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契约化”在西方国家的出现实际上是对于民事诉讼原始契约本质的回归。例如,在法国,受到罗马法诉讼理念([I]litis contestatio[/I])的影响,诉讼的本质长期以来类同于合同。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基于这种理念将诉讼模式定位为当事人主义(accusatoire):诉讼被视为当事人的事情,由他们自由控制诉讼的进程;而法官的地位非常消极,只负责法律的适用和司法三段推理之后裁判结论的作出。1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意思自治原则地位的下降和法官权力的扩张,诉讼的契约本质逐渐被抛弃。20世纪在法国诉讼法学家们之间展开的关于诉讼契约本质的争论中,赞同者强调民事诉讼和合同之间的相似性,比如,诉讼的封闭性和合同的不可触犯性,判决的既判力和合同约定的相对效力。甚至也有学者,将诉讼的应诉等同于合同中的接受要约行为。不过,这番争论以诉讼关系的法定性质结束,否认了诉讼的契约性质。1975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最终确定了诉讼和合同的分离。﹝5﹞诉讼和合同成为两个相对立的概念:前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分歧,后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趋同。﹝6﹞ 然而,近年来“诉讼契约化”(la contractualisation du procès)和“契约诉讼化”(la processualisation du contrat)共同诠释的“契约正义(或司法)”(justice contractuelle)理念蕴含着诉讼和合同的“再婚”。﹝7﹞
因为调解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不遵守难以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所以控制手段主要局限在行为的预防阶段。而在这阶段,调解员的作用对于对等调解的实现非常关键。调解员必须履行好他的监督职能。一旦发现违反行为的萌芽,调解员立即对行为一方提出警告,提醒其马上停止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一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可以作出选择:或者忽略行为一方的违反行为,继续进行调解;或者终止调解程序。然而,如果继续调解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调解员应当主动终止调解程序,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 注释: ﹝1﹞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314页。 ﹝2﹞ 同上注,第296页。 ﹝3﹞ 同上注,第298页。 ﹝4﹞ 张卫平先生在其著作中论述到了应当以“诉讼和解”置换“诉讼调解”制度(同上注,第313页)。这种替代的方案得到不少的学者们的赞同。例如,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 第144页;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48~449页 ; 李浩 : “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 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法学1998 年第8 期,第55页 ; 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10页 ;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字词上的更替会与长期以来关于“调解”和“和解”的区别使用相冲突。实际上,学者们主张的“诉讼和解”的内容与其他学者主张的改革调解的内容是相同的,即强化当事人的合意。正如李皓先生所言:“诉讼上和解与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一定的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他们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李浩 : “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因此,我们主张更多的是对于调解制度内容上的革新。 ﹝5﹞ L. CADIET, Les jeux du contrat et du procès : esquisse, in Philosophie du droit et droit économique, Mélanges offert à Gérard FARJET, Frison-Roche, 1999, p. 26 et s., spéc. p. 31. ﹝6﹞ L. CADIET, L’économie des conventions relatives à la solution des litiges, in B. DEFFAINS (dir.), L’analyse économique du droit dans le pays de droit civil, éd. Cujas, 2000, p. 313 et s., spéc. p. 313 ; G. CORNU et J. FOYER, Procédure civile, PUF, 3e éd., 1996, p. 41. ﹝7﹞ L. CADIET, Une justice contractuelle, l’autre, in Mélange Jacques GHESTIN, LGDJ, Montehrestion, 2001, p. 177 et s. ﹝8﹞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21页;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9﹞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1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2﹞ 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页。 ﹝13﹞ 我国以往调解中的职权主义特征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解被强调为法官的一种职权,甚至将其作为一种与审判权并列的职权看待;法官可以根据合法性原则否定当事人的和解,法院的职权高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调解原则上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凸现了审判的功能,而忽略了调解自身的特点。第三,调解书作为法院裁判文书,表达的主要是法院的意见,并没有与判决加以明确区别,甚至可以公开公布。第四,在程序上,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需要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保密、特定环境、程序的可选择性、当事人本人参加等,甚至片面强调调解的公开性。第五,以往在诉讼收费上,除和解可以退还一半的诉讼费外,调解并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减轻,难以使当事人从调解的程序利益中获益。第六,调解的方式和时机基本上是由法院或法官决定,基本上否定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参与和决定的权利。最后,在实体规范的适用上强调依法调解,明显地排除了对其他社会规范和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可能性。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36页。 ﹝14﹞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的新说法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的做法。