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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彩云,阮志勇 一、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谓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说明,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实的承认,也即对自己有利事实的陈述和不利事的陈述。但是,在立法上当事人陈述并非是一种整的、独立的证据制度,同时当事人陈述也没有相的程序与之相配套,使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相脱。正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陈的功能要么过度膨胀,要么极度萎缩,甚至当事人述(证据资料意义上的)与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意相混合,无法从外观上加以区分。 (一)立法中的主要缺陷 当事人陈述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点:先,现行民诉法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规范过于粗陋,且自相矛盾,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我国民诉只有一条(即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十六条也只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了相同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区区两个法条是难以涵盖其全部内容的。更加令人费解的是,如此简陋之规定其本身竟然存在着矛盾之处。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拒绝陈述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其并不负有陈述义务;同时,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如此一来,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当事人陈述与否纯属其个人自由选择的范围,这显然与制度创设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另《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使当事人陈述本身归于待证事实的范围,尚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当事人陈述的过度不信任,有失偏颇。如此之制度,期待其功能的发挥简直是天方夜谭! 其次,现行民诉法没有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定,这一方面使法官在证据调查中处于主导地位,随处置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面使法官难以从程序角度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加以区。因此,从程序上完善当事人陈述也是非常迫切,否则将使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成为“两张皮”,从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个亟待解的问题: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辩论相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调研小组报告,尽管在多数判决书中,法官都会在其采信的据中列举到当事人陈述,但如果追问哪些属于当人陈述,恐怕很难有人进行过深究,我们之所以强当事人陈述的这种外观上的要求,就在于当事人陈述在实质上与证人证言具有相似之处,都需要法官认真地进行审核和判断。由此所造成的消极果是不容忽视的,根据王亚新教授的实践调查,尽从数字上看“当事人陈述”显得比较少见,但通过查发现,在与主张及辩论不加严格区分的意义上,为证据的当事人发言或表述往往发挥了几乎与书同等重要的证明作用,有的情况下这种作用甚至过或否定了书证。尽管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一般地以口头方式表达,但却与庭上庭下的主张论等融为一体。这样的情形意味着法官有可能在外就开始接触几乎所有的证据,当事人围绕任何证据和主张的辩论因而也不太可能只限定在正式的庭这种场合。于是更为简便易行的“非正式开庭”然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常常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就直接作为认定实的依据,这严重违背了法官评价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 针对上述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在理论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提供论上的解决之道。而对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有着切联系的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进行一番考察并加以借鉴,无疑是一条可取的而且是有效的进。 二、关于域外询问当事人制度的一般考察 在英美法系,排除当事人作证在19世纪以前也直是普通法的规则。但是,在实践中,排除当事人证在许多情况下导致了拒绝给予正义,因为在特殊案件中诉讼参与人通常是仅有的证人,不允许其证实际上是剥夺了他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纳与诉因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当事人本人甚至被视为是最重要的证人。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与证人是排斥的,凡是在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份作陈述的均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即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则有当事人询问制度,当事人具有类似证人的地位。当事人询问制度,源自英国,后为北美诸国所继受,于1873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首先引入其简易诉讼程序,1895年引入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最终传至日本。至于德国,则于1933年始仿奥地利法,采用此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采集证据方法来使用。 (一)询问当事人的性质及意义 询问当事人,也称询问当事人本人,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制度。 当事人询问在德国法上的性质,可讨论者有二:其一为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方法性质,其二为当事人询问与自认的关系。当事人询问是证据方法之一种,其本身即属于证据调查,并用以使法院获取证据资料。当事人是证据客体,其所提供者则为关联事实。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所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因为当事人询问程序是为了取得证据资料,当事人的供述是为了证明事实而存在,而不是对于相对人陈述的自认。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进行自认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并不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须与证人有相同能力足矣。对于当事人在询问程序中的不利陈述,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之。 当事人陈述除了当事人询问外,还存在着当事人听取制度,它是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以来即采取的制度,目的是让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或阐明,而非证明的目的。关于当事人询问与当事人听取的关系有区别说和融合(合并)说两种观点。区别说是德国的多数说,其主旨为:两者分别是就当事人本人之知识为先后顺序不同的利用,以发挥各不相同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当事人听取制度下,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其陈述是为了使事实主张明确、完全,所以不能成为证据资料,而且不受举证责任或特定主题的限制;在当事人询问制度下,当事人本人是证明客体,其陈述是为达到探索真实的目的,具有证明价值,因此不得成为诉讼资料。融合说则主张,制度应合为一个而不应予以区别。因为二者在机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均是为证明的目的,利用本人知识,来发现真实的一种手段。并且当事人本人言词审理中,不受限于固定方式所为的陈述,已经心证的形成即法官对真实的判断发生了影响,发了证明价值,从心证形成的观点来看,没有将两者区别的实益和必要。 这两种制度下的当事人陈述虽然都可以成为法心证的基础,但是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发挥的功能是不能等同的,它们“各有千秋”。当事人询问与事人听取的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当事人询问是为了提供待证事实或主张证据;而当事人听取是为了诉讼状态的确定,使事得以厘清、说明,排除当事人陈述的漏洞、不明或盾之处。 第二,当事人听取可在任何时间进行,且经常在据调查之前;但当事人询问一般在其他证据方法查完之后才进行。 