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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1997-08-0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7]3号 发布日期:1997-08-05 执行日期:1997-08-07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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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1997-08-0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释[1997]3号
发布日期:1997-08-05
执行日期:1997-08-07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