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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也汝 价值论问题是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作为一种人的主观意向与法的客观属性相契合的关系范畴,法的价值不仅是人们的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的主观反映,而且是法律关系内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客观依据,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及运行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普遍存在于各国的诉讼构造之中。然而,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构造又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及效用也各具特色。时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再审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层法律变革运动,改革的方向和内容对于整个诉讼制度的结构和功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代诉讼制度是一个由不同程序环节组成规则和价值体系,不同的程序环节各有其独特的价值定位。因此,立足现代诉讼法律制度的一般价值原理,揭示和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显得很有必要。 当我们言及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时,即已蕴含了两个理论前见:其一是与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相比较,其二则是与其它程序环节的价值内涵相权衡,其间还蕴含了这样一个理论目标,即揭示和论证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对于现代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必然性。由于具体法律程序的价值比较的复杂性,本文对再审程序独立价值的论述主要基于前一个层面的分析。 一、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分析 在法哲学诸范畴中,价值一词的涵义殊为广泛。长久以来,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中对法的价值展开了多维度、多层面的研究。在西方社会,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理论的核心内容。19世纪以来,随着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兴起,人们逐渐将对法律价值的形而上学研究扩展到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的实证分析之上。边沁最早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对法律程序的价值作了诠释,但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系统分析,美国法学家富勒可谓是第一人。富勒从自然法的传统出发,把近代西方法律的价值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external morality)和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法律的外在道德指的是实体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而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以及运作诉讼法,即一种扩大意义上的法律程序原则。富勒认为,这些法律程序的价值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富勒对法律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划分对后来程序价值的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无论是罗尔斯对三种程序正义的分析、还是德沃金对权利现象潜在的权利(back ground rights)和制度的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s)的研究,或是贝勒斯对法律程序结果价值与程序价值的论证,都未能超越富勒对法律价值的分析框架。 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程序的价值分为外在的价值和内在的价值两个部分。外在的价值是指诸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人们在漫长的生产生活实践与法律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带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价值理想,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伦理的要求。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则是指现代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诸如开放性、参与性、中立性、及时性、终结性等程序原则,体现的是制度伦理的一般要求。 诚然,正如富勒所强调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仅是一种相对的划分一样,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化的关系,其中一方的败坏必然不可避免地引起另一方趋向败坏,而一方的进步也会促进另一方的发展。例如,在二战之后,随着人们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关注,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及中立性要求不仅成为现代法律程序的普遍的内在价值准则,而且随着法律的全球化运动进而演变成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原则。而随着法律程序对主体权利和主体地位的关注,一些外在的价值目标逐渐发展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准则,如有学者就将关注人的尊严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准则。 应当指出,法律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既不能被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分,也不能看作为法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程序的价值内容与实体法的规定性密切相关。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审判程序与法两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形式规定性已成为一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涵的价值内容得到重视,人们相信,按照一定原则设计的法律程序,能够使争端各方在心理上更易接受裁判者提出的方案,各方更易于完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罗尔斯总结了法律程序的公正价值,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再审程序作为诉讼程序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要体现现代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规定性。但是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结构功能体系,每一个程序结构和程序环节都各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与构成法律程序主体结构的其它程序环节相比,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是审级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其基本的程序功能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司法救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即为弥补一般诉讼程序的不足而建立的,而其根源,则在于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偏离。因此,追溯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发展历程,从发生学上探寻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便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思路。 二、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 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一书中曾经指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因此,正义可以被视为现代法律程序外在价值的一般规定性。然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对于正义的内涵和标准,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法律制度层面,人们一般将制度的合理性等同于正义,法律的正义性就在于其维护的社会关系的正当性上。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应当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中去解读。 现代法律制度是发端于西方社会的。M·韦伯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命题,他认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制度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的生成具有关键的作用,而近代西方理性化的法律又可归结为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种是严格的法律程序,另一种则是受系统性法典及理性训练的职业化官僚。韦伯将近代法律制度内蕴的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而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是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韦伯在揭示体现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程序对于西方法律文明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注意到“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不管以什么样的价值为取向的)合理性,在经济情况下,原则上都是分道扬镳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利益欲及科学技术力量结合起来,便会引发现代法律的工具理性的极度扩张,从而吞噬人的自由、公正等价值理想,程序化的法律制度将会由自由的庇护神沦为禁锢人的铁笼,从而在根本上背离正义的价值目标。 哈贝马斯也注意到现代法律制度这种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实质合理性)的背离,他认为,单从形式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自身是无法解决理性的二律背反的。他力图从人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出交往合理性,从而统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因此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意见交涉,在意见交涉中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整合。正如他所指出的,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法律程序,不仅包含为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方式、步骤等形式规则,而且还需要包括“从道德角度判断实践问题的一些程序。”哈贝马斯在形式合理性的一元化发展趋向中挽救实质合理性的努力对当现代法律程序的建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程序构造被视为接近正义的最为可靠的途径之一。 哈耶克则从另一个视角反思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他认为要正确明智地“运用人类的理性,首先要认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我们必须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因为正是这个领域,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在他看来,法律程序乃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正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程序方能取得其正当性。因为“人们的实际行为总是尊重经过长期博弈而形成的一般社会规则,即真正的法律”,正义在本质上是不断从理性不及中发现与发展人类的理性,从而促进和维护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那种认为依靠程序化的制度建构就能够实现正义的想法将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因此,在他看来,正确认识人类理性的不足,对非正义的不断驱除就是正义的实现过程。 由此看来,现代法律程序是以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然而,“理想的正义是形式正义要素与实体正义要素之和。”