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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1:1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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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泽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引     言

测谎活动是一门科学,是心理学结合生理学、医学、电子物理学等相关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对人的生理和心理相互关系进行科学研究的一门科学活动。远可追溯到中国古代的“五声听讼”,那是利用直接的眼观、耳听对呈现于外在的生理反应的观察来推测心理反应的经验性诉讼认识活动。现代,随着生理学、医学、电子技术科学、计算机科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心理学有了更科学的研究依托,从而可以对不能完全用肉眼、耳听观测到的生理现象与人的心理关系进行研究,极大地推动了心理生理科学的发展。测谎就是其研究成果在国防、人才招聘、诉讼活动中具体应用的体现。现代测谎在诉讼中的应用,学界共识是源起于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的“水力脉搏记录仪”。目前,美国、日本、加拿大、以色列、英国等50多个国家均有将测谎应用于社会生活各个行业的范例,日本、以色列更是将测谎结论形式作为了庭审诉讼证据使用。我国也在19世纪80年代起,开始了测谎的技术研究与诉讼上的实践应用,学界对此也进行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现在,测谎的研究越来越深入,从起初的测“谎言”心理发展到现在的测情绪和记忆,从人工的测谎评析发展到规范化、标准化的计算机测评,更有学者著文对各种测谎名称进行比较分析,以此来指导大众和学界正确的认识测谎的科学原理。测谎是我们人类在生理心理学上的发展成果,反映着我们人类认识水平的发展与进步,对其,我们不应像有些学者那样盲目的全盘否认,而应是更现实的面对,以使其更好地为我们服务。

一.目前学界对测谎证据属性的争论

现在,对测谎的认识,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关于测谎的真伪科学之争;有关于测谎的证据资格之争。测谎在生理心理学上反映着我们人类认识的发展水平和现状,是人类自然和社会科学发展的成果,不同于主观虚幻的迷信。所以对测谎的真伪科学之争在此不予探讨。认可测谎具有科学性的观点,一般也对测谎应用于社会各个行业没有更多的疑义,只是对其认可的程度有不同的见解,比如说测谎在诉讼中的应用,更多的观点认可测谎可以作为侦查的手段,但不认可测谎的证据意义。那么测谎是否可以成为诉讼证据手段,测谎结论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呢?这是本文探讨的基点。
目前,学界更关注的是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反对者认为:1.测谎原理还不清楚;2.测谎的准确性不高;3.测谎侵犯了人权等诉讼价值;4.测谎不具有合法性(从中国最高检的批复看);5.测谎关联性不强;6.国外更多的国家没有确立测谎的证据地位,仅个别国家有例外;7.测谎对象是人的思维,不同于传统的技术鉴定对象——有形无形均是以物质形态表现,人的思维不可捉摸等等。
肯定测谎的观点更多地是从证据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来探讨测谎的证据资格问题。但探讨流于形式化、套用数学公式化,难以令人信服。况且证据的三性说是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方面来研究,因其侧重客观的本体论,所以在证据的属性认识上不好把握。
目前,学界对何谓证据,证据资格的条件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界定和统一的标准,再加上法律术语的抽象性,解释上的主观性,导致学者们认识上的不同和意见上的不统一。举简单的例子就是对测谎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法条规定和高检批复,不同学者观点迥异。[见附录1]

