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有被侵害人的,应当追缴退还被侵害人。这里规定的“追缴”,是指应当收缴、但还没在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中的财物。对这类财物,不论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被转移到何处、转手给何人,都应依法追回并收缴。二是对于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对于收缴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便于长期保存的一些容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没有被侵害人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出售淫秽物品所得的财物、赌博活动所得的财物等;第二种情况是虽然有特定的被侵害人,但被侵害人无法查找或者已经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的。对于这些财物,应当按照本款的规定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决不允许私自挪用或者自行违法处理。这里规定的“登记造册”,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按照种类、名称等分别记录,并造册备案存档。本款规定对财物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是要在处理上述财物时依法公开透明,实现财物的最大价值,上缴国库,防止低价变卖、集体私分或者其他个人从中牟利等情况发生。“上缴国库”,是指要将所得的款项上缴给国家财政,由国家所有和支配。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是未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保护上,国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作了特殊规定。这些法律首先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未成年人犯了错误,危害了社会,也要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处罚,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本条对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原则,正是体现了上述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
本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过程中,他们对社会有一定的了解,对事物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一定的控制力和预见力,但又是有局限性的,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和道德观都在发展过程中,既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照本法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这一违法行为的,从轻给予八日、九日或者六日治安拘留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如对盗窃公私财物的,法律规定了拘留和罚款两档处罚,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本应处拘留,但依照本条规定,应减轻处罚处以罚款。应当注意的是,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本条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也可以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有多种,为了体现教育为主的方针,有些情况下减轻处罚更为适宜,更有利于教育未成年人,同时也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平衡,刑法规定对这个年龄段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应当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处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规定,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教育行为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本条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是这样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未成年人都能有人监护,教育培养其健康成长。监护人也应切实负起监护职责,对有违法行为的被监护人严加管教,防止其危害社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精神病人是患有各类精神疾病的人。本条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了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主要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治安。按照本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选择性的,即只要精神病人符合其中的一种情形,就不予处罚。
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有科学、客观、准确的判断。本条没有规定有《刑法》规定的严格的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不能只听信行为人或者是被侵害人的一面之词,但是应当有证据证明是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即使不予处罚,也不能放任不管,任其危害社会和他人,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这里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应当强调的是,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是对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对这类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条作了特别的处罚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盲人和又聋又哑的人属于生理上有比较大的缺陷的人,但是如果他们是成年人且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则并未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也会有正确的判断,不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他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任。二是对于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类人辨认、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其生理缺陷而受到限制和影响,对他们的处罚也应当比正常人要轻一些。由于行为人生理缺陷情况不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不同、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同,因此,本条规定的只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罚原则,实践中要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确定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针对的对象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如肢体有残疾的人等不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规定对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是指公安机关要根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生理情况、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酌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一律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以及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由于醉酒后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第二款是关于应当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的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意识不清醒,有些人有醉酒后的生理反应,容易对本人造成危险,如酒精中毒,呕吐导致窒息等;有些人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事情,如破坏公物,殴打他人等。根据本款规定,如果醉酒的人没有上述社会危险性,如酒醉的人已有家人陪伴处于比较安全的环境中,不必对其进行约束,可以将其交由亲友看护或者护送至家中。本款这样规定,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后,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也规定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约束至酒醒。《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的约束措施。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性质和目的都是一样的。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以及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符合以下特征:1.行为主体是两个人或者两个以上的人;2.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行为人相互明知在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违法,比如在施工中过失破坏了电力设备等,不能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几个行为人虽然是故意违反治安管理,如果没有共谋,只是各自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也不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3.几个违法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各自的行为都是在他们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围绕共同的侵害对象,为实现共同的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他们每个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同违反治安管理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完成某一违法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依照本条的规定,对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根据其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的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由于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是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起到的作用越是次要,受到的处罚也越轻。根据本条规定,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要分别处罚,即不能只根据违法行为的后果、社会危害以及法律有关规定对所有行为人给予相同的处罚,而要同时考虑每个人的不同作用,并区别对待,分别予以处罚,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与因受教唆、胁迫、诱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要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本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对这些人应当从重处罚。“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有的也同时直接参与实施了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并未直接参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无论是何种情况,都要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具体处罚的轻重,要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规定。
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自然人,有些情况下单位也会成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区别于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违法形态,是指单位成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如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典当业等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经营者,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予以处罚,其中就有可能存在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条规定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单位违反治安管理也是体现在自然人的行为上,如何定性一个违法行为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还是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一般来讲有几个界限:一是单位违法是由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单位的主管领导决定,并组织有关人员实施的,而自然人违法则是由个人决定实施的,即使是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或者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也是自然人违法;二是单位违法一般是出于为单位的利益或目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违法则一般是出于个人的目的。
本条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对象和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说,对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首先要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是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按照本法关于对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去处罚。三是如果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则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对该单位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处罚。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这些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年龄和生理特点决定的,本条规定的一些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是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等客观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情节特别轻微的。实践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多种多样,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人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条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很轻微等情况。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违法行为一般都会有危害社会的后果,有的造成被侵害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者是精神上的损害,有的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或者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有的有被侵害人,如被殴打的人、被盗窃的人等;有的违法行为没有特定的被侵害人,如一些妨害社会管理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本项规定的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违法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越应当从严惩处,如果行为人及时、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不仅对社会的危害小了,而且也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有悔改的表现。二是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违法行为毕竟不是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侵害人的侵害相对较轻,对于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有被侵害人的情况,应当积极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这样有利于消除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促进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同时这样规定,也使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到被侵害人的态度,如果没有被侵害人对行为人的谅解,没有被侵害人的同意,不能任意减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或者不予处罚,防止任意执法,徇私枉法。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受到他人的胁迫或者诱骗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在精神受到强制或者是受骗上当产生错误认识情况下违法的,虽然有过错,应当负责任,但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而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条规定的“胁迫”和“诱骗”的含义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相同的。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所谓“主动投案”,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以前,或者公安机关虽已发现但尚不知道行为人的,或者是虽已掌握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但尚未追查之前,违法行为人出于悔过、惧怕处罚、亲友教育等原因,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违法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理的。实践中下列情形都是属于主动投案:违法行为人在异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由于自身行动不便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违法行为时,因受到盘查、教育而主动交代违法行为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何种形式,主动投案的实质是违法行为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二是违法行为人要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包括具体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作案手段等等。如果有些细节或者事实,行为人确实记不清了或者记错了,只要不是有意隐瞒,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如实说清楚了,还是应当认定为是如实陈述了违法行为。有的违法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投案以后采取种种手段隐瞒真相、避重就轻或者只供述一部分违法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对这类人必须依法惩处。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5.有立功表现的。这里规定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揭发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阻止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等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也规定,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条的规定与这些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统一的,即给了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服务社会的机会,也有利于打击其他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的含义在本法第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阐述。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的“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都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揭露违法犯罪,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不仅是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活动,其社会影响很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因而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法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加大了对公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对证人作了特殊的保护,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重予以治安处罚。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是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第一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责任承担能力上的考虑。一般来说,承担责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意识和意志能力,也就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在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出于自主的意志而选择去做这种行为,要求他对其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才是适当的。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比如,《刑法》第十七条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于上述罪名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作为行政责任制裁措施之一的行政拘留在执行对象上排除一部分未成年人,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对未成年人的责任归结上,教育挽救是目的。这种责任承担上的限制也有利于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的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行政拘留处罚对其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不满十六周岁,是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适用行政拘留的年龄界限,在实践中应当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必须是过了十六周岁生日的,才认为已满十六周岁。
其次,第二项所规定的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样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相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来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对行为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提高,但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相比还是有差距的。另外,考虑到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一旦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处罚,对其本人的心理、周围的人对他的评价和他今后的人生发展会产生比较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法规定对这一部分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想将拘留处罚对这些人今后成长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但又能通过对他给予治安拘留处罚却不实际执行的方式,对其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当然,本项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不思改正,不吸取教训,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又依法应当治安拘留的,就应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再次,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责任承担的方式是多样的,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他的责任,还可以对其执行其他更为合适的处罚方式。
第四项规定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也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刑法》第四十九条即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规定对“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也不意味着免除她的责任,而是可以考虑其他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以上四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体现的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实际执行表明对上述四种对象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究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规定。所谓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处罚。考虑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有很大不同,因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与《刑法》规定的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相比,期限也大大缩短。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为六个月,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过了六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这里的未被“发现”,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发现,也包括虽然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知该行为是由何人实施的这两种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追究时效期限的计算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追究时效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如非法运输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在路途上用了三天,应当以第三天将罂粟等运到并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究时效的期限。
(二)特殊情况下的追究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情形: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效期限从其最后一个行为施行完毕时开始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存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时效期限自这种持续状态停止的时候开始计算。“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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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构成该行为还必须使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否则即应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该注意划清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危害程度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扰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例如,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在客观方面造成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莺损失”。其次,处罚对象不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在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中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和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主体还包括直接从事扰乱行为的人。
第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人、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本项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项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职责的任何自然人。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应注意区分如下界限:
1.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客观方面的危害程度不同。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包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殴打维持秩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听制止,坚持扰乱,情节恶劣的;多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如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一般,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其次,行为主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的首要分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个人或者共同扰乱行为的共同行为人,或者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加者。
2.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区别。这两种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对象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侵犯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二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发生的地点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具有如下特征: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影响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应注意划清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界限。首先,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是行为实施的地点不同。
第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本项行为规定的是非法拦截、扒乘交通工具的行为。行为表现为采用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等方法影响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正常行使。本项行为的侵犯对象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本项行为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的区别在于,本项行为侧重于对交通行为本身的扰乱、妨碍,后者侧重于对交通工具秩序的扰乱;本项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公共交通工具,后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项规定的是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所谓“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需要注意与《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行为主体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负责选举的工作人员。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选举的范围不同。二者都是对选举制度的破坏,但在具体的侵害对象上还是有所不同的。破坏选举罪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这里所说的“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
2.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破坏选举罪必须是足以造成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后果,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破坏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要指非法组织选民参加登记,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志进行投票,以及使选民放弃自己的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和“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两个主要的行为表现。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破坏选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等。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
对本款以上行为的处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两档,情节一般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实施扰乱机关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等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主要是指在行为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的安全许可。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文化、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这主要是针对有封闭活动场所的大型活动所作的规定。这里的“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通常是在有限的时间和特定的空间之内举行的,其参与人员众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其安全保卫工作也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主办方等有关方面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燃放鞭炮会产生大量有害气体,对人的呼吸道及眼睛都有刺激作用。它不仅污染空气,飞扬的纸屑、烟尘落在地面上,还会影响清洁卫生。有的爆炸声如雷贯耳,成为噪声公害。此外,由于燃放鞭炮而引起火灾,炸伤手臂、面部或眼睛的事故屡见不鲜。因此,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对于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都是十分有利的,各地对于燃放烟花爆竹都有特定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应当符合大型活动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赛事组织者关于燃放的具体规定。所谓烟花爆竹之外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燃放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留下安全隐患,干扰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物品,如燃烧报纸、扫帚、横幅、标语等。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为了活跃气氛,表达自己对参赛选手的支持、对赛事的喜爱等,文化、体育活动等大型活动的参与者通常会在大型活动的现场悬挂各种标语、条幅等物品,有时赛事的组织者也会悬挂标语、条幅。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在大型活动的举办场所不应当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这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赛场文明的重要内容。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这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同时,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还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混乱,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里的“围攻”是指众人包围、攻击他人的行为。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在大型活动的进行过程中,有的参与者可能会基于各种动机往场内投掷杂物,如表达对裁判的不满,不满意某球员的表现等。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这种行为会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妨碍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的秩序,干扰大型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向场内投掷杂物的行为,赛事的组织者和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于不听制止的,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人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针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应当强行带离现场。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体育场馆内秩序受已有“捣乱”记录的人的破坏,使体育比赛能够正常进行。这里所规定的“可以”,表明不是对所有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都要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而应当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对体育比赛的干扰可能性等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需要禁止其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根据本条规定,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严重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导致大型活动较长时间中断或者无法继续进行,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和散布恐怖信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且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本项规定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是为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对道听途说信以为真或者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失误而出于责任心向有关部门报错了险情、疫情、警情的,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此外,还应当明确,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不影响对本项规定的行为的认定。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不可能实际造成爆炸、毒害、放射性、传染性疾病的传播等后果,不致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所谓危险物质是指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的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体来说,所谓“爆炸性物质”是指在受到摩擦、撞击、震动、高温或者其他因素的激发下,能产生激烈的化学反应,在瞬间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并伴有光和声等效应,使周围空气压力急剧上升,发生爆炸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毒害性物质”是指少量进入人体即能使得肌体受到损害或者破坏其正常的生理机能,使其产生暂时或者永久性的病理状态,甚至导致肌体死亡的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常见的有氰化钾、砷化氢、磷化氢、砒霜、信石、吗啡、升汞及各种剧毒农药(敌敌畏、乐果)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放射出射线的物质。某些元素和它们的化合物,结构不稳定,衰变时能从原子核中放射出肉眼看不见的、有穿透性的粒子一射线。具有这种特性的元素以及它们的化合物称为放射性物质,如钴-60、铯-137、铀矿沙、硝酸钍等。“腐蚀性物质”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
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均可成为本类行为的主体。本类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本类行为并非没有程度的要求,除了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客观上还要求该行为达到了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的程度。本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至于行为的动机则各种各样,如有的人是因为个人的某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实施,有的是出于对他人的仇视而实施等。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企图通过寻衅滋事行为的实施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是为了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或是为了在某一地区称王称霸、显示威风,为了哥们儿义气进行报复等。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根据本条规定,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
第一,结伙斗殴的。一般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动机而以结成团伙的方式打群架。
第二,追逐、拦截他人的。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
第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对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寻衅滋事行为应该注意如下界限:
1.区分结伙斗殴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情节和危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行为虽然有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聚众斗殴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而且常常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2.分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是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多次殴打他人取乐,引起公愤;多次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等。
3.以强拿硬要的形式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
(2)客观表现不同。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为以强凌弱,往往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告发;抢劫罪一般选择在隐蔽场所实施,且设法避免被害人辨认或他人告发。
4.区分造成轻微伤害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与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害结果不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行为对他人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程度,即尚不够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罪对他人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比较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相背离的思想活动表现,其传播对社会具有不利影响。利用邪教,冒用宗教、气功名义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为现代社会所不容。根据法律规定,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这一规定侧重于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教唆”,是指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行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进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与宗教组织相比较,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是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所谓“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如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一贯道、九宫道、哥老会、先天道、后天道等组织。这些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者反社会性质的会道门组织,建国后曾经被彻底取缔,但近年来在有些地方又死灰复燃,秘密进行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一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项是关于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规定。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第二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第三项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四项是关于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行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行为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本条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其前提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和处置,我国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危险物质的处置,这是防止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步骤。但由于经济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至今还不可能将危险物质完全消灭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将产生的危险物质全部回收利用。对无法用尽的危险物质进行最终处理、处置,是对危险物质实施无害于环境管理的最后措施。为了有效控制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国陆续通过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危险物质的处置予以严格规范,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在对危险物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这里的“非法制造”,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危险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非法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非法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如将放射性废物在处置设施中放置、封闭等。
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一十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的规定。
我国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从生产许可、操作规程、储存运输、使用操作、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流入社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危险物质被盗、被抢甚至丢失的情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特别是有些放射性危险物质一旦流人社会,由于行为人不知情会严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我国在对危险物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时报告,则危险物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危险物质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对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我国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行为的发生,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材料管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
“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隐瞒实际情况,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有更大危害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枪支管理法》对可以佩带枪支的人员、配置枪支的单位以及枪支管理、使用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携带枪支、弹药的即属于违法;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规定,“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严禁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它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这里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这里的管制器具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管制刀具,也包括弩等器具。相对于管制器具,管制刀具是我们多年来约定俗成的概念,且有其特定的范围。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正在酝酿着对管制刀具的改革,所以将管制范围扩大到弩等,并采用管制器具的概念,因此,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其中,弩是在弓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主要由弩弓和弩臂两部分组成,弓上装弦,臂上装弩机,两者配合而放箭。弩和弓相比,更利于瞄准,命中率高,射程远,杀伤力大,是具有相当威力的远射武器。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二是必须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以下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中心广场、会堂;商业服务场所,如商店、市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如影剧院;体育场所,如体育场、运动场;风景浏览场所,如公园、名胜、古迹;交通场所,如车站、码头、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列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汽车、民用航空器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E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些少数民族公民佩带刀具乘坐火车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共分三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建设过程中,公共设施属于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水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在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共设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决定着经济建设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而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如盗窃电力设施,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公共安全,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行为。这里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窃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损毁,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坏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油气管道设施”包括:(一)输送石油、天然气(含煤气)的管道;(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实践中,破坏、侵占油气田的输油输气管道现象十分严重,形成了诸多重大事故隐患,并引发了一些事故。主要表现为:一是不法分子为偷油偷气,在管道上打孑L、肆意破坏油气管道等生产设施,严重影响管道安全运行。二是违法开采油气,破坏油气田设施,甚至个别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支持一些人破坏已建成运行的输气管道,强行安装阀门,破坏正常供气等。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其中,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孑L、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电信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设施,包括所有有线、无线、电信管道和卫星等设施。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广播电视设施”,包括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根据《防洪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主要由国有防汛工程设施和集体所有的防汛工程设施组成。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等。“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是指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用于测算水位、流量等数据的水文站、雨量站等设施。对此,《水法》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保护水文监测、测量设施,主要是为了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抗旱等部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预报、风暴潮预报。“气象测报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环境监测设施”,是指用于监控和测量环境资源的质量、污染程度等各项指标设施、设备,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等。“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行为的规定。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权益,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此非常重视,甚至为了界碑、界桩不惜发动战争。为了我国的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我国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的地理位置,防止因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而损害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因此,我国法律对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予以明确的保护,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许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而给予罚款处罚有些偏轻,因此,本法对这类违法行为及处罚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行为都是故意违法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设立在边境上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而故意予以移动、损毁的,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移动、损毁”,是指将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砸毁、拆除、挖掉、盗走、移动或者改变其原样等,从而使其失去原有的意义和作用的行为。“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是指我国政府与邻国按照条约规定或者历史上实际形成的管辖范围,在陆地接壤地区里埋设的指示边境分界及走向的标志物。界碑和界桩没有实质的区别,只是形状不同。“领土”指一个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区域,包括领陆(陆地)、领水(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领陆和领水上空)等。“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指国家领陆内以及领海基线(沿海国划定其领海外部界限的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指河流、湖泊、内海、封闭性海湾和港口等泊船处。“领空”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一般指领陆和领水上面的大气空间。“领海”,指沿海主权所及的与其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线走向,如在临近国(边)界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已在客观上影响了国(边)界规定的路线或者方向,或者其修建的设施影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如在靠近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从而妨碍国家对国(边)境管理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规定。
航空设施是保证飞机安全起飞、降落和飞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设完善的航空设施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时,更要注意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这是保证机场正常运转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条件。我国《民用航空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对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保障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针对盗窃、损坏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还发生过有的乘客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飞行的安全,最终还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航空设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的行为。这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是使用中的航空设施。“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航空设施的行为。“损坏”,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实施不当的行为,从而致使有关航空设施的功能失去或者部分失去效能的行为。“擅自移动”,是指行为人未经允许,而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有关的航空设施移走、改变方向等行为。实践中,“航空设施”,通常包括飞行区设施,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以及其他与飞行安全有关的各类设施。