第三,当事人听取无特定证据主题;而当事人询问由证据裁定确定特定证据主题。 第四,当事人听取时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能力;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可以不具有诉讼能力。 第五,听取当事人时当事人有到场义务,但无答复义务;而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既无到场义务,又答辩义务。 第六,听取当事人可委任代理人;询问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 第七,听取当事人无当事人宣誓问题;询问当事则存在当事人宣誓问题。 (二)询问当事人的类型和要件 依德国民诉法第445条、447条规定,询问当事基本上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询问和法院职权所为的当事人询问。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对证义务人之相对人的询问和对举证义务人的询问种。除此之外,还有评估询问、婚姻事件的询问等职权所为的当事人询问,对此因篇幅因素本文不展开。 1.依申请对举证义务人之相对人的询问。 其要件主要有两个 1)询问只能以事实为对,因此,关于法律问题、经验法则等不得为当事人问的标的。所谓事实,并不限于当事人自己的行或感受,即使是消极事实,他人行为,甚至主观性问题例如意图、善意、恶意等认识也可以成为询问的标的。(2)询问必须基于负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若法院基于申请误对举证义务人为询问,则询问结果并不能被利用,即使当事人已具结。举证义务人因上述程序瑕疵而遭受不利判决者,可以成为其上诉第三审的理由。但上述程序瑕疵可以因当事人未异议而治愈。 2.依申请对举证义务人的询问(即协议的当事人询问)。 这一类型的当事人询问仍适用上述两要件,除此之外,还须具备第三个要件,即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至于申请和同意的内容形式无限制,可由举证义务人申请而他人同意,或非举证义务人申请而举证义务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申请,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这一类型的当事人询问在诉讼上少见,因为举证义务之相对人不会在举证状况有利时同意举证义务人提出这种于己不利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会拒绝这种申请,如其拒绝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当事人询问申请,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 3.依职权进行的当事人询问。 德国民诉法第448条规定,法院于审理及可能已进行之证据调查之结果认不足就待证事实之真伪形成确信者,法院亦得于无当事人申请及无论举证责任何在,而命就该事实为一造或双方之当事人询问。此即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制度。该制度在学说上和实务上均有被强调的趋势,其理由则是因为诉讼观的改变,主要体现为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加强和辩论主义的相对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于法院判断是否为职权当事人询问仅须于待证事实基于现有审理或调查证据程序得有初步证明,其且较倾向于证明主张之正确性者即可,亦即待证事实于法院已得相当程度盖然性始可。若于当事人主张完全未有证明者,即难以认得依职权为当事人询问。这其中有争议的是盖然性程度的高低。法院判断是否具备相当程度盖然性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证据调查结果、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听取的评价、经验法则,甚至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或在其他诉讼程序所提交的文书陈述等。法院裁量是否依职权为当事人询问应以其是否可以使尚存在的疑虑得以排除。法院可以无视举证责任而依据裁量决定询问何方当事人,但法院在行使裁量时,仍应尽量选择拥有接近于自己知识的一方(证据较接近者)或于诉讼中为被认为较具可信度的一方。另外法院可以依职权同一待证事实对两造进行当事人询问,此时法院就同一证据主题仅能命一方当事人为宣誓方。上述法官的裁量决定应受第三审法院审查。 (三)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1.补充性规则的含义及立法原由。 当事人询问制度是奥地利借鉴英美法上当事人询问制度的结果,但其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的最大不同,就是把它作为只是一个补充性的证明手段,倘若有其他证明手段可资利用或法官认为经证明时,就不许询问当事人本人。当事人询问补充性规则是指法官命为当事人询问,必须先具一定的要件,并非于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均可询当事人本人。其要件是:仅在依向来举证之结果足以使法官就事实之真伪形成确信,或其他证据法之利用已穷时,始得就同一应证事实命当事人询问。这种补充性要件,无论在依申请询问当事还是在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情形,都需满足。在种要件限制之下,当事人询问制度可以说是法律认的确定事实的最后手段,为辅助的证据方法。国承认该规则有相当的例外:为确定损害或应赔的损害额,对举证人为询问时(第287条第一项);造争执文书为其持有,乃就该文书之所在,对他造询问时(第426条);就可供核对文书真伪的文书,造争执其持有,乃对他造为询问时(第441条第三);在证书诉讼、票据诉讼,就文书真伪、非属起诉原因的事实、有关票据提示之事实等为询问时(第95条第二项、第605条第一项);在婚姻事件、家事关系事件为询问时(第613条第一项、第640条第一等)。由此可见,补充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对于特需迅速处理的事件(如票据诉讼等)或特殊事件类型,当事人询问不失为一种可资灵活运用证据方法。日本法学家三月章先生认为,当事人问的补充性,表现在采取辩论主义的程序中,是因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而在按照职权探知主义进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询问绝非补充性,而被作为一层次的证据方法。同时,在德国,法院违反补充性规则并无救济途径,即无论其准许其他证据法前而先为当事人询问,或系允许为反证而进行事人询问,均无救济方法。所以说,这一规则仅仅一种训示,甚至说是一种宣传口号。 德、奥民诉法之所以采取补充性规则,主要基于历史沿革和立法者的政策评估两个方面的原因。1877年的德国民诉法采取所谓当事人宣誓制度,在此制度下,倘另有证据申明,固然应等该证据经调查之后,法官仍未得心证时,始许宣誓,而且,就法院已经认定可为反对证明的事实,亦不许为宣誓(德国旧民诉法第411条以下)。当事人宣誓制度明显具有补充性。但是,导致补充性规则形成的直接原因,则是立法者基于对当事人本人供述的怀疑及不信任所采取的政策评价。立法者采此规则主要是为了尽可能避免使法官的事实判断过分遭受当事人利害关系左右的危险,同时也避免法官投机取巧动辄利用当事人询问的危险;顾虑两造当事人均宣誓,而受询问时造成难以收拾的局面以及当事人身处据实陈述与为一己利害之间所可能发生的良心冲突。 2.补充性规则的发展趋势。 补充性规则最先发源于奥地利,但奥地利在1983年则废除了原来的补充性规则。德、日也有补充性规定,但宽认对补充性规则的违反(认为其是一种训示规定),并强调应将此规则予以废止。日本1996年修改民诉法时,展开了有关是否取消“补充性”规定的立法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此的基本态度还是汲取了重视当事人询问独立价值的观点,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首先进行当事人询问。”从这一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没有达到完全排除“独立性”这一定位,但在程度上补充性的色彩逐渐减弱,独立性不断得到强化。而且在形式上当事人询问的地位有所提高,旧民诉法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安排在证据调查的最后一部分,而新民诉法则将其与证人询问的有关规定安排在一起。 上述重视当事人询问的立法趋势,是有着深刻法理基础的,补充性规则自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补充性被认为是德国法制的特色,但其受到学者的批评。首先,补充性规则确立的历史因素无非是源于当事人宣誓的证明力,但此一具拘束性的证明力已不存在,而依自由心证主义已足以提供对当事人供述所可能存在的不可信度的防护,似无强调补充性原则的必要。其次,依补充性规则进行证据调查,容易造成当事人附和已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为供述,不利于发现真实;反之若在为其他证据调查之前就进行当事人询问,那么当事人就会知其陈述尚须受其他证据方法的监控与检验,有于促使其据实陈述。再次,坚持补充性规则有造诉讼拖延的危险,违背了促进诉讼的基本要求。为当事人比证人更知悉案情,尽早询问当事人本,将有助于节省因先调查其他不必要证据所可能受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并促使当事人更加容易了审理的方向,而接受裁判或成立和解。最后,补充规则的确立是因为立法者不相信当事人陈述的可度,但其与自由心证主义基本上存在着冲突,因为明显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 (四)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效力 1.程序。 当事人询问的要件已具备,法院要进行当事人问应以证据裁定为之,这是补充性规则的体现。事人询问,其程序具有瑕疵。若证据裁定宣示时事人在场,则应尽快询问;若当事人不在场,则应该法院依职权通知以传唤受询问,这一传唤应通知事人本人。 当事人询问应遵循直接审理主义,并在受诉法前直接进行。首先是告诫当事人要真实陈述,然对个人情况进行证明,最后对案件进行询问,对此当事人不仅应回答各个问题,而且应作相关联的陈述。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时到场,以便提出问题问。当事人询问准用证人询问的有关规定,接受询问的当事人也负有出庭、宣誓及陈述的“义务”。