程序的正义性“必须反映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而这种价值的妥协势必得到程序技术的支持,再审程序的设立正是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妥协的结果。 现代司法程序是建立在既判力及禁反言等形式主义原则基础上的规则体系。但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实质正义这一目的,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的同时,都不同形式地在程序的主体结构中设置了“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补救。因而,建立再审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对程序形式漏洞的补救;另一方面则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这在两大法系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普通法法系因普遍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因此并没有形成与审级制度相对应的独立的再审程序。但它也设定了针对裁判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或法官作出的判决被登记之后,当事人如果认为审理过程中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重新审理或提起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是,无论是初审中用以纠正陪审团错误的重开诉讼(reopening proceedings)或是上诉程序中申请满席法庭重新审判(retrial),能够引起重新审理的错误必须是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错误或瑕疵,对于不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被认为是无害的错误(harmles serror),不能够成为重新审理的对象。 与美国排除形式错误的再审事由不同,大陆法系普遍采取严格的列举方式对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并规定了不同的再审事由。申请取消之诉的事由是原审程序违反回避原则等四类程序性错误,而申请恢复之诉的事由则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证言是对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因坚持严格的辨认主义,不存在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求得对既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机会来看,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中同样包含了这样一种程序结构。其虽与大陆法系的规则主义的再审程序设置不同,但从广义上仍可归于再审程序的范畴。方当事人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的或变造的等7类。可见,德国的再审程序不仅力图纠正实体裁判错误,而且对违反形式正义的严重程序违法现象也予以救济。法国、日本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也与德国相类似。 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再审程序设立大体有两个目的,一是对原审程序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予以纠正;二是对严重侵害形式公正的程序错误进行弥补。其中对实体错误的纠正是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而以纠正程序违法为辅,因而德国、日本等国均将违反程序法的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形式正义,有可能损害程序直观公正的三类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克服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一元化发展所带来的不足,而现代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对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缺乏足够的关照。在此意义上,再审程序是现代法律程序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一种妥协。 然而,既是妥协,就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样也要受到形式正义的限制。一方面,为了保证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与终局性,世界各国都将再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其设定了极其严格的形式条件,以防止再审程序对审级制度和诉讼结构产生冲击。在美国,无论是初审中用于纠正陪审团裁判错误的重开诉讼,还是上诉程序中的重新审判,或是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被国会撤销,不仅数量非常之少,而且对判决的撤销都不影响终局性判决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再审虽然可以改变既判力,但其适用条件之严格、举证责任之苛刻也足以排除这种例外救济制度对整个诉讼结构产生威胁。另一方面,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结构,其自身当然也遵循现代法律程序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如保证裁判者的公正性、当事人获得听审的机会,明确的裁判理由以及遵从规则等等。 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价值目标既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又体现出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从现象上看,它为诉讼程序中违反形式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司法错误提供了一个纠正与救济的机会,而在本质上,它则是通过对实质正义的关注,为以形式正义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法律程序设置了一种经常性的压力,有效限制程序恣意(一种形式主义的恣意),从而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之间维系一种合理的张力,防止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凭借现代技术理性的勃张而逐渐背离人的自由、公平等价值理想,保障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可能才是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之所在。 三、再审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 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以审级制度为主体,以再审程序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与审级制度一起,共同构成现代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逻辑体系。因此,再审程序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构成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意蕴。 首先,再审程序建立了一种批判性的反思机制,以保障司法的正确性。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在司法过程中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逐渐受到关注,由此引发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等一系列争议。然而,司法制度追求正确性的目标却是无庸置疑的。错误的裁判不仅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而且会制造社会不满和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以减少裁判错误发生的几率的同时,也纷纷设置了再审程序,以实现对错误裁判的事后纠正和补救。 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正确性’这样的命题和假设,则并非不经论证即可成立的结论。”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的纠错程序,其价值并不在于它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审级制度之外的机会,而是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减少了在正常审理程序中出错的几率。再审程序的这一特性,充分体现了批判性反思这一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特性。 批判性反思是本体论哲学的核心内容。作为一种追本溯源的意向性追求,它启发人们在理想与现实、终级指向性与历史确定性之间维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和“微妙的平衡”,从而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保持前进的动力,永远敞开自我批判和自我超越的空间。这种批判性和反思性是现代法律规范与客观现实之间保持适度张力的重要机制,“借助这种机制,法律规范才能获得它的可塑性和再生力,成为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活体。”同样,借助这种机制,法律程序才能保持对司法正确性的不懈追求,成为维系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虽然世界各国对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尽相同,但无庸讳言,再审制度的设置是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基点的。批判性是再审程序的基本程序属性,但是,这种批判不是单纯的否定,而是力图通过批判使法律程序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从而不断超越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在更为深远的层面上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的统一。因此,这一具有反思功能的批判性特质是再审程序的首要内在价值属性。 其次,再审程序确立了司法的最终权利救济机制,以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权的独立,而司法权的独立则要求司法权具有独占性,即只有法院能够行使司法权。如安吉尔所言:“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宪法形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一种为国际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准则。 在现代社会,司法独立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支持,除了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遴选机制和保障机制以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之外,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在此程序空间里,可以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带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当然,这种“法的空间”并非是一个自我封闭的天地。程序不是要抑制司法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 再审程序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环节,是司法权的程序边界,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助途径,以保证这种权利救济最终能够在“法的空间”中得以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拥有最少的社会资源和决策选择机会,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作为保障司法的独立性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在审级程序中未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权利,是仍然寻求司法解决,还是求诸司法程序之外的力量?再审程序将这种后程序的权利救济行为仍拘束于司法解决的框架之内,从程序上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再审程序是沟通内外监督的渠道。司法权的独占性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专断与横行,相反地,它是以权力的制约为基础的。孟德斯鸠曾以朴素的语言表达了这一思想:“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就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那么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这种制约关系除了法律程序内部结构的相互制约以消除司法的恣意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尚必须接受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如社会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等等。然而,司法的自足性、规范性及程序性特质又要求这种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不得伤害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因此,需要一种沟通的渠道和隔离的机制来实现外部监督向内部制约的转化。