二.证据属性认识探悉

“学者认为,证据的属性是证据这个概念内涵的具体化表现或分解,也是证据赖以构成的诸要素,同时也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证据区别于其它非证据事物的标志。” 从学界对测谎证据属性的探讨中可以发现,均将测谎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其可否成为证据的条件,简单的如同数学上套用数学公式活动,将三性作为一个尺度,来衡量测谎的证据资格问题。但探讨中对何为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又有不同的认识角度,往往只是为肯定或否定论证而论证,读来令人难以信服。笔者认为,测谎证据问题研究,是一个需要学术上和理论上认真探讨的问题,简单的归于难以把握的客观性和形式上的合法律规定性上不是一种严肃的研究态度。对测谎证据属性的研究首先要对证据的概念、证据资格等证据问题要有深刻而明确的认识。证据问题不清,则其涵盖范围难明,所以测谎的证据资格问题将更难以说清。证据在非法律意义上可以指代任何可以支持自己观点的“根据”,在证明过程中,其取得方式和关联证明性要得到对方的认可和特定时空领域内人们的共识,尤其要得到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采纳和采信[见附录2],即所谓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而进入诉讼法律领域的证据和证明问题则需在前述基础上增加诉讼法律的价值性等合法性限定内容。所以这种证据和证明活动是反映特定时空、特定的诉讼群体认识水平的经验性判断问题和心理上的可接受性问题。证据在诉讼群体认识上的可证明性是证据的本质。这可证明性就是特定时空认识群体对证据与证明目的、证明对象的相关性或关联性的认可。同时,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无论任何事物都需要进入诉讼领域认识主体的认识范畴,才真正具有诉讼证明上的意义。所以,用本体论的客观性规范证据是不恰当的,我们更应该在诉讼认识层面上建构我们的诉讼证据属性。同时,诉讼法律上的合法性要件是对证据资料成为证据的诉讼法律形式要件的要求,是一个证据资料成为证据的后期法律形式上的规范。当然不可否认这对于诉讼证据来说是不可或缺的。综述:证据的根本属性是诉讼认识上的可证明性——关联性。之后就是其真实的审查认定问题和在各个社会领域(这里主要指诉讼法律领域)的价值选择的规范考验问题,最后成为可采纳的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于人类认识活动中的各种认识方法和手段而言,其认识结论如果能起到证明性当然就具有证据的关联属性,之后就要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规范。由于人类认识的相对有限性,我们不能要求任何认识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性,我们更应该做的是构建真实发现的可接受性,尽量排除那些影响真实发现和侵犯诉讼价值的因素,这正是诉讼程序的意义。

三.证据在诉讼认识上的梳理

笔者认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可以从法规和司法两个层面来理解。法规层面的证据概念是对证据的一种静态把握,其是指法律承认的证据类型,即纳入了法律规范范畴的可作为证据的种类。如人证、物证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这也可以称之为证据的“类”的概念。类的概念是解决证据的认识方法和手段的法律确认问题,即这些认识方法、手段取得的认识结论有成为诉讼证据的可能,是法律上认可的证据类型,其解决的是某种类证据的法律定性问题。司法上的证据概念,是指诉讼活动程序规范下的证据,即通过诉讼程序的审查判断、质证后由裁判主体认证的证据,其是司法实践层面的证据概念,是在具体个案活动中认可的证据,是“个”的证据。其解决的是个案中的静态证据的实然证据资格问题,是相较静态的证据概念而言的动态证据,个案审查后的动态证据才是真正的证据,才是可以在诉讼中证明案情的证据。在这动态的诉讼程序规范下,完成各类认识结论及其认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接受性的审查,完成证据资格的考验。所以证据材料具有的关联性才是其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只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审查认证后才能最终判断,同时认识的有限性决定,此时的客观性判断也只能是达到了现时的可接受性标准而言。
笔者认为,能对证明目的起证明作用的认识结论,均有证据意义,其认识方法均可成为立法层面的或静态上的证据种类。即法规层面规定的证据应主要关注认识方法是否有应用于诉讼证明活动的可能,如果是,那么其认识结论必然具有诉讼证明上的关联性的可能,从而具有了证据的天然属性—关联性,可以成为法律认可的证据种类。所以说立法规定上的证据应是对证据的表现形式的认可,或更直接的说表现的是对证据取得的方式和手段的认可。当然了这种认识方式和手段要具有基本的科学性和诉讼上的可接受性。迷信的伪科学认识方法当然的不能进入诉讼证据家族。此外,证据还应具有认识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这需要动态的证据审查程序来保证。任何一种认识手段或方法都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澄清事实,达到证明目的,但只有真实和合法的证据才可成为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同时任何一种认识手段或方法都有错误的可能性,也有与诉讼价值冲突的问题。诉讼程序的意义就是建立动态的审查程序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实现。所以,面对新生的证据认识手段、方法时,只要其认识方法、手段是科学的,认识结论是有助于发现真实的,我们就不应该一棒子打死,而应是正确的面对,利用其有利真实发现的地方,服务于我们的诉讼制度;同时将其可能侵犯诉讼价值,影响真实发现的错误可能之所在通过动态的程序审查制度予以排除,从而完成新的认识方法的证据资格问题。所以,对一项新的认识手段的诉讼认可,我们应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技术本身的完善;二是诉讼制度的完善。技术本身的完善要达到静态的立法层面认证的标准——如“道伯特规则”。这既是美国法官自由心证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也可以借鉴为我国法制现状下,立法确认新的证据形式的证据采纳标准。虽然该标准将采纳新的科学证据的权力赋予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但其对新生科学证据自由心证采纳考虑的三个因素却可以是立法层面立法者进行证据形式确认的参考标准。证据形式认可后,下一步就进入了动态的证据审查程序,只有通过审查的证据资料才是现实的可以实际应用的证据。在这个程序制度构建与完善上,关注点是其真实可靠性(更应该说是关注能否有效的发现其认识方法、结论的虚伪性和错误性)和合法性(更应该说是其合人权保障等诉讼价值性)。最后,在证据的应用上,保护无辜更应高于真实发现(即证明真实的证据必须有更高的证明标准,而否定嫌疑的证据证明标准只需合理的怀疑即可,更恰当的说,在我们不能保障某证据的百分之百真实性时,我们可以利用其去达到保护无辜的目的)。下面就测谎涉及诉讼价值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四.测谎合法性问题