果在没有正当事由的前提下,违反上述义务,那么有可能遭到法官不利心证的风险。由此可见,拒让法院询问、缺席和拒绝陈述或宣誓等作为间接据由法院进行自由心证,对此应考虑所提出的理。是否宣誓由法院自由裁量之,起决定作用的是利争议对被询问当事人的意义和其陈述对裁判的要性。当事人一旦进行过宣誓,就必须如实进行述。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提问,也可能是来自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提问,受询问的当事人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行对质。 2.效力。 在大陆法系,当事人因与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被认为是最具有偏见及预设立场的“证人”,因此事人询问常被认为是最不可信赖的证据方法;但事人却可能为最接近待证事实经过的人,因而其时也最有可能使事实得以呈现,当事人询问有可成为最好的证据方法。到底当事人询问是最好抑或最差的证据资料,最终还是由法院依自由心证来评价,当事人询问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基本上,若当事人为不利于己陈述,其证据价值一般高于其有利的陈述的证据价值。 另若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宣誓,则法院可审酌所有情事,尤其是当事人拒绝的理由的前提下,依自由心证决定待证事实之真伪。至于当事人在进行询问或宣誓所指定的期日缺席,则法院也应审酌所有情况(尤其是当事人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依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是否属于拒绝陈述。 三、反思与重构 在我国民诉法中,当事人陈述一直是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五条以及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都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将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自认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多项条款涉及“当事人陈述”,该法典还强调当事人陈述对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法律不得采用任何特殊条件来限制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前苏联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符合诉讼证据的主要要求的。当事人也同其他的人(证人)一样,他能向法院表述他心理中所保留的印象(即接触过的事实的形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总是与这些事实本身有关联的,这种陈述能够影响审判员的信念,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并且指出,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从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当事人或证人)那里取得一些不客观的或完全虚伪的陈述,但也没有理由根据这种情况就不把这些人当做是诉讼证据的来源,从而抛弃了利害关系人的大量的真实陈述,并在个别情况下因此而妨碍了查明案件的真相。这些立法规定及证据理论无疑是具有科学性的,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所以说,我国民诉法仿效前苏联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是明智之举。 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苏联的诉讼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原则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核心原则。在这样的诉讼理念支配下,当事人陈述必然出现随意性、非制度化倾向,甚至出现了法官在诉讼外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写入记录,将这种单方接触当事人而取得的“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事人陈述的非制度化和程序虚无源流在于民事诉讼法律体的建构长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这一观点切了问题的要害。要想使当事人陈述发挥应有的功,最根本的是要实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摒弃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确立法律真实观,只有如此,当事人陈述制度才有健康成长的土壤。有法官认为,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据此认为,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过时的证据种类。该观点扩大了当事人陈述所造成的问题,并认为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违背。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恰恰有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发展,该观点是将因果关系倒,我们应该做的是将当事人陈述在新的条件下,以发展和改造,而不是做出将其废除的因噎废食之举。 除上述根本结构和制度转变之外,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其涉及具体程序的建构问题: (一)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与独立性 正如上文所指的,当事人询问越来越被认为是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对当事人询问作出补充性的定,是不合潮流的。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调查首位,这无疑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又否认其具有完全证明力,只有本人陈述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的证据,存在着概念上的冲突和矛盾,是我国立法疏漏之处。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当予以废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应由法官来进行自由心证,而不应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否则有法证据制度的嫌疑。 另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陈述应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明手段,如果按照其所陈述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有可能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落空。“统一证据”草稿也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这些观点都是受德、日补充性规则的影响,却对该原则的最新发展趋势视而不见,显失科学。 (二)询问当事人的具体程序设计 我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立法缺乏程序性规定,结果造成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当事人抱怨审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做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以体现。另外,由于程序的缺位,使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相混同,使法官不能通过程序设计从外观上将两者明确地区分开来,无法正确认定证据。总之,合理科学的程序设计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方面的目的,程序设计也主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应当明确区分证据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应当在法庭证据调查阶段进行,此时的当事人陈述为证据资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询问当事人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的范本,通过对询问当事人制度合理因素的汲取,我们就可从外观上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主张和辩论相区别,为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前提和保障。第二,应当完善询问当事人的内部程序,具体设想如下:询问当事人一般参照询问证人的程序,而我国询问证人的程序相当不完善,同时询问当事人在程序上也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有必要从新设计。首先,法官作出裁定,明确询问的证据主题,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拒证特权和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以及无正当理由不陈述或不宣誓或不到庭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并告知虚假陈述将受到的法律制裁。