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19: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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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                    
     ■栏目主持人: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988年9月,全国人大批准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1996年和1997年先后进行的刑诉法和刑法的修改也将反酷刑列为修改目的之一。
  我国为打击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所做的司法努力越来越多。为使我国反酷刑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本报特别开设“程序正义”栏目,特约我国著名刑诉法专家陈卫东教授作为栏目主持人,就反酷刑相关的问题,组织部分专家学者及实务界权威人士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高通
  第三问:如何遏制酷刑
  第一,实现观念转变,摒弃酷刑逻辑中的功利主义。酷刑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阻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此,我国许多学者都论述了酷刑的危害性。例如,“刑讯逼供不利于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明,极易导致错案的发生”,“刑讯逼供对现行司法制度威信的损害则是根本性、全局性的”,“搞刑讯逼供,若造成被告人伤、残或者死亡,不仅广大群众对此十分反感,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家属也会十分气愤”,等等。因此,为了保障人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要禁绝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
  第二,加强司法程序内的控制机制。首先,我国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其次,完善讯问程序。如限制讯问的时间和地点,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等。再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遏制酷刑案件的举证责任。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举证能力不对等、证据由控诉一方占有等特点,各国普遍确立了非法证据由控诉一方举证的规则。但是,我国却严格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侦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的实现。所以,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由控诉方举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刚刚修订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规则,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实现看守所的中立化。在目前的体制下,看守所等临时羁押场所由公安机关管辖,这种体制设置极易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享有极大的支配权,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酷刑发生的随意性。因此,我国应通过看守所的中立化改革,实现羁押权与侦查权的实质分离与相互独立。
  第四,建立羁押场所巡视员制度。长期以来,我国的反酷刑努力主要集中于各种程序内机制,比如刑事程序中的讯问制度的完善、律师权利的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通过程序控制酷刑,在具有一定优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各种局限性。
  羁押独立巡视制度具有其他制度设计难以达成的制度功用:一是羁押独立巡视制度的主体是社会公众中的志愿者,其监督活动具有更为突出的独立性,得出的结论更能为社会公众所信服;二是羁押独立巡视制度具有成本低廉、便于推广的优势;三是预防酷刑的制度辐射面更为宽广,羁押独立巡视制度的制度辐射面既包括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还包括了生活待遇、羁押场所的条件、各种法律权利的告知与落实等其他与被羁押人处境、待遇息息相关的事项,可以全面地涵盖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与处罚。
  由此而言,酷刑并不是一个现代社会才出现的问题,也不是文化地域的差别现象,而是贯穿了人类的历史与发展,体现了某种人性之恶。
  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酷刑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问题,也不是一个简单的文化问题,而更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这样的认识会给我们带来诸多启示。比如,这意味着道德义愤与文化忧思并不能从根本上阻止酷刑的出现和变化,也无法使得酷刑成为一种制度之恶,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从法律上着手,用制度化的措施规制酷刑、避免酷刑。
                                                                                                                                 出处: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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