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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1: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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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一、引言

有这样一个案例:

出卖人A公司住所地为甲市,买受人B公司住所地为乙市,双方在甲市签订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B公司到甲市提货,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A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由乙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 “合同签订地”是甲市,“标的物所在地”也是甲市。该管辖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4条的规定,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实际指向的人民法院是同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而不是两个以上具体的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不论是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如果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均应由同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会引出第二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也是明确的、惟一的,而如果仅仅因为当事人的表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表述规范而被认定无效,显然令人难以信服。

上述争议便涉及如何理解协议管辖法院的惟一性要求。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说明确定协议管辖法院的惟一性要求实际上是一个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会导致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惟一性应当做宽松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解释,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确定”。此为协议管辖的明确性要求,即约定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本身及其语言表达必须是明确的。同时,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否则协议无效。此为协议管辖的惟一性要求,即只能从待选法院中选择一个。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 ,进一步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意见”第24条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 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根据该复函,特别是“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这一表述,协议管辖法院的惟一性是指当事人在五个待选法院当中只能明确地选择一个,而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比如同时选择“合同签订地或(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可概括为: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对其所选择的人民法院的表述与《民事诉讼法》第25条或《意见》第24条的表述相同,而不是直接表述为某个具体的人民法院时,当事人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的一个。当然,如果当事人直接表述为某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如表述为“ ××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只能在合同中选定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并且还要审查该具体的人民法院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5条或《意见》第24条所列举的某个人民法院。此点自不待言。

三、惟一性要求的考量因素:法政策选择

1. 惟一性要求不应当排斥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在协议管辖法院的明确性和惟一性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其一。那么为什么法律只是赋予当事人从待选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的权利,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的权利呢?

在处理当事人协议管辖问题上,本来可以采取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待选法院中选择其一,而不能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否则按无效处理,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第二种方法,是划定待选法院的范围,但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单个或数个人民法院管辖,如因此发生管辖权争议,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通过第二部分的分析,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第一种方法来处理协议管辖的惟一性。至于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并无立法理由书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说明。我们只能通过比较两种处理方法,猜测其中的主要理由。相对于第二种处理方法而言,第一种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地将最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可能会使人民法院容易、及时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降低了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难度和时间耗费,这是其一;因为可能会容易、及时地将最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体人民法院,法院之间的争议将会减少,这是其二;因为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将案件的管辖权特定给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管辖权上的争议将会减少,这是其三。

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在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协议是明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同样可以达到降低解决难度和时间耗费、减少法院之间的争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目标。因此,采取第一种诉讼法的真正理由,不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将最终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为当事人必须将管辖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换句话说,如果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人民法院为两个以上时,不一定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例如,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恰巧该“合同履行地”实际上分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区域,这并不属于违反协议管辖法院惟一性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 307号)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在这个实际案例中,当事人经过协议选择,出现了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能。当这个可能变成现实的时候,就会出现前段提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发生纠纷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认为协议有效。同时,这一答复也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只要当事人在五个待选法院中仅选择了一个,不管这个法院实际上是几个,选择管辖的协议都是有效的,如果当事人都提出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同样表达了这一观点。阿拉山口公司和宁夏秦毅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书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上述表明,如果管辖协议选择了上述列举的五个人民法院中的一个,不论由此确定的具体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实际选择的具体人民法院是两个以上时,该协议就一定无效。

2. 审判权介入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边界

协议管辖制度应当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协议选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表现为诉讼行为,或是双方诉讼行为,即诉讼契约,或是单方诉讼行为。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强调法律尊重主体的选择,强调主体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管辖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就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法院事项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首先是一种基于民事主体的合意达成的协议,其次才是诉讼上的协议。因此,法律亦应首先应当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当事人处分权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落实了自治原则的要求, 具体表现为: (1)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两个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而第25条的选择范围则增加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2)提前了当事人的选择时间。根据民事诉讼第24条,当事人只能在起诉时才能做出选择,而第25条则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就约定由哪个人民法院对他们的纠纷行使审判权。

协议管辖制度也应体现法院的审判权。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既存在当事人之间基于实体权利的私权关系,又存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权关系,从而形成了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的复杂法律关系。在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原则下,出于一定的法政策考虑,审判权必须在一定条件下进入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过程,或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进行适当的干预。在法院审判权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通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自由体现了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具体体现为: (1)限定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五个人民法院进行选择; (2)限定了当事人的选择数量。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人民法院,而不能选择两个人民法院。可以看出,本文讨论的就是这里所说的当事人选择数量的限定问题。

每项法律制度均以调整相关利益方一定的利益冲突为目标,在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法院的数量这一问题上,法律同样应当基于利益平衡的法政策考量作出选择。在协议管辖领域,涉及两个方面的利益,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利益,表现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使或放弃) ,二是法院之间的利益,表现为法院之间对同一案件在行使管辖权方面的确定或争议。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意味着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否则就是对当事人这一诉讼权利的侵犯,如果管辖协议没有将法院的利益牵涉进去,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不应进入当事人对诉讼利益的分配过程或对分配结果进行干涉。相反,如果管辖协议导致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引起无法确定的情形,即导致相关的法院发生争夺管辖权的不利益,那么法律则有必要干涉其中,运用统一的标准确定最终的惟一裁判者。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体现了这样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5日法函〔1995〕89号)中称:

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这个管辖协议无效的推理逻辑是:守约方可能是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另一方当事人,以致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因此,“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上就是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种约定与本文开篇所列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我们无法在起诉时确定“守约方”是指哪方当事人,以致于在两方均主张自己是守约方的情况下,将会导致两地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

四、结论

就本文开篇所列案例而言,当事人的选择是明确的,无论是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协议都指向了同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因此也不会引起其他法院,更不会导致其他法院与该具体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权上发生争议。并且,如果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执行,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减少了将案件管辖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的难度和时间耗费,同样也能够达到最大限度将管辖法院特定为一个具体人民法院的目标。

因此,在法政策考量上,不应绝对地将协议管辖的惟一性要求理解为将当事人选择的数量限定为“一个”或“一类”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选择没有导致法院之间的审判权冲突时,法律没有必要反对这种自由的选择。
                                                                                                                                 注释: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36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N ]. 2005, (8) .
由此还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与“两个以上具体的人民法院”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我们把《意见》第24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理解为“两类以上人民法院”,似乎更加妥当。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实体法领域中的法律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因此,有学者更为明确的指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张卫平. 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52。
                                                                                                                    出处:2008年第1期《兰州学刊》,总第1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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