再审程序就具有这样的一种程序功能,在这里,审判的结果显然要受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但司法的独立性并未因此而受到损伤。恰恰相反,通过这一机制,使司法的正当性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进而促进和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 再次,再审程序引入动态的法律整合机制,以促进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中占有重要位置,它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想的制度体现,而且是国家实现法律控制的必然要求。司法的统一性一方面指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指建立统一的司法等级结构和效力体系。在现代社会,司法的统一性主要是依靠严格的审级制度来维持的。 然而,司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动态法律运作过程。建立在司法等级(judicial hierarchy)基础上的审级制度固然可以依靠层层集中的司法决策机制统一司法权的行使,实现司法的宏观统一。但是,这一具有科层制色彩的制度设计在法律控制的动态层面却存在天然的不足,审级制度具有形式化、时滞性的特征,不仅难以及时回应个案中的司法争议,而且对社会变革中的法律冲突缺乏应变机制,而只能将矛盾层层上交,最终导致终审机构不堪重负。这在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尤其突出。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事后权利补救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整合当事双方及法院对司法问题的意见,协调法院案件审理与统一司法的职能,衡平个案公正与法律原则的关系,进而促进司法的统一性。 司法的统一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用的僵化和教条,相反,统一的司法制度不仅保障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为法官积极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充足的空间。正如前文所述,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中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在再审程序中,不仅当事双方的利益陈述要得到尊重,而且还需要引入原审法院对法律利益的考虑,在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论,不仅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在正当性的基础上促进了司法的统一性。同时,并非一切法律问题都能够成为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它只关注那些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关的,可能动摇司法的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法律问题,对于一般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它则尊重原审法官的判断与处理。这从程序结构的另一方向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须知,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和公正司法品格的法官才是维护司法统一性的核心和灵魂。 再审程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其结构却与整个诉讼制度的一般原理密切相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程序的发展及程序功能的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审级制度之外建立了一种动态的司法纠错与法律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减轻因社会关系的变动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对审级制度的压力。再审程序的这一内在价值属性,对于处在社会变革期的中国司法改革来说,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 四、中国再审程序改革的价值重铸 在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再审程序的改革无疑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面对纷涌而至的申诉、申请再审浪潮,现行的再审程序结构与审判力量已捉襟见肘、难以应对,引发了许多社会不满。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又对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招致了学界的普遍诘难。对于中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也同样呈现这种奇异对立的局面。这边取消再审程序,建立三审制度的呼吁方兴未艾,那边加强诉权改造,建构再审之诉的方案已粉墨登场。争议的核心,则在于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问题,可以说,再审程序的价值问题是我国再审改革一切论题的“元命题”。再审程序的改革是我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应当置身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宏大场景中来考量。基于中国法制现代化内生后发性特质,我国的再审制度的改革缺乏一种自生自发的传统基础,同时,由政府主导推进的改革模式也不容许走一条不断试错的经验化发展道路。因而,我国的再审程序改革必然是一个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积极的制度建构过程。改革意味着价值选择与价值重铸,根据现代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结合我国国情,重铸我国再审程序的内外价值,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审判监督的程序构造基础上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直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指导方针,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原审裁判结果“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主要事由。因此,我国的再审制度呈现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要特征的实质正义的价值一元化趋向。造成这一现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古以来“不瘅纠错”传统司法心理的作用,又有前苏联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影响,还有计划经济时代法权关系的残留因素等原因,但主要原因,则是中国的法律程序缺乏一个理性化的发展过程。中国的传统法律不乏形式化的因素,但这种以法律的细则化、量刑的机械化为表征的形式化法律传统却未能够演绎出形式主义的程序法律。在韦伯看来,其原因在于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维护家产制的伦理结构为目标的。而“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它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因此,以追求实质公正为目标的反复再审在古代中国大行其道。发端于清末法制变革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开始了中国司法程序化的进程,然由于连年战乱、社会动荡等历史因素,旧中国建立起程序化的司法外壳,却未能引入法治的精神。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司法程序化的进程历经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司法制度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轻形式公正的现象才有改观。然而,后发型现代化国家人们对现代法制的迫切愿望与由市场经济触发的功利主义相结合,使我国的程序法制的发展又呈现形式主义的一元化发展趋向。重法律形式而轻实质正义,在树立了威严森然的仪式化程序的时候,对人的终极价值本质则缺乏足够的关怀,因此,形式化的程序法律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变革时期人们不断变动的利益需求。也正因为如此,大量未能为一、二审程序所消化吸收的利益冲突转而求助于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关照凭挟社会伦理的压力而呈一发不可收拾的态势。 因而,当代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它要加强再审程序的形式化改造,对实体公正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以克服实质正义的一元化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它又要时刻关注社会变革时期法权关系的变化,对程序的形式公正作必要的保留,为实现实质正义设置程序空间,以弥补现行法律程序对实体公正关照的不足。而实现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关键,则在于再审程序能否正确处理好“依法纠错”的制度伦理与“有错必纠”的社会伦理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从而维系法律运行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动态平衡。 基于上述目标,我们在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时,必须慎重处理下列几对关系: 一是“有错必纠”与“依法纠错”的关系。“有错必纠”体现的是一种朴素的社会伦理,而“依法纠错”则是制度伦理的客观要求,我们固然不能用社会伦理的一般要求来指导再审工作,但也不能在“依法纠错”的旗号下漠视社会伦理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的生动内容。 二是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司法终审权的关系。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这一程序性质使它与审级制度存在天然的相克关系,但如果过分放大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则有可能对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负面影响。与西方发达的司法制度相比,“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因此,要通过改革来规范再审纠错的标准,既要纠正错误生效裁判,又要维护司法既判力。正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过去只讲纠正错误裁判,现在既要讲纠正错误裁判,也要讲维护司法的终审权。”“这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我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是再审程序广为人诟病的重要原因。革除职权主义弊端,引入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然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然而,职权主义并非一无是处,当事人主义也有其固有弊端,就再审程序的职能定位而言,它既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途径,同时也是保障裁判正确性的程序制约机制,兼具私权利与公权力两种制度属性。因此,在再审程序的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利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及利益处分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衡平利益冲突,防止再审成为利益与力量的竞技场,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四是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准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任务的关系。再审程序是人类司法文明的结晶,其间蕴含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普遍追求,中国的再审程序改革一方面要参鉴国外成熟的再审制度的成功经验,体现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及司法的实际运作状况。以再审事由的改革为例,我们既要学习欧陆发达国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具体化、法定化的改造,又要注意到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利益关系调整的复杂性,在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中为吸纳社会矛盾,保障实质正义留下弹性空间。缘于此,有学者提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定的同时,保留审判监督制度以备不时之需,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量。当然,这种制度设置必然会大大增加再审程序的压力,甚至有可能会部分损害到既判力,但这却是社会变革时期必须付出的司法代价。 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其不单要依靠法律制度和司法资源的支持,更仰赖人们程序意识与司法理念的更新,其中,人们对再审程序在现代诉讼构造中独立价值的认同,对于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决定作用。