甚至,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于“着重调解”采取与“调解为主”的相同解释。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调解率在80年代一直维持在60%以上。 ﹝15﹞ 2001年民事一审案件的判决率是41%,调解率36.74%;2002年判决率 43.46% ,调解率30.32%;2003年判决率 42.50%,调解率 29.94%;2004年判决率40.80%,调解率31.0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 ﹝16﹞ 实际上,也因为一味地突出依法判决职能造成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弊端。“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实践中二者经常不一致,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肖扬 : 《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 《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2日。 ﹝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4年9月16日),《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参见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我们认为,灵活性不能归结为调解的一个原则,而是它本身程序具备的一个特征。 ﹝18﹞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第80页;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第139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和谐社会”政治理念提出的“和谐型”模式,实际上与学者提倡的“混合型”模式(或“协同型”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参见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3页。 ﹝20﹞ 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21﹞ 《规定》第13条针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滥用反悔权的现象,将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提前,定义在“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2﹞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Mediation Rules, 2002; UNCITRAL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Conciliation Rules, 1980 ;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 2002 ; CMAP (Cente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Paris) Mediation Rules, 2006 ; Mediation Rules of British Columbia Mediator Roster Society, 2000 ; Mediation and Conciliation Rules of IAMA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 Mediators Australia) , 2001; CAMC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for the Americas) Mediation Rules, 1996 ; Conciliation Rules of CCPIT/CCOIC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2005; 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 (Conciliation Rules) of ICSID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 Rules of Mediation Procedure of DIA (Danish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 2006;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Mediation Rules (USA), 2006 ; Mediation Rules of CAS (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1999 ; Mediation Rules of HKIAC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1999; Mediation Rules of CNIAM (the Chambe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f Milan), 2005; Mediation Rules of SCC Institute (the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1999; National Mediation Rules, ADR Institute of Canada, Inc./L’Institut d’Arbitrage et de Médiation du Canada In., 2005; Model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 ADR Institute of Canada, Inc, 2005. ﹝23﹞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1-14、 832-9条。相关判例:TGI Paris, 18 janv. 1999 (SNECMA c/ Ségui, és qual. et autre), D. 1999. inf. rap., p. 102 ; A. LACABARATS, note de l’ordonnance 1e président de la cour d’appel de Paris, 24 sept. 1999, Gaz. Pal., janv.- fév., 2000, p. 121 ; CA. Paris (4e ch., sect. A), 20 mars 2002, Gaz. Pal., mars-avril, 2003, juris., p. 1263. obs. LE TARNEC. ﹝24﹞ 例如,地震导致房屋的倒塌由此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出生形成父母与婴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死亡导致死者遗产的转移。 ﹝25﹞ 法律行为可是单方面的,比如遗嘱,也可是双方面的,比如合同。 ﹝26﹞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7﹞ 这应当归功于2002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8﹞ 当然,离真实意义上的对审或辩论原则,即“约束性辩论原则”(前注﹝26﹞,张卫平书,第9-13页)的确立,还需要很多的改革。 ﹝29﹞ 我们以法国为例。2001年第516号法律,将对审原则安插入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条:“刑事诉讼法应当是公平的、对审的(contradictoire)和维持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刑事法官只能根据辩论中经过对等讨论的证据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第2款、第512条、第536条)。