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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道茂 华中科技大学 博士研究生 一、 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建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得到广泛的注意,也形成了一定的合法性采信规则。但是,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并未得到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也未建立,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往往受到无限的推崇,有些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非常必要。 (一)防止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相当多的人都担心,在作为门外汉的法官眼里,以科学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据)会被认为是神秘的、绝对可靠的,往往会直接被采信。有人对我国某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后发现,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采用律为100%,甚至于在调查的112份鉴定中有13份未经庭审质证直接被采信。在美国进行一项民意测验中,被调查的70%的法官和律师指出,陪审团认为专家证据比其它证据更可靠;另有75%的法官相信专家证据更可靠。以上国内外的情况表明,法官(或陪审团)有时赋予司法鉴定结论不适当的证据价值,法官(或陪审团)不能正确地评估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应该使用专门的规则和标准来防止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二)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当使用 没有人会怀疑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的作用和贡献,但是随着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使用增加,鉴定错误的情况也在增加。有的错误原因是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缺乏适当的科学基础;有的是因为鉴定实验人员马虎的实验操作。当然,法庭不能因噎废食,尽管在司法鉴定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避免的错误,但“同专家证据的错误相比,目击证人证言的错误不管怎样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更难以控制”。问题是法庭是否能区分冒牌理论与有充分经验支持的科学理论?法庭如何区分马虎进行的检验与按严格科学方法进行的鉴定?确立坚实的采信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 (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对当事人和律师起指引作用 如果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缺位,所留下的法律空间将会使法官对鉴定结论取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但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而且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相悖。在缺少法定的采信标准的约束下,披着科学外衣的鉴定结论哪些应当排除、哪些应当采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当然也取决于法官自身的专业水平,甚至是法官的公正性乃至心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律师根本就不知道游戏规则,如同在伸手不见五指的黑箱中,只有在判决结果公布时才恍然大悟。因此,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不但能够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能够给当事人和律师指明方向,怎样去辨别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二、 美国专家证据的采信标准 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司法鉴定的称谓,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据或者专家证言。为防止专家证据对于陪审团和法官的可能误导,美国制定了许多采信专家证据的规则,通过对这些规则的研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的采信标准应当有所帮助。 (一)弗赖伊标准(或普遍接受规则) 在1923年以前,美国法院对于专家证据的审查仅限于提供证言的专家是否具有资格,即如果争议的事项超出了事实审理者的普通经验或知识的范围,而要求特别的知识或经验,当某位专家具有特别的知识和经验,他就可以出庭提出证言,他的证言当然地作为证据被采纳,至于形成证言基础的理论和方法是否有效、可靠,则不在考虑之列。1923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 v.United States)中确立了首个专家证据的采信标准———弗赖伊标准(FryeTestorGeneralAcceptanceTest),这一标准成为美国司法界专家证言采信规则的基础,并在其后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在美国各级法院中普遍采用。在弗赖伊案中,法庭拒绝采信测谎专家由测谎技术得出的结论,法官在判决中确认:“法庭将接受一个公认的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演绎出的专家证言,但从中做演绎推理的东西必须有足够根基并在其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这就是著名的弗赖伊标准。按照这个标准,确定一个具体的科学技术是否获得普遍承认需要两个步骤: (1)首先确定科学原理或新发现所属的特殊的科学领域以及相关的科学领域; (2)确定该技术或原理是该领域普遍接受的技术、原理以及新发现。普遍接受的程度可以通过出版物、司法判决、实际运用、同行观点的调查来证明。然而,实施这两个步骤有时可能并非易事,一是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一项专家证言所涉及的科学技术可能横跨数个领域,将其准确归类比较困难;二是弗赖伊标准并未对“普遍接受”进行准确的界定,是指每个人都接受、绝大部分人接受或者仅仅简单多数接受就可?因此,有人批评弗赖伊标准“含混不清,毫无启发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学科交叉的日益复杂,采用“普遍承认”的标准日益显现其保守性,显然不能适应科技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于是,当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很多司法管辖区已经放弃了弗赖伊标准。 (二)《联邦证据规则》和道伯特标准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于次年生效。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的极力促成下,国会对该规则修订后于1975年将它作为法律颁布实施。鉴于弗赖伊标准的保守性,对于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是科学的或是不科学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特殊的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一个在争论中的事实,一个有资格的证人,依据其知识水平、技能、经验、训练或受过教育而作为专家,可以以观点的形式,或其他形式作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与数据;(2)证言源于可靠的原理和方法; (3)证人以可靠的方式将该原理与方法运用于案件事实。”