我们身处于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价值的选择与评价。再审程序的价值并非是游离于人们生活实践的非凡规定性,相反地,它凝结于人们鲜活的生活经历与社会关系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在司法审判的生动实践中揭示再审工作的时代特征和社会内涵,进而重铸中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品格。正如韦伯在《以政治为业》的讲演中所指出的,我们所从事的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如果每个人都找到了操纵他的生命之弦的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其实是质朴而简单的。” 注释: *曹也汝,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对法律程序价值的分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家对法律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研究,但从近代理性法的基础上探讨法律程序的价值,边沁可谓是第一人。 富勒将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一致性等八项基本法治原则作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基本规定性。因此,富勒认为他所说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不同,主要指的是程序自然法。See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Press,1964,pp.209-210。 贝勒斯提出了三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其中前二项都是以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故可归为一类。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学界对于法律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区分不尽相同。如贝勒斯将评价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的价值标准视为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将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公平、参与等等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受其影响,国内诸多学者对程序价值的划分都遵循此标准。应当指出,这一划分对认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却有可能在价值论层面割裂法律实现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联系,从而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人为地设定不同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同时,必须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门户之见,从司法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程序的结构功能上重新划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至第11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3项及《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都分别规定了“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或“最低限度程序权利”,它们体现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观念和标准,将人们能够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 这是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里·马修在论证“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基础时提出的一个著名论断。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与交涉性。”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这种独立是一种与结果公正相区别的相对独立性,它不同于类似于非洲“鳄鱼审判”似的绝对程序公正。 贝勒斯将纠纷解决作为程序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以论证建立一种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在于使争端各方更易达成和解。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若无特殊说明,文中法律程序一般指诉讼法律程序。 参见(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0页。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对于正义的原则,历来具有不同的理解。如在《圣经·旧约》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被视为正义的象征,而在《圣经·新约》中这一训诫却变成了“打你的左脸,将你的右脸也伸过去。”何为正义,莫衷一是。 即韦伯命题(或韦伯问题)。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开篇即提出一个设问:“一个在近代的欧洲文明中成长起来的人,在研究任何有关世界历史的问题时,都不免会反躬自问:在西方文明中而且仅仅在西方文明中才显现出来的那些文化现象———这些现象(正如我们常爱认为的那样)存在于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价值的发展中,究竟应归结为哪些事件的合成作用呢?”韦伯认为“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为什么科学的、艺术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印度、在中国也走上西方现今所特有的这条理性化道路呢?”韦伯总结道:“以上所有情况中所涉及到的实际上是一个关于西方文化特有的理性主义的问题。”参见:(德)M·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246页。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9页。 哈贝马斯将世界依据主体视角的不同划分为两类:系统的世界和生活的世界。在系统的世界里,由于科学技术的影响,这一系统呈现一种不可逆的形式理性化倾向,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目的工具的合理性日渐勃张,而价值合理性日趋消弥的趋势,由此而引起了系统内的失衡,招致不同的社会危机。而在生活世界中,主体一方面是社会的参与者,注重的是自身的行为取向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是社会的旁观者,注重的是社会的客观结果,因此,它既关注个体自由及正义的实现,又重视社会整体秩序的合理化,体现的是以平等主体之间互动理解为前提,以言辞行动的有效声称为依据的交往合理性。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等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80页。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N·图依布纳依据这一思想,提出了“反思的法”的学说,力图将法律程序的反思性与国家对社会的间接控制、社会的自治自决的组织化结合起来,成为一种依赖“看不见的手”的反思合理性。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人们往往将形式正义等同于程序正义。如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 当然,也有的学者注意到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认为程序正义是包含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1页。 (美)弋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7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援引理由限定于四种情形:判决作成后,发现该判决系因胜诉方欺诈而促成;判决形成后,发现胜诉方故意扣留了对判决具有决定作用的书面证据材料;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书面证据作成的;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证明、证言或虚假的宣誓作成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分为三类:一是诉讼程序存有瑕疵,其中包含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等三类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事由;二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具有重大瑕疵的五种事由;三是判决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两种事由。 人们往往关注到在法治秩序建构的过程中,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的妥协的重要性,如强调为了实现普遍公正牺牲个案公正的必要性。参见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第11页。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普遍公正是建立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之上的,在强调法治社会形式正义的重要性时,同样不能忽视对实质正义的关怀。背离了实质正义的法律程序,将如同耶林所说的,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本文所用的形式正义与贝勒斯以普通法为对象的形式正义的规定性不同,是指现代法律程序中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一般原则。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季卫东教授将“反思性整合”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他所说的“反思性整合”并不是基于对司法正确性的追求,而是力图通过程序对于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一方面减少乃至消除形式法的功能麻痹,另一方面防止实质法开放过度的弊端。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页。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载《学海》2002年第5期。 (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编,中国问题研究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676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王亚新教授认为正是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的空间”。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156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因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太多而陷入案件的泥潭,无力考虑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等公共问题,不仅召致社会的不满,而且也削弱了终审法院统一司法的能力。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中国的司法改革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的困扰。 傅郁林博士对此有形象的比喻:“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补充’或‘例外’的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傅郁林博士对我国再审制度现状的描述无疑是精当的,但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却大可值得商榷,是再审程序的设置导致了审级制度的名存实亡,还是在变革时代审级制度的失能造成“非常救济”的极度膨胀,个中因果关系仍需细细思量。 参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公丕祥教授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概括为内生外发和后发型两个特征。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378页。笔者在此将两个概念加以整合运用。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0页。 (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2页。 有学者将“有错必纠”向“依法纠错”的转变视为一种观念的取舍。参见郑莹、董卫:《再审程序的价值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1日。笔者认为,“依法纠错”与“有错必纠”并非同一层面的伦理观念,在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伦理同时,无须鄙薄“有错必纠”的观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参见沈德咏:《审判监督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参见傅郁林:《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吴永敏、方铮:《我国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等。 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制的司法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它代表强者的正义。参见宋显忠:《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参见孙祥壮:《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词及改革建言》,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德)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出处:《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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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也汝