再次,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以提问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对被询问的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也可让被询问的当事人与其他证人或对方当事人进行对质。 (三)将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独立出来 在我国证据法理论中,当事人陈述是包括自认在内的。通说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德国,询问当事人时其所作的不利陈述并不构成自认,只有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所作的不利陈述才是自认。之所以有以上区别,是因为当事人的自认在性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是一种证据种类;在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不一定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当事人进行自认则一定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中的证据始终是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手段或方法,而自认事实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法官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无须再用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意味着当人对事实的自认,并不是用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方法,法院必须直接认可其自认事实,有学者为排除当事人自认作为证据的价值理念主要包 1)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3)当事人主义的要求。笔者赞同这一点,将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独立出来,是由自认的质所决定的,是自认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所需的,我们应该还自认以“庐山真面目”。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5. 王亚新.实践的民事审判(续)[J].现代法学,2003,(6).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2. 姜世明.当事人询问制度(上)[J].万国法律,2002,(122). 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A].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C].651,644-645.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辩论主义的第一项内容涉及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区别的问题。所谓的诉讼资料是指从当事人辩论中获得的裁判资料(能作为判决之基础的事实),而证据资料则是指从证据调查所获得的内容(证言内容等)。法院通过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但如果该事实未经当事人主张,那么法院就不能基于该事实作出判决。([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林剑锋译.2003.331) 姜世明.当事人询问制度(上)[J].万国法律,2002,(122).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468.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66. 当事人宣誓是一种证明事实的手段,其宣誓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之,且是就事实,而非法律关系存否为宣誓。宣誓的履行成为对待证事实的完全证据,具有相当形式的证明力,因一造当事人的宣誓排除法官的自由评价,而非以有未宣誓及其状况,作为法官评价的资料。在现在的法国,民事诉讼中宣誓仍然是一种证据方法,包括决讼宣誓和法官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进行的宣誓(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49)。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66. 证据裁定的内容有:待证事实的名称;证据方法的名称;充当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名称。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 陈刚.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简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6. [苏]C·B·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56. [匈]L·涅瓦伊等.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0.38. 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调整[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3年年会论文. 曹柯.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http://www.law-lib.com 曹柯.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http://www.law-lib.com 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9. 陈界融.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法[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六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16-217.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71. 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23-125.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总第9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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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彩云,阮志勇
一、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所谓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说明,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实的承认,也即对自己有利事实的陈述和不利事的陈述。但是,在立法上当事人陈述并非是一种整的、独立的证据制度,同时当事人陈述也没有相的程序与之相配套,使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相脱。正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陈的功能要么过度膨胀,要么极度萎缩,甚至当事人述(证据资料意义上的)与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意相混合,无法从外观上加以区分。
(一)立法中的主要缺陷
当事人陈述在立法上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点:先,现行民诉法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规范过于粗陋,且自相矛盾,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我国民诉只有一条(即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规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十六条也只是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进行了相同之规定。当事人陈述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制度,区区两个法条是难以涵盖其全部内容的。更加令人费解的是,如此简陋之规定其本身竟然存在着矛盾之处。民诉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当事人拒绝陈述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其并不负有陈述义务;同时,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强制当事人陈述。如此一来,当事人陈述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当事人陈述与否纯属其个人自由选择的范围,这显然与制度创设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另《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都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这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使当事人陈述本身归于待证事实的范围,尚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当事人陈述的过度不信任,有失偏颇。如此之制度,期待其功能的发挥简直是天方夜谭!
