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
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
发布文号: |
张公交通〔2009〕49号 |
发布日期: |
2009-09-24 |
实施日期: |
2009-10-01 |
法规效力: |
有效 |
废替修文件: |
- |
失效日期: |
-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的通知 张公交通〔2009〕49号 ZJJCR-2009-64003 各交警大队: 现将《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支队。 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正规化建设,确保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平、公正,规范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导性意见。 第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参照本指导性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类。 第三条 过错行为的认定 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关联性、影响性。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过错行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违法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相关安全性规范的行为存在。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关联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存在于事故发生过程之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后果产生作用和影响,并具有客观联系和因果关系。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影响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 第四条 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影响性比较。过错行为“引发事故的危险性、造成事故的必然性、避免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事故的影响性”是判断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的前提和基础。坚持“路权原则、安全原则、法定原则、科学原则”对过错行为的作用效果进行分析比较。 (一)侵权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不按规定时间使用道路空间,占用他人通行时间和空间,妨碍他人正常通行,侵犯他人优先通行权的过错行为。 侵权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与他方直接发生接触的动态行为; B、作用小:与他方直接发生接触的静态行为或与他方未发生接触,但对事故发生或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不在事故发生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对事故无影响的; (二)突变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的运动状态突然发生改变或处于隐蔽状态难以及早发现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产生危险状态的过错行为。 突变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直接造成事故无法或难以避免的; B、作用小:造成危险状态,但事故能够避免或对事故发生和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对事故发生无影响的。 (三)稳定性过错行为。参与交通行为人处于持续稳定的运动或静止状态,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产生危险状态,并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全过程之中的过错行为。 稳定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直接造成事故无法或难以避免的; B、作用小:造成危险状态,但事故能够避免或对事故发生和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对事故发生无影响的。 (四)安全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面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状态应当采取而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 安全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事故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 B、作用小:事故发生难以避免或损害后果可以减轻的; C、无作用:事故发生无法避免或无法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第五条 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影响性比较。 过错行为作用大小及发生作用的过错行为的种类多少是判断过错程度的依据。 (一)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种类单一的过错程度比较: A、过错程度严重: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情形多的; B、过错程度相当: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和作用小情形均相当的; C、过错程度较轻: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情形少或仅有作用小情形的。 (二)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种类较多的过错程度比较 A、过错程度严重:符合作用大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多的; B、过错程度相当:符合作用大和作用小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均相当的; C、过错程度较轻:符合作用大情形少或仅有作用小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 第六条 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一)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另一方或多方无过错行为的,过错行为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或多方无责任。 (二)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双方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三)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行为作用小、过错程度较轻的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四)多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过错方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五)逃逸事故未侦破,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六)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七)一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八)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不确定事故责任。 第七条 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特殊过错行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含驾驶证失效、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和被吊销、注销的)或酒后酒醉及注射、吸食麻醉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按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分析责任的基础上,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一)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具有特殊过错行为且无责任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全部责任的过错方应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负有责任且均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双方应负事故的责任不变; (三)多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具有特殊过错行为无责任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八条 特定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一)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逃逸案件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特定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优于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优于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第十条 本指导性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市交警支队。 |
240331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的通知
张公交通〔2009〕49号
ZJJCR-2009-64003
各交警大队:
现将《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支队。
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张家界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性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正规化建设,确保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平、公正,规范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导性意见。
第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参照本指导性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类。
第三条 过错行为的认定
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关联性、影响性。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过错行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违法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其他相关安全性规范的行为存在。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关联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存在于事故发生过程之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后果产生作用和影响,并具有客观联系和因果关系。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影响性”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
第四条 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影响性比较。过错行为“引发事故的危险性、造成事故的必然性、避免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事故的影响性”是判断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的前提和基础。坚持“路权原则、安全原则、法定原则、科学原则”对过错行为的作用效果进行分析比较。
(一)侵权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不按规定时间使用道路空间,占用他人通行时间和空间,妨碍他人正常通行,侵犯他人优先通行权的过错行为。
侵权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与他方直接发生接触的动态行为;
B、作用小:与他方直接发生接触的静态行为或与他方未发生接触,但对事故发生或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不在事故发生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对事故无影响的;
(二)突变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的运动状态突然发生改变或处于隐蔽状态难以及早发现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产生危险状态的过错行为。
突变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直接造成事故无法或难以避免的;
B、作用小:造成危险状态,但事故能够避免或对事故发生和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对事故发生无影响的。
(三)稳定性过错行为。参与交通行为人处于持续稳定的运动或静止状态,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或产生危险状态,并存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及全过程之中的过错行为。
稳定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直接造成事故无法或难以避免的;
B、作用小:造成危险状态,但事故能够避免或对事故发生和后果有直接影响的;
C、无作用:对事故发生无影响的。
(四)安全性过错行为。是指参与交通行为人面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状态应当采取而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过错行为。
安全性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比较:
A、作用大:事故能够避免而未避免的;
B、作用小:事故发生难以避免或损害后果可以减轻的;
C、无作用:事故发生无法避免或无法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第五条 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影响性比较。
过错行为作用大小及发生作用的过错行为的种类多少是判断过错程度的依据。
(一)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种类单一的过错程度比较:
A、过错程度严重: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情形多的;
B、过错程度相当: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和作用小情形均相当的;
C、过错程度较轻:过错行为符合作用大情形少或仅有作用小情形的。
(二)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种类较多的过错程度比较
A、过错程度严重:符合作用大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多的;
B、过错程度相当:符合作用大和作用小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均相当的;
C、过错程度较轻:符合作用大情形少或仅有作用小情形的过错行为种类。
第六条 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一)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另一方或多方无过错行为的,过错行为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或多方无责任。
(二)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双方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三)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行为作用小、过错程度较轻的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四)多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的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过错方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过错方无责任。
(五)逃逸事故未侦破,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六)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七)一方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八)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不确定事故责任。
第七条 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本指导性意见所称“特殊过错行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含驾驶证失效、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和被吊销、注销的)或酒后酒醉及注射、吸食麻醉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
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按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分析责任的基础上,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交通事故责任:
(一)一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具有特殊过错行为且无责任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全部责任的过错方应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负有责任且均有特殊过错行为的,双方应负事故的责任不变;
(三)多方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具有特殊过错行为无责任的当事人应确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八条 特定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一)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逃逸案件肇事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九条 特定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优于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特殊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优于一般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则。
第十条 本指导性意见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解释权属市交警支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