在预审中,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决定对某人实行羁押的情形下,他必须告知可能被羁押的对象有权申请给予准备陈述的时间;羁押的决定必须是在对等辩论之后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第4款)。此原则在刑罚执行中也应当得到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712-1条及以下条款)。对审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确立更多归功于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Etat)的判例确立,因为在立法中虽然确立预审程序或审前准备程序的对审原则,但预留太多的空间以适应紧急状态的处理。在仲裁中,由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0条规定民诉中的有关原则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其中包括对审原则;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对于涉外仲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也能推定对审原则的适用。 对审(contradictoire)这个词出现在诉讼之外的更广泛的领域,比如社会法、民法、商法领域。在这些领域,由于缺失第三人的裁判地位,对等讨论的行为只出现在两方之间,所以中文“对审”的翻译不太适合,我们改用“对等”的词语来代替。比如,法国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辞退某员工前必须给予员工一个“对等的面谈”(entretien contradictoire)机会。在租房合同中,房屋状态的登记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共同在场,在对等了解信息的情况下制作。合同中的很多行为,比如货物的签收,必须由双方在对等了解的情况下完成。同样在商法领域,法人的信息告知,股权销售,集体决定的作出和选择,等等,都适用于对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同样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对等讨论的机会,这是行政裁定形成程序的必要环节。 ﹝30﹞ 《合同法》第60、92、119、125条。 ﹝31﹞ 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24页。 ﹝32﹞ 为了遏制这种恶意轻率的行为,法国有关的仲裁判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迟延异议视为一种对申请回避权的默认放弃,从而仲裁员已经获得正当的仲裁资格。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此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不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7项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出处:《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诉讼契约化”在西方国家的出现实际上是对于民事诉讼原始契约本质的回归。例如,在法国,受到罗马法诉讼理念([I]litis contestatio[/I])的影响,诉讼的本质长期以来类同于合同。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基于这种理念将诉讼模式定位为当事人主义(accusatoire):诉讼被视为当事人的事情,由他们自由控制诉讼的进程;而法官的地位非常消极,只负责法律的适用和司法三段推理之后裁判结论的作出。19世纪中叶开始,由于意思自治原则地位的下降和法官权力的扩张,诉讼的契约本质逐渐被抛弃。20世纪在法国诉讼法学家们之间展开的关于诉讼契约本质的争论中,赞同者强调民事诉讼和合同之间的相似性,比如,诉讼的封闭性和合同的不可触犯性,判决的既判力和合同约定的相对效力。甚至也有学者,将诉讼的应诉等同于合同中的接受要约行为。不过,这番争论以诉讼关系的法定性质结束,否认了诉讼的契约性质。1975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的出台最终确定了诉讼和合同的分离。﹝5﹞诉讼和合同成为两个相对立的概念:前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分歧,后者意味着当事人意愿的趋同。﹝6﹞ 然而,近年来“诉讼契约化”(la contractualisation du procès)和“契约诉讼化”(la processualisation du contrat)共同诠释的“契约正义(或司法)”(justice contractuelle)理念蕴含着诉讼和合同的“再婚”。﹝7﹞
因为调解对等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不遵守难以带来严重的制裁后果,所以控制手段主要局限在行为的预防阶段。而在这阶段,调解员的作用对于对等调解的实现非常关键。调解员必须履行好他的监督职能。一旦发现违反行为的萌芽,调解员立即对行为一方提出警告,提醒其马上停止这些行为。如果行为一方不听劝阻,执意进行,调解员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可以作出选择:或者忽略行为一方的违反行为,继续进行调解;或者终止调解程序。然而,如果继续调解可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调解员应当主动终止调解程序,将纠纷转入审判程序。
注释:
﹝1﹞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314页。
﹝2﹞ 同上注,第296页。
﹝3﹞ 同上注,第298页。
﹝4﹞ 张卫平先生在其著作中论述到了应当以“诉讼和解”置换“诉讼调解”制度(同上注,第313页)。这种替代的方案得到不少的学者们的赞同。例如,蔡虹:“大陆法院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关于完善合意解决纠纷诉讼机制的思考”,《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 第144页;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448~449页 ; 李浩 : “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 覃兆平,《诉讼和解——法院调解制度完善之对策》,法学1998 年第8 期,第55页 ; 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探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第110页 ; 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84页。然而,我们认为这种字词上的更替会与长期以来关于“调解”和“和解”的区别使用相冲突。实际上,学者们主张的“诉讼和解”的内容与其他学者主张的改革调解的内容是相同的,即强化当事人的合意。正如李皓先生所言:“诉讼上和解与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一定的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他们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李浩 : “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因此,我们主张更多的是对于调解制度内容上的革新。
﹝5﹞ L. CADIET, Les jeux du contrat et du procès : esquisse, in Philosophie du droit et droit économique, Mélanges offert à Gérard FARJET, Frison-Roche, 1999, p. 26 et s., spéc. p. 31.