其次,现行民诉法没有当事人陈述的程序性规定,这一方面使法官在证据调查中处于主导地位,随处置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面使法官难以从程序角度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加以区。因此,从程序上完善当事人陈述也是非常迫切,否则将使诉讼程序与证据制度成为“两张皮”,从难以达到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陈述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一个亟待解的问题: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辩论相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调研小组报告,尽管在多数判决书中,法官都会在其采信的据中列举到当事人陈述,但如果追问哪些属于当人陈述,恐怕很难有人进行过深究,我们之所以强当事人陈述的这种外观上的要求,就在于当事人陈述在实质上与证人证言具有相似之处,都需要法官认真地进行审核和判断。由此所造成的消极果是不容忽视的,根据王亚新教授的实践调查,尽从数字上看“当事人陈述”显得比较少见,但通过查发现,在与主张及辩论不加严格区分的意义上,为证据的当事人发言或表述往往发挥了几乎与书同等重要的证明作用,有的情况下这种作用甚至过或否定了书证。尽管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一般地以口头方式表达,但却与庭上庭下的主张论等融为一体。这样的情形意味着法官有可能在外就开始接触几乎所有的证据,当事人围绕任何证据和主张的辩论因而也不太可能只限定在正式的庭这种场合。于是更为简便易行的“非正式开庭”然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常常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就直接作为认定实的依据,这严重违背了法官评价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再现。
针对上述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在理论上对当事人陈述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提供论上的解决之道。而对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有着切联系的大陆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度进行一番考察并加以借鉴,无疑是一条可取的而且是有效的进。
二、关于域外询问当事人制度的一般考察
在英美法系,排除当事人作证在19世纪以前也直是普通法的规则。但是,在实践中,排除当事人证在许多情况下导致了拒绝给予正义,因为在特殊案件中诉讼参与人通常是仅有的证人,不允许其证实际上是剥夺了他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纳与诉因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当事人本人甚至被视为是最重要的证人。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与证人是排斥的,凡是在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份作陈述的均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即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但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则有当事人询问制度,当事人具有类似证人的地位。当事人询问制度,源自英国,后为北美诸国所继受,于1873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首先引入其简易诉讼程序,1895年引入一般民事诉讼程序,最终传至日本。至于德国,则于1933年始仿奥地利法,采用此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采集证据方法来使用。
(一)询问当事人的性质及意义
询问当事人,也称询问当事人本人,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制度。
当事人询问在德国法上的性质,可讨论者有二:其一为当事人询问制度的方法性质,其二为当事人询问与自认的关系。当事人询问是证据方法之一种,其本身即属于证据调查,并用以使法院获取证据资料。当事人是证据客体,其所提供者则为关联事实。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所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因为当事人询问程序是为了取得证据资料,当事人的供述是为了证明事实而存在,而不是对于相对人陈述的自认。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当事人进行自认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并不需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只须与证人有相同能力足矣。对于当事人在询问程序中的不利陈述,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之。
当事人陈述除了当事人询问外,还存在着当事人听取制度,它是1877年德国民诉法制定以来即采取的制度,目的是让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或阐明,而非证明的目的。关于当事人询问与当事人听取的关系有区别说和融合(合并)说两种观点。区别说是德国的多数说,其主旨为:两者分别是就当事人本人之知识为先后顺序不同的利用,以发挥各不相同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当事人听取制度下,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其陈述是为了使事实主张明确、完全,所以不能成为证据资料,而且不受举证责任或特定主题的限制;在当事人询问制度下,当事人本人是证明客体,其陈述是为达到探索真实的目的,具有证明价值,因此不得成为诉讼资料。融合说则主张,制度应合为一个而不应予以区别。因为二者在机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均是为证明的目的,利用本人知识,来发现真实的一种手段。并且当事人本人言词审理中,不受限于固定方式所为的陈述,已经心证的形成即法官对真实的判断发生了影响,发了证明价值,从心证形成的观点来看,没有将两者区别的实益和必要。
这两种制度下的当事人陈述虽然都可以成为法心证的基础,但是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发挥的功能是不能等同的,它们“各有千秋”。当事人询问与事人听取的具体区别如下:
第一,当事人询问是为了提供待证事实或主张证据;而当事人听取是为了诉讼状态的确定,使事得以厘清、说明,排除当事人陈述的漏洞、不明或盾之处。
第二,当事人听取可在任何时间进行,且经常在据调查之前;但当事人询问一般在其他证据方法查完之后才进行。
第三,当事人听取无特定证据主题;而当事人询问由证据裁定确定特定证据主题。
第四,当事人听取时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能力;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可以不具有诉讼能力。
第五,听取当事人时当事人有到场义务,但无答复义务;而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既无到场义务,又答辩义务。