关于测谎,人们也更加关注其是否侵犯被告的人权问题;比如说是否侵犯了被告的意思自治权?是否违背了反对强迫自证其证罪的美国式宪法权利,从而造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进而是否又违背了无罪推定的证明责任问题?又是否侵犯了被测试人的隐私权否?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对测谎的机理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更需要对上述保护人权的诉讼价值制度有明确清楚的认识。
(一)测谎与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体现在对自白任意性的保护上——意即自白要出于自愿或自由意思(Voluntariness test)。意思自治扩展到体液、毛发等人体组织时,则各国均有基于刑事程序追求实体真实的需要课以被告忍受义务,从而失却了自由意志。测谎测的是人的记忆和由外界刺激而产生的情绪变化。外在的刺激,引起先前的记忆唤起,产生情绪变化,导致生理反应。并且这些变化是由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并不受被测主体的主观意志支配,即使有通过主观意志进行情绪控制从而影响生理反应的反测谎现象发生,这也不能说测谎侵犯了被测人的意志。其实这正是被测人伪证的表现,而不是测谎想对其意志进行强制控制,从而侵犯其主观意志。因此,很难谓侵犯被测主体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如果说有侵犯意思自治的地方,那么更可能是在对被测对象是否有接受测试的主观意志上有可能造成侵犯。但这些并不是测谎本身的问题而是测谎前的诉讼启动程序问题,对此可通过建立测谎启动程序制度予以规范,保障被测试者的测谎启动权和测谎同意权。如上所述意思自治保护的更主要的是供述上的意思自治自由,而并不是诸如体液检查、强制辨认等的意思自治,相反,这些,依据真实发现的客观义务往往是需要被检测主体有义务配合的。那么测谎检测到的生理指标是供述呢?还是同于人体的体液、外表形象等非供述的客体呢?我想更应该是后者,因为测谎检测到的并不是受到被测对象主观意志控制的言词证据,而是类似身体组织成分和外表形象的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生理变化,其生理变化反应的心理记忆是客观存在于头脑中的印象性痕迹,所以测谎并不是对被测者意思自治的侵犯。并且,测谎检查的作用:一是发现真实,二是排除嫌疑保护无辜,而且在测谎2﹪的失误率中“基本都是把罪犯当无辜排除了”。“把无辜当作罪犯这种‘冤枉人’的情况在理论上讲是不存在的……”。但基于“公平游戏”规则、“平等对抗”原则、测谎技术的基本要求等,尤其防止实践中的谬用,可借鉴米兰达警告的做法,对测谎检测应以得到被测试对象的同意为原则。
(二)测谎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及无罪推定证明责任问题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美国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其保护的是被讯问人员免受非法强制讯问获得供述和辩解的口供的权利。其涉及米兰达警告、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证据规则。并且与无罪推定的控方证明责任相联系。其内涵是指,1.被控诉方有沉默权,也有放弃沉默并作供述或辩解的权利;2.禁止一切可能外在强迫被控诉方或使其产生内在强制的讯问;3.讯问前的米兰达警告和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规则。相关的规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进而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的相关证据规则。那么测谎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被控诉方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了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测谎是通过提问对被测试者进行生理的检测,被测试者并不需要回答,所测的内容是生理指标,并不是被测试者的口供,所以不会侵犯反应其意思自治自由的口供;其次,测谎并没有对被测试者进行身体强制,所谓可能的精神强制的感觉,完全可以通过测谎的自愿性、测谎人员的自主选择权和测谎施测过程的中立性、客观性的程序制度等来保障。况且测谎测的是受植物神经系统控制的生理变化,这如同检测体液、组织成分一样并没有侵犯被测者的精神意志;再次,测谎并没有强制被测试者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有罪的责任仍然在控方,“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测谎,提供对相关问题心理和生理上的反应数据,如同提供自己的笔迹、血液样本一样,并没有真正承担举证责任,发挥证据效力的是测谎鉴定结论而不是被测人提供的客观检材……”是否进行测谎是被测试方的权利而非义务。况且测谎结果往往更能达到排除掉无辜者的作用,从而保障人权,甚至可以减少口供和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因此测谎结论可以起到客观、中立的真实发现的作用,是诉讼双方均可应用的证据,谈不到谁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