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是指航空器上的非机组人员不听劝阻,执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为了保证驾驶航空器不受任何干扰,驾驶舱与乘务舱、行李舱是分离的。而强行闯入驾驶舱的行为对航空器的正常运行危害特别大,容易干扰航空器驾驶员对航空器的操控,从而影响到航空器的正常驾驶,需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里的“航空器”,主要是民用航空器,即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民航客机、运输机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规定。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构成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条件如下:一是行为人持主观故意心态,即明知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中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会危及到航空器飞行安全,仍积极从事该行为。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上述器具、工具。“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是指正处于运营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的客机。如果该航空器不属于使用中,而是维修保养过程中,或者尚未投入使用,则不构成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三是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本条所规定的这类行为容易干扰航空器上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航空器的飞行安全,所以其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这里的“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是指一些由于其本身属性,一旦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会对航空器导航系统的正常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的电子设备,如移动电话。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13或者平交过道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项。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设施是保证正常运输必不可少的设备。然而,个别人为了一己私利,竟不惜破坏这些设施,致使毁损、盗拆铁路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对此,《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这项行为属于常见的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而其对铁路运行安全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行为人实施该项行为的动机各不相同,有的出于牟取私利,有的出于泄愤,有的出于无所事事,等等,但一EI实施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如果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为了保证列车运行的安全,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如果铁路线路存在问题,如有障碍物等,极有可能造成重大列车安全事故。而无论是旅客列车还是货运列车,都含有巨大的公共利益,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因此,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行为是十分危险的,必须给予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应注意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本项所列行为是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够成犯罪行为。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则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造成列车机车损毁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铁路路基与线路是铁路运行安全的最重要基础,如果一旦受到破坏,容易发生列车倾覆危险,危及公共安全,因此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相应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实践也证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在铁路挖掘坑穴的行为的处罚,有力地保障了铁路路基的完整和铁路运行的安全。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行为的构成。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为了方便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铁路,不影响生产、生活,在有些铁路线路上,需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这就需要在铁路线路规划、设计时,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和规划,既要考虑到铁路运营的方便、快捷,也要照顾到沿线居民的生活居住和有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到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同时,该条例还规定,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铁路道口,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平交过道”,即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的简称。平交道口,是指铁路与城市道路交叉的道口,但该道口为平面交叉而非立体交叉。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实践中,这些违法行为经常发生,特别是火车穿越市区某些城市道路时,有些行人为了便利而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的行为时有发生。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行为直接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较大的威胁。由于火车具有行驶速度快、动力强的特点,一旦发生事故,则难以挽回损失,甚至会造成重大伤亡。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既包括火车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包括路面上的人员的生命、健康与安全。为了保障火车行车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避免火车行车事故的发生,本法对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保障火车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的发生有的是出于某种目的,如自杀、劳资纠纷、居民拆迁等,也有的是无意间实施了本项行为,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当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在实施本条规定时,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于以相应的惩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但火车的速度超出行为人的想像,因而许多火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因此,对这种行为也需要相应的惩处。
实践中处理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要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处,不要一味地强调罚款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和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列举了三种行为。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为了保卫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有的需要使用电网。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私自安装电网,如在房屋周围、牲畜圈舍、农田、林地周围等地使用电网,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里的“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安装和使用电网的。根据1983年9月23日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安装电网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凡安装电网者,必须将安装地点、理由,并附有安装电网的四邻距离图,以及使用电压等级和采取的预防误触电措施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安装。”“严禁社队企业、作坊安装电网护厂(场)防盗防窃。”“严禁私人安装电网圈拦房舍、园地、谷仓、畜圈、禽舍等。”“严禁用电网捕鱼、狩猎、捕鼠或灭害等。”这里的“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安全规定”,是指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人身伤害、致人死亡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于基础设施的投资越来越大,道路新建、改扩建也越来越多。在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要对沟井坎穴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行人发生危险。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毁损、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而导致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在总结实践基础上,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在本法中予以相应的体现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道路施工妨碍行人安全,是指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施工单位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破坏道路施工安全设施,是指行为人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这里的“覆盖物、防围”,是指在道路施工中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行人跌落或者机动车损毁的发生,用于遮拦开凿挖掘的沟井坎穴所开的铁板、帆布、毡布、护拦、塑料布等。“警示标志”,是指警示灯、旗帜、标志杆、警告牌等。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给我们带来了便利,更重要的是这些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而现实生活中损毁这些公用设施行为屡禁不止,不仅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还危及到公共安全,特别是盗窃路面井盖的行为令人深恶痛绝,必须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这里的“路面井盖”,包括自来水井盖、污水井盖,也包括电信井盖等。此外,“等公共设施”,还包括邮筒、公用电话亭等。如果行为人盗窃公共设施的数额较大,且尚不够成刑事犯罪,应当以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因盗窃行为的处罚重于本项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要经过审批许可的程序,这对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999年1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目前通行全国的关于群体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范围包括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五)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清理,颁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印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公安机关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司。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内容,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要求,可能危及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或举办单位及负责人,应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批、检查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工作。对于已批准开展的活动,要在活动举行前对其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实际检查,一旦发现各类不安全隐患要立即通知主办者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举办。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主办单位、场地所有单位及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活动期间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对重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还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后能快速处置、救助。
根据本条的规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是供大众进行消费、娱乐、休闲、运动和进行大型活动的场所。因此,这些场所的安全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生活中许多事例已经证明,公众活动场所如果不重视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对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必要给予处罚。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这里的“违反安全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而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是指因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重特大火灾等重大事故的危险,从而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二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这是区分是否违法的重要界限,如果针对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这些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予以改正,则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这里的“责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安全规定的社会公众场所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险。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三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国家禁止举办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或者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演出活动。因此,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其行为特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胁迫、诱骗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佣、招募等手段让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是指行为人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亲属等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
第二,组织、胁迫、诱骗的对象必须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受不法分子的胁迫和诱骗,因此,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残疾人是一个困难群体,由于身体的残疾影响他们与外界的交往,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常常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正常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而且他们受教育程度通常较低,就业机会少,对残疾人的保障关系到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这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的是恐怖、残忍表演。这里所说的“恐怖”表演,是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项目,如碎尸万段、刀劈活人、大卸人体组织等。“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如脚踩女孩、人吃活蛇、蛇钻七窍、油锤贯顶、钉板打石、汽车过人、铁钉刺鼻等。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满十六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发育。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恐怖、残忍表演行为与一般杂技表演的界限。中国杂技源远流长,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它不仅具有强身健体的作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杂技还常常作为一种颇具观赏性的表演节目展现在人们面前。杂技表演虽然也有一些惊险、离奇的动作,但其宗旨是以科学、文明体现自身价值的。而恐怖、残忍表演是以表现恐怖、暴力为内容,所追求的是感官刺激、恐怖气氛,并且这类表演大多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极易发生危险,尤其是由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表演这类节目,对其身心健尿会带来极大伤害。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牛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于任何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利,应当予以惩处。强迫他人劳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使他人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威胁”手段,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他人产生恐惧,不敢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按行为人的要求进行劳动;“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不敢抗拒、无法抗拒的强制手段,如禁止离厂、不让回家等。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这种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且违背他人的主观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劳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劳动,只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进行严格要求,或者劳动者自愿超时间、超负荷地工作,行为人并未对其进行强迫,则不属于强迫他人劳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这里包括了三种行为:一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我国,对逮捕、拘留、拘传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惩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行为的,不能认为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如果是事先征得住宅主人同意的,或者是司法工作人员为依法执行搜查、逮捕、拘留等任务而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依法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住所进行搜查、检查而进人他人住宅的,则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三是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搜查。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根据法律的规定,搜查、检查他人身体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检查。这里的“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另一层意思是指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者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要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或者以滋扰方式乞讨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规定。乞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阶段,存在贫富差别、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差距加大等问题,一部分人在工作无着、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选择了流浪乞讨的生存方式。也有一些人并非生活无着,必须选择流浪乞讨的生活方式,而是想利用他人乞讨为自己谋取利益,这严重损害了流浪乞讨人的合法权益,并破坏社会秩序。对于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本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必须采用胁迫、诱骗或者利用的手段。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怀有个人私利,使用各种手段让他人自愿地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为自己牟取利益的行为。乞讨者进行乞讨并不是出于本人自愿,而是被行为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而进行乞讨的,行为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牟取利益,将他人乞讨来的财物据为己有,这里的“乞讨”是指向他人乞求讨要食品、金钱和衣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规定。选择乞讨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实践中有许多乞讨者在公共场所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滋扰他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正常生活,对这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本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必须采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这里所说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是指采用除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乞讨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六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治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在内心产生恐惧,担忧自己或其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项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第二,诽谤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行为人实施了诽谤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3)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是诽谤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4)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只是私下里谈论不实事实,不属于诽谤行为。诽谤他人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使用言语文字,通过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网络等方法散布等。(5)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是谁或者可以推断出或者明显地影射特定的人,就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行为论处。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诽谤他人的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诽谤他人的行为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能构成诽谤他人的行为;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或者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都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如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不属于诽谤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是捏造事实。如果不是捏造事实,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是以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目的,且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只是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奖励或者升职等为目的,或者捏造的事实不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不仅捏造了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而且意图使有关机关对所捏造事实进行追查。(4)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对象,如果行为人只是捏造了某种违法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并没有具体的告发对象,这种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并未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5)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如果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则不属于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规定。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打击犯罪或者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要保障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履行作证的法定义务,如实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就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于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根据本条规定,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行为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威胁”是指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如以人身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相要挟,使人产生恐惧;“侮辱”是指公然诋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其名誉;“殴打”是指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打人;“打击报复”包括多种方式,如利用职权降薪、降职、辞退等。
本条第五项关于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规定。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信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严厉地打击。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是指通过信件、电话、网络等途径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1)行为人通过信件、电话、手机、网络等途径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的行为。这里的“淫秽”信息,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信息;“侮辱”信息,是指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信息;“恐吓”信息,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既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2)行为人发送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即行为人发送的信息足以使他人由于收到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反复、经常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其行为遭到斥责、拒绝后仍然不停地发送,或者在夜间他人入睡以后发送等情形。
本条第六项是关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主要特征是:(1)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隐私。隐私权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受我国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是指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属于个人的生活私密,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一旦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工作带来心理压力。(2)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散布等手段。这里的“偷窥”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活动进行偷看的行为;“偷拍”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行为;“窃听”他人隐私,是指对他人的谈话或者通话等进行偷听或者秘密录音的行为;“散布”他人隐私,是指以文字、语言或者其他手段将他人的隐私在社会或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行为,包括口头散布,或者通过媒体、信函、短信、网络等书面方式散布。
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规定。其行为表现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强凌弱,或以大欺小的行为。起因虽然有不同,有的或因一小事或口角引起,有的纯粹是毫无道理地逞强耍威风,稍有一点看不顺眼就大打出手,但并不影响对此种行为的处罚。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本条第二款对殴打、伤害他人情形作了加重处罚的规定。这里包括三项行为:(1)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恃强凌弱行为,常表现为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2)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人,由于他们的心理或者身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弱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殴打、伤害这类人员必须要给予严厉的惩处。(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行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恶劣的,会给他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很大伤害,如果不给予严厉的处罚,将会助长其气焰,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
根据本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或者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或者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殴打他人与结伙斗殴的界限。殴打他人,是指一方的一人或几人殴打对方的一人或几人的行为,属于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而结伙斗殴,是指成群结队、互相殴打的行为,是双方都有多人参加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于二者性质不同,决定了对这两种情况的处罚的对象不同,一般而言,殴打他人只是单方的过错,应处罚打人者,而结伙斗殴则是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一般对双方行为人都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主要是关于对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的处罚规定。
本条作了两种不同的处罚规定:
第一,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里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是猥亵他人的行为。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等,则不属于猥亵他人。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其动机通常表现在为了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必须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特征,如果对方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则不是猥亵他人的行为。二是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或者暴露阴私部位,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这种流氓下流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根据本条规定,该行为的特征是:行为人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故意实施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阴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
第二,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针对特殊的群体所作的特别规定,主要考虑到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对社会各方面的认知能力较弱,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更加有利地打击侵犯他们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对于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法律作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智力残疾人”,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和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规定,智力残疾分为四级:智商小于20者为一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20至34者为二级智力残疾(重度残疾);智商在35至49者为三级智力残疾(中度残疾);智商在50至69者为四级智力残疾(轻度残疾)。“精神病人”,是指神经活动失调,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病的病因复杂,如先天遗传、精神受刺激、中毒、脑外伤等,病状表现为言语、动作、情绪的明显失常。“其他严重情节”包括猥亵孕妇,或者在众人面前猥亵他人,或者猥亵行为给他人精神上造成伤害,或者猥亵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以下两个方面的界限:一是要区分猥亵他人与侮辱他人的界限。猥亵具有更为明显的性内容,是一种非自然的行为,只能通过身体动作实施;而侮辱一般不直接表现为性行为,且既可以是身体动作实施,也可以用语言进行。二是要区分猥亵他人与一般的对他人表示“亲呢”行为的界限。猥亵他人是出于行为人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他人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其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而对他人表示“亲昵”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出于喜爱或爱护对方而作出的亲昵动作,如亲吻或拥抱未成年人等。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虐待家庭成员的处罚规定。维护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互爱,是建立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婚姻法》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虐待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是把家庭成员间的互爱关系,变为一个或一部分家庭成员对另一个或另一部分家庭成员进行压制的关系,它不仅侵犯了公民在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对公民的人身甚至生命造成一定的威胁,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主要特征为:(1)必须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抚养义务,并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行为的王体。(2)行为人实施了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其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殴打、谩骂、捆绑、冻饿、侮辱、有病不给医、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等e(3)必须是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够予以处罚,对于被虐待人没有提出控告的,公安机关不能主动给予行为人处罚。被虐待人的亲属、朋友以及邻里提出来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处罚的,也不能给予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行为人和被虐待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和经济关系,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在多数情况下,被虐待人或是年幼或是丧失劳动能力,他们需要行为人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一旦行为人被处罚,被虐待人可能就会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就会陷人困境,而且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告发行为人,往往也只是希望政府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使行为人改正错误,而不是希望对行为人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划清虐待家庭成员与父母管教子女不当的界限。虐待家庭成员是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而日常生活中父母为管教子女而采取打骂等方式,不能作为虐待行为进行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主观上多出于望子成龙的好意,不具有折磨、伤害子女的故意,只是管教方法不当,当然对于这种不当的管教行为也应予以谴责与制止。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遗弃被扶养人的处罚规定。尊老爱幼向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实践中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会直接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往往会危及这些家庭成员的健康乃至生命。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主要特征为:(1)行为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元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包括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行为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依法负有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2)行为人实施了遗弃的行为。这里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可能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当然行为人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牛的。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规定。
接受或者提供商品与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因而这种交易应当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等不规范的交易行为,势必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经营的正常发展,必须严厉惩罚这些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侵害了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要求参与交易的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交易,有权决定交易的对象、内容和方式,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人一般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强制力,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是在违背对方意志的条件下以不公平的价格,如低价买高价卖、低价享受服务、高价提供服务,这是该行为显著的特征。第三,行为人实施了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馆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违法行为偶尔发生;行为人牟利较少;后果并不严重;行为人经教育劝导主动改正的等。
实践执法中应当注意一般交易纠纷与强迫交易行为的区别。强迫交易行为,是以非法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是为了达成不公平的交易服务,行为与不公平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商品的质量、数量、计量器具、价格以及运送方式等发生冲突,则属于一般交易纠纷。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规定。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立场,也是各族人民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宪法》序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在第一章总纲中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为了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本条规定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一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各民族之间的仇恨,宣扬民族歧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煽动”,是指以激起民族之间的仇恨、歧视为目的,公然以语言、文字等方式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民族仇恨”,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而产生的民族问的相互敌对、仇视的状况。“民族歧视”,是指基于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的不同,民族间的相互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地位的状况。(2)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在不同民族之间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我国民族之间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而希望或者放任造成民族之间相互仇恨、歧视的结果的发生,从而实施其煽动行为。对于那些由于不懂民族政策,不了解民族心理、风俗及社会发展状况,或者由于工作中的渎职,造成了损害民族关系的结果,引起民族间的仇恨和歧视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二是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必须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出版物”,主要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计算机信息网络”,主要包括专用网和互联网。其中“专用网”,根据《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是指区域性专用网络,即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连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网络。“互联网”,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信息网络。“刊载”,包括发表、制作、转载等。(2)刊载的必须是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民族歧视、侮辱的内容”,是指针对民族的来源、历史、风俗习惯等进行贬低、诬蔑、嘲讽、辱骂以及其他歧视、侮辱的行为。(3)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不了解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者由于工作上的渎职,造成了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歧视、侮辱民族内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的处罚规定。
我国一贯重视保障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除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拆和检查公民的邮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开拆和检查他人的邮件。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本条规定了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民主权利之一,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其中“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把邮件交付邮政部门投递或者在网上发送电子邮件,任何人不得非法冒领、隐匿和毁弃,这是公民与他人进行的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按照规定封缄的邮件或者在网上发送的电子邮件,除投寄人、收件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以知悉其内容,这是公民为自己的邮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电报,或发送的电子邮件,或投递的包裹,其内容不经投寄人或收件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这里并不要求邮件中写有秘密事项,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的权利,使公民邮件的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邮件。其中“邮件”包括电报、信函、包裹、邮寄汇款,或者通过专用网或者互联网发送的电子邮件。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盗窃。盗窃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危害严重,为了严厉打击盗窃犯罪分子,《刑法》规定了盗窃罪,对于那些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小偷小摸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而占用的,或者明知是他人财物不问自取,用后立即归还的,不属于盗窃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3)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私财物还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二、诈骗。“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虚构事实就是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侵害人的信任,虚构的事实可以是部分虚构,也可以是全部虚构。隐瞒真相就是对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此哄骗其交出财物。在上述情况下,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由于受骗,不了解事实真相,表面上看是“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是违反其本意的。诈骗财物的形式、手段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诈骗财物;伪造、涂改单据,冒领财物;伪造公文、证件,诈骗财物;以帮助看管、提拿东西为名,骗走财物;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等名义相诱惑,诈骗财物;所谓专向老年人兜售的低价转让传世文物;以清点钞票为名,实则诈骗切汇等。
实际执法中要注意区分诈骗行为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债务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债务;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三、哄抢。近年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哄抢国家、集体所有的煤炭、林木、仓储、运输的货物、物资、铁路器材等情况,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是十分必要的。哄抢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集体、公民所有的财物,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哄而上,乘乱或者乘危急抢走公私财物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出于眼红嫉妒,有的是出于占便宜的心理等。(2)参加哄抢的人数较多。少则几个人,十几个人,多则上百人、上千人。(3)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公然性,哄抢者并不刻意掩饰、隐瞒其哄抢行为,而是公开实施,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无法阻止、无力阻止而乱拿乱抢的状态,如趁交通拥挤、秩序混乱、自然灾害等发生之际进行哄抢,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多难以立即制止,易给国家、集体、个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四、抢夺。抢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戏弄他人取乐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把他人的头巾、帽子等物抢了就跑,逗引他人追赶,事后归还等,则不属于抢夺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侵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五、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或者要挟,是指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诸多方面,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如以将对被侵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毁坏被侵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将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侵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威胁或者要挟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2)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一种常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由于公私财物被毁灭、损坏而使社会财富减少,给国家和公民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还在于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打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的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是过失损毁公私财物的,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和使用价值。(3)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对于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则侵犯了其他客体,不能以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处罚,如故意损毁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子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对四种行为作了规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采取了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主要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2)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二个方面的条件,才是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如果决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而是在一般情况下发布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
这一项内容是本法新增的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这一《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如何在紧急状态期间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标志。过去我们只是对在发生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规定可以采取戒严措施,而对在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如何行使职权,缺少明确的宪法根据,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就很难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加以应对。为此,在总结了2003年发生的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为了应对严重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在2004年3月我国《宪法》对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也就是说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为保障在紧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次在制定本法时,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增加了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2)阻碍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行为人阻碍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3)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是本项所规定的行为。
应当强调的是,本项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上,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这也是本项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的主要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其中,“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其目的都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1: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车辆通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2)阻碍车辆通行的对象是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上述这些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都是具有担负着特殊使命的特种车辆,其所担负的任务,都是直接涉及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和生命安全。(3)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述特种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种车辆不是在执行紧急任务,只是执行一般的公务活动,甚至是私事,尽管其属于特种车辆,也不属于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范畴。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二个特征:(1)实施了强行冲闯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路上没置了警戒带、警戒区,不准非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行,却不听劝阻,强行通过。(2)冲闯的对象是由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共安全,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些特定的场所、地区设置警戒带,划设警戒区。所谓“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警戒区”,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在一些特定地方,划定一定的区域限定部分人员出入的地区。非公安机关设置,而是由一些单位自行设置的所谓“警戒带”、“警戒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行为。
第一款对上述四项行为规定两档处罚:一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严重的,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安定。因此本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有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行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其行为根本就不是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则不受本款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冒充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其他虚假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权力的组织。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里规定的“以其他虚假身份”,是指假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身份,进行的欺骗行为。如冒充律师、记者、教授、高干子弟、企业家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这里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编造的虚假的身份和头衔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那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人员的信任和影响,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违法活动。其行为特征就是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尽管行为人的招摇撞骗行为也可能是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假冒编造的虚假身份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误以为这些违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他人或某一类职业的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这既是其行为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行为最实质的危害所在。