价值论问题是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作为一种人的主观意向与法的客观属性相契合的关系范畴,法的价值不仅是人们的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的主观反映,而且是法律关系内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客观依据,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及运行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普遍存在于各国的诉讼构造之中。然而,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构造又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及效用也各具特色。时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再审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层法律变革运动,改革的方向和内容对于整个诉讼制度的结构和功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现代诉讼制度是一个由不同程序环节组成规则和价值体系,不同的程序环节各有其独特的价值定位。因此,立足现代诉讼法律制度的一般价值原理,揭示和分析我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显得很有必要。
当我们言及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时,即已蕴含了两个理论前见:其一是与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相比较,其二则是与其它程序环节的价值内涵相权衡,其间还蕴含了这样一个理论目标,即揭示和论证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对于现代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必然性。由于具体法律程序的价值比较的复杂性,本文对再审程序独立价值的论述主要基于前一个层面的分析。
一、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分析
在法哲学诸范畴中,价值一词的涵义殊为广泛。长久以来,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中对法的价值展开了多维度、多层面的研究。在西方社会,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理论的核心内容。19世纪以来,随着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兴起,人们逐渐将对法律价值的形而上学研究扩展到法律规则与法律程序的实证分析之上。边沁最早从功利主义的视角对法律程序的价值作了诠释,但对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系统分析,美国法学家富勒可谓是第一人。富勒从自然法的传统出发,把近代西方法律的价值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external morality)和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法律的外在道德指的是实体自然法,是有关法律的实体目标,而内在道德则是指法律的解释以及运作诉讼法,即一种扩大意义上的法律程序原则。富勒认为,这些法律程序的价值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富勒对法律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的划分对后来程序价值的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无论是罗尔斯对三种程序正义的分析、还是德沃金对权利现象潜在的权利(back ground rights)和制度的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s)的研究,或是贝勒斯对法律程序结果价值与程序价值的论证,都未能超越富勒对法律价值的分析框架。
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程序的价值分为外在的价值和内在的价值两个部分。外在的价值是指诸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率等人们在漫长的生产生活实践与法律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带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价值理想,体现的是一种社会伦理的要求。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则是指现代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诸如开放性、参与性、中立性、及时性、终结性等程序原则,体现的是制度伦理的一般要求。
诚然,正如富勒所强调指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仅是一种相对的划分一样,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化的关系,其中一方的败坏必然不可避免地引起另一方趋向败坏,而一方的进步也会促进另一方的发展。例如,在二战之后,随着人们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关注,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及中立性要求不仅成为现代法律程序的普遍的内在价值准则,而且随着法律的全球化运动进而演变成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原则。而随着法律程序对主体权利和主体地位的关注,一些外在的价值目标逐渐发展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准则,如有学者就将关注人的尊严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准则。
应当指出,法律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既不能被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区分,也不能看作为法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程序的价值内容与实体法的规定性密切相关。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审判程序与法两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如果审判程序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另一方面,法律程序的形式规定性已成为一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涵的价值内容得到重视,人们相信,按照一定原则设计的法律程序,能够使争端各方在心理上更易接受裁判者提出的方案,各方更易于完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罗尔斯总结了法律程序的公正价值,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再审程序作为诉讼程序构造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要体现现代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规定性。但是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结构功能体系,每一个程序结构和程序环节都各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与构成法律程序主体结构的其它程序环节相比,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是审级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其基本的程序功能是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司法救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再审程序即为弥补一般诉讼程序的不足而建立的,而其根源,则在于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偏离。因此,追溯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发展历程,从发生学上探寻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便不失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思路。
二、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
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一书中曾经指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因此,正义可以被视为现代法律程序外在价值的一般规定性。然诚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对于正义的内涵和标准,历来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法律制度层面,人们一般将制度的合理性等同于正义,法律的正义性就在于其维护的社会关系的正当性上。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独立价值,应当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中去解读。
现代法律制度是发端于西方社会的。M·韦伯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命题,他认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制度对于西方资本主义的生成具有关键的作用,而近代西方理性化的法律又可归结为两种相辅相成的力量的产物,一种是严格的法律程序,另一种则是受系统性法典及理性训练的职业化官僚。韦伯将近代法律制度内蕴的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而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是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韦伯在揭示体现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程序对于西方法律文明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也注意到“形式上的和实质上的(不管以什么样的价值为取向的)合理性,在经济情况下,原则上都是分道扬镳的”。形式理性化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利益欲及科学技术力量结合起来,便会引发现代法律的工具理性的极度扩张,从而吞噬人的自由、公正等价值理想,程序化的法律制度将会由自由的庇护神沦为禁锢人的铁笼,从而在根本上背离正义的价值目标。
哈贝马斯也注意到现代法律制度这种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义(实质合理性)的背离,他认为,单从形式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自身是无法解决理性的二律背反的。他力图从人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出交往合理性,从而统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因此法律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意见交涉,在意见交涉中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整合。正如他所指出的,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法律程序,不仅包含为达到特定目的而制定的方式、步骤等形式规则,而且还需要包括“从道德角度判断实践问题的一些程序。”哈贝马斯在形式合理性的一元化发展趋向中挽救实质合理性的努力对当现代法律程序的建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建立在商谈基础上的程序构造被视为接近正义的最为可靠的途径之一。
哈耶克则从另一个视角反思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他认为要正确明智地“运用人类的理性,首先要认识人类理性的有限性”。“我们必须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因为正是这个领域,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在他看来,法律程序乃是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正是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程序方能取得其正当性。因为“人们的实际行为总是尊重经过长期博弈而形成的一般社会规则,即真正的法律”,正义在本质上是不断从理性不及中发现与发展人类的理性,从而促进和维护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那种认为依靠程序化的制度建构就能够实现正义的想法将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因此,在他看来,正确认识人类理性的不足,对非正义的不断驱除就是正义的实现过程。