第六,听取当事人可委任代理人;询问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
第七,听取当事人无当事人宣誓问题;询问当事则存在当事人宣誓问题。
(二)询问当事人的类型和要件
依德国民诉法第445条、447条规定,询问当事基本上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的当事人询问和法院职权所为的当事人询问。其中,前者又可分为对证义务人之相对人的询问和对举证义务人的询问种。除此之外,还有评估询问、婚姻事件的询问等职权所为的当事人询问,对此因篇幅因素本文不展开。
1.依申请对举证义务人之相对人的询问。
其要件主要有两个:(1)询问只能以事实为对,因此,关于法律问题、经验法则等不得为当事人问的标的。所谓事实,并不限于当事人自己的行或感受,即使是消极事实,他人行为,甚至主观性问题例如意图、善意、恶意等认识也可以成为询问的标的。(2)询问必须基于负举证义务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进行。若法院基于申请误对举证义务人为询问,则询问结果并不能被利用,即使当事人已具结。举证义务人因上述程序瑕疵而遭受不利判决者,可以成为其上诉第三审的理由。但上述程序瑕疵可以因当事人未异议而治愈。
2.依申请对举证义务人的询问(即协议的当事人询问)。
这一类型的当事人询问仍适用上述两要件,除此之外,还须具备第三个要件,即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至于申请和同意的内容形式无限制,可由举证义务人申请而他人同意,或非举证义务人申请而举证义务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申请,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这一类型的当事人询问在诉讼上少见,因为举证义务之相对人不会在举证状况有利时同意举证义务人提出这种于己不利的申请。法院一般不会拒绝这种申请,如其拒绝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当事人询问申请,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第三审的理由。
3.依职权进行的当事人询问。
德国民诉法第448条规定,法院于审理及可能已进行之证据调查之结果认不足就待证事实之真伪形成确信者,法院亦得于无当事人申请及无论举证责任何在,而命就该事实为一造或双方之当事人询问。此即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制度。该制度在学说上和实务上均有被强调的趋势,其理由则是因为诉讼观的改变,主要体现为法院诉讼指挥权的加强和辩论主义的相对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于法院判断是否为职权当事人询问仅须于待证事实基于现有审理或调查证据程序得有初步证明,其且较倾向于证明主张之正确性者即可,亦即待证事实于法院已得相当程度盖然性始可。若于当事人主张完全未有证明者,即难以认得依职权为当事人询问。这其中有争议的是盖然性程度的高低。法院判断是否具备相当程度盖然性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证据调查结果、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听取的评价、经验法则,甚至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或在其他诉讼程序所提交的文书陈述等。法院裁量是否依职权为当事人询问应以其是否可以使尚存在的疑虑得以排除。法院可以无视举证责任而依据裁量决定询问何方当事人,但法院在行使裁量时,仍应尽量选择拥有接近于自己知识的一方(证据较接近者)或于诉讼中为被认为较具可信度的一方。另外法院可以依职权同一待证事实对两造进行当事人询问,此时法院就同一证据主题仅能命一方当事人为宣誓方。上述法官的裁量决定应受第三审法院审查。
(三)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规则及其发展趋势
1.补充性规则的含义及立法原由。
当事人询问制度是奥地利借鉴英美法上当事人询问制度的结果,但其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询问制的最大不同,就是把它作为只是一个补充性的证明手段,倘若有其他证明手段可资利用或法官认为经证明时,就不许询问当事人本人。当事人询问补充性规则是指法官命为当事人询问,必须先具一定的要件,并非于程序的任何阶段随时均可询当事人本人。其要件是:仅在依向来举证之结果足以使法官就事实之真伪形成确信,或其他证据法之利用已穷时,始得就同一应证事实命当事人询问。这种补充性要件,无论在依申请询问当事还是在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情形,都需满足。在种要件限制之下,当事人询问制度可以说是法律认的确定事实的最后手段,为辅助的证据方法。国承认该规则有相当的例外:为确定损害或应赔的损害额,对举证人为询问时(第287条第一项);造争执文书为其持有,乃就该文书之所在,对他造询问时(第426条);就可供核对文书真伪的文书,造争执其持有,乃对他造为询问时(第441条第三);在证书诉讼、票据诉讼,就文书真伪、非属起诉原因的事实、有关票据提示之事实等为询问时(第95条第二项、第605条第一项);在婚姻事件、家事关系事件为询问时(第613条第一项、第640条第一等)。由此可见,补充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对于特需迅速处理的事件(如票据诉讼等)或特殊事件类型,当事人询问不失为一种可资灵活运用证据方法。日本法学家三月章先生认为,当事人问的补充性,表现在采取辩论主义的程序中,是因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体。而在按照职权探知主义进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询问绝非补充性,而被作为一层次的证据方法。同时,在德国,法院违反补充性规则并无救济途径,即无论其准许其他证据法前而先为当事人询问,或系允许为反证而进行事人询问,均无救济方法。所以说,这一规则仅仅一种训示,甚至说是一种宣传口号。
德、奥民诉法之所以采取补充性规则,主要基于历史沿革和立法者的政策评估两个方面的原因。1877年的德国民诉法采取所谓当事人宣誓制度,在此制度下,倘另有证据申明,固然应等该证据经调查之后,法官仍未得心证时,始许宣誓,而且,就法院已经认定可为反对证明的事实,亦不许为宣誓(德国旧民诉法第411条以下)。当事人宣誓制度明显具有补充性。但是,导致补充性规则形成的直接原因,则是立法者基于对当事人本人供述的怀疑及不信任所采取的政策评价。立法者采此规则主要是为了尽可能避免使法官的事实判断过分遭受当事人利害关系左右的危险,同时也避免法官投机取巧动辄利用当事人询问的危险;顾虑两造当事人均宣誓,而受询问时造成难以收拾的局面以及当事人身处据实陈述与为一己利害之间所可能发生的良心冲突。
2.补充性规则的发展趋势。
补充性规则最先发源于奥地利,但奥地利在1983年则废除了原来的补充性规则。德、日也有补充性规定,但宽认对补充性规则的违反(认为其是一种训示规定),并强调应将此规则予以废止。日本1996年修改民诉法时,展开了有关是否取消“补充性”规定的立法讨论。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此的基本态度还是汲取了重视当事人询问独立价值的观点,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首先进行当事人询问。”从这一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没有达到完全排除“独立性”这一定位,但在程度上补充性的色彩逐渐减弱,独立性不断得到强化。而且在形式上当事人询问的地位有所提高,旧民诉法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安排在证据调查的最后一部分,而新民诉法则将其与证人询问的有关规定安排在一起。