(三)测谎与隐私权问题
“ 隐私(privacy),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对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以及与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相关的私人信息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不可否认,测谎可以真实的发现内心记忆和情绪的本领,会探测到被测试者的内心隐私。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真实发现的本领。我们的程序规则和制度设计就是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达到科学、公正、合理的发现真实。测谎的发现需要外在刺激(如言语、图片等情景信息)来实现,所以完全可以通过对测试题目的选择、施测者保守秘密义务的规定和惩戒措施来实现对被测试者隐私的保护。并且隐私权的保护与客观真实的发现等价值冲突中并不是隐私权的保护就是绝对的。所以不能简单的因其有侵犯隐私的可能就否定一切情形下测谎的证据资格能力。                                                                                                                                  注释:
             引自张鸿,武伯欣:《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实案应用研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总第55期,第77页。“1895年,意大利犯罪学家朗布罗梭研制出一种‘水力脉搏记录仪’,通过记录脉搏和血压的变化判断嫌疑人是否与此案有关,而且成功侦破了几起案件。”
参见程万高:《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2卷第3期,第109页,2004年6月。
参见付有志:“犯罪记忆检测的涵义”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该文通过对犯罪心理测试、犯罪心理生理测试、刑事测谎、犯罪心理生理测谎、犯罪记忆检测等概念进行了区别,进而阐述了“犯罪记忆检测根据犯罪心理生理反应的不同水平来评估心理刺激与其记忆中的犯罪信息的吻合程度。”;测谎是误用俗成的概念,其原理参见付有志:《犯罪心理测试所测的心理内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125页。“现代犯罪心理测试研究揭示,犯罪心理测试所测的特异生理反应所反映的是被测者对犯罪的记忆状况,与犯罪有关的记忆状况决定着犯罪心理测试所测反应的水平,反映被测者是属于作案人、涉案知情人、一般知情人,还是无辜者。”
参见王戬:《论测谎证据》,载《法学》2000年第11期,第20页。
参见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载《江海学刊》2005年4月,第119页。
参见戴中祥:《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分析》,载《人民检察》2005.5(下),第26页~28页。此类的文章很多。
本体论是相对于认识论来说的,客观性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因其没有上升到认识论上,没有体现认识的痕迹,所以在证据属性研究上是不可测的和难以把握的,甚至可以说是没有评价标准的,这样会造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多样的“客观性”的评价标准。
参见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第91页。
参见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载《江海学刊》2005年4月,第119页。高检的批复形式上否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但又承认其审查其他证据的能力,实质是肯定其证据资格,在此高检的批复实际是自相矛盾的,但也是无奈的,见附录1该文的引证。
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核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翻遍翻译介绍来的外国诉讼法和证据法著作包括前苏联社会主义证据理论,以及本人可以读到的英文资料,都很难找到证据”三性“的说法。笔者认为,在我国对证据问题研究尚不充分之时,就预先对证据的属性盖棺定论,可能会妨碍我们对证据问题更深入的思考。”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载《甘肃正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27页