由此看来,现代法律程序是以形式正义(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然而,“理想的正义是形式正义要素与实体正义要素之和。”程序的正义性“必须反映在现实采取的程序之中。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而这种价值的妥协势必得到程序技术的支持,再审程序的设立正是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妥协的结果。
现代司法程序是建立在既判力及禁反言等形式主义原则基础上的规则体系。但是,为了维护诉讼的实质正义这一目的,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的同时,都不同形式地在程序的主体结构中设置了“消防通道”或“紧急出口”,以便对无法避免的司法错误进行补救。因而,建立再审程序的目的,一方面是对程序形式漏洞的补救;另一方面则是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这在两大法系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普通法法系因普遍采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因此并没有形成与审级制度相对应的独立的再审程序。但它也设定了针对裁判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陪审团作出的裁决或法官作出的判决被登记之后,当事人如果认为审理过程中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重新审理或提起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是,无论是初审中用以纠正陪审团错误的重开诉讼(reopening proceedings)或是上诉程序中申请满席法庭重新审判(retrial),能够引起重新审理的错误必须是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错误或瑕疵,对于不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被认为是无害的错误(harmles serror),不能够成为重新审理的对象。
与美国排除形式错误的再审事由不同,大陆法系普遍采取严格的列举方式对再审事由进行限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则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并规定了不同的再审事由。申请取消之诉的事由是原审程序违反回避原则等四类程序性错误,而申请恢复之诉的事由则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证言是对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因坚持严格的辨认主义,不存在再审程序。但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求得对既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机会来看,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中同样包含了这样一种程序结构。其虽与大陆法系的规则主义的再审程序设置不同,但从广义上仍可归于再审程序的范畴。方当事人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的情况下作出的、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的或变造的等7类。可见,德国的再审程序不仅力图纠正实体裁判错误,而且对违反形式正义的严重程序违法现象也予以救济。法国、日本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也与德国相类似。
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再审程序设立大体有两个目的,一是对原审程序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予以纠正;二是对严重侵害形式公正的程序错误进行弥补。其中对实体错误的纠正是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而以纠正程序违法为辅,因而德国、日本等国均将违反程序法的再审事由严格限定在严重违反形式正义,有可能损害程序直观公正的三类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克服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一元化发展所带来的不足,而现代法律程序形式合理性(形式正义)最大的不足,就在于对实质合理性(实质正义)缺乏足够的关照。在此意义上,再审程序是现代法律程序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一种妥协。
然而,既是妥协,就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同样也要受到形式正义的限制。一方面,为了保证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与终局性,世界各国都将再审程序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为其设定了极其严格的形式条件,以防止再审程序对审级制度和诉讼结构产生冲击。在美国,无论是初审中用于纠正陪审团裁判错误的重开诉讼,还是上诉程序中的重新审判,或是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被国会撤销,不仅数量非常之少,而且对判决的撤销都不影响终局性判决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再审虽然可以改变既判力,但其适用条件之严格、举证责任之苛刻也足以排除这种例外救济制度对整个诉讼结构产生威胁。另一方面,再审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结构,其自身当然也遵循现代法律程序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如保证裁判者的公正性、当事人获得听审的机会,明确的裁判理由以及遵从规则等等。
因此,再审程序的外在价值目标既包含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又体现出形式正义的一般要求。从现象上看,它为诉讼程序中违反形式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司法错误提供了一个纠正与救济的机会,而在本质上,它则是通过对实质正义的关注,为以形式正义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法律程序设置了一种经常性的压力,有效限制程序恣意(一种形式主义的恣意),从而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之间维系一种合理的张力,防止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凭借现代技术理性的勃张而逐渐背离人的自由、公平等价值理想,保障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可能才是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之所在。
三、再审程序的内在独立价值
现代法律程序是一个以审级制度为主体,以再审程序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一种特殊的例外,与审级制度一起,共同构成现代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逻辑体系。因此,再审程序在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构成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价值意蕴。
首先,再审程序建立了一种批判性的反思机制,以保障司法的正确性。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人们在司法过程中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逐渐受到关注,由此引发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等一系列争议。然而,司法制度追求正确性的目标却是无庸置疑的。错误的裁判不仅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原则,而且会制造社会不满和矛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保障裁判的正确性,世界各国在建立严格的审级制度以减少裁判错误发生的几率的同时,也纷纷设置了再审程序,以实现对错误裁判的事后纠正和补救。
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两次审判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确保司法的正确性’这样的命题和假设,则并非不经论证即可成立的结论。”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事后的纠错程序,其价值并不在于它给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审级制度之外的机会,而是因为它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了对审判过程的监督和制约,从而减少了在正常审理程序中出错的几率。再审程序的这一特性,充分体现了批判性反思这一现代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特性。
批判性反思是本体论哲学的核心内容。作为一种追本溯源的意向性追求,它启发人们在理想与现实、终级指向性与历史确定性之间维持一种“必要的张力”和“微妙的平衡”,从而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保持前进的动力,永远敞开自我批判和自我超越的空间。这种批判性和反思性是现代法律规范与客观现实之间保持适度张力的重要机制,“借助这种机制,法律规范才能获得它的可塑性和再生力,成为随社会变化而变化的活体。”同样,借助这种机制,法律程序才能保持对司法正确性的不懈追求,成为维系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虽然世界各国对再审程序的设计不尽相同,但无庸讳言,再审制度的设置是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基点的。批判性是再审程序的基本程序属性,但是,这种批判不是单纯的否定,而是力图通过批判使法律程序保持自觉、自省的能力,从而不断超越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在更为深远的层面上实现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的统一。因此,这一具有反思功能的批判性特质是再审程序的首要内在价值属性。
其次,再审程序确立了司法的最终权利救济机制,以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核心内容。司法独立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司法权的独立,而司法权的独立则要求司法权具有独占性,即只有法院能够行使司法权。如安吉尔所言:“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因此,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以宪法形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并逐渐发展成一种为国际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准则。
在现代社会,司法独立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支持,除了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遴选机制和保障机制以维护法官的独立地位之外,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在此程序空间里,可以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带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当然,这种“法的空间”并非是一个自我封闭的天地。程序不是要抑制司法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
再审程序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环节,是司法权的程序边界,对于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助途径,以保证这种权利救济最终能够在“法的空间”中得以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相比,拥有最少的社会资源和决策选择机会,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的终局裁决权作为保障司法的独立性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在审级程序中未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权利,是仍然寻求司法解决,还是求诸司法程序之外的力量?再审程序将这种后程序的权利救济行为仍拘束于司法解决的框架之内,从程序上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再审程序是沟通内外监督的渠道。司法权的独占性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专断与横行,相反地,它是以权力的制约为基础的。孟德斯鸠曾以朴素的语言表达了这一思想:“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就不会存在自由;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将对公民生活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那么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相结合,那么法官就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由一个人或主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这种制约关系除了法律程序内部结构的相互制约以消除司法的恣意外,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尚必须接受程序外的监督和制约,如社会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等等。然而,司法的自足性、规范性及程序性特质又要求这种外部的监督和制约不得伤害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因此,需要一种沟通的渠道和隔离的机制来实现外部监督向内部制约的转化。再审程序就具有这样的一种程序功能,在这里,审判的结果显然要受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等外部环境的影响,但司法的独立性并未因此而受到损伤。恰恰相反,通过这一机制,使司法的正当性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进而促进和维护了司法的独立性。
