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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关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
2019-3-11 12:52:01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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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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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18-06-13
实施日期:
2018-06-13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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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关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正如您所言,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律师费用承担模式主要有当事人自己承担律师费用模式、律师费用转付模式。作为诉讼制度组成部分的诉讼费用制度,对其中的律师费用承担模式的改革,一方面可以在改革中兼顾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可以在保证公平与正义的条件下通过制度设计将司法成本降到最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一是可以使经济贫困的人们不再为律师费用的困扰而放弃权利,提高当事人诉讼能力,对侵害方、违约方起到警示、惩罚作用;二是能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督促当事人在对待诉讼的态度更谨慎,促使当事人根据对诉讼的可预测性而采取理性的诉讼策略;三是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当事人和解,缓解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形成良性的诉讼环境,保障当事人享受基本的法律服务,平等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目前,我国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实践中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模式。而在近几年中,我国也在开展律师费用转付探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在部分领域把律师费视作胜诉方因这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合理开支而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主要体现在: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偿的比例等因素及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虽然在部分领域把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的做法,但是,与香港律师费用转付模式不尽相同。律师费用的转付模式在我国还没有被提到一般性的制度建构层面上来。
三、积极研究探索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改革
律师费用转付模式包括双向转付和单向转付两种模式。单向转付模式中,当被告败诉时,被告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而当原告败诉时,则不需承担被告的律师费用。在双向转付模式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败诉,均须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转付一般局限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著作权、商标权等具有专业性强、聘请律师需求强烈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实践探索中,深圳前海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强化法院对诚信理性诉讼的引导,制定了《关于正确裁判律师费用推进诚信理性诉讼的若干规定》,对不诚信诉讼行为及惩罚措施进行细化,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律师费用全部或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将律师费用作为控制诉讼进程和惩罚不当诉讼行为的手段,为法官正确裁判律师费提供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工作指南。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诉讼费制度改革,研究律师费用承担转付模式,研究适用律师费用转付模式的前提条件,对“身份诉讼”案件等不适用律师费用转付的案件进行科学界定;采用双向转付模式时的原则;合理评估律师费用转付的数额等一系列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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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政治法律类409号)提案的答复(关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律师费用转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正如您所言,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律师费用承担模式主要有当事人自己承担律师费用模式、律师费用转付模式。作为诉讼制度组成部分的诉讼费用制度,对其中的律师费用承担模式的改革,一方面可以在改革中兼顾公平与正义,另一方面可以在保证公平与正义的条件下通过制度设计将司法成本降到最低。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一是可以使经济贫困的人们不再为律师费用的困扰而放弃权利,提高当事人诉讼能力,对侵害方、违约方起到警示、惩罚作用;二是能减少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督促当事人在对待诉讼的态度更谨慎,促使当事人根据对诉讼的可预测性而采取理性的诉讼策略;三是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当事人和解,缓解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形成良性的诉讼环境,保障当事人享受基本的法律服务,平等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目前,我国律师费用由谁承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实践中我国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自己承担的模式。而在近几年中,我国也在开展律师费用转付探索,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在部分领域把律师费视作胜诉方因这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合理开支而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主要体现在: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3条规定:“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偿的比例等因素及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7条规定:“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虽然在部分领域把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追偿范围的做法,但是,与香港律师费用转付模式不尽相同。律师费用的转付模式在我国还没有被提到一般性的制度建构层面上来。
三、积极研究探索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改革
律师费用转付模式包括双向转付和单向转付两种模式。单向转付模式中,当被告败诉时,被告要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而当原告败诉时,则不需承担被告的律师费用。在双向转付模式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败诉,均须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的转付一般局限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著作权、商标权等具有专业性强、聘请律师需求强烈的案件。在地方法院实践探索中,深圳前海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强化法院对诚信理性诉讼的引导,制定了《关于正确裁判律师费用推进诚信理性诉讼的若干规定》,对不诚信诉讼行为及惩罚措施进行细化,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律师费用全部或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将律师费用作为控制诉讼进程和惩罚不当诉讼行为的手段,为法官正确裁判律师费提供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工作指南。
下一步,我们将结合诉讼费制度改革,研究律师费用承担转付模式,研究适用律师费用转付模式的前提条件,对“身份诉讼”案件等不适用律师费用转付的案件进行科学界定;采用双向转付模式时的原则;合理评估律师费用转付的数额等一系列问题。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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