三、其违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如,为了谋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或者以谈恋爱为名,达到玩弄异性的目的等。
当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还需一个条件就是要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既是构成违反本款处罚规定的条件之一,也是区分与《刑法》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在行为特征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区别是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则构成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给予冒充军警人员从重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都肩负着保卫、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与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有着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和人民解放军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保护,这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本条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行为,规定了二档处罚。一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在本条设定的第二档处罚中,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的程度,有二种处罚可以选择,第一,单处五日以下的拘留;第二,单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了四项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构成本项要处罚的包括三种行为:(1)伪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2)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3)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公文”,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这里规定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这里规定的“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从另外角度讲,本项规定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都是指真实、有效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
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要处罚的行为包括下列几种行为:(1)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2)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中这里所说的“买卖”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买卖”的含义是一致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用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是虚假的,是经过伪造或者变造的,而继续使用,欺骗他人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
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三种:(1)伪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2)变造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3)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是指类似于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的,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明票据,如各种营业性质的展览的入场券等。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行为是,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行为。
加强对船舶的管理,是保障水上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重要工作。本项所规定的处罚行为,就是针对破坏船舶管理的一些严重行为,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其中,这里规定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根据这一项的规定,本项规定的处罚行为包括以下五种:(1)伪造船舶户牌的;(2)变造船舶户牌的;(3)买卖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4)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5)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本条对上述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二种处罚幅度:(1)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即: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人的水域或者岛屿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公安部于1999年8月20日颁布,并于2000年5月1日施行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对各类船舶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人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本条要处罚的行为,就是船舶擅自进人、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行为,本条处罚的对象是,有上述这些行为的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罚的幅度有二个档次,即:一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条所规定的治安处罚行为,是针对近年来,海上治安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了补充,增加了对这类行为给予拘留处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国家对社会团体的设立、活动以及有关特种行业经营机构的设立、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处罚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行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社会团体的合法活动,对于我国政治民主的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公民权利的行使必须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在法律的保障下进行。成立社会团体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首先要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经批准后进行活动。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冢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同时明确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规定进行登记。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成立社会团体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只有依照上述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经批准后方能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指的就是违反国家上述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登记等方面的规定,未经注册,在被国家有关部门取缔后,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构成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必须是未经注册,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行为。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人未经注册,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就是社团成员在成立之初,就根本没有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擅自以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这种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二是在被国家有关部门取缔后,仍进行活动。
本款第二项是对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一行为是指社团在当初成立时,依法进行过社团登记,但社团在开展活动中,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社团管理的规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登记的处罚,但违法行为人在被撤销登记后仍然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这种行为的实质与不进行社团登记就擅自开展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一样的,都应受到惩处。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稳定,在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增加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明确规定其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法在修改制定时,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只是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款第三项是对违反国家关于审批、许可方面的有关规定,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的处罚。
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对一些直接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以预防极易出现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以及擅自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
根据现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主要是指:经营保安服务、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保安服务是新型的社会治安防范形式,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辅助。近年来,我国保安服务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各种保安服务组织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在保安服务业的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经营保安服务或者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行为比较突出,一些部门、组织、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以各种形式从事保安服务,如一些单位擅自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打手,殴打侮辱群众,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也严重破坏了保安服务业的正常开展,损害保安服务业的形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国家对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和撤销作了专门规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或撤销,必须经省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注销手续。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者更换,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批准。保安培训机构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者具备培训条件的正规学校。对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业或者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的行为,根据本项规定应当予以惩处。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利用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行业特点、性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比较突出。如一些不法分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在街头巷尾擅自设立摊点非法刻制公章,不顾国家、集体的利益,不认真审查或者不审查申请刻制公章的人的合法身份、手续等,为不法分子伪造证明、文件,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不仅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且还严重干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常活动,有的甚至造成了严重的政治事件,使国家、集体的声誉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为了预防、打击这类利用特种行业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等行业,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在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凡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申请经营原子印章的,还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刻制公章业务。”在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违反上述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只要是擅自经营了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就符合本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是对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一种特殊处罚,即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除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外,还要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予以取缔。
本条对上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了二个处罚幅度,即:一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是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结社、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个人意愿和反映要求的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10月颁布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对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对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于1992年9月,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对如何保障公民依法履行自己的民主权利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公民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发表对国家、对社会的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对涉及国家安全、尊严、荣誉和利益的事情,表明自己的态度,这是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因此,集会、游行、示威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以主人翁的自觉性和对国家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从国家的大局出发,珍惜目前的安定局面,尊重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地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不做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事情。特别应当谨防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们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趁机煽动群众,以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制造事端,向党和政府施压,危害国家的稳定和安全。为了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的非法活动,维护国家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增加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本条处罚的行为主体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煽动者、策划者。(2)本条处罚的行为对象是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对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法律、行政法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而擅自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就是本条所说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3)不听劝阻的。这是能否适用本条处罚的条件。对于那些在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制止后,主动停止自己行为,避免了其不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的,根据本条的这一规定,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明确规定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本法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重处罚,表明了国家对这一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的严厉惩处态度。
本条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行为方式,没有作具体规定。也就是说,煽动者、策划者,无论是以网络信息的方式,还是手机短信的方式,或者以其他的任何方式,只要是实施了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不法行为,且不听国家有关部门的劝阻的,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旅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我国的人口流动。旅馆业作为流动人员居住和活动的场所,加强对旅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在一些地方的旅馆包括高级宾馆、饭店和单位内部的招待所等场所中,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一些犯罪分子使用假证件在旅馆落足藏身,有的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重大逃犯出没于宾馆、饭店。甚至有个别的旅馆实际上已成了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等藏污纳垢的窝点。一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责任,有的对卖淫嫖娼、聚众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采取放任和纵容的态度,甚至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从中牟利。加强对旅馆业的管理,提高预防和查控违法犯罪的能力,是依法打击其中极少数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管理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本条处罚的对象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单位经营者,也包括个人经营者;既包括作为投资人的老板、股东,也包括被老板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二种违反旅馆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
一、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是旅馆业管理的基本工作,也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手段。根据1987年11月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一些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使犯罪分子可能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因此,强化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加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住宿登记的管理,是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手段。根据本条这一项的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的登记,必须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旅馆对其接待旅客住宿进行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我国对危险物质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这些危险物质危害到公共安全。旅馆作为一个聚集着众多流动人口的地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因此,《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人旅馆。也就是说,法律、法规授权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其旅馆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人旅馆的行为,有权加以制止。本项规定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要求是明确的,即:(1)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携带的危险物质必须是明确知道的,而不仅是怀疑有危险物质,或者估计可能有危险物质;(2)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在明知住宿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加制止。法律没有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这种制止行为一定要达到何种结果,但要求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必须要履行这一职责,而且要求履行这一职责的标准,并不是只是口头上说说,而是要有具体的行为,对旅客不听制止的,不是简单的放弃,而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防止危险物质的扩散,保障公共安全。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的两种违法行为的,给予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针对旅馆业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国家有关部门不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预防和查控违法犯罪的能力,如不断强化技术防范和物质防范的措施,要求星级宾馆必须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对大堂、电梯、楼层及其他重要部位进行全天候监控,并配专人值班;要求客房房门改用电子锁;设置旅客贵重物品存放室;在直辖市、省会市及较大的市实行旅馆业住宿登记计算机管理等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提高了我们的管理水平,有效地防范、打击了出现在旅馆业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也为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犯罪分子提供了条件。本项规定处罚的行为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住宿其旅馆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不仅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责任,也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危害社会的有效途径。
本条第二款对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有本款所列行为的,规定了两档处罚,即:(1)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对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有关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共分两款。
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距较大,现阶段人口流动增加是一种必然现象。这一方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也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带来新的问题。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时有发生。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1995年3月,公安部颁布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本法在总结了近年来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经验基础上,对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时的几种比较严重的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给予治安处罚的规定,即处警告、罚款、拘留。这是本法新增加的处罚内容。
本条第一款对房屋出租人有下列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私有房屋和单位房屋出租,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元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同时,对房屋承租人也有明确要求,要求其在租赁房屋时,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方可承租他人住房。房屋出租人认真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是其了解承租人基本情况的一项基本要求,这既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保障其房屋出租利益所需要的。对房屋出租人而言,也是容易和应该做到的。对于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并没有要求房屋出租人查明其真伪。但是,房屋出租人无论是出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还是出于其个人的利益的保障,对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认真查验都是必要的。对非常明显的伪造的身份证件,房屋出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消除治安隐患,保障社会稳定。
二、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这一行为与前面所规定的行为基本一致,将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是房屋出租人的一项基本工作。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掌握了解房屋承租人的基本情况,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将承租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种类进行登记,这是确认房屋承租人身份的一项基本工作,是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要求房屋出租人对房屋承租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是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第一款对上述两种行为规定了处罚,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对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了处罚。
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当前在房屋出租行业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必须切实加以解决,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机可乘。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房屋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联系密切,也容易发现问题。根据本项的规定,对房屋出租人实行治安处罚的条件是:(1)出租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房屋出租人对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犯罪活动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行为。(2)承租人利用出租人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承租人利用其承租的房屋进行组织、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或者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等犯罪活动。如果承租人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是在其承租的房屋里进行,而是在其他地点,房屋出租人没有报告,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处罚行为。(3)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对本款所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两档处罚,即:(1)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2)对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要处罚的是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二个条件:一是,违反了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二是,制造噪声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对于各种噪声污染的防治,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噪声的排放标准、防治措施、赔偿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所谓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也就是说,广义上的噪声,既包括工业噪声,还包括建筑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生活噪声。所谓“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条所处罚的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噪声”,仅指社会生活噪声。
本条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规定了二档处罚:(1)处警告。噪声的危害与其他的对人身伤害的危害不同,有些情况下,只要及时停止其侵害行为,危害后果即可以停止发生,因此,本法规定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首先要求公安机关要及时制止,对其行为予以警告。(2)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听劝阻,继续其违法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其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同时还违反了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的其他行政处罚,则应当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标准依据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标准执行,与本条的规定不冲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些年来,为了获取不义之财,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大肆偷盗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给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损害。为了打击这些不法分子和其他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活动,一方面,对这些违法犯罪分子要绳之以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等的管理,这些行业如果管理松弛往往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地点和场所。本条就是从加强对这些行业管理的角度,阻止违法犯罪分子销赃的途径,对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作出规定。
典当行即历史上的当铺。其经营活动的特点主要是,典当行将当物人所当物品按照约定定期保管并支付所当物品价值相当的钱款,待当物人用钱款赎回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如果当物人到期不能赎回,典当行就有权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将其所当物品任意处置。在实际生活中,典当业确实为人们提供了方便,特别是对于那些人们暂时派不上用场的物品进行典当,既可以利用暂时不用物品的可利用价值,又可以省去对这些物品的保管贮藏的麻烦,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将其赎回。在有效期内所当物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典当业在给人民群众带来方便的同时,由于其经营活动所具有的利用物品可以直接兑现的特点,如果不加以规范,会使那些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就有可能将非法获得的物品进行典当,获取钱财。为了不使典当业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销赃场所,应当对典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规范。
本条第一项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就是对典当业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的规定。其中“典当业工作人员”是指包括典当业经营者和典当业的其他工作人员。为了规范典当业的经营活动,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2月9日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还明确规定:“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典当业工作人员在承接典当的物品时,应当首先查验当户的各种有效证件,并履行严格的登记手续。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认真遵守这些规定,在承接典当物品时,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就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对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构成本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这一规定要求典当业的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如果典当业工作人员不履行此项义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赃物知情不举,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本项的规定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本条第二项对收购废旧专用器材作了规定。本项规定的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主要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幔勾上述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规范其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必经程序,都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这些都是废旧金属收购业在收购废旧金属时所必须遵守的必经程序。如果不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理收购,就会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对本项规定的国家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收购,更应当认真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只有经过认真登记检查,才能发现所收购的物资是否属于国家生活建设中自然淘汰下来的废旧金属。另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活动有其他规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都必须认真遵守和执行。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不按上述规定认真履行登记手续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这里规定的“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主要是指由于丢失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并向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发出通报的物品。所谓“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是指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其他涉嫌被盗、被抢或被骗的赃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另外,本项的规定也包括废旧物品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本条第四项讲的“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主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购的物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收购报废的不能直接使用的枪支、弹药等,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收购的是可以使用的枪支弹药,则构成《刑法》规定的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的经营者收购了上述属于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废旧金属收购业、废旧物品收购业构成上述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受到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接受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不认真遵守有关规定,屡次不履行如实登记手续的行为;或者没有健全的查验、登记制度,甚至在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按规定改进或者多次收购涉嫌赃物的物品的行为和废旧物品收购业经营者屡次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等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的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有衔接关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这一规定没有情节要求。对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只要一经收购就应视为明知的行为,是否都应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有的收购通报寻查的赃物,数量不多,都按照犯罪处理也不现实,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按照销赃罪处理,按照本法给予治安处罚即可。因此在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不能按照《刑法》的概念去理解,它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相对于其它较轻情节而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妨害执法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规定了四项行为。
本条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包括行政执法秩序,也包括司法活动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以扣押、查封、冻结涉案的有关财物,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司法机关在办理有关案件时,也需要依法追缴有关赃物。《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执行中的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都必然对行政执法活动及有关司法活动造成干扰和损害。对于这些干扰和破坏行政执法及司法秩序的行为,有必要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时为了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是为了收集证据,需要对当事人的涉案财物作出扣押、查封和冻结的决定。比如我国《海关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又如《税收征管法》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缴纳税款;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依法通知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如果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就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其中,“隐藏”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隐匿,躲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为;“转移”是指将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私自转送他处以逃避处理的行为;“变卖”是指擅自将扣押、查封的物品作价出卖的行为;“损毁”是指将扣押、查封的财物故意损坏或毁坏的行为。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需要指出的是,本项所列举的行为不仅发生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时候,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发生的上述行为。因为有时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最后不作为犯罪只按一般的治安案件予以处理。但是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妨害收集证据,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也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所以本项规定的“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是广义的。其中,本项规定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捏造事实,制造假证据,或者对证据隐藏、销毁的行为。所谓“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收集证据时,作为案件的证人或者当事人不如实作证而提供虚假证言或谎报案情,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本条规定的赃物主要是指由违法分子不法获得,并且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追查的财物。但也不排除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依法追缴的赃物。《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一规定,没有情节的要求,即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就构成犯罪。但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收购、窝藏赃物的情况数量少,属于初犯,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现实。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是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本条是针对上述几种人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规定。这几种人都属于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且在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或者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中“被依法执行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刑主要适用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放在社会上不致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在被管制期间,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如果犯罪分子在被依法管制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是指不构成新的犯罪的情况。如果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按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了。“剥夺政治权利”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这里两种情况都包括。剥夺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如果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缓刑”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缓期予以执行的情况。《刑法》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也规定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管。关于在缓刑考验期间的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刑法与本项的规定是相同的,但在情节的规定上有区别。如《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是属于情节严重的。而本法规定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况,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情节尚不严重的。“保外就医”是指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严重疾病需要监外执行的情况。监外执行的对象还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如果犯罪分子在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行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主要是指根据刑诉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几种强制措施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执法秩序的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上述四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近些年来,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人想出国的愿望,采取各种非法手段,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从中诈取不义之财。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置国家法律以及那些偷越国(边)境者生命自由于不顾,采用多种手段、途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这种行为不仅给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也严重损害了那些偷越国(边)境人员的切身利益,有的甚至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对于那些犯有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参与这类活动,如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给予处罚。
本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主要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如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是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用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将偷越国(边)境的人非法运送出、人我国国(边)境的行为。行为人没有利用交通工具,如亲自带领他人通过隐蔽的路线偷越国(边)境的,也应当认为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数量是多人还是一人,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组织或运送,但有协助组织或运送的行为,或者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中只起一般的协助作用,尚不足以作为犯罪的共犯处理。比如,在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活动中充当一般的助手,传递一般的信息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协助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行为。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也属于一种协助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但由于其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自然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也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协助”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是指为偷越国(边)境的人提供交通工具、食宿条件、线路图纸、引领带路等条件和方便的行为以及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偷越国(边)境所需的证明文件等各种条件的行为。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行为一般是故意的行为,如果不知道是偷渡客而提供上述条件的,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行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身是违反国家关于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提供条件,就是帮助他们实施违反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秩序的管理,理应受到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是为他人偷越国(边)境提供条件,但刑法作了专门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对这些行为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才能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所谓“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避开国(边)境管理越过国(边)境的行为。目前我国关于国(边)境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出境人员边防检查条例》等。偷越国(边)境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直接偷越过国(边)境,有的是使用假出境证件欺骗越境等。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该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出入境证件非法越境的;内外勾结非法越境的;行凶殴打或者威胁边防值勤人员而非法越境的;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因参与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等等。如果具有以上情节的就构成了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而本条规定的则是除去上述情形的其他一般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其中“国家保护的文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法律明确受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目的就是让每个公民认识文物的历史价值,能自觉地保护文物。文物由于具有历史的痕迹和本身具有的鉴赏价值,一直被国家作为保护对象。但由于文物一般年代久远,有的本身又很脆弱,容易被毁损,加上文物比较稀有,所以更应当加以珍惜和爱护。爱护文物应当成为每个公民的责任。本项规定的“名胜古迹”是指可供人参观游览的著名风景区以及虽未被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也具有一定历史意义的古建筑、雕刻、石刻等历史陈迹。本项规定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主要有两种。其中“刻划”是指在文物、名胜古迹上面用各种硬物(包括笔、尖石块、各种金属等)刻写、凿划的行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在游览观光文物遗址或名胜古迹的同时,总不忘留几笔以作纪念。如“某某到此一游”,或者诗性大发,题上一首打油诗等,使本来庄严古朴的文物或古建筑被刻划得伤痕累累。国家为保护文物,经常划拨巨额资金对古建筑和国家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我们每个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受国家保护的文物。本项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是“涂污”,是指在文物上进行涂抹的行为。比如往古建筑上泼洒污物、乱涂乱画等行为。另外,本项还规定了“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所谓“以其他方式”是指除了刻划、涂污以外的方式。“以其他方式”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它概括了除去所列举的两种以外的所有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方式。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项所列举的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项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比如,由于不小心将污物、油漆等溅洒到文物或古建筑上等。
