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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的审判实践思考
2015-3-28 07:18:1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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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以及举证责任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分岐,为解决分岐,统一认识,更好地适用法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明法析理之必要。
1、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免责条款产生于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之中,免责即是免除保险责任之义。其效力受格式合同的法定形式与程序的影响,并有禁用之范围。所谓法定形式与程序系保陈法规定的条款上的提示与内容上的明确说明,关于这二者的关系,保险法规定是提示或明确说明,但是提示的是条款存在,明确说明的是条款的义务约束,该二项内容在逻辑上不能等价,所以保险法用或字来表述极易让人误解成免责条款只要经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即可生效,虽然明确说明肯定包括了提示,但提示不及于明确说明,未经说明免责条款,也即未让投保人理解的条款作为免责依据,不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而且最高法院在审理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提示与明确说明是否并存进行审查。其次,还应当审查禁用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的免、加、排的内容即是免责条款禁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得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是对加重投保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作规定,即使如此,只要加、排的法律后果等同于第九条的规定情形,则可认为属于禁用之范围。
2、 保险免责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关系。当下一般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成为免责条款时,只要保险人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情形不会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比如说,醉驾、无证驾驶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此类认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条规定可以推论出,这类免责条款只要不作出提示,则保险人将丧失由此免责的权利。不过,本条规定的核心点是提示后,投保人以未作明确说明抗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未直接规定未作提示则禁止性规定将失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解释而不是立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司法解释让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失效。谁都没有权利通过合同的形式规避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无证及醉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责任限额险范围对受损的第三人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终极责任,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得到理赔,只是为保护受损第三人,体现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及时有效的对伤者予以救济,才让保险公司垫付损害赔偿款。交强险作为强制险尚且如此,商业险当然无须因此理赔。一个能向投保人追偿的理赔,说明了禁止性规定被违反后,投保人并不能因此得到保险利益,在实质上保险人没有承担责任。如此,更进一步说明了写在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不会因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失去对投保人的约束。
3、 违法行为的免责范围。当禁止性规定成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为免责条款不生效或未出现在免责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伴随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种情形能否构成免责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事实时,该种情形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对于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应当从严掌握,不可在审判中作出任意的自由裁量,当前,在审判中应当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予以认定。法律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而司法解释目前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4、 保险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免责条款的成立生效,属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范畴。根据《最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举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那么对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不可免责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举证。首先,免责条款生效的利益归于保险公司,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次禁止免除责任的条款属于效力性规范,对这个效力性规范成立与否,依前所述,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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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免除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以及举证责任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分岐,为解决分岐,统一认识,更好地适用法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明法析理之必要。
1、 保险免责条款效力。免责条款产生于保险合同格式合同之中,免责即是免除保险责任之义。其效力受格式合同的法定形式与程序的影响,并有禁用之范围。所谓法定形式与程序系保陈法规定的条款上的提示与内容上的明确说明,关于这二者的关系,保险法规定是提示或明确说明,但是提示的是条款存在,明确说明的是条款的义务约束,该二项内容在逻辑上不能等价,所以保险法用或字来表述极易让人误解成免责条款只要经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即可生效,虽然明确说明肯定包括了提示,但提示不及于明确说明,未经说明免责条款,也即未让投保人理解的条款作为免责依据,不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而且最高法院在审理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第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提示与明确说明是否并存进行审查。其次,还应当审查禁用之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的免、加、排的内容即是免责条款禁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得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是对加重投保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作规定,即使如此,只要加、排的法律后果等同于第九条的规定情形,则可认为属于禁用之范围。
2、 保险免责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关系。当下一般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成为免责条款时,只要保险人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情形不会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比如说,醉驾、无证驾驶都有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此类认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该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条规定可以推论出,这类免责条款只要不作出提示,则保险人将丧失由此免责的权利。不过,本条规定的核心点是提示后,投保人以未作明确说明抗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未直接规定未作提示则禁止性规定将失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的解释而不是立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作出司法解释让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失效。谁都没有权利通过合同的形式规避自身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无证及醉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责任限额险范围对受损的第三人予以赔偿,赔偿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终极责任,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并不能得到理赔,只是为保护受损第三人,体现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更及时有效的对伤者予以救济,才让保险公司垫付损害赔偿款。交强险作为强制险尚且如此,商业险当然无须因此理赔。一个能向投保人追偿的理赔,说明了禁止性规定被违反后,投保人并不能因此得到保险利益,在实质上保险人没有承担责任。如此,更进一步说明了写在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不会因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失去对投保人的约束。
3、 违法行为的免责范围。当禁止性规定成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因为免责条款不生效或未出现在免责条款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伴随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种情形能否构成免责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事实时,该种情形才能成为免责的法定事由。对于是否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应当从严掌握,不可在审判中作出任意的自由裁量,当前,在审判中应当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予以认定。法律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而司法解释目前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4、 保险免责条款的举证责任。免责条款的成立生效,属于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范畴。根据《最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举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那么对免责条款是否属于不可免责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来举证。首先,免责条款生效的利益归于保险公司,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举证;其次禁止免除责任的条款属于效力性规范,对这个效力性规范成立与否,依前所述,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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