上述重视当事人询问的立法趋势,是有着深刻法理基础的,补充性规则自身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当事人询问制度的补充性被认为是德国法制的特色,但其受到学者的批评。首先,补充性规则确立的历史因素无非是源于当事人宣誓的证明力,但此一具拘束性的证明力已不存在,而依自由心证主义已足以提供对当事人供述所可能存在的不可信度的防护,似无强调补充性原则的必要。其次,依补充性规则进行证据调查,容易造成当事人附和已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为供述,不利于发现真实;反之若在为其他证据调查之前就进行当事人询问,那么当事人就会知其陈述尚须受其他证据方法的监控与检验,有于促使其据实陈述。再次,坚持补充性规则有造诉讼拖延的危险,违背了促进诉讼的基本要求。为当事人比证人更知悉案情,尽早询问当事人本,将有助于节省因先调查其他不必要证据所可能受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并促使当事人更加容易了审理的方向,而接受裁判或成立和解。最后,补充规则的确立是因为立法者不相信当事人陈述的可度,但其与自由心证主义基本上存在着冲突,因为明显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
(四)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和效力
1.程序。
当事人询问的要件已具备,法院要进行当事人问应以证据裁定为之,这是补充性规则的体现。事人询问,其程序具有瑕疵。若证据裁定宣示时事人在场,则应尽快询问;若当事人不在场,则应该法院依职权通知以传唤受询问,这一传唤应通知事人本人。
当事人询问应遵循直接审理主义,并在受诉法前直接进行。首先是告诫当事人要真实陈述,然对个人情况进行证明,最后对案件进行询问,对此当事人不仅应回答各个问题,而且应作相关联的陈述。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时到场,以便提出问题问。当事人询问准用证人询问的有关规定,接受询问的当事人也负有出庭、宣誓及陈述的“义务”。果在没有正当事由的前提下,违反上述义务,那么有可能遭到法官不利心证的风险。由此可见,拒让法院询问、缺席和拒绝陈述或宣誓等作为间接据由法院进行自由心证,对此应考虑所提出的理。是否宣誓由法院自由裁量之,起决定作用的是利争议对被询问当事人的意义和其陈述对裁判的要性。当事人一旦进行过宣誓,就必须如实进行述。当事人接受询问时,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提问,也可能是来自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提问,受询问的当事人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行对质。
2.效力。
在大陆法系,当事人因与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被认为是最具有偏见及预设立场的“证人”,因此事人询问常被认为是最不可信赖的证据方法;但事人却可能为最接近待证事实经过的人,因而其时也最有可能使事实得以呈现,当事人询问有可成为最好的证据方法。到底当事人询问是最好抑或最差的证据资料,最终还是由法院依自由心证来评价,当事人询问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基本上,若当事人为不利于己陈述,其证据价值一般高于其有利的陈述的证据价值。
另若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宣誓,则法院可审酌所有情事,尤其是当事人拒绝的理由的前提下,依自由心证决定待证事实之真伪。至于当事人在进行询问或宣誓所指定的期日缺席,则法院也应审酌所有情况(尤其是当事人所提出的缺席理由),依自由心证决定当事人是否属于拒绝陈述。
三、反思与重构
在我国民诉法中,当事人陈述一直是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存在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五条以及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都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均将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自认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多项条款涉及“当事人陈述”,该法典还强调当事人陈述对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法律不得采用任何特殊条件来限制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前苏联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符合诉讼证据的主要要求的。当事人也同其他的人(证人)一样,他能向法院表述他心理中所保留的印象(即接触过的事实的形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总是与这些事实本身有关联的,这种陈述能够影响审判员的信念,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并且指出,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从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当事人或证人)那里取得一些不客观的或完全虚伪的陈述,但也没有理由根据这种情况就不把这些人当做是诉讼证据的来源,从而抛弃了利害关系人的大量的真实陈述,并在个别情况下因此而妨碍了查明案件的真相。这些立法规定及证据理论无疑是具有科学性的,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所以说,我国民诉法仿效前苏联确立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是明智之举。
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苏联的诉讼模式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原则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则、核心原则。在这样的诉讼理念支配下,当事人陈述必然出现随意性、非制度化倾向,甚至出现了法官在诉讼外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写入记录,将这种单方接触当事人而取得的“当事人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当事人陈述的非制度化和程序虚无源流在于民事诉讼法律体的建构长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这一观点切了问题的要害。要想使当事人陈述发挥应有的功,最根本的是要实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摒弃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确立法律真实观,只有如此,当事人陈述制度才有健康成长的土壤。有法官认为,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据此认为,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过时的证据种类。该观点扩大了当事人陈述所造成的问题,并认为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相违背。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恰恰有于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发展,该观点是将因果关系倒,我们应该做的是将当事人陈述在新的条件下,以发展和改造,而不是做出将其废除的因噎废食之举。