根据本条规定,具有本项行为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较重”是指刻划、涂污,给文物造成较严重损害的行为,或者屡次进行刻划、涂污,经教育拒不改正的。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针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进行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故意损坏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的,或者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其中“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窑寺院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如颐和园、宋庆龄故居、清东陵、燕旧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分别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本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主要是指建筑施工等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在建设、施工等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古建筑之类的文物经过漫长年代,一般来讲建筑结构都已松垮,或因长年失修,本身结构也不结实。如果在其附近进行爆破、挖掘活动,势必会造成文物的震动、塌陷、倾斜或者外装饰脱落等遭受被破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文物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有关规定等。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项的规定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的,就构成了本项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损毁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由于爆破、挖掘活动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达到犯罪标准的,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j自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项行为。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是关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一般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指瞒着车主偷拿钥匙去实施偷开的行为。第二种是指撬开他人机动车车门或者趁车门没锁实施偷开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偷开人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也构成了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不是以盗窃为目的的,偷开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过“车瘾”,好奇,或者出于其它用途等,最终仍然想将车归还原主。这一行为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行为破坏了治安管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中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本条规定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有的可能是出于练习开车的目的,有的可能是为了临时作交通工具使用,有的则可能出于恶作剧等目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办理。如果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就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其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训练、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只要是没有合法的驾驶证而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或者机动船舶的,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航空器”,是指在空中飞行的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船舶”是指在水上行驶并以电力或者燃料作为动力的各类船舶。随着现代化的进程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许多具有现代科技的交通运输工具越来越多地被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用。比如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购买小型飞机用于播种、喷洒农药等。为了交通和娱乐的方便,个人购买水上快艇、游船等也越来越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规范空中、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有关部门建立了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资格考核制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的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危害了空中和水上的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当注意的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如果出于盗窃的目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等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项行为。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的规定。人们为死者建坟立碑,是出于表达对死者的纪念和哀悼,这是人类延续多年的一种传统。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对死者的一种侮辱和践踏,更会引起死者的亲友在感情上的强烈不满和憎恨,从而引发社会矛盾和纷争。因此,这类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中“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是指将他人坟墓挖掘、铲除或者将墓碑砸毁,或往墓碑上泼洒污物,或在墓碑上乱写乱画等。“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埋在坟墓中的尸骨毁坏或者将尸骨取出丢弃,将骨灰扬撒和随意丢弃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本项规定的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如果由于过失在生活或生产施工中无意中造成他人坟墓、尸骨破坏的,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的行为,可按民事纠纷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对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行为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是指对他人的坟墓、尸骨等破坏的程度比较严重的情况。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因事故或过失等人为原因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由于对死亡原因产生纷争和各种社会矛盾,有些人不是采取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是出于凭意气办事甚至以制造事端为目的,故意将尸体停放在公共场所、单位门前或者他人家中,不达到个人目的,誓不罢休,严重影响了工作秩序和他人正常生活。对于这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兀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因停放尸体造成了恶劣影响,或者停放时间比较长的情况。应当注意的是,为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草率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进行耐心劝阻,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问题,只有确实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的,才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毒化社会风气,影响社会治安,也是传播各种性病的途径,与我们提倡树立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格格不入,因此为我国历来严禁,卖淫嫖娼活动也一直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卖淫”,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出卖自身肉体与他人进行金钱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获取金钱的行为。这种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口淫”等性行为而获取金钱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与从事卖淫的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具体说就是用付出金钱的方式换取与卖淫人员进行性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隋节较轻”,主要是指为生活所迫卖淫、初次进行卖淫、嫖娼等情况。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除根据本法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处罚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收容教育和劳动教养措施,仍然有效。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卖淫人员为了招引嫖客,在一些街道、餐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拉客招嫖,采用明显的动作,纠缠过往行人要求卖淫。甚至在某些地方形成比较固定的卖淫一条街,严重破坏了社会风气,干扰群众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谓“在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在街道两侧、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卖淫人员必须有拉客招嫖的具体行为,如有公开拉扯他人、阻挡他人等行为,并有向他人要求卖淫的意图表示。如果没有上述行为的证据,不能以本款规定进行处罚。执行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规范执法活动,应注意防止将一般的休闲、娱乐的群众作为卖淫人员进行查处,在群众中造成不利影响。二是拉客招嫖必须是卖淫人员自己招引嫖客的行为,以区别于那些通过他人介绍而卖淫的行为。如果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本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卖淫嫖娼行为是一种与我们提倡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格格不入的丑恶现象。多年来国家通过各种法律手段严厉禁止和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在打击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时,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就是打击那些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的行为,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正是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的活动,使卖淫嫖娼活动愈演愈烈。因此也是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的一个重点。为了加大打击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都是法律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及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
从法律修订过程看,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介绍和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没有规定引诱卖淫的行为。1991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了对引诱卖淫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这是根据同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斗争的实践的经验制定的。也正是由于违法犯罪分子实施了引诱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将许多过去没有卖淫经历的妇女拉下水,使她们开始走上了从事卖淫活动的罪恶之路。所以对实施引诱卖淫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必须同容留和介绍卖淫活动一样给予严厉的打击。
本条中规定的“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经历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在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介绍”他人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如果从事了本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就应当受到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这里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偶尔从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淫秽物品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非常重视对涉及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刑法对涉及到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尤其是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类违法犯罪的手段也不断变化,如利用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现代化通讯工具进行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况也随之出现。为了从治安管理的角度有力地打击这类违法行为,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本条不仅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而且对传播淫秽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即较详尽具体地描写性行为的过程及其心理感受;具体描写通奸、强奸、乱伦、卖淫、淫乱的过程和细节;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变态行为及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和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等的淫亵描写以及不加掩饰地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着力表现人体生殖器官;挑动人们的性欲,以及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的具有刺激、挑逗性的诲淫性的物品。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里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制、摄制、洗印等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输送淫秽物品的行为。如使用船舶水上运输、使用飞机空中运输、使用各种车辆通过陆地运输等等。“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出售”是指将淫秽物品通过批发、零售的方式销售给他人的行为。“出租”是指通过收取一定费用或好处的方法,将淫秽物品暂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见,如将淫秽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出租给他人使用。这里的“淫秽书刊”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图书、报纸、杂志、画册等。“音像制品”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照片、激光唱片、影碟等。
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这是近几年来新发展起来的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指通过网络,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信息和通过电话、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语音信息的违法行为。既包括直接实施传播行为的人,也包括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人。这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广义的,既包括互联网,也包括局域网、远程网等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计算机系统。国家对互联网实施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本条所说的“传播”是指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致使淫秽信息流传的行为。传播,必须是故意地进行传播,即明知是淫秽内容而故意传播给他人。如果主观上没有传播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信息。这里的淫秽信息,是指带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2004年6月10日颁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规定,“淫秽信息”,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性欲、导致他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或科学价值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及其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可能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以及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是通过电影、动画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和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电子信息体现出来的。淫秽信息与色情信息的界限主要应从内容的程度上进行划分。色情信息一般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该信息的宗旨不在于宣扬淫秽内容,但其中部分夹杂有上述所列淫秽信息的内容。应当注意的是,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信息。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信息。本条规定的“其他通讯工具”是指除了座机电话、手机外,能够用来传递信息的通讯工具,如BP机、对讲机等。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在适用本条处理治安案件时,也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法的规定来加以区分。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有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行为之一的和有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这里对罚款规定“可以并处”是选择性的,即在处拘留的同时并处罚款,也可以仅处拘留,不处罚款。对于晴节较轻的,对违法行为人可以根据情况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选其一。l司时,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屡教不改的情节,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确实做到错罚相当。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所查获的淫秽物品,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一律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上级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以及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有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共三项内容:
第一项内容是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行为的规定。“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通过电影、电视、电脑、CD、VCD、DVD、录像机等有录音、放像功能的音像设备进行传播具有淫秽内容的信息的行为。这里的“音像”不同于音像制品,是指通过音像设备放出来的声音和图像等,让人们现场观看、收听的行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传播淫秽信息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信息的活动中比较突出,危害比较严重,所以,本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根据本项规定,主要惩治组织播放者,对于只向个别人播放或者是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播放。
第二项内容是对组织淫秽表演和进行淫秽表演行为的规定。本项对组织者和亲自参与表演者做出同样的规定。由于淫秽表演是一种丑恶行为,败坏社会风气,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社会影响很恶劣。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清除文化垃圾,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禁止和打击。“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或者在网络上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是指策划表演过程,纠集、招募、雇用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等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实践中淫秽表演的组织者,有的是专门从事组织淫秽表演的人,俗称“穴头”;有的可能是酒吧等娱乐场所的老板,为招揽生意而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等。在网络上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组织者任何人都可以构成。“淫秽表演”,是指关于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表演,如进行性交表演、手淫、口淫表演、脱衣舞表演等。这里的淫秽表演既指现实生活中当众进行的淫秽表演,也包括通过网络进行的淫秽表演。“进行淫秽表演”,是指亲自参与淫秽表演的人,既包括被招募、雇用来专门从事淫秽表演的人,也包括既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同时,自己也参与淫秽表演的人。
第三项是对参与聚众淫乱行为的规定。聚众淫乱行为是有伤社会风化的行为,尤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非常有害的,不能允许这类行为在社会上蔓延。所以,刑法对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以及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参与聚众淫乱活动,都要给予治安处罚,体现了对这类行为从严打击的精神。“聚众”,是指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淫乱活动”,主要是指性交行为,即群奸群宿。在男女性别上,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根据本项规定,凡是参与聚众淫乱的,都应受到治安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违法行为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打击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是打击上述活动中的重要一环,有时提供条件可能成为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源头,所以,要严厉控制和打击。这里所说的“提供条件”,是指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聚众淫乱活动提供各种方便条件。既可以是房屋、场地、汽车等可以藏身又可以隐蔽地进行上述违法活动的地方,也可以是提供播放机、录像带、CD、VCD光盘等进行传播淫秽内容的工具,还可以是为进行上述活动提供人员等各种条件。实践中可能有些提供场所的人会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可能免费提供,无论是哪种提供方式,提供的次数多少、人员多少,都应一律打击。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进行上述活动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对于本人是否参加上述违法活动,不影响本项行为的构成。
实践中还应注意本条规定的行为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区别。刑法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和聚众进行淫乱活动都有相应规定,对于这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赌博行为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打击的对象,如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对赌博犯罪、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为了解决实践中正确把握赌博违法行为的界限问题,同时也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相衔接,本条对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作了修改,增加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明确了对赌博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主要界限。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个内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这里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是出于获取金钱或财物等好处为目的。要认定为赌博提供条件,首先要认定什么是赌博行为。这里规定的“赌博”,是指以获取金钱或其它物质利益为目的,以投入一定赌资为条件进行的输赢活动。因此,认定是否为赌博行为,要划清几个界限:第一,赌博行为多是以牟取利益或好处为目的,应当从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认定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对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出于娱乐消遣目的进行的游戏性质的活动,虽然带有少量财物的输赢,不能按赌博处理;第二,从参与的人员来判断,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还是纯粹的赌输赢活动。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认定为赌博,至于方式不能仅理解为以下赌注打扑克牌、玩麻将等方式,还包括计算机网络、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等等。不管使用什么方法,只要具有赌博的性质就可以构成。“为赌博提供条件”,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帮助招揽他人参与赌博等行为。这里的赌场包括房屋、场院、汽车等能够从事赌博活动的场所。实践中对于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和纯粹家庭或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活动等,不应视为赌博行为和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对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首先要认定是参与赌博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是否为赌资较大。这里的“赌资”,是指专门用于赌博的款物,即金钱或财物。根据本条规定,赌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赌资是否较大,是认定赌博违法行为的一个客观标准。至于赌资是以个人用于赌博的款物计算,还是以参与赌博的人用于赌博的款物总数计算以及多少算“赌资较大”等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的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赌博行为和非赌博行为,防止扩大打击面。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本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者选其一处罚;对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屡教不改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于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慎用。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罚,严格掌握屡教不改的情节,确实做到错罚相当。同时,也要注意与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的衔接问题。对赌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赌博所用的赌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赌具应一律收缴,并按照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一律集中予以销毁。如用于赌博的麻将、扑克牌、游戏机、麻将桌等。根据公安部《关于为赌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没收的批复》的规定,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如小汽车)以及场所(如房屋)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应给予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不是赌具,不应没收。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掌握。
赌资,是指专门用于赌博的款物,如在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等。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赌资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以及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和处罚的规定。共有三项内容:
第一项是对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行为的规定。对于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构成非法种植毒品罪,并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刑法》还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项的规定是与刑法规定相衔接,即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罂粟”是毒品原植物的一种,在我国境内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是罂粟,所以,法律将其明确规定。“其他毒品原植物”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我国常见的是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这里的“少量”,是相对于刑法中数量较大而言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项是对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行为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实践中应当以数量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即本法规定的“少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这里的非法“买卖”,是指以金钱或实物作价非法购买或出售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非法从事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运输行为。包括在国内运输和在国境、边境非法输人输出。非法“携带”,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随身携带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在住处或有关场所、物品中私藏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是指未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罂粟籽本身不具有毒性,联合国严禁贩运毒品的公约和我国麻醉药品表中都未将其列为毒品,但联合国公约中明确规定对罂粟籽应当严格加以管制。对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必须经过灭活处理,否则,会被犯罪分子用于种植。本项规定与联合国公约中对毒品原植物种子进行严格管制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项是对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行为的规定。罂粟壳是罂粟的外壳,是毒品原植物的组成部分,有药用价值,也可以放人食品中作为调味品,具有与毒品一样使人上瘾的作用,所以,药品、食品等有关部门对罂粟壳的使用也有严格的限制,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如果使大量的罂粟壳流传到社会上,既对社会不利,也对人身健康不利,尤其是对一些不知情的人的危害会更大。所以,法律应当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的行为。
本条中规定的并处罚款是选择性的,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并处或者不并处罚款。
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成熟前自行铲除不予处罚的规定。由于毒品原植物必须成熟后才具有毒品的功效,如果在收获前自行铲除的,其危害后果甚微,所以,本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治安处罚。这里的“成熟前”,是指收获毒品前,例如对罂粟进行割浆等。“自行铲除”,是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主动铲除或者委托他人帮助铲除的,而不是由公安机关发现后责令其铲除或者强制铲除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追、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打击毒品犯罪是我国乃至世界的一个共同而长期的任务。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毒品方面的犯罪。在八十年代初,国际制毒、贩毒活动比较猖獗,并不断向我国渗透,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也乘机进行贩毒活动,种植、吸食毒品的现象在一些地区又死灰复燃。由于毒品犯罪对人类的生存构成很大的威胁,所以,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毒品方面的犯罪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并提高了刑罚处罚的幅度。1997年修改刑法又将决定的内容纳入刑法。1985年、1989年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精神药物公约》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与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由于任何犯罪行为都有情节的区别,所以,为了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对一些不构成犯罪的毒品违法行为,规定了治安处罚。
本条共有四项:第一项是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规定。本项明确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几种毒品。“其他少量毒品”,是指除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大麻、K粉、摇头丸等。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额规定为: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根据本项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项是关于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的规定。如实践中有的向其朋友提供毒品,使其吸毒。有的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等,这种行为既违反国家规定,又危害人体健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予打击。这也是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一环。提供毒品中的“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等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应当注意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是指无偿提供。如果向他人提供毒品,收取钱财的,则属于贩卖毒品,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的界限。
第三项是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有以下几大危害:1.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吸毒过量会导致生命危险。2.吸食、注射毒品是某些传染病传播的重要途径。3.由于吸食、注射毒品会使人上瘾产生依赖性,所以,吸食者要有足够的金钱来购买毒品满足其生理、心理上的需求。由于毒品价格昂贵,吸食、注射毒品者往往有的倾家荡产,有的不得已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直接危害社会治安,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一个国家如果吸毒者不断增加,这个国家就不会兴旺发达。所以,我国一贯重视对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打击。虽然刑法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主要考虑到吸食、注射毒品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吸毒者来讲,他们也是毒品的受害者,主要应对其采取戒毒措施,使其戒掉毒瘾。而且由于吸食、注射毒品涉及的面比较大,都作为犯罪处理,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据有关部门的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几年在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吸食、注射毒品的占很大比例。有的省份比例可能会更高些。吸毒的蔓延,从根本上看,是因为毒品的不断渗透和蔓延,应当把注意力放在消除毒源上,如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的规定,对吸毒者可以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回归社会等措施作为定罪处刑的替代办法。所以,不把吸食、注射毒品作为犯罪处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符合联合国公约的精神的。
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或者皮下、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摇头丸、冰毒等毒品以及由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因治疗疾病的需要,依照医生的嘱咐和处方服用、注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属于本项所说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
第四项是对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在医学上使用,另一方面,使用过量就会使人上瘾,危及身体健康,所以,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属于严格管制的药品,并被列入毒品的范围内,使用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有关医务人员不得随意乱开药方为病人提供。《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规定为犯罪。本项规定,是指行为人使用胁迫、欺骗手段致使医务人员为其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胁迫”,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医务人员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医务人员按照他的意思开具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达到其目的。“欺骗”,是指隐瞒真相或编造谎言,如谎称自己、家人或亲戚朋友患有癌症,急需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等情况,让医务人员信以为真,为其开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这里的“医务人员”,既包括在医院从事就诊有开具处方权的正式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如医院门诊或急诊的医生,也包括虽没有开处方的权力,但可以通过其他有开处方权的医生开出药品的从事医务工作的研究人员、司药人员、护士以及从事医院行政工作的人员等。这里的“麻醉药品”,主要是指连续使用后容易使人产生身体依赖性、易形成瘾癖的药品。如吗啡、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使人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安纳咖、安眠酮等。
本法仅规定对于吸毒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仍然有效。
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掉毒瘾。对于强制戒毒的具体程序、期限等,应当严格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95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等规定执行。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查获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无论是否属于吸毒者本人所有,一律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该销毁的一律都要销毁。这样有利于杜绝吸毒者在经过处罚或戒毒后再次复吸,也有利于打击其他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一种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恶劣行为,尤其是一些青少年成为最严重的受害者。由于青少年辨别能力差、社会经验不足,最容易成为被唆使、引诱、欺骗的对象。被害者一旦沾上毒品,身心健康会造成很大的伤害,有的甚至毁掉终生,这对国家、家庭和个人都是贻害无穷的,所以,对这种行为应当严厉打击。
这里的“教唆、引诱”,是指通过向他人宣传吸毒后的感受和体验,示范吸毒的方法,或者对他人进行蛊惑,从而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是指在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在香烟或食品、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使用,使其不知不觉地由少到多地染上了毒瘾。
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人,并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如由于对社会不满或对某件事情不满,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报复社会或控制他人的目的。也有的是在朋友之间,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构成。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践中仍然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有的只是偶尔为之,或虽然有的人被教唆、引诱、欺骗吸食或注射毒品,但由于种种原因,被教唆、引诱、欺骗的人,没有吸食或注射毒品,也就是说,教唆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行为未遂。对于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都属于营利性的服务行业,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各种娱乐场所和娱乐项目也不断出现,如卡拉OK厅、练歌房、洗浴中心等等。由于人们抵御不健康生活方式的能力不强,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分子,为了获取暴利,投机钻营,不择手段地在这些营业场所提供色情服务、赌场以及吸毒条件等进行非法经营,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在自己经营的旅馆为顾客提供性服务。有的向客户出售“摇头丸”等毒品。公安机关查处时,经营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使这些违法活动逃避法律追究。为了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制定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同时,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规定依照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改《刑法》,将决定的这一规定纳入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与刑法相衔接,本条对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同时,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中遇到的影响执法的类似情况,本条又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查处“吸毒、赌博”活动时,上述单位的人员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
本条所说的“单位的人员”,指的是在这些单位中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单位的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经理等,也包括单位的职工。“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时,将行动的时间、方式等情况告知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既包括向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也包括向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包括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活动的全过程,既包括查处的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阶段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以使违法犯罪分子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通风报信”,包括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息、传呼信号和事先约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根据本条规定,对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涉及到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如果通风报信的行为属于单位的行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些单位违法行为规定了其他处罚的,如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部门仍可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规定的条件是,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通风报信的行为是明知的行为,也就是说,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通过各种渠道事先知道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消息,并将消息告诉违法犯罪行为人。3.如果这种消息是从公安机关有关人员那里得知的,即公安机关的有关警察通风报信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以及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饲养小动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养狗、猫、鸟等动物,作为家庭宠物。还有一些人饲养动物是为了开展娱乐、竞赛等活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些人未能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动物,特别是在城镇居民区,人口密度大,有些动物由于主人没有看管好,损坏了他人的财物,甚至出现咬伤人等扰民现象,引起了一些纠纷或矛盾。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对饲养动物的问题应当有所规范。有的部门对养犬作了专门的规定,如1980年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社共同颁布了《家犬管理条例》。条例规定:所有养犬者都应对犬注射狂犬疫苗,并在犬身作统一标记。犬如伤人,追查犬主。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违犯本条例,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许多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2003年9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使饲养动物者和他人能够和平相处,对饲养动物者给予行为上的约束,本条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伤害他人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动物”,不是狭义的家养小宠物,如狗、猫等,而是广义的所有能够人工饲养的动物,如马、牛、猪、羊等牲畜,鸡、鸭等家禽以及鸟等各种飞禽等。这里的“饲养”,既包括动物养殖场里圈养的动物,也包括公民自家饲养的动物。目前,群众反映最强烈的是饲养狗、鸽子和鸟等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情况。“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是指违反圈养或饲养的规定,给他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如在夜深人静或午休时,狗的狂吠声,使他人无法得到正常休息;饲养者违反规定遛狗时,不亲自牵引或不给狗束绳子或链子,让狗随意嗅他人的身体或追逐他人甚至咬人;违反规定,在人员出入高峰时带狗上下电梯等,这些行为都给环境卫生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警告后不改正”,是指公安机关对其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进行警告后,仍然没有改正的情况。“放任动物恐吓他人”,是指对自己饲养的动物向他人吠叫、袭击等使人惊吓的动作放任不管的行为。
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根据我国民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里被处罚的对象是饲养动物的人或者牵领动物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第二款是关于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的“驱使动物伤害他人”,是指饲养动物或牵领动物的人,故意用声音、语言、眼神或动作暗示或指使动物对他人进行攻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报复他人,故意驱使动物伤害他人;一种是出于好奇取乐。不管动机如何,只要伤害了他人,就构成本款所规定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但是,如果在动物比赛过程中,动物按照主人的旨意不慎伤害了他人的,不属于本款所说的情况。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了两档处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的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对于伤害他人身体构成伤害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某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指目前实行的劳动教养。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有上述三条所规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本条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指的就是劳动教养措施,即对上述三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仍然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本法将“劳动教养”改称为强制性教育措施,是因为劳动教养的立法研究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但不管其名称如何确定,其性质是强制性教育措施,故本条使用了强制性教育措施这一概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的,在本法通过实施后,也仍然有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本法通过实施后,有关法律中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仍然有效。
第三,由于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所以,本条规定“屡教不改”的,才可以予以强制性教育,以严格控制这一措施的适用。本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新的立法出台前应当是指依照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行政处罚性质的法律,其宗旨是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多数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如警告、罚款,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本法通过实施后,对于需要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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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登记的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标志着治安案件办理过程的开始,是办案程序的起点。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列举了治安案件的主要来源和渠道,即除了公安机关自已发现的治安案件外,主要是通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首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是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重要来源。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靠和发动人民群众。实践证明,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对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揭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惩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保护人民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有利于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斗争,立法机关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本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报案、控告、举报的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搪塞、拖诿。这里的“报案”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如亲眼看到某一违反治安管理事实的发生或者发现某一违法活动的现场等,而向公安机关报告,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谁,可能报案人并不一定知道。实际生活中,报案也包括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现场被群众抓获,当场扭送至公安机关或交给人民警察。“控告”通常是指被侵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控告人知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谁。“举报”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如举报人得知某一违法活动及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只有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实也证明,依靠人民群众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是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打击违法活动的有力措施。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主动投案,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降低办案成本,国家应当鼓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这里所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其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以前投案的;2.违反治安管理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现,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被公安机关查明而投案的;3.违反治安管理事实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受到公安机关传唤、询问等而投案的。主动投案的形式也有以下几种: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投案的;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采用信件、电话等方式投案的,等等。
再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如果认为该案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工商、税务、海关、卫生检疫、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职责的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主动投案和有关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的任务是追究、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不能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这里的“应当”是对公安机关的义务性规定,即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受理并进行登记是一项法定程序。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以及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受理并进行登记,不能以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清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否已查明作为受理的条件。所谓“不破不立”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应当看到,公安机关如实地记载案件的来源、情况及处理结果,对于反映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都是有益的。即使存在报错案、报假案的情况,如实记载对于以后的调查也能起到证明作用。无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口头还是书面形式进行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对待。接受口头的报案、控告、举报,公安机关应当注意尽量问清违法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经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签名、盖章。接受书面的报案、控告或举报,无论是面交,还是邮寄的,公安机关也都应当予以登记。这样规定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安机关执法活动,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保障了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治安案件的受理,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开始,同时也是开展调查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就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分别作出处理。本条关于治安案件受理后的处理,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后,对所涉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作出一种判断的活动。这种判断并不要求对整个案件进行彻底的调查,只需要根据受理案件当时所掌握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判断。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应当对有关的材料以及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的审查。经过审查,公安机关认为所涉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本条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当然,这时作出的判断是初步的,这里不排除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以后,确认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就已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立即进行调查”,是指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调查程序,就该治安案件立即开展收集证据、询问、检查等一系列程序。强调“立即”进行调查,主要是考虑治安案件涉及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治安案件立即进行调查,使治安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有利于及时打击违法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在治安案件受理后,应当注意防止有的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为了部门利益,对自己有利的才管,对自己无利的拖着不管,对被侵害人的疾苦漠不关心,甚至利用办案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
(二)公安机关通过审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源于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治安案件受理登记后,通过对有关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以及投案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治安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条规定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案件涉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应作撤销案件处理。2.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虽然案件所涉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及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公安机关对有关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案件所涉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受理治安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对是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作出判断。这里规定的“告知”,是指公安机关将审查意见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1.所提供的情况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已撤销案件。2.属于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已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3.涉嫌犯罪行为并已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等。所谓“说明理由”,是指公安机关在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时,应当将上述情况的法律依据及主要事实根据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调查取证,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办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强调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要求。包括两层意思: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这种法定程序在本章节和行政处罚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检查要出示检查证,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询问笔录要交本人核对,经本人签名或盖章,鉴定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调查人员该回避的应当回避等等。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利的证据。本条规定的“调查”,主要是指通过检查,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处罚程序的重要内容。2.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陈述,是陈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陈述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本法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或者通过非法检查获取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保密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这里所说的“国家秘密”,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符合上述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属于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当然负有保守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的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条内容属于对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内容的重申。本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商业秘密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必须予以保护。这里所规定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与其人身权密切相关的、隐秘的事件或者事实,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负有保密义务,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国家秘密一旦被泄漏,就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或者威胁;商业秘密被泄漏,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个人隐私的泄漏,则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对其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因此,对于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内部的任何工作人员,除工作需要外,都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泄露。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回避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为了保证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公正性、合法性和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人民警察利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回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等。“本案的当事人”,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本人即是治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人民警察来办理治安案件容易受感情和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失去公正性。因此,人民警察不能自己办理涉及自己的治安案件,而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是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回避。否则,也会违反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公正的原则。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或者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比较重大的利益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难免有偏袒一方的嫌疑。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关系,可能会对办理案件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如有亲戚、朋友、同事关系,或者有重大的恩怨等情况。有这种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回避。但如果是一般的认识关系,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继续办理治安案件。