﹝6﹞ L. CADIET, L’économie des conventions relatives à la solution des litiges, in B. DEFFAINS (dir.), L’analyse économique du droit dans le pays de droit civil, éd. Cujas, 2000, p. 313 et s., spéc. p. 313 ; G. CORNU et J. FOYER, Procédure civile, PUF, 3e éd., 1996, p. 41.
﹝7﹞ L. CADIET, Une justice contractuelle, l’autre, in Mélange Jacques GHESTIN, LGDJ, Montehrestion, 2001, p. 177 et s.
﹝8﹞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21页; 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强世功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9﹞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1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2﹞ 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清华法学》第10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7页。
﹝13﹞ 我国以往调解中的职权主义特征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调解被强调为法官的一种职权,甚至将其作为一种与审判权并列的职权看待;法官可以根据合法性原则否定当事人的和解,法院的职权高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次,调解原则上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凸现了审判的功能,而忽略了调解自身的特点。第三,调解书作为法院裁判文书,表达的主要是法院的意见,并没有与判决加以明确区别,甚至可以公开公布。第四,在程序上,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需要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保密、特定环境、程序的可选择性、当事人本人参加等,甚至片面强调调解的公开性。第五,以往在诉讼收费上,除和解可以退还一半的诉讼费外,调解并没有任何诉讼成本的减轻,难以使当事人从调解的程序利益中获益。第六,调解的方式和时机基本上是由法院或法官决定,基本上否定了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参与和决定的权利。最后,在实体规范的适用上强调依法调解,明显地排除了对其他社会规范和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可能性。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著,《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236页。
﹝14﹞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的新说法并没有改变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的做法。甚至,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于“着重调解”采取与“调解为主”的相同解释。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民商事一审案件的调解率在80年代一直维持在60%以上。
﹝15﹞ 2001年民事一审案件的判决率是41%,调解率36.74%;2002年判决率 43.46% ,调解率30.32%;2003年判决率 42.50%,调解率 29.94%;2004年判决率40.80%,调解率31.0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
﹝16﹞ 实际上,也因为一味地突出依法判决职能造成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弊端。“对于一个正向法治目标迈进的国度来说,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是中国传统上又是一个‘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实践中二者经常不一致,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进行判决不一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此,对正义执著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肖扬 : 《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 《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2日。
﹝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4年9月16日),《规定》遵从了调解自愿、调解合法、调解保密和灵活性四大原则。参见杨润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我们认为,灵活性不能归结为调解的一个原则,而是它本身程序具备的一个特征。
﹝18﹞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第80页;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第83页;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第139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顺应“和谐社会”政治理念提出的“和谐型”模式,实际上与学者提倡的“混合型”模式(或“协同型”模式)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参见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3页。
﹝20﹞ 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
﹝21﹞ 《规定》第13条针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滥用反悔权的现象,将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提前,定义在“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但是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2﹞ 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Mediation Rules, 2002; UNCITRAL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Conciliation Rules, 1980 ;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ciliation, 2002 ; CMAP (Center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in Paris) Mediation Rules, 2006 ; Mediation Rules of British Columbia Mediator Roster Society, 2000 ; Mediation and Conciliation Rules of IAMA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 Mediators Australia) , 2001; CAMC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for the Americas) Mediation Rules, 1996 ; Conciliation Rules of CCPIT/CCOIC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2005; 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 (Conciliation Rules) of ICSID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 Rules of Mediation Procedure of DIA (Danish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 2006;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 Mediation Rules (USA), 2006 ; Mediation Rules of CAS (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1999 ; Mediation Rules of HKIAC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 1999; Mediation Rules of CNIAM (the Chamber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of Milan), 2005; Mediation Rules of SCC Institute (the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1999; National Mediation Rules, ADR Institute of Canada, Inc./L’Institut d’Arbitrage et de Médiation du Canada In., 2005; Model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 ADR Institute of Canada, Inc, 2005.
