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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第十六条
2014-9-24 22: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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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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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谋求利润而从事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就是营利性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都属于营利性活动,个人为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属于营利性活动。人们进行营利性活动,出发点同时又是最终目标,即利用所掌握的经济资源,以最小的投入为自己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在市场中,利润能不能实现,利润的大小,取决于人们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市场的需要,并最终为消费者所购买。于是,为了实现利润,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们就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减少耗费,降低成本,按照市场的需要提供各种商品。从这一点看,营利性活动能够使人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注意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商品,其结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营利性活动是一种积极的、有益的经济活动,是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对营利性活动不能放任,毫无制约,否则也会给社会和经济带来消极的有时甚至是有害的影响。比如,在营利性活动中,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垄断经营的行为,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低价倾销的行为,等等,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这些行为是应当制止的。因此,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营利性活动的范围、方式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的资格等,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主要是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具体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法官不一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上述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员因承担法律职责而拥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或检察权、审判权、处罚权等,这些权力是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手段,要防止这些权力被个人用来谋取私利。禁止国家公务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利于避免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国家机关而影响公务活动,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是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当然属于营利性活动,因此,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有关人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它是由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出资多少不受法律限制,一般都是规模较小,设立手续简便,经营灵活,又具有方便群众生活、吸纳劳动力,可以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机会等优势,所以,从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出发,对个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对于投资人的范围,本条仅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都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主要是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除此以外,也就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比如,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都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国家机关辞职、退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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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消极资格的规定。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为了谋求利润而从事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就是营利性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般都属于营利性活动,个人为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属于营利性活动。人们进行营利性活动,出发点同时又是最终目标,即利用所掌握的经济资源,以最小的投入为自己最大限度的获取利润。在市场中,利润能不能实现,利润的大小,取决于人们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市场的需要,并最终为消费者所购买。于是,为了实现利润,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们就必须积极采取措施,尽可能地减少耗费,降低成本,按照市场的需要提供各种商品。从这一点看,营利性活动能够使人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注意提高经济效益,不断提供满足市场需求的商品,其结果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营利性活动是一种积极的、有益的经济活动,是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对营利性活动不能放任,毫无制约,否则也会给社会和经济带来消极的有时甚至是有害的影响。比如,在营利性活动中,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垄断经营的行为,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低价倾销的行为,等等,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经济健康发展,对这些行为是应当制止的。因此,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营利性活动的范围、方式以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的资格等,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主要是国家公务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和司法人员,具体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法官不一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检察官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检察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上述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主要是由于这些人员因承担法律职责而拥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或检察权、审判权、处罚权等,这些权力是用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手段,要防止这些权力被个人用来谋取私利。禁止国家公务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利于避免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国家机关而影响公务活动,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也有利于保持国家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国家公务人员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是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当然属于营利性活动,因此,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有关人员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是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它是由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出资多少不受法律限制,一般都是规模较小,设立手续简便,经营灵活,又具有方便群众生活、吸纳劳动力,可以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机会等优势,所以,从有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出发,对个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对于投资人的范围,本条仅作了必要的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都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主要是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除此以外,也就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都可以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比如,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都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从国家机关辞职、退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也可以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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