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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 湘潭大学法学院 , 邱亿成 湘潭大学法学院 自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理论上,所谓自认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自认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案件外的自认,即当事人不是在诉讼答辩状、审前准备程序中或法庭上所作出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所指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自认大多指诉讼上的自认。自认性质的定位对自认制度的建立具有宏观指导性作用,决定自认成立的效力范围,影响案件诉讼的效率,体现整个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自认性质的研究和探讨,并形成了多种学说。本文主要对诉讼上自认的性质进行探讨。 一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在德国,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 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Planck)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Wach)所主张,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在日本,也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1)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该予以承认。(2)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新堂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强调当事人意思要素。 从当事人承认的行为方式来看,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区别表现为“作出不利之陈述”(只包括明示的方式),与“对不利之陈述不进行争执”(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上,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导致自认成立所包含的效力范围不同。 (二)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致这一点上,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这种学说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关于事实的认识的表明与报告属于事实主张,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就视为自认成立,而舍弃是予以争执还是不予以争执之当事人意思要素的考量。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Bulow)、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根据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 (三)证据规则说。该说认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所谓证据规则,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3)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自认从本质上看,是对被自认者举证责任的免除。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视其为真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须另行调查证据。可见,自认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 1)自认具有约束证明行为的效果。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需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或标准,该项事实主张将不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就自认来说,一旦对方认可,即免除了被自认方的举证要求,并且该项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法官必须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2)自认一旦作出,具有明显的约束法官及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能随意撤消已经自认的事实,法官则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3)自认也具有相应的程序性。例如,自认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作出才有效,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非经正当程序不得撤回等。 二 以上三种学说中证据规则说是将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归因于其有证据规则的特征,符合证据规则的构成而形成的关于自认的学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不具有可比性。而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则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从形式上看,二者对自认被赋予证明的效果的依据不同。观念通知说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认识的一致”这一点上来把握。其理论根据在于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该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乃是出于其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表示确信的诚实信用观念;而意思表示说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则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从自认效力的范围来分析,意思表示说比观念通知说大。意思表示说认为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任何自认的决定,就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而观念通知说则对非真实的事实自认行为予以排除。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之陈述,则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之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无有举证责任之免除。最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的比较还与真实义务存在某种联系。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明知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争执到底,而另一方当事人因厌诉而自认,意思表示说对这种情况不假思索的予以承认,认为真实义务的真谛在于防止当事人作出“尽管知道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然通过争执来拖延诉讼终结的时间,进而给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之行为。而自认由于能够产生“无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效果,因此在性质上也属于一项促进诉讼的制度。因此,在违反主观事实认识这一方面,认为强调“不予争执”之意思(自认)固然是与真实义务相抵触的,但是,在“不会拖延诉讼终结时间”这一点上,这种学说也并不与真实义务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另外,从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来考虑,证据规则说与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是一致的,即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一般而言,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而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台湾民事诉讼法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果,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而使举证成为证据法则,基于自己已非属于证据。”英国学者认为,对正式自认的事实“提出证据是不必要的,也是不被采纳的。”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伯利兹《证据法》第8条规定,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以书面形式明示予以自认,或者在承审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调查笔录中明示予以自认的,无需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不用举证。 三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都存在缺陷。意思表示说的不足体现在 1)该学说无法解释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自认之效果意思究竟为何的问题。从原理上说,这时自认人的效果意思是有严重瑕疵的,本不应该发生特定自认的效果,但实际上却发生了特定的效果。(2)现代程序法虽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但实体正义作为民事诉讼多元价值目标中重要的一元不可轻视。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说,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效率,但是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同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本法院或其他法院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所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范围内知悉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相违背的自认也应具有一定的干预权,而不能任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免于作出过分违背实体正义或社会正义观的司法裁判。(3)该学说无法说明自认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乎事实真相的自认之效果意思为何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错误的效果意思却发生了正确的自认效果。