﹝23﹞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1-14、 832-9条。相关判例:TGI Paris, 18 janv. 1999 (SNECMA c/ Ségui, és qual. et autre), D. 1999. inf. rap., p. 102 ; A. LACABARATS, note de l’ordonnance 1e président de la cour d’appel de Paris, 24 sept. 1999, Gaz. Pal., janv.- fév., 2000, p. 121 ; CA. Paris (4e ch., sect. A), 20 mars 2002, Gaz. Pal., mars-avril, 2003, juris., p. 1263. obs. LE TARNEC.
﹝24﹞ 例如,地震导致房屋的倒塌由此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出生形成父母与婴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死亡导致死者遗产的转移。
﹝25﹞ 法律行为可是单方面的,比如遗嘱,也可是双方面的,比如合同。
﹝26﹞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7﹞ 这应当归功于2002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8﹞ 当然,离真实意义上的对审或辩论原则,即“约束性辩论原则”(前注﹝26﹞,张卫平书,第9-13页)的确立,还需要很多的改革。
﹝29﹞ 我们以法国为例。2001年第516号法律,将对审原则安插入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条:“刑事诉讼法应当是公平的、对审的(contradictoire)和维持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刑事法官只能根据辩论中经过对等讨论的证据作出裁判(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第2款、第512条、第536条)。在预审中,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决定对某人实行羁押的情形下,他必须告知可能被羁押的对象有权申请给予准备陈述的时间;羁押的决定必须是在对等辩论之后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第4款)。此原则在刑罚执行中也应当得到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712-1条及以下条款)。对审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确立更多归功于最高行政法院(le Conseil d’Etat)的判例确立,因为在立法中虽然确立预审程序或审前准备程序的对审原则,但预留太多的空间以适应紧急状态的处理。在仲裁中,由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60条规定民诉中的有关原则适用于国内仲裁程序,其中包括对审原则;对于这些原则的适用,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对于涉外仲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也能推定对审原则的适用。
对审(contradictoire)这个词出现在诉讼之外的更广泛的领域,比如社会法、民法、商法领域。在这些领域,由于缺失第三人的裁判地位,对等讨论的行为只出现在两方之间,所以中文“对审”的翻译不太适合,我们改用“对等”的词语来代替。比如,法国劳动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辞退某员工前必须给予员工一个“对等的面谈”(entretien contradictoire)机会。在租房合同中,房屋状态的登记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共同在场,在对等了解信息的情况下制作。合同中的很多行为,比如货物的签收,必须由双方在对等了解的情况下完成。同样在商法领域,法人的信息告知,股权销售,集体决定的作出和选择,等等,都适用于对等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同样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对等讨论的机会,这是行政裁定形成程序的必要环节。
﹝30﹞ 《合同法》第60、92、119、125条。
﹝31﹞ 黄娟:“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冷思考”,《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24页。
﹝32﹞ 为了遏制这种恶意轻率的行为,法国有关的仲裁判例中认定当事人的迟延异议视为一种对申请回避权的默认放弃,从而仲裁员已经获得正当的仲裁资格。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此行为作出相关的规定。不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7项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出处:《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