《联邦证据规则》不再强调普遍承认,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真正的检验标准是用实例来证明某一理论和技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即使该技术对该领域或其分支领域的专家来说是陌生的。当《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得到了许多州的承认,但仍然有大部分州声称认可弗赖伊标准,这个窘迫的局面在1993年的“道伯特诉梅里尔药品公司案”(Daubert v.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中得到了终结。 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法庭指出:严格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格格不入,联邦法院在审判中应予摒弃。对弗赖伊标准的摒弃并不意味着对于专家证据的采信没有限制,相反,最高法院在道伯特案中指出法官有责任担当专家证据的“看门人”,审查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并创设了一套新的判断专家证言可采信的标准,被称为道伯特标准(DaubertStandard或者DaubertTest)。根据该规则,对专家证言的采信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专家证言使用的科学理论或技术可以检验并受到过检验吗? (2)该理论或技术已被同行评估过并公开出版过吗? (3)在使用科学技术的案件中,已知的和潜在的错误率是多少? (4)存在控制该技术操作的标准吗? (5)该原理或技术在相关领域中是否被普遍接受?这里的普遍接受只是作为一项参考因素来予以考虑,与弗赖伊标准中的严格的普遍接受标准不同。这五个方面的因素要综合起来考虑,任何一项单一的因素并不具有主导地位。尽管道伯特标准也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但是它至今仍是美国专家证据采信的重要标准。 三、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构建 毫无疑问,美国对于专家证据科学性,尤其是在专家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上的采信标准,对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何建立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并进而发挥其在审判中对于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这要从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几个要素入手。 一般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取决于四个因素 1)司法鉴定人所具备的专业水平; (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4)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是否满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鉴定之所以要求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是因为鉴定人所接受的专业训练是鉴定工作的基础与保障,使之能完成非专业人士不能完成的工作,并做出合理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技术水平在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上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人科学的工作态度,经验的丰富程度也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科学性。司法鉴定本来就是鉴定人将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运用到实践中的活动,即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来评价案件事实。科学原理的正确与否,技术手段的准确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直接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本身满足鉴定所必须的条件也是确保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前提。 综合考虑以上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四个要素,并借鉴美国专家证据科学性采信标准,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鉴定人应当受到过相应专业训练,具有鉴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拥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 法律法规对于鉴定人实行考试或者其它资格认证的,鉴定人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人所受到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时间和经验,以往鉴定结论被证明为错误或者正确的经历等等都可以成为法官在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时所考虑的因素。尤其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在其他采信标准均同等符合时,受到良好教育训练,并有着良好纪录的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应当优先采信。 (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是可靠的、成熟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借鉴美国专家证据采信的标准,在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并被同行肯定; (2)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在实验室或者实践中获得检验,并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可行的; (3)是否存在控制该技术或原理使用的标准,如果有,在司法鉴定中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 (4)已经出现的该原理或技术的错误率; (5)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被同领域大部分人所接受。当然,坚持这种“大部分接受原则”可能就如美国的“普遍接受原则”一样受到批评,认为它没有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随着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新的科学理论与技术层出不穷,如果完全不接受尚未被普遍接受的新科学技术有时会失去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机会,将排除据以得出的更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策略。当然,我们并不反对在特定条件下,如因高科技的应用而产生的新问题可以适当使用“实证”原则(即主要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必须慎之又慎。 (三)鉴定的操作程序规范,设备先进、可靠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遵照正确的实验步骤进行操作、试剂是否有效、技术设备是否足够精密、先进等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证据力强弱的重要方面。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实行质量确认标准来保证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是指规范实验操作和实验室管理的标准,它使任何一次的检验或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它是鉴定结论正确、一致的可靠保证。例如,为强化实验室规范管理和保证检验的质量, 1991美国FBI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合作制定了DNA分析技术质量控制标准,以后又多次修订。目前,美国各DNA实验室均严格遵守此标准。 (四)被鉴定的对象客观、可靠,符合鉴定的要求 被鉴定的对象在鉴定时应保持其在原案件中的属性,或者最起码其受鉴定的属性未被改变,是可靠的,如被鉴定的对象未被污染或未过期变质等等。鉴定技术对于被鉴定对象有特别要求的,被鉴定的对象应当符合其要求。 以上标准在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中应当综合考虑,法官如果确定鉴定结论科学、可靠,并且符合其他采信条件,决定予以采信的,应当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有异议的问题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采信标准,不予采信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具体说明不符合采信标准的具体理由。 注释: 方道茂(1962-),男,汉族,湖北武当人,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副局长,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 马利:《对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运用鉴定结论现状的调查与思考》,四川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第5页、第12页。 see JohnW. Wesley: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the question of judicial capacity. 25Wm andMary L. Rev. 675 (1984). see Edwark J. Imwinkelried: The standard foradmitting scientific evidence: a critique from the perpective of jurorpsychology, 28 Vil.l L. Rev.554, (1983). see Edwark J. Imwinkelried, Foreword, 30 U. C. Daxis.l L. Rev. 941, (1997).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 1014 (D.C. Cir. 1923). Giannelli& Imwinkelried, supra note 71, 1-5(B), at14. Strong, supra note 53, 203, at363. Giannelli& Imwinkelried, supra note 71, 1-5(B), at14. Daubert v. 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 S. 579〔125 L. Ed. 2d 469〕(1993). Daubert v. 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 S. 579〔125 L. Ed. 2d 469〕(1993). 黄培军、邓振华、廖志钢、李雷波:《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与鉴定技术的科学性》,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3期,第45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0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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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道茂 华中科技大学 博士研究生
一、 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建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得到广泛的注意,也形成了一定的合法性采信规则。但是,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并未得到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也未建立,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往往受到无限的推崇,有些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保持着一种不加辨析的盲目信任。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非常必要。
(一)防止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相当多的人都担心,在作为门外汉的法官眼里,以科学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或专家证据)会被认为是神秘的、绝对可靠的,往往会直接被采信。有人对我国某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后发现,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被采用律为100%,甚至于在调查的112份鉴定中有13份未经庭审质证直接被采信。在美国进行一项民意测验中,被调查的70%的法官和律师指出,陪审团认为专家证据比其它证据更可靠;另有75%的法官相信专家证据更可靠。以上国内外的情况表明,法官(或陪审团)有时赋予司法鉴定结论不适当的证据价值,法官(或陪审团)不能正确地评估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应该使用专门的规则和标准来防止司法鉴定结论对于法官的不当影响。
(二)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当使用
没有人会怀疑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的作用和贡献,但是随着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使用增加,鉴定错误的情况也在增加。有的错误原因是鉴定结论的理论依据缺乏适当的科学基础;有的是因为鉴定实验人员马虎的实验操作。当然,法庭不能因噎废食,尽管在司法鉴定中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避免的错误,但“同专家证据的错误相比,目击证人证言的错误不管怎样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更难以控制”。问题是法庭是否能区分冒牌理论与有充分经验支持的科学理论?法庭如何区分马虎进行的检验与按严格科学方法进行的鉴定?确立坚实的采信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
(三)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对当事人和律师起指引作用