(4)社会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意义,权利必须要在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为根本目的前提下求得实现,要重视“实质性公平正义”,要对那些建立在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不真实的自认予以否定。证据规则说将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归因于其有证据规则的特征,符合证据规则的构成而形成的关于自认的学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不具有可比性。而观念通知说对某些特殊情况限制得过于严格。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尽管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的认识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该事实在诉讼中并未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费时费力的进行证明恐怕是不经济的,为了将自己的精力集中于更重要的事实,以便使自己可以获得整个诉讼的胜利,在这种想法之下,当事人也有可能、也可以对此事实作出自认。基于观念通知说的立场这种情形则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自认,这显然不合理。 简而言之,意思表示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立场出发,过分重视效率而不顾牺牲实体正义,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应该基于社会公正和社会需要的视角,对个人自由予以适当限制,谋求裁判结果的公正,运用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对诉讼主体行为进行双重调节。而观念通知说则将自认的效力范围限制得太窄,过分重视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效率的合理保证,应该更加注重当事人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根本区别在于两种学说的诉讼价值取向不同。基于以上分析,建议我国采用附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说来指导自认制度的完善,确保兼顾公平和效率。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的自认不应产生免证效果 1)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威胁、胁迫等非法行为或手段而作出的自认。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行为必须完全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作出,法官基于审判职务上的考虑必须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行为作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的判断,确保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时所作出的自认不产生免证的法律效果。凡一经发现当事人是在这类情形下被迫作出自认,法官应拒绝采纳这种自认证据。(2)对与生效判决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调查事项、法律事项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相违背的自认不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在陈述中对生效判决、法官职权调查事项、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等内容不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内容,故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3)自认当事人因事实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自认不产生免证的效果。其原因也在于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应承担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4)对恶意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果。 注释: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外法学,1999.(3).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弘文堂平成10年.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法律出版社.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 赵刚.我国民诉证据立法应该确立、完善自认制度[J].法商研究,1999.(5).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 Charles Plant, Blackstone' s Civil Practice, Blackstone PresLimited,200,P45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出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研究生论丛》2005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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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辉 湘潭大学法学院 , 邱亿成 湘潭大学法学院
自认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理论上,所谓自认是指诉讼当事人一方对他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自认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案件外的自认,即当事人不是在诉讼答辩状、审前准备程序中或法庭上所作出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所指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国家所指的自认大多指诉讼上的自认。自认性质的定位对自认制度的建立具有宏观指导性作用,决定自认成立的效力范围,影响案件诉讼的效率,体现整个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对自认性质的研究和探讨,并形成了多种学说。本文主要对诉讼上自认的性质进行探讨。
一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在德国,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Planck)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Wach)所主张,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在日本,也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1)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该予以承认。(2)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新堂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强调当事人意思要素。
从当事人承认的行为方式来看,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区别表现为“作出不利之陈述”(只包括明示的方式),与“对不利之陈述不进行争执”(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上,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导致自认成立所包含的效力范围不同。
(二)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致这一点上,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这种学说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关于事实的认识的表明与报告属于事实主张,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就视为自认成立,而舍弃是予以争执还是不予以争执之当事人意思要素的考量。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Bulow)、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根据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
(三)证据规则说。该说认为,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从性质上讲,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上的自认都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定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所谓证据规则,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写道:“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及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之法律能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依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强制性。证据规则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效力。证据规则应当被遵守,否则,其行为将构成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2)指导性。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司法人员及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可以据此明确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3)程序性。证据规则从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法律对证据规则的运用往往加以明确规定。自认从本质上看,是对被自认者举证责任的免除。自认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视其为真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须另行调查证据。可见,自认符合证据规则的三个特征:(1)自认具有约束证明行为的效果。一般而言,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需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或标准,该项事实主张将不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就自认来说,一旦对方认可,即免除了被自认方的举证要求,并且该项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法官必须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2)自认一旦作出,具有明显的约束法官及当事人的效力,即当事人不能随意撤消已经自认的事实,法官则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3)自认也具有相应的程序性。例如,自认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作出才有效,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非经正当程序不得撤回等。