再次,再审程序引入动态的法律整合机制,以促进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的价值目标中占有重要位置,它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想的制度体现,而且是国家实现法律控制的必然要求。司法的统一性一方面指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指建立统一的司法等级结构和效力体系。在现代社会,司法的统一性主要是依靠严格的审级制度来维持的。
然而,司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动态法律运作过程。建立在司法等级(judicial hierarchy)基础上的审级制度固然可以依靠层层集中的司法决策机制统一司法权的行使,实现司法的宏观统一。但是,这一具有科层制色彩的制度设计在法律控制的动态层面却存在天然的不足,审级制度具有形式化、时滞性的特征,不仅难以及时回应个案中的司法争议,而且对社会变革中的法律冲突缺乏应变机制,而只能将矛盾层层上交,最终导致终审机构不堪重负。这在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表现得尤其突出。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事后权利补救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它能够整合当事双方及法院对司法问题的意见,协调法院案件审理与统一司法的职能,衡平个案公正与法律原则的关系,进而促进司法的统一性。
司法的统一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用的僵化和教条,相反,统一的司法制度不仅保障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为法官积极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充足的空间。正如前文所述,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利中以确立程序结果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在再审程序中,不仅当事双方的利益陈述要得到尊重,而且还需要引入原审法院对法律利益的考虑,在综合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裁判结论,不仅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而且在正当性的基础上促进了司法的统一性。同时,并非一切法律问题都能够成为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它只关注那些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关的,可能动摇司法的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法律问题,对于一般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它则尊重原审法官的判断与处理。这从程序结构的另一方向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须知,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和公正司法品格的法官才是维护司法统一性的核心和灵魂。
再审程序虽然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其结构却与整个诉讼制度的一般原理密切相关,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法律程序的发展及程序功能的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审级制度之外建立了一种动态的司法纠错与法律运作机制,可以有效减轻因社会关系的变动而引发的法律冲突对审级制度的压力。再审程序的这一内在价值属性,对于处在社会变革期的中国司法改革来说,具有突出重要的意义。
四、中国再审程序改革的价值重铸
在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再审程序的改革无疑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方面,面对纷涌而至的申诉、申请再审浪潮,现行的再审程序结构与审判力量已捉襟见肘、难以应对,引发了许多社会不满。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又对我国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招致了学界的普遍诘难。对于中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也同样呈现这种奇异对立的局面。这边取消再审程序,建立三审制度的呼吁方兴未艾,那边加强诉权改造,建构再审之诉的方案已粉墨登场。争议的核心,则在于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定位问题,可以说,再审程序的价值问题是我国再审改革一切论题的“元命题”。再审程序的改革是我国司法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应当置身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宏大场景中来考量。基于中国法制现代化内生后发性特质,我国的再审制度的改革缺乏一种自生自发的传统基础,同时,由政府主导推进的改革模式也不容许走一条不断试错的经验化发展道路。因而,我国的再审程序改革必然是一个以规则主义为特征的积极的制度建构过程。改革意味着价值选择与价值重铸,根据现代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结合我国国情,重铸我国再审程序的内外价值,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
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审判监督的程序构造基础上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直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指导方针,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原审裁判结果“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主要事由。因此,我国的再审制度呈现以重实体轻程序为主要特征的实质正义的价值一元化趋向。造成这一现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自古以来“不瘅纠错”传统司法心理的作用,又有前苏联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影响,还有计划经济时代法权关系的残留因素等原因,但主要原因,则是中国的法律程序缺乏一个理性化的发展过程。中国的传统法律不乏形式化的因素,但这种以法律的细则化、量刑的机械化为表征的形式化法律传统却未能够演绎出形式主义的程序法律。在韦伯看来,其原因在于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维护家产制的伦理结构为目标的。而“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其它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因此,以追求实质公正为目标的反复再审在古代中国大行其道。发端于清末法制变革的法制近代化运动开始了中国司法程序化的进程,然由于连年战乱、社会动荡等历史因素,旧中国建立起程序化的司法外壳,却未能引入法治的精神。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司法程序化的进程历经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中国司法制度重实体、轻程序,重实质正义、轻形式公正的现象才有改观。然而,后发型现代化国家人们对现代法制的迫切愿望与由市场经济触发的功利主义相结合,使我国的程序法制的发展又呈现形式主义的一元化发展趋向。重法律形式而轻实质正义,在树立了威严森然的仪式化程序的时候,对人的终极价值本质则缺乏足够的关怀,因此,形式化的程序法律无法及时回应社会变革时期人们不断变动的利益需求。也正因为如此,大量未能为一、二审程序所消化吸收的利益冲突转而求助于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对实质正义的关照凭挟社会伦理的压力而呈一发不可收拾的态势。
因而,当代中国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双重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它要加强再审程序的形式化改造,对实体公正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以克服实质正义的一元化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它又要时刻关注社会变革时期法权关系的变化,对程序的形式公正作必要的保留,为实现实质正义设置程序空间,以弥补现行法律程序对实体公正关照的不足。而实现这双重价值目标的关键,则在于再审程序能否正确处理好“依法纠错”的制度伦理与“有错必纠”的社会伦理之间的关系,找准两者之间的平衡点,从而维系法律运行过程中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动态平衡。
基于上述目标,我们在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时,必须慎重处理下列几对关系:
一是“有错必纠”与“依法纠错”的关系。“有错必纠”体现的是一种朴素的社会伦理,而“依法纠错”则是制度伦理的客观要求,我们固然不能用社会伦理的一般要求来指导再审工作,但也不能在“依法纠错”的旗号下漠视社会伦理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关系的生动内容。
二是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司法终审权的关系。再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生效裁判,这一程序性质使它与审级制度存在天然的相克关系,但如果过分放大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则有可能对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产生负面影响。与西方发达的司法制度相比,“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因此,要通过改革来规范再审纠错的标准,既要纠正错误生效裁判,又要维护司法既判力。正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过去只讲纠正错误裁判,现在既要讲纠正错误裁判,也要讲维护司法的终审权。”“这也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我国传统审判监督制度的超职权主义倾向是再审程序广为人诟病的重要原因。革除职权主义弊端,引入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然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然而,职权主义并非一无是处,当事人主义也有其固有弊端,就再审程序的职能定位而言,它既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途径,同时也是保障裁判正确性的程序制约机制,兼具私权利与公权力两种制度属性。因此,在再审程序的改革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利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及利益处分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衡平利益冲突,防止再审成为利益与力量的竞技场,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四是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准则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任务的关系。再审程序是人类司法文明的结晶,其间蕴含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的普遍追求,中国的再审程序改革一方面要参鉴国外成熟的再审制度的成功经验,体现再审程序的一般价值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及司法的实际运作状况。以再审事由的改革为例,我们既要学习欧陆发达国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具体化、法定化的改造,又要注意到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利益关系调整的复杂性,在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中为吸纳社会矛盾,保障实质正义留下弹性空间。缘于此,有学者提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定的同时,保留审判监督制度以备不时之需,不失为一种合理的考量。当然,这种制度设置必然会大大增加再审程序的压力,甚至有可能会部分损害到既判力,但这却是社会变革时期必须付出的司法代价。
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其不单要依靠法律制度和司法资源的支持,更仰赖人们程序意识与司法理念的更新,其中,人们对再审程序在现代诉讼构造中独立价值的认同,对于再审程序的价值重铸具有决定作用。我们身处于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价值的选择与评价。再审程序的价值并非是游离于人们生活实践的非凡规定性,相反地,它凝结于人们鲜活的生活经历与社会关系之中,因此,我们应当在司法审判的生动实践中揭示再审工作的时代特征和社会内涵,进而重铸中国再审程序的独立价值品格。正如韦伯在《以政治为业》的讲演中所指出的,我们所从事的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如果每个人都找到了操纵他的生命之弦的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其实是质朴而简单的。” 注释:
*曹也汝,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对法律程序价值的分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家对法律技术与法律规则的研究,但从近代理性法的基础上探讨法律程序的价值,边沁可谓是第一人。
富勒将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一致性等八项基本法治原则作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基本规定性。因此,富勒认为他所说的自然法与古典自然法不同,主要指的是程序自然法。See 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Yale Univ.Press,1964,pp.209-210。
贝勒斯提出了三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其中前二项都是以裁判结果为依据的。故可归为一类。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学界对于法律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区分不尽相同。如贝勒斯将评价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的价值标准视为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将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公平、参与等等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受其影响,国内诸多学者对程序价值的划分都遵循此标准。应当指出,这一划分对认识程序价值的独立性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却有可能在价值论层面割裂法律实现过程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的有机联系,从而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人为地设定不同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同时,必须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门户之见,从司法的根本目的与法律程序的结构功能上重新划分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至第11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欧洲人权宣言》第6条第3项及《美洲人权宣言》第8条都分别规定了“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或“最低限度程序权利”,它们体现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观念和标准,将人们能够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
这是美国耶鲁大学教授杰里·马修在论证“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基础时提出的一个著名论断。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与交涉性。”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这种独立是一种与结果公正相区别的相对独立性,它不同于类似于非洲“鳄鱼审判”似的绝对程序公正。
贝勒斯将纠纷解决作为程序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以论证建立一种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在于使争端各方更易达成和解。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的程序价值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5页。
若无特殊说明,文中法律程序一般指诉讼法律程序。
参见(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0页。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对于正义的原则,历来具有不同的理解。如在《圣经·旧约》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被视为正义的象征,而在《圣经·新约》中这一训诫却变成了“打你的左脸,将你的右脸也伸过去。”何为正义,莫衷一是。
即韦伯命题(或韦伯问题)。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开篇即提出一个设问:“一个在近代的欧洲文明中成长起来的人,在研究任何有关世界历史的问题时,都不免会反躬自问:在西方文明中而且仅仅在西方文明中才显现出来的那些文化现象———这些现象(正如我们常爱认为的那样)存在于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价值的发展中,究竟应归结为哪些事件的合成作用呢?”韦伯认为“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和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为什么科学的、艺术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印度、在中国也走上西方现今所特有的这条理性化道路呢?”韦伯总结道:“以上所有情况中所涉及到的实际上是一个关于西方文化特有的理性主义的问题。”参见:(德)M·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246页。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9页。
哈贝马斯将世界依据主体视角的不同划分为两类:系统的世界和生活的世界。在系统的世界里,由于科学技术的影响,这一系统呈现一种不可逆的形式理性化倾向,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目的工具的合理性日渐勃张,而价值合理性日趋消弥的趋势,由此而引起了系统内的失衡,招致不同的社会危机。而在生活世界中,主体一方面是社会的参与者,注重的是自身的行为取向和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是社会的旁观者,注重的是社会的客观结果,因此,它既关注个体自由及正义的实现,又重视社会整体秩序的合理化,体现的是以平等主体之间互动理解为前提,以言辞行动的有效声称为依据的交往合理性。参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一卷),洪佩郁等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80页。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5页。
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页。
N·图依布纳依据这一思想,提出了“反思的法”的学说,力图将法律程序的反思性与国家对社会的间接控制、社会的自治自决的组织化结合起来,成为一种依赖“看不见的手”的反思合理性。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人们往往将形式正义等同于程序正义。如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
当然,也有的学者注意到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认为程序正义是包含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1页。
(美)弋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7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援引理由限定于四种情形:判决作成后,发现该判决系因胜诉方欺诈而促成;判决形成后,发现胜诉方故意扣留了对判决具有决定作用的书面证据材料;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书面证据作成的;经认定或经判决宣告,该判决是根据伪造的证明、证言或虚假的宣誓作成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分为三类:一是诉讼程序存有瑕疵,其中包含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等三类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的事由;二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具有重大瑕疵的五种事由;三是判决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两种事由。
人们往往关注到在法治秩序建构的过程中,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的妥协的重要性,如强调为了实现普遍公正牺牲个案公正的必要性。参见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5期,第11页。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普遍公正是建立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之上的,在强调法治社会形式正义的重要性时,同样不能忽视对实质正义的关怀。背离了实质正义的法律程序,将如同耶林所说的,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本文所用的形式正义与贝勒斯以普通法为对象的形式正义的规定性不同,是指现代法律程序中具有形式主义特征的一般原则。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季卫东教授将“反思性整合”作为现代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他所说的“反思性整合”并不是基于对司法正确性的追求,而是力图通过程序对于议论、决定过程的反思性整合,一方面减少乃至消除形式法的功能麻痹,另一方面防止实质法开放过度的弊端。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页。
参见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1页。
蒋秋明:《司法理性论略》,载《学海》2002年第5期。
(英)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编,中国问题研究所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676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王亚新教授认为正是程序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法的空间”。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156页。
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因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太多而陷入案件的泥潭,无力考虑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等公共问题,不仅召致社会的不满,而且也削弱了终审法院统一司法的能力。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中国的司法改革同样也面临这一问题的困扰。
傅郁林博士对此有形象的比喻:“在司法现实中,这种救济途径早已突破‘补充’或‘例外’的性质,整个审级制度的运作状态如同消防通道遍布司法大厦,审级结构的上下内外都挤满了寻求‘补救’的司法‘难民’”。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傅郁林博士对我国再审制度现状的描述无疑是精当的,但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却大可值得商榷,是再审程序的设置导致了审级制度的名存实亡,还是在变革时代审级制度的失能造成“非常救济”的极度膨胀,个中因果关系仍需细细思量。
参见何兵、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公丕祥教授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概括为内生外发和后发型两个特征。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378页。笔者在此将两个概念加以整合运用。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0页。
(德)M·韦伯:《儒教与道教》,王容芬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2页。
有学者将“有错必纠”向“依法纠错”的转变视为一种观念的取舍。参见郑莹、董卫:《再审程序的价值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1日。笔者认为,“依法纠错”与“有错必纠”并非同一层面的伦理观念,在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伦理同时,无须鄙薄“有错必纠”的观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
参见沈德咏:《审判监督改革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8期。
参见傅郁林:《我国审判监督模式评析与重构》,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4期;吴永敏、方铮:《我国审判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等。
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制的司法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它代表强者的正义。参见宋显忠:《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参见孙祥壮:《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词及改革建言》,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
(德)韦伯:《韦伯文集》(上),韩水法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出处:《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