应当明确的是,为了保证办理治安案件能够公正的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上述情形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回避的决定程序方面的规定。根据规定,第一,“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项情形之一的,不论是由人民警察本人提出或者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请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回避的,都需由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回避。第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指负责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如果也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无论其本人主动申请要求回避还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请其回避的,都应当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违反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遇有本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没有回避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对于人民警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并具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传唤人如果逃避传唤,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有时需要向当事人询问和查证,甚至需要当面核实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准确及时地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但在有些情况下,不能或不便在现场进行询问、查证的,就需要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查证。公安机关的这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来接受询问和查证的具体方式,就是传唤。本条第一款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如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具体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由于传唤牵涉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必须在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确实需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能传唤。不能凡事需要询问的都使用传唤的形式进行询问。为了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使用对公民的传唤,本款还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其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只有经过该负责人的批准,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在具体执行中,有关传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一般都规定有完备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传唤被滥用。“使用传唤证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必须使用传唤证传唤。传唤证就是公安机关向被传唤人出示的正式书面传唤通知书。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传唤的随意性。另外,针对实际情况,有些是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警察不可能都回去办理完传唤证后再回来进行传唤。因此,本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如前所述,公安机关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除了需要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外,还必须持有传唤证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但是有时人民警察在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再经由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开具传唤证,势必延误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一般来讲,治安案件多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在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要“公正”、“高效”,即在公正办案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在规定传唤所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的同时,对在一线工作的人民警察“公正”、“高效”地办理治安案件作出更加切合实际的规定,也是必要的。对人民警察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又确实需要带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查证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口头传唤,以适应实际办案的需要。但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口头传唤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和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的规定。这一规定的主要含义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并持有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时,应当向被传唤人说明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如:在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或工作证件后,应向其说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需要其到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等,而不能简单向被传唤人晃晃手中传唤证说:“走,跟我去公安局一趟”。另外,本款还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在人民警察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如果被传唤人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没有正当理由或企图逃避传唤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就可以采取强制传唤的方法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所谓“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对被传唤人使用强制的方法,包括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将被传唤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单位治安保卫部门等地方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被传唤人逃避传唤,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是对执法秩序的破坏,是一种妨害执法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对其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是为了保证法律得以贯彻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传唤后询问持续时间的规定。首先,公安机关在被传唤人到达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传唤的目的是询问被传唤人,及时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在传唤之前,人民警察就应当确定需要通过询问查证的内容,准备需要询问的问题,查找相关的材料,安排好询问人员,做好询问的准备。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应当及时对被传唤人进行询问,并做好笔录。总之,人民警察不能在被询问人到达指定地点后使被传唤人长时间等待,也不能在其到达后不予理睬或者拖延询问。传唤到指定地点后及时询问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以体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严谨的工作作风,树立公安机关的权威。
其次,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根据刑法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行为人对社会管理秩序随意的漠视和违反而引起的,具有即时眭、易发现等特点,恶意预谋而不好查证的情况很少。有些是发生在邻里、同事间,有些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警察在维持社会治安时发现的,比起刑事案件来,情节简单,容易查清。根据治安案件的这些特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处治安案件,应尽可能在发案现场进行询问查证,这样既容易及时发现、固定证据,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又能够通过调查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使用传唤措施。
另外,目前法律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时间相比,是合适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款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持续的时间限定为八小时。一般来说,八小时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每天的工作时间,传唤持续八个小时,既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和适当比例,又可以满足公安机关询问被传唤人的需要,且不会影响人民警察和被传唤人的正常生活。
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的地点以后,公安机关应当在传唤证上记载其到达的时间,并在这一时刻开始计算传唤持续的时间。在询问过程中,公安机关也可以为被传唤人留出适当的休息时间,满足被传唤人基本的生活需求,如进餐、饮水等。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不应采用在传唤中限制这些生活需求的方式对被传唤人进行变相刑讯逼供。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情况复杂,依照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规定对限制公安机关通过传唤任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公民的权利,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款吸收了这一规定。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确有必要延长传唤时间的,应当符合并遵守以下几项要求:1.情况复杂。是指因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导致在八个小时之内无法结束询问的情况。比如,数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分别询问过程中需要核对的;一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八个小时之内不能全部询问完毕的;或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违法行为涉及面较广,取证困难的等。2.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是指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情况。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行政拘留等。其中警告、罚款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处罚,一般事实简单,在八小时内可以查清,没有必要延长询问时间;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主要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长时间传唤,往往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只有拘留是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处罚人逃避的可能较大,适当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防止被处罚人逃避处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当事人的态度等,可能对当事人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立法中,对同一行为,往往根据性质、危害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量适用。只有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情况下,才能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3.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询问的时间最长可以持续二十四小时。而小是在询问八个小时之后,再延长二十四个小时。如果在询问八个小时以后,发现需要延长的情况,公安机关最多可以再继续询问十六小时。需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所述复杂情况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询问清楚的,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结束询问,以后可以再到行为人的住所进行询问,或再次依法对其传唤询问。
第二款是关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传唤在一定时I司内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应当让其家属知道被传唤人的具体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亲属疾病无人照料、或者与家属在同一时间另有重要事务安排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通知其家属,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被传唤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不幸。因此,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通知其家属,可以是在向其送达传唤书时当场通知,也可以是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后马上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也可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情况。由于传唤的时间较短,一般不宜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委托他人通知的方式。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自行提供书面材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的规定。询问笔录是在询问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和回答,以及询问过程中所发生事项的重要文书。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他可以提出相关证据、理由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由于其陈述和申辩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作为处理的依据,并在随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作为审查的依据。准确地制作询问笔录,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又有利于保护公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为了保障询问笔录客观、准确地记载询问的内容,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之后,应当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下列程序:
1.核对。也就是交给被询问人阅读,由被询问人核实是否客观、准确地记载了对他的提问和他的回答。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比如,被询问人是文盲,不能阅读文字的;或者被询问人是盲人或者患其他疾病等,无法阅读的,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若向其宣读,应当完整、准确,不应当只宣读一部分或者有选择地宣读。2.补充、更正。在被询问人核对后,如果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要求,询问人应当补充或更正。所谓“有遗漏”,是指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情况;所谓“有差错”,是指没有正确记录问题及回答的情况。记录人员一般应当忠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回答,但是并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记载被询问人的原话。对于被询问人回答的顺序、用语等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概括,但必须完整、准确体现被询问人的意思。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也可以不记录。如果确实属于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或者没有正确记录被询问人意思的,经被询问人提出,遗漏的应当补充,错误的应当更正。3.签名、盖章。如果笔录核对无误,或者虽有遗漏、差错但已经补充和更正的,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询问人不会写字的,也可以盖章。不会写字也没有印章的,可以在记录人员注明其名字的地方按指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补充、更正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这样,既表明了询问人、被询问人对记录内容负责的态度,又可以防止篡改、伪造询问笔录。
第二款是关于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规定。实践中,询问笔录一般都是由询问人制作,交给被询问人核对。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被询问人表述不清、不能口头陈述的;或者认为询问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自己的回答,为了准确、全面说明事实、表达意见的;或者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询问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其回答并准确记录的,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总之,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比如书写的场所、工具、纸张等。
根据本款的规定,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所谓的“必要”,一般是指根据被询问人的状态,自行书写更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不让其自行书写,不利于查明案情,而被询问人也没有主动要求自行书写的情况。比如其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意思的;因方言障碍,记录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的等。
第三款是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低于成年人,在面对执法机关的询问时会产生心理压力,容易在理解和回答询问时产生偏差。如果在询问中出现侵犯其权利的现象,未成年人也可能因为不熟悉法律或者因为紧张而不知道或者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情况,都可能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在执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既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又要注意在询问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了防止询问对未成年人造成思想压力,使其如实供述,保障询问的顺利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在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被询问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与其认识和控制能力不符的民事行为。在行政处罚中进行陈述、申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行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其监护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保护法律赋予的监护权,也是为了使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准确知悉案情,并行使法定的监护职责。
根据本款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如果被询问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注意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到场。人民警察应当事先做好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配合、协助询问工作,如帮助打消被询问人的顾虑,如实陈述,对未成年人难以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提示等,也可以对询问中可能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并不是为了代替被询问人回答问题,也不得干扰询问查证的进行。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地点的规定。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能适用传唤等方式进行询问。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本着既方便办案,有利于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又便利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作证,不妨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保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根据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可以保障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及时展开调查活动,迅速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防止因为时过境迁延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节约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效率。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节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问,不妨碍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由于其所在单位比较熟悉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有些案件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同属一个单位,到其所在单位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利于打消其思想顾虑,也便于人民警察全面深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这类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到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以及时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了解被侵害人的要求和态度,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帮助公安机关及时、公正调解处理案件,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另外,有些案件的被侵害人因为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或者因为年老、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便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人民警察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以及时取证。人民警察可以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直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在其住所进行询问;也可以在案发后,直接通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
但是,人民警察不能或者不便于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款规定的“必要”,由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能泄密,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而有必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以及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后,治安案件的现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秩序混乱,无法保障询问正常进行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调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为了方便保密,防止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打击报复,消除其思想顾虑的;案件、证言涉及个人隐私,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能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被侵害人或者证人较多,无法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及时结束询问的,或者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询问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及时作证的,可以另行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另行确定时间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是指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驻地及其派出所等场所。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的规定。工作证件是证明持有人的公务身份,为其执行公务活动提供合法身份依据的证件。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4号)第十三条规定,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公开人民警察身份的执法情形外,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佩戴警察标志,持有工作证件并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在治安管理案件中,任何接受人民警察治安处罚或者协助、配合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人员,有权知悉人民警察的执法者身份,确认其执法资格。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外进行询问,如果不出示工作证件,就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询问人身份的误解,造成思想顾虑,出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配合的情况。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执法时出示工作证件,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警察滥用警察权,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人民警察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如果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开始询问前,就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证明自己的执法身份;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在人民警察没有携带工作证件,或者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拒绝接受询问。
第三款是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候,除了在询问的时间、地点方面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外,由于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进行的陈述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围,因此在询问的方式、内容、笔录的制作,以及其他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等方面均无太大的差异,本法不再单独规定,而是规定参照本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规定执行,既便于法律的统一执行,又便于公安机关以及公民理解和执行法律。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提供语言帮助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规定。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不能像正常人那样感受语音信息,导致公安人员不能像对普通人那样通过语言方式直接发问;哑,是指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不能说话,因此不能通过口语形式来回答人民警察的提问。这些生理上的缺陷不仅影响其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意志,也影响其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虽然他们丧失了听力或者语言表达能力,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受能力和正常的思维能力,比如,聋人和哑人都可以看到案件的事实。聋哑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表达方式对自己感知的事实进行表达,只是很难被他人正确理解,因此需要一定的帮助。手语是一种通过手势等身体语言进行交流的信息表达方式,聋哑人可以通过后天的特殊训练掌握手语。这种表述方式,必须经过特殊训练的人才能理解和使用。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对聋哑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虽然由于生理上的缺陷,聋哑人只能感受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实,不能像正常人一样通过一般的表达方式作证,但是也应当接受人民警察的询问。不过,为了保证聋哑人准确理解和回答问题,保证公安机关准确理解聋哑人的回答,正确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根据本款的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为询问人员和被询问人提供帮助,以保证询问的公正、客观进行。为聋哑的被询问人提供通手语的人进行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人的权利。如果在询问聋哑人时没有为其提供手语帮助,询问所获得陈述等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帮助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
本款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安人员在询问的时候,应当遵守本款的规定,首先查明被询问人聋哑的情况,指定或者聘请通晓手语的人为聋哑人提供帮助,做好聋哑人的询问工作。同时,对聋哑人进行询问,并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备核实。注明的内容包括被询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聋哑情况,帮助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询问结束,帮助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款是关于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配备翻译人员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幅员广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而且,随着对外开放的加强,涉及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他们的询问,也涉及到语言文字沟通问题。为了解决语言障碍对询问的影响,不仅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官文字进行表达,不仅是对其语言文字的尊重,也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公安机关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语言平等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各民族公民在治安案件中,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盲文字进行表达,但是由于他们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因此在理解和表达方面难免造成一定的误差。为他们聘请翻译进行口头或者文字翻译,是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
本款规定的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比如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汉语和汉字,但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这些实行多种通用语言文字的地区,应当由被询问人自己选择适用的语言文字。所谓通晓,是指可以较为熟练地对询问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听说和翻译,正确理解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提问及回答。对于外国人,即使询问人通晓其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外国人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也应当根据其意愿为其提供翻译。
在询问中,应当对被询问人是否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当地有两种以上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并使用其自由选择的语言文字。对于上述情况,应当连同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一同记入询问笔录。翻译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进行检查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本条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检查的范围、人员数量、出示证件等重要事项的规定。
一、检查的具体范围。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主要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现场及其他可能留有相关痕迹、物品等证据的地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主要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所有的物品、衣物、毛发、血迹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是为了确定某些身体特征、进行身份认证、确定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查不能突破必要的范围,对与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不能进行检查。因此,在进行检查之前,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范围,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进行检查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可以进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和调查处理的需要,认为进行检查对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正确处理治安案件有必要的,有权决定进行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以及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的检查。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的被侵害人,应当耐心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做好被侵害人的思想工作。对于拒绝接受检查甚至阻挠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视隋况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为了规范人民警察的检查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尽量不妨碍被检查场所和被检查人员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遵守如下程序:
1.对检查时在场人员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本款进一步规定,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单独进行的检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即使情况紧急也不得进行检查;因为环境因素不便检查,比如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发现和调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果进行检查,仍然需要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进行。这样规定,有利于约束人民警察依法进行检查工作,便于人民警察互相监督,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出现非法检查、侵犯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利于防止被检查人在检查过程中对检查人员的诬陷、贿赂等行为的发生。
规定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不排除其他人参与检查活动。根据本法的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可见,除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名以外,在检查的时候,人民警察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并且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与治安管理案件或者检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参加。有被检查人或者其隶属在场,可以及时说明检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如果对公安机关的检查有异议,也可以当场提出,有利于保护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见证人因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可以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检查情况,有其在场,有利于证实检查情况,增强检查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有利于监督检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检查,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检查中发生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也可以防止被检查人诬陷检查人员违法,保证检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的时候,除了两名以上人民警察之外,如果有必要,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检查,这些人员,要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进行检查工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既可以是人民警察,也可以是人民警察指派或者聘请的人。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较为复杂,比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及专门性问题,使用常规的检查方法往往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预计检查中可能遇到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预先让鉴定人员参与检查,便于采集、保存用于鉴定的材料和样品等。
2.对检查时人民警察出示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这些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向被检查人和见证人出示工作证件,用于证明检查人员的身份,确认执法资格。如果拒绝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工作证件显示检查人员并非人民警察,则被检查人有权根据本款的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检查。因为检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隐私、尊严等重要权利。除工作证件外,人民警察还应当出示检查证明文件。这样可以防止警察随意对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是指专门用来证明检查经过合法批准的文件。检查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检查的事由、检查的对象和范围、检查人员、检查的时问等内容,具体格式由公安机关制定。只有同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才能进行检查,否则,被检查人可以拒绝检查。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人民警察在治安巡逻时及时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对有关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的,如果一味要求人民警察出具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才能检查,则可能会贻误时机,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当场进行检查。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紧急情况下,为了节约时间,及时办案而需要的。比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或者在他处放置了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需要及时找到并排除险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可能毁弃、转移证据等对抗案件调查,不立即检查可能丧失获取证据时机的;根据证据的性质需要及时获得,来不及申请和签发检查证明文件的等。当场进行检查,主要是指在发现或者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直接进行的检查。如果已经离开现场回到公安机关后重返检查场所,就必须出示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另外,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都必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因为住所是涉及人的财产、隐私、人格尊严等多种权利的重要场所,随意的检查可能对这些权利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依照各国的惯例,对住所的检查一般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因此,要检查他人的住所,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明文件,否则不得进行检查。
第二款是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是指女性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查笔录制作的规定。
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场所、物品、人身检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检查过程、结果以及相关程序和实体事项的文书。对于治安检查是否需要制作检查笔录以及如何制作检查笔录,本条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对于检查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人民警察为了迅速查明案情,正确进行处罚,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检查的情况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进一步调查方案如何确定或者处罚决定如何做出等问题。如果在检查中出现警察违法的现象,不仅可能影响检查的准确性,还可能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威信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检查不能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在检查后应当尽量不要占用被检查的场所、物品、人身,就需要对相关的检查事项进行固定。通过检查笔录记载检查事项以及检查的进行情况,可以规范警察的检查活动,固定和保存检查获得的相关证据,将警察主观检查获得的信息,通过固定的载体和形式记录下来,变为客观的证据形式,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提供稳定的依据,便于人民警察、当事人进行查对,也便于在可能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如实制作检查笔录。一般来说,检查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检查的事由、范围、时问、地点、检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比如被检查人及其亲属、见证人是否在场,以及他们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2.检查的过程和结果。比如检查方法、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范围内的基本情况、现场物品、痕迹等的清单、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其他线索,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在制作检查笔录时,如果有多个检查事项或者检查获得多项结果的,可以针对各个检查项目,逐项写明检查的要求、过程和结果。如果在检查的时候,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对检查提出意见或者看法,或者对某些事项作出说明的,也应当记录在检查笔录中。3.附录。在必要的时候,检查笔录中还可以包括其他对检查情况具有说明意义的事项,比如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情况图、照片等。检查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
第二,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检查笔录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在检查笔录制作完成以后,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和见证人阅读,如果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不识字的,应当读给他们听,对其中存在的疏漏、错误等进行补正,并在补正的地方按手印或者盖章,表明该处已经被修改。如果对检查笔录没有异议,上述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证明笔录的记载属实。
签名盖章有四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固定检查获得的信息。已经制作的检查笔录,只有经过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而且,经过上述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检查笔录上的内容就被固定,可以防止有关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检查笔录;二是签名盖章可以表明笔录的出处、来源,在以后查处治安案件的时候,可以及时核查。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对检查过程和检查事项以及结论产生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作证;三是便于加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获得科学、准确的检查结果,保证正确处理案件。人民警察等进行检查,应当对检查程序合法以及结论正确负责,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表明其对检查结果负责的态度;四是证明见证人与被检查人、被检查事项以及案件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作为被检查人的邻居、同事、所在单位、村委会或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检查或者见证检查,可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检查人员认真、负责、依法进行检查。
第三,如果被检查人或者其亲属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被检查人都愿意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比如,有的被检查人或者其近亲属不同意对自己的场所、物品或者人身进行检查,或者不认可检查的结果,甚至有的对人民警察无理纠缠,拒绝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有的被检查人已经潜逃,无法通知到场,自然也无法在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种情况也应当视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人民警察就可以在笔录上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被检查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扣押物品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扣押物品的范围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范围,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本款规定,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说的“物品”,主要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占有的或者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联,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任何实物,包括赃物、工具、文件等。第二,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扣押物品的权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或者毁损等情况发生。但对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般不会存在隐匿、毁损的情况,只要予以登记注明,保证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随时进行查验,就没有必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势必影响物品占有人对物品的使用权等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因此,不进行扣押,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以外,其他依法占有有关财产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所规定的“占有”,包括因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的合法占有。第三,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时,不得随意扩大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可能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续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扣押物品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加强群众监督和证明扣押情况。第二,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扣押的物品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中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以及物品发现的地点、扣押的时间等,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的来源,以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遗失或者个别调查人员将扣押物品私自截留,也可防止个别被扣押物品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之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处理的规定。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的物品,首先应当作好登记,妥善保管。这里所说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扣押的物品要放置于安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备随时核查,防止证据遗失、毁灭或者被偷换。对于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得将扣押物品用于其他目的。这里所说的“挪作他用”,既包括挪作公用,也包括挪作私用。关于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本款共规定了四层处理办法:第一,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是指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很难妥善保管,时间一长,这些物品就会失去其使用价值,其证明力也难以保证,从而会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也会给办案带来麻烦。因此,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在通过拍照、录像、清点登记等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在扣押时以为与案件有关联,但在事后的调查工作中,发现有的物品实际上与案件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应当尽快将扣押的物品退还给该物品的原持有人。第三,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要是指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扣押的物品,有些是属于从被侵害人处偷来、骗来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有些在扣押时难以查清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扣押后查清其权利人的。虽然这些物品在扣押时不认为是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根据本条第一款关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的精神,这些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的,应当在进行登记后立即退还给被侵害人,以保证被侵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第四,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如果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但有些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很难查找到被侵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所针对的物品范围是“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这里所说的“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扣押的物品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如享有担保权益等。这里所说的“权利人”,包括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查获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让权利人了解到有关情况后主动来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去查找权利人。只有在满六个月后,既没有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清权利人的,才可以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物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照本款规定,不论是进行公开拍卖,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的款项都应当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不得截留或者私分。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扣押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等,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规定。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门性意见的活动。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尤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仅凭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公众知道的普通知识的范畴,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一般来说需要具有某些方面的专门知识,或者需要具有专门的技能。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专门性问题,比如对人身伤害的认定、对毒品等物品性质的认定等。如果涉及到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鉴定。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某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当然,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涉及到鉴定问题,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对于哪些事项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诉讼活动和执法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一般规定通过鉴定的方式解决。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条也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对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样规定,既保持了本法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又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利于保障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威信。