除上述根本结构和制度转变之外,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其涉及具体程序的建构问题:
(一)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与独立性
正如上文所指的,当事人询问越来越被认为是种独立的证据方法,对当事人询问作出补充性的定,是不合潮流的。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法庭调查的顺序时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调查首位,这无疑是具有科学性的。但是《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又否认其具有完全证明力,只有本人陈述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的证据,存在着概念上的冲突和矛盾,是我国立法疏漏之处。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当予以废除,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应由法官来进行自由心证,而不应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否则有法证据制度的嫌疑。
另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陈述应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明手段,如果按照其所陈述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有可能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落空。“统一证据”草稿也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辅助的证据方。这些观点都是受德、日补充性规则的影响,却对该原则的最新发展趋势视而不见,显失科学。
(二)询问当事人的具体程序设计
我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立法缺乏程序性规定,结果造成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当事人抱怨审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做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以体现。另外,由于程序的缺位,使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相混同,使法官不能通过程序设计从外观上将两者明确地区分开来,无法正确认定证据。总之,合理科学的程序设计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方面的目的,程序设计也主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应当明确区分证据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陈述应当在法庭证据调查阶段进行,此时的当事人陈述为证据资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询问当事人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的范本,通过对询问当事人制度合理因素的汲取,我们就可从外观上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主张和辩论相区别,为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前提和保障。第二,应当完善询问当事人的内部程序,具体设想如下:询问当事人一般参照询问证人的程序,而我国询问证人的程序相当不完善,同时询问当事人在程序上也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有必要从新设计。首先,法官作出裁定,明确询问的证据主题,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拒证特权和承担真实陈述的义务,以及无正当理由不陈述或不宣誓或不到庭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并告知虚假陈述将受到的法律制裁。再次,审判长或合议庭成员可以提问当事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对被询问的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也可让被询问的当事人与其他证人或对方当事人进行对质。
(三)将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独立出来
在我国证据法理论中,当事人陈述是包括自认在内的。通说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两个方面的内容。但是,在德国,询问当事人时其所作的不利陈述并不构成自认,只有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所作的不利陈述才是自认。之所以有以上区别,是因为当事人的自认在性质上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是一种证据种类;在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不一定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当事人进行自认则一定要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中的证据始终是用于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一种手段或方法,而自认事实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法官必须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无须再用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意味着当人对事实的自认,并不是用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方法,法院必须直接认可其自认事实,有学者为排除当事人自认作为证据的价值理念主要包:(1)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3)当事人主义的要求。笔者赞同这一点,将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独立出来,是由自认的质所决定的,是自认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所需的,我们应该还自认以“庐山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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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总第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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