如果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缺位,所留下的法律空间将会使法官对鉴定结论取舍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但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而且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相悖。在缺少法定的采信标准的约束下,披着科学外衣的鉴定结论哪些应当排除、哪些应当采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当然也取决于法官自身的专业水平,甚至是法官的公正性乃至心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律师根本就不知道游戏规则,如同在伸手不见五指的黑箱中,只有在判决结果公布时才恍然大悟。因此,鉴定结论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不但能够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能够给当事人和律师指明方向,怎样去辨别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二、 美国专家证据的采信标准
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司法鉴定的称谓,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家证据或者专家证言。为防止专家证据对于陪审团和法官的可能误导,美国制定了许多采信专家证据的规则,通过对这些规则的研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的采信标准应当有所帮助。
(一)弗赖伊标准(或普遍接受规则)
在1923年以前,美国法院对于专家证据的审查仅限于提供证言的专家是否具有资格,即如果争议的事项超出了事实审理者的普通经验或知识的范围,而要求特别的知识或经验,当某位专家具有特别的知识和经验,他就可以出庭提出证言,他的证言当然地作为证据被采纳,至于形成证言基础的理论和方法是否有效、可靠,则不在考虑之列。1923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Frye v.United States)中确立了首个专家证据的采信标准———弗赖伊标准(FryeTestorGeneralAcceptanceTest),这一标准成为美国司法界专家证言采信规则的基础,并在其后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在美国各级法院中普遍采用。在弗赖伊案中,法庭拒绝采信测谎专家由测谎技术得出的结论,法官在判决中确认:“法庭将接受一个公认的科学理论或科学发现演绎出的专家证言,但从中做演绎推理的东西必须有足够根基并在其领域得到普遍承认。”这就是著名的弗赖伊标准。按照这个标准,确定一个具体的科学技术是否获得普遍承认需要两个步骤: (1)首先确定科学原理或新发现所属的特殊的科学领域以及相关的科学领域; (2)确定该技术或原理是该领域普遍接受的技术、原理以及新发现。普遍接受的程度可以通过出版物、司法判决、实际运用、同行观点的调查来证明。然而,实施这两个步骤有时可能并非易事,一是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一项专家证言所涉及的科学技术可能横跨数个领域,将其准确归类比较困难;二是弗赖伊标准并未对“普遍接受”进行准确的界定,是指每个人都接受、绝大部分人接受或者仅仅简单多数接受就可?因此,有人批评弗赖伊标准“含混不清,毫无启发意义”。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学科交叉的日益复杂,采用“普遍承认”的标准日益显现其保守性,显然不能适应科技发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于是,当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很多司法管辖区已经放弃了弗赖伊标准。
(二)《联邦证据规则》和道伯特标准
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联邦证据规则》,于次年生效。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Warren Burger的极力促成下,国会对该规则修订后于1975年将它作为法律颁布实施。鉴于弗赖伊标准的保守性,对于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是科学的或是不科学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特殊的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一个在争论中的事实,一个有资格的证人,依据其知识水平、技能、经验、训练或受过教育而作为专家,可以以观点的形式,或其他形式作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证言基于充分的事实与数据;(2)证言源于可靠的原理和方法; (3)证人以可靠的方式将该原理与方法运用于案件事实。”《联邦证据规则》不再强调普遍承认,对于事实审理者而言,真正的检验标准是用实例来证明某一理论和技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即使该技术对该领域或其分支领域的专家来说是陌生的。当《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颁布后,得到了许多州的承认,但仍然有大部分州声称认可弗赖伊标准,这个窘迫的局面在1993年的“道伯特诉梅里尔药品公司案”(Daubert v.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中得到了终结。
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法庭指出:严格的普遍接受标准与联邦证据规则格格不入,联邦法院在审判中应予摒弃。对弗赖伊标准的摒弃并不意味着对于专家证据的采信没有限制,相反,最高法院在道伯特案中指出法官有责任担当专家证据的“看门人”,审查专家证据的可靠性,并创设了一套新的判断专家证言可采信的标准,被称为道伯特标准(DaubertStandard或者DaubertTest)。根据该规则,对专家证言的采信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专家证言使用的科学理论或技术可以检验并受到过检验吗? (2)该理论或技术已被同行评估过并公开出版过吗? (3)在使用科学技术的案件中,已知的和潜在的错误率是多少? (4)存在控制该技术操作的标准吗? (5)该原理或技术在相关领域中是否被普遍接受?这里的普遍接受只是作为一项参考因素来予以考虑,与弗赖伊标准中的严格的普遍接受标准不同。这五个方面的因素要综合起来考虑,任何一项单一的因素并不具有主导地位。尽管道伯特标准也受到各种各样的批评,但是它至今仍是美国专家证据采信的重要标准。
三、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构建
毫无疑问,美国对于专家证据科学性,尤其是在专家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上的采信标准,对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何建立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并进而发挥其在审判中对于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这要从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几个要素入手。
一般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取决于四个因素:(1)司法鉴定人所具备的专业水平; (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4)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是否满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鉴定之所以要求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是因为鉴定人所接受的专业训练是鉴定工作的基础与保障,使之能完成非专业人士不能完成的工作,并做出合理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技术水平在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上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人科学的工作态度,经验的丰富程度也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科学性。司法鉴定本来就是鉴定人将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运用到实践中的活动,即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来评价案件事实。科学原理的正确与否,技术手段的准确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直接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本身满足鉴定所必须的条件也是确保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前提。