二、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活动。作为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有些问题不能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认识和判断,因此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是人类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比如,通过医学设备检查被侵害人的伤害程度或者通过血型同一性认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这是专门知识。在长年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中,掌握了某项技能,因此对脚印、指纹等具有超常的识别和辨认能力,这也是专门知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掌握了某个专业领域较为全面深入的知识,或者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因此可以对常人不能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的人员。
“指派”,是指由公安机关内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作出技术认定。我国各级公安机关为了工作需要,在内部普遍设立了技术侦查部门,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协助办案警察查明案情。这些机构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技术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如果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可以指派相关人员进行技术认定。如果这些机构无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也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是专门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比如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教学科研机构、专业技术部门的相关人员。
三、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鉴定人应当独立作出鉴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者聘请,对查处治安管理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准确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鉴定人应当完全依据科学知识、科学规律以及操作规程进行鉴定,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
2.鉴定人应当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人民警察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在此,应当准确理解鉴定意见的本质,不能把鉴定意见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人民警察不能以鉴定意见代替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就容易导致查处案件完全受鉴定意见的左右,最终在事实认定上出问题。
3.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鉴定是鉴定人依据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进行的判断和鉴别活动,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由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首先可以保证鉴定的真实性,防止其他人员伪造或者篡改鉴定意见。其次,可以表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态度。在对鉴定意见出现争议时,也可以及时查找鉴定人进行核实。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不同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本法总则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条进一步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考虑:《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但是,该法并没有对各种行政处罚权如何行使做出明确规定,而是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权、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在我国,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基本任务之一,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是公安机关的应有职权。如此规定,既对行政处罚法予以具体化,又考虑了我国行政处罚权分配的现实情况。其次,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几种,其中,行政拘留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可以保持执法主体的统一性,防止其他机关滥用职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二、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首先,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级公安机关,是按照县级行政区划设立的公安机关,是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由他们进行处罚,便利处罚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治安管理工作的开展;其次,这些公安机关组织机构严密、有自己独立的地域管辖范围,由他们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有利于发挥处罚的社会效应,也有利于协调案件的查处。实践中,大量案件由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这样规定,可以由其根据案情决定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作为治安案件查处,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
另外,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内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这些公安机关是国家为了保障特殊领域的社会治安秩序而在相应系统、行业设立的公安机关。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发生地特殊,由这些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和处罚,有利于在特殊的空间范围内及时、有效地打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自己所属的各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作出决定,如果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决定错误,也可以改变其决定,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三、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执法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执法;第二种是委托执法,由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或者机构执法,执法者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三种是授权执法,由法律授权某些组织或者机构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执法者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根据本条的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属于授权执法的范围。公安派出所并不是一级公安机关,而是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代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治安事项进行管理。五百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重大财产权或者正常的经营权,属于严重的处罚,有些还要根据本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听证,应当慎重,不宜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但是,由于大多数案件都是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案件,而且派出所比较熟悉辖区内的情况,能够及时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接受群众举报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迅速展开调查和及时处罚,警告等较轻的处罚甚至可以当场作出。这些处罚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既可以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以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减轻社会危害,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规定。
本条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更不能互相折抵。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查处案件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临时限制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虽然也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从性质上来说只具有保障功能,不具有惩罚的特征。不过,这些措施与刑罚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等,在执行方式上是相似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时间,应在判决中予以折抵。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同样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的问题。例如,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保证实施处罚,对当事人采取了留置盘问强制措施的。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样,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被处罚人因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不予折抵就会造成治安管理处罚与强制措施的简单累加,最后实际执行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很可能超过与其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处罚,或者因为一次违法行为而受到多次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本条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单指采取了某一种强制措施,而是指其强度和形式与拘留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比如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我国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其折抵的也是羁押的时间。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传,由于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活动范围,强度较低,法律上一般不予折抵。
二、应当折抵的是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不能互相折抵或者折抵行政拘留。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其中,可以折抵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如果在处罚决定中,合并有警告、罚款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三种处罚的,由于这三种处罚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性质不同,无法予以折抵。因此,与其他种类的处罚并处的,应当分别执行,多个警告的,只警告一次即可;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合并执行,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罚款和行政拘留等也不能互相折抵,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在法律草案讨论的过程中,曾经有罚款和拘留互相折抵的意见。本法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而是在规定折抵的同时,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三、折抵的计算方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一日。这是与相互折抵的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是执行的方式和强度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折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方法计算。折抵应当从行政拘留执行之日算起。例如,被处罚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来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不够刑事处罚,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由于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计算,还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抵作出决定。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关系问题的规定。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特别是不轻易根据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在确定案件事实之前,人民警察应当展开充分的调查研究,全面、细致地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各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确定单个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的情况下,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印证和判断,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认定案情,符合人类的思维规律,只有在所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证据链,从相关证据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相应的案件事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才能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臆断或者猜测定案。
本人陈述虽然在治安管理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有时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是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可能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对其陈述进行审查的时候,就应当注意考虑到各种复杂因素。比如,在提供证据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往往会考虑到对自己是否有利,有意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取舍,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或者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意图影响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本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有很大的掺杂虚假的成分,甚至完全虚假。另外,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警察的态度不好甚至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情况,也可能造成本人陈述的虚假性。所以,在根据陈述定案,特别是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起到唯一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就应当谨慎、周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涉及本人陈述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处理:一是没有本人陈述,如本人拒绝或者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明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充分、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并经过质证是确实可信的,并且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推理链条,就可以认定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因此形成“疑案”的,应当视为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免搞错,冤枉好人。二是对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对于本人自己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己陈述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佐证的,不能认定其违法并处罚,也就是不能仅凭本人陈述进行处罚。这一方面是因为陈述本身就有虚假的可能性,连本人陈述是否真实都无法查实,更谈不上根据陈述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了。如果仅仅根据不能证实的陈述定案,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陈述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以陈述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既没有证据证明本人陈述是自愿、真实的,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在逻辑上不能形成惟一、排他的结论,一旦本人翻供,或者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事实,案件就会重新陷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错误的境地,置公安机关于被动状态。本条所说的“只有本人陈述”,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有本人陈述这一项证据,它也包括有其他一些证据,但其陈述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孤证,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从一般人的逻辑规则无法直接根据这些证据推出案件事实的情况。有的案件可能同时有本人陈述和其他证据,但是两项证据没有紧密的联系,分别证明不同的事实,不能相互佐证,导致本人陈述成为孤证。
虽然这样严格的规定很可能使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脱处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这一规则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对本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而不能只把注意力盯在陈述上,甚至采用连续询问、恐吓等手段去获取陈述。特别是在本人不承认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核实。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明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因而存在疑问的,就应当视为没有实施相应行为。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出现错案,防止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失。
在对本法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不是具体操作性条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是针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执法中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那样严格,因此不需要在本法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对人民警察认定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提出要求,是人民警察根据证据和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认定案件的最低要求,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防止粗暴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行为,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养成良好的执法意识和素养,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本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对这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治安管理处罚中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陈述与申辩权利的规定。本条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是较重的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的财产、人身等重要权利,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法重申这一原则,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前,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款规定“应当告知”,说明告知上述事项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是公安机关本法定程序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来说,公安机关的这项义务正好是其应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任何公民都有权知道公安机关正在准备对自己决定一项处罚,因此有充分准备和进行抗辩的机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这一规定要求,履行其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和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知的权利。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理解:
1.事前告知,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的告知。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提前知道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慎重作出处罚决定。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完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的法律依据已经充足,公安机关准备做出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内容,充分听取其意见。如果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后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就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其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公安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决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就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告知后,应当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必要的时间行使这些权利或者承担相应的义务。
2.告知的对象。按照本款的规定,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本法律关系中的被处罚人。从本条上下文其他规定可以看出,告知的目的是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并且不得因为其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可见,本款规定的主要告知对象并不是其他人员,而是被处罚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将要做出对当事人科予义务或者损害权益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所以,根据本款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都应当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上述事项。
3.告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事实”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方面、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指必须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也就是行为触犯了本法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包括总则进行处罚的依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规定以及分则中具体行为和程序的规定等。二是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拒绝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告知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使这些权利的方式等。三是告知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如实陈述的义务、必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义务等。
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本法重申这一原则,是为了督促公安机关确实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机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向其进行必要的通知,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发表意见的机会,有助于澄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处理,也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得到法制教育、服从正确的处罚决定,减少行政争讼。告知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也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普法教育的过程,符合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哪些行为违反了本法,提高其法制观念,进而自觉服从和履行正确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也可以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明白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有助于进一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及公安机关的保障义务的规定。所谓“陈述和申辩”,是指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之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掌握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并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进行解释、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自己不利的意见和证据,坚持对自己有利的意见和证据的活动。陈述和申辩是法律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一种程序权利,是用以对抗行政指控的方法,案件的客观、真实与全面,就是在这种指控和申辩的过程中实现的。应当说,陈述和申辩制度是保障处罚合法正确的重要制度,有兼听则明的意思。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角度讲,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重要权利,不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恩赐。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并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这项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为自己的行为做出陈述、说明、解释和辩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行使或者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是否行使由其自己决定;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讲,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本法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应给予其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公安机关不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置之不理,而必须认真听取,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包括违法行为较轻,应当受较轻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等,都应当进行调查复核,以确定其是否真实。这种态度既表现为充分的听,也表现为必要的查,更重要的是如果经过复核调查,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为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做出怎样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在治安管理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处于主导地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于被动的地位,因此,更需要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注意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是否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问题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间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这种情况,应当允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和认真审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意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能够成立,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采纳。
先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然后才能进行处理,是行政处罚“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具体体现。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正确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手段,减少和防止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充分保障和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没有告知或者没有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或者没有充分审查核实其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如何处理,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出现这些情况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在治安管理处罚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
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陈述和申辩不加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其处罚,打消其思想顾虑,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真正充分行使自己的陈述、申辩权。既然陈述和申辩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权利,就不能因为其行使这些权利而加重处罚。在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避免“态度罚”的现象,对态度好,承认错误并表示改正或者认识深刻的,从轻处罚是应当的,但对于敢于争辩或者态度不好,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是不符合本款规定及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的。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作出处理,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重要环节之一。本条规定将这一环节进一步细化,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区分不同情况后,客观、公正地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区分四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移送主管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
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调查程序对相关案件调查终结。公安机关认为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应当作出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即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本法进行处罚。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如果依法不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则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同时,作出处罚决定时,还要遵循一个原则,即处罚决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来作出。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也是一个如何适用处罚的过程。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的不同,罚款和行政拘留都有一定的处罚幅度。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被处罚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项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依法不予处罚的”,包含二层含义:1.依法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其特点是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定责任能力,因而不予处罚。2.依法可以不予处罚,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不予处罚。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不予处罚。对此,公安机关最后决定不予处罚的。二是公安机关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所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两种情况。
另外,还需要注意,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应免除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公安机关也应当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处罚权则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实施主体不同。同时,也应当避免产生“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负面作用。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这时,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而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注意,由于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罪与非罪界限的把握非常重要,要正确理解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包括: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与此相对应,《刑法》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来确定是否涉嫌犯罪。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某种行为本法和刑法都作了规定的,只是危害程度和结果不同,比如,本法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是犯罪行为。虽然在立法用语方面,也通过使用“非法限制”和“非法剥夺”表明了两者在情节和程度上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从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区分罪与非罪,将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只有本法规定为违法的行为以及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比如,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只是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本法,而一旦发现有强奸妇女的行为则属于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机关,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应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法律的授权,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有各自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公安机关没有这个职权。还有一些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也都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为了保证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沟通是完全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人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比如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又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偷漏税行为,但又尚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通知税务部门依法对其偷漏税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从六个方面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强调公安机关一定要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书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决定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按决定书要求接受处罚;另一方面决定书也是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的重要凭证。因此,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必须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所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何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何种处罚种类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这里的“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住址应当是被处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违法事实”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具体行为。这里所指“证据”是指具体证明治安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应当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不能是主观推断,更不能是伪证。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的种类包括:(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处罚人的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这是指公安机关给予被处罚人何种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依据主要是指本法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即违法事实涉及的具体条文和处罚,也包括其他章节规定的适用处罚的有关原则等。处罚种类及依据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处罚的“执行方式”是指公安机关以什么形式来执行处罚,主要是指对被处罚人处以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方式。比如,对处以罚款处罚的,除依法规定当场交纳的外,被处罚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问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对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确定被处罚人拘留的时间以及执行拘留的场所。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项规定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向被处罚人告知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告知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实现治安处罚的规范化。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本项是对处罚主体及处罚日期的规定。只有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具体实施时,公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的统一的决定书文书格式,载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做到清楚、规范、有理、有据。
第三,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印章与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不一致,处罚决定也无效。“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包括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派出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条规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其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公安派出所的印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加盖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宣告、送达、抄送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制作好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给被处罚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如果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当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如果不能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送达被处罚人。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条有四层含义:(一)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并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所谓“当场交付”是指与被处罚人面对面交付。既可以是当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向被处罚人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可以通知被处罚人到公安机关,向其宣告和交付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向被处罚人当场宣告后,经被处罚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即视为当场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应当记录在案,视为当场交付。
(二)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本条规定,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形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几种方式。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公安机关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直接交付给被处罚人。如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其成年家属签收。留置送达是指被处罚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公安机关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条规定了送达的期限,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常用手段,几乎每天都使用,为了提高公安机关行政效率,使治安案件尽快得到处理,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是应当的,也是能够办到的。
(三)决定给予被处罚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执行拘留具有强制性和即时性。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由公安机关当场交付给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人的,除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由公安机关立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被处罚人的家属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于社会稳定。
(四)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的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有的是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侵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有被侵害人的,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个总目标,就是维护社会治安,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有利于惩治违法,弘扬正气;有利于治安案件结果的公开、公正;有利于得到被侵害人的理解,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被侵害人是指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有关组织。“抄送”是指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送交被侵害人。本法虽然对抄送没有明确期限的限制,但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听证的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设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受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对行政权的行使加以控制,规范行政权的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相关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协商的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了沟通,根据听证作出的决定就更有说服力。听证基于其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可以促使处罚决定的实施,缓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听证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法律规定应当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由于:一是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没有将所有的行政处罚都规定必须适用听证程序;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到社会秩序,且数量较大,违法事实比较简单,容易查清,对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简便程序及时处理。因此将应当听证的范围加以一定限制是完全必要的。本法结合行政处罚法,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的特点,进一步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举行听证的适用范围。适用听证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包括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以下处罚:(1)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2)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听证范围的治安管理处罚,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这样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履行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赋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被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对符合上述听证范围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的内容,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听证。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要求听证,就不进行听证。听证的主动权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方。
公安机关对有权要求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听证要求,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所谓“依法举行听证”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本法,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提出“要求听证”的时间,应当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已经调查终结,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
(2)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时间准备听证,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必须在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由于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要求听证,到公安机关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之间没有规定期限,本条特别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当抓紧组织听证,不能无故拖延。
(3)除案件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比如主持人是被侵害人的近亲属的,或者主持人与被侵害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都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处理回避的程序,可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治安管理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的过程,应当充分进行调查核定证据,对证据应进行充分的质证,允许辩论,以达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一般期限和延长期限的规定。这里所说“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是指公安机关自受理治安案件之日起,至办结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即原则上只要有案件就应当受理并进行登记,这里也包括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治安案件。受理日期与登记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当是一致的。具体办结治安案件的时问是指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即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在通常情况下,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这是办理一般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根据治安案件的特点,治安案件大量属于即时发现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调查起来相对容易,因此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宜太长。第二,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治安案件能够在一个月内办结。其中相当一部分治安案件能当场处罚完毕,还有很多治安案件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结。第三,高效率地处理治安案件,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治安案件久拖不决,保持一个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二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这是办理某些特定的治安案件的期限。这是考虑到,有些治安案件,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如团伙作案的案件、流窜作案的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有些涉外治安案件等,在一个月内办结确有一定困难。对这些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条特别规定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是指在正常情况下的办案期限,如果在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逃跑了,公安机关找不到人,则不能仍按此时间计算期限。又如在办案过程中对有些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也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本款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体现及时、灵活和有针对性等特点,在依法进行治安管理的同时,与时俱进,改变执法方式、提高治安管理效率,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款是关于鉴定期间不计人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时候,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于某些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制作成鉴定意见书。鉴定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鉴定内容的不同,短的需要几天,长的需要几个月,如果将鉴定时间计算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内,有的案件办理期限可能不够。根据本款规定,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治安案件都需要鉴定。只有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的问题时,才可以鉴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就不需要进行鉴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适用条件的规定。
设置行政处罚程序,一个目的是为了控制和规范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从这个角度出发,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之外,还设定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针对许多治安案件案情简单,情节较轻的特点,本法设置了当场处罚程序,可以说,当场处罚是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的简化程序。设置当场处罚程序,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履行维护行政秩序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处理社会矛盾。当场处罚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一样,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是所有行政处罚都适用当场处罚,对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一般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是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提高了当场处罚的罚款数额。这一规定,属于专门立法,按照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处罚的适用范围,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指在处理案件的现场就已经掌握了确凿、充分的证据,案件经过已经很清楚。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不需要进行更多的查证,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也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二。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即只有符合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才适用当场处罚。当场处罚的种类只限于警告和罚款。罚款的数额则限于二百元以下。符合上述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规定的治安案件,一般是处罚较轻、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影响也不大的案件。这里规定的“依法”是指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必须是由本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的。第三,执法主体是人民警察。所谓当场处罚,必须是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才可以行使当场处罚。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根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担任的具体工作,主要是指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的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具有治安案件办案权限的人民警察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当场处罚和当场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场处罚属于处罚权限的分配,是处罚的决定程序;当场执行是对处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处罚的执行程序。当场执行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处罚处以警告的,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在于当场处罚,但当场处罚程序不能忽略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当场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以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是当场处罚程序的前提。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当场处罚往往发生在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现场,具有合法处罚主体资格的人民警察,必须有适当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并以此确认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管理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处罚权,也不是任何公务员或执法人员都有处罚权,只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人民警察才有处罚权。第二,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服处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也能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人民警察为人民服务的形象。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着装有时也能表明身份,如在执勤场所着交通警察服的交通警。但作为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所谓“出示工作证件”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职务活动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的身份、所在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工作证件”是指所属公安机关颁发的工作证或者用于执法的特定证件。