“证据客观性:忽略了诉讼程序发现案件实体事实的功能……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证据必须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证据客观性问题不是证据的属性,而是证据判断的问题”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28页。
英国学者斯蒂芬在其名著《证据法汇编》中指出,关联性是指“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互相关联着,以至于按照事物的通常发展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够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这是英美法关于证据关联性被引用频率最高的经典定义。参见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12th ed ,1948(revised),london:Macmillan,art 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关联性证据是指证据具有任何这样一种倾向,有这项证据要比没有这项证据,使对于审理案件有意义的任何事实的存在更可能或者更不可能”。参见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9。关联性可以说是证据的天然属性,是证据之所以为证据的根据所在。
这是证据合法性规范问题。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其最明确的含义是在与证据排除相对应的角度产生的,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时下的中国还不成为普遍的立法选择,所以,它只是在方法论意义上,间接地与证据属性问题建立了意义上的连接。” 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36页。
我国法律对证据进行了一般的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于过于抽象,一般化,所以学者们面对新生认识方法时,对其证据属性无法用其准确认定,造成学界认识相异。从学者们对测谎证据资格的讨论中就可以认识到这一点。所以本文从更具体点的角度—证据种类来认识证据。
证据的认识只有纳入认识领域才有意义,在法律规定上抽象的规定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等属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在立法层面更应该认可的是其取证的方法和手段,从认识的层面来界定。庭审认证的证据才是认识活动结果的司法认知,是真正的证据。
即是否客观和真实只能在特定的时空人们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上来把握,认识的可接受性是判断标准。如神示裁判到法定裁判再到现在的自由心证。还有如科学上的自由落体的认识:由亚里士多德的重物快,轻物慢到伽利略的“自由落体定律”这些裁判活动或认识结论都在各自的时代居于统治地位,其裁判结果和认识结论在当时都是可接受的。所以客观性没有意义,可接受性才是准则。
甚至是非科学的或虚假的信息这类非客观性的要素都会对我们发现真实提供可能。如某人说谎就能证明其与案件有某种关系。“证据的客观性要素是不能在诉讼开始确立的,但是不能否定不具有客观性要素的证据进入程序的可能性。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往往为认识和发现客观性的证据提供了线索”肖建华:《证据属性之判断——比较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总第85期),第36页。所以证据材料具有的关联性才是其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其客观性、真实性只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审查认证后才能最终判断,同时认识的有限性决定,此时的客观性判断也可能更是现时的达到了可接受性标准而言。
在诉讼领域,按“实质证明标准”来说,一种新的理论和方法只要得到了实质性证明即可采用,证明的方式可以是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参见: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107。现在英美国家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演进到了道伯特规则,见下引注。
美国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经历了由弗赖伊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到道伯特规则的演进。“道伯特规则”参见(美)罗伯特.爱泼斯坦:《揭开指纹科学之谜――指纹鉴定与道伯特标准》,载《美国南加利福尼亚法学评论》2002.3(75)。
“1993年美联邦高等法院的多伯特案中确立了多伯特准则:1.该技术是可靠的,可以重复检验,2.可以计算误差的大小,3.经过同行复合、评议,并被科学团体所接受。”转引自[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王增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联邦证据规则标准”参见何家弘、刘晓丹:《论科学证据的采纳与采信》,载《中国司法鉴定》,第15页。“根据联邦证据规则,审判法官必须确保每一个被采纳的科学证据不仅是相关的,而且是可靠的。审判法官必须考虑:(1)专家使用的技术是否是可以重复的;(2)该技术是否在该领域的杂志和出版物上发表;(3)该技术被科学团体接受的程度”转引自Daubert v.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Inc.,113S.Ct.2795,1993
“综合考察标准”参见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总第98期),第125页。
参见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6页。
参见林玉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34页。
参见付有志:《犯罪记忆检测的涵义》,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总第107期),第75页~第81页。
许宏伟,赵可欣:《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92期),第122页。
许宏伟,赵可欣:《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92期),第124页。
许宏伟,赵可欣:《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92期),第124页。
黄维智:《测谎鉴定问题——从高检的批复谈起》,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第94页。“测谎技术的可靠性一定程度上依赖被测试人的配合”
“测谎仪仅仅是从拷打肉体进化到拷问精神。一幅科学的面具无法遮蔽它的本质:测谎是对精神的‘刑讯逼供’。……肉体刑讯逼供‘是看你的骨头硬,还是我的鞭子硬’:测谎技术则是测试者与被测者之间的精神较量。专家们利用数据、指标,使犯罪嫌疑人经历一场‘精神浩劫’。”张二虎:《关于测谎技术的心理学和伦理学思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17卷第7期,第94页,2005年7月。
赵杰:《论测谎结论的证据适用》,载《江海学刊》,第122页,2005年4月。
参见许宏伟,赵可欣:《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与公正性》,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总第92期),第125页。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3647 潘军华:《论隐私权的界限》,载“中国法院网”,2005-03-10 13:45:14
                                                                                                                    出处:《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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