二
以上三种学说中证据规则说是将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归因于其有证据规则的特征,符合证据规则的构成而形成的关于自认的学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不具有可比性。而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则有较大的差别。首先,从形式上看,二者对自认被赋予证明的效果的依据不同。观念通知说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对事实认识的一致”这一点上来把握。其理论根据在于任何理智正常的人都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除非该事实是真实的。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作出自认乃是出于其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表示确信的诚实信用观念;而意思表示说认为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则完全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从自认效力的范围来分析,意思表示说比观念通知说大。意思表示说认为只要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任何自认的决定,就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而观念通知说则对非真实的事实自认行为予以排除。如果当事人明知事实非属于真实而仍为不利之陈述,则基于非法之目的而非出于诚实信用之观念。如此之自认,自然不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亦无有举证责任之免除。最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的比较还与真实义务存在某种联系。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明知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争执到底,而另一方当事人因厌诉而自认,意思表示说对这种情况不假思索的予以承认,认为真实义务的真谛在于防止当事人作出“尽管知道某事实是不真实的,但仍然通过争执来拖延诉讼终结的时间,进而给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之行为。而自认由于能够产生“无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效果,因此在性质上也属于一项促进诉讼的制度。因此,在违反主观事实认识这一方面,认为强调“不予争执”之意思(自认)固然是与真实义务相抵触的,但是,在“不会拖延诉讼终结时间”这一点上,这种学说也并不与真实义务所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
另外,从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来考虑,证据规则说与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是一致的,即具有免除证明的效力。一般而言,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诉讼上的自认都只是单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并不构成证据,而具有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即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和法律效力,体现为限制争执及举证。台湾民事诉讼法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果,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而使举证成为证据法则,基于自己已非属于证据。”英国学者认为,对正式自认的事实“提出证据是不必要的,也是不被采纳的。”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体现,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伯利兹《证据法》第8条规定,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中以书面形式明示予以自认,或者在承审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调查笔录中明示予以自认的,无需加以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辞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不用举证。
三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都存在缺陷。意思表示说的不足体现在:(1)该学说无法解释自认人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或欺诈而作出自认之效果意思究竟为何的问题。从原理上说,这时自认人的效果意思是有严重瑕疵的,本不应该发生特定自认的效果,但实际上却发生了特定的效果。(2)现代程序法虽然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但实体正义作为民事诉讼多元价值目标中重要的一元不可轻视。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说,自认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根据是法院不进行调查就不能知道的事实,如果有当事人的自认,则照此认定可以提高效率,但是违反一般都知道的事实,则不应该有拘束力。因此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同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本法院或其他法院诉讼案件生效裁判所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范围内知悉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相违背的自认也应具有一定的干预权,而不能任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免于作出过分违背实体正义或社会正义观的司法裁判。(3)该学说无法说明自认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合乎事实真相的自认之效果意思为何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是错误的效果意思却发生了正确的自认效果。(4)社会诉讼观认为司法裁判本身应该具有社会意义,权利必须要在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为根本目的前提下求得实现,要重视“实质性公平正义”,要对那些建立在损害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不真实的自认予以否定。证据规则说将自认具有免证效果归因于其有证据规则的特征,符合证据规则的构成而形成的关于自认的学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不具有可比性。而观念通知说对某些特殊情况限制得过于严格。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尽管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的认识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该事实在诉讼中并未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费时费力的进行证明恐怕是不经济的,为了将自己的精力集中于更重要的事实,以便使自己可以获得整个诉讼的胜利,在这种想法之下,当事人也有可能、也可以对此事实作出自认。基于观念通知说的立场这种情形则有可能不被认定为自认,这显然不合理。
简而言之,意思表示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立场出发,过分重视效率而不顾牺牲实体正义,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应该基于社会公正和社会需要的视角,对个人自由予以适当限制,谋求裁判结果的公正,运用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对诉讼主体行为进行双重调节。而观念通知说则将自认的效力范围限制得太窄,过分重视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效率的合理保证,应该更加注重当事人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根本区别在于两种学说的诉讼价值取向不同。基于以上分析,建议我国采用附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说来指导自认制度的完善,确保兼顾公平和效率。具体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作出的自认不应产生免证效果:(1)因对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主体的恶意误导、威胁、胁迫等非法行为或手段而作出的自认。当事人所作出的自认行为必须完全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而自愿作出,法官基于审判职务上的考虑必须对当事人作出自认的行为作出是否受到外界影响的判断,确保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时所作出的自认不产生免证的法律效果。凡一经发现当事人是在这类情形下被迫作出自认,法官应拒绝采纳这种自认证据。(2)对与生效判决明确证明了的事实、法官职权调查事项、法律事项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有关历史记录或客观自然规律等明显相违背的自认不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在陈述中对生效判决、法官职权调查事项、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等内容不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内容,故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3)自认当事人因事实认识错误而作出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自认不产生免证的效果。其原因也在于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过应承担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证明责任。(4)对恶意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自认不产生自认的效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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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研究生论丛》200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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