2.确认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当场被人民警察发现或者有人当场指认某人违法的,属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警察即可通过当场调查取证,用证据证明、确认违法事实。对于符合本法第一百条规定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即可进行当场处罚。
3.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理由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告知制度的要求。作为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程序,人民警察也应当根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处罚理由,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体现了执法公开;同时,又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异议或申辩提供了机会。通过告知处罚的法律依据,也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能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由于当场处罚的特殊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采用口头形式。人民警察要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申辩意见要给予全面耐心的回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听取核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人民警察应当采纳。人民警察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4.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是人民警察当场处罚的惟一书面证明材料,一般采用由公安机关预先统一制作好的格式文书,具有固定格式和编号。由人民警察在当场处罚时填写。
5.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好后,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现场,按照当场处罚程序,对被处罚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上所述,当场处罚决定书也是预先制作好的格式文书,是执法规范化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问、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一般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二者相同之处是:法律效力一样,对被处罚人都具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有异议,也不影响当场处罚的效力。不同之处是:适用场合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仅用于当场处罚,一般的处罚决定书不是在现场作出的;署名方式不同,当场处罚决定书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一般的处罚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本条所说“应当载明”是指处罚决定书必须具备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事项,当然在应当载明事项以外还可以增加其他事项,如身份证号、过去是否受过处罚等等。“违法行为”是指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主要情节以及时间地点等。“处罚依据”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依据是哪部法律哪个条款。“时间、地点”是指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和地点。“公安机关名称”是指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是指作出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署本人的姓名或者加盖本人的姓名印章。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警察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是指将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存档,以备核查,而不是指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当场处罚决定书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备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所属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了解人民警察实施当场处罚情况提供依据,防止随意当场处罚;二是为公安机关在日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资料。
第二,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对备案时问作出要求,主要考虑:一是所属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避免产生被处罚人不眼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时,所属公安机关不知情的现象;二是便于所属公安机关及时监督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当场处罚既是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又是代表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的处罚。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强制力。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由公安机关应诉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规定及时备案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我国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使这种权力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违法或不当的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赋予被处罚人一定的救济手段是非常必要的。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包括按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采取救济手段,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选择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1986年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采用的是复议前置的做法,即“先复议、后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要先提出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条例的规定是在尚未制定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情况下规定的,在当时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纠正不当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相继出台,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手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以当事人自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即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只是针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纳税争议、专利确权、商标确权等争议,法律作了特别规定,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只有在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在随后出台的一些法律中,在有关救济权的问题上,或作了选择性的规定,或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为维护法制的进步和统一,方便,被处罚人行使权利,本条对原条例规定的“复议前置”做法作了修改。被处罚人可以自主选择上述法律救济的方式。
在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被处罚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处罚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出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有自身特有的优势,它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也明确表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而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具体如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处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
(2)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3)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6)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7)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原则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具体如何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法的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被处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被处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①被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如,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可以暂缓执行。
(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治安案件的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8)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关于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这次制定本法,对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作了修改。行政拘留处罚作出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两种执行方式:一是被处罚人自己履行,即被处罚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自己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二是强制执行,即对于被处罚人拒不按照处罚决定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将被处罚人送至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但随着公民在就业、居住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度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同时社会基层组织对人员状况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样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被处罚人都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而且一旦被处罚人拒绝自己履行,公安机关要找到被处罚人并将其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在操作上也经常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很少甚至不采取被处罚人自己履行的方式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而通常都是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直接由公安机关将被处罚人送到拘留所接受处罚。考虑到实践情况和实际需要,这次制定本法,取消了自己履行这种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方式,而是直接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本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对行政拘留处罚共规定了三种档次,即五日以下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条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无权自己决定行政拘留处罚,只能决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条所规定的“送达”,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执行处罚的行为。“拘留所”,是指对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执行拘留的专门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也可以设置拘留所。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人民警察,包括一定数量的女警察。根据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送到拘留所执行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执行罚款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本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所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公安派出所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罚款,但依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收到处罚决定书”,是指决定罚款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将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证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或者事后送达被处罚人时,都应当由被处罚人签收。对于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视为被处罚人已经收到。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这一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这里所说的“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本条规定的罚缴分离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综观世界各国,除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都是分离的,一般都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自罚自收弊病很大,容易造成滥罚款的问题。采取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改变自罚自收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腐败;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尽量减少和最终杜绝滥罚款的现象,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这一制度对于改善公安机关形象,密切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是非常有利的。实行罚缴两条线,还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误解和抵触情绪。这一规定与1996年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也是一致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同时规定,“除依照法律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因此,各方面必须对这一规定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二、关于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首先,罚款金额只能是五十元以下。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就可以在作出罚款决定后当场进行收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将当场收缴罚款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当场处罚,但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人民警察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次,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这是指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是不一致的。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本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法规定。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是关于应被处罚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是针对特殊地区收缴罚款所遇到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是设置的银行网点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对被罚款人来说确有实际困难。比如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或者在水上送达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有时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返回陆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很难执行,而且还往往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反而背离了建立罚缴分离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首先是只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其次是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对于虽然属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但根据案件情况或者被处罚人的个人情况,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最后必须是被处罚人提出要求。这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愿意自己到银行缴纳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身份,但由于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离开该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对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处罚人,当然更谈不上执行罚款决定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既包括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场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其他数额的罚款决定。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性质上也属于代收。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如数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按期如数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必须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人民警察如何向公安机关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者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即时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只有在即时上交罚款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交罚款。对人民警察上交罚款规定一定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负担的执法任务比较繁重,工作量也比较大,如果要求他们在当场收缴罚款的当日就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一些比较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等,交通不便,人民警察在收缴罚款的当日上交罚款,困难会更大。因此,应当对人民警察上交所收缴的罚款规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本条规定了两种上交罚款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对于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人民警察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水上”一种情形。考虑到由于旅客列车的运行一般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在列车运行期间人民警察还要继续执行职务,人民警察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如果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实践中可能有困难。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增加规定了在“旅客列车上”这种情形。
二、关于公安机关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后,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也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被处罚人,保证罚款决定的执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将收缴的罚款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及时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本条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不开或者乱开罚款票据从而导致罚款不入帐或者不上缴国库,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提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形象。之所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主要是为了对罚款情况进行财政监控。无论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是被处罚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最终这些罚款都要全部上缴财政。因此,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可以对罚款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罚款以及截留、挪用、贪污罚款,促进廉政建设。本条适用于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依照本条的规定出具罚款收据,不得未出具罚款收据而收缴罚款。同时,人民警察出具的罚款收据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罚款收据。这里所说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除要求人民警察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法定的罚款收据外,本条还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不出具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里所谓的“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是指被处罚人拒绝缴纳罚款的行为属于行使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对该行为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对于出具的罚款收据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被处罚人也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此外,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规定共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暂缓执行只限于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是本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将暂缓执行处罚限于行政拘留,正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严厉性。而且行政拘留处罚与罚款等其他处罚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其不可恢复性,罚款错了还可以返还,行政拘留错了,被处罚人已被剥夺的人身自由却不可能予以返还,而只能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到行政拘留处罚的性质和特点,从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条作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适用于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这里所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是指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是指被处罚人对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提起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拘留处罚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才有可能暂缓执行对其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效力只适用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
三、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才可以暂缓执行。根据这一规定,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即使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所说的“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被处罚人有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判断被处罚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得暂缓执行。
四、被处罚人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必须提供一定的保证措施。本条共规定了两种保证措施:一是担保人。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来保证被处罚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担保人应当符合的条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以及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二是保证金。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选择交纳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关于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本条规定的两种保证措施,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只需要选择其中一种。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时提出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只能由被处罚人提出,但担保人的提出或者保证金的交纳既可以由被处罚人进行,也可以由被处罚人的近亲属进行。这里所说的“近亲属”,是指被处罚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五、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符合条件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根据本条规定,被处罚人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同时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保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如担保人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交纳了足够的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所谓“暂缓执行”,是指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暂不予执行,而不是不再执行。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交付执行。但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之后,也不再对被处罚人执行行政拘留。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暂缓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但对于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还存在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停止执行的可能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也可以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或者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中对担保人的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担保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担保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与本案无牵连,是指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担保人既不能是同一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是该治安案件的证人,否则,由于其本身与该治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担保义务。第二,担保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即担保人在为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承担担保义务时,他本人并没有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这里所说的“享有政治权利”,是指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上述政治权利,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剥夺。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凡是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即可认为“享有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也未受到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体讲,是指担保人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并在服刑的,未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未被劳动教养,也未受到行政拘留等处罚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对于曾经被剥夺过政治权利,或者其人身自由曾经受到过限制,但在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处罚人提供担保期间,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不能认为是不具备本条所规定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担保人既要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又未受到限制。只有这样,担保人才有可能履行担保义务。第三,担保人必须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里所说的“当地”,是指办理该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并有固定住所,便于保持他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有利于保证他履行担保义务。第四,担保人必须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包括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使他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任务等等。如果担保人对被处罚人没有影响力,他说的话被处罚人根本就不会听,或者担保人卧病在床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力监督、督促,或者担保人长期在外经商或者务工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无暇顾及等等,都很难说担保人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需要综合进行判断,而绝不能仅仅凭担保人本人的说法来判断其是否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人,才有资格担任担保人。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担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担保人的义务是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一规定,是从担保目标的角度来规定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担保人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包括语言劝解、监督、督促、提醒等,来实现其担保目标。这里所说的“被担保人”,是指由担保人提供保证的被处罚人。“逃避”,主要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无法进行。“执行”,是指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维持,被处罚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经行政诉讼后维持的,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担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款规定,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即担保人未采取任何担保措施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等;二是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如果担保人积极履行其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还是通过逃跑或者躲避等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不应对担保人进行处罚。其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虽然被担保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如干扰复议、扰乱法庭秩序等,但未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也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实践中,具体的罚款数额应根据被担保人逃避处罚的严重程度、担保人的责任大小及其经济状况来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没收保证金的规定。
本条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没收保证金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具体来说,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被处罚人交纳了保证金,已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暂缓执行。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本条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的情形。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行政拘留处罚暂缓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被处罚人在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这里所说的“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是指被处罚人采取逃跑或者躲避等方式,使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维持的行政拘留处罚无法执行。要求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交纳保证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保证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因此,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
二、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没收保证金也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在性质上与罚款处罚类似。对于罚款收入,国家一直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人”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1993年10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根据上述原则,本条规定,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三、关于没收保证金的后果。本条规定,在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没收保证金是对被处罚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逃避未来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一种处罚措施,并不能替代他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受的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处罚针对的被处罚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被处罚人进行惩罚和教育,仅仅没收保证金不能够达到这一效果。在执行中,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应当先将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没收保证金后,公安机关还应当查找被处罚人的下落,在找到被处罚人后,仍然要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被处罚人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退还保证金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本条规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先决定的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本条所规定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既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也包括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处罚决定就不再有效,公安机关不得对被处罚人执行原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就失去了必要性,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二是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即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被维持,或者处罚幅度被变更但保留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依法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收取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拘留处罚能够得以执行,在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情况下,保证金的收取也就不再是必要的,因此,公安机关也必须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予以没收,但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已没收的保证金不再退还。此外,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扣留、拖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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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的规定。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民主法制、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维护民主法制,保护公平正义中,公安机关是一支重要力量。只有建立一支思想作风过硬,业务素质精良的公安队伍,才能承担起这一重任。总的来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广大公安干警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自觉性也不断提高。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职权的现象,有的是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执法态度生硬,工作作风散漫,拖拉敷衍,办事效率低下;有的徇私舞弊,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办案的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了警民关系,坚决予以纠正。本条从执法准则、行为规范方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要求其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依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要依法进行。首先要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实施治安管理工作,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能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次,要依照本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证,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还包括依照《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制定本法时,考虑到有些问题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所规定,为避免重复,本法未作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本法时,还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正”,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要体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这一执法的核心思想,要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处理各种问题的出发点,大公无私。同时,这里的“公正”还包括公平。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不偏不倚,不能让执法的天平失衡。“严格”,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一丝不苟。“高效”,是指在公正、严格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还应通过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法的效率,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不是以权力压人,要讲究语言、行为的方式,讲究工作方法,使被处罚人服气服法,人民群众满意,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本条将文明执法作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和行为规范加以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公安民警特权思想严重,执法态度冷、横、硬、冲,执法方法简单粗暴,行为举止不够端庄等问题。“不得徇私舞弊”,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私利。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公安民警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在办案中谋取私利的现象,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太好的情况下,有的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托关系、走后门,就枉法裁判作出处理,严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严重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贯彻好、执行好本条的规定,真正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必须彻底转变执法观念。改变“衙门”作风,树立公仆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只有这样,才能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急人民群众所盼,帮人民群众所需,解人民群众所难,助人民群众所求。要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执法业务水平,提高执法质量,强化执法意识,使执法活动不受其它因素的干扰。同时还要进一步强化制约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从根本上保障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为进一步确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是人民警察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刑讯逼供的,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刑法》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人民警察法》对这些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对此从不同角度反复作出规定,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亵渎了司法权威,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遗憾的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错案也不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极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衙门”作风严重,以管理者自居,对人民群众态度冷淡;有的执法意识淡薄,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尽快破案,轻依法办案的现象;有的是为了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或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破案,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侮辱的手段,使其迫于压力,作出供述。除此以外,法律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对于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拥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力,很容易给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本法针对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情况,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本条进一步重申禁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本条规定的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任意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地询问等以及各种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
实践证明,在办案中采用体罚、虐待、侮辱、打骂等手段,不仅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错案,同时还会破坏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警群关系,严重损害党和人民警察机关的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督方式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艰巨任务,其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及日常的执法活动,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联系较其它行政机关更为广泛和紧密,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违法违纪,群众最了解,对其执法活动的评价,也最有发言权,他们的工作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防止和纠正执法腐败,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都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本条的规定,也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的规定。监督是规范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从大的方面讲,监督有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内部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工作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旨在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督察制度以及本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规定的回避制度等都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的司法监督。通过‘申查批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监督是社会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及社会上其它单位、团体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人民警察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一系列活动。《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进行监督,还可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社会监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检察监督、行政监督都是由某一国家机关实施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广大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本身具有广泛性。而社会监督的客体也同样,包括了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执法活动和行为,这也决定了社会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是来自人民群众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具有道德评价的特点。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批评、申诉、检举、控告等来进行的,它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一般不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公民既可以写信检举,也可以口头提出意见等,也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本身并不像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等方式能直接引起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而只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检举或控告,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间接地导致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本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虚心接受,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有针对性地改进自身的工作,纠正错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实际上拒不改正错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本款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检举、控告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知道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是违法违纪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非直接受害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本人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论是哪种情况,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是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检举、控告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及时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公民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时必须忠于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实施罚款的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以及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国库的规定。
决定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是由当事人自己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返还罚款。应该说这项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解决有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以罚款作为创收手段等问题,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但现实中仍然存在着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乱罚款、滥罚款的现象,人民群众很有意见。公安机关执法与其它行政部门执法相比更有其特殊性,它涉及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面对更为广大的普通百姓,在百姓心目中更代表着政府的形象。实践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制定或变相制定罚款指标,使得警察对可罚可不罚的行为都进行罚款,并且一律按最高罚款限额处罚。有个别警察甚至以权谋私,对当场处罚的,不给行为人出具罚款收据,或者在出具的罚款收据上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还有的公安机关不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分离制度,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公安部门及其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而且也不利于公正、有效地执法。为了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在此重申了罚款决定与收缴机关相分离这项制度。
本条规定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依照本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种情况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执法成本,同时也方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缴纳罚款,本法还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无论以上述何种形式处罚,都应当依照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以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也就是说,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但不直接收取罚款,而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自行到银行缴纳罚款确实有困难,本法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以及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利用职权进行处罚而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杜绝个别单位和警察滥罚款的现象。第二,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以防止个别地方、个别单位为了局部的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为了小集体的利益而有损国家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严明。
