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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1-8-10 12:10:0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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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文号:
桂人社发[2010]70号
发布日期:
2010-02-23
实施日期:
2010-02-23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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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0]7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就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规定,及时为其全部工程项目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制定适合当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参保办法,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对按常规办法难以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可以工程项目参保,按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的1.3‰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原自治区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建设工程工伤保险费计算规定的通知》(桂建管[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在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独列项计取,由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应缴纳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动态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参保企业所报送的农民工名单及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书面或网上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人员名单。对新增或临时变动的农民工,在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限为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有效期限。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期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
三、建设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
按规定工程投资限额以下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保或在参保有限期限以外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五、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作特点,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提供简便、快捷、灵活的优质服务,并及时为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参保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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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0]7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就我区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规定,及时为其全部工程项目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制定适合当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参保办法,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一)对按常规办法难以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可以工程项目参保,按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的1.3‰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原自治区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建设工程工伤保险费计算规定的通知》(桂建管[2008]37号)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费在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独列项计取,由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清应缴纳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动态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参保企业所报送的农民工名单及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书面或网上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人员名单。对新增或临时变动的农民工,在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限为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有效期限。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期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
三、建设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时,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凭证。
按规定工程投资限额以下不需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未参保或在参保有限期限以外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五、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简化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手续,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作特点,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农民工提供简便、快捷、灵活的优质服务,并及时为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参保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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