综合考虑以上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四个要素,并借鉴美国专家证据科学性采信标准,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鉴定人应当受到过相应专业训练,具有鉴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拥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
法律法规对于鉴定人实行考试或者其它资格认证的,鉴定人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人所受到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时间和经验,以往鉴定结论被证明为错误或者正确的经历等等都可以成为法官在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时所考虑的因素。尤其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在其他采信标准均同等符合时,受到良好教育训练,并有着良好纪录的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应当优先采信。
(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是可靠的、成熟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借鉴美国专家证据采信的标准,在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并被同行肯定; (2)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在实验室或者实践中获得检验,并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可行的; (3)是否存在控制该技术或原理使用的标准,如果有,在司法鉴定中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 (4)已经出现的该原理或技术的错误率; (5)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被同领域大部分人所接受。当然,坚持这种“大部分接受原则”可能就如美国的“普遍接受原则”一样受到批评,认为它没有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随着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新的科学理论与技术层出不穷,如果完全不接受尚未被普遍接受的新科学技术有时会失去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机会,将排除据以得出的更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策略。当然,我们并不反对在特定条件下,如因高科技的应用而产生的新问题可以适当使用“实证”原则(即主要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必须慎之又慎。
(三)鉴定的操作程序规范,设备先进、可靠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是否遵照正确的实验步骤进行操作、试剂是否有效、技术设备是否足够精密、先进等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证据力强弱的重要方面。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实行质量确认标准来保证操作的规范和实验设备的有效。质量确认标准是指规范实验操作和实验室管理的标准,它使任何一次的检验或操作的条件尽量保持一致,最大限度地控制与检验或操作目的无关变量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分析和比较,它是鉴定结论正确、一致的可靠保证。例如,为强化实验室规范管理和保证检验的质量, 1991美国FBI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合作制定了DNA分析技术质量控制标准,以后又多次修订。目前,美国各DNA实验室均严格遵守此标准。
(四)被鉴定的对象客观、可靠,符合鉴定的要求
被鉴定的对象在鉴定时应保持其在原案件中的属性,或者最起码其受鉴定的属性未被改变,是可靠的,如被鉴定的对象未被污染或未过期变质等等。鉴定技术对于被鉴定对象有特别要求的,被鉴定的对象应当符合其要求。
以上标准在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中应当综合考虑,法官如果确定鉴定结论科学、可靠,并且符合其他采信条件,决定予以采信的,应当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有异议的问题在判决书中进行说明;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采信标准,不予采信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具体说明不符合采信标准的具体理由。
注释:
方道茂(1962-),男,汉族,湖北武当人,湖北省武汉市司法局副局长,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研究生。
马利:《对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运用鉴定结论现状的调查与思考》,四川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第5页、第12页。
see JohnW. Wesley: Scientific evidence and the question of judicial capacity. 25Wm andMary L. Rev. 675 (1984).
see Edwark J. Imwinkelried: The standard foradmitting scientific evidence: a critique from the perpective of jurorpsychology, 28 Vil.l L. Rev.554, (1983).
see Edwark J. Imwinkelried, Foreword, 30 U. C. Daxis.l L. Rev. 941, (1997).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 1014 (D.C. Cir. 1923).
Giannelli& Imwinkelried, supra note 71, 1-5(B), at14.
Strong, supra note 53, 203, at363.
Giannelli& Imwinkelried, supra note 71, 1-5(B), at14.
Daubert v. 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 S. 579〔125 L. Ed. 2d 469〕(1993).
Daubert v. 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 S. 579〔125 L. Ed. 2d 469〕(1993).
黄培军、邓振华、廖志钢、李雷波:《司法鉴定结论的评价与鉴定技术的科学性》,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3期,第45页。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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