对于违反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不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或者截留、私分、挪用罚款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针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重申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1.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它的证人、被侵害人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也三令五申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办案,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有个别的公安干警无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为了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其实施体罚、虐待;有的为了得到证词,甚至威胁、侮辱证人或被侵害人。这种违法的作法,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错案,公民在不堪体罚、虐待、侮辱的情况下,出于恐惧,迫于压力,提供的陈述、证词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本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不仅如此,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2.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根据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的,依据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治安案件在总体上情节比较简单,社会危害性较轻,许多案件在现场发现,容易调查取证,因此不宜规定太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时间。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主要应采取现场询问,到违法行为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的方法,不应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主要的调查方法。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对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不及时对其进行询问,又不让被传唤人离开,使其长时间置留于公安机关,严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运用新的技术,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提高询问水平上下工夫,而是为了获得陈述,超过上述法定的询问查证时间,采用车轮战术,对被传唤人进行连续的询问,对被传唤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极大的摧残,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体罚、虐待。3.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二是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罚没财物的管理,《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本法也重申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本条规定的“罚没财物”,主要包括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保证金、收缴的违禁品、收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收缴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等财物。根据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罚没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或按有关规定处理,如违禁品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4.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对于与违反治安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押,但有责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占、故意损毁。对于未履行保管义务,造成被收缴、扣押的财物遗失或者损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私分、侵占、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5.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对于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以及被扣押的有关财物,其中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对这种情况应当及时退还给被侵害人,防止办案时间的拖延而影响和损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并固定证据后立即退还。6.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依照本法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暂缓执行的保证金后,能够履行义务,随传随到,不逃避处罚,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有的应当退还保证金的,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没有提出申请或要求,公安机关应主动通知有关人员取回保证金。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利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方便条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包括收受他人的金钱、有价证券、礼品及各种物品,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服务等。8.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为了简化办理治安案件的一些手续,既方便当事人,也有利于高效办案,节约执法成本,根据本法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在当地没有固定的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执行多年,但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执法人员采取罚款不开收据或虽然开了收据但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等行为,从中谋利,这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针对这种情况,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并规定,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9.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人民警察在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这是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项重要职责。这里规定的“报警”,包括人民群众在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处于危难之中向人民警察发出的求助,也包括人民群众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向人民警察报案,要求人民警察予以制止;还包括发生了民间纠纷,人民群众要求调解等。针对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漠视人民群众的疾苦,对人民群众的求助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这种行为有时会给群众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本条规定,人民警察有这种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10.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实践中,有些违法犯罪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寻找一些意志比较薄弱的公安干警作“保护伞”,相互勾结、利用,谋取各自的利益。有极个别的公安干警,放任、纵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的甚至在公安机关决定采取行动时,给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非法制售淫秽物品、非法倒卖各种票证活动时,有些警察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个人的利益,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使其逃脱处理。针对这种情况,本条作了专门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这种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警察与其共谋,应按共犯处理。这里“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是指在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将采取行动的时间、地点、对象等部署情况以及有关的消息告知违法行为人本人或与其相关的人。这里所讲的“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是指依法查处的全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既包括部署阶段,也包括实施阶段。无论在哪一个阶段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以使他们及时隐藏、逃避查处的行为都应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不能仅仅理解为具体实施查处行动的时刻。此外,“通风报信”包括采用各种传递消息的方法和手段,如打电话、发送短信、发送邮件或事先规定的各种联系暗号等。11.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依法办理治安案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本条前十项规定的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也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除此以外,对于其它违法违纪情况,也同样应当依法处理,所以本项对其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利用职权寻求个人私利,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法定职责的行为,作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以及公务员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其中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降级”是指降低行政级别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的处分;“开除”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级别,而且要开除出人民警察队伍。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该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十一种违法行为之一,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对情节严重或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款列举的十一种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有: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贪污罪、挪用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一款主要是针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依法履行职务中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际人民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有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出现个别公安机关不执行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制度,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款等情况时,就面临着对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款的规定,如果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的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副局长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公安民警,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能否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有法不依,违法行使职权,甚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广大公安干警与群众的密切联系。对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责任予以纠正,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作出的决定与公民及组织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本法在此重申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推动公安队伍的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化解社会矛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同时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发生国家赔偿的原因,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而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行为要发生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也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关于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将来可能受到的损害不包括在国家赔偿内。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特别是对人身造成损害的,都应当采用付赔偿金的方式。对于其它的责任形式,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原财产仍在的,或者恢复原状比较容易的,可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从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来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超过了本法规定的询问时间限制人身自由。2.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打骂、侮辱等刑讯逼供的手段。3.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给予拘留处罚。4.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的处罚。5.违法处理收缴、扣押的财物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赔礼道歉;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还是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作出的决定违法,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有权提出要求赔偿。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其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办案的人民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或有违法的情形,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法律规定,赔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样可以对人民警察依法办案起到更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产赔偿的形式主要包括:1.返还非法处以的罚款、非法扣押的财物以及非法追缴的财产,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赔偿违法吊销许可证而引起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赔偿其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直接损失。3.如果是错误拘留或者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需要赔偿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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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理解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都包括本数在内。如,本法对某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时拘留最低要处五日,最高可处十日;罚款最低要罚二百元,最高可罚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又对其中的某些内容做过一次修改。近20年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有待完善,以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在这近20年间,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刑法》、《刑事诉讼法》都经过比较全面的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也促使《条例》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规定了本法的具体生效日期;第二,规定了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本法开始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不再有效。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从通过到生效实施,中间相距半年时间。之所以规定了这么长的一段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本法》涉及了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许多规定都与百姓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如本法规定的在观看体育比赛时扰乱场内秩序的;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的、不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制造噪声或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等等,这些规定可以说是牵涉到了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能更好地了解本法规定的内容,自觉遵守本法,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本法的贯彻实施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需要有一个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教育的时间,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学习和熟悉法律的过程。另外,《本法》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处罚以及处罚程序等几方面对原《条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和完善。为了适应民主与法制的要求,本法在强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功能外,还加强了规范和保障的功能,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在具体设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同时,规范了处罚程序,还专门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增加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加强了执法监督,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本法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采用的文书的内容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法,有关部门和人员也需要有一个学习的过程,要在思想上物质上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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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等几个方面。本法立法目的的这几个方面是存在内在有机联系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本法的总目的;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而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则是顺利实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这~总目的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制定本法的首要目的。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是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的基础,而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则是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的重要前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之所以能够取得长足进展,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比较好地把握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维护了包括治安秩序在内的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的重要方面,就是依法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处罚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刑法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依据,而本法则是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的法律依据。各种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活动,如爆炸、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较轻,但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影响和危害性也是比较严重的,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这是因为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数量较大、涉及的面也非常广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广大群众身边,直接影响着群众生活,影响着群众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感受,影响着社会安全感。比如扒窃、飞车抢夺少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就个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程度而言,都相对较轻,但是如果大量发生,就会严重影响群众的正常生活,使群众缺乏安全感;无法做到安居乐业。因此,要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必须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相同或者类似的。虽然社会危害性不同,但违法和犯罪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及时予以教育和惩戒,使其改正错误,将来很可能会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不及时依法妥善解决,就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酿成犯罪。从这种意义上讲,依法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保障公共安全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而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是有较大危险性的,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本法中专门规定了“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一节,而且其中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都不要求造成实际后果。只要实施了本法规定的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一如涉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妨害航空安全、铁路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等,就要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内容和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本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通过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来体现的。本法专门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一节,对各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如殴打、伤害、猥亵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搜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盗窃、骗取、抢夺、哄抢、敲诈勒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等,规定了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此外,对于其他一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两节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散布谣言、谎报险情、警情、疫情的,妨害公务的,偷开他人机动车的等。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是本法的重要目的之_,具体包括规范和保障两层含义。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行政权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也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工作方面的一部法律,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其基本内容。所谓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既包括行使治安管理权力应当符合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也包括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懈怠的含义。本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本法赋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权。本法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确规定了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如扣押、追缴、传唤、强制传唤等。第二,本法设定了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具体程序。本法在处罚程序一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各项程序性规定。第三,本法还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内容。这主要体现在“执法监督”一章。此外,很多关于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监督的含义,如关于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的规定,关于询问时应当两个人在场等规定。本法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保障与规范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规范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确行使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有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完成法律赋予的任务,就必须给予其必要的治安管理职权。本法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各项处罚的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的规定,正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律保障。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从本法规定的各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来看,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本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这几个方面,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本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致使他人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只是一种尚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者伤害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如果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达到了“轻伤”的程度,其性质就发生变化,成为犯罪行为;《刑法》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罪,是指实施相应行为,犯罪所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行为,而本法规定的相应的这些行为,只是数额比较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法律总是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的,法律保护特定利益的基本方式就是给予违法行为一定的惩罚性后果,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禁止性义务,实施了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或者是违反了法律设定的命令性义务,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但法律对违法行为给予惩罚性后果的内在根据,并不是行为人实施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而在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特定利益。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这种特定利益的侵犯,实际上就是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分析行为的实质,正当防卫行为人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而对违法的加害人实施的正当的反击;紧急避险行为人则是为了保全一个更为重要的利益,虽然侵害了较小的合法利益,但在总体上仍属于有益社会的行为,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本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另一方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是有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述三个特征是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基本的属性,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根据,也是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基础;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则是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当然法律后果。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守本法设定的程序。对于本法未作专门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于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行政法律关系可谓包罗万象,变动不居,因此,行政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难以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和行政程序法典。行政法以大量的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采用这种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立法模式,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是治安行政管理领域的一部基本的法律,治安管理事项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行政管理和处罚的特点,如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针对这种情况,在治安处罚种类中有拘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等,这就需要在本法中有针对性地作一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另一方面,虽然行政管理事项的特点决定了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但是行政管理领域尤其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共性的东西,还是可以把握的,也需要制定一些基本的适用于各个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就属于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些基本法。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调查、听证、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需要遵守的基本规范都作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因此,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分析本法与《行政处罚法》在处罚程序规定上的特点,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本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有的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如本法规定,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可以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和人身;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以通过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申请拘留决定暂缓执行;人民警察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有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增加了一些规定或者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关于询问查证时间的规定、办理案件的人员回避的规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等。第二种情况是,本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关于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关于处罚决定应当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涉及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知道。虽然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在本法中予以重申,既有利于当事人知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便于公安机关执法时遵守和引用。第三种情况是,本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本法只是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至于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本法未作规定,而是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进行。这种情况主要是考虑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为适宜,而且在本法中再作重复性规定也无必要。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这个规定,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准据法的作用,还有一种兜底的含义,即本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尽事宜,都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就可以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在什么时间段内发生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本款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本法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两个方面。根据本款规定,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我国整个领域内。在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及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特别规定。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本法。这并不是说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而是因为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为了保证各国的外交人员正常开展工作,各国本着平等、相互尊重、互惠的原则,相互给予了对方这些人员以一定的特权。对这些人员违反本法的,我们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协议的规定,通过外交等途径解决;对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还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有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各国所属的船舶、航空器虽然航行、停泊于其领域外,但应视作其领土的延伸部分,各国仍对其行使主权,包括对发生在其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权。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包括军用船舶、航空器,也包括民用的船舶、航空器。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的“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1996年颁行的《行政处罚法》也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裁决的全过程的,因此立法工作、治安管理工作都应当自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对于立法工作而言,在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幅度设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确定、处罚程序和救济程序的设计等各个方面,都要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像或者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对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来说,“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要求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具体来说,首先要求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识案件、处理案件。在进行事实调查时,要注意收集各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偏听偏信,不刻意寻找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证据;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要认真听取和查证,不应视为“狡辩”、“态度不老实”,而忽略任何可能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有用线索和信息。其次,以事实为依据要求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当事人的言词陈述。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为了防止过分重视和依赖当事人言词陈述定案,本法明确规定,对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即使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一规定正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具体体现。最后,在进行裁决时要在对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符合事实的处理意见。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恰当的处罚决定;对于查明确实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根据调查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说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不能出于维护面子、怕下不来台、屈从“民意”等因素而“将错就错”,或者因为当事人有一定嫌疑,而降低证据规格和要求。同时,在具体量定处罚时,对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需要考虑的,也要以相应的事实为依据,该轻则轻,该重则重,不能在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轻重其罚。
本款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另一个基本原则是“错罚相当原则”,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原则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旦实施,就成为一种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都有一定的量的规定性。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也只有这样,行政处罚才能够起到对违法行为人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具体来说,“错罚相当原则”要求立法在设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幅度、确定量定处罚的原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情况,做到每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其相应的处罚、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及其处罚之间轻重合理、平衡,罚当其过,不能重错轻罚或者轻错重罚。对于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而言,要做到错罚相当,首先要准确地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只有准确认定每一个特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才谈得到准确地适用法律,处以适当的处罚。其次,为了体现错罚相当原则,本法对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同,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规定了不止一个幅度。因此,在具体决定应当适用的处罚时,要根据违法行为本身的情节,如行为的手段、时间、地点等以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大小,确定应当适用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再次,在确定了应当适用的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后,仍然要根据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具体的处罚。本法对每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规定了一个处罚的幅度,如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等等。之所以要规定这种幅度,就是因为同样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在具体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量,重错重罚、轻错轻罚、罚当其过。最后,在决定处罚时,对于有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情节的,还要考虑如何体现这些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
公开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和治安管理处罚公开两个方面。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就是公安机关据以认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范和依据,应当公之于众。将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社会公众才能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进而自觉用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这样才能够实现预防和减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都要依照相应的程序向社会公布,这也是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法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依据,要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公布后方可实施。在本法公布实施以后,国务院或者公安部如果依法制定一些贯彻实施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都必须按照相应的程序公布。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以这些依照法定程序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于未经公布的一些内部决定、指示等,不得直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原则的另一个要求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公开,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内容、结果要公开,以便于治安案件的当事人知道处罚的内容,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便于教育其本人和其他人,便于人民群众监督。公开一般是指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公开,具体来说包括:第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身份要公开,即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调查和实施处罚时,应当向相对人出示证件,以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第二,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第三,处罚决定公开,即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同时抄告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公正原则就是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对当事人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必不可少的方面。实体公正要求治安管理处罚的结果不偏不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具体说,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当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处罚也应当大体相同;违法行为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差异较大的,相应的处罚也应有明显区别。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施以不同的处罚,或者对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的行为施以相同的处罚,都是不符合公正原则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实现途径和表现方式,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不仅是不完整、不可信的,而且事实上也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首先要求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本身处于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不得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本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程序公正还要求充分保障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各项权利,以便于被处罚人利用这些法定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公正。
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本法中的具体体现。本法无论是从涉及公民权利的广度还是深度来看,对于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具有重要意义。本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到妨害社会管理,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手段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影响也是比较大的,涉及对财产的扣押、收缴、追缴,罚款,对许可证的吊销,尤其是在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方面,规定了拘留这种严厉的处罚措施。从执法主体看,治安管理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总体来说,绝大多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工作中能够做到依法办事,但实践中个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问题还比较突出。主要表现是乱罚款、殴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尊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格等。本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就是针对这些情况的。此外,本法中关于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证的规定,关于传唤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关于不得体罚、虐待、侮辱他人,不得超过传唤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也是我国整个法律处罚制度,包括行政处罚、刑罚的原则。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是通过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方式,来规范和指导人们的行为的,法律区别于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的一个重要的属性,就在于法律是以惩罚性后果作为实施后盾的。本法作为一部有关处罚的法律,其主要内容就是关于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加以处罚的规定。但是,处罚只是法律的自然属性,并非目的。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命令其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法律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本法规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根据也在于此。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作用,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比如,不能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简单理解为“开罚单”,而是要通过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认识到承担惩罚性后果的必然性。本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它实际上也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的执法过程成为教育公民知法、守法的活动。此外,如本法规定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有自首、立功表现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等,都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作好社会治安工作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要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如一些地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发案数较高,人民群众安全感受到较大影响等。针对我国社会治安方面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就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工作基本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在随后的十几年中,各地区、部门积极探索综合治理的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注重从源头上解决关系到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类问题,形成了各方面齐抓共管,共同维护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这些年来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经验证明,必须继续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和工作方法,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2.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社会治安问题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相对比较突出,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隐患比较多。而我们的法制建设、思想教育和治安管理等方面工作还没有完全跟上,一些地方基层组织软弱涣散,群防群治工作受到削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没有落到实处。针对这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担负起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保一方面平安的政治责任,扎扎实实地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新方法,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动员全社会的资源和力量,妥善处理和解决各种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矛盾,化解各种消极因素,为尽快把我国建设成为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具体来说,第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切实解决好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防控体系,下大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第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第三,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针对社会治安的新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打、防、控”一体化的工作机制,对社会治安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社会面的控制,堵塞违法犯罪漏洞,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第四,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等各项制度。要严格执行领导责任查究制度,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治安管理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包括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和打击,还包括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工作,对一些与社会治安密切相关的特种行业、物品等的管理工作等。本法虽然是本法,但是治安管理处罚只是治安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处罚只是管理的手段之一,不是治安管理的全部,更不是目的。因此本款明确的是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而不是仅仅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上。公安部作为国务院治安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有研究制订有关治安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部署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并指导、检查、监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贯彻执行情况;研究改革开放中治安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治安管理工作的改革,探索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治安管理工作和体制;掌握信息,分析、预测社会治安情况并制定对策;指导、组织、协调重大行动,协调处置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事故,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管理工作;规划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队伍建设、教育和训练;组织、指导同外国及港澳地区警方和国际警察组织开展治安管理方面的交往与合作等职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各自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应认真贯彻实施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各项具体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形势和特点,提出相应的对策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而言,管辖可以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是关于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管理事项的分工的规定;地域管辖是明确管理事项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划分;级别管辖则是明确管理事项在同一性质的职能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分工。本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法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应当是各级公安机关,因此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属于公安机关内部事权划定,不存在职能管辖的问题。但是法律也没有对治安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治安案件的管辖只涉及公安机关本身在治安管理事项上的分工问题,可以不必在法律中作过细的规定;而且由于不涉及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职权的划分,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会产生部门之间由于权责不清导致的扯皮推诿的现象。由公安部根据多年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作出具体、合理的分工规定,能够更符合实际需要,也更具有灵活性。二是考虑到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同,而且公安工作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需要进行警力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另外,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看,还有一些特殊的公安机关内设部门并不是按照地域或者级别,而是按照行业设立的,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民航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也实际承担着一定的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在治安案件的管辖上不宜简单化地一律按照地域或者级别来确定。公安部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时,也应考虑上述因素,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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